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4-12-23 02:28 发布:2024-09-13 17:43 文章来源: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
违法建筑,在实践生活中并不少见,且只要经过调查确认了的,被拆除几乎是毫无悬念。但是好多人反应:怎么一遇上拆迁,房屋全变成了违法建筑,不拆迁的时候好像啥事儿也没有?
基本案情
四川省某县村民周先生,在他所在村拥有合法宅基地及房屋一套,生活过的很惬意,可在2017年的时候,周先生所在的村庄要面临拆迁,由于补偿方面给的不合理,周先生并没有签订补偿补偿协议,也没有搬离,但周先生仍希望能与征收部门友好的协商补偿事宜,然而令周先生没想到的是,与征收部门协商补偿一事并没得到征收部门的答复,还告知周先生房屋属于违章建筑,要求限期拆除。在2018年4月9日时当地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向周先生送达了《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收到限期拆除通知的周先生对此充满了疑惑:为什么住了多年的房屋一旦遇上拆迁就变成了违章建筑?在委托了北京圣运拆迁律师团的律师以后,周先生的疑惑暂时放下了,转而极力配合北京圣运律师的维权工作。
北京圣运律师在找对周先生有利的证据期间,为了避免对周先生造成更大的损失,随后决定针对当地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向A县人民政府提起复议,请求依法确认A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违法并予以撤销。
律师说法
本案中,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周先生的房屋是否属于违章建筑以及A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依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作出《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北京圣运拆迁律师认为,周先生的房屋是经过审批程序合法取得的,而且居住至今,其取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应该被认定为违章建筑,责令限期拆除不具有行政处罚的性质,行政处罚的目的在于惩罚和制裁。最终,周先生当地县政府经过审理决定撤销当地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
对于以上案例中的这种情况其实在实践中常常见到,拆迁部门为了压低拆迁成本,经常找各种理由将老百姓的合法房屋变成违法建筑,其目的大家想必也都非常的清楚就是为的少给补偿或是不补偿。
违建的认定及应对措施
在此前的文章中我们都有提到过,对违章建筑物的认定首先要通过调查取证,依据《行政处罚法》相关规定,在调查违章建筑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而且还应当向当事人或是相关人员出示证件。其当事人应当如实回答,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北京圣运拆迁律师提醒大家,在被询问以及在签署笔录时要谨慎。不要害怕,绝大部分拆迁户一见到相关工作人员询问或是调查就非常的怕,这是十分要不得的,因为在恐惧和害怕中往往会出错,不该说的不要说,实践中有些执法人员会用威逼利诱的手段让你说一些方便他们调查的话,比如如果你不老实交代会从严处理等等。
其次根据《行政处罚法》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如果执法人员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申辩的话,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
最后如果确定以后决定要进行处罚的话,会作出并向被处罚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给当事人;如果当事人不在场,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一般处罚决定书发生法律效力有两种情形:一是你不进行行政复议也不进行行政诉讼,过了三个月,处罚决定书就发生法律效力了;另一种是你在两个月内提起行政复议,接着又提起了行政诉讼经过一审二审后就发生法律效力了。只有在这两种发生法律效力的情形下才可以拆除违章建筑,言下之意就是说发现了没有经过审批或者无证的房屋后,不是说拆就拆的,而是要经过严格的法律程序后才可以拆除。
在拆除时,根据《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对违法建筑物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如果当事人不服决定,当事人可在60日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是在6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圣运拆迁律师说,无论什么时候,如果与征收方协商无果,老百姓合法权益受到侵害,都要及时的通过法律途径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争取获得合理的拆迁补偿款。
以“拆违”为名拆除房屋,但实为集体土地征收中清除地上附属物,不符合法定程序,应确认违法
裁判要点
河南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文件豫政土(2009)439号《关于太康县2008年度第一批乡镇建设征收土地的批复》显示:征收蒋店村二组被征收的土地4.0379公顷,原告的房屋及养殖场位于征收土地范围之内。在涉案房屋及养殖场强制拆迁活动中,没有行政机关将涉案房屋及养殖场认定为“违建”,拆除涉案房屋也未履行“拆违”的法定程序。足以说明对涉案房屋及养殖场的拆除名为“拆违”,实为集体土地征收中清除地上附属物。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并未授予征收机关在征收集体土地时清除地上附属物的强制执行权。被告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法》规定的程序进行强制清除,其行为不符合法定程序,应确认违法。
裁判文书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3)豫1627行初33号
原告荣某力,男,汉族,1975年8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太康县毛庄镇蒋店村58号。
