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4-12-21 23:46 发布:2024-09-18 17:26 文章来源: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
生活中,在老一辈人的口中我们经常能听到“嫁出去的女儿,泼出去的水”这句流传至今的俗语。因受旧观念的影响,在土地征收过程中,外嫁女的权益也因此被侵害。
几日前,就有当事人咨询北京圣运拆迁律师说“我是外嫁女,现在村里在征收土地,我的户口还在娘家,现在村里不给补偿合理吗?我该不该起诉维权”?
实践中,关于外嫁女是否能获得征地补偿款存在着很大的争议,许多被征收人因对此类问题的不了解,从而丧失了许多属于自己的合法权益。不过也有一些“外嫁女”就对村委会和村小组的做法非常的不服,认为村里的征地补偿款自己应该有份,村委会的这种做法是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是不合法的,于是纷纷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
小邓是株洲人,2016年,因当地需要建设航空大道,村里的部分土地被征用,之后村委会和该组获得了征收土地补偿费用,人均可分得两万多元。但村委会和村民小组以邓女士等人是“外嫁女”为由,未将征地补偿款分配给她们。
随后,小邓在内的19名“外嫁女”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法院审理认为,这19名“外嫁女”户籍至今未迁出该组,依法享有取得该笔补偿款均等份额的权利。最后小邓如愿以偿的获得了相应的补偿款。
关于女性权益,2019年的中央一号文件《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坚持农业农村优先发展做好“三农”工作的若干意见》中就首次明确了,在推进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中,要注重保护外嫁女等特殊人群的合法权利。
而且此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就出台过《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其中指出:“外嫁女”婚后户籍仍在原集体经济组织,其在嫁入地集体经济组织分配土地补偿费时未获得补偿的;“外嫁女”嫁入城镇,但户口未迁出的(并在原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的),也未纳入城镇居民社保体系的,应当认定其具有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有权分享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款。
且在《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以及第三十三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也有明确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
因此,无论是案例还是以上规定中我们都可以看到,外嫁女在遇土地征收时是可以获得征地补偿款的,也是有权获得补偿款的。另外针对“外嫁女”权益,北京圣运律师也提醒大家,除了案例中的情况可以获得补偿以外,以下几种也是可以获得征地补款的。
一是在新居住地未取得土地承包权的外嫁女可获得原村的征地补偿款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外嫁女的户口已经迁出,但是在新的居住地没有取得土地承包权,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也就是说,外嫁女虽然户口已经迁出,但是并没有在新居住的地方获得土地承包权的,是可以参加分配原村的征地补偿款。
二是“外嫁女”未迁移户口的,其在原经济组织的土地征收补偿权益应得到保护
“外嫁女”作为承包村民小组所有的集体土地的家庭承包成员之一,同时也履行了应尽的村民义务,在所承包土地被征用后,无论其是否属于户口能迁出而未迁出人员,均依法享有相应取得土地征用补偿费的权利。
三是“再外嫁女”不必然丧失土地补偿费请求权
对于这种情况的再外嫁女,如果户籍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未随之转出的,仍然具有原村民小组的土地补偿分配资格。
四是户籍留在本村集体的“外嫁女”仍然具备土地征收补偿分配主体资格,其子女的合法权益也应得到保障
户口没有迁出留在本村的“外嫁女”,仍然具备土地征收补偿主体资格,村规民约关于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的规定不能与法律或政策产生冲突,其子女在本村的合法权益也应依法得到保障。
土地征收比较的复杂,而且又涉及到被收人的权益,因此,在征收过程中,如果遇到一些专业性比较强的问题,一定要及时的咨询律师,避免自己的权益被侵害。
想必了解过一点法律知识的朋友应该都知道,现在随着国家的不断发展,相关的一些法律法规也是越来越完善,比如说与农民老百姓的土地息息相关的《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等,该法在几年前进行了修订,修订后的《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是进一步保障了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进一步规范了土地征收程序,同时也针对农民建房作出了明确规定。
比如说《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
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规划,不得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闲地。编制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规划应当统筹并合理安排宅基地用地,改善农村村民居住环境和条件。
另外,《城乡规划法》中也有具体的规定,在乡、村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建设,不得占用农用地,确需要占用农用地的,应当办理相关的审批手续,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那也就是说,农村村民在没有宅基地的情况下,需要建设房屋时,需要办理相关的审批手续,之后,需要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尤其是在新《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实施以后,对农民建房这块是越来越严格了。
