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4-12-22 00:38 发布:2024-09-14 14:02 文章来源: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
天津市宝坻区后莲花村的王先生(化名)于2009年与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村委会同意王先生利用村北的一片土地建设养殖小区。该养殖小区具备合法、完整的申请、批准、备案等手续。2019年8月王先生的养殖小区被该区街道办事处认定为违法建筑,同时被下达限期拆除、清除通知书。次日上午,百余名不明身份人员在未出示任何法律文件的情况下对养殖小区进行强制拆除。
王先生认为相关部门对其养殖小区的违建认定及强制拆除行为在程序和实体上均严重违法,因此决定委托律师代其维权。王先生经过网络查询并亲自来我所向贾启华主任律师进行案件咨询,贾主任的维权方案及策略得到了王先生的认可,最终选择委托北京圣运律所贾启华主任律师及杨辰助理律师代其维权。
目前,北京圣运律师已经依法介入该案件维权事宜,相关法律程序正在有条不紊的展开。
土地征收中,被征收的不光只有土地和住宅,有的养殖场也会因公共利益需要被征收。想必大家都知道,征收养殖场跟企业,跟征收农村村民住宅和耕地还是有一些区别的,虽然征收程序差不多,但是补偿却相差很大,因为养殖场和企业具有经营性质,一旦被征收的房屋具有经营性,那么就会涉及很大的利益。因此,在征收养殖场时,相关部门需要考虑到各个方面,才能保障养殖户的权益。那么,养殖场一般给予被征收人的补偿都有哪些呢?
一般而言,许多养殖场都是建在集体土地上,所以我们以征收集体土地上的养殖场为例,征收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和土地,依据的是《土地管理法》,所以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被征收人的补偿应当有土地的补偿、地上附着物、安置补助费及搬迁费、停产停业损失费,厂房的费用等。下面我们就来看一下具体的补偿标准。
1、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土地的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一般是按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来确定的,所以没有具体的补偿标准。不过,制定区片综合地价应当要考虑到土地原用途、土地资源条件、土地区位等因素,且征地区片综合地价还需要每三年调整一次或是每三年重新公布一次。
对于地上附着物,因为养殖场拆迁中的地上附着物一般有挖掘的水井、铺设的电缆以及养殖工具以及其他设施设备等,一般这些都应当在补偿范围内。由于这些补偿属于不可移动的补偿,所以,对于这部分的补偿需要与征收方进行协商确定,或是通过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需要提醒大家的是,如果征收方以各种理由不予这些补偿,那么建议被征收人可以向上一级有关部门举报。
2、停产停业损失费
对于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一般也是没有具体的补偿标准的,需要结合实际的情况及当地的有关政策来确定。比如《达州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是规定,企业搬迁和停业损失费,根据生产经营、建(构)筑物新旧程度等情况,按照被拆迁企业的建(构)筑物补偿费总额的15%—20%补偿。
再比如《醴陵市集体土地征收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中规定,企业的停产停业损失按照企业上年度实缴税额(入库时间为上年度1月1日至12月31日)的三分之一给予补助。
不过,无论停产停业损失费是多少,这是一项法定的补偿,征收方应当要依法及时地支付给被征收人,不能以各种理由不予这部分的补偿,否则就侵害了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
3、搬迁费
而对于搬迁费,这一项补偿,无论是企业拆迁、养殖场拆迁,还是住宅拆迁都会涉及被征收人搬迁这一问题,所以,搬迁费也是必须要给予被征收人的。关于搬迁费仍然是没有统一的补偿标准的,仍然需要结合实际的情况及当地的政策来确定,不过,有的地方则是在地方发布的法律法规中直接明确了标准,比如《达州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第四十条中规定,被拆迁户在规定的时限内提前或者按时搬迁的,按户一次性计发奖金3000元、搬家补助费3000元。
再比如《醴陵市集体土地征收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中规定,企业设施设备搬迁后不丧失使用价值的,按企业设施设备实际搬迁量评估给予搬迁补偿;搬迁后丧失使用价值的,按照评估净值给予补偿。
企业搬迁涉及的成品、半成品、原材料等物资转运费,按照50公里以内的转运距离评估确定。
为生产经营安装的水、电、气、管网等附属设施,按照评估重置价格给予补偿。
企业的停产停业损失按照企业上年度实缴税额(入库时间为上年度1月1日至12月31日)的三分之一给予补助。
关于搬迁费每个地方制定的标准都是不一样的,但原则只有一个,就是应当要公理、合理,所以,无论是搬迁费还是停产停业损失费,一旦发现不合理,那么被征收人则可以拒绝签订协议。
4、厂房的补偿费