被告太康县自然资源局,地址太康县谢安大道33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11411724MB1A031067。
法定代表人杨绵军,该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毛维成,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乘,太康县自然资源局法制办主任。
原告荣某力诉被告太康县自然资源局强制拆除房屋一案,于2023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某力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太康县自然资源局出庭负责人毛维成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荣某力系太康县毛庄镇蒋店村村民,具有多年养殖经验。1998年原告在位于太康县未来路东侧、老涡河以南地块(以下称涉案地块)建立自动化养殖场,2018年4月9日成立太康县占力养殖专业合作社,主要业务范围为家禽养殖、销售。2022年8月22日被告向原告送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以原告实施了“未取得规划许可擅自
在毛庄镇蒋店村建养鸡棚”的违法行为,责令原告自行拆除,恢复土地原状。原告向太康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县政府确认《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违法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22年9月2日太康县违法占地违法建设综合整治指挥部办公室作出《协助停电通知》,原告以太康县人民政府为被告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依法撤销了协助停电通知。
2022年11月30日,一百多名身穿保安服装的人员前往原告的养殖场,将涉案地块上的房屋、厂房强制拆除,屋内的家具、家电、首饰等全部砸在废墟中。2023年4月7日原告向河南省自然资源厅申请信息公开,公开材料显示涉案地块已于2009年被太康县人民政府征收。被告作为土地征收的实施部门,在未与原告签订安置补偿协议的情况下,强制拆除原告的房屋及厂房的行为违法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原告请求:1、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的养殖场及地上附属物的行为违法。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太康县占力养殖专业合作社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荣占力身份证一份;2、《荣誉证书》一份、《太康县全民创业工作创业之星表彰大会会刊》刊登的《太康县毛庄镇创业之星-荣占力文章》;3、太康县自然资源局出具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太康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太政复决字(2022)3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4、太康县违法占地违法建设综合整治指挥部办公室作出的太治违办文(2022)137号《协助停电通知》一份、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豫16行初91号行政判决书一份;5、太康县自然资源局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一份、太康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太政复决字(2022)52号《行
政复议决定书》。6、(2019)439号土地批复、征地明细表、定界勘测图、征地安置补偿方案。7、照片24张,视频两个。以上证据证明:原告荣占力系被拆除养殖场的合法经营者,并得到当地政府的大力支持。被告下发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已被确认违法,太康县违法占地违法建设综合整治指挥部办公室作出的《协助停电通知》被依法撤销。涉案地块被依法征收为国有土地,被告的强行拆除房屋的行为违法且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
被告太康县毛庄镇人民政府辩称,1、原告所诉在太康县二环路以东老涡河以南的地块建设有鸡棚,该鸡棚所占用地在2009年仍显示为耕地,法律是不允许个人在耕地上私搭乱建房屋及附属物,很明显原告的鸡棚属于违章建筑。原告没有在太康县土地管理部门依法获取任何合法有效的用地手续,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拆除原告在耕地上搭建的鸡棚是合法的。2、原告所建的鸡棚属于违章建筑,依法应当拆除,不适用土地征收等相关法律规定。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太康县2009年土地利用现状图一张,证明太康县2009年土地利用的现状显示原告鸡棚所占地块为耕地,国家规定不允许占用耕地私搭乱建地上附属物;2、太康县城乡总体规划(2016-2030年)一份,证明原告现在占用的地块已经被规划为商业用地,原告在该地块上建设的鸡棚与太康县的整体城乡规划不符;3、太办〔2022〕7号文件一份,太康县开展城区违法建筑和私搭乱建专项整治工作方案一份。证明在2022年太康县人民政府依照国家政策和相关的法律法规,全面排查城市规划区内的违法建筑和私搭乱建地上附属物,发现有违章建筑限期依法拆除,确保拆除率百分之百。故依法拆除原告的
鸡棚是有政策支持和法律依据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荣某力系太康县毛庄镇蒋店村村民,具有多年养殖经验。1998年在位于太康县未来路东侧、蒋店村北、老涡河以南地块(以下称涉案地块)建立养殖场。主要业务范围为家禽养殖、销售。2022年8月22日,被告向原告送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以原告实施了“未取得规划许可擅自在毛庄镇蒋店村建养鸡棚”的违法行为,责令原告自行拆除,恢复土地原状。原告向太康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太康县人民政府以被告未按《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查处工作规程》规定的程序进行查处,确认《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违法并责令被告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22年9月2日太康县违法占地违法建设综合整治指挥部办公室作出《协助停电通知》,通知太康县供电公司于2022年9月2日对未来路东侧蒋店行政村蒋店自然村北侧涡河花园项目区内(养殖场)停电。原告以太康县人民政府为被告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以该通知违法我国法律规定,没有法律依据,系超越职权的行为,依法撤销了《协助停电通知》。