但是实践过程中,我们不难发现,有不少农村房屋存在缺少各种证照的现象,有的是没有办理审批手续,直接在耕地上建设了新的住宅,有的则是办理了审批手续,但因各种原因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但无论是什么原因造成村民未办理,或是完全办理相关的手续,从原则上来说都是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而且,一般情况下,这种房屋一旦遇上拆迁,基本上都会被认定为违法建筑,房屋一旦被认定为违法建筑,那对被征收人来说是非常不利的,很有可能会拿不到相应的拆迁补偿。
所以,北京圣运律师在这里提醒大家,现在建房非常的严格,而且查处违法建设行为的手段也越来越“高端”,比如卫星航拍图这一项的技术,就可以很直观的发现土地有没有发生变化。因此,广大老百姓一定要按照法律规定的去做,避免日后房屋认定为违法建筑。
在征地拆迁中,强制拆除合法房屋的程序相对于来说较为复杂,并不是相关部门想啥时候拆就能啥时候拆的,需要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否则其拆除行为就侵害了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那么,在征地拆迁中,合法建筑究竟怎么拆才算是合法的呢?以下三个程序必须要履行
一、首先要依法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决定)
一般而言,是否针对被征收人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或是征地补偿安置决定是人民法院在司法强拆时的一个主要环节。换句话来说就是,通常情况下,如果有被征收人因补偿不合理而拒绝签订补偿安置协议时,相关部门需要先依据补偿安置方案针对被征收人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或是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决定,这是司法强拆之前不能少的一步。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中的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征收土地申请经依法批准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批准文件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公布征收范围、征收时间等具体工作安排,对个别未达成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应当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并依法组织实施。
实践中,如果相关部门在强拆之前或是强制征收之前并没有针对被征收人作出补偿安置决定或是征地补偿安置决定,那么其的强拆、强征行为肯定是不合法的。
此时作为被征收人,那么就需要尽快地收集相关的证据材料,包括违法强拆、强征时的照片、录像以及自家房屋没被强拆时的照片、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等。在收集好证据材料后,那么我们便可以准备启动相应的法律措施来维护自己的权益。
二、其次进行催告
一般情况下,从原则上来说,相关部门在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或是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后,如果被征收人没有签订补偿协议,领取补偿款,或是完成搬迁交出土地或是房屋的话,那么还需要针对被征收人进行催告。这个催告通常也是需要以书面的形式进行催告。
三、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
从《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我们还看到,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也就是说,集体土地征收中,如果被征地农民拒不交出土地,相关部门还需要依法对被征地农民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这也是不能少的一步。实践中,如果被征地农民没有看到过这一份文件,且相关部门也没有作出,即强制占用被征地农民的土地,那么原则上来说则是不合法的,此时被征地农民则可以通过法律途径来维护自己的权益。
四、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在完成了前面三个程序以,且保障了被征收人救济权等权利后,那么相关部门此时便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中的规定,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也就是说,相关部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只能发生在被征收人收到上面几个文件后,既没有按照文件中的内容履行其义务,也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救济的情况下,如果被征收人在收到补偿决定或是责令交出土地决定后,在专业律师的帮助下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或是向相关部门申请了行政复议,那么此时,相关部门便不能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了,即使申请了可能也无法获得法院的支持。
总之,北京圣运律师想要表达的是,强拆房屋时,上面四个步骤一步都不能少,如果少一步,即使履行了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一程序,那么在未全面保障被征收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法院可能也不会同意强制执行的申请。
【裁判要点】
依据国务院关于农民工问题的政策导向,不能以农民工常年在外务工,非在本村“常住”为由,剥夺其应享有的土地征收补偿待遇。其次,征收补偿方案已将其他同样本村非“常住”的人员列为受补偿人员,从平等公正的角度出发,合法外出务工人员亦属于本村常住农业人口,应给予相应土地征收待遇。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最高法行再4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红侠。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建春,安徽嘉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雪,安徽嘉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明,该区区长。
