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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拆迁,评估很重要,了解下正确合法的评估程序是什么样的,房屋拆迁评估是什么意思

房屋拆迁,评估很重要,了解下正确合法的评估程序是什么样的,房屋拆迁评估是什么意思

更新时间:2024-12-22 21:07  发布:2024-09-12 16:46  文章来源: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

文章简介:房屋拆迁,评估很重要,了解下正确合法的评估程序是什么样的,拆迁评估报告对于被拆迁人来说是相当重要的一个文件,若是有可能,它将会是你最后能够拿到多少拆迁补偿的依据。所以,作为被拆迁人一定不要忽视拆迁评估的重要性。今天,北京圣运律师就为大家

房屋拆迁,评估很重要,了解下正确合法的评估程序是什么样的,房屋拆迁评估是什么意思

一、房屋拆迁,评估很重要,了解下正确合法的评估程序是什么样的,房屋拆迁评估是什么意思

  拆迁评估报告对于被拆迁人来说是相当重要的一个文件,若是有可能,它将会是你最后能够拿到多少拆迁补偿的依据。所以,作为被拆迁人一定不要忽视拆迁评估的重要性。今天,北京圣运律师就为大家讲解怎样的拆迁评估程序才是正确合法的!

  (一)选定评估机构

  被征收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协商一致,选定房屋评估机构;若协商不一致,依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或者采取摇号、抽签等方式确定。

  法律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四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内协商选定;在规定时间内协商不成的,由房屋征收部门通过组织被征收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决定,或者采取摇号、抽签等随机方式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二)签订合同

  主要由房屋征收部门作为委托人,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出具房屋征收评估委托书,并与其签订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评估、鉴定费用由委托人承担。

  (三)实地评估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依照房屋征收部门提供的调查结果进行现场查阅,调查核对被征收房屋状况。拍摄反映被征收房屋内外部状况的照片等影像资料,做好实地查勘记录,房屋征收部门、被征收人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在实地查勘记录上签字或盖章确认。

  法律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十二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安排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对被征收房屋进行实地查勘,调查被征收房屋状况,拍摄反映被征收房屋内外部状况的照片等影像资料,做好实地查勘记录,并妥善保管。

  被征收人应当协助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对被征收房屋进行实地查勘,提供或者协助搜集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所必需的情况和资料。房屋征收部门、被征收人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应当在实地查勘记录上签字或者盖章确认。

  被征收人拒绝在实地查勘记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由房屋征收部门、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和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见证,有关情况应当在评估报告中说明。

  (四)业内评估

  依照评估时点、估价目的、估价技术等进行评估。

  法律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十三条: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应当根据评估对象和当地房地产市场状况,对市场法、收益法、成本法、假设开发法等评估方法进行适用性分析后,选用其中一种或者多种方法对被征收房屋价值进行评估。

  被征收房屋的类似房地产有交易的,应当选用市场法评估;被征收房屋或者其类似房地产有经济收益的,应当选用收益法评估;被征收房屋是在建工程的,应当选用假设开发法评估。

  可以同时选用两种以上评估方法评估的,应当选用两种以上评估方法评估,并对各种评估方法的测算结果进行校核和比较分析后,合理确定评估结果。

  (五)公示解释

  法律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十六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委托书或者委托合同的约定,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应当包括评估对象的构成及其基本情况和评估价值。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在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示。公示期间,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安排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对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进行现场说明解释。存在错误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修正。

  (六)提交报告

  房屋评估机构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委托评估范围内被征收房屋的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

  法律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十七条:分户初步评估结果公示期满后,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委托评估范围内被征收房屋的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转交分户评估报告。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应当由负责房屋征收评估项目的两名以上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并加盖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公章。不得以印章代替签字。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十八条:房屋征收评估业务完成后,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将评估报告及相关资料立卷、归档保管。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十九条: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报告有疑问的,出具评估报告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向其作出解释和说明。

  (七)申请复核

  法律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二十条: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申请复核评估的,应当向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提出书面复核评估申请,并指出评估报告存在的问题。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二十一条: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复核评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评估结果进行复核。复核后,改变原评估结果的,应当重新出具评估报告;评估结果没有改变的,应当书面告知复核评估申请人。

  (八)对结果有异议可申请鉴定

  法律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二十二条: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被征收房屋所在地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被征收人对补偿仍有异议的,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二十六条:房屋征收评估鉴定过程中,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按照评估专家委员会要求,就鉴定涉及的评估相关事宜进行说明。需要对被征收房屋进行实地查勘和调查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

  以上便是正确合法的房屋拆迁评估程序,拆迁评估结果对我们最终到手得到补偿有一定影响,所以在自己对拆迁方所作出的评估结果不满意时,一定不要对其置之不理,被拆迁人的这种行为将会被视为对其结果无异议。这样的话,这份评估结果中的数额将可能会是你最后的拆迁补偿数额,所以,北京圣运征地拆迁律师提醒众多被拆迁人千万不要忽视评估报告的重要性。

二、省里批复!聊城市征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提高了!

  1月8日,山东省自然资源厅、省财政厅正式批复聊城市关于征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的调整。这标志着聊城市顺利完成了新一轮征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的调整工作。

  光伏发电的补偿标准为3-4元/瓦,且旧物归原主!光伏电站可以放心大胆的安装了!

  按照省自然资源厅、省财政厅《关于开展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制定工作的通知》(鲁自然资字〔2021〕105号)要求,我市从依法依规、保障征地群众合法权益、保证社会和谐稳定等角度,及时启动了新一轮征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的制定工作。

  此次调整,以2017年11月17日《山东省国土资源厅 山东省财政厅关于聊城市征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的批复》(鲁国土资字〔2017〕356号)为基础,综合考量并结合聊城市2017-2021年经济发展指标,充分结合“十四五”社会经济发展规划,通过前期组织准备、全面深入调查、广泛收集资料、内业测算整理、多次会议座谈、反复征求意见、召开听证会议、组织专家论证等程序,科学制定出了补偿标准,并做到与周边地市衔接,报经市政府同意后,上报省自然资源厅和省财政厅批复。

  新一轮《聊城市征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包括房屋等23大类,144小类;较上一轮标准平均提升了19.01%。标准的实施,将有利于保障征地群众合法权益、进一步推动征地工作依法高效开展,更好地为聊城经济社会发展做好用地保障。

