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4-12-27 23:29 发布:2024-08-16 01:18 文章来源: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
同住人的认定一般需要满足户籍在征收房屋内、实际居住一年以上以及无他处房屋的条件。其中,福利分房的认定是十分重要的一环,那么如果享受过宅基地拆迁是否属于福利分房呢?
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同住人共有。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此处的“其他住房”仅限于福利性质取得的房屋,包括原承租的公有房屋、计划经济下分配的福利房、自己部分出资的福利房,房款的一半以上系用单位的补贴所购买的商品房,公房被拆迁后所得的安置房(包括自己少部分出资的产权安置房),以及按公房出售政策购买的产权房等。
对于他处有房,高院解答给出了几种情形,但是没有一种针对的是农村宅基地,也就是说官方没有明确表示享受过宅基地拆迁是否属于福利性质分房。农村宅基地房屋属于集体土地,对于房屋拆迁和安置,只有本集体土地的农业户籍人员才能获得安置。此外,该宅基地房屋属于农村自建房,农民获得宅基地后需要自己出资建房,并不像公租房受配后能直接居住,因此一般来说,宅基地动迁不属于享受了福利性的政策。
但是此处存在着特殊情况,宅基地的拆迁补偿是对房屋价值本身的替代补偿,并附之以政府附加的福利待遇,被安置人应获利益的主要权源为所有权,故基于产权人身份而在他处获得的拆迁补偿利益一般不应被认定为享受过福利性质房屋。而作为非产权人在他人所有的私房拆迁过程中被明确为被安置对象,享受了住房福利,则应认定其已享受过相应拆迁安置,因此该户内人员不能再次参与本次征收补偿利益的分配。
例如本案中的原告蒋某1,曾在祝桥镇房屋作为被拆迁人享受了拆迁利益,祝桥镇房屋的土地使用者为其妻之父,也就是说蒋某1并非该宅基地的权利人,他作为非产权人享受农村宅基地拆迁,相当于享受福利性质分房,故不符合系争房屋同住人身份。
被征收房屋是1968年由蒋某某(2004年报死亡)、周某某(2009年报死亡)夫妇的东江阴街房屋置换而来的,原告蒋某1、被告蒋某2系二人之子。2013年承租人由周某某变更为被告蒋某2。
蒋某1户口于1968年9月5日从东江阴街房屋迁入系争房屋,后迁往安徽省,1988年7月8日由安徽省迁入系争房屋。2009年,原告与案外人苏某某结婚,育有一子案外人小蒋。
2010年12月27日,蒋某1户口迁往祝桥镇房屋。1991年12月27日《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载明,前述房屋系宅基地房,土地使用者为苏爷爷(苏某某之父)。2016年3月13日《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载明,前述房屋被拆迁,被拆迁人为苏爷爷、苏某某、蒋某1、小蒋。原告户口于2016年5月6日迁回系争房屋。
被告蒋某2户口于1968年9月5日从东江阴街房屋迁入系争房屋,后再未迁出。蒋某2未婚。
关于居住,原告称,原告 2009年结婚后居住在二层亭子间直至征收,被告原来住在二层亭子间,原告结婚后,被告就搬到三层居住至征收。被告称,原告居住在二楼至征收,被告居住在三楼至征收。
2022年2月25日,系争房屋被征收。2022年3月26日,蒋某2签订该户《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征收补偿利益共计5,745,928.85元。
上述事实,由征收补偿协议、结算单、租赁卡、户籍资料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等证据和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分割房屋征收补偿款,原告要求分得人民币2,872,964.43元。事实和理由:公房承租人系被告,该房屋 2021年已被征收。原告户籍迁入后居住满一年,是同住人。
蒋某2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从未支付过房屋租金从未居住房屋,且享受过拆迁福利,不符合同住人身份。
法院对原告蒋某1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并非前述祝桥镇房屋的权利人,但作为被拆迁人享受了拆迁利益,故不符合系争房屋同住人身份。被告长期居住系争房屋至征收,且被告是承租人,故有权分得征收补偿利益。综上,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全部归被告所有。原告不是同住人,起诉要求取得一半的征收补偿款,应当承担诉讼风险,负担相应的诉讼费用。
案例来源:(2023)沪0101民初1605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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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头条-上海拆迁案例:非产权人享受宅基地拆迁相当于享受福利,非同住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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