出庭行政机关负责人方旭东,烈山区人民政府副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怀芹,烈山区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恒,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刘红侠因诉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烈山区政府")土地行政征收安置补偿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皖行终字第0040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于2017年2月7日作出(2016)最高法行申1311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刘红侠、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雪、再审被申请人烈山区人民政府的副区长方旭东,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怀芹、赵志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1年初,因安徽省淮北市经济开发区建设需要,淮北市人民政府委托烈山区政府作为征收实施单位,对淮北市烈山区古饶镇刘庄等自然村的房屋及附着物实施征收。刘红侠于1969年12月出生于平山村××自然村,1993年出嫁至古饶镇况楼村陈路口庄,其离婚后冒用他人的身份证长期外出打工。1996年刘庄生产队调整土地时,刘红侠的承包地全部被收回。自1996年后,刘红侠未在刘庄村正常居住生活,在该村无房产和土地。2012年12月,淮北市公安局经调查了解刘红侠基本情况后,于2013年11月5日为刘红侠补办了户籍。
该院认为:烈山区政府受淮北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作为征收实施单位,负责对被征收人的补偿工作,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根据淮北市人民政府下发的《淮北市经济开发区新区建设土地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淮政办[2011]19号)及《附件》的规定,征收补偿标准按人口核算安置面积为每口人20㎡,人口核查登记截止日期之前的公安机关在册的常住农业人口。因刘红侠户籍系于2013年11月5日补办登记,刘红侠近20年没有经常居住在刘庄村,且无房产和承包地,故根据淮政办[2011]19号补偿方案,刘红侠不属登记在籍的常住农业人口,不应享有征收安置补偿待遇,其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红侠的诉讼请求。
刘红侠不服,提起上诉。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该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征收土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征收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本案中,烈山区政府受淮北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作为征收实施单位,负责对被征收人的补偿工作。其根据淮北市人民政府下发的(淮北市经济开发区新区建设土地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淮政办[2011]19号)及《附件》的规定,征收补偿标准按人口核算安置面积为每口人20㎡,人口核查登记截止日期之前的公安机关在册的常住农业人口。因刘红侠户籍于2013年11月5日才补办登记入户,在人口核查登记截止日期之前刘红侠还不属登记在籍的常住农业人口,在该村既无房产又无承包地。故根据淮政办[2011]19号补偿方案,刘红侠不符合征收安置补偿条件,其要求给予20平方米安置房、土地青苗补偿款及公共用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驳回刘红侠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刘红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红侠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原审判决采信的证据大多是被申请人在申请人补登户口后仍拒不给予征迁待遇自行收集的,违反了行政诉讼法关于被告自行收集的证据不能作为合法依据的规定。此外,原审判决采信具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实属不当。村委会与申请人在补偿方面有利害关系,其不利于申请人的证据不能采信。刘德民与申请人近年来关系不和睦,其证言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判决认定证据不足。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错误。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是村委会为解决户口问题而出具的,内容真实,否则公安机关不会为申请人补登户口。被申请人提供的关于刘红霞户籍情况的说明,恰恰能证明申请人不是新迁入的人口。三、二审未纠正一审错误。申请人年轻时的婚嫁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不堪忍受男方虐待回到娘家,后经调解解除了同居关系。其与姨表同居是传言,不能认定申请人不是征迁地的村民。综上,请求:一、撤销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皖行终字第00407号行政判决;二、撤销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淮行初字第00043号判决;三、判令再审被申请人给予20平米安置房并支付各项征迁补偿款。
烈山区政府答辩称:一、再审申请人不属于淮政办2011第19号补偿方案中核查人口登记范围内的常住在籍农业户口。申请人称其居住父母遗房与事实不符。申请人口称的遗房补偿款已被其二哥的儿子刘光田领取。二、再审申请人所述事实错误。首先,申请人主张与本案与刘德民具有利害关系,相关证言不能采信。但再审被申请人所提证据能够证实领取遗房补偿款的是刘光田而非刘德民,不存在所谓具有利害关系的证人作出对申请人不利证言的问题;其次,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所证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李开平证言证实为申请人出具证明只是为了协助其办理户口登记,一审法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再次,申请人称原有承包地早年就交付刘德民耕种与事实不符,申请人对此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最后,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提供的《关于刘红霞户籍情况说明》因无真凭实据已被二审法院剔除,不是事实。