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4-12-23 02:11 发布:2024-09-18 16:35 文章来源: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
行政机关作出征收集体土地用地批复,直接影响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但是实践过程中,却有地方在报批程序上就存含糊不清,不履行法定征收程序的情况。北京圣运律师此前办理过一起具有深远意义的案件。
张先生等9人是河南省人,因当地经济发展的建设原因,要对张先生在内的等18个村的土地进行征收。2018年8月13日,相关部门就拟征收土地的用途、地类面积、补偿标准、安置途径等向村民委员会作出《征地告知书》,同日,张先生等人所在村村民委员会出具《征收土地确认书》。两日后,两部门与村民委员会及被征地农户代表对拟征地的权属、地类、面积以及地上附着物权属、种类、数量进行签字确认。8月17日,相关部门向村民委员会作出《征地听证告知书》。
在相关部门编制并逐级上报建设用地项目呈报说明书,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等材料后,同年12月27日,相关部门作出《乡镇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批复》,并于同日向被申请人呈报《乡镇建设征收土地的请示》及相关材料,2019年4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乡镇建设征收土的批复》,同意征收某5个镇等某村等18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38.8492公顷,作为当地2018年第十一批乡镇建设用地,其中涉及张先生等人所在的村集体经济组织耕地0.6927公顷,其他农用地0.0184公顷,建设用地0.7610公顷,未利用地0.6691公顷,共计2.1412公顷(其中耕地0.6927公顷)。
但是相关部门这一系列的操作行为,在张先生等人看来首先在报批程序上就有很大的漏洞,而且在征收过程中,相关部门并没有保障他们的知情权、确认权以及听证权等合法权利。于是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再三思量过后,决定委托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帮助他们维护权益。
北京圣运律师介入到案件之后,立即起身前往现场进行了调查,在此同时又向相关部门申请了政府信息公开,从现场调查的情况和获取的政府信息公开材料来看,相关部门作出的征地告知书并没有及时的向村民委员会送达。
于是北京圣运律师当机立断起草了《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撤销相关部门作出的征地批复。经过北京圣运律师的努力,复议机关也最终作出了合理合法的复议决定,撤销了省人民政府作出的乡镇建设征收土地的批复,捍卫了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
《行政复议法》第十四条,对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国务院依照本法的规定作出最终裁决。
实践生活中,像张先生等人在征地拆迁中所遇到的情况非常的普遍,因征收程序复杂,许多地方为了尽早完成征收工作,通常会模糊掉一些征收程序以达到他们希望的目的,但这是法律不允许的,也是违法的。无论是何种情况下的征收,都必须要保障被征收人的知情权、听证权等权利,不能因赶工程就不顾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国土资源厅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征地管理切实维护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意见的通知》中就提到,征收土地的要向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农民告知被征收土地方案,征地告知书,听证告知书要在村务公开栏和其他明显位置张贴,对于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调查情况以及土地权属地类、面积等,相关部门要与地上附着物所有权人共同确认。
而且在《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法的决定》、《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也都有明确规定,在征地依法报批前,要将拟征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等告知被征地农民,对拟征土地现状的调查结果须经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确认;确有必要的,国土资源部门应当要依照有关规定组织听证,要将被征地农民知情,确认的有关材料作为征地报批的必备材料。
但是本案中,相关部门不仅在批复程序上存在违法之外,且也没有依法张贴征收公告,没有依法履行法定的征收程序,这确确实实是侵害了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
对此北京圣运律师提醒大家,征地批复并不是不可诉的,如果在征地拆迁过程中对省人民政府作出的征地批复不服或是认为征地报批程序存在疑问时,是可以通过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来进行救济的,只要是违法的,那么就能依法的撤销相关部门作出的征地批复,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
【裁判要点】
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距评估报告作出时间间隔多年,未参考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市场价格上涨情况,实质系由被征收人承担该期间房价上涨风险,违反公平补偿原则。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1203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曹江涛,男,1965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桐柏路200号。
