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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征地拆迁中,村委会是否可以代替被征收人或征收方签补偿协议?

农村征地拆迁中,村委会是否可以代替被征收人或征收方签补偿协议?

更新时间:2024-12-22 10:42  发布:2024-09-20 12:24  文章来源: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

文章简介:农村征地拆迁中,村委会是否可以代替被征收人或征收方签补偿协议?,根据《土地管理法》及《征收土地公告办法》中的相关规定,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经批准后,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体实施该征迁范围内的工作。也就是说,一般是由市、

农村征地拆迁中,村委会是否可以代替被征收人或征收方签补偿协议?

一、农村征地拆迁中,村委会是否可以代替被征收人或征收方签补偿协议?

  根据《土地管理法》及《征收土地公告办法》中的相关规定,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经批准后,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体实施该征迁范围内的工作。也就是说,一般是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部门作为主体与被征收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实践中,虽然说村委会虽然没有太大的权力,但是村里大大小小的事情都要经过村委会。在征地拆迁中更是如此,村委会往往起着一定的作用。

  因此在签订补偿协议时,要注意这几点:

  一、村委会是否可以代替被征收人签补偿协议?

  如果村委会在没有经过被征收人明确的委托下,就代替被征收人签了拆迁补偿协议的话,那么这是严重侵犯了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对于类似的协议,被征收人可通过法律途径申请撤销或是认定无效,同时也要对文件进行留存或是进行拍照,以保障自身合法权益。

  二、村委会是否可代表征收方与村民签订补偿协议?

  (1)征收方委托村委会并争的同意且有书面的委托书,经过合法的征收程序且没有其他违法性事由的情况下签订的补偿协议有效,如果发生协议履行纠纷,那么可以依法追究征收方违约责任。

  (2)村委会没有接受征收方的委托,并且在没有任何征地审批的情况下,自行组织协议征地、协议拆迁,与村民签订补偿协议。那么这则是违反了《土地管理法》中的相关规定。因此,在这种情况下签订的补偿协议应属于无效协议。村民可依法起诉并可要求相关部门对其行为进行查处。

  三、村委会与村民签订的协议是否有效?

  实践中有不少村委会会和村民直接签订棚户区改造协议,这合法吗?合不合法要看具体的情况,一般有以下两种:

  1、村委会有接受征收方的委托,并且有书面的委托书。如果是受征收方的委托且有书面委托书,同时又无其他违法性事由,那么所签的拆迁协议就是有效的,也就是说是合法的。

  如果签订协议之后双方发生协议履行纠纷,比如征收方签后违约、不认账,或是补偿数额不准确等,那么被征收人可追究委托方,也就是征收方的违约责任。

  2、村委会没有接受委托,且也没有委托书,也就是说是村委会私自且在没有任何征地审批的情况下与村民签订的补偿协议,这就违反了《土地管理法》中的相关规定,所以在此情况下所签订的拆迁协议是无效的。如果村民与村委会签订了这样一份协议的话,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相关部门对其行为进行查处。

  根据相关规定可知,能与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协议的只能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人在未经法定程序、未受征收方或是被征收方委托就与其中任何一方签订协议都是不合法的。

  对此北京圣运律师提醒大家,如果实践过程中遇到村委会私自征收土地,未经委托与村民签订补偿协议时,可及时的咨询专业律师,让律师通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等手段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二、强制拆除在建违法建筑适用行政强制法第44条规定吗?

