更新时间:2024-12-24 04:21 发布:2024-07-30 08:22 文章来源: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
在拆迁中,并不是被拆迁人与拆迁方签订了协议后就万事大吉,坐等收钱、收房就可以了。在实践中,签订了协议后发生纠纷从而寻求司法救济的也不是没有,这里面有些是因为被拆迁人在签订协议后单纯的对补偿金额反悔,但此类情形被立案的很少,除非有非常有力的证据证明拆迁方存在重大的违法行为。发生纠纷最多的是协议变更、撤销、不履行等,因拆迁方原因导致被拆迁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行为。
2021年5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首次集中发布行政案件典型案例,今天正山小编通过最高法发布的几个典型案例带领大家了解行政协议签订后遇到的几种情形。
行政协议,又称行政合同,指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包括:
1、特许经营协议
2、房屋、土地征收补偿协议
3、矿业权等国有自然资源使用权出让协议
4、政府投资的保障性住房的租赁、买卖等协议
5、部分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协议
6、其他无名行政协议
从上述规定中可知,被拆迁人与拆迁方签订的补偿协议属于行政协议。关于行政协议,如果是行政机关单方面变更、解除协议等,行政相对人可在6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而如果是行政机关不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等行为,则适用民法的诉讼时效,最长3年。在这里需要提醒被拆迁人,当行政机关出现上述行为后,要尽快提起行政诉讼,而不是一定要等那个3年的时效,所谓的3年是有一定要求,被拆迁人一味地不作为可能不符合要求,最后因为错过诉讼时效而无法维权。
例1:福建省某服装公司于2011年被列入拆迁范围内,2017年1月签订补偿协议,协议要求“将搬迁补贴额预留12,104,576元作为履约保证金,卡朱米公司需开展兼并重组且兼并重组投资额需大于征迁补偿额36,182,713元,并经荔城区政府审核后,才可以取得履约保证金。如果卡朱米公司投资额小于征迁补偿额,将取消卡朱米公司履约保证金。”同年5月服装公司以协议显失公平为由要求撤销补偿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该协议条款对被征收人获得搬迁费附加了不平等条件,明显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补偿明显不合理,行政协议显失公平。遂判决撤销卡朱米公司与荔城区政府订立的补偿协议。荔城区政府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协议条款违反了合同所应遵循的公平、平等的基本原则。一审判决据此认定补偿协议存在不公平的情形,依法撤销补偿协议,于法有据。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例2:2014年河南株洲进行棚户区改造项目,王某某的房屋位于被征收范围内。2015年9月,渌口镇政府先后与王某某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补偿378206元,两份《遗漏补充协议》约定补偿金额分别为1362575元、362575.5元,一份《安置协议》,补偿金额为2058219元。王某某依据上述四份协议共获得3779000元,其中第二份《遗漏补充协议》的362575.5元没有取得。2017年5月,株洲县政府以“渌口镇政府作为订立行政协议的主体不适格、涉案协议损害了公共利益”为由,向渌口镇政府、陈某某作出《撤销决定书》。该决定载明:1.撤销渌口镇政府与陈某某签订的两份《遗漏补充协议》和一份《补充协议》。2017年6月,株洲县房产管理局向陈某某作出《关于拟责令陈某某退还超范围征收补偿款的告知书》,责令陈某某限期退还超范围征收补偿款1,740,781元。后经查,渌口镇政府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擅自决定为陈佐义提高补偿标准,导致公共财产损失80万元。
一审认为,两份《遗漏补充协议》均属于违法补偿,但是株洲县政府作出将两份《遗漏补充协议》和一份《补充协议》均撤销的决定,依据不足,遂判决:撤销株洲县政府作出的《撤销决定书》中第一点关于“撤销渌口镇政府于2015年9月17日与陈某某签订的一份《补充协议》”的部分。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二审认为,《撤销决定书》对案涉三份协议均予撤销依据不足,鉴于《撤销决定书》有“责令与陈某某重新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的内容,具体金额可在重新订立协议时考量,故对一审的判决结果可予维持。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这两个撤销行政协议的案例是非常典型的,也是拆迁中会遇到的常见类型,我们分开来看。
首先来看第一个案例,服装公司与拆迁方签订了补偿协议,但是拆迁方在协议中针对补偿款的取得设定了条件,而且这个条件对于服装公司来说非常困难,明显属于不平等条件。本来获得拆迁补偿是被拆迁人的法定条件,虽然涉案行政协议在形式上符合平等协商的要求,但是因为行政机关属于强势地位,并借此与被拆迁人签订的协议实际上违反了“禁止不当联合”原则,应当撤销其行政协议。
对于被拆迁人来说,在签订协议时审查合同最为重要,不要轻易相信拆迁方的口头承诺,所有承诺都应当写入合同内,针对补偿的方式、金额、期限等更不可马虎,如果在签订协议前发现协议内容不合适,不要轻易签字,并不是每一份合同都能被轻易地撤销,协议签订后,在法定诉讼时效内发现问题的,要及时起诉,尽快维权。
