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4-12-21 20:54 发布:2024-09-19 16:27 文章来源: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
自然资源部关于加快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确权登记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2020年底基本完成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确权登记工作,是党中央部署的一项重要任务。近年来,各地按照党中央部署,稳步推进,取得了积极进展。但全国宅基地数量大、情况复杂,一些地方还存在农村地籍调查基础薄弱、登记资料管理不规范和信息化程度低等问题。尤其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部分地方推进工作受阻,增加了按时完成任务的难度。为确保今年底完成党中央部署的这项任务,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准确把握工作重点,坚持不变不换
各地要以未确权登记的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为工作重点,按照不动产统一登记要求,加快地籍调查,对符合登记条件的办理房地一体不动产登记。坚持不变不换原则,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实施前,各历史阶段颁发的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继续有效,对有房地一体不动产登记需求的,完成地上房屋补充调查后办理登记。
二、因地制宜,加快开展地籍调查
各地要加快地籍调查,全面查清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底数,对已调查登记、已调查未登记、应登记未登记、不能登记等情况要清晰掌握。正在开展地籍调查的,要加快推进调查和确权登记工作。尚未开展地籍调查的,要按照《地籍调查规程》《农村不动产权籍调查工作指南》等,因地制宜抓紧开展,形成满足确权登记需要的房地一体地籍调查成果。
各地可采取积极灵活的方式,完成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权属调查。对权利人因外出等原因无法实地指界的,可采取委托代理人代办、“先承诺、后补签”或网络视频确认等方式进行。要结合本地实际,选取合适的地籍测绘技术方法。有条件或靠近城镇的,可采用解析法。不具备条件的,可利用现势性强的国土三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等形成的航空或高分辨率卫星遥感正射影像图,采用图解法获取界址、面积等信息。对暂不具备解析法和图解法条件的,可由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村委会组织人员,利用“国土调查云”软件结合勘丈法进行地籍测绘。
地籍调查成果通过验收后,应及时纳入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基础平台的地籍数据库进行统一管理,支撑不动产登记及相关管理工作。
三、积极化解疑难问题,依法依规办理登记
各地要认真落实《国土资源部 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财政部 农业部关于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的若干意见》(国土资发〔2011〕178号)、《国土资源部 财政部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农业部 国家林业局关于进一步加快推进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14〕101号)、《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加快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确权登记发证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6〕191号)等文件要求,充分发挥乡村基层组织作用,推动解决宅基地“一户多宅”、缺少权属来源材料、超占面积、权利主体认定等问题,按照房地一体要求,统一确权登记、统一颁发证书,努力提高登记率。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会同乡(镇)人民政府、村委会,组织群众以行政村为单位,统一申请登记,实现批量受理、集中办证。
对合法宅基地上房屋没有符合规划或建设相关材料的,地方已出台相关规定,按其规定办理。未出台相关规定,位于原城市、镇规划区内的,出具规划意见后办理登记。位于原城市、镇规划区外且在《城乡规划法》实施前建设的,在办理登记时可不提交符合规划或建设的相关材料;在《城乡规划法》实施后建设的,由村委会公告15天无异议,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按照审核结果办理登记。对乱占耕地建房、违反生态保护红线管控要求建房、城镇居民非法购买宅基地、小产权房等,不得办理登记,不得通过登记将违法用地合法化。
四、充分利用信息系统登记,扎实做好成果入库和整合汇交
各地要通过不动产登记系统,办理房地一体的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要充分运用信息化手段规范登记簿填写、审核和校验,确保登记簿内容全面、规范。因已有资料不详、确实无法填写的个别字段可填写斜杠“/”,并在备注栏内注明原因。在完成登簿的同时,将登记结果信息实时上传省级和国家级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基础平台。
各地要加快已有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及房屋登记资料清理整合和汇交入库。对原有数据不规范或不完整的,应尽快开展不动产单元代码补编等规范完善工作。对原有纸质登记资料尚未数字化的,要通过扫描、拍照等方式进行数字化处理。对缺少空间坐标信息的,可利用高分辨率正射影像图,完成图形矢量化,编制地籍图,并将登记信息图形数据和属性数据关联,完善数据库;也可通过“国土调查云”软件勾绘宗地位置,补充界址点坐标等信息,或采取标注“院落中心点”作为宗地位置,录入权利人等属性信息,并在宗地图上注明“此图根据登记资料在正射影像图上标绘形成”。
各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将完成数据整合的农村地籍调查和不动产登记成果,以县(市、区)为单位,完成一个汇交一个,逐级汇交至国家级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基础平台。2021年底前,全国所有县(市、区)要完成汇交工作。
五、加强组织实施,统筹协调推进
地方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进一步提高政治站位,在地方政府领导下,压实工作责任,强化部门协作,积极争取工作经费,严格执行工作计划,加强组织实施,切实做好宣传发动、技术指导、业务培训、成果审核及入库汇交等,加快推进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确权登记工作。
各地要充分发挥确权登记对农村土地管理改革的基础支撑作用,将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确权登记与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全域土地综合整治、宅基地制度改革等有机结合,统筹推进相关工作。
各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加强工作调度,严格落实月报制度,掌握真实的工作进展情况,及时研究解决遇到的问题。部将适时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确权登记工作进度进行通报、督导。
自然资源部
2020年5月14日
如东县集体土地征收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县土地管理,依法规范集体土地征收工作,保障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及其他权利人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征收,是指为了公共利益需要,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批准权限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收为国有土地,并依法给予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补偿和安置的行为。
