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4-12-23 09:36 发布:2024-09-14 13:34 文章来源: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
2017年3月8日,博物院作为出租方(甲方),王五作为承租方(乙方),又签订《某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位于某市某门面房出租给乙方用于商业经营,租期自2016年3月8日至2019年3月7日;年租金为163541.88元,每三个月支付一次,提前30日付清;履约保证金为40885.47元。同时还规定相关违约责任,管辖法院等相关内容。合同签订后,王五于2016年3月7日支付了2016年3月8日至6月7日期间的租金40886.47元,于2016年3月21日支付了履约保证金40885.47元。王五于2017年1月22日向博物院支付了水电费6490元,此后未再向博物院支付过水电费。
2016年3月23日,某市某区人民政府作出《某市某区房屋征收决定》,对某市轨道交通5号线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做出征收决定,案涉租赁房屋处于被征收范围内。征收补偿工作至今尚未完成,王五使用案涉租赁房屋至今。
2017年7月6日,博物院以王五长期拖欠租金为由,向王五邮寄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通知即日起解除与王五签订的《某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房屋租赁合同》,要求十日内返还租赁房屋及附属设施,三日内支付拖欠的租金、水电费、逾期付款违约金。同时王五提出案涉房屋所有权因征收决定而发生变更,故博物院无权收取占有使用费的抗辩意见。
那么,博物馆的主张是否可以得到认可?王五提出案涉房屋所有权因征收决定而发生变更,故博物院无权收取占有使用费的抗辩意见是否可以得到法院支持?
博物院与王五签订的《某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在本案中,该份合同均约定房屋因社会公共利益或城市建设需要被依法征用的,本合同自动解除。某市某区人民政府于2017年3月23日作出《某市某区房屋征收决定》,涉案房屋属于被征收范围,故自政府公告发布之日起,应当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合同自动解除的条件。所以,《某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房屋租赁合同》于2017年3月23日解除。
同时根据《合同法》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合同解除后,王五根据合同约定应当及时向博物院返还房屋,但王五一直占有使用房屋,未与博物院办理交接手续。合同虽有约定在具备自动解除的情形下双方互不承担责任,但并不能免除王五作为承租人应当负有返还房屋的义务。所以对于博物馆提出要求王五返还涉案租赁房屋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
对于王五拖欠博物馆的租金,王五提出以案涉房屋所有权因征收决定而发生变更,故博物院无权收取占有使用费的抗辩意见不成立。其理由为:案涉房屋的所有权虽因征收决定的生效而发生变动,但在征收补偿工作完成之前,博物院作为被征收人,对案涉房屋仍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等权利。此外,水电费系承租方经营过程中实际产生的费用,不应该由博物馆承担,而应当由承租方承担。
租赁房屋交付租金是最基本的义务,如果仅仅因为房屋被征收而成为不付租金的借口,那么合同的效力也大打折扣。
南宁市征收集体土地补偿安置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市辖区范围内征收集体土地补偿安置工作,维护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辖区范围内(不含武鸣区、广西-东盟经济技术开发区)征收集体土地补偿安置(以下简称“征地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市辖区范围内征地补偿安置工作。
第四条 市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征地补偿安置工作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督。
市发展改革、住建、财政、人社、农业农村、行政审批、公安、司法、教育、工信、综合执法、文广旅、市政园林、市场监督、民政、环保、国资委、水利、林业、税务、信访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征地补偿安置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是本辖区内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责任主体,负责本辖区征地补偿安置的具体工作:
(一)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
(二)审定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
(三)审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发布征地补偿安置公告;
(四)发布征收土地公告;
(五)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
(六)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
(七)核定征地拆迁安置人口并予以公告;
(八)审核《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及核准批复文书;
(九)负责安置物业建设并核定建设安置物业成本;
(十)负责对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物业的经营、出租等进行指导和管理;
(十一)负责对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留用地的开发利用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六条 城区、开发区自然资源部门负责以下工作:
(一)拟定征收土地预公告并报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审核发布;
(二)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进行复核;
(三)组织开展征地听证;
(四)对征收土地方案进行复核;
(五)对征地补偿安置决定进行复核;
(六)对责令交出土地决定进行复核;
(七)组织开展征地报批相关工作。
第七条 城区、开发区征地机构是本辖区内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实施单位,受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委托,负责以下工作:
(一)组织开展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
(二)组织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开展联合审查论证;
(三)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四)指导项目前期实施单位办理补偿款预存手续;
(五)组织征地协商并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
(六)拟定征收土地方案;
(七)拟定征地补偿安置决定;
(八)拟定责令交出土地决定;
(九)发出履行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催告书或履约催告书;
(十)调查核实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涉及的每户人均被征收土地面积等情况;
(十一)开展征地成本结算,负责核算建设安置物业费用,并列入项目征地成本;
(十二)整理征地档案并录入南宁市征地拆迁信息管理系统。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工作职责,或者受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委托,负责以下工作:
(一)开展征地补偿登记、调查等工作;
(二)协助征地范围内房屋和地上附着物清理;
(三)调查核实被征地农民身份、年龄、户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状态、是否符合享受养老保险补贴条件等情况;
(四)对符合宅基地安置条件的按程序办理宅基地审批事项;