法定代表人:李晓雷,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再审申请人曹江涛因诉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中原区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豫行终383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曹江涛申请再审称:一、房屋结构存在房产证和产权证附图登记不一致的情形,按照有利于被征收人原则,应当认定为钢混。二、评估机构未入户调查,评估报告遗漏地下室、装修装饰费用,评估报告有效期超过一年,不应作为补偿的依据。三、中原区政府于2016年实施征收,未依法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应当承担房价上涨的风险。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补偿决定应当公平,包括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关补偿协议的事项。本案中,中原区政府中原政征补〔2019〕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仅针对曹江涛房屋建筑结构予以调查,遗漏地下室损失补偿部分,并将装饰装修损失、室内配套设施拆装费用另行补偿,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评估机构以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为评估时点,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原区政府中原政征补〔2019〕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距评估报告作出时间已逾3年,未参考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市场价格上涨情况,与已经生效行政判决撤销的中原区政府中原政征补〔2016〕49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补偿数额相同,实质系由曹江涛承担该期间房价上涨风险,违反公平补偿原则。故中原区政府中原政征补〔2019〕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一审判决撤销,但关于房屋建筑结构、评估时点认定,缺乏法律依据。二审撤销一审判决及中原区政府中原政征补〔2019〕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责令重新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无不当。曹江涛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曹江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曹江涛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袁晓磊
审判员 李小梅
审判员 马鸿达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张海婷
书记员 李岩松
来源:行政涉法研究
来自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的李女士到我所咨询。
李女士与前夫离婚数年,户口一直未迁出前夫家。最近前夫家的宅基地和房子被征收了,政府部门与前夫一家签订了补偿安置协议,但是李女士及孩子没有获得任何补偿。李女士很郁闷,不知道如何维权好。
我所律师在认真听取了李女士对于案情的介绍并仔细阅读李女士带来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后认定,由于案涉征收项目补偿安置方案明确安置的对象是征地范围内户籍在册人员,那么根据补偿方案,李女士和孩子应该获得相应的补偿安置。
李女士表示她多次找到拆迁指挥部要求解决补偿安置问题,拆迁指挥部工作人员却始终表示,由于拆迁指挥部已经与李女士前夫一家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所以李女士应该去找前夫主张权利。我所律师表示,拆迁部门的处理是不正确的,侵害了李女士和其孩子的合法权益。李女士和孩子既然是应安置的对象,那么责任机关就有履行补偿安置的职责。由于拆迁部门与李女士前夫一家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未包含对李女士及其孩子的补偿安置权益,若李女士直接向其前夫一家主张权利,则会竹篮打水一场空。本案首先应该找对责任人,再通过精准恰当的法律程序,最终方能实现其应得的拆迁补偿利益。
经过与李女士协商,李女士已经办理了委托代理手续。目前,本案正在办理的过程中。
【裁判要旨】
一般而言,对于已经登记的房屋,其性质、用途和建筑面积,一般以房屋权属证书和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为准。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赔申17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凤荣,男,196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荔华大道**。
法定代表人:吴文恩,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再审申请人陈凤荣诉被申请人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城厢区政府”)房屋拆迁行政赔偿一案,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2015)莆行初字第15号行政赔偿判决:一、陈凤荣选择货币补偿方式的,城厢区政府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陈凤荣房屋被拆各项货币补偿金人民币1277289.86元;二、陈凤荣选择产权置换方式的,城厢区政府应支付给陈凤荣房屋被拆各项货币补偿金1276567元。根据福建省莆田市人民政府莆政综[2011]52号《莆田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城厢区霞林片区收储地项目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的安置方案,即“拆一还一,差价互补”的原则,可选择安置房总建筑面积为361.43㎡,安置房价格按安置价3460元/㎡(另加层次差)计价,如因选房户型原因超过361.43㎡,则超过面积在10%以内按优惠价3460元/㎡(另加层次差)计价,其余超面积部分按4460元/㎡(另加层次差)计价。具体依照《城厢区霞林片区收储地项目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以下简称《补偿安置方案》)规定的标准进行货币补差。陈凤荣不服提起上诉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31日作出(2016)闽行赔终5号行政赔偿判决:一、撤销一审行政赔偿判决;二、城厢区政府应支付给陈凤荣房屋赔偿款1278616.3元,陈凤荣可选择安置房总建筑面积为361.43㎡,安置房按3460元/㎡(另加层次差)计价,如因选房户型原因超过361.43㎡,则超过面积在10%以内按优惠价3460元/㎡(另加层次差)计价,其余超面积部分按4460元/㎡(另加层次差)计价,根据陈凤荣选择套房的面积、楼层,依照《补偿安置方案》规定的标准在交付安置房时进行货币补差;三、城厢区政府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陈凤荣支付室内财产损失赔偿款4万元;四、驳回陈凤荣其他诉讼请求。陈凤荣仍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凤荣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维持二审行政赔偿判决第一项,撤销二审行政赔偿判决第二、三和四项,并依法重审,判决城厢区政府双倍赔偿损失计1891220元(直接财产损失629610元、停业损失216000元、精神赔偿费10万元)。