  2018年5月14日,某乡政府工作人员在巡查过程中发现刘某在未取得拟建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占用该乡国有土地建房(正挖地基),遂于同日立案调查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其停止建设。同年5月24日,在告知刘某享有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后,对刘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拆除其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并恢复土地原状,并于同年5月28日、6月4日分别对刘某下达了拆除违法建筑物的通知和依法拆除违法建筑的催告。

  因刘某未自行拆除其新建的建筑物,2019年5月15日,某乡政府向区政府呈报《某乡政府关于强制拆除刘某户违法建筑的请示》后,于2019年5月27日作出《依法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及《关于依法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的公告》,决定于2019年5月31日对违法建筑实施强制拆除。

  刘某对强制拆除行为不服,以某乡政府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强制拆除其房屋的行为违法。一审法院认为,某乡政府强拆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证据确凿,判决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刘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某仍不服,向高级法院申请再审,再审法院作出驳回再审申请裁定。后刘某向检察机关提出监督申请。

  本案中,针对强制拆除刘某在建违法建筑物是否适用行政强制法第44条的规定,是否应确认某乡政府强拆行为违法,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行政强制法第44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从文意解释的角度来看,当事人一旦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行政机关便不得实施强制拆除;即使当事人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亦应在6个月的起诉期限届满之后才可以强制拆除。某乡政府并没有等复议和诉讼期限届满就实施强拆行为,因此,应当确认某乡政府强拆行为违法。

  第二种观点认为,城乡规划法第68条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分析该条规定的具体内容,规划部门对在建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可以采取强制拆除等强制措施。因此,对于强制拆除在建违法建筑物,不受行政强制法第44条的复议和诉讼期限届满的限制,不应确认某乡政府的强拆行为违法。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第一,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规定,强制拆除在建违法建筑应适用城乡规划法相关规定。根据立法法第92条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从制定主体来看,行政强制法与城乡规划法同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属于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从强制拆除适用范围来看,行政强制法第44条属于一般法的一般规定,城乡规划法第68条属于特别法的特别规定,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规定,本案刘某因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进行建设,属于违法建筑。且其所建违法建筑属于在建违法建筑,应当适用特别法城乡规划法的规定,不受复议和诉讼期限届满的限制。根据城乡规划法第65条规定,某乡政府有权对辖区内的违法建筑行使执法权,某乡政府对刘某的在建违法建筑实施强制拆除并无不当。

  第二,最高法会议纪要也认同在建违法建筑不适用行政强制法第44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关于行政审判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第26条就如何理解适用城乡规划法第68条和行政强制法第44条明确规定“有关部门对在建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采取查封或强制拆除行政强制措施的,不受《行政强制法》第44条规定的复议或起诉期限届满限制”。虽然会议纪要不属于司法解释,但其属于司法机关在司法办案中普遍遵守的规范性文件,对于办案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因此,一、二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

  第三,拆除在建违法建筑不适用复议和诉讼期限届满的规定,有利于维护公共利益。当前,我国存在大量违建,如果对于在建的违法建筑严格执行复议和诉讼期限届满的规定,将使得原本容易拆除的在建违法建筑,因为当事人利用6个月诉讼时效的建设而成为建成的违法建筑,进而加大行政机关执法成本,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反之,对于刚刚处于萌芽状态的违法建筑及时进行拆除,则更有利于教育公民,促进社会公众遵守法律,牢固树立严格执行城市规划的意识。从价值判断上看,在建违法建筑不适用复议和诉讼期限届满的规定,有利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处理结果:检察院审查后认为,某乡政府于2019年5月27日作出《依法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及《关于依法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的公告》决定,并于2019年5月31日对刘某在建违法建筑实施强制拆除,依照城乡规划法第65条、第68条规定,某乡政府及时强制拆除刘某的在建违法建筑不受行政强制法第44条规定的复议与提起诉讼的期限届满的限制。一审判决驳回刘某诉讼请求,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均无不当,检察机关遂依法作出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作者:翁武华、贵州省人民检察院,李可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来源:正义网、大城管

三、重庆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细化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规定,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重庆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因公共利益的需要,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以下简称房屋征收与补偿),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公平合理、及时补偿的原则。

  第四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牵头,会同市级有关部门负责全市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指导、监督和检查工作;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下属的行政事业单位,对区县(自治县,以下简称区县)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开展专项业务指导、监督和检查活动。

  发展改革、财政、教育、公安、民政、人力社保、规划自然资源、城市管理、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税务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区县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区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指导、监督和检查工作。

  区县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辖区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相关工作。

