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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圣运拆迁律师于5月31—6月2日在贵州毕节办案,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收费标准

北京圣运拆迁律师于5月31—6月2日在贵州毕节办案,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收费标准

更新时间:2024-12-22 10:58  发布:2024-09-19 17:34  文章来源: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

文章简介:北京圣运拆迁律师于5月31—6月2日在贵州毕节办案,办案日期 2020年5月31日—6月2日 办案地点 贵州毕节 案由 征地拆迁 办案律师 贾启华律师团队

北京圣运拆迁律师于5月31—6月2日在贵州毕节办案,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收费标准

一、北京圣运拆迁律师于5月31—6月2日在贵州毕节办案,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收费标准

办案日期

2020531日—6月2日

办案地点

贵州毕节

案由

征地拆迁

办案律师

贾启华律师团队

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自治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

  第三条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补偿公平、信息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负责重大建设项目或者跨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以下统称负责房屋征收工作的政府)。

  负责房屋征收工作的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简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负责房屋征收工作的政府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发展改革、建设、房产、财政、公安、工商、税务、教育、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审计、监察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顺利进行。

  被征收房屋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社区居民委员会等,应当配合房屋征收部门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相关工作。

  第五条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范围、权限、期限、责任等内容。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具有熟悉房屋征收法规、政策及相关专业的人员,具备承担房屋征收工作的相应能力,并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其工作经费由负责房屋征收工作的政府按照委托事项实际支出审核拨付。

  第六条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督。

  自治区、州、市(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国土资源、发展改革等部门,加强对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指导。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对举报及时核实、处理,并将核实、处理结果书面告知举报人。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政府和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

  第二章征收决定

  第七条负责房屋征收工作的政府实施房屋征收,作出征收决定,必须符合《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条件。

  属于《条例》第八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建设项目,应当根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的范围确定房屋征收范围,房屋征收范围内的用地不得用于非公益性项目建设。

  属于《条例》第八条第(五)项规定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房屋征收范围,在未完成征收补偿安置前,不得批准实施非公益性项目建设。

  第八条房屋征收应当合理确定征收范围,征收规模较大的,应当分段实施,并按照房地产价格变动情况,分段确定房屋征收补偿标准,分别拟定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第九条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社会发布暂停办理征收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房屋,改变房屋用途的有关审批、备案登记手续的公告,有关城乡规划、建设、房产、国土资源、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

  在向社会公告前,房屋征收部门采取前款规定措施限制不动产物权行使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条房屋征收部门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前,应当对征收范围内的房屋现状进行调查登记。

  调查登记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房屋所有权人或者占有人的基本情况;

  (二)土地使用权登记情况,包括取得方式、用途、年限、面积;

  (三)房屋所有权登记权属状况、设有他项权情况;

  (四)房屋实际用途、建筑结构、建筑面积等情况;

  (五)房屋装修装饰状况;

  (六)房屋所有权人、占有人及具有常驻户口的共同居住人是否属于住房保障范围;

  (七)临时建筑批准年限,建造和已经使用年限;

  (八)其他需要调查登记的情况。

  调查应当两人以上进行,并由调查人、房屋所有权人或者占有人对调查结果签字确认。

  第十一条房屋征收部门在调查登记时,发现征收范围内的房屋未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或者与登记不符的,应当报请负责房屋征收工作的政府组织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建设、房产、工商、税务等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对房屋及被征收人进行核实认定:

  (一)市、镇规划批准公布前建造的,认定为合法建筑;

  (二)依法应当予以拆除或者没收的,认定为违法建筑;尚不构成依法应予拆除或者没收情形的,认定为对规划实施尚未造成不可消除影响的建筑;

  (三)依法应当按照永久性建筑核发建筑规划许可证,但是城乡规划部门核发临时建筑规划许可证,且建成的房屋面积、层数、高度等未超出临时建筑规划许可的,认定为合法建筑;

  (四)将住宅改变为商业经营用房,并已经以该房屋为住所地办理工商、税务登记的,认定为改变用途的建筑;

