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4-12-22 16:38 发布:2024-08-14 13:44 文章来源: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
裁判要旨
1.裁判方式
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第一条规定,为保证人民法院公正、及时审理行政案件,解决行政争议,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据此,行政案件审理应当以实质性化解纠纷为宗旨,及时解决行政争议,减少当事人诉累。《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人对于通过何种方式获得赔偿具有选择权,既可以选择由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人先提起行政诉讼,之后再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就是选择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其赔偿问题。基于司法最终原则,人民法院对赔偿之诉应当依法受理并作出明确而具体的赔偿判决,保护赔偿请求人的合法权益,实质性解决行政争议。在当事人已经依照前述程序提出明确的赔偿请求、已经进入司法程序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应再判决由赔偿义务机关先行作出赔偿决定,使赔偿争议又回到行政途径。人民法院直接判决赔偿更有利于公平、公正解决问题,避免行政机关对赔偿问题不予处理、拖延处理或者作出不合理的赔偿决定,最后当事人仍然需要通过司法裁判寻求救济,增加当事人的诉累。
2.赔偿范围和赔偿方式
应当秉承全面赔偿和公平合理的原则,将涉案房屋以及附属物、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以及强制拆除行为可能造成的室内物品、迟延补偿造成的利息等损失均应纳入行政赔偿范围;赔偿方式区分情况可采取支付赔偿金或者提供拆迁安置房等方式保障当事人的居住权益和补偿权益。
3.赔偿标准
基本案情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原告(再审申请人)原在薛城区东南角、珠江路路北地段拥有房屋一处。2008年2月28日,中共薛城区委和原审被告(被申请人)薛城区政府制定了《关于加快城中村改造的实施意见(试行)》(薛发〔2008〕5号)。2008年5月6日,被告制定了《薛城区泰山南路城中村改造项目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包括安置范围、补偿办法、回迁安置等主要内容。原告房屋在该文件规定的拆迁范围之内。2009年12月20日,被告统计的摸底调查表载明:原告的主房面积为213.38㎡,配房面积为121.59㎡。2010年5月25日,原告的该处房屋被拆除。原告被拆除房屋所在地东姚山村东南角(现薛城区泰山路以东、珠江路以北、香江路以南)于2009年12月30日经山东省人民政府同意批准由枣庄市人民政府征收用于城市建设,并于2010年6月18日出让给枣庄德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地块在2016年10月经国务院批准的《枣庄市城市总体规划(2011-2020年)》中被确定为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
2013年9月10日,张学良以其房屋被枣庄市薛城区常庄镇人民政府强制拆除、造成损失为由,向滕州市人民法院分别提起确认行政行为违法诉讼及行政赔偿诉讼。2013年10月11日,张学良申请追加薛城区政府为共同被告。2014年6月13日,滕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滕行初字第144号行政判决,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张学良房屋(位于角)的行为违法。张学良不服一审判决,认为还应判决被告强拆其另一套房屋(位于东姚山东北角老宅基地上)行为违法,遂提起上诉。2014年9月26日,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枣行终字第49号行政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张学良不服该判决,申请再审。2015年6月15日,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枣行申字第5号行政裁定,驳回张学良的再审申请。2015年6月12日,张学良就行政赔偿案件向滕州市人民法院递交撤诉申请,同日,该院裁定准予其撤诉。2015年6月19日,张学良、王君向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被告赔偿损失。2015年10月14日,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枣行初字第15号行政裁定,以其起诉系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原告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2016年5月16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行终313号行政裁定,裁定撤销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枣行初字第15号行政裁定,指令继续审理。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1日作出(2015)枣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1日作出(2017)鲁行终453号行政裁定,撤销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枣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
