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4-12-26 10:29 发布:2024-08-04 13:07 文章来源: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
【实务观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即不论是集体土地还是国有土地,无法达成安置补偿协议的,应当由人民政府作出行政裁决或征收补偿决定,也即市县级人民政府先行处理是被征收人提起履行补偿职责诉讼的前提条件。
【案件简介】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书
(2018)青行终1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惠兰,女,1942年10月12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
委托代理人李富英,男,1963年6月19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系刘惠兰之子。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皂存,女,1937年6月9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富忠,男,1961年1月7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富雄,男,1963年9月18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
以上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辉利,青海徐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朝阳西路27号。
法定代表人张爱红,该区区长。
委托代理人郭翠英,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志强,青海启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惠兰、李皂存、李富忠、李富雄因与被上诉人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城北区政府)房屋行政补偿一案,不服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青01行初6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城北区政府于2014年正式启动门源路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确定城北建设局为项目建设单位。城北建设局制定了《门源路片区改造项目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确定了集体土地补偿标准和国有土地补偿标准。原告刘惠兰、李皂存、李富雄、李富忠居住在该片区内的自建房屋内,持有集体土地使用证,但身份均为城市居民。因原告认为其房屋应当按照国有土地标准进行补偿,一直未能与城北建设局达成安置补偿协议。2018年5月9日城北建设局向原告李富雄及案外人李富豪出具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涉及到被告于2016年7月28日召开了专题会议,决定对原告按照集体土地标准进行补偿。之后,原告获悉被告于2016年3月18日、7月28日召开了会议,形成第11次《城北区重点项目拆迁安置指挥部会议纪要》(另一份为第26次会议纪要)和第41次《政府工作专题会议纪要》,两次会议纪要均涉及对原告按照集体土地补偿标准予以补偿的内容。原告认为被告作出会议纪要的相关内容违反法律规定,侵害了其合法权益,遂于2018年6月22日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于2018年5月9日从城北建设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中获悉被告召开了专题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认为会议纪要的相关内容对其合法权益产生了影响,于2018年6月22日诉至法院虽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但原告的起诉仍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理由为:会议纪要作为行政机关用于记载和传达有关会议情况和议定事项的内部公文,通常不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产生影响。只有在其转化为对外发生效力的行政行为时,才具有法律上的强制执行力。判断会议纪要是否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主要审查其是否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产生直接影响。本案中,被告于2016年3月18日、7月28日召开会议形成的会议纪要虽然涉及到原告房屋拆迁利益,但该行为只是被告进行房屋征收拆迁的过程性行为,且未向原告送达,应属上级机关对下级机关的内部指导及行政机关为作出行政行为而实施的准备、研究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另,《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即不论是集体土地还是国有土地,无法达成安置补偿协议的,均应当由人民政府作出行政裁决。且签订补偿协议、支付补偿款等具体工作应当由城北建设局负责并承担法律责任,被告亦不是支付安置补偿款的主体。综上,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会议纪要中涉及其房屋拆迁补偿标准的内容及要求判令被告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进行补偿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应予驳回。原告如对该会议纪要所载内容不服,可在房屋征收部门据此作出行政裁决之后,再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十)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刘惠兰、李皂存、李富忠、李富雄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刘惠兰、李皂存、李富忠、李富雄。
刘惠兰、李皂存、李富忠、李富雄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涉案会议纪要是被上诉人进行房屋征收拆迁的过程性行为,且未向上诉人送达,应属上级机关对下级机关的内部指导及行政机关为作出行政行为而实施的准备、研究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错误。判断会议纪要是否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主要审查其是否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产生直接影响。本案中,涉案会议纪要是上诉人与房屋征收部门(城北区建设局)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未达成补偿协议的情况下,依据法律规定由房屋征收部门城北区建设局报请被上诉人后,由被上诉人依据法律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以会议纪要的形式作出的补偿决定,即按照集体土地上房屋补偿标准给上诉人拆迁补偿,但是未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向上诉人送达,该行政行为存在程序违法。而且会议纪要直接决定按照集体土地上房屋补偿标准给上诉人拆迁补偿,该行为对上诉人的拆迁利益产生了直接影响。涉案会议纪要属于上诉人与房屋征收部门(城北区建设局)在无法达成安置补偿协议的情况下由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裁决,是典型的行政行为。2.一审法院针对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错误。因为上诉人对城北区建设局制定的《门源路片区改造项目征地拆迁补偿协议安置方案》即补偿标准本身没有异议,只是对如何套用安置方案中哪个标准进行补偿有自己的主张,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实际情况应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给上诉人拆迁补偿。