第三,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申请人上诉并维持一审判决正确。首先,二审法院庭审程序合法,已经充分保障了申请人的诉讼权利。其次,本案争议焦点是申请人是否属于补偿方案规定的登记人口范围以及如果属于登记人口范围,应当享有哪些拆迁待遇。而不是处理申请人与其他案外人所谓继承纠纷、承包经营权纠纷;最后,申请人称与父母在村里共同生活四十多年不是事实。综上,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刘红侠是否应当享有征收安置补偿待遇。对此,淮政办[2011]19号《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北市经济开发区新区建设土地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通知》(以下简称“征收补偿方案")的《附件》规定,涉案征收项目的登记人口范围为:“人口核查登记截止日期之前的公安机关在册的常住农业人口。"本案中,淮北市公安局于2013年11月5日为刘红侠补办了户籍。该时间虽然晚于征收补偿方案中规定的“人口核查登记截止日期",但从淮北市公安局古饶派出所于2015年6月26日出具的《关于刘红侠户籍情况说明》的相关内容看,该户籍补办行为,系对刘红侠出生于平山村刘庄,且户籍一直未予迁出事实的确认,而非将其作为新迁入人口创建户籍。故而,该补办行为具有对刘红侠所拥有的平山村户籍溯及既往的追认效力。因此,虽然刘红侠的户籍补办行为发生在征收补偿方案中规定的“人口核查登记截止日期"之后,但原审法院以此认定刘红侠系从户籍补办之日起方具有平山村户籍,并因之否认刘红侠被安置人员的身份,殊为不当,本院予以指正。
本案庭审中,被申请人主张,由于刘红侠长期在外打工,故不属于“常住"农业人口,不符合安置人员条件。对此,本院认为,农民进城务工对我国现代化建设作出了重大贡献。一直以来,党中央、国务院都高度重视农民工问题,并制定了一系列保障农民工权益和改善农民工就业环境的政策措施。其中,国务院于2006年出台的《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中明确指出,要保障农民工依法享有的民主政治权利,在决定涉及农民工权益的重大事务时,应及时通知农民工,并通过适当方式行使民主权利。该意见虽非行政法规,但其明确传递出,即使农民工长期在外务工,也不能因此以非“常住"为由,剥夺其所应享有的村民待遇的政策导向。事实上,本案征收补偿方案《附件》中,已将“参军前为本村村民的现役军人和就读大中专之前为本村村民的在校学生"及“服刑后返还原籍及正在服刑的劳教人员"纳入了核查人口的范围。根据逻辑推理规则,上述人员同样并非“常住"于该村,而再审申请人却将其列为被安置人员,将合法外出务工人员排除在核查人口范围之外,显属同等情形区别对待,不符合“平等"、“公正"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因此,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征收补偿方案所规定的征收补偿标准,征收补偿可以选择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如选择产权调换,则按人口核算安置面积为每口人20㎡。鉴于刘红侠系平山村被征收土地的村民,且没有证据表明刘红侠在其他集体经济组织享受了村民待遇,故其应当享受前述20㎡的安置面积,或相应的货币补偿。至于其所主张的土地青苗补偿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由于刘红侠出嫁后,当地根据惯例已将其土地收回,其亦未能提供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有效证件证明其享有土地使用权或在相关土地上实际从事耕种,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而其提出的公共用地补偿款问题,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故刘红侠无权直接向烈山区人民政府主张该笔款项,对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皖行终字第00407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淮行初字第00043号行政判决;
三、判决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政府于收到本判决之日起180日内,根据淮政办[2011]19号《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北市经济开发区新区建设土地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通知》确定的标准,对刘红侠进行安置补偿。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150元,由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振宇
审判员 阎 巍
审判员 李纬华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林涛
来源:行政涉法研究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规定,集体土地征收中,对涉及农村村民住宅的,应当要按照先补偿后搬迁、居住条件有改善的原则,尊重农村村民意愿,采取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提供宅置房或者货币补偿等方式给予被征地农民公平、合理的补偿。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产权置换。
那也就是说,无论是集体土地征收还是国有土地征收中,被征收人可以就货币补偿、产权置换或是宅基地迁建(只能是在有条件的情况下)等方式任意选择,这是法律赋予被征收人的权利,其既可以选择产权置换(由征收方提供安置房),也可以选择货币补偿(由征收方以周边市场价格作为参考对被征收人给予现金或是将补偿款打入被征收人银行账户中)。
提供多种补偿方式是广大被征收人求之不得的事情,其可以有多种选择权,但是,在选择补偿方式的时候却又犯了困,不知道选择哪种补偿方式才好,才对自己有利。对此,北京圣运律师提醒大家,无论是选择货币补偿方式也好,还是选择产权置换也好,都需要公平、公正且合理,如果在此过程中,征收方侵害自己的合法权益,譬如以各种理由降低安置房面积,拆迁补偿,或是签订协议后毁约,违约等,那么作为被征收人一定要及时地咨询专业律师,并在专业律师的帮助下,尽快通过法律途径来维护自己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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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参考:【头条】北京拆迁律师谈“外嫁女”能否拿到征地补偿款?,,外嫁女子女征地补偿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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