第三条 县政府负责全县土地征收工作的组织实施。按属地负责的原则,委托各镇(区、街道)政府(管委会)(以下简称“镇(区、街道)”)作为征地实施单位,具体负责辖区内征收集体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的前期现状调查、确认、征地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听证、补偿登记、补偿协议签订及补偿安置等相关工作。
第四条 本行政辖区内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适用本办法;参照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管理的国有农用地办理农转用手续的补偿安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五条 县政府是集体土地征收的法定主体,负责全县土地征收工作的组织实施;审核、发布拟征收土地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土地征收公告;审查审核“一书三(四)方案”(项目呈报说明书、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供地方案);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组织协调征地争议调处。
第六条 镇(区、街道)是土地征收工作的实施单位,负责辖区内的征地工作,完成征地批前及征地批后实施的相关工作。
(一)征地批前工作。确定征地红线范围;开展征地宣传动员工作;调查、确认拟征收土地的现状;开展征地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协助做好批前拟征收土地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和批后征收土地公告;负责开展征地听证工作;指导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推举产生需安置的被征地农民名单,负责被征地农民名单审核和上报;负责征地预存款的筹集和预存;负责征地补偿登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县政府审核同意后,与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签订附生效条件的征地补偿安置协议;负责征地红线范围内青苗及地上附着物(包括房屋和地上建构筑物等)的清点和评估工作,制止征地红线范围内抢种的青苗和抢栽、抢建地上附着物(包括房屋和地上建构筑物等);对于个别未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提请县政府作出拟征地补偿安置决定。
(二)征地批后实施工作。对于个别未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提请县政府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县政府征地补偿相关费用拨付到位后,依据县政府审核的补偿安置方案和与被征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签订的协议,及时足额将征地补偿费用支付到位;提交经审定的被征地农民安置人员名单报县人社局将被征地农民纳入社会保障;指导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做好征地相关材料档案保存工作;出具补偿到位证明和土地划交单并划交土地;协助县政府和县相关部门处理解决因征地引起的相关行政诉讼、复议、上访等工作。
第七条 县自然资源局是征地报批工作的责任主体,负责全县征地报批材料的审核、组卷和报批工作;指导各镇(区、街道)做好征地范围界线的确定、征地报批和实施相关工作;办理征收涉及自然保护区、林地的审查报批手续;制作拟征收土地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和征收土地公告,经县政府审核后及时依照法定程序和形式张贴公开;会同县相关部门会商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配合做好征地听证工作;组织征地信息公开工作;负责征地政策法规的宣传、业务培训等工作。
第八条 县发展改革委负责审查拟征收成片开发建设项目是否列入国民经济发展年度计划(白皮书),并出具审查意见。
第九条 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共同会商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配合镇(区、街道)开展征地听证工作。
第十条 县财政局负责政府项目征地资金(含征地预存款)的筹集;共同会商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负责征地补偿、社会保障资金的拨付及监督管理等工作;配合镇(区、街道)开展征地听证工作。
第十一条 县农业农村局负责指导镇(区、街道)、村(社区)建立并及时更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信息数据库,审核征地涉及农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负责指导镇(区、街道)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确定和安置人员身份的审核工作;共同会商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配合镇(区、街道)开展征地听证工作。
第十二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研究制定如东县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地上附着物含房屋、地上建构筑物等)补偿安置标准、政策文件等。具体由县住房建设服务中心负责全县集体土地房屋征收方案的审核、备案工作;负责指导镇(区、街道)依法开展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含地上建构筑物)补偿安置工作;共同会商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配合镇(区、街道)开展征地听证等工作。
第十三条 县政法委负责征地稳定风险评估报告的审核、备案等工作;指导镇(区、街道)开展征地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
第十四条 县司法局负责指导镇(区、街道)依法组织开展听证工作。
第十五条 县审计局负责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省、市相关规定,对征地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章 征地程序
第十六条 根据新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的要求,对于符合公共利益需要进行征地的,在报批前镇(区、街道)将征收范围界线等相关材料报县自然资源局,县自然资源局代拟《拟征收土地公告》报县政府审核同意后发布,公告内容包括征收目的、征收范围、工作时序安排等相关内容;《拟征收土地公告》以书面形式在被征地现场、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或村民聚居地张贴不少于5个工作日,向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及其他权利人进行告知,并在县自然资源局网站公示。工作人员需于张贴当日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在公告送达证明上签名盖章确认,并对张贴情况拍照取证,将现场照片和公告送达证明等材料报县自然资源局。县自然资源局同步将《拟征收土地公告》函告县人社局、农业农村局、财政局、司法局、政法委、县住房建设服务中心。
第十七条 拟征收土地公告发布后,镇(区、街道)组织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被征地农户、有资质的测绘机构及镇(区、街道)相关部门开展征收土地现状调查:根据集体土地征收工作要求,调查拟征收集体土地的权属、地类、面积等;根据县房屋征收工作要求,调查地上附着物(包括房屋和地上建构筑物等)权属、种类、规格和数量等;调查界定可享受征地补偿安置的被征地集体组织经济成员及年龄段情况等;组织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及相关权利人以书面形式共同签章确认调查结果。
拟征收土地公告发布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及其他权利人在征地范围内抢种的青苗和抢栽、抢建的地上附着物(包括房屋和地上建构筑物等),一律不予补偿。
第十八条 镇(区、街道)开展征地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将征地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报县政法委审查备案后提交县自然资源局。