  (五)因判决、仲裁、继承、接受遗赠,法律文书已经生效或者法律事实已经发生,但未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的,认定法律文书或者法律事实确定的权利人为被征收人;

  (六)基于买卖合同转让房屋,但未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的,认定占有人为被征收人。

  前款规定涉及房屋面积的核实认定,应当依据具有相应资质的房产测绘单位出具的测绘成果作出。

  第十二条政府有关部门对房屋进行调查登记或者核实认定应当出具书面结果,送达被征收人。被征收人对调查登记或者核实认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出具书面结果的部门申请复核,异议成立的,有关部门应当予以纠正。

  第十三条征收范围内的房屋经调查登记或者核实认定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委托两家以上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咨询性估价,并根据估价测算结果,与项目建设单位明确下列事项后,拟定房屋征收补偿方案: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搬迁和临时安置补偿、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政府规定给予被征收人的补助、奖励等征收补偿费用估算总额;

  (二)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总量、区位、功能、质量标准等;

  (三)征收补偿费用足额到位的期限以及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的承诺。

  第十四条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由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法律依据和房屋征收目的;

  (二)项目批准文件;

  (三)房屋征收部门、房屋征收实施单位;

  (四)房屋征收的范围、规模或者分段实施的范围、规模、时序;

  (五)征收补偿费用标准、计算方法及依据;

  (六)用于产权调换和周转用房情况说明及选购方法;

  (七)征收补偿费用监管情况;

  (八)享受住房保障的条件和取得方式;

  (九)房屋征收整体实施或者分段实施的搬迁期限、回迁期限;

  (十)征求公众意见方式、期限;

  (十一)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

  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由负责房屋征收工作的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论证,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告,公开征求公众意见,并根据征求意见情况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修改。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征求意见和修改情况应当及时公布。

  第十五条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全体被征收人半数以上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负责房屋征收工作的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根据听证会结果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修改并予以公布。

  听证会主持人和听证员由负责房屋征收工作的政府指定的人员担任。房屋征收部门和征收实施单位的人员不得担任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员。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可以推选代表参加听证会。

  第十六条负责房屋征收工作的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城乡规划、建设、房产、财政、国土资源、发展改革、公安、信访、社会管理综合治理等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可以采取调查问卷、民意测评、座谈会、论证会等方式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合法性评估,评估征收行为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是否符合公共利益需要,是否经法定程序审查批准;

  (二)合理性评估,评估征收行为是否得到公众的理解和支持,是否兼顾了公众的现实利益和长远利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是否得到大多数被征收人的认可;

  (三)可行性评估,评估征收补偿资金是否足额到位,产权调换房屋、周转用房是否落实,所处区位、功能、质量标准等是否得到被征收人认可;

  (四)可控性评估,评估实施房屋征收是否会引发群体性事件,社会稳定风险是否可控,是否制定了相应的有效防范、化解措施和应急处置预案。未经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或者经评估存在社会稳定风险的,负责房屋征收工作的政府应当作出暂缓实施或者不予实施房屋征收的决定。

  第十七条负责房屋征收工作的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应当经政府(行政公署)常务会议讨论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标准,由负责房屋征收工作的政府根据当地人口规模、社会稳定等因素确定。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应当经90%以上的被征收人同意,方可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逐户征求被征收人的改建意愿,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也可以通过召开征求意见会等方式征求改建意愿。被征收人可以推选代表,并书面委托推选出的代表参加征求意见会表达改建意愿。第十八条负责房屋征收工作的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征收补偿方案;

  (二)补偿协议签约期限;

  (三)禁止在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行为的规定;

  (四)对征收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及复议机关和管辖法院。

  第三章补偿

  第十九条负责房屋征收工作的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不得因房屋征收补偿降低被征收人的房屋居住和使用条件。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房屋征收部门不得限定被征收人的选择权。