2022年11月30日,被告组织人员前往原告的养殖场,将涉案地块上的房屋、养殖场强制拆除。2023年4月7日原告向河南省自然资源厅申请信息公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2023)336显示:养殖场所占用的土地已被政府征收为建设用地。
本院认为,本案强制拆除房屋及养殖场因土地征收引起,荣某力作为所有人,对因征收土地而引起房屋及养殖场被拆除不服提起的行政诉讼。因此,荣某力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太康县自然资源局于2022年8月22日作出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中,明确要求原告荣占力于2022年8月27日前将其在毛庄镇蒋店村所建养鸡棚自行拆除,恢复土地原状。故太康县自然资源局是本案适格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文件豫政土(2009)439号《关于太康县2008年度第一批乡镇建设征收土地的批复》显示:征收蒋店村二组被征收的土地4.0379公顷,原告的房屋及养殖场位于征收土地范围之内。在涉案房屋及养殖场强制拆迁活动中,没有行政机关将涉案房屋及养殖场认定为“违建”,拆除涉案房屋也未履行“拆违”的法定程序。足以说明对涉案房屋及养殖场的拆除名为“拆违”,实为集体土地征收中清除地上附属物。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并未授予征收机关在征收集体土地时清除地上附属物的强制执行权。被告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法》规定的程序进行强制清除,其行为不符合法定程序,应确认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康县自然资源局于2022年11月30日强制拆除原告的房屋及养殖场的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 娟
审判员 李清淮
审判员 秦松亮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韩露露
来源:行政诉讼与行政合规研究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同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但没有提起诉讼,或者同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的同一行政行为涉及两个以上利害关系人,其中一部分利害关系人对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没有起诉的其他利害关系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为了更好地查清案件事实,避免同一问题引起新的争议,如果必须参加诉讼的第三人没有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但法院审理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第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的规定,属于重大的诉讼程序违法。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行再16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景泰县矩阵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景泰县一条山镇长城东路兴建花苑2号楼3单元202。
法定代表人:朱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婷,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景泰县巨宏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甘肃省景泰县上沙沃镇王庄村。
法定代表人:王生平,该合作社社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珩,该合作社法律顾问。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政府。住所地:甘肃省景泰县一条山镇振兴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张文玲,该县人民政府县长。
出庭负责人:马世斌,该县人民政府常务副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安,该县国土资源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奎,甘肃隆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景泰县矩阵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矩阵新能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景泰县巨宏养殖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巨宏养殖合作社),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景泰县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甘行终20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6月29日作出(2018)最高法行申491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提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8年12月13日在本院第六巡回法庭第五法庭公开进行询问。