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4-12-22 00:53 发布:2024-09-14 10:35 文章来源: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
在征地拆迁中,对于棚户区改造相信大家并不陌生,历年来,棚户区改造项目在国家大力推动的情况下,几乎占据了征地拆迁的征收项目的一半以上。同样以棚户区改造为首的还有城中村改造项目,这两无疑是出场频率最高的。
棚户区改造成了“香饽饽”,但也使得棚改“变了味”。近年来,随处可见的征收项目,几乎都是借着棚户区改造的名义,走棚改审批的绿色通道,将一些原本年代不长、配套设施相对完整整齐的区域纳入到棚改的范围内,然后进行商业开发。不仅如此,还以棚改名义随意降低被征收人拆迁补偿、剥夺被征收人仅有的相关权利等。促使被征收人应当享有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有力保障。
属于棚改范围的区域
棚户区是指那些平房密度大、使用年限久、房屋质量差、人均建筑面积小以及基础设施配套不齐全、交通不便利、治安和消防隐患大、环境卫生比较脏、乱、差的区域。棚户区改造是我国为改造城镇危房、旧房、改善困难家庭住房条件而推出的一项民生工程。
国家之所以推出这项项目,其主要目的是为了改善城镇居民的生存居住环境,在拆迁之后希望棚户区的百姓得到安居,可是现实却大相径庭。因此,被征收人在“变了味”的棚改过程中要注意使用自己享有的权利。
一、获得公平补偿的权利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房屋土地被征收的应当得到公平合理的补偿,所谓公平合理的补偿,既是一个法律概念又是生活中的一个概念,也就是不能因拆迁而降低被征收人原有的居住条件,同时,也要尽量的避免因拆迁造成的其他损失。根据法律中所规定的,给予被征收人的补偿应当包括:被征收房屋本身的价值、过渡期间的安置补助费用以及因拆迁造成的停产停业的损失费等。 同时法律还规定了,房屋的价值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的市场价。对于因拆迁造成的其他损失,根据实际情况来确定。只有这样的才算是公平合理的。因此,当被征收人遇到棚户区改造时,一定要了解补偿项目,在补偿不合理时,及时的维护自己的权益。
二、知情权
房屋征收部门无论是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补偿安置方案或是对被征收人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时,都应当要充分的保障被征收人的知情权。只有被征收人了解了征收政策以及征收文件,相关部门听取被征收人意见修改相关文件,将上述所说的房屋征收决定、征收补偿方案以及征收补偿决定依法公告的情况下,才能保障征收决策民主、程序正当,达到和谐征收的目的。
三、征收补偿方案制定过程中的参与权
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是由房屋征收部门拟定的,但在补偿安置方案制出来之后,需要进行科学的论证,要征求公众的意见,被征收人对该补偿安置方案存在异议时,相关部门应当要组织听证,然后及时的修改补偿安置方案。如果在这期间,被征收人发现征收方并没有履行论证、听证义务且有证据的情况下,可以通过法律途径来解决。
四、对补偿方式的选择权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产权调换。也就是说,被征收人有权决定选择哪种补偿方式。其补偿方式可分为两种:一种是产权置换,一种是货币补偿。选择产权置换的,能原地安置的,优先考虑就近安置,对于不同地段房屋的价值,应补足、结清被征收房屋与用于产权置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选择货币补偿的,必须要按照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的市场价。
五、评估机构的选择权
评估是房屋征收过程中必须要走的一个程序,在选择评估机构时,一般是由房屋征收部门和被征收人协商而定,选出一个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来评估,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可以采取摇号、抽签等方式来确定。法律条例是这样规定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四条规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内协商选定;在规定时间内协商不成的,由房屋征收部门通过组织被征收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决定,或者采取摇号、抽签等随机方式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六、对评估结果不满时的复核权和申请鉴定权
在评估开始时,房地产评估机构要考虑到被征收房屋的区域、用途以及建筑结构、新旧程度等因素。如果被征收人对评估报告有异议可以申请复核,如果对复核结果还存有异议,可以向本地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实践中,征收方单方面决定评估机构的情况常常存在,因此被征收人在遇到这种情况时,一定要及时的通过法律途径来解决。
七、对违法行为的监督权
由于棚户区改造涉及到巨大的利益,所以违法行为是屡见不鲜。因而在棚户区改造过程中被征收人享有监督的权利。当被征收人在棚改中在遇到违法征收时,可以向相关部门或是纪检监察部门举报。如果说征收方采取暴力拆迁,暴力逼迁比如断水、断电、封路给生活造成不便的,被征收人可以向公安机关报警。
棚户区改造本来是一项民心工程,可是由于涉及的利益较大程序比较的繁琐,征收方常常是不按照法律所规定的程序走,导致被征收人的权益受到一定的损失。因此如果棚改户在此过程中遇到征收方存在违法行为时,可及时的通过法律途径来解决,然后化被动为主动,争取合理的补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被征收集体所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工作,维护征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湖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因公共利益需要征收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包括附属物,下同),并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和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被征收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应当遵循决策科学民主、程序合法公正、补偿公平合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房屋征收人)是被征收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主体,葛店经济开发区、临空经济区管委会受市人民政府委托负责所辖区域内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为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主管部门,监督和指导各区(开发区)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确定的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所辖区域内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
被征收人是指被征收集体土地上的被征收房屋(包括附属物,下同)的合法所有人。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区域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信息化建设工作,并逐步在全市范围内实现信息共享。
第二章 征收管理