  第二十条被征收房屋以货币方式补偿的,房屋价值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同区位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其中征收住宅的,不得低于同区位新建普通商品房的市场平均价格。

  被征收房屋以产权调换方式补偿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并按照被征收房屋产权性质办理产权调换房屋的转移登记。产权调换房屋的公摊面积大于被征收房屋公摊面积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给予被征收人因增加公摊面积而减少使用面积的损失补偿。

  第二十一条被征收房屋用地范围内的土地使用面积超出房屋建筑面积的部分,应当按照土地市场价单独估价并给予补偿。

  负责房屋征收工作的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不得以未收取土地使用费或者提供低价产权调换房屋为由,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市场价进行评估作出限制性规定。

  第二十二条被征收房屋的价值评估应当遵循房屋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一体处分的原则,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房屋征收估价有关规定评估确定。房屋征收部门依据征收补偿方案与被征收人协商一致确定房屋补偿价值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三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房屋征收部门向社会发布征收评估信息;

  (二)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报名;

  (三)房屋征收部门按照报名顺序公布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名单;

  (四)被征收人在名单公布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协商选定评估机构,并将协商结果书面告知房屋征收部门;

  (五)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内协商不成的,由房屋征收部门通过组织全体被征收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决定,也可以采取摇号、抽签等随机抽取方式确定;

  (六)房屋征收部门公布被征收人协商选定,或者通过被征收人多数投票决定,摇号、抽签等随机方式确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选定过程应当公开。房屋征收部门组织被征收人决定、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应当对决定、确定过程制作书面记录,由被征收人代表或者当地具有公信力的代表进行监督,并经过公证机构依法公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被征收人依法选定评估机构,不得排斥本行政区域以外的评估机构从事房屋价值评估业务,不得干预评估机构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价值评估工作。

  第二十四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将房屋分户评估初步结果在征收范围内公示。被征收人对分户评估初步结果有异议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对分户初步评估结果进行解释、说明,存在错误的,应当进行修正。

  第二十五条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5日内向原房地产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0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二十六条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由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建。专家委员会实行任期制,每三年遴选、调整一次,并向社会公示。

  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鉴定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干预。

  第二十七条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接受评估报告鉴定申请后,应当选派3名以上单数成员组成专家组,并指定专家组组长。专家组成员为出具评估报告的评估机构人员,或者与鉴定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专家组应当通过查阅资料、实地查看、技术分析、集体讨论等方式对评估报告进行鉴定,出具书面鉴定意见,由专家本人签字,并加盖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印章。

  评估报告经专家委员会鉴定确有差错的,出具评估报告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修改。

  第二十八条房地产价格评估费用由房屋征收部门支付,复核评估费用由原评估机构承担。房地产价格评估报告鉴定费用由申请人先行支付,鉴定结果认定评估报告有差错的,鉴定费用由原评估机构承担。

  房地产价格评估、鉴定费用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执行。房屋征收部门不得拖欠或者违反政府指导价收费标准降低或者提高评估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不得以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评估业务。

  第二十九条依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核实认定的被征收房屋的补偿价值,按照下列方式确定:

  (一)核实认定为合法建筑的,给予全额补偿;

  (二)核实认定为违法建筑的,不予补偿;

  (三)核实认定为对规划实施尚未造成不可消除影响的建筑以及改变用途建筑的,应当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实际状况评估,并进行权益状况和实物状况调整后,确定房屋价值补偿。

  依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核实认定的被征收人获得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后,有关利害关系人主张补偿安置权利的,可以与被征收人通过协商、仲裁或者民事诉讼等方式解决。

  第三十条房屋征收部门向社会发布暂停办理征收范围内房屋的相关手续公告后,新建、改建、扩建的房屋,违法建造的部分不予补偿;将住宅改变为商业经营用房的,按照住宅进行补偿,不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迁入户口或者分户的,在核实住房保障对象和最低住房保障面积时不予计算。

  第三十一条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应当优先给予解决。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低于当地最低住房保障面积的,应当按照最低住房保障面积予以补偿安置。