  2017年旧标准:

  新标准如下:

说明:

  1.表中未列出的地上附着物,参照表中相近的补偿标准补偿;不能参照的,可委托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确定。

  2.当地政府拟征地公告发布后开始抢种、抢栽以及抢建的建筑物、构筑物等不予补偿。

  3.上述项目中涉及政府投资建设的不在补偿范围内。

  4.国家和省确定的铁路、公路、机场、航道港口、水利工程、能源工程等重大基础设施项目征收土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等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来源:聊城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三、最高法房屋已被拆除,评估机构依然可以根据房屋的原始资料,本着存疑有利于行政相对人的原则出具评估报告

  裁判要旨

  在房屋征收强制拆除的行政赔偿案件中,依照现行法律规定确定行政赔偿项目和数额时应当秉持的基本原则是,赔偿数额至少应不低于赔偿请求人依照安置补偿方案可以获得的全部征收补偿权益,不能让赔偿请求人获得的赔偿数额低于依法征收可能获得的补偿数额,以体现赔偿诉讼的惩戒性和对被侵权人的关爱与体恤,最大限度地发挥国家赔偿制度在维护和救济因受到公权力不法侵害的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方面的功能与作用。

  虽然案涉房屋已被拆除,但房地产评估机构可以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十三条所规定的方法,参照百色市政府查明的和欧永章提供的原始资料,本着存疑有利于行政相对人的原则,独立、客观、公正地出具评估报告。

  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如不及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当事人利益造成损失的,可以限定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期限。本案二审判决虽然判令百色市政府重作补偿决定和赔偿决定,但未限定恰当的期限不当,本院予以指正。

  百色市政府在双方无法协议选定评估机构情况下,应当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程序,尽快确定评估机构,并在此基础上及时作出补偿决定,不能再以当事人不配合为由无限拖延,造成补偿问题长期得不到解决。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15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欧永章,男,193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国红(系欧永章之女),女,197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周异决。

  委托诉讼代理人农丽贤。

  再审申请人欧永章因诉被申请人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百色市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补偿、行政强制执行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9)桂行终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查终结。

  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3年10月26日,百色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关于百色大道(一期)项目立项的批复》,同意建设百色大道(一期)项目。2013年11月25日,百色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百色大道项目拆迁工作的通告》。2014年1月17日,该项目取得百色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4年12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向百色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百色大道(一期)项目建设用地的批复》,批准百色大道(一期)项目的建设用地。2015年5月29日,百色市政府作出批复,同意百东新区管理委员会的《百色大道(一期)项目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和《百色大道(一期)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并请其依法组织实施。涉案房屋坐落于百××市××区四塘镇华侨开发区,属于修建百色大道(一期)项目征地范围内。房屋征收部门与欧永章多次协商,双方在签约期限内未能达成房屋征收补偿协议。2016年7月18日,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右江区政府)作出右政征补(2016)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以下简称2号补偿决定),给予欧永章宅基地置换和货币补偿,补偿具体内容如下:(一)置换宅基地200平方米(按100平方米+100平方米的宗地组合),位于百东新区BD02-18地块A组团。(二)房屋主体、装修及地上附属物补偿费按本项目已经补偿的单户最高评估价取整提存,为人民币860000元,最终以百色市公证处现场公证登记、测量的数据和广西广证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结果支付补偿款。(三)搬家补助费人民币1000元(每次500元,按搬出和搬进2次计发)。(四)临时过渡安置补助费人民币8400元(一次性补助临时过渡安置费12个月,按700元/月计发)。上述货币金额合计人民币869400元,存储于百东新区征地拆迁工作指挥部在百色市右江农村合作银行四塘支行的账户……。该决定没有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对被征收房屋进行评估,也没有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随后房屋征收部门将涉案房屋拆除。2017年1月10日,欧永章将右江区政府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2号补偿决定,确认强制拆迁行为违法,并赔偿损失。2017年5月8日本案第一次开庭审理,查明百色大道(一期)项目的建设主体是百色市政府,右江区政府是接受上级指派实施征收行为。经过法庭的释明,欧永章于2017年5月16日申请追加百色市政府为共同被告,仍然坚持将右江区政府列为被告。2017年9月26日,一审法院作出(2017)桂10行初6号行政裁定,驳回欧永章对右江区政府的起诉。