  征收项目涉及跨行政区域的,由相关区县政府协商确定或者由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统筹确定1个区县政府牵头,负责协调和推进房屋征收项目实施工作,相关区县政府配合;相关区县政府可以按照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协商制定并实施统一的补偿标准。

  第六条  区县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并对委托事项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依法承担委托事项的法律责任。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按照受委托权限,依法开展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根据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需要,区县房屋征收部门、征收实施单位可以委托具备相应条件的单位承担调查、测绘、评估、法律服务等相关工作。

  第七条  区县政府应当保障房屋征收工作经费。中心城区的征收工作经费标准由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定,其他区县的征收工作经费标准由当地房屋征收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第八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区县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业务培训工作,提升工作人员的法律和业务素质,确保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依法实施。

  第九条  区县房屋征收部门负责辖区房屋征收与补偿方面的档案管理,按政府信息公开要求向社会公开有关信息,并按规定向有关部门提供信息查询服务。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完成征收项目后3个月内,将房屋征收与补偿方面的档案资料交由区县房屋征收部门验收、存档。

  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全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档案的电子信息化建设与管理工作,实施全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档案资料的电子信息化集中管理。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中断供水、供气、供电、道路通行等方式,迫使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协议和搬迁。

  未经区县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委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展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活动。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向市、区县政府及其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区县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和部门应当对举报事项进行核实、处理。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工作经费、征收补偿费用等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十二条  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区县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健康、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十三条  区县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专项规划,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统筹资金、房源等情况,合理制定房屋征收项目年度计划,报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在房屋征收项目年度计划实施中,确需调整年度计划项目的,由区县政府决定,报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后调整实施。

  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区县房屋征收项目年度计划制定及执行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十四条  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的公共利益情形,确需征收房屋的,由政府确定的建设项目组织实施单位向区县房屋征收部门提出启动房屋征收程序,说明拟征收范围和符合公共利益的具体情形,并提交发展改革、规划自然资源等部门关于建设项目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专项规划的证明;因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还应当提交发展改革部门关于建设项目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证明。

  第十五条  收到启动房屋征收程序申请后,区县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征收项目和拟征收范围内的房屋情况进行摸底调查,并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初步审查意见,报区县政府审批。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区县房屋征收部门提出初步审查意见前应当书面征求拟征收范围内房屋所有权人的意见,其中房屋所有权专有部分面积占比超过三分之二且户数占比超过三分之二的房屋所有权人同意旧城区改建的,方可纳入旧城区改建范围,并启动房屋征收程序。

  第十六条  区县政府根据区县房屋征收部门的初步审查意见,认为符合公共利益需要的,应当合理确定房屋征收项目和征收范围,并予以公布。

  区县房屋征收部门根据区县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项目和征收范围,将房屋所有权人确定为被征收人。

  第十七条  房屋征收项目和征收范围确定后,自公布之日起,除经依法批准的危房解危改造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在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或者改变土地、房屋用途等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所增加的费用不予补偿。

  房屋征收范围公布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不增加补偿:

  (一)转让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或者设定其他权利;

  (二)以征收范围内的房屋为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申请办理企业、个体工商户及其他组织的设立或者变更登记;

  (三)其他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

  区县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房屋征收项目、征收范围及前两款所列事项在征收范围内公布,并书面通知教育、公安、民政、规划自然资源、城市管理、市场监管、不动产登记等部门和机构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通知应当载明暂停的事项和期限,暂停期限自公布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十八条  房屋征收项目和征收范围公布后,区县房屋征收部门按照本实施细则规定确定并委托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以下简称评估机构),可以参与调查登记和开展预评估等前期服务工作。

  第十九条  区县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发布入户调查通知后组织开展调查工作,登记被征收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被征收人应当配合调查登记。被征收人不予配合的,按照不动产登记簿进行登记。调查登记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被征收人对调查登记结果有异议的,区县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核实处理。