(五)监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征地补偿费用的管理、使用、分配、公开等情况;
(六)协助征地补偿安置纠纷处理。
第九条 村委会、社区居委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其他权利人应当服从国家征地的需要,支持、配合征地补偿安置工作。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依法将被征地农民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范围。在实施项目征地前,项目前期实施单位应当将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补贴资金一次性足额划入政府指定的财政专户,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补贴资金纳入项目征地成本。具体按自治区及我市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征收集体土地成本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房屋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补贴资金、建设安置物业费用、土地报批费用、相关税费、征地拆迁工作经费等。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十二条 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严格按征地程序规定开展土地征收工作。
第十三条 城区、开发区征地机构可以委托有相应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协助开展下列与征地补偿有关的工作:
(一)拟征收土地权属、地类、面积等情况的调查;
(二)拟征收土地上青苗、房屋和其它建(构)筑物等地上附着物的清点丈量(测量);
(三)拟征收土地地上房屋和其它建(构)筑物的不动产登记、住宅房屋结构、住宅房屋拆迁涉及的补偿安置人口等情况的调查。
城区、开发区征地机构应当与第三方机构签订委托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对委托单位的工作行为进行监督。
第十四条 项目用地获得批复后,涉及土地权属争议未解决,短时间内难以调处确权且用地紧急的,在做好证据保全的前提下,可由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协调先行让地施工,或由城区、开发区征地机构与土地权属争议双方共同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并提存征地补偿款,待调处完成后,按调处结果或最终的调处决定拨付征地补偿款。提存补偿款产生的费用纳入项目征地成本。
第十五条 对已办理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的集体土地,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在完成征地补偿后15日内,向市不动产登记部门出具嘱托文件,办理集体土地所有权注销登记。
对被征收集体土地上的不动产已设定地役权、居住权、抵押权等权利的,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督促权利人主动申请注销登记或变更登记。
对被征收集体土地上已办理宅基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所有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所有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经营权、林权等权利登记的,被拆迁人应在完成拆迁补偿后15日内主动申请办理不动产注销登记,主动申请不动产注销登记存在困难的,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在完成拆迁补偿后30日内,向市不动产登记部门出具嘱托文件,办理不动产注销登记。
第十六条 城区、开发区征地机构应当协助项目前期实施单位开展项目用地范围内电力(含高、低压)、通信(基站)、光缆、供水、供油、供气等管(杆)线类的迁改工作,具体由项目前期实施单位与相关权属单位对接实施,迁改费用由项目前期实施单位承担。
第三章 征地补偿
第十七条 征收集体土地实行征地区片综合价补偿,征地区片综合价格包含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补偿对象为土地所有权人。
农村村民住宅、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归其所有权人所有。
征收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第十八条 市区范围内集体土地以行政村、社区、园艺场为单位划分为四个征地区片,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根据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区片综合地价执行。
征地补偿费按照被征收土地面积乘以相应区片、地类的征地区片综合价格计算。
第十九条 征收产业安置留用地的,按照评估价货币补偿或置换物业两种方式之一给予补偿安置:
(一)实行评估价补偿。应根据批准用途进行评估。需对地上房屋一并进行补偿的,评估按照房地一体化方式实施,评估程序和实施办法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有关规定执行。
房屋补偿单价已包含评估范围内原房屋占地及其配套用地价值,不再另行支付征地补偿费。
(二)置换物业。产业安置留用地上合法房屋选择置换物业的,按同性质等价值给予置换。
第二十条 征地补偿中涉及地上附着物需要评估的,评估机构由城区、开发区征地机构和被征收人共同在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中协商选定;在规定时间内协商不成的,由城区、开发区征地机构通过采取摇号方式或抽签方式确定。
地上附着物补偿的评估时点,原则上以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之日作为评估时点,具体由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地上附着物评估结果需要评审的,评审专家可从南宁市征收集体土地专家库中抽取。
第二十一条 对下列地上附着物和青苗不予补偿:
(一)经认定属于违法建(构)筑的;
(二)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后擅自进行房屋及其附属物新建、改建、扩建的部分;
(三)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后抢栽、抢种的部分;
(四)未经批准改变土地用途的部分;
(五)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
(六)其他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违法建(构)筑物。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依法收回国有农、林、牧、渔场等国有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参照相邻行政村所在区片确定的标准执行。
第四章 征地安置
第二十三条 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因征地需要安置的,按征地面积5%的比例核定产业安置留用地面积,但征地安置人员人均产业安置留用地面积最高不超过60平方米。
产业安置留用地面积以产业安置留用地指标方式兑现,不再安排实物留用地安置。
第二十四条 产业安置留用地指标可以选择折算货币、置换物业、实物补助、自谋职业补助四种方式之一兑现:
(一)折算货币。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选择产业安置留用地指标折算货币方式补偿的,折算价格参考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申请折算货币补偿之日被征收土地范围所处地段、相应用途国有出让建设用地市场评估价的50%综合确定。
(二)置换物业。选择置换物业方式安置的,置换的物业原则上在本辖区同地段内选择,在具备置换物业类型的情况下,集体经济组织可选择下列三种物业类型之一:
1.人均25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商业用房;
2.人均30平方米建筑面积的酒店用房(含写字楼、办公用房);
3.人均35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工业用房(含仓储、物流用房)。