  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和强制拆除房屋是否合法;二、欧永章请求百色市政府支付补偿费6186412元、其他财产损失516050元、律师费134049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焦点一,百色大道(一期)项目的建设主体是百色市政府,右江区政府接受百色市政府指派行使房屋征收和补偿工作,经多次协商,双方在签约期限内未能达成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对此,百色市政府应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就被征收的房屋依法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依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如果欧永章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不搬迁的,作出征收决定的政府才能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中,百色市政府没有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对欧永章的房屋进行评估,便做出了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且该决定书没有进行公告。随后百色市政府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法定期限内,由右江区政府和百东新区管理委员会组织人员对房屋进行拆除。故百色市政府委托右江区政府做出的2号补偿决定和强制拆除房屋的行为不合法,违反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欧永章请求撤销右江区政府做出的2号补偿决定和确认百色市政府强制拆除房屋的行为违法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本案中,欧永章就百色市政府征收房屋的违法行为所造成的损失请求赔偿,赔偿的项目包括房屋四层及地下室赔偿费共3978412元、占用土地面积赔偿费2208000元、装修损失费352512元,室外楼梯损失费4240元、地台损失费10324元、化粪池损失费2870元、水管损失费1000元、电线损失费100元、铁门损失费9296元、水表迁移费100元、电表迁移费85元,空调迁移费1000元、其他物品损失费100155元、租房损失费34368元、律师代理费134049元。为了证明房屋及占用土地面积的损失,欧永章提供了吴某和房屋评估报告予以证实,百色市政府对该证据提出异议。经查,吴某和房屋评估报告系新天地评估事务所对吴某和房屋的价格评估报告,不是本案被拆迁房屋的价格评估报告。欧永章对其房屋损失的价格应依法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其将他人房屋的价格评估报告作为其房屋损失的参考,自行计算房屋及占用土地面积的价格,其自行计算出的价格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欧永章请求百色市政府赔偿财产物品损失的诉讼请求,从欧永章提供的证据来看,其提供的证据有《欧永章户费用损失计算清单》、损坏、丢失物品明细确认表及建筑物及地上附着物初步结果表等证据,由于欧永章所列的物品有部分没有双方签字确认,且所列的物品没有依法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对物品价格进行评估,不能证明损失物品的实际价格,故欧永章自行计算出来的财产物品损失费理由不充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欧永章在庭审过程中同意申请委托评估机构对房屋及损失的物品进行价格评估,由于双方就选定委托的评估机构协商不下,欧永章不愿意采取公开随机的方式选定评估机构,且不预交鉴定费,致使案件争议的损失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应由欧永章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即欧永章请求百色市政府支付房屋及占用土地面积的损失费、财产物品损失费的事实没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欧永章请求百色市政府支付律师代理费的问题,欧永章没有证据证明双方事先存在约定由败诉方承担该项费用,而律师费的产生与百色市政府的违法行为无必然的因果关系,故该项请求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房屋租金34368元的问题,百色市政府违法强制拆除涉案房屋,导致欧永章不得不另行租房居住,所产生的房屋租金与百色市政府的违法强制拆除房屋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该项费用有欧永章提供的《租赁合同》及收款收据予以证实,百色市政府虽然不认可该费用,但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故一审法院对该项费用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三项、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1.确认百色市政府强拆涉案房屋的行为违法;2.撤销右江区政府作出的2号补偿决定;3.由百色市政府支付涉案房屋租金损失费34368元;4.驳回欧永章的其他诉讼请求。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确认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根据欧永章的诉讼请求,被诉行政行为有两个,分别为百色市政府作出的安置补偿行为,以及百色市政府作出的强制拆除行为。一审法院虽然表述案由为不服补偿决定,但实际上对安置补偿行为和强制拆除行为进行审理,并作出相应判决,属于合并审理。本案所审理的安置补偿行为、强制拆除行为的当事人相同,都是因征收行为而引起,合并审理有利于减轻当事人诉讼负担,根据一审诉讼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六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合并审理:……(四)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的其他情形”的规定,一审法院合并审理并无不当,百色市政府主张本案审理违反“一案一诉”规定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二审诉讼中,本案审查对象仍是百色市政府的安置补偿行为和强制拆除行为,并进行合并审理。

  关于房屋补偿问题。欧永章的涉案房屋有合法手续,属合法财产,百色市政府征收该房屋,依法应给予补偿。右江区政府作出的2号补偿决定,向欧永章提供回建用地,并就房屋及附属物作价补偿,是以货币为被征收人新建房屋,本质上属于产权调换。百色市政府无证据证实欧永章在安置补偿协商过程中同意产权调换,且在本案诉讼中欧永章主张货币补偿,因此2号补偿决定确定的补偿方式不符合欧永章选择的补偿方式,违反《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关于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产权调换的规定,应认定违法。2号补偿决定表述货币补偿根据广西广证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但诉讼中百色市政府没有提供该评估报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选择广西广证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关于协商选定、多数选定、随机选定评估机构的规定,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欧永章对广西广证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结论不持异议,亦应认定违法。2号补偿决定有上述违法情形,一审法院判决撤销2号补偿决定,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予以维持。本案补偿问题本可以在诉讼中解决,但因新天地评估事务所不接受委托评估,双方当事人没能就选择评估机构达成一致意见,进而得出涉案房产的价格。至于欧永章主张以吴某和评估报告为补偿根据的意见,因该评估报告已被新天地评估事务所声明无效,故不能作为确定房产价格的依据。在无有效的评估结论作为依据的情况下,双方又未能提供其他足以准确认定涉案房产价格的证据,二审法院无法就补偿金额作出判决。虽然2号补偿决定被撤销,但是,欧永章因合法房产被征收而享有的获得补偿权利,不因房产价格未能确定而丧失,也不因2号补偿决定被撤销而丧失,百色市政府仍有义务对欧永章就被征收房屋作出补偿。一审法院撤销2号补偿决定,却未判决百色市政府重新作出补偿决定是错误的,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并判决百色市政府重新作出补偿决定。值得提醒的是,第一,协商解决是首选的方式,判决重新作出补偿决定并不排除协商解决;第二,选择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是被征收人的权利,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百色市政府应当作出货币补偿的决定;第三,房产价格评估结论是确定补偿金额的依据,也属于政府作出补偿决定的证据,双方都有义务保障评估机构的选定,在无法通过协商、随机、多数选定评估机构的情况下,如法律、法规或其他规范性文件就选定评估机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无该规定的,百色市政府应公平确定涉案房屋价格,并提供相应证据。

  关于强制拆除行为的合法性问题。百色市政府委托右江区政府于2016年7月18日作出2号补偿决定后,于2016年7月22日委托百东新区管委会与右江区政府拆除了涉案房屋,违反《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关于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一审法院确认百色市政府强制拆除行为违法,是正确的,应予以维持。

  关于损失物品的赔偿问题。损失物品的情况有百色市百东新区管委会拆迁办、百色市右江区拆迁办确认的清单为证,百色市政府应予以赔偿。对上述损坏、丢失物品,因无酌情定价的基本参数,本次诉讼中不予处理,但不能因无法确定价格而不予赔偿,百色市政府可以调查核实相关参数后,通过评估,或者根据日常生活经验、生活常识公平确定价格,作出赔偿决定。

  关于房屋租金赔偿问题。百色市政府违法强制拆除涉案房屋,导致欧永章不得不另行租房居住,所产生的房屋租金与百色市政府的违法强制拆除房屋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该项费用有欧永章提供的《租赁合同》及收款收据予以证实,百色市政府虽然不认可该费用,但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一审判决百色市政府赔偿34368元房租损失,是正确的,二审予以维持。

  关于律师费用负担问题。因双方无相应的约定,又无相关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欧永章的律师费用请求,是正确的,二审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基本正确,但在小部分事项的处理上存在错误。欧永章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二审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1.维持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桂10行初6号行政判决第一项“确认百色市人民政府强拆涉案房屋的行为违法”;2.维持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桂10行初6号行政判决第二项“撤销右江区人民政府作出的2号补偿决定”;3.维持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桂10行初6号行政判决第三项“由百色市人民政府支付涉案房屋租金损失费34368元”;4.责令百色市人民政府就征收欧永章房屋重新作出补偿决定;5.责令百色市人民政府对因强制拆除造成的物品损失作出赔偿决定;6.驳回欧永章的其他诉讼请求。

