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4-12-30 22:37 发布:2024-09-14 11:29 文章来源: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
基本案情:
郭女士系贵州省A市B镇某村村民,2019年3月28日,当地政府开始在该村组织强拆工作,现场有围观的当地村民,郭女士及其子杨先生也在拆迁现场,A市公安局现场对郭女士之子采取强制措施,郭女士对于其子无故被警方采取强制措施感到非常担心,但因郭女士为聋哑人,无法及时正确表达其对之子被带走的担忧,无奈情急之下用手拦截将要驶离的警车,希望警方能够出具相关法律手续确认其子被带离现场的依据,但警方却未给与郭女士任何解释及书面文件,也一并对郭女士采取了强制措施,给与了郭女士5天行政拘留的处罚。
办案掠影:
郭女士及其子杨先生认为当地警方在执法过程中存在严重违规违法行为,但又碍于对相关法律程序不了解,决定委托律师介入维护合法正当权益,在经过一番对比后,委托了北京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的杨小燕、时祯奎两位律师代为提起相关法律维权手续。两位律师在认真听讲了郭女士其子对案件的描述后,认为当地警方在处理此案时程序及实体均存在违法行为,遂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
首先,两位律师认为当地警方将郭女士带离现场并进行关押期间,未告知郭女士羁押原因也未给郭女士进行聋哑翻译,也未提供正常的饮食属于违法行为且处罚决定明显不合理,超出了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属于滥用职权的行为。
其次,当地公安机关未按法律规定将通知家属的通知书送达直系亲属。
最后,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在执行处罚完毕后才送达当事人,且是在当事人多次要求下才拿到了复印件。
综上违法行为,两位律师提起的诉讼请求中要求人民法院撤销A市公安机关针对郭女士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人民法院办案法官在审理过程中听取了控辩双方的答辩意见后,认为行政机关在作出一个行政行为时,必须遵循合理原则,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必须坚持“过罚相当”,对于轻微的违法行为却给与了较为严厉的行政处罚,没有对案件的起因及后果进行综合考量,其行为明显超出了“过罚相当”的原则。最终,法院采纳了两位律师的意见,撤销了《行政处罚决定书》。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实施治安管理处罚,应当公开、公正,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
办理治安案件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裁判要点】
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是法律赋予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当事人既可以选择行政复议,也可以选择行政诉讼,还可以在选择行政复议之后再行提起行政诉讼,除非法律规定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但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一经生效,即对当事人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产生既判力,行政复议机关不得作出与此相反的决定,司法机关也不应自身轻易否定。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行申71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启超,男,195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人民路232号。
法定代表人:唐良智,该市市长。
杨启超因诉重庆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重庆市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渝行终54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杨启超对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大足府土〔2012〕142号《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政府关于征收重庆市三环铜永高速公路大足段沿线村社部分集体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不服,向重庆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重庆市政府以该批复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为由,作出了渝府复〔2014〕813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下简称813号不予受理决定)。
杨启超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其对813号不予受理决定不服,向国务院申请行政复议监督。2017年3月24日,国务院作出国法复〔2017〕665号告知书(以下简称665号告知书),告知杨启超已经将有关材料转给重庆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依法处理。2017年4月17日,重庆市政府针对杨启超要求公开“国务院监督后针对该案作出的处理结果”的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杨启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杨启超认为,重庆市政府拒绝按照国务院的要求作出处理,已经构成不作为,请求判决:1.确认重庆市政府行政不作为;2.判令重庆市政府限期就国务院监督后对杨启超的行政复议申请案件作出处理。本案诉讼费用由重庆市政府承担。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杨启超对重庆市政府作出的813号不予受理决定不服,向国务院申请行政监督,国务院将相关材料转交重庆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依法处理,并非要求重庆市政府受理杨启超的行政复议申请。现杨启超提起行政诉讼,要求重庆市政府履行层级监督中上级行政机关要求下级行政机关处理的职责,其实质是针对行政机关内部监督结果。而行政机关内部督察,不对被监察对象以外的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因此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据此,该院作出(2017)渝05行初264号行政裁定:驳回杨启超的起诉。