  被征收房屋的承租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应当由房屋所在地住房保障部门审核确认后,优先给予解决。

  第三十二条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有权优先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改建地段不能满足被征收人选择的,应当提供就近地段房屋供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提供产权调换房屋的具体位置、数量、结构形式、建筑面积、质量标准等,应当符合征收补偿方案。

  第三十三条征收临时建筑,按照批准使用期限的剩余年限计算房屋价值补偿;未明确使用期限的,按照2年计算剩余使用年限。

  第三十四条征收未向房屋居住人出售的单位自建住宅,建房单位选择产权调换的,应当用产权调换房屋安置房屋居住人;选择货币补偿的,应当将80%的货币补偿支付给房屋居住人。

  建房单位破产,或者建房单位因改制、兼并、重组等原因转移单位自建住宅所有权的,由房屋居住人选择征收补偿方式,并按照前款规定对房屋居住人予以补偿。

  房屋居住人擅自转让单位公房或者在单位用地范围内未经城乡规划部门批准自建房屋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进行核实认定后确定补偿。

  本条所称房屋居住人,是指居住在单位自建房的职工(含下岗、分流、解聘人员)、职工遗属或者与其具有抚养、赡养义务的利害关系人。

  第三十五条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市场价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补偿费。

  以产权调换房屋补偿,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被征收人要求提供周转用房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提供周转用房;被征收人自行解决周转用房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类似房屋市场租赁价与被征收人协商确定并支付临时安置补偿费。

  临时安置补偿费的支付期限由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按照交付产权调换房屋合理预期在补偿协议中约定;实际交付产权调换房屋日期超出协议约定期限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实际期限补足临时安置补偿费。

  第三十六条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按照以下方式补偿:

  (一)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根据停产停业期限,比照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类似被征收房屋市场租金价格的2倍按月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被征收人认为停产停业损失补偿不足以弥补实际损失的,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房屋被征收前上一年度实际经营效益,以及因停产停业造成的职工遣散费、设施设备拆除转让损失、存货低价出售损失等证明材料,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按评估结果给予补偿;

  (二)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与被征收人按照前项规定的标准,协商确定给予不少于两个月的一次性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被征收房屋的生产经营者不是被征收人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应当支付给生产经营者,需要提供停产停业损失证明材料的由生产经营者承担。被征收人与生产经营者对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分配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十七条征收用于出租的房屋,被征收人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房屋价值补偿、临时安置补偿、政府的奖励和补助费支付给被征收人,搬迁补偿支付给承租人;被征收人未解除房屋租赁合同,且未向承租人提供周转用房的,临时安置补偿支付给承租人。被征收人与承租人对搬迁补偿、临时安置补偿分配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十八条被征收房屋设有抵押权的,抵押人应当与抵押权人协商,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可以与抵押权人协商变更抵押物;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可以与抵押权人协商提前清偿债务、变更抵押物或者提供其他担保。抵押人与抵押权人达不成协议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办理补偿款提存公证。

  第三十九条负责房屋征收工作的政府可以参考房屋分户评估报告载明的房屋现值估价结果,计算对被征收人的奖励和补助。

  负责房屋征收工作的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不得对未在规定期限内签订补偿协议或者搬迁的被征收人制定惩罚性措施。

  第四十条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由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房屋征收部门和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占有人;

  (二)被征收房屋地点、权属、用途、建筑面积、建筑结构、公摊系数、楼层等;

  (三)房屋征收补偿方式;

  (四)房屋价值补偿金额、计算方式、支付方式和期限等;

  (五)产权调换房屋地点、用途、建筑面积、建筑结构、建设标准、公摊系数、楼层、差价结算方式等;

  (六)搬迁补偿金额、搬迁期限、过渡方式、过渡期限、回迁期限等;

  (七)临时安置补偿金额或者周转用房状况;

  (八)停产停业损失补偿金额、计算方式;

  (九)违约责任;

