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5-01-15 19:12 发布:2024-08-24 16:20 文章来源: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
裁判摘要:广东高院(2017)粤行申588号: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是依法执行职务,所进行的职务活动属于其法定职责权限范围内且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因人和镇人民政府、白云区城市管理局并未当面出具有效的强制执行法律文件,申请人曹满华有理由认为上述机关的强拆行为欠缺合法依据,并有权在合理限度内进行陈述和申辩,进而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只要曹满华的涉案“阻拦”行为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必要限度,不宜认定其构成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情形。白云公安分局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对涉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否属于依法执行职务的事实进行调查,但该局提供的本案证据中并未能证实其已查明上述事实,故其作出对曹满华行政拘留五日的决定所依据的主要证据不足。
广州铁中(2018)粤71行再6号:公民或行政相对人对国家机关人员的执行行为,如认为侵害了自身合法权益,在执法现场可以采取陈述、申辩等方式表达诉求,并通过法定途径依法维权,但不能超过合理限度,采取过激手段阻碍正常执法。公安机关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制止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在治安案件的调查中对于认定是否构成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不具有实质审查其他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职责。曹某某圣运知涉案违法建筑物已被政府职能部门认定为违法用地,责令整改恢复原状情况下,采取谩骂、推搡等方式强烈阻挠人和镇政府对涉案违法建筑物强制拆除,已超过合理限度。白云公安分局经调查,获取的相关证据均证实事发当日人和镇政府是依据原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作出的涉案《责令停工并限期整改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组织对涉案违法建筑物进行强制拆除,系政府职能部门依法执行职务。曹某某主张此次执法机关违法或者涉案违法建筑物不构成违法用地,应通过合理的途径寻求救济,而不能在现场采取过激手段公然阻碍政府工作人员执法活动,曹某某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粤行申588号
被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曹满华,男。
委托代理人曹灼华,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白云大道北333号。
法定代表人冯炳辉,局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市公安局,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起义路200号。
法定代表人杨**,局长。
再审申请人曹满华因与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以下简称白云公安分局)、广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6)粤71行终149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二审法院查明:2015年11月25日9时许,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白云区政府)相关部门对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凤和村西二社“猪哪地”(土名)地块上违法建筑物实施强制拆除,执法人员着制服并佩戴工作证件欲进场工作。期间,曹满华及其他多人站在违法建筑物前,阻拦执法人员进场,在此过程中,人和镇国土规划所执法人员对现场人员进行了劝导,但曹满华仍不听劝导,并谩骂、言语威胁及推搡执法人员,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拆除违法建筑,导致拆除工作无法进行。在对曹满华多次劝说无效的情况下,白云公安分局人和派出所民警将其传唤至派出所作进一步调查。经调查,白云公安分局对曹满华进行处罚告知,告知其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次日,白云公安分局作出穗公云行罚决字〔2015〕181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5年11月25日9时许,曹满华在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人和五小旁养鸡棚阻碍镇政府联合执法人员强拆违法建筑物,谩骂并用手推搡执法人员,导致拆迁工作无法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对曹满华处以行政拘留五日。曹满华不服,于2015年12月3日向广州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于2016年1月8日作出穗公复决字〔2015〕2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白云公安分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曹满华不服,诉至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
一审、二审法院认为
一审、二审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本案中,在白云区政府土地执法部门组织相关部门对涉案地块上违法建筑物实施强制拆除过程中,曹满华联合他人通过阻拦执法人员进场、谩骂、言语威胁及推搡执法人员等方式,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拆除涉案违法建筑,导致拆除工作无法进行,情节严重,上述事实有到案经过、询问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录像等证据证实。白云公安分局经调查,认定上述事实,遂根据上述规定,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曹满华行政拘留五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该局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之前,进行调查取证,并向曹满华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享有的陈述、申辩权,程序合法。广州市公安局复议维持白云公安分局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于法有据。曹满华认为城管、国土等联合执法人员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另循法律途径主张,其据此主张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及复议决定违法,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对于曹满华提出的赔偿请求,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由于白云公安分局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并未被确认违法,故曹满华要求白云公安分局予以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其赔偿请求未予支持。综上,一审、二审法院判决驳回曹满华的诉讼请求。
再审理由及答辩情况