杨启超不服上述一审行政裁定,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国务院将有关材料转交重庆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依法处理,其实质并非要求重庆市政府受理杨启超的行政复议申请,而仅仅是行政机关的内部监督,该内部监督行为不对被监察对象以外的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据此,该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杨启超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请求撤销一、二审行政裁定,依法予以改判。其申请再审的事实与理由:1.一、二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不清,国务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规定,向再审申请人和再审被申请人同时作出665号告知书,责令再审被申请人对再审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依法处理,其处理结果是一个具体行政行为,也必然对再审申请人的权利和义务产生影响。再审被申请人没有依法处理即构成行政不作为。2.本案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应当对再审被申请人的行为进行司法审查。行政复议是再审被申请人的法定职责,接受上级机关的纠错也是其法定义务。3.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撤销。再审申请人的起诉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不属于受理范围的事项,法院应当积极履行司法审查职责,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再审被申请人依法履职。
本院认为,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是法律赋予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当事人既可以选择行政复议,也可以选择行政诉讼,还可以在选择行政复议之后再行提起行政诉讼,除非法律规定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但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一经生效,即对当事人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产生既判力,行政复议机关不得作出与此相反的决定,司法机关也不应自身轻易否定。本案中,再审申请人杨启超对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大足府土〔2012〕142号《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政府关于征收重庆市三环铜永高速公路大足段沿线村社部分集体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不服,向重庆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重庆市政府以该批复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为由,作出813号不予受理决定。杨启超因对813号不予受理决定不服,曾于2014年10月21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渝五中法行初字第00415号行政判决,维持了813号不予受理决定,该判决一经生效,即具有终局性。此后,杨启超又以对813号不予受理决定不服为由向国务院申请行政监督,要求国务院监督重庆市政府对其行政复议申请作出处理。虽然国务院作出665号告知书,告知杨启超已经将有关材料转给重庆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依法处理,但该告知行为并不为重庆市政府设立对杨启超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再次处理的法定职责。由于杨启超申请行政复议的结果已经司法最终确定,其以重庆市政府行政不作为为由提起本案诉讼缺乏诉的利益,重庆市政府的作为或不作为对杨启超的合法权益均不产生实际影响。一、二审裁定驳回其起诉及上诉,结果并无不当。
综上,杨启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启超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德申
审判员 李智明
审判员 杨科雄
二〇一八年五月七日
法官助理 刘 潋
书记员 陈星蔚
来源:行政涉法研究
在征地拆迁中,有的征收方一纸通知将被征收人的房屋冰冷冷地认定为违法建筑,其原因是该房屋未办理审批手续,没有房屋所有权证,违反了《土地管理法》《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收到限期拆除通知书的被征收人自然是非常错愕的,自己住了几十年的房屋好端端的怎么就成了违法建筑,有的压不住火,于是找相关部门理论,而有的一看到自家房屋被认定为违法建筑,而自己又拿不出来相应的手续,便会按照限期拆除通知书中的要求自行拆除房屋。
自行拆除房屋很大程度上来说,被征收人已经是默认了自己家房屋是违法建筑的事实,仅管最后心不甘,情不愿地拿了征收方之前给予的补偿,但北京圣运律师要告诉大家的是,在没有弄清楚真相,在不知道该限期拆除决定书是否合法或是违法之前,建议广大被征收人(或是违建者当事人)一定不要盲目的自行拆除房屋,一定要先对该限期拆除决定书进行审查,一旦自行拆除,那定会对自己不利。那么,如何审查该限期拆除决定书是否合法呢?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是否是有权机关作出
违法建筑不是想拆就能拆,也不是谁都可以进行调查认定或是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通知书)的,一般情况下,只能是由有权机关按照法定程序依法作出。