  欧永章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以行政补偿的方式解决行政赔偿的纠纷,责令行政机关对已经灭失的房屋重新作出补偿决定,适用法律错误;2.二审判决认定吴某和房屋的评估报告因被新天地评估事务所声明无效,因此不能作为确定房屋价格的依据,理由不足,吴某和房屋的评估标准可以作为本案赔偿的参考标准;3.二审法院判决责令百色市政府重新作出补偿决定,但未明确作出时间,非但没有维护欧永章合理权益,反而损害了欧永章合法权益;4.欧永章未获赔偿,房屋租金的损失还是持续增加,一审法院所判决的数额不足以支付,欧永章要求再审时予以增加;5.欧永章要求百色市政府赔偿律师费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判决百色市政府赔偿欧永章财产损失6786194元、房租损失75037.5元(暂计至2019年10月17日,此后按每月1780.48元计算至百色市政府赔偿之日止)、律师费用134049元。

  百色市政府答辩称:1.百色市政府与欧永章对律师费用的承担无相关约定,欧永章要求百色市政府支付律师费用没有法律依据;2.欧永章要求增加房屋租金于法无据。百色市政府在收到二审判决后即积极开展房屋评估补偿工作,但因欧永章不配合百色市政府开展房屋评估工作,无法选定房屋评估机构,导致征收补偿决定无法及时作出,由此产生的租金应由欧永章自行承担;3.欧永章要求以吴某和房屋评估标准作为其房屋评估的参考标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吴某和委托百色新天地土地评估事务所对其房屋作出的评估报告,已由该所于2016年9月30日在右江区日报上作无效声明,无法作为参考依据。且各拆迁户房屋的实际情况均不相同,欧永章要求以吴某和户已无效的评估报告作为其房屋评估的参考标准,既不符合实际,也无法律依据。欧永章房屋的征收补偿标准,应以有资质的专业房产评估机构对其房屋作出的评估报告作为依据;4.百色市政府在收到二审判决后,积极开展房屋征收补偿工作,以便及时重新作出征收补偿决定。但因欧永章不予配合,无法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导致评估工作停滞。百色市政府将会继续为履行生效判决积极开展征收补偿工作,时刻做好与欧永章协商、沟通、选定评估机构等的准备,但也会坚持房屋评估、补偿标准于法有据的原则。请求驳回欧永章的再审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百色市政府在没有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对欧永章的房屋进行评估,且剥夺了欧永章关于货币补偿或者产权置换的选择权的情况下作出2号补偿决定,又于欧永章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期限内,未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即自行强制拆除了涉案房屋,一、二审法院据此均认定百色市政府的2号补偿决定和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并撤销2号补偿决定,于法有据。本案争议焦点为,二审法院判令百色市政府就征收欧永章房屋重新作出补偿决定和对因强制拆除行为造成的物品损失作出赔偿决定是否公正合法。

  首先,关于判令百色市政府重做补偿决定是否合法。在房屋征收强制拆除的行政赔偿案件中,依照现行法律规定确定行政赔偿项目和数额时应当秉持的基本原则是,赔偿数额至少应不低于赔偿请求人依照安置补偿方案可以获得的全部征收补偿权益,不能让赔偿请求人获得的赔偿数额低于依法征收可能获得的补偿数额,以体现赔偿诉讼的惩戒性和对被侵权人的关爱与体恤,最大限度地发挥国家赔偿制度在维护和救济因受到公权力不法侵害的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方面的功能与作用。鉴于百色市政府之前已经作出2号补偿决定,对被征收房屋的补偿安置内容予以明确。该补偿安置决定虽因程序违法被撤销,但百色市政府根据生效裁判重新依据法定程序作出新的补偿决定,在原有提存的补偿款数额基础上依法增加,已经能够保障被征收房屋的货币补偿问题。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诸项规定以及欧永章申请再审的请求,百色市政府与欧永章可以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方式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虽然案涉房屋已被拆除,但房地产评估机构可以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十三条所规定的方法,参照百色市政府查明的和欧永章提供的原始资料,本着存疑有利于行政相对人的原则,独立、客观、公正地出具评估报告。因此,二审判决百色市政府应与欧永章协商解决,尊重欧永章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的选择权、依法选定评估机构,公平确定涉案房屋价格,就征收欧永章房屋重新通过补偿决定方式解决补偿问题,符合法律规定。

  其次,关于本案是否应以吴某和房屋评估报告为补偿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主体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一审认为该评估报告不是本案被拆迁房屋的价格评估报告,欧永章以此参考自行计算房屋价格依法无据;二审认为因该评估报告已被新天地评估事务所声明无效,故不能作为确定房产价格的依据。本院认为,吴某和房屋评估报告非针对欧永章房屋,也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不能作为涉案房屋价值补偿依据,一、二审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欧永章的该项再审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再次,关于欧永章物品损失的赔偿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的损失因客观原因无法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的主张和在案证据,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生活常识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由于被违法拆除的房屋价值的补偿或者说赔偿,已经有事先作出的补偿决定方式得以解决,故本案的赔偿程序仅需解决强制拆除造成的房屋内动产等损失即可。百东新区管委会拆迁办、右江区政府拆迁办确认的清单上载明的物品损失,百色市政府应予以赔偿。二审判决百色市政府在调查核实相关参数后,通过评估或者根据日常生活经验、生活常识公平确定价格,作出赔偿决定,并不违法。