  第二十条  区县政府组织住房城乡建设、规划自然资源、城市管理、不动产登记等部门和机构,对未经登记建筑的合法性进行集体会审认定。认定为合法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认定为违法建筑的,不予补偿;认定为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结合剩余期限予以适当补偿;认定为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区县政府可以结合实际,制定未经登记建筑的认定标准。

  集体会审的认定和处理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示,公示期限不少于7个工作日。对认定和处理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公示期限届满前向区县政府提出,区县政府应当进行核实。

  第二十一条  区县房屋征收部门拟定的征收补偿方案经区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区县政府审批。区县政府组织论证、审查后公布并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征收补偿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房屋征收补偿的法律、法规依据;

  (二)房屋征收目的和征收范围;

  (三)房屋征收实施单位;

  (四)房屋征收补偿方式和补偿标准;

  (五)搬迁补助、货币补偿或者产权调换补助、提前签约奖励标准;

  (六)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面积、价格等情况;

  (七)签约时间及期限;

  (八)征收补偿方案制定单位联系方式;

  (九)其他事项。

  区县政府应当及时将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予以公布。

  第二十二条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在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期限内,有过半户数被征收人对征收补偿方案提出异议的,区县政府应当组织召开由被征收人代表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完善征收补偿方案。

  被征收人报名参加听证会的人数为10人以上的,应由其通过推举或者抽签的方式确定代表参会,确定的被征收人代表不少于10人;被征收人报名参加听证会的人数少于10人的,均作为被征收人代表。公众代表应由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有关专家等担任。

  听证会应当依法公开举行。区县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提前7个工作日,将听证会召开的时间、地点通知参加听证会的被征收人代表和公众代表,并予以公告。

  区县政府应当及时将征求意见和听证情况,以及根据听证会意见修改情况予以公布。

  第二十三条  区县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应当对房屋征收的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可控性以及可能出现的风险进行评估。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结论是决定是否实施房屋征收的重要依据。

  区县政府决定实施房屋征收的,应根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结论制定相应的风险防范、化解、处置应急预案。

  第二十四条  区县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落实征收补偿费用和产权调换房屋。

  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使用。区县政府可以通过将补偿费用纳入当年财政预算、列入年度发债计划等方式确保补偿费用足额到位。

  交付的产权调换房屋应当产权明晰、符合房屋质量安全标准。

  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区县房屋征收部门和产权调换房屋所有权人共同向不动产登记机构提出申请,暂停办理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转移登记、抵押及其他权利设定等手续。暂停期限直至房屋征收项目签约期结束,需要延长的,区县房屋征收部门和产权调换房屋所有权人应在期限届满前书面通知不动产登记机构。

  第二十五条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在房屋征收决定作出之前,区县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与被征收人预先签订附有生效条件的补偿协议(以下简称预签协议)。

  在签约期限内,签订预签协议的户数占比达到规定比例的,区县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预签协议生效;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区县政府终止房屋征收程序,预签协议不生效。预签协议中应当注明被征收房屋价值以正式的分户评估报告为准。

  签订预签协议的户数占比由区县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但不得低于80%。

  第二十六条  中心城区内被征收人户数在100户以上或者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上的,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征收补偿方案、方案论证意见、资金和房源情况等相关资料报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区县政府应当根据相关规划和计划、房屋调查登记、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等情况,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被征收人户数在100户以上或者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上的,应当经区县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二十八条  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后,区县政府应当于7日内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区县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征收和补偿政策的宣传、解释工作。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其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三章  补偿程序

  第二十九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市房屋征收补偿的住房保障政策,以及补偿、补助、奖励科目及其相应的最高限额标准。区县政府不得增加补偿、补助、奖励科目。

  在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指导下,区县政府应当在规定的补偿、补助、奖励的最高限额标准内,根据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按照依法、公开、公平、合理原则和前款规定要求,制定本行政区域相应的补偿、补助、奖励标准,经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修改完善后实施。征求意见的期限自公布之日起不少于7日。

  中心城区内各区政府制定的房屋征收补偿标准,应当在公布前向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业务指导。