第六条 因公共利益的需要,确需征收集体土地上的房屋的,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在土地征收得到批准文件后,市、区人民政府再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并予以公告。公告应当载明项目名称、房屋征收范围、补偿安置方案、搬迁期限和告知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第七条 房屋实施单位应当依据相关政策拟定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并依法在被征收房屋所在地的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公告,听取意见。多数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召开听证会,并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并报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一)房屋征收目的和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的依据;
(二)房屋征收范围和被征收房屋的基本情况;
(三)补偿方式、补偿标准和计算方法;
(四)安置房的基本情况和交付时间;
(五)可以用于规划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的地块情况;
(六)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标准和计算方法;
(七)征收补偿协议的签约期限;
(八)搬迁期限和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
(九)政府补助(补贴)、奖励标准和计算方法;
(十)受委托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名称;
(十一)其他事项。
第八条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对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建筑面积、用途、居住人口状况等进行登记,被登记人应当予以配合。登记结果应当在被征收房屋所在地的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进行公示。
第九条 自土地调查工作启动之日起,在征收范围内实施下列行为的,一律不予补偿: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土地用途;
(三)房屋析产、转让、租赁、抵押;
(四)迁入户口或者分户(因婚姻、出生、大中专毕业、军人退伍、刑满释放等原因迁入户口的除外);
(五)以被征收房屋为住所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手续;
(六)其他增加补偿利益的不当行为。
第十条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与被征收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和经批准的补偿安置方案,在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就补偿、安置等事项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协议应当明确补偿形式、补偿标准、安置方式、搬迁期限、临时安置过渡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一条 在公告的征收期限内,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与被征收人经协商未达成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由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和补偿登记结果作出补偿安置决定。补偿安置决定应当在被征收房屋所在地的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予以公告。
第十二条 被征收人对补偿安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章 征收评估
第十三条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与被征收人协商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协商不成的,由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牵头以公开抽签、摇号等方式确定。抽签、摇号过程和结果应当进行公证。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四条 房屋及附属物补偿价格评估时点为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之日。评估程序和技术规范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评估机构应当出具评估报告。在房屋及附属物评估过程中,被征收人不配合、不提供相关资料的,评估机构应当根据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后相关部门的调查登记材料和影像资料进行评估,并在评估报告中说明有关情况。
第十六条 评估报告应在被征收房屋及附属物所在地显著位置公示10日。公示期间估价师进行现场说明解释。公示期满后,由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将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逐户送达。
第十七条 被征收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在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书面向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评估机构应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0日内出具复核结果并送达。
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被征收人应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书面向市级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评估专家委员会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出具书面鉴定意见。
第四章 补偿安置
第十八条 被征收集体土地上的住宅房屋采取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提供安置房或者货币补偿等方式给予公平、合理补偿,原则上给予货币补偿。集体经济组织的办公用房、公益性事业用房,原则上给予货币补偿安置。
征收补偿款应足额到位、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第十九条 实行货币补偿安置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补偿款。安置标准面积以内的部分,补偿款按照还建房屋成本价确定;安置标准面积以上的部分,补偿款按照被拆除房屋重置价确定,两种补偿款均可与宅基地区位相结合确定。房屋重置价标准以选聘的具备房地产价格评估资质的机构评估为依据。
第二十条 实行安置房安置的,其安置面积按人均面积不超过40平方米安置。具体结算方式由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中予以确定并结算差价。
第二十一条 对依法使用集体土地兴办企业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原则上按重置成新价进行评估,实行货币补偿安置。