  (十)其他约定事项。

  第四十一条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与被征收人签订附生效条件的补偿协议。在房屋征收决定公告的补偿协议签约期限内达到规定签约比例的,补偿协议生效,支付补偿安置费用,组织搬迁;未达到规定签约比例的,补偿协议无效,房屋征收决定终止执行。

  前款规定的补偿协议签约比例应当根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确定,最低不得低于90%。

  第四十二条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补偿协议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负责房屋征收工作的政府报告,由负责房屋征收工作的政府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依法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送达被征收人,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前,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报告未经自治区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鉴定的,应当申请鉴定。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三条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负责房屋征收工作的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欺骗、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方式,以及停职、离岗、降级、开除等手段迫使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协议和强制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四十四条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未在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搬迁的,由负责房屋征收工作的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书面催告被征收人履行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人民法院裁定由负责房屋征收工作的政府组织强制执行的,负责房屋征收工作的政府在强制执行前应当制定应急预案,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书面通知被征收人强制执行的时间、方式。

  第四十五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结果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应当允许被征收人查阅,接受被征收人监督。

  房屋征收补偿资金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和负责房屋征收工作的政府确定的补助、奖励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四十六条被征收人在货币补偿额度内购买的房屋或者产权调换取得的房屋,依法免收土地使用、房产交易、房屋登记等费用,依法减免所得税、营业税、契税等税收;被征收人子女在义务教育阶段,选择继续在原户籍所在地入学的,按学区内生源对待;在迁出地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按迁入地标准接续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并依法审核给予各项社会保障。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法定条件和程序确定征收范围、制定征收补偿方案、作出征收决定或者补偿决定的;

  (二)干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鉴定委员会独立、客观、公正开展评估工作,或者直接确定房屋价值补偿价格的;

  (三)妨碍或者限制被征收人选定评估机构、选择补偿安置方式、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等权利的;

  (四)采取非法方式或者默许他人采用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协议或者搬迁的;

  (五)违法实施强制拆迁的;

  (六)不依法公开征收补偿结果及其他相关信息的;

  (七)为非公共利益需要的项目征收房屋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四十八条采取暴力、威胁、散布谣言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附则

  第五十条因公共利益需要,征收城镇规划区内的乡、村庄或者城乡结合部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能重新调整宅基地或者集体建设用地,负责房屋征收工作的政府能够妥善解决被征收人的生产、生活,给予被征收人城镇居民同等待遇,集体土地收归国有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给予补偿。

  第五十一条负责房屋征收工作的政府不得对非公共利益建设项目实施房屋征收,项目建设单位采取欺骗、暴力、威胁或者干扰房屋所有权人生活等方式,迫使房屋所有权人签订协议、强制搬迁的,负责房屋征收工作的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制止;情节严重的,由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发展改革、建设等部门依法撤销建设项目有关批准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本办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来源:新疆政府网

三、人民法院案例库24谈基本农田建设鸡舍被强拆后的赔偿

  人民法院案例库24:基本农田建设鸡舍被强拆后的赔偿

  基本案情

  石某、宋某系夫妻关系,均系某街道某村村民。二人在本村建有养殖场一处,其建设的鸡舍坐落的土地性质为基本农田。2021年5月17日某区保障中央环境保护督察工作协调联络组给被告下达环督(章)转[2021]0517-13-2号转办单,要求某街道办事处对包括石某、宋某二人在内的养殖场进行整改。2021年8月21日,某区农业农村局向被告下达《督办函》,要求某街道办事处对包括石某、宋某在内的养殖场尽快整改完毕。2021年8月27日,石某、宋某收到某街道办事处给付的鸡苗款5万元,并书具收条。当日,某街道办事处对石某、宋某的养殖场强制拆除,后石某、宋某诉至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请求确认拆除行为违法,经一审、二审审理,确认某街道办事处强制拆除石某、宋某位于某街道办事处某村养鸡设施的行政行为违法。石某、宋某委托某评估公司对上述养鸡设施进行评估,评估价值为359512元,支付评估费10000元。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石某、宋某诉至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某街道办事处赔偿其行政侵权给其造成的各项损失369512元。