曹满华仍不服,向本院提起再审申请称:申请人要求执法人员出示工作证件和相关法律文书是保护自己的权益免受非法侵害的合法行为而并非是阻碍执法人员执法的违法行为。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实施行政拘留,其前提是行政机关是在依法执行职务,但执法人员在未出示相关法律文书、未履行相关的告知义务的情况下对申请人的鸡棚等设施喷涂“拆”字和强行拆除的行政行为是滥用职权的违法行为,其本身就不是依法行政行为,该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因此白云公安分局以“阻碍机关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为由强制将申请人带至派出所并处以行政拘留5日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一审、二审法院对执法人员进行的强制拆除行为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综上,请求:撤销一审、二审判决,启动再审。
再审审查期间,曹满华提交了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6)粤71行终1322号《行政判决书》。该行政判决的生效时间是2017年2月21日,迟于本案二审判决的生效时间2016年12月30日,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新证据”。该行政判决以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人民政府、广州市白云区城市管理局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作出书面催告书及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违反法定程序实施强制拆除,确认人和镇人民政府、白云区城市管理局于2015年11月25日、2015年12月8日组织对涉案地块上的建筑物实施强制拆除并拆除路面硬化种植树苗的行为违法。同时,对于涉案被拆除建筑物及设施进行复原的请求,该行政判决确认涉案用地行为属于违法用地行为,对该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曹满华的涉案阻拦行为是否构成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是依法执行职务,所进行的职务活动属于其法定职责权限范围内且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涉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所实施的行政行为系强制拆除建筑物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所规范的行政强制执行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章对行政强制执行程序作了专门规定,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必须履行催告程序,经催告后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制作强制执行决定送达后才可以实施强制拆除。根据(2016)粤71行终1322号生效行政判决认定的事实,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人民政府、广州市白云区城市管理局工作人员强制拆除涉案建筑物时,并未制作书面催告书,也未作出强制执行决定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并被判决确认为违法。因人和镇人民政府、白云区城市管理局并未当面出具有效的强制执行法律文件,申请人曹满华有理由认为上述机关的强拆行为欠缺合法依据,并有权在合理限度内进行陈述和申辩,进而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只要曹满华的涉案“阻拦”行为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必要限度,不宜认定其构成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情形。白云公安分局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对涉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否属于依法执行职务的事实进行调查,但该局提供的本案证据中并未能证实其已查明上述事实,故其作出对曹满华行政拘留五日的决定所依据的主要证据不足。原审判决驳回曹满华的诉讼请求不当,依法应予再审。
综上,曹满华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指令广东省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再审。
审判长 林秀雄
审判员 林劲标
审判员 刘德敏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郭琼瑜
书记员 张 铭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 判 决书
(2018)粤71行再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曹某某,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白云大道北333号。
法定代表人:苏某,该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黄某某,均系该分局民警。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市公安局,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起义路200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朱某,均系该局民警。
再审申请人曹某某因与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以下简称白云公安分局)、广州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的(2016)粤71行终1490号行政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17日作出(2017)粤行申588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于2018年10月23日立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曹某某,被申请人白云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张丽娟、黄色军,被申请人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朱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一审查明:2015年11月25日9时许,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对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凤和村西二社土名为“猪哪地”地块上的违法建筑物(以下简称涉案违法建筑物)实施强制拆除,执法人员着制服并佩戴工作证件欲进场工作,期间,曹某某及其他多人站在违法建筑物前,阻拦执法人员进场,在此过程中,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国土规划所执法人员对现场人员进行了劝导,但曹某某仍不听劝导,并谩骂、言语威胁及推搡执法人员,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拆除违法建筑,导致拆除工作无法进行。在对曹某某多次劝说无效的情况下,白云公安分局人和派出所民警将其传唤至派出所作进一步调查。经调查,白云公安分局对曹某某进行处罚告知,告知其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次日,白云公安分局作出穗公云行罚决字[2015]181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5年11月25日9时许,曹某某在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人和五小旁养鸡棚阻碍镇政府联合执法人员强拆违法建筑物,谩骂并用手推执法人员,导致拆迁工作无法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对曹某某处以行政拘留五日。曹某某不服,于2015年12月3日向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市公安局于2016年1月8日作出穗公复决字[2015]2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白云公安分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曹某某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认为