第十九条 县自然资源局会同县农业农村局、县财政局、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房建设服务中心,根据调查确认结果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县政府审核后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包括征收范围、土地现状、征收目的、补偿标准、安置方式和社会保障等内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需在拟征地所在的镇(区、街道)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县自然资源局网站进行公告,听取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公告时间不少于三十日。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张贴当日,工作人员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村民代表在公告送达证明上签名盖章确认,并对张贴现场情况拍照取证,将现场照片和公告送达证明等材料报县自然资源局。
超过半数的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为拟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申请听证的,由镇(区、街道)组织召开听证会;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选择放弃听证的,需出具放弃听证说明,对听证笔录、签到表或放弃听证证明报县自然资源局。
县政府组织县财政、人社、农业农村、自然资源、司法等相关部门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听证会情况修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重新公告。
第二十条 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规定期限内,持不动产权属证明等相关证明材料到所在地镇(区、街道)指定地点,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征地补偿内容以补偿登记结果为准,凡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的,其补偿内容以镇(区、街道)调查结果为准。
第二十一条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后,镇(区、街道)组织指导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推举产生需安置的被征地人员名单,审核后报县农业农村、自然资源、财政、人社等四部门联审。
第二十二条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期满后,县自然资源局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县政府审核,并附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及其他权利人的意见及采纳情况。举行听证会的,还应当附具听证笔录。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县政府审核同意后,各镇(区、街道)与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签订附生效条件的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征收农用地应与土地的所有权人、农地承包经营权人签订协议;征收集体建设用地应与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签订协议,涉及房屋征收的应与宅基地使用权人或房屋所有权人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征收未利用地与土地所有权人签订协议。
对个别确实难以达成协议的,镇(区、街道)应当在申请征收土地时如实说明。
第二十三条 县自然资源局开具征地预缴款通知书(含征地补偿、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和报批规费等相关费用),由镇(区、街道)将预存款缴至县财政征地预存款专户,县财政开具征地预存款票据并出具征地预存款到位证明材料;涉及征收集体土地上的附着物(包括房屋和地上建构筑物等)补偿安置的,补偿费用预存参照我县集体土地房屋征收相关规定执行,房屋征收预存款到位凭证由属地镇(区、街道)提供。
第二十四条 完成上述前期工作后,镇(区、街道)方可向县政府申请征地。其中城镇分批次建设用地由镇(区、街道)将用地报批材料报县自然资源局,单独选址项目由镇(区、街道)或项目单位组织报批材料报县自然资源局。经县自然资源局审查通过后逐级上报有批准权限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五条 征地经有权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后,县自然资源局自收到批准文件十个工作日内,拟定征收土地公告,报县政府审核后公告。征收土地公告由县自然资源局组织镇(区、街道)在被征地现场、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或村民聚居地张贴不少于十五个工作日,并在县自然资源局网站公示。张贴当天应通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村民代表在公告送达证明上签名盖章确认,并对张贴情况拍照取证,将现场照片和公告送达证明等材料存档。
县政府发布土地征收公告之日起,镇(区、街道)与被征地所有权人、使用权签订的相关补偿协议正式生效。
第二十六条 县财政局和自然资源局根据县政府审核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法定时间内将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足额汇入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账户,同时将土地补偿、青苗补偿等相关费用和16周岁以下人员的生活补助费足额拨付至被征地镇(区、街道)征地补偿账户。
第二十七条 镇(区、街道)根据县政府审核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和与被征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签订的协议,组织实施补偿,同时负责监督村(社区)在资金到账10个工作日内补偿到位;地上的附着物(包括房屋和地上建构筑物等)的补偿由各镇(区、街道)按房屋征收与所有权人签订的协议足额补偿到位;县人社局将被征地农民纳入社会保障。上述程序履行到位后,镇(区、街道)出具补偿到位的证明和土地划交单并划交土地后,征地程序履行完毕,进入供地程序。
第二十八条 镇(区、街道)负责征收土地的清理和收回。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征收土地的补偿费用的收支状况向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公布,接受监督。
第四章 征地补偿安置
第二十九条 在征地区片综合地价公布之前,征地补偿安置相关标准按《县政府办公室关于贯彻落实<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的通知》(东政办发[2014]46号)进行测算和执行,待征地区片综合地价公布后,按照新标准执行。
第三十条 集体土地上的附着物(包括房屋和地上建构筑物等)的征收补偿按我县房屋征收相关政策文件执行。
第三十一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按照《县政府办公室关于贯彻落实<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的通知 》(东政办发[2014]46号)、《县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的通知》(东政办发[2019]122号)等相关政策文件执行。
第五章 其它
第三十二条 其他权利人包括承租土地的农户和地上附着物产权人等。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提相关公告张贴时间均自张贴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四条 在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来源:如东县人民政府网站
拆违领域实践中,违法建筑遭强制拆除的情形并不少见,同时,对违法建筑的强制拆除必然导致部分建筑材料的毁损甚至灭失。根据司法实践的相关裁判观点,建筑材料损失能否主张仍需区分情况确定。那么,违建被拆除后,建筑材料的价值是否予以赔偿?