  最后,关于欧永章主张的其他损失。1.租金损失。本案中,欧永章一审时诉讼请求要求百色市政府支付租金损失34368元,一、二审判决认为,欧永章主张的租金损失与百色市政府的违法强制拆除房屋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均予以支持,于法有据。欧永章再审时提出租金损失应计算至百色市政府赔偿之日止,本院认为,虽然该主张超出一审时的诉讼请求,非本案审理范围,应另案解决,但为实质性化解行政纠纷,避免当事人讼累,百色市政府在重新作出补偿决定时,对违法强制拆除造成的欧永章租金损失仍应予以解决,但因欧永章自身拒不配合补偿安置工作造成或者扩大的租金损失可以除外。2.律师费。因双方当事人无相关约定,亦无相关法律依据,一、二审法院未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欧永章该项再审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需要指出的是,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如不及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当事人利益造成损失的,可以限定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期限。本案二审判决虽然判令百色市政府重作补偿决定和赔偿决定,但未限定恰当的期限不当,本院予以指正。本案二审判决生效后,百色市政府至今未作出补偿决定,百色市政府辩称系欧永章不配合,无法确定评估机构所致。但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应予遵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及时履行生效判决,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百色市政府在双方无法协议选定评估机构情况下,应当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程序,尽快确定评估机构,并在此基础上及时作出补偿决定,不能再以当事人不配合为由无限拖延,造成补偿问题长期得不到解决。补偿决定应当保障当事人对补偿方式的选择权,当事人选择货币补偿的,应当将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的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作为确定货币补偿的基础,并以此为基准计算其他补偿费用;当事人选择产权调换的,应当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百色市政府在重新作出补偿决定时,如为一次性解决补偿安置纠纷和赔偿纠纷,可以在补偿决定中明确房屋补偿安置内容,可以同时一并解决强制拆除而造成的室内物品损失等的赔偿问题,人民法院亦应予以支持。

  综上,欧永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欧永章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杨志华

  审判员 宋楚潇

  审判员 刘艾涛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丹超

来源:专注行政法

四、最高法院修改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变化重大)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公 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已于2019年10月1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7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9年12月25日

法释〔2019〕1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2001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1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9年10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77次会议《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修正)

    为保证人民法院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公正、及时审理民事案件,保障和便利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民事审判经验和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一、当事人举证

    第一条 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提供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

    第二条 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

    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

    第三条 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四条 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其仍然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

    第五条 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除授权委托书明确排除的事项外,诉讼代理人的自认视为当事人的自认。

    当事人在场对诉讼代理人的自认明确否认的,不视为自认。

    第六条 普通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或者数人作出的自认,对作出自认的当事人发生效力。

    必要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或者数人作出自认而其他共同诉讼人予以否认的,不发生自认的效力。其他共同诉讼人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仍然不明确表示意见的,视为全体共同诉讼人的自认。

    第七条 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有所限制或者附加条件予以承认的,由人民法院综合案件情况决定是否构成自认。

    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事实,不适用有关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已经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销自认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一)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的;

    (二)自认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的。

    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撤销自认的,应当作出口头或者书面裁定。

    第十条 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

    (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

    (二)众所周知的事实;

    (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

    (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第二项至第五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六项、第七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十一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第十二条 以动产作为证据的,应当将原物提交人民法院。原物不宜搬移或者不宜保存的,当事人可以提供复制品、影像资料或者其他替代品。

    人民法院在收到当事人提交的动产或者替代品后,应当及时通知双方当事人到人民法院或者保存现场查验。

    第十三条 当事人以不动产作为证据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该不动产的影像资料。

    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应当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进行查验。

    第十四条 电子数据包括下列信息、电子文件:

    (一)网页、博客、微博客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

    (二)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

    (三)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登录日志等信息;

    (四)文档、图片、音频、视频、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

    (五)其他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

    第十五条 当事人以视听资料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存储该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

    当事人以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原件。电子数据的制作者制作的与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显示、识别的输出介质,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

    第十六条 当事人提供的公文书证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涉及身份关系的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

    第十七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说明资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第十八条 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当事人提供有关证据。

    第十九条 当事人应当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逐一分类编号,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签名盖章,注明提交日期,并依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

    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出具收据,注明证据的名称、份数和页数以及收到的时间,由经办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二、证据的调查收集和保全

    第二十条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交书面申请。

    申请书应当载明被调查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所地等基本情况、所要调查收集的证据名称或者内容、需要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原因及其要证明的事实以及明确的线索。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书证,可以是原件,也可以是经核对无误的副本或者复制件。是副本或者复制件的,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来源和取证情况。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物证应当是原物。被调查人提供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品或者影像资料。提供复制品或者影像资料的,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取证情况。

    第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应当要求被调查人提供原始载体。

    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提供复制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其来源和制作经过。

    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调查收集可能需要鉴定的证据,应当遵守相关技术规范,确保证据不被污染。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申请证据保全的,申请书应当载明需要保全的证据的基本情况、申请保全的理由以及采取何种保全措施等内容。

    当事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证据保全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提出。

    法律、司法解释对诉前证据保全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采取查封、扣押等限制保全标的物使用、流通等保全措施,或者保全可能对证据持有人造成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申请人提供相应的担保。    担保方式或者数额由人民法院根据保全措施对证据持有人的影响、保全标的物的价值、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争议的诉讼标的金额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进行证据保全,可以要求当事人或者诉讼代理人到场。

    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和具体情况,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查封、扣押、录音、录像、复制、鉴定、勘验等方法进行证据保全,并制作笔录。

    在符合证据保全目的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选择对证据持有人利益影响最小的保全措施。

    第二十八条 申请证据保全错误造成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 人民法院采取诉前证据保全措施后,当事人向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将保全的证据及时移交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

    第三十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认为待证事实需要通过鉴定意见证明的,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并指定提出鉴定申请的期间。

    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委托鉴定。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提出,并预交鉴定费用。逾期不提出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的,视为放弃申请。

    对需要鉴定的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待证事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准许鉴定申请的,应当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人民法院依职权委托鉴定的,可以在询问当事人的意见后,指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

    人民法院在确定鉴定人后应当出具委托书,委托书中应当载明鉴定事项、鉴定范围、鉴定目的和鉴定期限。

    第三十三条 鉴定开始之前,人民法院应当要求鉴定人签署承诺书。承诺书中应当载明鉴定人保证客观、公正、诚实地进行鉴定,保证出庭作证,如作虚假鉴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等内容。    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退还鉴定费用,并根据情节,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未经质证的材料,不得作为鉴定的根据。

    经人民法院准许,鉴定人可以调取证据、勘验物证和现场、询问当事人或者证人。

    第三十五条 鉴定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期限内完成鉴定,并提交鉴定书。

    鉴定人无正当理由未按期提交鉴定书的,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另行委托鉴定人进行鉴定。人民法院准许的,原鉴定人已经收取的鉴定费用应当退还;拒不退还的,依照本规定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人民法院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审查是否具有下列内容:

    (一)委托法院的名称;

    (二)委托鉴定的内容、要求;

    (三)鉴定材料;

    (四)鉴定所依据的原理、方法;

    (五)对鉴定过程的说明;

    (六)鉴定意见;

    (七)承诺书。

    鉴定书应当由鉴定人签名或者盖章,并附鉴定人的相应资格证明。委托机构鉴定的,鉴定书应当由鉴定机构盖章,并由从事鉴定的人员签名。

    第三十七条 人民法院收到鉴定书后,应当及时将副本送交当事人。

    当事人对鉴定书的内容有异议的,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以书面方式提出。

    对于当事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要求鉴定人作出解释、说明或者补充。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鉴定人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的内容进行解释、说明或者补充。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在收到鉴定人的书面答复后仍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通知有异议的当事人预交鉴定人出庭费用,并通知鉴定人出庭。有异议的当事人不预交鉴定人出庭费用的,视为放弃异议。

    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均有异议的,分摊预交鉴定人出庭费用。

    第三十九条 鉴定人出庭费用按照证人出庭作证费用的标准计算,由败诉的当事人负担。因鉴定意见不明确或者有瑕疵需要鉴定人出庭的,出庭费用由其自行负担。

    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时已经确定鉴定人出庭费用包含在鉴定费用中的,不再通知当事人预交。

    第四十条 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

    (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

    (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

    (四)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存在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情形的,鉴定人已经收取的鉴定费用应当退还。拒不退还的,依照本规定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对鉴定意见的瑕疵,可以通过补正、补充鉴定或者补充质证、重新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重新鉴定的申请。

    重新鉴定的,原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四十一条 对于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第四十二条 鉴定意见被采信后,鉴定人无正当理由撤销鉴定意见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退还鉴定费用,并可以根据情节,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对鉴定人进行处罚。当事人主张鉴定人负担由此增加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人民法院采信鉴定意见后准许鉴定人撤销的,应当责令其退还鉴定费用。

    第四十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勘验前将勘验的时间和地点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不参加的,不影响勘验进行。

    当事人可以就勘验事项向人民法院进行解释和说明,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注意勘验中的重要事项。

    人民法院勘验物证或者现场,应当制作笔录,记录勘验的时间、地点、勘验人、在场人、勘验的经过、结果,由勘验人、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对于绘制的现场图应当注明绘制的时间、方位、测绘人姓名、身份等内容。

    第四十四条 摘录有关单位制作的与案件事实相关的文件、材料,应当注明出处,并加盖制作单位或者保管单位的印章,摘录人和其他调查人员应当在摘录件上签名或者盖章。

    摘录文件、材料应当保持内容相应的完整性。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书证的,申请书应当载明所申请提交的书证名称或者内容、需要以该书证证明的事实及事实的重要性、对方当事人控制该书证的根据以及应当提交该书证的理由。

    对方当事人否认控制书证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法律规定、习惯等因素,结合案件的事实、证据,对于书证是否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的事实作出综合判断。

    第四十六条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交书证的申请进行审查时,应当听取对方当事人的意见,必要时可以要求双方当事人提供证据、进行辩论。

    当事人申请提交的书证不明确、书证对于待证事实的证明无必要、待证事实对于裁判结果无实质性影响、书证未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或者不符合本规定第四十七条情形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当事人申请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书证;理由不成立的,通知申请人。

    第四十七条 下列情形,控制书证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书证:

    (一)控制书证的当事人在诉讼中曾经引用过的书证;

    (二)为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制作的书证;

    (三)对方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有权查阅、获取的书证;

    (四)账簿、记账原始凭证;

    (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提交书证的其他情形。

    前款所列书证,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当事人或第三人的隐私,或者存在法律规定应当保密的情形的,提交后不得公开质证。

    第四十八条 控制书证的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书证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

    控制书证的当事人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对方当事人主张以该书证证明的事实为真实。

  三、举证时限与证据交换

    第四十九条 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

    第五十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

    举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和要求、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形、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指定的举证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等内容。

    第五十一条 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并经人民法院准许。

    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不得少于十五日,当事人提供新的证据的第二审案件不得少于十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不得超过十五日,小额诉讼案件的举证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七日。

    举证期限届满后,当事人提供反驳证据或者对已经提供的证据的来源、形式等方面的瑕疵进行补正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再次确定举证期限,该期限不受前款规定的期间限制。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存在客观障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情形。

    前款情形,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能力、不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的原因等因素综合判断。必要时,可以听取对方当事人的意见。

    第五十三条 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但法律关系性质对裁判理由及结果没有影响,或者有关问题已经当事人充分辩论的除外。

    存在前款情形,当事人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申请延长举证期限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

    申请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适当延长举证期限,并通知其他当事人。延长的举证期限适用于其他当事人。

    申请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并通知申请人。

    第五十五条 存在下列情形的,举证期限按照如下方式确定:

    (一)当事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举证期限中止,自驳回管辖权异议的裁定生效之日起恢复计算;

    (二)追加当事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或者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本规定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为新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确定举证期限,该举证期限适用于其他当事人;

    (三)发回重审的案件,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和发回重审的原因,酌情确定举证期限;

    (四)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重新确定举证期限;

    (五)公告送达的,举证期限自公告期届满之次日起计算。

    第五十六条 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通过组织证据交换进行审理前准备的,证据交换之日举证期限届满。

    证据交换的时间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指定。当事人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据交换日相应顺延。

    第五十七条 证据交换应当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进行。

    在证据交换的过程中,审判人员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证据应当记录在卷;对有异议的证据,按照需要证明的事实分类记录在卷,并记载异议的理由。通过证据交换,确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收到对方的证据后有反驳证据需要提交的,人民法院应当再次组织证据交换。

    第五十九条 人民法院对逾期提供证据的当事人处以罚款的,可以结合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主观过错程度、导致诉讼迟延的情况、诉讼标的金额等因素,确定罚款数额。

  四、质证    第六十条 当事人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或者人民法院调查、询问过程中发表过质证意见的证据,视为质证过的证据。