根据《城乡规划法》中的规定,有权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的是县级以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是乡镇人民政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等。
因此,被征收人在收到限期拆除通知书之后,一定要先审查一下该文件是由谁来作出的,如果不是上述部门,而是村委会或是其他群众性自治组织的话,那么该文件就是不合法的。
二、是否有相关部门的红章
凡是行政机关作出的文件,一般都会带有相关部门的红章,如果当事人收到的文件中并没有相关部门的红章的话,那说明该文件同样也是不合法的。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九条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所以,实践中,如果大家收到没有盖红章的限期拆除决定书,那么,一定要提高警惕,切勿匆匆拆除房屋,否则后患无穷。
三、内容是否明确、完整
根据《行政处罚法》中的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从上述的法律法规中我们可以看到,行政处罚决定也就是限期拆除通知书中,必须要有行政相对人的具体信息、作出该限期拆除决定书的日期以及救济途径和期限,比如有没有告知当事人享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及启动法律程序的期限等。
实践中,倘若大家收到的限期拆除通知书中并没有告知大家救济方式及期限,或是违反法律法规的事实和证据,那么则说明该文件的合法性就有待商榷,此时,不管是被征收人还是违建者都一定要及时地咨询专业律师,尽快在专业律师的帮助下启动法律程序撤销该文件,避免房屋被强制拆除。
霍邱县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县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工作,切实维护被征收集体土地上的地上建筑物、附属物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各项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六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六安市被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其他附着物及青苗补偿标准的通知》(六政秘〔2020〕120号)、《霍邱县城区房屋征收补偿使用购房券安置办法(试行)》(霍政办秘〔2020〕32号)、《霍邱县2021年度房屋征收和搬迁费、附属物等补偿标准》(霍政秘〔2021〕148号),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六安市中心城区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因公共利益和实施城乡规划需要,县域内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等事宜,适用本办法。
水利、电力、交通、能源等国家、省、市、县建设项目的征收补偿安置,按照国家、省有关政策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应当遵循“依法征地拆迁、公平合理补偿安置”的原则,并符合国土空间规划,有利于城市和村镇建设,保护生态环境。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工作。霍邱县房屋征收安置中心(以下简称县征安中心)具体组织实施我县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工作。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的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人口调查登记工作,处理征收补偿纠纷和遗留问题,并做好征收包保工作,县城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房屋的征收包保工作由县直单位负责,乡镇负总责。
第六条 县执法局、属地乡镇人民政府根据职责权限负责征地红线范围内的违法建筑强制拆除和控违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相互配合,做好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相关工作。
第七条 本办法规定的补偿标准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予以适时调整,具体调整周期与幅度由县征安中心提出,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规定的行为,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纪检监察机关应按照规定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政府和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
第二章 征收房屋程序及相关规定
第九条 霍邱县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对需要征收房屋的,由县征安中心牵头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征收补偿的依据;
2.征收范围;
3.安置人口的确认;
4.征收补偿的标准和方式;
5.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标准;
6.临时过渡方式及期限;
7.政府给予的奖励和搬迁补助的标准及方式;
8.签订房屋征收补偿的期限;
9.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县人民政府组织发改、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文物等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在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少于30日。
县征安中心根据征求的公众意见,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修改,经县人民政府同意后将修改后的方案及征集的公众意见情况及时公布。
(二)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依法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后,县征安中心负责通知县有关部门在征地范围内暂停办理下列手续,暂停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