例1:张某某的宅基地于1999年被列入征收范围内,于2012年与北京市门头沟区某房屋征收中心和镇政府签订补偿协议,2015年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给予张某某两居室一套、一居室一套,且两居室已交付。2015年6月由张某某的长子代其选择安置费。2015年12月张某某去世,2016年7月其长子去世,而此时安置房并未交付。张某某的次子以系张某某唯一合法继承人为由,要求门头沟区人民政府履行协议。
一审认为,张某某次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为张某某唯一合法继承人,遂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二审认为,经调查,在二审判决作出前未发现与其次子同等地位的继承人,且通过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房屋系张某某一人所有,所以其次子可以享受协议中的权利,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并判令门头沟征收办与镇政府向其交付涉案安置房屋。
例2:2011年哈尔滨市龙沙区对马某两处房屋(面积分别为610平方米、352.6平方米)所在地进行征收,2011年11月马某与城中村改造办签订了两份补偿协议,就面积、停产停业、临时安置费等进行约定。2016年5月城中村改造办未征得马某同意,就两处被征收房屋为马某预留商服一套,马某不同意将两户房屋合成一户,故未接收该房。后马某与城中村改造办约定将原352.6平方米房屋分成三户安置,并分别订立了三份非住宅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将原610平方米房屋分成三户安置,并分别订立了三份非住宅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其中一份协议约定,从搬迁验收之日起至通知进户止,按月计发停产停业损失、临时安置费。2018年9月,龙沙区征收办下发选房通知。城中村改造办认为2016年5月已通知马某进户,停产停业损失、临时安置费应给付至2016年5月。马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认为2016年5月份未入住系因为城中村改造办未经其同意将两份协议约定的房屋合为一处安置,系城中村改造办未按照约定履行导致。后重新签订协议,且征收办于2018年9月通知马某入户,遂判决责令龙沙区政府在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补偿马某停产停业损失245,916元,补偿临时安置费98,366.4元,合计344,282.4元。龙沙区政府提起上诉。
二审认为,城中村改造办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已经构成违约,马某拒绝接受。后双方重新签订协议,协议中确认了停产停业损失及临时安置费的计发期间从搬迁验收之日起至通知进户时止,而安置房屋通知进户日期为2018年9月。龙沙区政府应当依据法律规定及协议约定履行给付马某至2018年9月的停产停业损失及临时安置补偿费义务。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龙沙区政府已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
通过上述两个案例,我们来分别分析一下。案例中其实还掺杂着有关民事问题,在拆迁案件中,分家析产是非常多的。本案中,二审法院依职权向有关部门核实并且可以认定的情况下,其实是减少了让当事人证明“我就是我”的程序。被拆迁人在拆迁过程中遇到有关权属或者分家析产的纠纷时与这里不同,需要先让被拆迁人解决其民事纠纷,确定了被拆迁人的资格后,方可进行行政补偿。本案中则大可不必。那么被拆迁人在签订协议前被告知需要先解决民事纠纷的情况下,被拆迁人要结合自身原因及拆迁项目的具体情况综合考量,具体应当适用哪一种方式,怎么可以快速获得补偿建议咨询相关律师。
案例二其实是一个有关单方面变更协议的问题,协议签订后,未经对方同意,任何一方都不可变更协议。双方协议一致的协议,双方应当按照变更后的协议内容履行,而不是原协议,这一点被拆迁人要注意,变更协议后要重新约定履行期限。
一般而言拆迁协议签订后便生效了,这也是为什么律师一再提醒被拆迁人要谨慎签字,并且在当事人咨询时反复强调协议签订后基本上是丧失了维权的可能性。但也不是全部协议都不可以,要看具体的行政行为,要结合行政有关机关的履行情况和协议内是否存在重大的违法行为。实践中,行政机关很少在协议中存在欺诈等可以确定协议无效的行为,但是在其他的履行方面存在很多的问题。被拆迁人在签订协议后依旧可以审查合同,针对合同中的重大问题早发现,早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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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签字了还能反悔吗
●拆迁签字了
●拆迁已经签字了,现在又反悔了怎么办?
●拆迁签字还能改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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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头条-都说拆迁协议签订后不可反悔,协议签订后以下几种情形可以这样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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