矩阵新能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高婷,巨宏养殖合作社社长王生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珩,景泰县政府常务副县长马世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安、王奎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二审法院查明:2012年3月8日,巨宏养殖合作社与甘肃省景泰县上沙沃镇王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王庄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由巨宏养殖合作社承包该村荒滩10000亩,用于农林牧综合开发项目,承包期限从2012年5月1日起至2018年4月30日止。巨宏养殖合作社在承包期内成立合作社与公司,王庄村委会占20%的股份(土地所有权作为股权拨入),在开发期内不分成,3年发挥效益后再分成。甘肃省景泰县上沙沃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上沙沃镇政府)对巨宏养殖合作社项目用地进行协查核准后,上报景泰县政府、甘肃省景泰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景泰县国土局)进行项目立项,申请办理用地手续,但一直没有得到批复。2013年8月21日,矩阵新能源公司成立。2016年3月29日,甘肃省景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给该公司核发营业执照,主要业务为上光伏发电项目。景泰县政府、甘肃省白银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白银市政府)、甘肃省国土资源厅等部门对矩阵新能源公司建设用地的请示予以批复后,2016年5月23日,该公司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经过景泰县国土局地籍调查、甘肃省白银市国土资源勘测规划院(以下简称白银市勘测院)现场踏勘及土地勘测定界等程序,景泰县政府于2016年6月7日为矩阵新能源公司颁发景国用(2016)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09××4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巨宏养殖合作社因认为矩阵新能源公司在自己已平整的1300亩土地上进行施工,故发生纠纷,协商无果。巨宏养殖合作社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09××4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另查明,2009年12月8日,巨宏养殖合作社成立,该社《章程》第七条规定,该社以白银宏远农林牧发展有限公司为依托。巨宏养殖合作社与王庄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涉及的部分土地与被诉09××4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中的部分土地重叠。2013年1月6日,上沙沃镇政府向景泰县政府提交《关于上沙沃镇农林牧开发循环经济项目用地的报告》(景上政发〔2013〕4号)。该报告载明,白银宏远农林牧发展有限公司在该镇王庄村内沙湾北滩(东至二期大渠,南至嘉格山二组耕地,西至沈家湾旱地,北至白石头梁沙河)实施农林牧开发循环经济项目,该区域土地权属与任何单位和个人无争议纠纷、界线清楚,可用于农林牧综合开发用地,恳请景泰县政府予以协调办理有关手续。2015年6月30日,白银市勘测院作出案涉土地的《勘测定界现场踏勘报告》。该报告载明“经调查,该项目内土地权属性质为乡辖国有土地,地类均为国有未利用地”。2016年5月31日,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巨宏养殖合作社起诉矩阵新能源公司土地侵权纠纷一案。
一审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10行初16号行政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关于景泰县政府颁发09××4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一款“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使用权”的规定,景泰县政府具有为单位和个人依申请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使用权的法定职责。景泰县政府依据矩阵新能源公司的申请,依据白银市政府土地征拨文件及景泰县政府《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2016〕第4号),经过景泰县国土局地籍调查、白银市勘测院现场踏勘及土地勘测定界等程序,为矩阵新能源公司颁发09××4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行政行为符合国土资源部《土地登记办法》第二十六条“依法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和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的规定。巨宏养殖合作社提出景泰县政府的登记行为将集体土地变为建设用地,没有履行法定手续,且明知案涉土地存在争议的情况下,颁发土地使用权证程序严重违法的意见和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是关于法律对集体土地的规定如何理解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除外。”第十条第一、二款规定:“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规定:“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根据以上规定,并不能简单得出“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结论。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应本着尊重历史、承认现实的原则依法予以确定。