对依法使用集体土地兴办的企业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的,企业应当提供截至被征收时,被征收人能够正常生产或者可继续生产经营的相关证明,否则,不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征收生产经营性用房,造成被征收人或房屋承租人停产停业损失的,应当给予被征收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补偿金额不超过被征收房屋价值的5%。
被征收人或房屋承租人认为其停产停业损失超过被征收房屋价值5%的,可以提请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委托根据本办法选定的房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被征收前3年的效益情况、停产停业期限等对停产停业损失进行评估,并依据评估结果予以补偿。
第二十二条 被征收人将持有合法集体建设用地手续的住房部分或全部改为营业用房,同时能够提供营业执照和连续纳税证明的,按住宅房屋认定。对其营业面积部分给予适当补偿,补偿标准由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中确定。
第二十三条 按本办法补偿安置的,征收实施单位还应付给被征收人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或提供过渡房。房屋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的具体标准,由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中确定。
第二十四条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被征收房屋电话、空调、有线电视、管道煤气、太阳能热水器等生产生活设施的迁移补偿费,具体标准按市政府批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对经认定的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经依法批准尚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照重置成新价结合剩余期限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六条 被征收房屋面积及产权认定以房屋所有权证及其他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文件原件为依据。对不能提供上述文件原件的,由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结合实际情况在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中确定。
第二十七条 被征收房屋的用途按照规划审批用途确定。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又拒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区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被征收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纪依规予以问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等有关职能部门及被征收人所在单位为被征收人出具虚假证明或者违规办理用地、建房、户口迁移等手续的,依纪依规对相关责任人予以问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被征收人提供虚假、伪造的房屋、土地、户籍等证件或者证明材料,骗取补偿的,其签订的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无效,已经发放的补偿费、提供的安置房屋或安排的宅基地应依法追回;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国家和省对被征收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有效期5年,自2020年10月19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5年10月18日。本办法实施前已批准或正在实施的项目继续适用原有规定办理。
来源:鄂州市人民政府
在拟征收范围内抢栽抢建不予补偿
星报讯 在拟征收范围内抢栽抢建的不予补偿;被征地农民社保费用应足额到位……7月2日,记者获悉,安徽省司法厅公示了《安徽省土地征收及补偿安置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7月26日前公众均可提意见。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认定更明确
此次草案征求意见稿明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务工、经商、服役、就学等原因暂时离开集体经济组织,将原有的土地承包权交回发包方或者将土地经营权流转给他人的,不影响其享有征地补偿安置的权利。
另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妇女成员不因丧偶、离婚而影响其享有征地补偿安置的权利。同时,因结婚、生育、抚养收养和政策性移民等原因加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应当享有征地补偿安置的权利。
在拟征收范围内抢栽抢建的不予补偿
草案征求意见稿提出,土地现状调查结束后,应制作土地现状调查登记表以及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登记表等。土地现状调查结果应当由拟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予以确认。
土地现状调查结果应当在拟征收土地所在乡镇街道、村居、村(居)民小组范围内公示,接受被征地农民监督。公示时间不少于5日。自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之日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拟征收范围内抢栽抢建,包括新建、改建、扩建房屋或者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种树、种草或者种植其他作物等。违反规定抢栽抢建的,对抢栽抢建部分不予补偿。
被征地农民社保费用应足额到位
草案征求意见稿在补偿费的归属、补偿费在集体经济组织与农户之间、农户与农户之间的分配等方面,作了详细规定。同时提出,土地征收及补偿安置应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保障被征地农民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组织主管部门测算、筹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农村村民住宅以及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并足额存入财政部门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因土地征收造成搬迁和临时安置的,还应当包括搬迁和临时安置补助费。上述费用未足额到位的,不得申请征收土地。
来源:新浪财经
裁判要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的规定,一般来说,安置补偿是以“户”为单位,不是以“宅”为单位。 当事人已经参与过以“户”为单位的安置补偿,其再以自己婚前拥有单独宅院未获得正常安置补偿为由请求单独安置补偿,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一户一宅”原则。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1022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桂香,女,汉族,1980年1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政通路**。