产业安置留用地指标兑现方式为:人均40平方米产业安置留用地面积兑现人均25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商业用房(或人均30平方米建筑面积的酒店用房、或人均35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工业用房),计算公式为:
产业安置物业总面积=(产业安置留用地面积÷40㎡/人)×人均所置换物业类型的面积。
集体经济组织在办理产业安置物业(含商业用房、酒店用房、工业用房等)不动产登记时,产生的契税、印花税、物业维修基金和不动产登记费列入征地拆迁安置成本,由市财政据实补助。
物业管理费等其他费用由集体经济组织缴纳。
符合产业安置条件的,由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与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另行签订产业安置物业协议。
产业安置物业必须以集体资产方式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自持,不得转让。
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已享受过产业安置政策待遇的,应扣减已享受过的产业安置留用地指标。
(三)实物补助。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可选择将产业安置留用地面积以实物补助的方式置换为住宅用房,产业安置留用地面积在本辖区同地段内置换人均35平方米建筑面积的住宅用房,计算公式为:
住宅用房实物补助面积=(产业安置留用地面积÷40㎡/人)×35㎡/人。
通过实物补助方式置换的住宅用房必须以集体资产方式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自持,不得转让。
(四)自谋职业补助。被征地安置人员选择自谋职业补助方式的,按12万元/人的标准支付自谋职业补助,列入项目征地成本,同时扣除其产业安置留用地指标。
第二十五条 为妥善解决安置遗留问题,符合以下情形的,可保留实物留用地安置:
(一)2021年2月1日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已取得规划定点但未办理供地手续的;
(二)2021年2月1日前,未取得规划定点但市人民政府已明确同意采取实物留用地方式安置的;
(三)2021年7月1日前完成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且本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累计被征收农用地面积达到60%(含)以上,协议经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审核生效的。
上述实物留用地包括产业安置留用地和住宅安置留用地。
产业安置留用地按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在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人均不超过40平方米的标准安排;住宅安置留用地按拆迁安置人口人均40平方米住宅用地和5平方米配套公益项目用地的标准予以核定。
第二十六条 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五规定的,实物留用地可按国有划拨或国有出让方式供地。
按国有划拨方式供地的,土地划拨价款按土地取得实际成本扣减政府应承担的费用后据实收取,由实物留用地使用权人承担。
住宅安置留用地面积不足3000平方米而无法独立选址的,由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采取整合相同征地区片村(组)住宅安置留用地指标一并安置。确因条件限制,住宅安置留用地面积无法达到3000平方米的,按折算货币方式给予补偿。
实物留用地的容积率、建筑限高等规划指标按片区控规进行控制。
实物留用地涉及征收土地的,由城区、开发区土地储备机构作为项目前期实施单位开展土地收储工作。
实物安置留用地的开发、建设、管理按我市相关规定执行。其中,产业安置留用地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标准自持相应的产业安置物业后,剩余物业若需上市交易的,其对应的国有划拨土地须按规定补缴土地出让价款。
第二十七条 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实物留用地上的房屋拆迁、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含管线迁移)、土地报批、养老保险、“三通一平”(通水、通电、通路、场地平整)等费用由政府承担。
属于城区范围内的项目由市、城区两级财政按项目所处片区土地出让收益分成比例分担;属于开发区范围内的项目由开发区管委会承担。
第五章 征地安置人员认定
第二十八条 征地安置人员是指在政府征收集体土地时符合征地安置人员认定条件并给予产业安置的人员。
征地安置人员必须同时符合以下认定条件:
(一)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当日户籍登记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二)拥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
(三)享有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集体经济收益分配资格;
(四)享有宅基地使用权分配资格;
(五)承担集体义务;
(六)《征收土地公告》发布时仍在世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第二十九条 属于下列情形的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纳入征地安置人员范围:
(一)原户籍在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因接受高等教育或中等职业教育将户口迁出,正在接受高等教育或中等职业教育的学生;
(二)原户籍在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因在部队服役将户口迁出,正在部队服役的军(警)人员[不含军(警)官和可享受离退休待遇的士官];
(三)原户籍在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因在监狱服刑将户口迁出,正在监狱服刑的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三十条 征地安置人员资格审核截止时间原则上以征收土地公告发布之日为准,具体由各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结合安置工作实际确定。征地安置人员资格审核截止时间后的新增人口不纳入征地安置人员范围。
第三十一条 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后至征地安置人员资格审核截止时间前,以下几类新增或户籍迁移人员,可纳入征地安置人员范围:
(一)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新生子女;
(二)与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结婚的配偶,从未享受过征地安置政策待遇,并已将户口迁入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经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确认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
(三)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未成年子女,从未享受过征地安置政策待遇,因投靠父母将户籍迁入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经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确认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
(四)属于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接受高等教育或中等职业教育将户口迁出,毕业后由学校、人才市场、公共集体户将户口迁回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经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确认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人员。