根据原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四条“依据一九五〇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及有关规定,凡是当时没有将土地所有权分配给农民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实施一九六二年《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以下简称《六十条》)未划入农民集体范围内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及第十八条“土地所有权有争议,不能依法证明争议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属于国家所有”的规定,景泰县政府依据白银市勘测院制作的《勘测定界现场踏勘报告》《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景泰县国土局制作的《地籍调查表》及经过各村民委员会盖章的《景泰县集体土地所有权权属界线图》等资料,将景泰县上沙沃镇驼水村一宗面积为852537平方米国有未利用地,划拨给矩阵新能源公司用于公共设施用地。而巨宏养殖合作社主张其承包的王庄村委会10000亩土地属于集体荒滩,就应提供该承包荒地属于王庄村委会集体所有的相关证据。但巨宏养殖合作社提供的王庄村委会“上沙沃镇辖区内二期大渠以西、小红山以南、夹申泉以南、麻黄滩均属于王庄村,矩阵光伏电厂建造在王庄村”的证明,该证据证明的辖区属于区划范畴,与案涉土地是否属于该村集体所有无关联性,巨宏养殖合作社未能提供证明案涉土地属于王庄村委会集体所有的相关证据,且其提出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巨宏养殖合作社主张09××4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涉及的土地属于王庄村委会集体所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是关于巨宏养殖合作社的原告主体资格问题。巨宏养殖合作社与王庄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否合法、有效,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但巨宏养殖合作社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已经成为所承包土地的实际使用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对行政机关作出涉及其使用或实际使用的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的规定,巨宏养殖合作社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因此,景泰县政府及矩阵新能源公司提出巨宏养殖合作社没有取得土地承包权,不能对外主张权利的意见和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景泰县政府为矩阵新能源公司颁发09××4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巨宏养殖合作社的诉讼请求。巨宏养殖合作社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甘行终205号行政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农村集体土地的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以下简称土地权利人)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巨宏养殖合作社与王庄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虽然巨宏养殖合作社未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但其已经占有使用承包土地,其属于该承包土地的实际使用人。另根据二审庭审调查,景泰县政府代理人庭审中也认为,巨宏养殖合作社承包合同中的部分土地与案涉被诉国有土地使用证中的部分土地重叠。故巨宏养殖合作社作为案涉部分土地的承包人,其与被诉土地登记行为及土地使用证之间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国土资源部《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提交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本案景泰县政府认为案涉土地属于国有未利用地的证明文件是白银市勘测院作出的《勘测定界现场踏勘报告》和《景泰县集体土地所有权权属界线图》,但景泰县政府提供的法律、法规或者规范性文件未规定上述证据可以作为国有未利用地权属来源的法律依据。另外,上沙沃镇政府向景泰县政府提交的《关于上沙沃镇农林牧开发循环经济项目用地的报告》载明,白银宏远农林牧发展有限公司实施农林牧开发循环经济项目的土地权属与任何单位和个人无争议纠纷、界线清楚。故景泰县政府为矩阵新能源公司进行的案涉土地登记,属于土地登记的权属来源不清。《土地登记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一)土地权属有争议的;(二)土地违法违规行为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三)未依法足额缴纳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税费的;(四)申请登记的土地权利超过规定期限的;(五)其他依法不予登记的。本案中,因被诉土地登记证中的部分土地与巨宏养殖合作社承包合同范围内的部分土地重叠,巨宏养殖合作社向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矩阵新能源公司土地侵权。2016年5月31日,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该土地侵权纠纷案后,景泰县政府于2016年6月7日向矩阵新能源公司颁发09××4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景泰县政府在案涉的土地使用权可能存在民事侵权纠纷的情况下,向矩阵新能源公司进行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不符合《土地登记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属于被诉的土地登记程序违法。据此,景泰县政府作出的案涉土地登记权属来源不清且登记程序违法,依法应当撤销。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10行初16号行政判决;二、撤销景泰县政府于2016年6月7日颁发的××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矩阵新能源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