最后就是关于厂房的补偿,一般而言,无论是厂房还是住宅都需要经过评估机构的评估才能确定被征收房屋的价值,实践中,如果征收方直接口头上或是评估机构未实地查勘,仅凭几张图片就确定被征收房屋的价值,那则无法反映出其房屋的真实价值,作为被征收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可以在专业律师的帮助下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总之,北京圣运律师最后需要提醒大家的是,养殖场拆迁涉及很大的利益,所以在征地拆迁中,养殖户一定要提高警惕,一旦遇到征收方以各种理由将养殖场认定为违法建筑不予补偿,或是不给予搬迁费、设施设备费等补偿时,一定要及时地咨询专业律师,并在专业律师的帮助下,启动法律程序维权。
裁判摘要
基于司法最终原则,人民法院对赔偿之诉应当依法受理并作出明确而具体的赔偿判决,保护赔偿请求人的合法权益,实质性解决行政争议。在当事人已经依照程序提出明确的赔偿请求且已经进入司法程序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应再判决由赔偿义务机关先行作出赔偿决定,使赔偿争议又回到行政途径。
案件基本信息
1.诉讼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某某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侯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枣庄市薛城区政府)
2.案件索引与裁判日期
一审: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4行初41号判决(2017年12月22日)
二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鲁行终744号判决(2019年3月19日)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行申8133号裁定(2019年12月31日)
3.案由
行政赔偿
03简要案情
2008年5月6日,枣庄市薛城区政府制定薛城区泰山南路城中村改造项目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包括安置范围、补偿办法、回迁安置等主要内容。张某某、侯某某房屋在该文件规定的拆迁范围之内。2010年5月25日,张某某、侯某某的涉案房屋被拆除。
2013年9月10日,张某某以其房屋被强行拆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滕州市人民法院分别提起确认行政行为违法诉讼及行政赔偿诉讼。2014年3月21日,滕州市人民法院作出行政判决,确认枣庄市薛城区政府强制拆除张某某房屋的行为违法。枣庄市薛城区政府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滕州市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
2015年6月17日,张某某、侯某某向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要求判令枣庄市薛城区政府赔偿损失。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枣行初字第14号判决,判决枣庄市薛城区政府赔偿申请人房屋损失及相应利息。张某某、侯某某不服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鲁行终452号裁定,认为枣庄市薛城区政府赔偿申请人房屋损失的数额,应当比照同区位、现阶段房屋的市场价格计算,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赔偿数额显属不当,应予撤销,裁定撤销(2015)枣行初字第14号判决,发回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枣庄市薛城区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张学志、侯传兰房屋损失、附属物损失、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共计4,543,984.08元;驳回申请人的其他赔偿请求。张某某、侯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撤销一审行政赔偿判决;责令枣庄市薛城区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90日内对张某某、侯某某依法予以全面赔偿。
张某某、侯某某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04案件焦点
在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已经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违法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可以不对赔偿请求做出实体处理,而判决行政机关全面赔偿。
05裁判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二审认为“有关赔偿事项和赔偿数额问题仍需要枣庄市薛城区政府进一步审查核实”,并判决撤销一审行政赔偿判决,责令枣庄市薛城区政府对申请人依法予以全面赔偿,有违司法最终原则,裁判方式明显不当。二审关于“枣庄市薛城区政府在协调化解不成时及时作出赔偿决定,申请人可寻求司法救济”的指引,无法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约国家司法和行政资源。而且根据询问了解的情况,双方当事人无法通过协商解决争议,枣庄市薛城区政府作出的补偿通知中确定的房屋损失及附属物损失较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一次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更低,张某某、侯某某申请执行亦被驳回,本案争议仍处于待决状态。二审判决方式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应按照拆迁补偿安置政策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确定合理的赔偿数额,及时作出赔偿判决。遂裁定本案指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