本案重新审理过程中,原告将原审诉讼请求中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变更为328425元(10元/月/㎡×342.11㎡×96个月)。经原告提交申请,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枣庄市调取了2017年1—9月份薛城区中兴世纪城东区和金水湾A区项目商品住宅网签均价数据,数据显示:2017年1—9月份薛城区中兴世纪城东区、薛城区金水湾A区项目商品住宅网签均价分别为3340元/㎡、4576元/㎡。
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对原告应予赔偿的项目具体包括哪些,应予赔偿的标准和数额应为多少。(一)关于被强拆房屋的价值问题。根据重审查明的事实可知,原告房屋被拆除时其坐落土地已征收为国有土地。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发回重审裁定中明确指出:“对于薛城区政府赔偿上诉人房屋损失的数额,应当比照同区位、现阶段房屋的市场价格计算”。因此,对张学良、王君房屋损失的赔偿应比照同区位、现阶段房屋市场价格计算。张学良、王君被拆除房屋所在地已被征收为国有土地后出让给枣庄德圣房地产有限公司,该公司在该处土地上开发了中兴世纪城东区商品房项目。考虑到在对枣庄地产开发办出具的2017年1—9月份薛城区中兴世纪城东区和金水湾A区项目商品住宅网签均价数据质证意见里原告提到枣矿集团为职工谋福利而于2010年团购该处房产致使房价偏低(3100元左右/㎡),并结合查明的三名案外人于2011年5月份认购中兴世纪城商品房就已达到3200元以上/㎡的事实,现在对张学良、王君被拆除房屋价值如按枣庄房地产开发办出具的2017年1—9月份薛城区中兴世纪城东区3340元/㎡予以赔偿,则显失公平。可以参照与其区位较近的金水湾A区项目商品住宅网签均价即4576元/㎡作为赔偿张学良主房的单价标准。对配房赔偿的单价标准,可以比照2007年枣庄市人民政府112号令、枣价发〔2006〕78号文件综合评定的补偿标准中合法配房补偿单价占合法主房补偿单价的比例即主房单价的70.59%(600元/㎡÷850元/㎡)即3230.20元/㎡(4576元/㎡×70.59%)计算赔偿配房的单价。故对张学良、王君房屋损失的赔偿总额为1369186.90元(213.38㎡×4576元/㎡+121.59㎡×3230.20元/㎡)。(二)关于附属物的损失问题。原告主张附属物补偿明细表2页共计120278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故应确认附属物损失为120278元。(三)关于低容积率赔偿问题。因原告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四)关于被砸物品的损失问题。对违法强拆造成的财产损失,应予赔偿。本案中,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实施强制拆除过程中采取了证据保全措施,也不能证明其按正当程序妥善保管了原告的室内物品,对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根据原告提供的被砸毁物品清单,结合日常生活经验,考虑物品折旧等因素,酌定赔偿10000元为宜。(五)关于搬迁补助费问题。张学良、王君的住房被强拆后,因搬迁另择新居,会产生合理的费用。因系住宅房屋,可以参照2007年5月1日起施行的《枣庄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枣庄市人民政府令112号)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由被告向张学良、王君一次性支付搬迁补助费500元。(六)关于临时安置补助费问题。张学良、王君的房屋被强拆后,被告没有为其提供周转用房,也未提供临时安置补助费,原告无论租房还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住房问题,都会产生直接损失。对此,被告应予赔偿。可以参照2007年5月1日起施行的《枣庄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枣庄市人民政府令112号)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由被告按照被拆迁房屋面积10元/㎡标准,一次性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3349.7元。(七)关于利息损失问题。因在枣庄市调取的商品住宅网签均价系同区现阶段的价格,故对原告要求赔偿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外,关于原告主张的原东姚村东北角老宅上的房屋及附属物损失问题,因已生效的(2014)枣行终字第49号行政判决对该处房屋未予认定,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不予支持。综上,经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被告薛城区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张学良、王君房屋损失1369186.90元、附属物损失120278元、被砸物品损失10000元、搬迁补助费500元、临时安置补助费3349.7元,共计1503314.6元;驳回原告张学良、王君的其他赔偿请求。