矩阵新能源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引用的证据《景泰县巨宏养殖专业合作社章程》等全系伪造,且未经质证,程序严重违法,二审依据上述伪造的证据认定巨宏养殖合作社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亦错误。二审法院采纳上沙沃镇政府作出的《关于上沙沃镇农林牧开发循环经济项目用地的报告》来认定案涉土地系集体所有,但该报告系为获取国家补贴而采用欺骗手段获取,该报告中提到的“白银宏远农林牧发展有限公司”经工商部门查询为未注册,因此,该报告不真实,二审采纳该证据错误。矩阵新能源公司有新的证据证明案涉土地系国有土地。巨宏养殖合作社以土地侵权为由将矩阵新能源公司诉至法院时,矩阵新能源公司和景泰县政府都不知道该诉讼的存在,因此二审认定景泰县政府在矩阵新能源公司和巨宏养殖合作社可能存在民事侵权纠纷的情况下颁发案涉国有土地使用证系程序违法,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甘行终205号行政判决,改判驳回巨宏养殖合作社的诉讼请求。
巨宏养殖合作社答辩称,证明其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的主要证据并不是《景泰县巨宏养殖专业合作社章程》,而是承包合同。矩阵新能源公司提供的2012年土地确权资料不属于新证据,因为该证据在一审时景泰县政府就提交过,后又撤回。土地承包合同签订于2012年3月8日,矩阵新能源公司提供的国务院和甘肃省关于第二次土地调查的文件发布时间是2013年、2014年,故上述文件对巨宏养殖合作社没有约束力。巨宏养殖合作社提起民事诉讼后将立案通知书给景泰县政府、景泰县国土局各送一份,矩阵新能源公司称景泰县政府不知情没有事实依据。土地权属有争议不能登记有法律明确规定,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
景泰县政府述称,案涉土地并未分配给农民所有,也未划入农民集体范围内,依法属于国家所有。1990年全县统计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时,王庄村没有将案涉土地申报为该村集体所有。2012年8月,王庄村申请集体土地确权时,没有将案涉土地纳入王庄村集体土地范围提出申请,因此王庄村委会对案涉土地并无所有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案涉土地权属性质为国有未利用地,不属于集体土地,权属不存在争议。景泰县政府向矩阵新能源公司颁发09××4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本院支持矩阵新能源公司的再审申请,撤销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甘行终205号行政判决,维持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10行初16号行政判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同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但没有提起诉讼,或者同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的同一行政行为涉及两个以上利害关系人,其中一部分利害关系人对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没有起诉的其他利害关系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景泰县政府为矩阵新能源公司颁发09××4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巨宏养殖合作社与王庄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实际使用案涉土地,其与被诉颁证行为有利害关系,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行政诉讼。王庄村委会作为案涉土地“所有权人”,与被诉颁证行为亦存在利害关系,为了更好地查清案件事实,避免同一问题引起新的争议,如果王庄村委会没有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原审法院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第三人王庄村委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的规定,属于重大的诉讼程序违法,应当撤销一、二审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综上,矩阵新能源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五项的规定,一、二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甘行终205号行政判决和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10行初16号行政判决;
二、发回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景泰县巨宏养殖专业合作社。
审判长 杨永清
审判员 李 涛
审判员 丁晓明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王一婷
书记员 李晓宇
来源:行政涉法研究
集体土地征收较为复杂,但由于许多被征地农民不懂相应的法律法规,不了解征收政策,不知道征收程序,就经常以为征收方所做的每个决定都是合法合规的,所说的基本上都是为自己好,所以,自己只要按照征收方的决定走就好了。
但事实上真是这样吗?从实践过程中来看,并不是这样的。集体土地征收涉及巨大的利益,而且征收进程又长,所以许多时候,个别征收方能为了尽快完成征收工作,或是降低征收成本,通常都会采取各种方法,比如,对未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被征收人断水断电,对没有房产证或是未办理审批手续的房屋采取强拆,或是将这类房屋一律认定为违法建筑再拆除,在补偿不合理时,用恐吓、威胁等方式强迫被征收人搬迁等,有些被征收人因受不了征收方的施压,从而便会与其签订补偿协议交出土地或是完成搬迁。
对此,北京圣运律师提醒大家,凡是未按照法定程序实施的征收行为原则上来说都是不合法的,面对不合法的征收行为,那么被征地农民是有权拒绝交出土地的,尤其是在遇到以下几种情况时