1.公安部门暂停办理户口的迁入、分户手续;
2.住房和城乡建设、不动产、税务、公证等有关部门暂停办理房屋的买卖、交换、改(扩)建、析产、赠与、分割、租赁、抵押、公证等手续;暂停办理土地权属、用途变更等相关手续;
3.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暂停办理营业执照;
4.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暂停办理建设用地规划审批和补办审批等相关手续。
暂停期间,因出生、婚嫁需迁入户口,或者复转退军人、大中专院校学生以及刑满释放人员回原籍确需办理户口迁入的,公安部门应当按照户籍管理规定办理户口迁入手续,并及时通知县征安中心。
(三)根据规划确定的房屋征收范围,县政府依法组织相关部门和乡(镇)、村(社区)对被征收区域房屋、附属物、户籍人口及一户一宅等情况进行详细调查摸底,按单位和户登记汇总造册。摸底调查人员应分户填写《房屋拆迁现场调查表》,绘制现场工作图,注明面积、结构、等级、成新、用途及附属物等内容,并在《房屋拆迁现场调查表》上签字;
(四)摸底调查情况进行张榜公示,房屋征收工作实行四榜公示。一榜公示:现场调查摸底结束后,对被征收房屋结构、面积、用途、户籍人口、一户一宅等认定情况进行张榜公示;二榜公示:经第一次复核后,将房屋结构、面积、用途、户籍人口、一户一宅等认定情况进行张榜公示;三榜公示:经第二次复核后,将房屋结构、面积、用途、户籍人口、一户一宅等认定情况进行张榜公示。四榜公示:签订协议后,将补偿结果进行张榜公示。被征收户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应在公示后7日内提出。
(五)在征收公告发布前,县财政部门应将征收补偿费用足额安排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六)上述工作完成后,县征安中心应与被征收人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产权调换后差价支付方式和期限、搬迁费、临时安置过渡费、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其他双方认为需要订立的条款等事项签订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书。县征安中心在实施征收补偿安置过程中,应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等移交县不动产登记中心予以注销。
第十条 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与县征安中心达不成补偿协议的,由县征安中心报请县人民政府依法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予以公告,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县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
第三章 征收房屋补偿安置
第十一条 被征收范围内户籍人口,包括在籍子女、合法婚姻的婚入人员以及户口未迁出的婚出人员为应安置人口。 被征收户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也可计入应安置人口:
(一)户籍人口原在征收地,目前在部队服现役的义务兵和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士官(三级士官及以上不予安置);现在校就读的学生;现在监狱服刑的人员;
(二)户籍人口原在征收地,农转非后仍在被征收房屋常住生活的;
(三)户籍人口原在征收地,因购房、就业、就学等原因迁出,未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及国有企业工作,但仍在被征收房屋常住生活的;
(四)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被征收房屋常住的配偶及未成年子女;
(五)集体土地上选择人口安置的,对于1995年土地二次承包后,出生或出嫁的外嫁女,户籍未迁出的,只给予1口人安置;
(六)其他符合人口安置的特殊情形,按照相关程序进行认定。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安置人口,可以增加1个安置人口:
(一)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且未生育二胎的父母或失独家庭;
(二)父母双亡的未婚孤儿孤女;
(三)本集体经济组织达法定婚龄(男年满22周岁、女年满20周岁)未婚人员;
(四)本集体经济组织丧偶后未再婚人员(男未满60周岁、女未满55周岁);
(五)新婚夫妻(不含再婚)男未满60周岁,女未满55周岁,且未生育子女的;
(六)未招入赘女婿的两女户家庭。
第十三条 应安置人口以征收公告之日为基准日,依据公安部门核准的户籍人口认证资料计算。征收过程中自然增长的人口应予以确认。
第十四条 不计入安置人口情形:
(一) 寄居、寄养、寄读及空挂户的人员;
(二)因婚姻关系迁入被征收地,现处于离婚状态,虽户籍在被征收地但无承包地及合法住宅房屋的人员;
(三)恶意购买房屋及空挂房屋人员;
(四)被征地范围内因婚姻关系出嫁,婚后所生子女户籍虽落户在被征收地但不享受征收安置;
(五)已享受过征收安置的集体土地上的农业人口。
(六)其他不计入安置人口的情形。
第十五条 被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面积按下列方式确定:
(一)经批准取得土地和规划等法定建房手续,按合法建筑面积予以确认;
(二)建房未办理批准手续(2012年航测图上未标注),但符合一户一宅政策的,原则上按户籍人口人均40平方米予以确认房屋面积,每户最高确认面积不超过160平方米;被征收房屋面积超出人均40平方米的,超出部分原则上不予补偿;被征收房屋面积人均不足40平方米的,按实际征收面积予以确认;
(三)建房未办理批准手续(2012年航测图上未标注),又不符合一户一宅政策的,一律按违法建设处理,原则上不予补偿。被征收人的住宅房屋同时符合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先后顺序进行产权调换或货币补偿。住宅房屋被分期征收或者被两个以上项目征收的,已享受征收安置政策的人员,按现有享受政策面积扣减已享受政策面积计算合法面积。
第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对集体土地上合法的房屋征收,若被征收人选择参照国有土地房屋安置政策安置的,最大安置面积不超过240㎡,多出的征收面积按照集体土地上房屋基准价标准予以补偿。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补偿:
(一)违法建(构)筑物;
(二)超过批准使用期限,或者虽未明确使用期限但已使用两年以上的临时建筑物;