再审申请人及薛城区政府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系薛城区政府强制拆除张学良、王君房屋引发的行政赔偿争议。由于涉案房屋被强制拆除的行为已被确认违法,涉案房屋原有的补偿问题可依法转化为赔偿程序解决,薛城区政府依法应对张学良、王君的财产损失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围绕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理由以及原审法院判决内容,本案确定的争议焦点为薛城区政府对张学良、王君财产损失的赔偿范围、赔偿方式、赔偿标准和赔偿如何处理等问题。(一)关于被拆迁人财产损失的赔偿范围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就违法强拆行政赔偿而言,如果没有违法强拆行为的介入,被拆迁人可以通过拆迁安置补偿程序获得相应补偿,这意味着对上述“直接损失”之理解,不仅包括因违法强拆行为对被拆除房屋、附属物、被损坏的室内物品等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还应包括被拆迁人可能享有的全部拆迁安置补偿权益,如拆迁安置房、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等,如此才符合国家赔偿法的立法精神。本案中,如果张学良、王君在城中村改造中未获得补偿和安置,则其所主张的涉案房屋以及附属物、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等损失均应纳入行政赔偿范围。(二)关于被拆迁人财产损失的赔偿方式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据此,支付赔偿金以及返还财产、恢复原状均是国家赔偿的赔偿方式。如果房屋系因城中村改造而被拆除,恢复原状已经不具备现实可能性,故对被拆迁人的财产损失以支付赔偿金的方式赔偿符合客观实际和法律规定。同时,从切实保障被拆迁人居住权益和补偿权益的角度出发,如果被拆迁人未获得安置,行政机关还有提供拆迁安置房的义务,以保障被拆迁人的赔偿方式选择权。(三)关于被拆迁人财产损失的赔偿标准问题。面对违法强拆,行政机关在承担赔偿责任时应当秉持全面赔偿和公平合理的原则。首先,要区分违法强拆发生的背景,是城中村改造还是集体土地征收,抑或是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不同的情形涉及的赔偿标准并不相同。其次,为体现对违法拆除行为的惩戒,充分保护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对被拆迁人的损失赔偿不应低于其原应得的相关拆迁安置补偿权益。再次,要兼顾其他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综合考量其他被拆迁人以及当地其他项目的类似补偿方式与标准、安置情况,全面考虑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相关政策规定的连续性、一致性和公平性。具体到本案,针对双方争议较大的涉案房屋的损失赔偿标准问题,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以同区位、现阶段国有土地上房屋价格作为涉案房屋的赔偿标准;张学良、王君主张涉案房屋被拆除后所在土地已被用于城市化建设,应按照同区位国有土地上新建商品房价格赔偿其房屋损失。对此,本院二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时未就被征收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进行安置补偿,补偿安置时房屋所在地已纳入城市规划区,土地权利人请求参照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以支持。从该条款可以看出,集体土地被依法征收且未进行安置补偿是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价值补偿标准的前提。而本案发生在城中村改造过程中,在山东省人民政府对涉案土地作出征收批复之前,薛城区政府已对涉案房屋所在村庄实施了城中村改造并进行了安置补偿,本案并不符合上述条款规定的情形。因此,在前期已对大部分被拆迁人按城中村改造拆迁安置补偿方案安置补偿完毕后,仅对张学良、王君的涉案房屋按国有土地上房屋价值为基础确定赔偿标准依据不足。故此,原审法院判决的上述认定有所不当,应予纠正;张学良、王君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四)关于被拆迁人财产损失的赔偿处理问题。薛城区政府在确定行政赔偿标准与额度的过程中,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对张学良、王君的损失赔偿,要填平补齐其受损的财产权利,确保其在同等条件下获得不低于其他被拆迁人所享受的拆迁安置补偿利益。同时还要考虑到涉案房屋被强拆后多年未获得补偿、赔偿的客观情况,切实弥补因违法拆迁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对张学良、王君作出公平合理的赔偿。