安置人员实行实名制管理,城区、开发区征地机构应建立和完善征地安置人口数据库,并将相关数据录入南宁市征地拆迁信息管理系统。
第三十二条 下列人员不纳入征地安置人员范围:
(一)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在职在编人员和离退休人员;
(二)已享受过征地安置政策待遇的人员。
第六章 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
第三十三条 被拆迁住宅房屋的用途、面积应当以不动产登记、房屋所有权证等房屋权属证书记载的为准。
不动产登记存在与房屋实际情况不符等问题的,由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函告市不动产登记部门,经调查属实的,由市不动产登记部门根据不动产登记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对没有办理不动产登记等权属证书的住宅房屋,经城区、开发区征地机构核实确属一户一宅的,按照定额方式给予认定补偿,具体认定补偿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十四条 拆迁集体土地上合法住宅房屋,按以下四种方式之一予以补偿安置:
(一)评估价补偿安置。被拆迁人选择自行安置的,其合法的住宅房屋拆迁实行评估价补偿。
(二)政府指导价货币补偿安置。被拆迁人选择购买市场化建设或政府建设安置房安置的,其住宅房屋拆迁实行政府指导价货币补偿。被拆迁人按政府确定的销售价格可申请购买人均不超过60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安置房。
被拆迁人家庭的房屋拆迁补偿款确实不足以购买该家庭安置人口人均40平方米建筑面积安置房的,不足部分由项目前期实施单位给予补助,列入项目征地成本,但被拆迁人不得再申请购买其他安置住房。
(三)重置价补偿安置。对位于第三、第四区片线性工程项目征地涉及的少数住宅房屋拆迁,当地不具备市场化建设或政府建设安置物业条件的,实行重置价补偿,给予宅基地安置,由被拆迁人自行建设,并给予基础设施配套补助。
需安排宅基地的数量按被征地村民小组(队、屯)中符合拆迁安置条件总户数的10%安排,超过10%比例的,由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统一采取市场化建设或政府建设安置物业给予安置。
采取宅基地安置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程序办理宅基地审批事项,产生的费用纳入项目征地成本。
被拆迁住宅房屋虽位于第三、第四区片,但属统征统储或整村拆迁的,由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采取市场化建设或政府建设安置物业给予安置。
(四)产权调换安置。被拆迁人可申请将合法的住宅房屋建筑面积调换人均不超过60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安置房,调换比例为:框架结构1:1.1;砖混结构1:1.0;砖木结构1:0.9。产权调换后剩余的合法住宅房屋建筑面积,按相应房屋结构和土地级别给予政府指导价货币补偿。
第三十五条 采取评估价补偿的,被拆迁住宅房屋参照国有划拨土地上房屋评估确定的分类评估补偿单价,根据不动产登记证载建筑面积或按一户一宅认定的住宅房屋建筑面积,核算拆迁补偿费用。
评估按照房地一体化方式实施,房屋评估补偿单价已包含房屋占地及其配套用地价值,但需扣除房屋占地部分的征地补偿费。
实行评估价补偿的,不再适用其他安置方式。
第三十六条 采取政府指导价货币补偿的,城区、开发区征地机构应当根据相应房屋结构和土地级别的住宅房屋拆迁补偿指导价格标准,结合被拆迁住宅房屋不动产登记证载建筑面积或按一户一宅认定的住宅房屋建筑面积核算补偿金额。
被拆迁房屋采取政府指导价货币补偿的,原房屋占地及其配套用地按集体建设用地标准给予征地补偿。
第三十七条 采取重置价补偿安置的,根据相应建筑结构房屋拆迁重置价格标准,结合被拆迁住宅房屋不动产登记证载建筑面积或按一户一宅认定的住宅房屋建筑面积核算货币补偿金额。
被拆迁房屋采取重置价补偿的,原房屋占地及其配套用地按集体建设用地标准给予征地补偿。
第三十八条 住宅房屋拆迁补偿需要评估的,评估机构由城区、开发区征地机构与被拆迁人协商选定,在规定时间内协商不成的,由城区、开发区征地机构通过采取摇号方式或抽签方式确定。具体做法可参照国有房屋征收评估办法。
住宅房屋拆迁的评估时点,原则上以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之日作为评估时点,具体由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三十九条 集体土地上住宅房屋拆迁,被拆迁人符合安置条件且无它处住宅的,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给予安排临时过渡。
被拆迁人的房屋搬迁补助费和临时过渡补助费等相关费用纳入项目征地成本。
第四十条 被拆迁人的子女在义务教育阶段,因住宅房屋拆迁需要转学的,由城区、开发区征地机构出具证明,教育部门根据被拆迁人的实际住址,按就近入学原则安排就读。
第七章 安置物业的建设和资金来源
第四十一条 对实行政府指导价货币补偿安置的,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可采取以市场化建设为主、政府建设为辅的两种模式建设安置物业(含产业安置物业和住宅安置物业):
(一)市场化建设
市场化建设可采取土地出让、房票、以购代建三种方式落实安置物业。
1.土地出让。即通过土地公开出让方式,由土地竞得人负责建设安置物业。
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根据出让地块情况、安置人数、安置物业需求等情况,做好出让地块配建安置物业的测算工作,并拟定安置合作协议书和建设合作协议书。发布土地出让公告时,安置合作协议书与建设合作协议书一并公告,由竞得人在土地成交后与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当场签订。
2.房票。即被拆迁人选择购买普通商品住房作为安置住房,由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依照相关规定发放房票给被拆迁人,被拆迁人优先使用房票结算购房价款的安置方式。
需实行房票安置的,由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制定房票安置实施方案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市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住建、税务等相关部门,依照职责做好房票安置的相关工作。
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对本辖区内拆迁安置情况进行全面调查,按项目分类统计选择房票安置方式的安置人数、安置面积、户型及房屋结构、楼层等需求信息,发布房源需求信息,做好房源的筹集工作。
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可通过竞争性谈判、磋商等方式与房开企业签订《安置房团体筹集协议》(应含房票结算、预约价格、预约期限、退出机制等内容),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安置房团体筹集协议》约定条款须和补偿安置协议书的购房内容相一致。
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结合原址被拆迁住宅房屋或就近安置小区的建设成本(土地成本、住建部门核定的建设安置房成本等)、项目所在片区商品住宅销售价格等因素,根据被拆迁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情况以及辖区经济发展水平测算房票价值,并组织市住建局、市财政局、市自然资源局等单位共同审核确定。
被拆迁人使用房票选择购买新建商品住房,须和房开企业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备案。房开企业凭与被拆迁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房票向项目属地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申请办理房票价值结算。
房票是给予被拆迁安置人购买安置房的凭证,由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印制、发放、登记、使用、核销、房源筹集、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书、结算、奖励等事项。
房票仅作为被征拆人购买安置住宅的凭证,不得套取现金。房票权利人出现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等情况的,其合法继承人、监护人可以继承。
被拆迁安置人使用房票支付购房价款,房票价值不足支付购房价款的,不足部分由被拆迁人自行支付补足;房票价值超过购房价款的,结余部分可用于购买车位、商铺。被征拆人需将剩余房票价值兑换现金的,原则上不能超过本房票价值5%的金额。