陈凤荣申请再审的主要事实和理由是:1.其拥有合法证照的店面被认定为住宅,证据不足,其91.58平米应按店面安置并赔偿停业损失。2.《房产测量规范》是对房屋测量的常规性统一,并未涉及赔偿的比例事项。按照35%的比例计算安置面积,没有事实证据,也未经任何质证。3.其已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了证据,若该证据不被城厢区政府认可,城厢区政府应当承担举证责任。4.其要求支付精神抚慰金合理合情。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城厢区政府强制拆除再审申请人陈凤荣所有的房屋的行为已被生效判决确认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再审申请人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由于本案系在征收过程中因强制拆除房屋所引发的赔偿争议,申请人所获得的赔偿应不低于其按照《补偿安置方案》所获得的补偿利益。经二审法院释明后,申请人在二审程序中确认选择以产权安置方式予以赔偿。但在按照《补偿安置方案》计算赔偿金额时,再审申请人对于房屋性质、建筑面积、计算标准和屋内财产损失以及精神抚慰金等存在异议,本案争议焦点即其主张能否成立。
关于房屋性质问题。一般而言,对于已经登记的房屋,其性质、用途和建筑面积,一般以房屋权属证书和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为准。本案中,涉案房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明确记载其土地用途为住宅,再审申请人主张按照“店面”给予其安置,理由不能成立。同时,参照《福建省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给予被征收人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必须满足“(一)被征收房屋具有房屋权属证明或者经有关部门认定为合法建筑;(二)被征收房屋为非住宅用房;(三)有合法、有效的相关生产经营行政许可证照,且行政许可证照上载明的住所(营业场所)为被征收房屋;(四)已办理税务登记并具有纳税凭证”条件。二审法院基于当地政策不予支持其该项主张,并无明显不当。
关于房屋建筑面积及计算标准问题。再审申请人主张其层高不足2.2米的阁楼和木夹层应按照100%的面积予以安置。经查,《补偿安置方案》规定,地,地上建筑物为房屋的照《房产测量规范》(GB/T17986.2-2000)规定的建筑面积计算规则标准执行。该规范明确以层高2.20m以上(含2.20m)的永久性建筑作为标准计算房屋建筑面积。同时,根据原建设部《关于房屋建筑面积计算与房屋权属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建住房[2002]74号)第三条规定,“房屋权属登记涉及的有关房屋建筑面积计算问题,《房产测量规范》未作规定或规定不明确的,暂按下列规定执行:(一)房屋层高。计算建筑面积的房屋,层高(高度)均应在2.20米以上(含2.20米,以下同)。……(三)斜面结构屋顶。房屋屋顶为斜面结构(坡屋顶)的,层高(高度)2.20米以上的部位计算建筑面积。”据此,对于不计入建筑面积部分,由于上位法未作明确规定,二审法院按照《补偿安置方案》确定的标准计算赔偿金额,并无明显不当。
关于屋内财产损失的赔偿问题。由于被申请人将屋内财产搬离并存放于他处,再审申请人则仅提供了财产损失清单,现有证据无法直接确认损失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的主张和在案证据,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生活常识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据此,二审法院酌定被申请人赔偿再审申请人屋内财产损失4万元,亦无明显不当。
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犯人身权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被申请人城厢区政府拆除再审申请人房屋的行为虽被确认违法,但并不存在侵害其人身权的行为。因此,再审申请人提出的赔礼道歉、精神抚慰金等赔偿请求,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陈凤荣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陈凤荣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 岩
审判员 汪鸿滨
审判员 蔚 强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罗梦娟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本文转自:人民日报客户端
记者从市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中心获悉,自今年11月1日起,常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评估有新规定,以有效解决部分标准滞后、费用偏低等情况,进一步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合法权益。
新修订的《常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评估技术细则》主要对3项内容作了部分修改和调整:一是修改营业用房评估楼层调节系数,将原“四层及四层以上参照同地段办公用房评估”修改为“四层及四层以上取30%”,其他楼层沿用原系数,具体为“基准价格一层100%,二层取60%,三层及地下室取40%,四层及四层以上取30%,带电动扶梯的另增加5%(一层除外)”。二是修改非营业用房区位划分表,对非营业用房区位划分由原六类区位调整为四类区位。三是修改非营业用房基准价格表,提高了非营业用房的补偿标准。
另外,对于常州市国有土地上征收房屋等级和建安工程重置价格等标准,也同步作了4个方面的修改:一是修改天宁区、钟楼区非营业用房土地区位基准价表,对部分非营业用房土地区位基准价格作出调整。二是修改房屋装饰装修及附属设施征收补偿评估重置成新价格,提高了部分装饰装修及附属设施重置成新价格。如地砖的补偿价由原来的30—60元/平方米提高到50—75元/平方米。三是修改市区征收房屋等级和建安工程重置价格标准,提高了建安工程重置价格标准。如混合结构普通房屋一等重置价格由原来的650元/平方米提高到850元/平方米。四是修改市区工业厂房征收房屋等级和重置价格标准,提高了建安工程重置价格标准。如钢混结构(框架)一级重置价格由950元/平方米提高到1250元/平方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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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参考:【头条】北京拆迁律师谈未依法报批,省人民政府作出的“征地批复”能不能被撤销?答案来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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