对于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低于容积率1.0部分的宅基地赔偿问题,薛城区政府应当按照当地拆迁补偿安置政策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确定合理的赔偿数额。对于被砸物品损失及附属物损失问题,双方不持异议,予以确认。鉴于有关赔偿事项和赔偿数额问题仍需要薛城区政府进一步审查核实,同时考虑到本案城中村改造涉及范围广、人数多、社会影响大等实际情况,从实质解决争议、减少当事人讼累、节约国家司法和行政资源以及警示赔偿义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严格公正文明执法角度出发,本案在损失赔偿处理问题上,宜按照全面赔偿原则,由薛城区政府对张学良、王君的合法权益全面及时、一次性地赔偿救济到位。应当指出的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条之规定,人民法院针对赔偿案件可以组织调解。本案审理期间因各方分歧过大难以达成调解协议。本案判决之后,薛城区政府仍应积极协调当事人,切实履行好行政赔偿义务,尽可能协调化解争议,如仍难以达成一致意见,应当及时作出赔偿决定。张学良、王君如不服,仍有权依法寻求司法救济。另,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原东姚村东北角老宅基上的房屋及附属物损失问题,因该拆除行为未被确认违法,该房屋损失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一审(重审)行政赔偿判决;责令薛城区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对再审申请人依法予以全面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审查另查明,薛城区城中村改造工作领导小组于2019年6月13日对再审申请人作出《拆迁补偿通知》,主要内容为,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二审判定内容,按照城南新区补偿方案的有关规定及补偿政策,将核算及补偿明细通知再审申请人。该通知内容包括再审申请人房屋面积及补偿标准、附着物补偿款、奖金、搬家费等,并依据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后作为对应损失赔偿。再审申请人向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的二审赔偿判决,该院于2019年8月19日立案执行,于2019年9月10日作出执行裁定,认为二审赔偿判决执行标的不明确,裁定驳回执行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审查认为,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条规定,为保证人民法院公正、及时审理行政案件,解决行政争议,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据此,行政案件审理应当以实质性化解纠纷为宗旨,及时解决行政争议,减少当事人诉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人对于通过何种方式获得赔偿具有选择权,既可以选择由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人先提起行政诉讼,之后再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就是选择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其赔偿问题。基于司法最终原则,人民法院对赔偿之诉应当依法受理并作出明确而具体的赔偿判决,保护赔偿请求人的合法权益,实质性解决行政争议。在当事人已经依照前述程序提出明确的赔偿请求、已经进入司法程序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应再判决由赔偿义务机关先行作出赔偿决定,使赔偿争议又回到行政途径。人民法院直接判决赔偿更有利于公平、公正解决问题,避免行政机关对赔偿问题不予处理、拖延处理或者作出不合理的赔偿决定,最后当事人仍然需要通过司法裁判寻求救济,增加当事人的诉累。具体到赔偿的数额,为确保当事人获得及时、公平、公正的救济,在行政机关违法强制拆除当事人房屋,难以对房屋及其他损失进行鉴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提出的行政赔偿诉讼请求,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参照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征收补偿标准,全面、充分考虑当事人的各项损失,确定损失数额,直接判决行政机关对房屋及其他人身、财产损失一并予以行政赔偿,法院在判令赔偿时的标准至少不应低于补偿标准。