法信 · 裁判规则
1.行政机关未经法定告知程序,剥夺了相对人自行救济的权利导致建筑材料损失扩大的应当予以赔偿——唐某诉执法机关城乡建设强制拆除行政行为违法案
案例要旨:在强拆程序合法的情况下,相对人不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拆除,应视为放弃建筑材料的所有权,行政机关对建筑材料的毁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在违法拆除的情况下,建筑物违章状态不确定或虽然违章状态确定,但相对人可自行拆除以最大限度保护自己对建筑材料享有的物权价值,行政机关剥夺了相对人自行拆除权,则应给予适当赔偿。赔偿应限定在建筑材料可能减少的合理损失范围内。行政机关的赔偿应与其过错相适应,但是违章拆除造成损失的根本原因却在于相对人的违法行为,因此,赔偿范围仅限于理论上可救济的范围,即相对人通过自行拆除可以减少的损失。对于与建筑物融为一体、可分性不强的建筑材料,无论由谁拆除,均会导致该部分建筑材料的毁损,此类建筑材料不在赔偿范畴之内;对于虽依附于违章建筑但具有独立性、可分性的,且拆除后价值减损较小的建筑材料,如门窗等,若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造成建筑材料价值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予以赔偿。
来源:《人民法院报》 2016年9月29日第7版
2.行政机关违法强制拆除造成可回收、利用的废旧建筑材料损失的,依法应当予以赔偿——闫立忱诉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政府强制清除地上附着物并行政赔偿案
案例要旨:违法建筑物、构筑物,不属于合法权益范畴。但是,通过适当、合法方式拆除可得的废旧建筑材料,属于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行政机关违法强制拆除造成可回收、利用的废旧建筑材料损失的,依法应当予以赔偿。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2016)最高法行申605号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发布《东北三省行政审判案例要旨(二)》
3.如果行政机关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且因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等原因造成当事人的合法财产受到毁损的,应当根据建筑材料的合理价值、违法强制拆除行为造成的合理损失等因素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王某诉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
案例要旨:1.违法建设本身不属于合法的财产权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行政机关赔偿违法建设损失的,人民法院不应支持。拆除违法建设过程中存在可回收再利用的建筑材料的,行政机关应当给予当事人自行清理建筑残值的机会。如果行政机关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且因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等原因造成当事人的合法财产受到毁损的,应当根据建筑材料的合理价值、违法强制拆除行为造成的合理损失等因素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北京四中院2018年度行政审判十大典型案例
4.行政机关在对违法建设实施强制拆除的过程中导致建筑材料受到明显不合理、过度毁损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郭桂军诉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
案例要旨:违法建设不属于合法的财产权益,行政机关对违法建设的拆除自然不会产生国家赔偿。但建设本身违法并不意味着建筑材料亦随之变成非法财物。建筑材料属于当事人的合法财产。行政机关在对违法建设实施强制拆除的过程中,若违反法定程序及采取的手段、方式不适中、不正当,导致建筑材料受到明显不合理、过度毁损的,应当根据建筑材料的合理价值、违法强制拆除行为造成的合理损失等因素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2017)最高法行申3854号
来源:法信精选
5.行政机关因强制拆除违法建筑手段、方式不当,造成当事人建筑材料合法权益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青岛久久模具有限公司、袁克玖诉即墨市北安街道办事处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案
案例要旨:违法建筑物、构筑物中的建筑材料,属于当事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属于法律予以保护的财产,因行政机关强制拆除手段、方式不当,造成当事人建筑材料合法权益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审理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7)鲁行再14号
来源:法信精选
6.违建被拆除后,不存在因拆除方式不当等导致损失扩大的情况,建筑材料的价值不予赔偿——陈雅琳诉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政府、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政府解甲庄街道办事处、烟台市莱山围子山省级自然保护区管理中心行政赔偿案
案例要旨:建筑物因未办理建设用地、规划等审批手续,不具有合法性,强制拆除后不应予赔偿。对于构成该建筑物的砖石等建筑材料,相对人虽对其拥有合法权益,但因其与建筑物融为一体,已成为建筑物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在拆除过程中无法单独保留其价值,一旦拆除就失去全部价值,不存在因拆除方式不当等导致损失扩大的情况。且相对人并未提供案涉建筑物建筑材料可回收利用价值的直接证据,其主张的砖石等建筑材料损失,法院不应予支持。
审理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1)鲁行赔终37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日期 2021-05-11
法信 ·司法观点
因房屋强拆引发的行政赔偿,造成的财产损失应该如何主张?
首先,违法建设本身不能以不动产受到损害为理由获得行政赔偿,但是建筑人对建造物花费的建筑材料、装饰、装修以及屋内家具、设备等项目仍然具有单独的合法权利,如果该部分由于执法机关的严重过错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可以成本价折算成新后获得赔偿。
在诉讼中并不能一概以非法利益为由剥夺原告对其合法利益遭受损害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此在行政赔偿案件中,区分合法利益与非法利益十分关键。
理论上来说,行政赔偿获赔的金额应当是拆迁方违法强拆所造成的实际损失与当事人如果自行拆除建筑可能造成的损失之间的差额,其中视拆迁方强拆过程中具体的违法情况,获赔的情况也不尽相同。
这种情况说的是执法部门在实施强制拆除前,没有按法律规定作出限期拆除决定、强制拆除决定,也没有经过催告,没有告知当事人进行陈诉申辩、复议诉讼的权利,给予当事人自行拆除的时间过短,或进行突击拆除、夜间拆除等,剥夺了当事人自行小心拆除建筑物,尽可能减少损失的机会,以至于损失扩大化。
对于此种情况,法院的做法有三处值得注意:
第一,损失金额以建材价值为准,或者是还要减去当事人自行拆除所不可避免的损失。从理论上来说,以后者为准更为合乎逻辑,但是实际情况中,由于当事人房屋已经被拆除,进行司法鉴定的难度可能较大,所以实际情况中存在直接以建材成本折算成新后酌情予以赔偿。
第二,建材成本的计算范围包括哪些。有的法院认为如砖墙、钢筋、水泥等建材虽然当事人具有合法所有权,但其已经成为建筑物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在拆除中无法单独保留其价值,一旦拆除就失去全部价值,不能以成新率计算赔偿,能够获赔的只有门窗、附属装修等可以取下,重复利用率高的部分。而对于其他的间接诸如交通费等相关费用,法院一般不认为属于直接损失,不予考虑。
第三,执法部门在强拆实施时未尽注意义务导致房屋内财物造成不必要的损失。此种情况指的是政府在实施强制拆除过程中,没有按规定对屋内财产进行搬离、登记造册、妥善保管,或是因强拆损害了违法建筑范围之外的合法权益的受损。
对于这种情况,根据《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规定,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对因受被诉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失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2条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当事人需要对损害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在实际情况中,由于房屋已经灭失,原告方作为弱势一方,很难对损害数额进行充分的举证,此时,原告只要能对损害事实进行初步举证,符合常情常理,往往能获得法院的支持,而超出常识常理如果没有确凿证据的则不能获得支持。因此,如果房屋内存在价值超出一般市场价格的家具、设备等的情况,应当在可能的情况下事先留存证据证明其价值,否则法院难以支持。
另外,在强制拆除后,留存的建材物料的所有权归当事人所有,如果政府自行清理,则可以就此要求赔偿,反之,如果建材残料留存现场,因当事人自身疏于管理以至于生锈、霉变导致损失的,则不能因此获得赔偿。
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9条规定,原告确有证据证明被告持有的证据对原告有利,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可以推定原告的主张成立。而政府在强拆过程中往往会使用录像等手段留存有强拆时的证据,可以以此为由要求政府提供,证明原告方的屋内财产情况。
由于《国家赔偿法》修订后,并不要求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违法才能申请行政赔偿,重心转移至原告合法利益遭受损害应得到救济的层面。所以即使政府不存在程序违法,仍然有可以申请行政赔偿的可能。