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两个会议纪要属于典型的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上诉人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应依法审理。请求撤销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青01行初62号《行政裁定书》,指令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城北区政府辩称:1.一审裁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和客观事实。被上诉人召开专题会议形成会议纪要虽然涉及到上诉人房屋拆迁利益,但这只是进行房屋拆迁的过程性行为,且未送达上诉人,应属于上级机关对下级机关的内部指导及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而实施的准备、研究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上诉人的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驳回。2.上诉人诉称要求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进行补偿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首先,被上诉人在对整个门源路片区改造项目(包括小桥村)进行征地拆迁补偿工作是严格按照所属土地属性进行不同补偿方式和标准的,这本身是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其次,是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还是按照集体土地上房屋补偿标准,被上诉人是依据明确的土地属性来确定的,而不是依据被拆迁户是否在城市单位工作或户口是农村还是城镇来确定的。上诉人只能提供《集体土地使用证》,所以被上诉人只能按照集体土地上房屋补偿标准予以补偿安置。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时未就被征收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进行安置补偿,补偿安置时房屋所在地已纳入城市规划区,土地权利人请求参照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但应当扣除已经取得的土地补偿费。”该规定明确参照而不是必须,且必须扣除已经取得的土地补偿费。目前被上诉人已经将土地补偿款支付给小桥村民委员会,就因为上诉人人再予以扣除,这明显不符合客观事实。所以,上诉人诉求明显不能成立。综上,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结合各方当事人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城北区政府作出的本案被诉会议纪要是否具有可诉性;2.刘惠兰、李皂存、李富忠、李富雄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城北区政府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给予以拆迁补偿是否符合法定起诉条件。
1.关于城北区政府作出的本案被诉会议纪要是否具有可诉性。会议纪要是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形成的具有法定效力和规范格式的文书,用于记载和传达行政机关有关会议情况和议定事项,是行政机关公务活动的重要载体和工具,一般只具有指导意义,本身并不对外发生法律效力。但这并不是意味着所有的会议纪要均不可诉,对于会议纪要是否具有可诉性,不能仅仅从会议纪要的名称或者形式进行判断,而必须通过会议纪要的实际内容来确定。如果会议纪要中没有对特定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权利义务进行设定,且仅为行政机关内部为实施具体工作而形成的会议文件,对外不产生法律效力,那么此种会议纪要就不具有可诉性;如果行政机关以会议纪要的形式直接设定特定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并且实际得到实施,那么该会议纪要就对特定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则该会议纪要就具有可诉性。本案中,城北区政府在对整个门源路片区改造项目(包括小桥村)进行征地拆迁补偿工作中,城北建设局制定了《门源路片区改造项目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确定了集体土地补偿标准和国有土地补偿标准。上诉人刘惠兰、李皂存、李富雄、李富忠居住在该片区内的自建房屋内,持有集体土地使用证,但身份均为城市居民。因上诉人刘惠兰、李皂存、李富雄、李富忠与房屋征收部门城北区建设局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未达成补偿协议,城北区建设局报请城北区政府作出第26次《城北区集体土地上部分房屋确权工作会议纪要》、第41次《城北区召开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确权工作会议纪要》。虽然以上会议纪要涉及包括上诉人刘惠兰、李皂存、李富雄、李富忠在内的其他行政相对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事宜,但结合案件事实看,就上诉人刘惠兰、李皂存、李富雄、李富忠所有的房屋应获得何种补偿,应当依据《门源路片区改造项目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及其所持土地权属证书确定,即本案被诉会议纪要从内容上并没有直接对上诉人刘惠兰、李皂存、李富雄、李富忠的权利有所减损。故上述会议纪要对上诉人刘惠兰、李皂存、李富雄、李富忠的权利义务并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具有可诉性。上诉人刘惠兰、李皂存、李富雄、李富忠认为城北区政府所作出的涉及其拆迁补偿权益的两份《会议纪要》侵犯其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上诉请求与查证的事实不符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2.刘惠兰、李皂存、李富忠、李富雄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城北区政府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给予以拆迁补偿是否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经查,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规定,被上诉人城北区政府负责本案所涉拆迁改造项目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具有在本行政区域内就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作出相关行政决定的法定职责,系法定的征收补偿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即不论是集体土地还是国有土地,无法达成安置补偿协议的,应当由人民政府作出行政裁决或征收补偿决定,也即市县级人民政府先行处理是被征收人提起诉讼的前提条件。现上诉人刘惠兰、李皂存、李富忠、李富雄要求人民法院判令被上诉人城北区政府按照国有土地标准支付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一审裁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上诉人刘惠兰、李皂存、李富忠、李富雄。
审判长 刘富梅
审判员 韩英俊
审判员 李成花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郝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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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头条-不论是集体还是国有土地,政府均可作出行政裁决或征收补偿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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