06裁判摘要评析
本案是一起由于行政机关强制拆除房屋的行政行为被人民法院确认违法后引起的行政赔偿诉讼。本案值得探讨的问题在于,在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已经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违法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可以不对赔偿请求做出实体处理,而判决行政机关全面赔偿。
一、行政行为经人民法院确认违法后,当事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的途径
《国家赔偿法》第9条第2款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根据该款规定,赔偿请求人提起行政赔偿请求的途径有两种:一是赔偿请求人单独提出赔偿请求,此时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二是赔偿请求人可以在对行政行为提出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过程中,附带提出赔偿请求。因此,理论界和实务界存在一种观点认为,当事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请求只有一条途径,即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由行政赔偿义务机关依法进行处理。换句话说,行政行为经人民法院确认违法后,当事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也应当经过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如果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赔偿请求人对赔偿的方式、项目、数额有异议的,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之日起6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持这种观点的理由在于,如果使赔偿请求人先通过非诉讼程序或其他较为简便的程序获得国家赔偿,可以在诉前对大量的赔偿案件进行消化处理,否则,大量的赔偿案件流向人民法院,不但浪费司法资源,而且降低了处理效率,不利于赔偿义务机关先行自我纠正。此外,赔偿请求人仍然有一定的选择权,可以选择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对先行处理不服的,可以再向法院起诉,得到充分的救济。
先行处理程序有利于简化诉讼程序和疏减诉源,同时由于行政机关的专业性和行政程序的相对简便性,有利于提高行政赔偿的效率。但是,如果行政行为已经经过人民法院确认为违法的,当事人可以不经过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理由为:《国家赔偿法》第9条第1款在2010年第一次修正时,取消了国家赔偿程序中的确认程序。立法机关认为“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的过程本身,实际上就是对赔偿请求人是否享有国家赔偿权利的依法确认。” 取消确认程序,有利于简化程序、节约行政资源,也在一定程度上缩短了赔偿请求人获得赔偿的期限。因此,从取消确认程序的立法本意来看,《国家赔偿法》第9条第2款所规定的“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所适用的情形,应当仅指赔偿请求人享有国家赔偿权利但未依法确认的情况,而不包括赔偿请求人享有国家赔偿的权利,已经依法经人民法院确认的此种情况。在《国家赔偿法》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行政行为已经人民法院确认违法,如果要求赔偿请求人再向赔偿义务机关提起赔偿请求方可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实际上剥夺了赔偿请求人在赔偿程序上的选择权,增加了赔偿程序的复杂性,不利于畅通赔偿渠道。据此,《最高人民法院行政法官专业会议纪要(一)》明确,已经通过行政诉讼程序确认行政行为违法的,当事人再行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无须经过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程序。
由此可见,行政行为被人民法院确认违法后,当事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途径有:其一,可以要求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如对处理不服,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赔偿诉讼;其二,可以不经过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那么,行政行为经人民法院确认违法后,当事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后,人民法院应当做出如何处理呢?本案的一审、二审判决正好代表了实践中二种最常见的处理方式:第一种,人民法院直接计算赔偿数额,并要求行政机关根据该数额对当事人予以赔偿。第二种,人民法院不直接计算赔偿数额,而是指出需要赔偿的项目和标准,要求行政机关全面赔偿。