本案中,薛城区政府拆除涉案房屋的行为已被在先的生效行政判决确认违法,再审申请人诉请判令薛城区政府赔偿因违法拆除造成的相应损失,依法有据。涉案房屋被薛城区政府违法拆除,再审申请人诉请判令薛城区政府赔偿因违法拆除造成的相应损失。对此,一审(重审)判令薛城区政府赔偿再审申请人各项损失。二审认为再审申请人所主张的涉案房屋以及附属物、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等损失均应纳入行政赔偿范围,可采用支付赔偿金或者提供拆迁安置房等方式保障被拆迁人居住权益和补偿权益,应当秉持全面赔偿和公平合理的原则等观点,论述详尽,依法有据,予以认可。但是,二审认为“有关赔偿事项和赔偿数额问题仍需要薛城区政府进一步审查核实”,并判决撤销一审(重审)行政赔偿判决,责令薛城区政府对再审申请人依法予以全面赔偿,则有违司法最终原则,裁判方式明显不当。二审关于“薛城区政府在协调化解不成时及时作出赔偿决定,申请人可寻求司法救济”的指引,无法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约国家司法和行政资源。而且根据询问了解的情况,双方当事人无法通过协商解决争议,薛城区政府作出的补偿通知中确定的房屋损失及附属物损失较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一次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更低,再审申请人申请执行亦被驳回,本案争议仍处于待决状态。二审判决方式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二审法院应按照拆迁补偿安置政策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确定合理的赔偿数额,及时作出赔偿判决。据此裁定:一、本案指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二、本案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再审申请人张学良、王君申请再审称,涉案房屋位于国有土地上,其主张对涉案房屋价值损失比照同区位、现阶段房屋的市场价格计算,合法有据;对其提出支付赔偿金的要求,二审判决责令薛城区政府依法予以全面赔偿,未明确具体的赔偿数额,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判决对部分赔偿请求未予审查认定,属于遗漏诉讼请求。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支持其原审诉求。
被申请人薛城区政府答辩称,认可二审判决的裁判观点和理由,同时,涉案房屋拆除行为被确认违法后,被申请人一直在主动、积极做当事人协调工作,愿意承担合理合法的赔偿责任。
本院再审期间,再审申请人提交了新的证据:枣庄市房地产开发和房屋征收服务中心《说明》一份,证明与涉案房屋相近地段的薛城区金水湾A区项目商品住宅2020年4-5月网签均价为6579.71元/m2。经听证质证,薛城区政府对该说明不予认可。合议庭经评议认为,该说明真实有效,应予采信,该说明所载明的房地产网签均价能够客观反映再审申请人被安置地段的现时商品房市场交易价格情况。
本院通过再审听证,并结合原一二审庭审调查的情况,进一步确认如下事实:
1.薛城区政府分别于2010年2月23日、2010年9月23日对东姚山、东小庄两村制发《致广大村民的一封信》(内容基本一致),载明两村整体搬迁改造的补偿安置政策。
居民住房补偿标准:实行货币补偿与产权调换二选一方式:(1)货币补偿:合法建筑主房砖混两层850元/㎡、砖混平房800元/㎡、瓦房750元/㎡……,合法配房砖混平房600元/㎡,瓦房500元/㎡……。合法空闲宅基地按100㎡计算,100元/㎡标准补偿。(2)产权调换:按每户人均享受35㎡标准进行置换,可以上浮5%。……被拆除主房补偿价款高于安置房价值的,剩余部分折合安置面积按1000元/㎡的标准返还被拆迁户。
安置过渡费标准:按每人35㎡、每月4元/㎡标准。
搬迁补助费标准:住房按500元/户支付,营业房按拆除营业面积10元/㎡支付。
营业用房补偿标准:各种营业手续齐全且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用途栏内标明“营业”字样的,其补偿价格为2000元/㎡,并按100元/㎡标准计发经营补助费。
2.2020年1月8日,薛城区委、薛城区政府制发《薛城区城中村房屋搬迁补偿安置指导意见》,明确:符合安置条件的被拆迁户家庭人口经公示无异议后,搬迁过渡期内给予发放搬迁过渡费,标准为每人每月300元。合法房屋搬迁费1000元/户。
3.再审申请人在村内有两套房屋,一套房屋已按货币补偿标准领取了补偿款。涉案房屋虽未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但再审申请人已按4口人选择了安置房。
4.本案房屋测量调查表中对涉案房屋面积的计算有误,应为主房216.34㎡,配房125.77㎡(以上面积符合房屋测量数据)。
5.涉案城中村改造片区安置地段的现时商品房市场交易价格为6579.71元/m2。
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高法裁判
本院认为:
本案系薛城区政府强制拆除再审申请人房屋引发的行政赔偿争议。涉案房屋被强制拆除的行为已被确认违法,被申请人薛城区政府作为行政赔偿义务主体,依法应对再审申请人的财产损失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对于再审申请人财产损失的赔偿范围、赔偿方式、赔偿标准问题,本院二审时已经作出准确认定,即应当秉承全面赔偿和公平合理的原则,将涉案房屋以及附属物、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以及强制拆除行为可能造成的室内物品、迟延补偿造成的利息等损失均应纳入行政赔偿范围;赔偿方式区分情况可采取支付赔偿金或者提供拆迁安置房等方式保障再审申请人的居住权益和补偿权益。上述观点最高人民法院经再审审查予以认可,本院再审亦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辩意见以及原审裁判情况,本案再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赔偿标准以及各项损失赔偿数额的认定问题。
(一)关于赔偿标准问题。