3.以购代建。即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采取购买普通商品住房(含商业用房)方式落实安置物业。
实行以购代建安置的,由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制定本辖区以购代建安置实施方案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市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住建、税务等相关部门,依照职责做好以购代建安置的相关工作。
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确定以购代建安置物业的需求情况后,通过公开招标程序向社会发布购房公告,公开邀请符合条件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或其他普通商品住房合法持有人报名参与。
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与符合报名条件的房地产开发企业逐个进行价格谈判,购买安置房的价格主要由项目开发成本、税费、合理利润等3项组成。在满足安置条件和服务需求的前提下,应以价格最低的房源作为首选房源。
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根据谈判结果,编写购买方案,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购买方案应当明确购买楼盘、时间、户型、房号、套数、价格、资金支付、差价结算、税费缴纳等有关事项。
购房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与中标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签订《房屋买卖意向协议》,明确双方的责、权、利及违约责任。《房屋买卖意向协议》应明确所购房屋的户型、面积、价格、交房标准、选房规则、购房款缴纳与监管、风险承担、退出机制、交验房办法和附属设施要求等事项。
安置房源确定后,由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组织分配安置房源,与被拆迁安置人签订《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充协议》,明确安置房屋的面积、户型、税费缴纳、差价缴纳等事项。
被拆迁安置人凭《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充协议》及有关材料,与房地产开发企业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按有关约定缴纳相关购房价款。
房地产开发企业凭《房屋买卖意向协议》、《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充协议》、《商品住房买卖合同》等相关材料向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申请办理结算。
(二)政府建设
采取协议出让或国有划拨方式供地,由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组织建设。
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根据征地任务和安置人数,负责编制安置物业建设计划。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情况下,按照“相对集中、规模适度、方便就近”的原则确定具体选址。
安置物业建设计划应包括项目安置人数、用地规模、项目选址、建设规模、投资规模、建设模式、建设标准、户型、项目业主单位选择、建设时限、安置物业成本估算、市政配套设施建设计划等。
政府建设安置物业项目采取国有划拨方式供地的,土地划拨价款按项目用地的实际取得成本计收,包括征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房屋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征地拆迁工作经费、土地报批费用等,列入建设安置物业项目成本。
第四十二条 安置房的销售价格依照与住宅房屋拆迁补偿标准相适应的原则,按照每平方米1800元-2800元之间确定,具体销售价格由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根据安置房所对应的土地级别和房屋结构、楼层等因素确定。
被拆迁人购买安置房涉及的契税、印花税、物业维修基金等费用由其本人承担。
第四十三条 政府建设或利用社会资金参与建设的安置物业项目内停车场(库、位)、配套服务用房(商业设施)等资产(统称配套设施资产)的所有权归出资人所有。
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制定安置小区物业管理方案,规范安置小区物业管理。
第四十四条 建设安置物业的成本按征地面积18万元/亩收取,列入项目征地成本,纳入项目供地前地价核算范围,以土地出让价款方式缴纳,由市财政部门管理和统筹使用。
国家、自治区或其他重大项目已承担安置费用的,不收取建设安置物业成本。
第八章 拆迁安置人员认定
第四十五条 拆迁安置人员是指在政府征收集体土地时符合拆迁安置人员条件并享受购买安置房资格的人员。
拆迁安置人员必须同时符合以下认定条件:
(一)征收集体土地时符合征地安置人员资格;
(二)拥有合法房屋产权份额;
(三)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时仍在世的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四十六条 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列入拆迁安置人员范围:
(一)符合拆迁安置人员认定条件的,其在征地预公告发布之日起至拆迁安置人员资格审核截止时间前出生的子女应当列入拆迁安置人员范围。
(二)属国有企业职工,从未享受过集资建房、房改房、经济适用房等保障性住房政策待遇,符合拆迁安置人员认定条件,经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确认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可列入拆迁安置人员范围。
(三)拆迁安置人员已婚且双方未生育的,预留一个安置指标。
(四)拆迁安置人员已领取独生子女证,且在拆迁安置资格审核时未生育二孩的,增加一个安置指标。
第四十七条 属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列入拆迁安置人员范围:
(一)已在集体土地征收中获得拆迁安置政策待遇的人员;
(二)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在职在编人员和离退休人员;
(三)现役军(警)官,离退休、自主择业或逐月领取退役金的军(士)官;
(四)除因婚姻、合法收养、未成年子女投靠父母等原因外,其他将户口迁入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的人员;
(五)因继承房屋的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六)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离婚后,与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再婚后的成年继子女。
第四十八条 拆迁安置人员资格审核截止时间原则上以征收土地公告发布之日为准,具体由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结合安置工作实际确定。
第四十九条 征地拆迁安置人员认定应严格履行申报、审核、公示、确认等程序。
(一)申报:征地拆迁安置人员名单由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经集体民主议定后,在规定时间内组织申报,并提供安置人员身份证、户口本、享受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集体分红的分配凭证、以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二)审核:安置人员名单经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所在村委会初审,报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认后,由各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组织本辖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自然资源、审计、征地机构进行联审。
公安、不动产登记等相关部门应予以配合安置人员资格审查:
1.公安部门要配合提供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在册人员名单。属于户口迁移的,应载明户口迁移的方向和迁移事由。
2.不动产登记部门根据公安部门提供的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户口名单,提供非在册人员以及户口迁移人员的住房登记情况。
(三)公示:审核工作结束后,根据调查核实的结果,将纳入征地拆迁安置范围的人员名单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天。
(四)确认:经公示无异议,或虽有异议,但经核实无误的,由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确认安置资格,并在征地拆迁范围公告安置人员名单。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条 市自然资源、财政、审计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适时对各城区、开发区实施征地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一条 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和有关部门应当切实加强征地补偿资金管理,实行专款专用,不得克扣拖延,不得挪作它用。征地补偿资金实行财政直拨,确保补偿款支付及时足额到位。
第五十二条 征地工作人员在实施征地补偿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相关部门依法依规处理。
第五十三条 房屋、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采取委托第三方机构评估的,城区、开发区财政部门应对评估报告进行评审,出具评审意见后报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审批。
第五十四条 评估、测绘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测绘报告,造成损失的,由相关部门依法依规处理。
第五十五条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有关人员在征地过程中弄虚作假、提供虚假材料,或冒名顶替、冒领征地补偿费用,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布征收土地补偿费用的收入、支出、用途等情况,接受监督。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涉及征收集体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房屋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临时过渡费等具体补偿补助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公布。
第五十八条 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人口已经全部转为城镇居民户口,其剩余的集体土地未转为国有,并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因建设需要使用该土地时,参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补偿安置。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的开发区是指南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南宁经济技术开发区。
第六十条 本办法所称的被拆迁人是指被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和其他建(构)筑物的所有权人。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项目前期实施单位是指颁发项目不动产权证前,具体承担建设项目立项、规划选址、用地预审、用地报批以及其它一系列相关工作的单位。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发布征地补偿安置公告且已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项目,按协议确定的内容执行。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自然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4年1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征收集体土地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南府规〔2018〕38号)同时废止。
来源:广西南宁市人民政府网站
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6007号建议的答复
罗佳明代表:
您提出的《关于进一步优化公路等线性工程用地审批流程的建议》收悉。您对公路等线性工程用地审批流程的建议和我部工作密切相关,经商交通运输部,现答复如下:
我部高度重视交通类基础设施用地服务保障工作。2022年以来,我部批准的交通类建设项目用地预审207件,占批准项目总数的74%,涉及用地49929公顷,其中公路类项目178件,涉及用地39963公顷,有力推动了交通类重大项目建设。
一、关于利用国土空间规划编制的契机,允许纳入县级以上国土空间规划的线性基础设施项目占用永久基本农田
近期,我部印发了《自然资源部关于在全国开展“三区三线”划定工作的函》,要求各地结合国土空间规划编制,统筹划定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生态保护红线、城镇开发边界。我部将指导地方在划定过程中,坚持国土空间的唯一性,按照“三区三线”划定规则,统筹交通等专项规划用地需求并纳入到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管理,切实协调好空间矛盾冲突,包括基础设施建设与永久基本农田的矛盾冲突,实现“多规合一”,为科学合理保障交通设施等重大项目的建设提供基础支撑。
二、关于将先行用地审批权限下放给省级
《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永久基本农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批准,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国务院关于取消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27号)以及我部《建设项目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对适用先行用地政策的项目类型、报批程序等有明确规定。
为赋予地方更大用地自主权,我部正在草拟用地审批权委托试点方案,将按程序上报国务院。同时,我部将积极指导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用好用足现有政策,及时报批符合先行用地政策的项目。
三、关于建立用地“预审批”制度,允许项目取得用地预审批复和立项审批手续后,边建设边组卷
《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规范新开工项目管理的通知》明确,需要申请使用土地的项目开工建设,必须依法取得用地批准手续。用地预审后允许先行开工,不符合《土地管理法》和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的基本要求。
四、关于用地预审批复后,在批准范围内开展征地前期工作
用地预审批复后,项目选址如已确定,地方即可提早开展征地公告、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社会稳定风险评估、补偿登记、落实征地费用及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等各项征地前期工作,以便及时申请土地征收,保障建设项目及时落地。
五、关于调整用地的问题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建设过程中用地范围确需调整的,应当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目前,我部对线性工程实际用地范围与批准范围不一致的问题提出了初步解决思路,包括调整用地的审批层级、申请条件、办理程序等,将在履行有关报批程序后印发实施。
下一步,我部将持续推进“放管服”改革,总结梳理存在问题,会同有关部门积极探索完善用地审批制度,为地方经济社会发展做好用地保障。
感谢您对自然资源管理工作的关心和支持!