(摘自《企业征收拆迁关停维权百问百答.行政赔偿纠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8年10月出版,第39-42页。)
来源:法信
兰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甘肃省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若干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
第四条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和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受市人民政府的监督。
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对违反城乡规划进行建设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六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房屋征收与补偿的行政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市房屋征收服务中心是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
市房屋征收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
(二)组织实施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征收与补偿工作;
(三)拟订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政策;
(四)建立本市房屋征收人力资源信息库,对相关人员进行培训考试;
(五)建立本市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房屋征收执业信用信息,对信用情况作出评价;
(六)建立本市统一的房屋征收补偿管理平台,对征收补偿进行监督管理;
(七)对征求公众意见、组织听证会后修改的征收补偿方案进行审查;
(八)对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征收补偿方案、征收决定、征收公告、评估委托书、补偿汇总清册进行备案;
(九)对本市房屋征收与补偿信息公开情况进行监督;
(十)对本市房屋征收与补偿信息数据进行统计分析;
(十一)组织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专家委员会日常工作。
第七条 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房屋征收与补偿的行政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房屋征收机构是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
区、县房屋征收部门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并做好宣传、解释;
(二)确定房屋征收范围,组织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进行调查登记;
(三)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房屋征收范围内不当增加补偿费用事项的受理、审批、登记等相关手续;
(四)拟定征收补偿方案;
(五)补偿费用的监管与拨付;
(六)组织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七)组织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
(八)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作出征收决定、补偿决定;
(九)签订补偿安置协议;
(十)对被征收人进行补偿安置;
(十一)整理存储征收补偿档案;
(十二)实施与征收补偿相关的其他工作。
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加强对区、县房屋征收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八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房屋征收执业信用评价、技术规范等相关规定,进一步健全综合监管体系;应当组建由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以及房地产、土地、城市规划、房屋征收、工程造价、法律等方面专家组成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专家委员会,并监督依法依规开展工作。
第九条 区、县房屋征收部门应将房屋征收与补偿信息纳入本市统一的管理平台,在线完成审查、备案和补偿安置协议签订等工作。
第十条 区、县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作为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区、县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与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签订委托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可以聘请专业机构开展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服务性工作。
第十一条 信访、发改、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自然资源、审计、市场监管、城管、税务等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的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顺利进行。
第十二条任何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二章 征收准备
第十三条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区、县人民政府决定征收: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上述情形需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征收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征收。
第十四条依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建设活动,建设单位应向被征收房屋所在地区、县房屋征收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要件:
(一)发改部门出具的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文件,或行业主管部门提出的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或专项规划且已准备启动规划建设的相关文件;
(二)自然资源部门出具的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文件以及征收范围用地红线图;
(三)征收补偿资金及安置房源落实情况材料;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提交的其它相关材料。
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旧城区改建(棚户区改造)除提交上述要件外,还需提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材料;旧城区改建(棚户区改造)应当先行征询被征收人的改建意愿,有80%以上被征收人同意的,方可启动改建工作。
第十五条区、县房屋征收部门对符合条件拟实施征收的,应根据自然资源部门出具的规划意见,合理确定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范围,并予以公布。
第十六条自房屋征收范围公布之日起,房屋征收范围内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不得实施下列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一)新建、改建、扩建房屋。
(二)房屋权属变更登记。
(三)新设立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营业场所。
(四)办理户口迁入和分户。但因夫妻投靠、子女投靠父母、父母投靠子女落户;出生、收养、回国、学生返回原籍,军人退出现役、服刑人员刑满释放、恢复户口、补录遗漏人员户口、持有本人名下房屋手续落户、解决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等情形应当办理户口迁入的除外。
(五)其他导致不当增加征收补偿费用的行为。
区、县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公安、自然资源、市场监管、城管等有关部门,暂停办理房屋征收范围内的相关手续,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逾期自动解除。
第十七条 区、县房屋征收部门或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实施测绘、评估、拆除等工作。
第十八条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区、县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情况组织调查登记,并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对拟征收范围内的房屋价值或拟用于产权调换房屋周边类似房地产价值进行分类抽样预评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
公安、自然资源、市场监管、城管、税务、档案等相关部门应当配合调查登记,提供被征收房屋的相关信息。