面对违法强拆,行政机关在承担赔偿责任时应当秉承全面赔偿和公平合理的原则,对被拆迁人的损失赔偿不应低于其原应得的相关拆迁补偿权益,以体现对违法行政的惩戒;同时,还要综合考量同一片区其他被拆迁人以及当地其他项目的类似补偿方式和标准、安置情况,既要充分保护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又要兼顾其他被拆迁人的权益,以体现现行法律、法规以及相关政策的连续性、一致性和公平性,最大限度地避免给当地经济社会带来不稳定风险。本案发生在城中村改造过程中,并非棚户区改造或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在山东省人民政府对涉案土地作出征收批复之前,薛城区政府已对涉案房屋所在村庄实施城中村改造并进行安置补偿,故本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适用条件,亦不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及相关地方法规、规范性文件的适用情形。况且,在前期已对大部分被拆迁人按城中村改造拆迁安置补偿方案安置补偿完毕后,仅对再审申请人的房屋按国有土地上房屋价值为基础确定赔偿标准依据不足。因此,本案在确定赔偿标准上,应参照当地拆迁安置补偿政策,按照判令赔偿时的标准不低于安置补偿标准的原则,在法律、法规以及相关政策允许的范围内,“从新不从旧、就高不就低”,全面、合理地确定房屋及其他各项损失的赔偿价值。再审申请人主张完全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计算各项赔偿价值以及按容积率折算土地使用价值的再审申请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一审(重审)判决未充分考虑城中村改造安置补偿政策和涉案拆迁安置补偿的实际情况,片面地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全额认定涉案房屋的赔偿价值,属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二审判决予以撤销,并无不当。
(二)关于各项损失赔偿数额的认定问题。
1.涉案房屋损失。因再审申请人基于涉案房屋已按4口人的安置标准(35×4×105%=147㎡)选择了安置房屋,故该已安置面积应从主房面积中扣除后(216.34-147=69.34㎡),参照涉案城中村改造项目居民住房货币补偿标准以及被申请人自认,主房按1000元/㎡、配房按600元/㎡计算房屋赔偿数额。本案中,再审申请人的主房面积为69.34㎡,配房面积为125.77㎡,按照以上标准计算,主房的赔偿金为69340元,配房的赔偿金为75462元。以上涉案房屋损失赔偿金合计144802元。
2.地上附属物及被砸物品损失。双方当事人对于在诉讼中认定的120278元地上附属物和10000元被砸物品损失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过渡安置费损失。因再审申请人基于涉案房屋获得房屋安置,故再审申请人主张的过渡安置费损失应予支持。参照2020年1月薛城区政府制定的最新标准(应安置人口每人每月300元),至本判决生效时按122个月计算,薛城区政府应向再审申请人支付过渡安置费146400元。
4.搬迁费损失。参照2020年1月薛城区政府制定的最新标准计算为1000元。
5.利息损失。鉴于涉案房屋被违法强拆至今已10年之久,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返还现金支付利息的相关规定,应由被申请人以除过渡安置费之外的涉案赔偿金额为基数,按现阶段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人民币整存整取定期存款基准利率1.5%的2倍支付利息,以弥补其因违法强拆对再审申请人所造成的损失赔偿之不足,即本案赔偿金利息应按1.5%×2×10=30%的标准计算,利息数额为(144802+120278+10000+1000)×30%=82824元。
另,关于再审申请人主张的原东姚村东北角老宅基上的房屋损失问题,因该拆除行为未被确认违法,该房屋损失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
综上,原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本院二审判决在赔偿范围、赔偿方式以及赔偿标准方面认定正确,但裁判方式不当,应予纠正。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及理由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18)鲁行终747号行政赔偿判决第一项,即“撤销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4行初40号行政赔偿判决”;
二、撤销本院(2018)鲁行终747号行政赔偿判决第二项,即“责令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对张学良、王君依法予以全面赔偿”;
三、责令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赔偿张学良、王君过渡安置费损失146400元;
四、责令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赔偿因违法强拆给张学良、王君造成的损失276080元,并加付利息82824元;
五、驳回张学良、王君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言话语
来源:头条-正山研究 | 山东高院裁判:集体土地上房屋违法强拆行政赔偿案的裁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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