    当事人要求以书面方式发表质证意见,人民法院在听取对方当事人意见后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准许。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将书面质证意见送交对方当事人。

    第六十一条 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应当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出示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并经人民法院准许出示复制件或者复制品的;

    (二)原件或者原物已不存在,但有证据证明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或者原物一致的。

    第六十二条 质证一般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原告出示证据,被告、第三人与原告进行质证;

    (二)被告出示证据,原告、第三人与被告进行质证;

    (三)第三人出示证据,原告、被告与第三人进行质证。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审判人员对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况进行说明后,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与对方当事人、第三人进行质证。

    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由审判人员对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况进行说明后,听取当事人的意见。

    第六十三条 当事人应当就案件事实作真实、完整的陈述。

    当事人的陈述与此前陈述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并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能力、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审查认定。

    当事人故意作虚假陈述妨碍人民法院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十四条 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场,就案件的有关事实接受询问。

    人民法院要求当事人到场接受询问的,应当通知当事人询问的时间、地点、拒不到场的后果等内容。

    第六十五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询问前责令当事人签署保证书并宣读保证书的内容。

    保证书应当载明保证据实陈述,绝无隐瞒、歪曲、增减,如有虚假陈述应当接受处罚等内容。当事人应当在保证书上签名、捺印。

    当事人有正当理由不能宣读保证书的,由书记员宣读并进行说明。

    第六十六条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拒不签署或宣读保证书或者拒不接受询问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案件情况,判断待证事实的真伪。待证事实无其他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不利于该当事人的认定。

    第六十七条 不能正确表达意思的人,不能作为证人。

    待证事实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作为证人。

    第六十八条 人民法院应当要求证人出庭作证,接受审判人员和当事人的询问。证人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或者人民法院调查、询问等双方当事人在场时陈述证言的,视为出庭作证。    双方当事人同意证人以其他方式作证并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

    无正当理由未出庭的证人以书面等方式提供的证言,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六十九条 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

    申请书应当载明证人的姓名、职业、住所、联系方式,作证的主要内容,作证内容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以及证人出庭作证的必要性。

    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第七十条 人民法院准许证人出庭作证申请的,应当向证人送达通知书并告知双方当事人。通知书中应当载明证人作证的时间、地点,作证的事项、要求以及作伪证的法律后果等内容。    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或者没有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当事人的申请。

    第七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要求证人在作证之前签署保证书,并在法庭上宣读保证书的内容。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证人的除外。

    证人确有正当理由不能宣读保证书的,由书记员代为宣读并进行说明。

    证人拒绝签署或者宣读保证书的,不得作证,并自行承担相关费用。

    证人保证书的内容适用当事人保证书的规定。

    第七十二条 证人应当客观陈述其亲身感知的事实,作证时不得使用猜测、推断或者评论性语言。

    证人作证前不得旁听法庭审理,作证时不得以宣读事先准备的书面材料的方式陈述证言。

    证人言辞表达有障碍的,可以通过其他表达方式作证。第七十三条 证人应当就其作证的事项进行连续陈述。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或者旁听人员干扰证人陈述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制止,必要时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七十四条 审判人员可以对证人进行询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经审判人员许可后可以询问证人。

    询问证人时其他证人不得在场。

    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证人之间进行对质。

    第七十五条 证人出庭作证后,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证人出庭作证费用。证人有困难需要预先支取出庭作证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证人的申请在出庭作证前支付。

    第七十六条 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作证,申请以书面证言、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等方式作证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申请书中应当载明不能出庭的具体原因。

    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第七十七条 证人经人民法院准许,以书面证言方式作证的,应当签署保证书;以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方式作证的,应当签署保证书并宣读保证书的内容。

    第七十八条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对证人的询问与待证事实无关,或者存在威胁、侮辱证人或不适当引导等情形的,审判人员应当及时制止。必要时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证人故意作虚假陈述,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妨碍证人作证,或者在证人作证后以侮辱、诽谤、诬陷、恐吓、殴打等方式对证人打击报复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对行为人进行处罚。

    第七十九条 鉴定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审理三日前将出庭的时间、地点及要求通知鉴定人。

    委托机构鉴定的,应当由从事鉴定的人员代表机构出庭。

    第八十条 鉴定人应当就鉴定事项如实答复当事人的异议和审判人员的询问。当庭答复确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在庭审结束后书面答复。

    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将书面答复送交当事人,并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必要时,可以再次组织质证。

    第八十一条 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人民法院应当建议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组织对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人予以处罚。

    当事人要求退还鉴定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作出裁定,责令鉴定人退还;拒不退还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执行。

    当事人因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第八十二条 经法庭许可,当事人可以询问鉴定人、勘验人。

    询问鉴定人、勘验人不得使用威胁、侮辱等不适当的言语和方式。

    第八十三条 当事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的,申请书中应当载明有专门知识的人的基本情况和申请的目的。

    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申请的,应当通知双方当事人。

    第八十四条 审判人员可以对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询问。经法庭准许,当事人可以对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询问,当事人各自申请的有专门知识的人可以就案件中的有关问题进行对质。

    有专门知识的人不得参与对鉴定意见质证或者就专业问题发表意见之外的法庭审理活动。

  五、证据的审核认定

    第八十五条 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依法作出裁判。

    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第八十六条 当事人对于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于口头遗嘱或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与诉讼保全、回避等程序事项有关的事实,人民法院结合当事人的说明及相关证据,认为有关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较大的,可以认定该事实存在。

    第八十七条 审判人员对单一证据可以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认定:

    (一)证据是否为原件、原物,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

    (二)证据与本案事实是否相关;

    (三)证据的形式、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四)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

    (五)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

    第八十八条 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第八十九条 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当事人对认可的证据反悔的,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九十条 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一)当事人的陈述;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作的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不相当的证言;

    (三)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陈述的证言;

    (四)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五)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复制品。

    第九十一条 公文书证的制作者根据文书原件制作的载有部分或者全部内容的副本,与正本具有相同的证明力。

    在国家机关存档的文件,其复制件、副本、节录本经档案部门或者制作原本的机关证明其内容与原本一致的,该复制件、副本、节录本具有与原本相同的证明力。

    第九十二条 私文书证的真实性,由主张以私文书证证明案件事实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私文书证由制作者或者其代理人签名、盖章或捺印的,推定为真实。