二、行政赔偿诉讼中应当坚持司法最终原则
司法实践中,采用上述两种方式来处理行政赔偿纠纷的案例均不少见。那么上述两种处理方式采用何种方式来处理行政赔偿纠纷更为合理,核心在于,行政赔偿诉讼中应当坚持司法最终原则。
所谓“司法最终原则”,目前并没有一个统一的概念。不同的学者从不同的角度对“司法最终原则”的理解进行了阐述。 但是无论何种理解,其最终结论基本一致,即司法是权力救济的最后一道防线。行政赔偿诉讼中坚持司法最终原则,是指行政赔偿争议无论经过何种途径,在当事人已经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提出明确的赔偿请求、已经进入司法程序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对赔偿请求做出实体处理,不应再判决由赔偿义务机关先行作出赔偿决定,使赔偿争议又回到行政途径。
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应当坚持司法最终原则,主要是基于以下几个方面的理由:
第一,既要利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又要尊重司法最终解决。社会矛盾一旦产生,应当有多种纠纷途径和方式加以解决。包括法律途径,也包括非法律途径,既有司法机关解决,也有社会组织解决、行政机关解决。司法裁判是定分止争的重要方式,但并非唯一方式。要充分认识到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在行政赔偿纠纷诉讼解决中的重要性,尽可能发挥社会组织、行政机关的救济功能作用,坚持把“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挺在前面”。因此,我们要强调司法是权利救济的最后一道防线,而非第一道防线。但是与此同时,我们也需明确,虽然应充分发挥社会组织、行政机关的救济功能作用,但是不能以此来替代司法最终救济,应当将司法最终救济居于整个救济体系的中心。
第二,充分尊重当事人选择救济途径的权利。虽然诉讼途径并非当事人首选或者唯一可选择的途径,但是当事人一旦选择诉讼途径,则纠纷就应当按照司法程序来解决。对于当事人所选择的救济途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尊重,不能以人民法院认为对当事人有利的方式,帮助当事人选择解决其纠纷的救济途径。具体到行政赔偿诉讼中,赔偿请求人先提起行政诉讼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之后再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而非选择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就是选择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其赔偿问题,人民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的选择,对赔偿之诉应当依法受理并作出明确而具体的赔偿判决,保护赔偿请求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尽量减少当事人诉累,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行政机关处理行政赔偿纠纷具有一定优势,可以让赔偿义务机关先行自我纠正,提高处理效率。但是在实践中,由赔偿义务机关处理赔偿纠纷也存在一些问题,例如有的赔偿义务机关对赔偿请求长时间置之不理,甚至予以刁难,久拖不决;有的赔偿义务机关对赔偿问题不能作出合法、合理的赔偿决定,对当事人的赔偿请求不依法予以支持。因此,在当事人选择人民法院处理赔偿纠纷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直接判决赔偿更有利于公平、公正解决问题,避免行政机关对赔偿问题不予处理、拖延处理或者作出不合理的赔偿决定,最后当事人仍然需要通过司法裁判寻求救济,增加当事人的诉累。
三、本案处理的思路
综上所述,具体到本案中,二审法院以“有关赔偿事项和赔偿数额问题仍需要枣庄市薛城区政府进一步审查核实”为由,判决撤销一审行政赔偿判决,责令枣庄市薛城区政府对当事人依法予以全面赔偿,则有违司法最终原则,裁判方式明显不当,应予纠正。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应按照拆迁补偿安置政策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确定合理的赔偿数额,及时作出赔偿判决。具体到赔偿的数额,为确保当事人获得及时、公平、公正的救济,在行政机关违法强制拆除当事人房屋,难以对房屋及其他损失进行鉴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张某某、侯某某提出的行政赔偿诉讼请求,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参照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征收补偿标准,全面、充分考虑当事人的各项损失,确定损失数额,直接判决行政机关对房屋及其他人身、财产损失一并予以行政赔偿,法院在判令赔偿时的标准至少不应低于补偿标准。来源:鲁法行谈
距离新《土地管理法》正式实施已经过去了半月之久,这项新法自修改起就让亿万农民备受关注。新法中多项制度发生了重大的改革,也做出了多项创新性的突破,尤其是在土地征收方面,将会深深地影响到农民的生活。那么,新修正的土地管理法如何更好保护农民合法权益?