调查登记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十九条被征收房屋的用途、面积、结构和性质,以不动产权属证书和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为准。不动产权属证书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对于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及其他特殊情况,由区、县人民政府依法组织相关部门调查、认定和处理。结果在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布。
对认定为违法建设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第二十条征收范围涉及军事设施、国防工程、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等特殊建筑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征收设有抵押权的房屋,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房地产抵押规定,就抵押权及其所担保债权的处理问题进行协商。
抵押人与抵押权人达成书面协议的,应当按照协议给予补偿。达不成协议,对被征收人实行货币补偿的,应当将补偿款向公证机构办理提存;对被征收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可以变更抵押物。
第三章 征收实施
第二十二条区、县房屋征收部门根据调查登记情况,按照本办法及有关规定拟定征收补偿方案。征收补偿方案包括下列内容:
(一)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法律依据、征收范围;
(二)征收目的;
(三)补偿方式、内容;
(四)过渡方式、期限;
(五)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基本情况和调换办法;
(六)签约期限、奖励期限、奖励与补助标准;
(七)停产停业损失计算标准;
(八)区、县房屋征收部门、房屋征收实施单位;
(九)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的解决方式;
(十)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 区、县房屋征收部门将拟定的征收补偿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由本级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进行论证。征收补偿方案经论证修改后,在政府网站和房屋征收范围内公布,公开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第二十四条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公众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方案的情况及时公布。
因旧城区改建(棚户区改造)需要征收房屋,半数以上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政策规定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第二十五条 区、县房屋征收部门应将征求公众意见、组织听证会修改后的征收补偿方案报市房屋征收部门进行审查。
第二十六条实施房屋征收应当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对房屋征收的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可控性等进行科学预测、分析和评估,形成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应当作出低风险、中风险、高风险的预警评价,并提出可实施、暂缓实施、不可实施的建议。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由区、县房屋征收部门委托专业机构实施。
第二十七条 区、县人民政府作出征收决定前,应依法核验建设单位的征收资金。
征收资金包括补偿费用和与征收有关的服务费用、工作经费,实行专款专用。工作经费原则上不超过补偿费用的3%。
第二十八条房屋征收决定由区、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超过300户的,应当经区、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被征收人对市人民政府或区、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区、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并在本级政府网站、市级报纸刊登,在征收范围内张贴。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三十条征收决定公告后,区、县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组织做好宣传、解释和各类公示工作。
第三十一条 报名参加房屋征收评估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具有三级及以上资质。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其在本市房屋征收执业的信用情况作出评价。
第三十二条区、县房屋征收部门或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向被征收人提供公开报名参加房屋征收评估且信用良好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名单,由被征收人在名单中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组织被征收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决定,或者采取摇号、抽签等随机方式确定。摇号、抽签应当在公证机构的监督下进行。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任何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不得干预。
第四章 补偿安置
第三十三条对被征收房屋的补偿,应以合法有效的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认定文件为依据。
第三十四条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区、县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第三十五条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时点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评估时点应当与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时点一致。
同一征收项目的房屋征收评估工作,原则上由一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承担。房屋征收范围较大的,可以由2家以上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共同承担。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
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评估价值应当是完全产权市场价值。
第三十六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委托书或委托合同的约定,向区、县房屋征收部门和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提供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分户初步评估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示5日,并接受现场咨询。
分户初步评估结果公示期满后,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向委托方提供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分户评估报告应当在区、县房屋征收部门组织下向被征收人送达,并书面告知对评估报告异议的处理程序。
第三十七条被征收人或者区、县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书面申请复核评估,并指出评估报告存在的问题。
被征收人或者区、县房屋征收部门对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被征收人对补偿仍有异议的,由区、县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
第三十八条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第三十九条 本市执行住宅房屋最低补偿面积制度。
征收一个住宅房屋,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建筑面积不足40平方米的,按40平方米计算建筑面积。
第四十条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区、县人民政府按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评估价值给予被征收人货币补偿;符合最低补偿面积制度的,按最低补偿面积评估价值给予被征收人货币补偿。
第四十一条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和建设活动的性质,就地、就近或异地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
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交付时应当符合国家质量验收统一标准,产权清晰、无权利负担。
第四十二条 用于产权调换房屋建筑面积与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相等部分以评估价值互相结算差价;超过后的建筑面积由被征收人以市场价格购买;不足的建筑面积,对被征收人按评估价值给予货币补偿。调换后的房屋所有权归被征收人。
第四十三条 对被征收房屋装饰装修的补偿,可以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第四十四条对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被征收人,应当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一)被征收房屋不动产权属证书载明为经营性房屋;