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本案中,白云公安分局对曹某某涉嫌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有权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本案中,2015年11月25日9时许,白云区政府土地执法部门组织相关部门联合对涉案违法建筑物实施强制拆除,执法人员穿着制服并佩戴工作证件欲进场工作,期间曹某某联合他人站在违法建筑物前,阻拦执法人员进场,在此过程中,人和镇国土规划所执法人员对现场人员进行了劝导,但曹某某仍不听劝导,并谩骂、言语威胁及推搡执法人员,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拆除违法建筑,导致拆除工作无法进行,情节严重,当场被民警传唤至人和派出所进行调查。经调查,白云公安分局于当日对曹某某进行处罚告知,告知其拟作出的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次日,白云公安分局作出穗公云行罚决字[2015]181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对曹某某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白云公安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本案中,曹某某不服白云公安分局对其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向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市公安局有权依法进行行政复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白云公安分局作出的穗公云行罚决字[2015]181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合法,广州市公安局作出穗公复决字[2015]2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经审查,市公安局作出复议决定程序合法。
曹某某称其当时只是要求执法人员出示工作证件及依据,并没有阻碍执行职务的行为,经审查,有在场人员询问笔录、现场照片及录像资料等证据证实,执法人员已经穿着制服并出示工作证件说明执法原因,而曹某某仍然采用各种方式阻碍执法人员进场执法,导致当天拆除工作无法顺利进行,因此,白云公安分局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并无不当。曹某某上述主张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曹某某请求撤销白云公安分局作出的穗公云行罚决字[2015]181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广州市公安局作出的穗公复决字[2015]2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曹某某请求白云公安分局、市公安局赔偿原告人身自由损害费人民币1800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精神损害费人民币20000元及向原告出具书面道歉书,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曹某某的诉讼请求。
曹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二审确认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本案中,在白云区政府土地执法部门组织相关部门对涉案地块上违法建筑物实施强制拆除过程中,曹某某联合他人通过阻拦执法人员进场、谩骂、言语威胁及推搡执法人员等方式,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拆除涉案违法建筑,导致拆除工作无法进行,情节严重,上述事实有到案经过、询问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录像等证据证实。白云公安分局经调查,认定上述事实,遂根据上述规定,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曹某某行政拘留五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该局对曹某某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之前,进行了调查取证,并向曹某某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享有的陈述、申辩权,程序合法。市公安局复议维持白云公安分局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依法有据。因此,一审法院对曹某某关于撤销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及复议决定的请求不予支持,处理正确,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曹某某认为城管、国土等联合执法人员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另循法律途径主张。曹某某据此主张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及复议决定违法,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由于白云公安分局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并未被确认违法,故曹某某要求白云公安分局予以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曹某某的赔偿请求未予支持正确,二审法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申请人曹某某再审称,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人和镇政府)执法人员在未出示相关强拆法律文书的情况下对申请人的鸡棚等设施认定为违法建筑并进行喷涂、强制拆除及强行种植树苗,该行为违反了行政强制法等相关规定,侵害了再审申请人合法权益。在当日强制拆除过程上,执法人员在未出示相关法律文书、未履行相关的告知义务的情况下对再审申请人鸡棚等设施喷涂“拆”字和采取强行拆除措施,属于滥用职权,再审申请人要求执法人员出示工作证件和相关法律文书是保护自己的权益免受非法侵害的合法行为,并非是阻碍执法人员执法的违法行为。因此被申请人白云公安分局以“阻碍机关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为由对其处以行政拘留五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二审判决对执法人员进行的强制拆除行为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请求:1.判决撤销一审、二审判决;2.撤销白云公安分局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和市公安局作出涉案行政复议决定;3.两被申请人赔偿再审申请人被限制人身自由六日的赔偿金1800元、交通费500元;4.两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精神损害赔偿金2万元及出具书面道歉;5.本案诉讼费由两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白云公安分局辩称,因曹某某家属在人和镇人和五小旁违法搭建养鸡棚,2015年11月25日9时许白云区联合执法队依法对涉案违法建筑物进行强制拆除,曹某某采取谩骂、阻拦、推挡执法人员等方式阻碍拆除。该局经调查取证,认定曹某某该行为已构成阻碍政府执行公务,依法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曹某某要求该局给予损害赔偿金并作出书面道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被申请人市公安局辩称,曹某某不服白云公安分局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向该局申请复议。该局依法予以受理,经审查白云公安分局认定曹某某实施阻碍执行职务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作出涉案行政复方决定,维持白云公安分局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曹某某,行政复议审查程序合法,已依法尽到行政复议审查工作职责。原一审、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曹某某的再审要求。