集体土地入市
按照以前的《土地管理法》中的规定,个人或是单位需要建设而占用集体土地的,必须要通过变更为国有土地之后才能进行建设行为。
但惊喜的是,新《土地管理法》实施之后破解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的法律障碍,结束了多年来集体建设用地不能与国有建设用地同权同价同等入市的二元体制,为推进城乡一体化发展扫清了制度障碍。
新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确定为工业、商业等经营性用途,并经依法登记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所有权人可以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并应当签订书面合同,载明土地界址、面积、动工期限、使用期限、土地用途、规划条件和双方其他权利义务。
前款规定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出租等,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
对于农民来说,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有利于增加农民收入,保障农民权益。对于日后征地,按照以前的方式方法,单位或是个人必须要用到集体土地时是必须要经过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土地这一过程的,但也因这一程序导致集体土地征收不规范而引发出了一系列的问题。
但是集体土地入市之后,单位或是个人因建设需要的可以直接进入市场流转,不需要再经历征地程序。对于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使用权出让或出租后,所获得的收入在村集体内部如何分配,虽然目前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是可以肯定的是,这项收入对农民的生活水平和提高集体经济水平将会形成正面的影响。
尊重农民意愿,政府不得强迫农民退出宅基地
新的《土地管理法》进一步完善了宅基地制度,在原来的基础上增加了一些规定,且明确规定国家允许进城落户的农村村民自愿有偿退出宅基地,这个规定意味着地方政府不能违背农民意愿强迫农民退出宅基地。
而且在《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通知》中也有明确规定,要充分保障宅基地农户资格权和农民房屋财产权,不得以各种名义强迫农民上楼。从这两个规定来看,国家对“强迫农民上楼”的情况是非常重视的。
另外新法中还明确规定,允许进城落户的农村村民依法自愿有偿退出宅基地、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盘活利用闲置住宅。但对于城里人能否去农村买宅基地的疑问,也给出了肯定的答复,就是不行。从法律上来讲,宅基地并不属于经营性范围。因此,在新《土地管理法中》仍未许可宅基地可以在集体组织之外流转。
征地程序规范化 征地补偿将提高
土地征收关系到许多被征收人的利益,在此之前因征收程序的不规范导致征地纠纷越来越多。但新《土地管理法》对征收程序和实体方面做出了重大突破,且都保障了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
尤其是在新法第四十七条上做了重大的修改,将原先的征地批后的“两公告一登记”修改为批前“调查、评估、公告、听证、登记、协议”和批后公告、实施。这使得它们成了能否获得征地批文的必要条件。
而且新法中还规定了,对于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异议的,要召开听证会修改。这一修改,不仅仅让征收方在日后征收过程中会有所收敛,同时也让被征收人在征收过程中的参与权、知情权和监督权得到了一定的保障。
同时新法首次将2004年国务院提出的“保障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的补偿原则上升为法律法规,写入了第四十八条规定。
新法第四十条八规定,征收土地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保障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并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被征地农民纳入相应的养老等社会保障体系。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主要用于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缴费补贴。
新法的修改是对部分土地管理短板的补充完善,更是对农民土地权利的尊重与进一步保护,且也暗示着日后征地补偿会进一步的提高。
常德市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保障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居)民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常德市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适用本办法。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成建制转为城镇居民后,其原有剩余土地需要征收的,征地补偿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按照本办法执行。
非农业建设经批准使用国有农场、林场、牧场、渔场的土地,以及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集体所有的土地,参照本办法规定的政策标准补偿。
国家、省对公路、铁路、水利、水电工程等重点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涉及集体土地征收及其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市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
市人民政府委托常德经济技术开发区、常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柳叶湖旅游度假区、西湖管理区、西洞庭管理区管委会依法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
根据需要,市人民政府可以组织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征地拆迁实施机构负责承办本辖区内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具体事务性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建立征地拆迁安置议事协调制度,负责研究处理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中出现的特殊问题。