自然资源部
2022年7月1日
来源:自然资源部网站
最高法院行政庭:行政赔偿方式与赔偿标准的确定
裁判要旨
在行政征收过程中,行政强制拆除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的,被征收人获得的行政赔偿应不低于其依照征收补偿方案可以获得的征收补偿。关于屋内物品损失的赔偿问题,在案涉房屋已被强制拆除,无法通过充分的证据确定相关损失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应根据在案证据,综合考虑案情背景、物品价值等因素,酌情确定案涉房屋内物品损失的赔偿金额。
基本案情
原告张某房屋位于征收范围内,张某与某县人民政府未达成补偿协议,某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补偿决定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予以撤销,某县人民政府未对张某重新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后某县人民政府拆除张某房屋的行为被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确认为违法,某县人民政府未向张某作出赔偿决定,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拆除张某房屋过程中对其房屋室内物品进行了清点造册和妥善保管,未提交在拆除张某房屋时室内物品的影像资料。
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行政赔偿判决:一、责令某县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个月内对张某被征收房屋重新作出补偿决定;二、某县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张某室内物品损失66978元;三、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行政赔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某县人民政府采取的违法征收及强制拆除房屋行为侵犯张某的财产权利,对其所造成的损害,应予赔偿。张某提出的赔偿请求主要包括以下三个部分:一是对房屋损失的赔偿;二是房屋内物品损失的赔偿;三是因诉讼、信访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及赔礼道歉等的赔偿。
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过程中,征收及与征收相关联的行政行为违法造成损失的赔偿问题,较为复杂。对于房屋的直接损失赔偿,不仅涉及因违法拆除给权利人物权造成损失的赔偿问题,还涉及因未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和当地征收补偿政策进行征收补偿而给权利人造成的应补偿利益的损失问题,包括搬迁、临时安置以及应当给予的补助和奖励的损失问题。因此本案对于房屋损失的赔偿应结合违法行为类型与违法情节轻重,综合协调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方式、赔偿项目、赔偿标准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补偿方式、补偿项目、补偿标准,依法、科学地确定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让被征收人得到的赔偿不低于其依照征收补偿方案可以获得的征收补偿,确保产权人得到公平合理的补偿。张某在正常征收补偿程序中依法和依据当地征收补偿政策应当得到的利益,属于其所受到的直接损失,具体包括房屋补偿费、搬迁费、临时安置过渡费、时效奖励,应由某县人民政府参照补偿方案依法予以赔偿。同时,为充分保护张某的权利,其仍应享有根据补偿方案选择置换房屋的权利,故就房屋进行赔偿时,张某可以选择货币赔偿,也可以选择按照补偿方案进行产权置换。一审法院责令某县人民政府对张某被征收房屋重新作出补偿决定,该裁判结果虽未区分赔偿与补偿两种方式的不同,但考虑到由某县人民政府按照上述规则重新作出补偿决定亦能全面地弥补张某的房屋损失,并未实质减少和损害张某可获得的利益,故予以指正。此外需注意的是,为体现对违法征收和违法拆除行为的惩诫,并有效维护张某合法权益,对张某房屋的赔偿不应低于因依法征收所应得到的补偿,即对张某房屋的赔偿,不应低于赔偿时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类似房屋的市场价值。因此某县人民政府在作出补偿决定时应注意评估机构的选定、评估时点的确定两方面的问题:一方面,某县人民政府与张某可以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方式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鉴于案涉房屋已被拆除,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参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十三条所规定的方法,独立、客观、公正地出具评估报告;另一方面,评估机构应以双方或者某县人民政府申请评估时间作为评估时点进行评估,而不应按照征收决定公告的时间作为评估时点。另外,为尽早弥补张某的损失,实质性解决行政争议,某县人民政府应在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尽快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关于张某主张的利息损失问题。因涉案房屋价值应以双方或者某县人民政府申请评估时间作为评估时点进行评估或根据补偿方案进行产权置换,故该部分不产生利息损失问题。因某县人民政府在拆除房屋后未及时支付搬迁费、临时安置过渡费、时效奖励费用,故该部分费用所产生的利息也应当在补偿决定中一并作出处理,即自房屋拆除之日至依照本判决作出补偿决定之日,2019年8月19日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应支付的利息。
关于屋内物品损失的赔偿金额确定方式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行政赔偿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七条规定,在行政赔偿案件中,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就损害情况举证的,应当由被告就该损害情况承担举证责任。当事人的损失因客观原因无法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的主张和在案证据,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生活常识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按照上述规定,在行政赔偿案件中,首先应由原告举证证明其损失,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举证不能时,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当损失因客观原因无法鉴定时,由法官依法酌情确定损失数额。本案中,某县人民政府违反正当程序,未在拆除张某房屋时对室内物品依法公证或者依法制作证据清单,给张某履行举证责任造成困难,且某县人民政府也无法举证证明实际损失金额,导致人民法院无法通过充分的客观证据确定张某的实际客观损失。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据张某就损失金额提供的初步证据,综合考虑了案情背景、物品价值等因素,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按照公平、合理原则,酌情确定其室内物品损失为66978元,并无不当。
关于因诉讼、信访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及赔礼道歉等的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的规定,违法行为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张某赔偿请求中的违约责任、精神损害赔偿、误工费、交通费、餐费、诉讼费等费用不是其直接损失,对张某的上述赔偿请求,应不予支持。张某要求某县人民政府进行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亦应不予支持。