(二)依法取得营业执照;
(三)依法取得相关生产经营许可手续。
第四十五条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的标准,以被征收人提供的近三年纳税证明为依据确定;不足三年的以全部生产经营期间纳税证明为依据确定。
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生产经营三年以上的以近三年生产经营效益平均值为计算依据,不足三年的以生产经营期间效益平均值为计算依据。
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期限,商业、服务性行业按6个月给予一次性补偿;工业生产行业按12个月给予一次性补偿。
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生产经营效益平均值×补偿期限(月)
因特殊原因无法提供纳税证明的,每月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按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的0.5%确定。
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0.5%×补偿期限(月)
第四十六条因征收住宅房屋造成搬迁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向被征收人一次性支付两次搬迁费,合计每户4000元。
因征收非住宅房屋造成动力设施、机器设备、货物、生产办公用具等搬迁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向被征收人一次性支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或实际需发生的搬迁费。
第四十七条 用于产权调换房屋总层高为七层及以下的,约定的临时安置过渡期不超过24个月;七层以上的,约定的临时安置过渡期不超过36个月。
第四十八条征收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期房产权调换的,对自行过渡的被征收人在约定的过渡期内,每月按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0.3%的标准支付临时安置费。临时安置费每月不足1600元的按1600元支付。临时安置费支付期限自被征收人移交被征收房屋之日起至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交付之日止。原则上每半年发放一次。
使用周转用房过渡的,在约定过渡期限内不支付临时安置费。
选择货币补偿、现房产权调换的,参照临时安置费标准给予一次性6个月的补助。
第四十九条征收非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期房产权调换的,对自行过渡的被征收人在约定的过渡期内,每月按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0.5%的标准支付临时安置费。临时安置费支付期限自被征收人移交被征收房屋之日起至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交付之日止。原则上每年度发放一次。
使用周转用房过渡的,在约定过渡期限内不支付临时安置费。
选择货币补偿、现房产权调换的,参照临时安置费标准给予一次性3个月的补助。
第五十条自行过渡期限超过约定的临时安置过渡期的,自逾期之日起,临时安置费在原基础上上浮100%。超过约定过渡期限后,由使用周转房屋过渡转为自行过渡的,自自行过渡之日起,临时安置费在原基础上上浮100%。
第五十一条区、县房屋征收部门或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依照征收补偿方案与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补偿安置协议示范文本由市房屋征收部门监制。
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五十二条 区、县房屋征收部门和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补偿安置协议的约定,依法给被征收人办理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不动产权属证书。
继承、生效裁判文书或与生效裁判文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文书等证据证明有实际权利人的,依法给继承人、实际权利人办理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不动产权属证书。
第五十三条区、县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区、县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区、县人民政府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作出补偿决定前,区、县房屋征收部门可以组织基层司法所进行调解。
第五十四条 补偿决定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征收房屋及权利人的基本情况;
(二)征收的依据和理由;
(三)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关补偿安置协议的事项;
(四)专户补偿方案;包含房屋价值、补偿方式、补偿金额、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位置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补助等事项。
(五)被征收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途径及期限。
被征收人已选择补偿方式的,应当在补偿决定中明确补偿方式。被征收人未明确选择补偿方式的,应当提供产权调换和货币补偿两种补偿方式。
补偿决定规定的搬迁期限不得少于15日。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五条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区、县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安置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五十六条被征收人在区、县人民政府依法作出补偿决定之日起60日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依法作出补偿决定之日起6个月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确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区、县人民政府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催告被征收人履行搬迁义务。
第五十七条 被征收人拒绝领取货币补偿款或拒绝接收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区、县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将补偿款物进行提存。提存期间,补偿款物的孳息归被征收人所有,提存费用由被征收人负担。被征收人自提存之日起五年内不领取的,补偿款物扣除提存费用后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五章 奖励及其他
第五十八条 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奖励期限内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并搬迁交付房屋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奖励、奖金:
(一)选择货币补偿的,住宅房屋给予货币补偿金额10—30%的奖励;非住宅房屋,给予货币补偿金额10—20%的奖励。
(二)选择房屋产权调换,被征收房屋评估单价低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评估单价的,用于产权调换房屋套内建筑面积与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相等部分,给予不结算差价的奖励;用于产权调换房屋套内建筑面积与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相等部分所对应的公摊面积,给予不结算费用的奖励。
(三)选择房屋产权调换,被征收房屋评估单价高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评估单价的,用于产权调换房屋套内建筑面积与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相等部分以评估价值结算差价后,另给予不超过差价的奖励;用于产权调换房屋套内建筑面积与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相等部分所对应的公摊面积,给予不结算费用的奖励。
(四)奖励期限内提前搬迁交付房屋的,住宅房屋每户给予1至5万元的奖金;非住宅房屋每户给予1至10万元的奖金。
第五十九条 被征收住宅房屋下落户人员中有正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临时安置费在原基础上增加10%。
被征收住宅房屋下落户人员中有持有《残疾证》的,临时安置费在原基础上增加30%。
被征收住宅房屋下落户人员中有正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和持有《残疾证》的,临时安置费在原基础上增加40%。
征收持有《残疾证》的自然人的非住宅房屋,临时安置费在原基础上增加10%;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在原基础上增加30%。
第六十条 被征收人选择期房产权调换的,住宅房屋参照临时安置费标准给予6个月的装修期过渡补助;非住宅房屋参照临时安置费标准给予3个月的装修期过渡补助。
第六十一条征收自然人房屋的,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与被征收房屋价值相等部分或购买商品房的价款与被征收房屋货币补偿款相等部分免征契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超过被征收房屋价值部分或购买的商品房价款超过被征收房屋货币补偿款部分,按规定征收契税。