自然资源和规划、发展和改革、财政、司法行政、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审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税务、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林业等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相关工作。
被征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征地拆迁工作,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居)委会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应当服从国家征地的需要,支持配合征地拆迁工作。
第四条 征收集体建设用地、青苗和地上附着物之外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标准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根据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制定。
第五条 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遵循合法、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积极推进集体土地征地拆迁信息化建设工作,建立健全征地拆迁安置数据平台,对征地拆迁全过程实行数字化管理和服务。
第二章 土地征收程序
第七条 拟征地范围确定后,申请征收土地前,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政府网站、征地信息公开平台、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街道)政务公开栏和村(居)务公开栏以及村(居)民小组显著位置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预公告内容应当包括征收范围、征收目的、开展土地现状调查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安排等事项。预公告时间不少于十个工作日。
第八条 自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之日起1年内,在拟征地范围内自行实施下列行为或者有关单位、个人办理下列手续的,均不得作为补偿安置的依据:
(一)批准新建、改建、扩建房屋或其他建(构)筑物;
(二)审批或延续登记改变土地、房屋性质和用途;
(三)办理土地流转;
(四)办理休闲农庄、畜禽水产养殖等手续;
(五)以拟征拆房屋为经营场所办理相关注册登记手续;
(六)办理户口迁入和分户(立户)、子女收养等涉及户籍、人口变动的手续,但因出生、就学、婚嫁、军人退伍、政策移民、刑满释放等确需办理户口迁入且符合户籍管理规定的除外;
(七)其他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
第九条 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后,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征地拆迁实施机构、乡镇(街道)、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居)委会、土地承包人和地上附着物所有权人开展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查明土地的位置、权属、地类、面积,以及村(居)民住宅、青苗和其他地上附着物的权属、种类、数量等情况。
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结果由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盖章确认及三名以上拟被征地村(居)民签字见证;拟征收土地上村(居)民住宅、青苗和其他地上附着物调查结果由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签字确认。不同意签字或者因客观原因无法签字的,可以对调查结果予以公证或采取摄影、摄像等方式固定相关证据。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结果公示时间应当不少于五个工作日。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开展拟征收土地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应当载明拟征收土地概况、用途、所在村(居)组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等,明确社会稳定风险点和风险等级,提出风险防范措施和处置预案。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应当有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居)委会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参加,评估结果是申请征收土地的重要依据。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结果,结合土地现状调查情况,组织自然资源和规划、财政、农业农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应当包括征收范围、土地现状、征收目的、补偿方式和标准、安置对象、安置方式、社会保障、补偿登记的部门和时限、异议反馈渠道、申请听证的途径和方式等内容。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应当在政府网站、征地信息公开平台、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街道)政务公开栏和村(居)务公开栏以及村(居)民小组显著位置予以公告,公告时间不少于三十日。
第十二条 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期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公告期满后十五日内组织听证,认为确需修改的,应当组织修改,并重新公布,公布时间不少于五个工作日:
(一)二分之一以上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且符合听证相关规定的。
在公告时间内未按要求提出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
第十三条 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规定期限内,持身份证、户口本、土地权属证明、不动产登记证、他项权证或者其他证明材料到指定地点办理补偿登记手续,未在规定期限内登记的,以公示的土地现状调查结果作为征地补偿安置依据。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与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签订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依法约定征地拆迁补偿安置费用的支付期限、方式,交付土地的期限、条件等。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自征地批准并发布征收土地公告之日起生效,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标准按批准的政策标准执行。
对拒绝签订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由征地拆迁实施机构拟定征地补偿安置告知书并依法送达被征拆人。征地补偿安置告知书应当告知被征拆人其被征收土地(或被征拆房屋)的面积、权属、地类(房屋结构)、补偿标准及金额、补偿方式等内容,保障被征拆人的知情权。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征地批准文件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在政府网站、征地信息公开平台、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街道)政务公开栏和村(居)务公开栏以及村(居)民小组显著位置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公告应当载明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批准用途、权属、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征收时间等。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自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后三个月内,对已经签订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将征地补偿费用足额支付到位;对未达成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应当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并依法送达后,将所涉及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费用存入指定银行账户。
征地补偿安置决定生效后拒不交出土地或不按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约定交出土地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交出土地。逾期不交出土地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章 土地征收补偿
第十七条 征地补偿按照湖南省人民政府和常德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标准执行。
征地补偿费应支付给享有被征收土地所有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中用于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的比例按有关政策规定执行,划入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财政专户。
征地补偿费由被征地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相关规定管理、使用和分配,其收支状况应当向全体成员公布,接受监督。
第十八条 被征收集体土地上青苗、附属设施原则上实行包干补偿,具体补偿标准见附件1,其中葡萄园青苗及种植场所设施实行包干补偿,具体补偿标准见附件2;花卉苗木实行搬迁包干补偿,具体补偿标准见附件3;水产养殖物及养殖场所设施设备实行包干补偿,具体补偿标准见附件4。
动物养殖场所设施按重置成本根据使用年限酌情补偿。动物养殖实行转运补损。
第十九条 被征收集体土地上的坟墓需要迁移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布迁坟公告,对在规定期限内迁移的,给予迁坟补偿。
第二十条 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之日起,除正常的生产生活外,其他栽种、建设和装修地上附着物、扩大养殖范围和增加设施、追加放养各种养殖物等,征收土地时不予补偿。
第四章 房屋拆迁补偿
第二十一条 征收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以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的权属证明文件为权属依据。
第二十二条 被拆迁房屋合法建筑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房屋拆迁补偿标准补偿,具体补偿标准见附件5。
被拆迁住宅房屋室内外装修装饰、附属设施等按房屋结构类别、建筑面积实行包干补偿,具体补偿标准见附件6;非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及室内外装修装饰附属设施实行包干补偿,具体补偿标准见附件7。
被拆迁房屋超深基础部分补偿费用按砖混及以上结构房屋建筑面积以30元/平方米的标准列入预算,由征地拆迁实施机构统筹使用。
第二十三条 拆迁未到期限的临时建(构)筑物,给予相应补偿。
第二十四条 下列被拆迁房屋及其他建(构)筑物不予补偿:
(一)违法违章房屋及其他建(构)筑物;
(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构)筑物;
(三)在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后抢修抢建的房屋及其他建(构)筑物。
第五章 房屋拆迁安置
第二十五条 拆迁住宅房屋的安置包括重建安置、安置房安置、货币安置三种方式。符合安置条件的对象,只享受一次安置;已实施重建安置的,再次拆迁时按规定享受安置。