来源:行政执法与行政审判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对国有土地上被征收范围内房屋、土地的权属、区位、用途、面积等的调查认定和处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简称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被征收房屋的调查认定工作。
第四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城管、市场监管、行政审批、税务等部门应当按照法定职责以及本办法规定,参与房屋征收调查认定工作。
第五条 房屋征收调查主要采取入户调查和调取档案相结合的方式进行。被征收人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户口簿、房屋权属证明、土地权属证明等真实有效的证明材料。
第六条 房屋征收调查的主要内容:
(一)房屋的合法性、抵押、查封情况;
(二)房屋权属、区位、用途、面积、结构及经营情况;
(三)临时建筑物的批准使用期限;
(四)房屋的附属物;
(五)土地权属四至、面积、用途、性质以及取得方式;
(六)被征收人家庭成员情况;
(七)其他需要调查的事项。
第七条 房屋征收调查的程序:
(一)房屋征收部门在征收范围内发布调查公告,明确征收实施单位、调查内容并告知被征收人举证的期限和权利、义务。
(二)征收实施单位入户调查收集被征收房屋、土地的相关权属资料,填写调查登记表。
(三)测绘机构对被征收房屋、土地进行实地查勘并测绘。
第八条 房屋征收部门组织调查登记时,入户调查登记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出示相应的证件。入户调查登记时,应当邀请被征收房屋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到场见证,调查人员应当对房屋现状、装饰装潢及附属物拍摄、留存影像资料。
测绘人员对被征收房屋建筑状况及土地使用范围进行现场勘验并测绘,测绘事项应当由具有测绘从业资格的专业人员进行,测绘作业人员应在测绘图上签名。
征收调查的资料实行一户一档,调查人员将收集的调查材料与原件核对无误后,由被征收人在调查登记表上签字或盖章确认,并注明材料来源。被征收人拒绝签字或盖章的,调查人员可邀请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签字见证,有关情况应在调查登记表上说明。
征收实施单位在调查结束后7日内整理汇总相关资料,形成被征收人调查基础资料,报房屋征收部门组织相关部门进行认定。
第九条 房屋、土地权属认定的程序 :
(一)房屋征收部门向市城管局发出协助调查认定函,并提交被征收人调查基础资料,由城管局对照调查基础资料及时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房屋征收范围内的调查、查处资料。
(二)房屋征收部门向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发出协助调查认定函,并提交被征收人调查基础资料以及城管局提供的调查、查处资料,由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政策,依据测绘机构出具的房屋、土地测绘图、宗地图、1995年航测图(2000年补测修订)等对被征收房屋、土地的有关情况进行认定,并出具认定单交房屋征收部门。
(三)房屋征收部门向市场监管局、行政审批局发出协助调查认定函,并提交被征收人调查基础资料,由市场监管局、行政审批局根据工商登记档案资料对用于生产、经营房屋的生产、经营地址、面积和经营年限,进行形式确认,出具认定单交房屋征收部门。
(四)房屋征收部门向市税务局发出《涉税信息查询申请表》,并提交被征收人调查基础资料,由税务局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相关涉税信息。
第十条 房屋、土地权属认定应依据以下材料:
(一)房屋权属材料(房屋所有权证、批准文件等);
(二)土地权属材料(国有土地使用证、用地批准文件等);
(三)房屋建设审批及登记资料、房屋用途变更批准文件;
(四)1995年航测图(2000年补测修订)、宗地图、测绘机构出具的测绘图;
(五)市政府或指定的相关机构出具的政策、规定;
(六)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以及其他合法有效的证明材料等。
第十一条 下列情形,由相关职能部门按规定进行认定:
(一)被征收房屋已领取权属证书或已经相关职能部门审批,同时已领取土地使用权证书或使用土地已经相关职能部门审批的,按照权属证书或审批手续载明的事项认定被征收房屋、土地的合法性、权属、面积、用途、性质。
(二)被征收房屋已领取权属证书或已经相关职能部门审批,但未领取土地使用权证书,且未经相关职能部门批准使用土地的,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根据土地使用相关法律法规、政策,依据宗地图、测绘机构出具的土地测绘图以及城管局调查、查处资料等对被征收人使用土地的权属、性质、面积、用途、四至范围等进行认定,无相关依据的不予认定。
(三)被征收房屋已领取土地使用权证书或已经相关职能部门批准使用土地,但未领取房屋权属证书且房屋未经相关职能部门审批的,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政策,依据测绘机构出具的房屋测绘图、1995年航测图(2000年补测修订)及城管局调查、查处资料等对被征收房屋的面积进行认定,无相关依据的不予认定。
(四)被征收房屋未领取房屋权属证书及土地使用权证书,且房屋、土地均未经相关职能部门审批的,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政策,依据测绘机构出具的房屋、土地测绘图、宗地图以及城管局调查、查处资料等对被征收房屋、土地依法认定,无相关依据的不予认定。
(五)生产、经营房屋以及“住改非、非改非”房屋,由市场监管局、行政审批局根据房屋工商登记情况,对房屋的经营地址、面积和年限进行认定;由市税务局提供税务登记、纳税证明、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等相关涉税信息资料或相关情况说明。
第十二条 被征收房屋及土地的面积、用途应当以合法有效的权属证书记载的为准,权属证书与登记簿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登记簿记载的为准。
第十三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调查结果和认定结果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公示期不得少于5日,认定结果应当送达被征收人。
第十四条 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依法补偿。
第十五条 从事房屋征收调查认定的相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认真负责、实事求是地开展房屋征收调查认定工作。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损害征收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将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及人员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12年8月8日市政府办公室公布的《泰兴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调查认定处理办法》(泰政办发〔2012〕157号)同时废止。来源:泰兴市人民政府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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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参考:【头条】北京拆迁律师谈房屋在租赁期间被征收 所欠租金该如何计算?被征收房屋是否应该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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