本院再审对原二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曹某某系白云区人和镇凤和村西二经济合作社的社员,其亲属肖某、刘某芳在凤和村西二经济社“猪哪地”(土名)上搭建锌铁棚即涉案违法建筑物。2015年10月26日,原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在发出穗云国土监[2015]人和082号《责令停工并限期整改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要求肖某立即停止上述违法用地行为,进行整改,恢复土地原状。当天曹某某签收该通知书。因肖某、刘某芳未按要求对违法用地进行整改,2015年11月25日人和镇政府组织相关部门200余名执法人员身穿制服、佩戴工作证进入涉案地块,欲对违法建筑物进行强制拆除,因受到曹某某阻挠未能顺利拆除。2015年12月8日,人和镇政府再次组织对涉案地块上的建筑物实施强制拆除。肖某、刘某芳对人和镇政府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已生效的(2016)粤71行终1322号行政判决查明,“肖某、刘某芳于2007年7月1日向白云区人和镇凤和村西二经济社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租用西二生产队凤和小学后边猪哪地4.2亩使用,租赁期为30年。2014年底,在未办理相关用地审批手续情况下,肖某、刘某芳在上述地块上建设一层简易铁棚并进行硬底化,拟作仓库使用,建筑面积约726平方米。原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在2015年10月26日向肖某、刘某芳作出《责令停工并限期整改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认定肖某、刘某芳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责令肖某、刘某芳立即停止该违法用地行为,于2015年10月20日前整改到位,恢复土地原状。因肖某、刘某芳没有按通知要求自行整改,白云区国土规划局于2015年10月29日向人和镇政府发出公函,要求该府于10个工作日内完成上述违法用地行为的拆除整改。2015年11月3日,人和镇政府向凤和村发出《督办通知》,要求村督促违法当事人于11月9日前自行拆除涉案地块违法建筑并恢复原状,逾期不拆的,镇政府将组织有关部门拆除,并于2015年11月23日现场留置送达了《通知》,通知建筑物承租人于2015年11月25日搬空物品,否则政府将组织强制拆除。此后,人和镇城管执法队在涉案地块的建筑物上喷涂‘拆’字并要求肖某、刘某芳在11月30日前自行拆除。2015年11月25日、2015年12月8日,人和镇政府两次组织对涉案地块上的建筑物实施强制拆除。”该判决认定:“人和镇政府在组织对涉案地块上的建筑物进行强制拆除之前,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书面催告书及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违反上述法律规定的程序,因涉案违法建筑物已经被拆除,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判决确认人和镇政府于2015年11月25日、2015年12月8日组织对肖某、刘某芳在涉案违法建筑物实施强制拆除并拆除路面硬化种植树苗的行为违法,驳回肖某、刘某芳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肖某、刘某芳起诉人和镇政府、广州市白云区城市管理局要求对涉案违法建筑物实施强制拆除给予行政赔偿诉讼。经审理,本院作出(2018)粤71行赔终1号行政赔偿判决,判决驳回肖某、刘某芳的赔偿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根据本案到案经过、询问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录像、现场照片、《责令停工并限期整改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等证据可以证明:2015年11月25日上午9时许,人和镇政府组织200余名执法人员身穿制服、佩戴工作证进入涉案地块,欲对违法建筑物进行强制拆除。在执行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及执法依据情况下,曹某某仍采取吵闹、谩骂、推搡、言语威胁等方式进行强烈阻挠,致使当天拆违行动被迫取消。白云公安分局民警在接到报警后,口头传唤曹某某回派出所进行调查。经核实此事件系因肖某、刘某芳未按原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作出的《责令停工并限期整改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要求对违法建筑物自行整改,人和镇政府在当天组织多个职能部门对涉案违法建筑物开展强制拆除执法活动,曹某某的上述行为已构成阻碍执行职务的违法行为。白云公安分局在依法履行了受案、立案、传唤、询问、调查取证等程序后,结合曹某某的行为性质、情节及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给予曹某某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予以维持正确。原一审、二审判决驳回曹当事人华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关于曹某某提出人和镇政府组织的强制拆除活动系违法,其行为不构成妨碍执法的再审理由。公民或行政相对人对国家机关人员的执行行为,如认为侵害了自身合法权益,在执法现场可以采取陈述、申辩等方式表达诉求,并通过法定途径依法维权,但不能超过合理限度,采取过激手段阻碍正常执法。公安机关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制止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在治安案件的调查中对于认定是否构成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不具有实质审查其他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职责。曹某某圣运知涉案违法建筑物已被政府职能部门认定为违法用地,责令整改恢复原状情况下,采取谩骂、推搡等方式强烈阻挠人和镇政府对涉案违法建筑物强制拆除,已超过合理限度。白云公安分局经调查,获取的相关证据均证实事发当日人和镇政府是依据原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作出的涉案《责令停工并限期整改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组织对涉案违法建筑物进行强制拆除,系政府职能部门依法执行职务。曹某某主张此次执法机关违法或者涉案违法建筑物不构成违法用地,应通过合理的途径寻求救济,而不能在现场采取过激手段公然阻碍政府工作人员执法活动,曹某某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
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6)粤71行终1490号行政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立志
审判员 杨 芳
审判员 石晓利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张天晟
书记员 陈土飞
来源:头条-粤法院|| 违法强拆阻却相对人阻碍公务的判断:公安可否实质审查“依法执行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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