重建安置是指具备住房安置资格的被拆迁人在经过依法批准的宅基地上采取集中联建或分散自建住宅的安置方式。
安置房安置是指具备住房安置资格的被拆迁人房屋拆迁后,对其提供安置房的安置方式。
货币安置是指具备住房安置资格的被拆迁人领取住房货币补偿的安置方式。
第二十六条 征收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住宅房屋,应当尊重被征地农民意愿,采取提供安置房或者货币补偿等方式给予公平、合理的安置补偿。
第二十七条 对具备房屋拆迁住房安置资格采取重建安置的被拆迁户,按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规定的合法住房面积(不包含偏房、杂屋、棚屋)和政策补偿标准计算建房补助费。
第二十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组织有关部门对被拆迁人的房屋拆迁住房安置资格进行调查、核实、认定,并予以公示。
第六章 其他补偿及补助
第二十九条 拆迁加工、生产等企业用房,造成停产停业的,按核定的实际在岗人数乘以统计部门公布的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的80%,计算月工资总额,给予6个月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第三十条 拆迁经依法批准修建或改造的住宅房屋,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前房屋用途已改为经营门面、家庭作坊、办公、教学等用房的,持有有效营业执照和相关手续,且征收土地公告发布时正在经营,给予住宅房屋经营损失补偿。利用住宅房屋出租,有房屋出租备案手续或相关证明材料并在征收土地公告发布时房屋仍在租约期内的,给予住宅房屋出租损失补偿。
第三十一条 拆迁住宅房屋应支付被拆迁人搬家费、过渡费、重建误工费。
重建安置或安置房安置的被拆迁户,计算两次搬家费;货币安置的被拆迁户,计算一次搬家费。重建安置的按6个月计算过渡费;安置房安置的按被拆迁人交出被拆迁房屋之日起至安置部门通知被拆迁人选房之日止,再增加4个月的过渡费;货币安置按6个月计算过渡费。重建安置的按6个月计算重建误工费。
拆迁非住宅房屋的搬家费和过渡费按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一次性计发搬家费和过渡费。
第三十二条 在规定时间内交房腾地的,给予交房腾地奖。交房腾地奖按规定的标准列入资金预算,由征地拆迁实施机构按签约、交房腾地时间划分不同等次实施。
第三十三条 对直接参与征地拆迁工作的村(居)民代表等有关人员,按规定的标准给予误工补助费。非住宅房屋拆迁的误工补助费,按拆迁住宅房屋的误工补助标准执行。
第七章 监督与管理
第三十四条 征地拆迁补偿安置资金预算实行资金预算评审。政府投资项目征地拆迁补偿安置资金预算由财政投资评审机构进行资金预算评审;非政府投资项目征地拆迁补偿安置资金预算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指定的机构进行资金预算评审。
征地单位应与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征地拆迁实施机构在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完成后1年内,做好项目资金结算工作。
第三十五条 征地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必须在征拆工作实施前拨付到征地拆迁实施机构,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第三十六条 从事或参与征地拆迁安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政策,保持政策标准的严肃性和统一性。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政策、征地拆迁信息公开等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政策、补偿标准和具体项目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费用应按规定及时公开。
第三十八条 征地拆迁补偿安置不可预计费、工作经费按征地拆迁补偿安置费总额的一定比例列入资金预算,专项用于研究处理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中出现的特殊问题及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经费支出。
上述经费不得挤占、挪用征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
第三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对在征地拆迁安置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奖励。奖励标准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奖励资金在工作经费中列支。
第四十条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采取弄虚作假,伪造、涂改土地权属、房屋、人口等证明文件,骗取征地拆迁安置补偿或补助的,应当依法追回违法所得,并由相关行政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拒不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国家和省、市征地拆迁政策,擅自提高或降低征拆补偿标准,损害国家、集体利益或被征地拆迁人合法权益的;
(二)在征拆工作中违规操作,与被征地拆迁人恶意串通、弄虚作假,损害国家、集体利益的;
(三)在征地拆迁实物量调查确认和住房安置资格调查、核实、认定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
(四)其他扰乱征地拆迁秩序、造成严重后果或重大责任事故的。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常德市其他有关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
1.青苗、地上附属设施包干补偿标准
2.葡萄园青苗及种植场所设施包干补偿标准
3.花卉苗木搬迁包干补偿标准
4.水产养殖物及养殖场所设施设备包干补偿标准
5.征地房屋拆迁补偿标准
6.住宅房屋室内外装修装饰及附属设施包干补偿标准
7.非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及室内外装修装饰附属设施包干补偿标准
来源:常德市人民政府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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