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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案例:共同原告,共同原告的情形

最高法院案例:共同原告,共同原告的情形

更新时间:2024-12-21 23:41  发布:2024-08-26 01:10  文章来源: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

文章简介:最高法院案例:共同原告,共同原告的情形, 设置共同诉讼的目的,固然有诉讼经济的考虑,但同时更是基于法的安定。具体而言,不仅是为了回避对同一事件进行再度审理、判决,也是为了防止因再度审理作出与前次判决相矛盾的判决。正因如此,学理上将诉讼对象的

最高法院案例:共同原告,共同原告的情形

最高法院案例:共同原告

设置共同诉讼的目的,固然有诉讼经济的考虑,但同时更是基于法的安定。具体而言,不仅是为了回避对同一事件进行再度审理、判决,也是为了防止因再度审理作出与前次判决相矛盾的判决。正因如此,学理上将诉讼对象的合一确定理解为判决既判力的合一确定,即对于任一共同诉讼人作出的判决,其既判力也及于其他的共同诉讼人。

行政赔偿之诉在诉讼类型上属于一种给付之诉,与传统的撤销之诉有着本质不同。行政赔偿之诉的目的是解决赔偿与否以及赔偿多少的问题,并不仅仅是为了撤销一个违法的赔偿决定。在事证清楚且裁判时机成熟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首先选择对赔偿问题作出具体裁判,而非一概交由赔偿义务机关重新作出赔偿决定。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最高法行申471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薇。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宁夏路286号。

法定代表人华玉松,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香港中路11号。

法定代表人张新起,该市人民政府市长。

再审申请人王薇因诉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南区政府)、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青岛市政府)行政赔偿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行终4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广宇、代理审判员胡文利、代理审判员霍振宇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以下主要事实:王薇与王壮、王君系兄妹关系。2011年5月13日,王壮诉市南区政府行政强制拆迁一案,经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潍坊中院)一审(2009)潍行初字第36、37、38号及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鲁行终字第102、103、104号案件审理,判决市南区政府行政强拆青岛市市南区枣庄路12号内6户房产行为违法。2012年1月19日,王壮、王薇、王君共同向市南区政府提出行政赔偿申请。2012年3月20日,市南区政府就该行政赔偿申请作出行政赔偿决定书,并送达王壮、王薇、王君。王壮对市南区政府作出的行政赔偿决定书不服,向潍坊中院提起诉讼,潍坊中院予以受理,并在审理过程中依法追加了王薇、王君为第三人。2014年7月23日,潍坊中院作出(2014)潍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了市南区政府作出的行政赔偿决定书。王壮对该判决书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本案审理期间,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2015)鲁行终字第4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4月26日,王薇再次向市南区政府提出国家赔偿申请书,申请赔偿强拆造成的损失。2015年4月29日,市南区政府作出通知书,告知王薇:“你于2015年4月26日向区政府提交的国家赔偿申请书已收悉。现答复如下:你与王壮、王君于2012年1月19日向区政府提交过国家赔偿申请书,区政府于2012年3月20日作出行政赔偿决定书。后王壮对该行政赔偿决定书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该案经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2014)潍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区政府作出的行政赔偿决定书。王壮对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不服,已提起上诉,故(2014)潍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书尚未生效。综上,司法机关尚未对行政赔偿决定书作出最终决定,你向区政府提交国家赔偿申请书,要求重新作出赔偿决定,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待司法机关就相关赔偿案件作出终审判决后,区政府将视判决结果,决定是否重新赔偿。”王薇不服,于2015年5月4日向青岛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5年5月6日,青岛市政府决定受理复议申请,并于2015年6月1日作出青政复决字(2015)8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市南区政府于2012年3月20日作出行政赔偿决定书中的利害关系人王壮提起行政诉讼,虽经潍坊中院一审判决予以撤销,但因王壮已经提起上诉,在行政复议期间仍在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中,一审判决并未生效。因此,市南区政府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的通知书,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决定维持该通知书。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2012年1月19日,王壮、王薇、王君共同向市南区政府提出行政赔偿申请。2012年3月20日,市南区政府已就该行政赔偿申请作出行政赔偿决定书。王壮对该行政赔偿决定书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潍坊中院予以受理,王薇为该案的第三人。2015年4月26日,王薇再次向市南区政府提出国家赔偿申请书时,该案尚处于二审审理过程中。在2012年3月20日作出的行政赔偿决定书效力未定的情况下,王薇就同一事项再次申请国家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市南区政府通知其“等司法机关就相关赔偿作出终审判决后,区政府将视判决结果,决定是否重新赔偿”并无不当。青岛市政府复议程序合法。综上,王薇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薇的诉讼请求。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因王薇、王壮、王君三人共同向市南区政府提出行政赔偿申请,2012年3月20日市南区政府作出行政赔偿决定书。后王壮对该赔偿决定书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潍坊中院予以受理,王薇被列为第三人。该案审理期间,2015年4月26日,王薇就同一事实再次向市南区政府提出国家赔偿申请。在行政赔偿决定书尚处于司法审查阶段,其效力未定的情况下,市南区政府向王薇作出通知书,告知王薇“等司法机关就相关赔偿作出终审判决后,区政府将视判决结果,决定是否重新赔偿”,并无不当。青岛市政府收到王薇的复议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王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王薇所主张的二审法院应对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青行初字第25号行政裁定书一并进行审查的问题,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王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王薇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请求:1.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行终423号行政判决;2.撤销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青行初字第68号行政赔偿判决,依法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为:1.一审法院撤销市南区政府作出的行政赔偿决定书后,没有必要由区政府重新作出赔偿决定,应由法院直接作出赔偿判决;2.再审申请人有权向市南区政府提出行政赔偿申请;3.原审判决证据不足;4、市南区政府于2007年6月28日对再审申请人房屋实施行政强制拆迁行为被法院判决违法后,已经过去十年,依然没有得到赔偿,加重损害了其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再审申请人王薇与王壮、王君系兄妹关系。2012年1月19日,王壮、王薇、王君因其房产被违法强制拆迁,共同向市南区政府提出行政赔偿申请。2012年3月20日,市南区政府就该行政赔偿申请作出行政赔偿决定书,并送达王壮、王薇、王君。此后王壮针对该行政赔偿决定书向潍坊中院提起诉讼,该院在审理过程中追加王薇、王君为第三人。潍坊中院显然注意到了王薇、王君的合法权益可能会受到即将作出的裁判的影响,将其追加为第三人,也有利于为其提供法律保护。但是,王薇、王君在该案中真正的诉讼地位不应当是第三人,而应当是共同原告,因为王薇、王君与王壮共同构成被诉行政赔偿决定的相对人,在行政赔偿法律关系中具有共同的权利义务,该案的诉讼对象只有在所有的共同原告合一时才能得以确定。