(三)被征收人在取得新宅基地建造住宅用房后,未依法退还原有宅基地的,其原有的住宅用房;
(四)其他按规定不予补偿的情形。
第十八条 征收房屋安置方式包括安排宅基地建房、货币补偿与提供安置房安置,县城规划区范围内征收房屋安置方式还包括购房券安置。经安置后,被征收人不得申请保障性住房和重复安置。
(一)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选择安排宅基地建房安置的,按照一户一宅的规定,乡镇、村在符合规划的居民点安排宅基地,由被征收户建房。
(二)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选择货币补偿安置的,按被征收人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一次性补偿安置费用,由被征收人自行选购安置住房的方式。选择货币补偿的,住宅用房按照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标准的1.45倍结算。货币补偿的拆迁户不再享受其他安置待遇。在签订货币补偿安置协议中应载明被征收人放弃安置房安置和安排宅基地建房事项。
(三)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选择安置房安置的:
1.符合安置的被征收户人均安置面积为40平方米。被征收房屋面积超出人均40平方米的,按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结合成新、区位系数结算被征收房屋与安置房差价;被征收房屋面积人均不足40平方米的,不足部分按安置房成本价标准结算,若在规定时间内签订协议并征收完毕经验收确认的,安置房优惠价与成本价差额部分政府可按奖励的方式进行补助。
2.用做安置房的房屋从相关部门提供的安置房源中选择,并按统建安置补偿标准结合成新和区位系数结算被征收房屋与安置用房的差价。被征收人按照应安置面积与房型面积就近档选房,原则上不得跨档选房。
(四)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选择购房券安置的,参照《霍邱县城区房屋征收补偿使用购房券安置办法》(霍政秘〔2020〕23号)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五保户房屋征收安置采用货币补偿,由所在村委会安置,房屋拆迁补偿费拨付村委会,五保户房屋征收补偿按同类房屋拆迁补偿标准1.7倍结算;对于其自建的房屋,基于物权,补偿可以计算至个人名下。
第二十条 集体土地上的沿街房屋可按国有或集体安置方案选择,间数不得超其被征收用房间数且须面积相接近。选择集体安置的,则应扣除相应的安置人口。办公、仓储、生产、教育、医疗及公益性用房的,被征收人只可以选择货币补偿安置。
第二十一条 对被征收房屋的各类附属物、装潢的补偿,以及搬家费、临时过渡费及停产停业损失费等补偿,按照县人民政府公布的标准执行。被征收住宅房屋实际过渡期自被征收人交房之日起,至县政府发布房屋安置公告时止。实际过渡期内,被征收住宅房屋自行过渡的,县征安中心应当按照以下方式计算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一)过渡期限以内按照规定标准支付;
(二)超过过渡期限的按照规定原标准的两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二十二条 征收房屋产权调换安置分配要公开、透明,要科学合理的制定分配方案。
第二十三条 县财政、审计部门应加强对集体土地上房屋补偿安置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四条 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补偿安置工作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来信来访地址和其他联系方式。
第二十五条 被征收人采取弄虚作假、伪造、涂改土地和房屋权属、人口等证明材料及其他违法行为骗取补偿或补助的,应当依法追回违法所得并由相关行政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在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补偿安置工作中,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依纪追究相关人员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国家和省、市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补偿安置政策,擅自提高或降低征收补偿标准,损害国家、集体利益或被征收人合法权益的;
(二)与被征收人恶意串通、弄虚作假,骗取补偿或补助的;
(三)其他扰乱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补偿安置工作秩序、阻碍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补偿安置工作、妨碍依法执行公务的。
第二十七条 发改、财政、审计、自然资源和规划、公安、住建、城管、征安中心及其他相关部门未按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的,依法依纪追究主管责任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县征安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在施行过程中如有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抵触的,以国家法律、法规为准;如有国家相关政策调整的,则按照新政策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本办法施行前已依法作出征收决定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项目,其补偿安置按原项目方案执行。
第三十一条 2013年5月21日县人民政府发布的《霍邱县县城规划区集体土地征收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暂行)》(霍政办〔2013〕18号)同时废止。来源:霍邱县人民政府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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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参考:【头条】北京圣运贵阳拆迁系列之谈拘留处罚被撤销,法院裁判显温情!,,被拘留后撤销可以起诉警方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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