第六十二条被征收人在征收中获得的补偿、奖励费用(除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外)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六十三条住宅房屋被征收人在房屋被征收后6年内,若户籍没有迁移的,其子女可在原被征收房屋片区内办理义务教育阶段入学。
第六十四条 对符合市人民政府和区、县人民政府规定的住房保障条件的个人住宅房屋被征收人,按照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五条超过约定的临时安置过渡期未交付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经与被征收人协商一致,区、县房屋征收部门或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可与被征收人签订变更补偿安置协议。
签订变更补偿安置协议后,对被征收人按原安置房屋类似房地产在变更时点的评估价值给予补偿,不再重复给予本办法规定的补助、奖金和奖励。
变更继续选择房屋产权调换有过渡期的,临时安置费按上浮后的标准执行,支付期限自被征收人签订变更补偿安置协议之日起至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交付之日止。
第六十六条区、县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应当永久保存。
第六十七条区、县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及时向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已征收房屋不动产权属证书注销手续;向当地公安机关通报被征收人户籍情况。
第六十八条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六十九条 对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违反相关规定的,按照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章规定执行。
第六章 征收直管公房
第七十条征收直管公房,应当征求直管公房管理机构的意见。
本办法所称的直管公房是指在本市国有土地上所有权归市人民政府所有,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代表市人民政府进行管理的公有住宅房屋和非住宅房屋,不包括公共租赁住房。
本办法所称的公房承租人是指与直管公房管理机构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并在租赁期内享有直管公房使用权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第七十一条直管公房的面积以租赁证记载面积或资产账载面积为准。租赁证记载面积或资产账载面积与实测面积不符的,以实测为准。
第七十二条 征收直管公房时,在租赁协议中对补偿安置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对公房承租人、被征收人按照下列规定进行补偿安置:
(一)公房承租人选择继续租赁使用直管公房的,对被征收人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五十八条规定进行安置。安置后的房屋所有权归被征收人,由原公房承租人继续租赁使用。
(二)公房承租人选择直管公有住宅房屋居住权置换所有权的,分别对公房承租人按建筑面积70%份额、对被征收人按建筑面积30%份额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五十八条规定进行安置。安置后的房屋所有权分别归公房承租人、被征收人。
被征收人征收范围内的若干房屋建筑面积所占份额可合并累计,原则上整栋整单元安置。
(三)公房承租人选择货币补偿的,直管公有住宅房屋货币补偿金额的70%给公房承租人,30%给被征收人;直管公有非住宅房屋货币补偿金额的60%给公房承租人,40%给被征收人。
被征收人就其所占份额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第七十三条公房承租人对直管公有住宅房屋已按房改价购买70%产权的,可按房改政策购买剩余30%产权后,视为100%完全产权予以补偿。
第七十四条征收直管公房,区、县房屋征收部门或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按自愿选择的补偿方式与被征收人、公房承租人分别签订补偿安置协议。
第七十五条 直管公房临时安置费、搬迁费、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装饰装修补偿、奖金及公房承租人所占份额的奖励发放给公房承租人;被征收人所占份额的奖励发放给被征收人。
公房承租人选择继续租赁使用的,自移交被征收房屋之日起至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交付之日止按标准给被征收人发放公房租金。
第七十六条 征收补偿安置的直管公房,应当通过竣工验收、满足基本生活需要、具备入住条件;满足不了基本生活需要、不具备入住条件的, 应当给予被征收人相应的装修补助。
第七十七条征收直管公房,本章无规定的按照本办法相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八条征收其他国有产权的租赁房屋(不包括公共租赁住房),参照直管公房相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2015年11月4日《关于印发<兰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地段划分规定>等4个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兰政发﹝2015﹞151号)、2018年5月8日公布施行的《兰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兰政发﹝2018﹞21号)同时废止。
第八十条 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对本办法规定的补偿、补助和奖励等标准进行调整的,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施行。
第八十一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依法作出征收决定公告的,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
来源:兰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网站
管委会发布《房屋补偿公告》后,李先生认为该《房屋补偿公告》实质上是房屋征收补偿决定,遂向法院提起了诉讼。那么,法院会如何认定呢?该公告到底可诉不可诉呢?下面北京圣运律师与大家一起来看看
李先生是河南省人,在当地拥有房屋一处,该房屋是李先生从村民手中购买来后翻建的。2019年7月,管委会发布《房屋补偿公告》,该公告中明确了补偿项目、补偿范围、实施单位以及动迁期限、补偿安置方案等。另外还载明了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的法定时间。李先生的房屋也在该拆迁的范围内。
不过,对于该《房屋补偿公告》,李先生则认为管委会发布的该公告实质上是以公告的形式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且李先生还认为,此次征收还存在程序上的违法。所以,李先生委托律师后,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管委会作出的《房屋补偿公告》。
法院认为,虽然《房屋补偿公告》从形式上来说是房屋补偿公告,但是从具体内容来看,该公告符合房屋征收决定的主要形式要件,而且在该公告中还告知了被征收人不服该公告的复议和起诉讼的期限,所以,可以认定该《房屋征收补偿》公告其实质就是房屋征收决定。
再者,管委会为实施棚户区改造项目发布《房屋补偿公告》,将李先生房屋纳入到拆迁范围内,直接关系到李先生的财产权利及安置补偿利益,所以该公告与李先生有着利害关系。但是,管委会在没有获得审批的情况下,就发布房屋补偿公告,明显是违反了相关的程序。所以,在不能撤销该房屋补偿公告的情形下,法院确认《房屋补偿公告》中涉及李先生集体土地上房屋部分违法。
管委会不服上述称,《房屋补偿公告》针对的对象是被纳入城中村改造范围内的集体土地上房屋,主要涉及补偿标准,不具有征收性质。而且该公告是将补偿涉及的相关事项予以公示告知,本身不设定权利义务,对李先生权利义务不产生独立影响和法律后果。
况且,李先生提起诉讼的时候,已经过了动迁期限,且管委会也并未实施。所以,一审法院认定该公告可诉错误。最主要的是,该公告是根据河南省相关部门作出的相关文件作出的,符合棚户区改造项目的政策要求,也符合公共利益,所以,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
二审法院认为,虽然该公告中没有“征收”二字,但是具备房屋征收决定的基本内容,而且,管委会主张李先生没有证据证明有合法房屋被征收,但是李先生在一审中已经举证证明其房屋的位置和状况,已经尽到初步举证责任,所以,在管委会没有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其主张的该事项不予支持。
另外,管委会并没有提交其已经向有关部门依法办理了审批手续的证据,所以,其作出的房屋补偿公告违反了当时有效的土地管理法中的相关规定。据,一审法院判决确认该公告涉及李先生房屋部分违法并无不当。
针对本案,北京圣运律师认为,在集体土地征收中,征收方必须要依法办理农转用地审批手续,并且在依法获得批准后,还要依法将征收范围、征收补偿标准、征收时间以及实施主体等信息向被征收区域公告。实践中,如果征收方在没有拿到批准文件的情况下,就对被征收人房屋进行拆迁,那么明显违反了土地管理法中的相关规定。
无论是土地征收还是房屋征收,在征收中,都会与被征收人产生直接的利害关系。所以,在遇到征收问题时要及时的咨询律师,避免自己的权益遭受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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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参考:【头条】自然资源部发布通知谈加快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确权登记,,关于加快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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