法定代表人:苏建设,该区区长。
再审申请人张桂香因诉被申请人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二七区政府)拆迁补偿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豫行终114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桂香申请再审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再审本案;撤销一、二审行政裁定,依法审理并判决撤销二七区政府对其位于二七区侯寨乡八卦庙村宅院的高价院认定,判决二七区政府对上述宅院按照合法有效宅院进行拆迁补偿。事实和理由:张桂香的房屋建于2007年,而张桂香与张申楼是2008年结婚。案涉房屋属于张桂香婚前个人财产。婚姻法明确规定夫妻一方的婚前财产,不因夫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故张桂香对该房屋单独享有所有权。张桂香婚前已有的独立宅院完全符合拆迁改造项目指挥部关于合法院的认定,但拆迁改造项目指挥部却以张桂香已婚,不符合一户一宅政策为由,不让张桂香以合法院签订协议,并将张桂香的户口强行随张申楼一起迁走,此举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的规定,安置补偿是以“户”为单位,不是以“宅”为单位。张桂香已经参与过以“户”为单位的安置补偿,其再以自己婚前拥有单独宅院未获得正常安置补偿为由请求单独安置补偿,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一户一宅”原则。而且,2018年7月2日,张桂香已就其个人婚前拥有的单独宅院与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八卦庙村拆迁改造项目指挥部签订了《拆迁住宅房屋产权置换补偿安置协议》,并领取了拆迁安置补偿费用。该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符合安置补偿的相关规定,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中的“胁迫、欺诈、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情形”。另,张桂香在2018年7月2日即已知道其涉案房屋补偿安置的标准,其于2019年11月11日就其补偿安置问题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的法定起诉期限。张桂香提起本案诉讼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张桂香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张桂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桂香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淑芳
审判员 聂振华
审判员 马鸿达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黄建伟
来源:专注行政法
陈某在当地有一处宅基地,其在2016年取得相关部门核发的宅基地登记卡及《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后来该房屋被纳入到了征收范围内。但是在具体实施过程中,相关部门认为陈某取得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不合法,不能按照宅基地予以补偿,只能按照非宅基地进行补偿,双方就补偿事宜未达成一致。
2020年9月4日,相关部门向陈某送达了《强制拆除决定书》。一天后,相关部门组织人员将陈某房屋及其地上附属物全部强制拆除。对此,陈某认为,相关部门的行为严重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于是在律师的帮助下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请求确认相关部门强制拆除某房屋的行为违法。
针对本案,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相关部门将陈某所建房屋均按照违法建筑予以拆除是否合法。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农村建设项目依法应当取得规划许可。但是,基于村民住宅用于满足村民基本生活需要这一特殊性,行政法规同时要求行政机关应责令相对人补办手续。这一制度设计考虑了农村地区长期以来村民在宅基地上建房“重用地审批,轻规划审批”的历史沿革、实践情况,因此,意义重大。本案中,相关部门并没有责令陈某补办手续,而是径行要求陈某在1日内自行拆除,并在短时间内实施强制拆除行为,违反了有关规定。
再者,与一般的违法占地建房行为不同,本案中,陈某已经取得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虽然该使用证中未填写文号、日期,亦未加盖有权机关印章,在形式上存在一定的欠缺,但是该欠缺并非是陈某造成的。因此,陈某取得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后基于对政府的信赖进行建设,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另外,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需要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本案中,相关部门是目前村民住宅用地的审核批准机关。相关部门在棚改启动后,相关部门针对陈某持有的存在问题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证》,其作为审核批准机关,应当要积极履行职责,确保陈某一户的合法利益不受侵害。但现在,相关部门在未完善相关手续的前提下径行拆除涉案建筑物存在以拆违代拆迁的嫌疑。
最后,村民在未取得规划许可手续的情况下在宅基地上建房是xx农村地区长期以来的普遍情况,绝非陈某一例。相关部门对此予以区别对待,不仅损害了政府公信力,而且置村民合法利益于不顾,不具有可取性。
而且,根据《行政强制法》中的规定,对违法建筑物、构筑物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要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是提起行政诉讼,又不自行拆除的,行政机关才可以依法强制拆除。并且在实施强制拆除前还应当制作笔录并录像。
本案中,相关部门在陈某针对《限期拆除决定书》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期限尚未届满的情况下就实施强制拆除行为,且在拆除时未依照相关规定制作笔录及物品清单,故相关部门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明显违反了法定程序。
最终,法院判决确认相关部门强制拆除陈某房屋及地上附属物的行为违法。
在征地拆迁中,相关部门将房屋认定为违法建筑或是危房的情形时有发生,但这很有可能只是征收方一种促进拆迁的“套路”。因此,被征收人在遇到相关部门以未办理相关规划手续等为由,在未就补偿事宜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将房屋认定为违法建筑或是危房且拆除时,一定要提高警惕,及时地咨询专业律师,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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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参考:【头条】棚户区改造中,这些看似不重要的权利,实则影响着你的补偿!,,棚户区改造政策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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