设置共同诉讼的目的,固然有诉讼经济的考虑,但同时更是基于法的安定。具体而言,不仅是为了回避对同一事件进行再度审理、判决,也是为了防止因再度审理作出与前次判决相矛盾的判决。正因如此,学理上将诉讼对象的合一确定理解为判决既判力的合一确定,即对于任一共同诉讼人作出的判决,其既判力也及于其他的共同诉讼人。就本案来说,当王壮针对行政赔偿决定书提起诉讼,该案的既判力也及于王薇,即使王薇在该案中事实上是被追加为第三人,按照既判力扩张之理论,其亦为判决既判力所拘束。王薇就同一事项再次向市南区政府申请行政赔偿并进而提起行政诉讼,即为法所不许。因此,市南区政府通知其“等司法机关就相关赔偿作出终审判决后,区政府将视判决结果,决定是否重新赔偿”,并无不当。对于王薇的重复起诉,最适当的裁判方式应当是驳回起诉,考虑到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已经作出,且其针对的只是一个并无实体处理内容的告知,因而并无提起再审予以纠正的必要。

王薇在向本院提出的再审申请中认为,“一审法院撤销市南区政府作出的行政赔偿决定书后,没有必要由区政府重新作出赔偿决定,应由法院直接作出赔偿判决”。这一观点值得认真考虑。因为 行政赔偿之诉在诉讼类型上属于一种给付之诉,与传统的撤销之诉有着本质不同。行政赔偿之诉的目的是解决赔偿与否以及赔偿多少的问题,并不仅仅是为了撤销一个违法的赔偿决定。在事证清楚且裁判时机成熟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首先选择对赔偿问题作出具体裁判,而非一概交由赔偿义务机关重新作出赔偿决定。王薇还提出,“市南区政府于2007年6月28日对再审申请人房屋实施行政强制拆迁行为被法院判决违法后,已经过去十年,依然没有得到赔偿”,本院对这一状况亦深表忧虑,虽然并非通过本案所能解决的问题,本院仍吁请赔偿义务机关尽早作出处理。

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王薇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广宇

代理审判员  胡文利

代理审判员  霍振宇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孔冰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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