    私文书证上有删除、涂改、增添或者其他形式瑕疵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判断其证明力。

    第九十三条 人民法院对于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应当结合下列因素综合判断:

    (一)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完整、可靠;

    (二)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或者不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时对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是否有影响;

    (三)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具备有效的防止出错的监测、核查手段;

    (四)电子数据是否被完整地保存、传输、提取,保存、传输、提取的方法是否可靠;

    (五)电子数据是否在正常的往来活动中形成和存储;

    (六)保存、传输、提取电子数据的主体是否适当;

    (七)影响电子数据完整性和可靠性的其他因素。

    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通过鉴定或者勘验等方法,审查判断电子数据的真实性。

    第九十四条 电子数据存在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真实性,但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除外:

    (一)由当事人提交或者保管的于己不利的电子数据;

    (二)由记录和保存电子数据的中立第三方平台提供或者确认的;

    (三)在正常业务活动中形成的;

    (四)以档案管理方式保管的;

    (五)以当事人约定的方式保存、传输、提取的。

    电子数据的内容经公证机关公证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真实性,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九十五条 一方当事人控制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控制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主张成立。

    第九十六条 人民法院认定证人证言,可以通过对证人的智力状况、品德、知识、经验、法律意识和专业技能等的综合分析作出判断。

    第九十七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中阐明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

    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可以不在裁判文书中表述。

  六、其他

    第九十八条 对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的合法权益依法予以保护。

    当事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伪造、毁灭证据,提供虚假证据,阻止证人作证,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或者对证人、鉴定人、勘验人打击报复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九十九条 本规定对证据保全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法律、司法解释关于财产保全的规定。

    除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外,对当事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的询问参照适用本规定中关于询问证人的规定;关于书证的规定适用于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存储在电子计算机等电子介质中的视听资料,适用电子数据的规定。

    第一百条 本规定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本规定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不再适用。

五、拆除违法建筑的法定程序

  在征地拆迁,常常会遇见这样的情况,就是在拆迁补偿没谈成的情况下,一些被征收人会收到相关部门作出的限期改正或是限期自行拆除的通知。在收到这样的文件时,许多被征收人是非常的吃惊,怎么也想不到自己的合法房屋竟变成了违法建筑。

  何先先是贵州省某村村民,在该地拥有合法房屋和土地,在去年年末的时候,当地因项目建设,需要对何先生在内的大部分房屋及土地进行征收,但是在双方谈补偿的阶段,何先生以及其他村民认为补偿太低,希望可以就补偿事宜再次进行协商。然而,令何先生没有想到的是,他的合理诉求非但没有得到支持,反而等来了相关部门下发的《限期改正通知书》,并且在一个月后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这些文件直指何先生的房屋系违章建筑。自己的房子明明是合法建筑,怎么突然间就变成了违法建筑呢?何先生非常的不解,眼看着房子要被拆了,何先生鼓足勇气委托了北京圣运律师。

  北京圣运律师随即走访何先生房屋所在地进行走访、调查,且向相关部门邮寄了复议申请。可是在复议和诉讼期限没有届满的情况下,相关部门联合当地公安机关将何先生的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屋内所有的物品均被毁坏和掩埋。面对相关部门的行为,北京圣运律师就强制拆除行为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请求法院确认相关部门对何先生房屋所实施的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违法。

  最终,法官判决:“确认镇政府强制拆除何先生房屋的行为违法”。而事后,何先生对北京圣运律师的专业素养及灵活应变的能力也给予了高度认可。

  虽然在实践过程中,被征收人的房屋被违法拆除的情况非常的多,但是本案的行政强制却是在被征收人维权之后实施的。

  根据《行政强制法》中的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3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从以上的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到,只有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相关部门才能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如果被拆迁人在法定期限内通过法律途径维权的,也就是说提起了行政诉讼的,相关部门则不能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而且相关部门作出的限期改正通知背后,体现的是程序上的问题。本案中,相关部门并没有相关证据表明这些文件均向何先生进行了合法送达。因此,应当视为其并未履行相关法定程序,此次的强制拆除行为属于程序严重违法的情况,侵害了何先生的合法权益。

  在法律上,违法建筑指的是未申请或申请未获得批准,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许可证而建成的建筑;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成的建筑;擅自改变了使用性质建成的建筑;擅自将临时建筑建设为永久性的建筑。

  但房子到底是不是违法建筑,不是相关部门出具一纸文件就能决定的,而是需要经过严格的法定程序最终确认。以下是认定违章建筑的程序:

  第一步,立案。立案就是执法部门对于发现或接到投诉、举报等事实或者材料后,认为有违法事实发生或存在并需要追究法律责任时,决定把它作为行政案件进行查处的一种活动。而有权立案查处违章建筑的部门,一是规划局或者规划委员会。这个是法定部门,城市里的违章建筑由其来查处;二是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其机构本身是没有权利查处违章建筑的,因此需要得到省级政府的授权;三是乡、镇人民政府。它的执法范围是乡、村庄规划区范围内,简单讲就是在农村的违章建筑由其来查处。

  第二步,调查。调查违建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如主要经济来源、住房面积、违章建筑的用途以及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家庭人口状况等。

  第三步,现场勘验记录。记录应包括违法建筑的详细地理位置、面积、结构和修建时间。

  第四步,调取城市、镇建设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规划区。

  第五步,认定违法建筑。规划部门调查取证工作完成后,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对涉案房屋作出是否属于违法建筑的认定。乡镇政府的调查取证工作资料要报县级规划部门审查指导,避免乡镇政府不知晓当事人已直接在县级规划部门办理乡村规划建设许可证。

  而在实践中,尤其是农村房屋,相关部门经常将一些无证房屋或是将一些超出审核批准的房屋直接认定成违法建筑,还有的房屋虽然有一小部分是违建,但大部分是合法的建筑,即使是这样的情况,也不能将整个房屋都认定成违章建筑。有这些情况的,房屋所有权人是可以采取补办手续或拆除超建面积部分房屋的方式处理,并不需要将整个房屋拆除。

  对此在征收过程中,如果遇到了像本案中何先生类似的情况,被征收人可先积极的取证,对现场进行拍照,如果人生自由被限制,可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积极的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千万不能坐着干着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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