  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11月18日作出(2022)鲁0114行赔初26号行政判决:一、被告某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石某、宋某违法拆除其鸡舍造成的损失3万元;二、驳回原告石某、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石某、宋某不服提出上诉。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3月31日作出(2023)鲁01行赔终2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涉案养鸡设施的性质认定及赔偿数额确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据此,行政赔偿案件中,赔偿请求人获得赔偿的前提是被违法行为侵害的权益属于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基本农田保护条例》明确规定,国家实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制度。永久基本农田经依法划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占用基本农田进行植树等行为的紧急通知》规定:“一、坚决制止占用基本农田进行植树等行为。要认真执行《土地管理法》和《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坚决制止任意改变基本农田用途的行为,切实做好保护基本农田‘五个不准’,即:不准以农业结构调整为名,在基本农田内挖塘养鱼、建设用于畜禽养殖的建筑物等严重破坏耕作层的生产经营活动;”本案中,石某、宋某违法占用基本农田建设案涉养殖场的事实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虽然案涉养殖场系基于环保督察整改予以强制拆除,且该强制拆除行为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程序违法,但根据石某、宋某诉求其要求赔偿的系案涉养殖场地上附着物损失,即在基本农田上建设的鸡舍及养殖附属设施的损失,而根据上述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基本农田的使用用途,石某、宋某占用基本农田建设的养鸡设施未经合法的审批手续,故相关养鸡设施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应予保护的合法利益。山东某评估公司是按照合法建筑对建筑材料、建设成本等损失进行的鉴定,石某、宋某要求按照该鉴定报告确定的损失价值赔偿其养殖场相关设施损失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违法建筑本身是违法实施建设工程的结果,不属于合法财产,不应纳入赔偿范围。但违法建筑并不能排除建筑材料的合法性,即违法建筑的违法状态并不妨碍相对人对建筑材料享有所有权。违法拆除行为剥夺了相对人对建筑材料的自行救济权,应给予适当赔偿,限定在建筑材料可能减少的合理损失范围内,即相对人通过自行拆除可以减少的损失。故行政机关在强制拆除时对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造成建筑材料价值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某街道办事处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强拆时对可利用建筑材料尽到了注意、保管和移交义务,应当酌情对可利用建筑材料进行赔偿,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本案调查和相关证据酌情确定赔偿石某、宋某经济损失3 万元。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第三十二条规定:“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第三十六条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行政赔偿限于行政行为给行政相对人造成的直接损失。所谓“直接损失”,是指因违法行政行为造成当事人各项合法财产实际损失的总和。本案中,石某、宋某在涉案地块上建造的鸡舍因没有办理批准建设及用地手续,不属于合法的财产利益,但建造鸡舍的建筑材料系其合法取得,合理拆除后的残值部分应属石某、宋某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某街道办事处应对残值部分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七条第一、三项规定,在行政赔偿案件中,因行政机关的原因导致无法就损害情况举证的,应当由行政机关就该损害情况承担举证责任。当事人的损失确实存在,但因客观原因无法确定具体数额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的主张和在案证据,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生活常识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因此,法院在对此类案件进行裁判时,应结合案件调查及各方当事人提交的相关证据,予以酌定行政机关赔偿相对人因强制拆除造成的损失。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国家赔偿法保护的是公民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基本农田保护条例》明确规定,国家实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制度。永久基本农田经依法划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承包土地的村民对在其承包的基本农田内建设的养鸡设施不具有合法利益,被强制拆除后亦不应按照合法利益进行赔偿。因该案中某街道办事处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强拆时对可利用建筑材料尽到了注意、保管和移交义务,故法院判决对可利用的建筑材料进行赔偿。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2条、第3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33条、第35条、第3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47条

  一审: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2022)鲁0114行赔初26号行政判决(2022年11月18日);二审: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鲁01行赔终2号行政判决(2023年3月31日)来源:鲁法行谈

四、北京拆迁律师谈拆迁是按房屋面积补还是按家庭人口补?