1、没有土地征收预公告、安置补偿安置方案
集体土地征收中,这两份文件是非常重要的,所以,法律上规定的是,均需要以书面的形式张贴在征收范围内,好让广大被征收人知道具体的征收情况。所以,在没有看到这两份文件的情况下,说明征收程序肯定不合法,那么此时,作为被征收人则可以拒绝交出土地,拒绝搬迁。
2、补偿标准不合理
集体土地征收中,法律上规定的是补偿必须要公平、合理,必须要保障被征收人原有的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所以,补偿标准如果明显低于这个,那建议被征收人可以暂时不签订协议,可以拒绝交出土地。
3、违反了先补偿、后搬迁原则
不管是集体土地征收,还是国有土地征收,均需要遵循先补偿、后搬迁的征收原则,实践中,倘若征收方先让被征收人交出土地、完成搬迁后才给予其补偿,那么这里面十有八九可能存在猫腻,所以此时,为了保障自己能有地方居住,自己的合法权益能得到保障,那么北京圣运律师建议被征收人最好是不要轻易地相信征收方的话,可以暂时不要交出土地,除非征收方遵守了约定,给予了补偿。
4、补偿未到位,不搬迁,不交地
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的规定,申请征收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落实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农村村民住宅以及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社会保障费用等,并保证足额到位,专款专用。
也就是说,在申请征收土地时,被征地农民的补偿需要落实到位,只要补偿落实到位了,那么被征收人则可以交出土地,完成搬迁,倘若签订补偿协议后,补偿一分没拿着,就被要求交地,那么被征收人则可以拒绝交地,一旦交地或搬迁,那势必会对被征收人产生很大的风险。
5、未经批准擅自占地
征收土地需要办理农转用地审批手续,只有办理了审批手续,说明征收才有可能是合法的。反之,如果被征地农民发现征收方压根就没有办理审批手续,就对自己做出责令交出土地决书,那么,在被征收人拒绝交出土地的同时,则可以在专业律师的帮助下通过法律途径来撤销该文件。
6、一份征地批复重复使用
一般获得批准后,相关部门会作出征地批复文件,且只适用于此次征收,但是实践中,有的征收方在没有获得征地批复文件的情况下,会将从前的征地批复拿出来再次使用。那么,一份征地批复重复使用合法吗?肯定是不合法的。
一般而言,征地批复的有效期只有两年,如果超过了两年,或是征地批复中的内容完全与此次征收对不上号,那么征收就是不合法的,此时,被征地农民同样有权拒绝交出土地。
总之,北京圣运律师最后提醒大家,征地关系到被征收人的切身利益,如果在土地征收中遇到不合法的行为,作为被征收人一定要及时地咨询专业律师,避免自己的合法权益被侵害。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各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关于开展征地区片综合地价调整工作的通知》(闽自然资发〔2023〕29号)等精神,经省政府同意,现就我县征地区片综合地价调整结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由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组成,其中土地补偿费占40%,安置补助费占60%。
二、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分为三个档次,其中Ⅰ级区片46300元/亩、Ⅱ级区片42200元/亩、Ⅲ级区片38360元/亩,具体详见附件1。
三、征收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的补偿标准按征地区片综合地价和地类调节系数计算,地类调节系数具体详见附件2,各地类征地补偿价具体详见附件3。
四、各乡(镇)、县直有关单位要切实做好新旧征地补偿标准衔接,做好政策宣传解释等工作。新补偿标准实施前已依法批准征收的土地,仍按原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执行。
五、本通知自2023年9月8日起施行,《关于实行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的通知》(连政综〔2017〕69号)同时废止。
附件:1.连城县征地区片划分及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一览表
2.连城县地类调节系数一览表
3.连城县地类征地补偿价一览表
来源:连城县人民政府网站
连城县人民政府
2023年9月7日
(此件主动公开)
附件1
连城县征地区片划分及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一览表
档次
区片范围
征地区片
综合地价标准
(元/亩)
备注
Ⅰ级
莲峰镇、林坊镇、隔川镇
46300
Ⅱ级
文亨镇、北团镇、姑田镇、莒溪镇、庙前镇、新泉镇、朋口镇、四堡镇、揭乐乡
42200
Ⅲ级
塘前乡、罗坊乡、曲溪乡、宣和镇、赖源乡
38360
附件2
连城县地类调节系数一览表
地类名称
调节系数
备注
耕地(永久基本农田)
1.0
永久基本农田调节系数为1.01;田坎调节系数为1.0。
除耕地以外的农用地
0.47
建设用地
0.47
未利用地
0.08
附件3
连城县地类征地补偿价一览表
区片
等级
范围
征地区片综合地价(元/亩)
各地类征地补偿价(元/亩)
农用地
建设
用地
未利
用地
永久基本农田
耕地
田坎
园地
林地
草地
农村
道路
坑塘
水面
沟渠
设施 农用地
Ⅰ
莲峰镇
46300
46763
46300
46300
21761
21761
21761
21761
21761
21761
21761
21761
3704
林坊镇
隔川镇
Ⅱ
文亨镇
42200
42622
42200
42200
19834
19834
19834
19834
19834
19834
19834
19834
3376
北团镇
姑田镇
莒溪镇
庙前镇
新泉镇
朋口镇
四堡镇
揭乐乡
Ⅲ
塘前乡
38360
38744
38360
38360
18029
18029
18029
18029
18029
18029
18029
18029
3069
罗坊乡
曲溪乡
宣和镇
赖源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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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参考:【头条】以案说法谈一遇拆迁房子秒变违建?违建是怎么认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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