五、农村房屋拆迁与城区房屋拆迁有何区别?为何前者遭遇的违法拆迁要多于后者?

  近几年,国家在征地拆迁方面做了大规划的策划,各个地方也都因征地拆迁的缘故在经济水平方面提升了不少,而且在此过程中也促进了城乡一体化的建设。不过随着国家的不断发展,农村拆迁也已然赶超城区拆迁。众所周知,城区拆迁与农村拆迁之间有着很大的差别。

  农村拆迁和城区拆迁的区别

  而最大的差别就是拆迁补偿及拆迁补偿款项。同是拆迁为何农村拆迁跟城区拆迁会有差别呢?其根源在于两者的土地性质不同。

  城区房屋拆迁的实质是房屋征收。针对的是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者对土地享有使用权。因此,在城区房屋拆迁前会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

  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必须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征收决定并组织实施。

  农村房屋拆迁的实质是土地征收。想必大家都知道,农村房屋的土地是归农村集体所有,而农村涉及征收的,通常情况下都是国家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只有少一部分项目是因商业开发。

  对于农村集体土地上的征收必须由国务院、省、自治区及直辖区作出土地征收的批复,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告并组织实施。

  补偿款项上的区别

  农村土地征收所依据的是《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相关法律政策。如果国家因公共利益,需要征收集体土地,所给予的补偿包括土地的赔偿、地上附着物、农村村民住宅、青苗补偿费及社会保障费等。

  土地的补偿、安置补助费则是按照区片综合地价来确定。另外根据新《土地管理法》中的规定的,征收涉及农村村民住宅的,应当先补偿后搬迁,并且要对因征收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等费用予以补偿。

  而城区房屋拆迁所依据的是《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给予被征收人的补偿包括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安置补助费、停产停业损失费、搬迁费等。拆迁补偿不能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的周边市场价。

  从此我们可以看出,农村房屋拆迁和城区房屋拆迁最本质的区别在于,城区房屋拆迁是按市场价,而农村则不是。

  可是无论是农村房屋拆迁还是城区房屋拆迁,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或是获取征地批文之前,征收方都应当要依法依规的将拟定的征收范围、在所在征收区域张贴征收公告、征求被征收人意见等。

  为何农村违法拆迁要多于城区?

  在实践中我们可以看到,农村违法拆迁事件往往要多于城区。其原因在于农村管理相对于城区来说要疏松,各个方面也都落实不到位,包括房屋、土地所属权证登记工作,另外法律法规方面也不健全,从而导致农村房屋没有房产证的情况非常的多。

  而征收方却为了低成本征收,常常将这些无证房屋“一刀切”的认定成违法建筑,在未经调查、认定,未经被征收人同意的情况下强制拆除被征收人房屋,从而达到不予补偿的目的。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违法建筑包括三种:一是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未经合法有效的批准而占用土地进行的建设,即违法占地的建筑;二是违反城乡规划法和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未履行规划审批手续而进行的建设,包括在城市规划区内违建和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违建,即违反规划的建筑;三是既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又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而进行的建设,即“双违”。

  但无论是哪种违建,必须都要由相关的主体进行认定然后作出处罚决定,以下是违法建筑认定的主体:违法占地的建筑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认定查处;违反规划的建筑由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查处;“双违”建筑则土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均可认定查处。

  只有经过了调查、认定之后征收方才能依法拆除,如果未履行法定程序就强拆,被征收人可要及时的收集和保存相关的证据,比如对强拆现场拍照、录像、录音等。同时还要及时的报警,要警察来保障我们的生命安全和财产安全。

  最后北京圣运拆迁律师提醒广大被征收人,征地拆迁涉及到自己的切身利益,如果遇到不明白、不合法、不合理的问题和情况时一定要及时的咨询专业拆迁律师,借助律师的力量维护我们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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