  第三十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区县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装饰装修以及相关设施设备损失等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第三十一条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价格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与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

  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本实施细则规定确定的评估机构按照相关规定评估确定。

  经区县房屋征收部门申请,房地产市场交易管理部门或机构应当提供指定区域和时段,与被征收房屋类似的新建商品房交易平均价格方面的查询服务,出具查询结果。

  第三十二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区县政府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按照房屋价值相等原则,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产权调换后的房屋产权登记人应当为被征收人。若被征收人为自然人且死亡的,产权调换后的房屋产权登记人应当为被征收人的合法继承人或受赠人。

  第三十三条  在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规定的签约期限内,区县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协议;已签订预签协议的,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规定修正房屋价值后,预签协议自动转为补偿协议。

  补偿协议应当明确的主要事项有: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房、停产停业损失、设施设备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

  分户补偿情况应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三十四条  征收补偿协议订立后,区县房屋征收部门、被征收人应当按照补偿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征收房屋有其他实际使用人的,被征收人应当告知并督促实际使用人按期搬迁。

  补偿协议约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时,区县房屋征收部门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义务的,被征收人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被征收人不履行约定义务,经区县房屋征收部门催告仍不履行的,区县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向被征收人作出履行补偿协议的决定,明确履行期限,告知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且经催告仍不履行补偿协议决定的,区县房屋征收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在征收补偿方案规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经区县房屋征收部门申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区县政府可以依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补偿决定应当包括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有关补偿协议的事项,并告知被征收人有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且在补偿决定规定期限内不搬迁的,区县政府应当发出催告书。被征收人自催告书送达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仍不搬迁的,作出房屋补偿决定的区县政府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或者预签协议转为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时,被征收人应当将被征收房屋的土地房屋权属证书等权属证明一并交回区县房屋征收部门,区县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及时向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申请办理相关权属登记。

  补偿决定或者履行补偿协议决定被依法强制执行的,区县房屋征收部门应当通知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据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及时办理相应土地房屋的权属登记。

  第四章  补偿政策

  第三十七条  被征收房屋的性质、用途和面积应以不动产权属证书和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为准;不动产权属证书与不动产登记簿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存在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不动产权属证书与不动产登记簿确无记载或记载不明确的,区县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进行认定,并将认定结论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示。

  被征收房屋土地使用权证与房屋产权证记载用途不一致的,以房屋产权证记载用途为准;房屋产权证记载用途不明确的,参照房屋土地使用权证记载用途认定;房屋土地使用权证与房屋产权证记载用途均不明确的,根据该房屋产权初始登记用途进行综合认定;无法综合认定的,按房屋实际用途认定。

  经前款认定后,被征收人因被征收房屋用途变更而应依法补缴相关税费、土地价款等情况的,区县房屋征收部门可以根据房屋用途变更前后的评估价值差,从该被征收房屋补偿款中扣除相当价值的款项。

  第三十八条  征收直管公房和自管公房的,区县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与产权单位签订补偿协议,并告知公房承租人。产权单位应当督促公房承租人按期搬迁。

  征收直管公房实行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由原公房承租人优先承租;实行货币补偿的,产权单位应当给予公房承租人适当补偿。

  征收自管公房,产权单位应当书面明确被征收房屋的处置意见,区县房屋征收部门按照处置意见签订补偿协议。

  第三十九条  房屋征收范围内,以产权户为单位,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总和与土地使用权面积比值(以下称容积比值)小于1的,对土地使用权面积大于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总和部分,应当根据该土地使用权登记时的规划容积率、土地供应方式、土地性质、土地用途、地理位置等因素进行评估并依法给予补偿。

  同一宗地上存在多个房屋产权户,且房屋产权证未记载土地使用权面积的,按照该宗土地上全部产权房屋的建筑面积总和与该宗土地使用权面积计算容积比值;被征收房屋所涉及的土地使用权面积可按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占该宗土地上全部产权房屋建筑面积总和的比值,乘以该宗土地使用权面积计算。

  第四十条  被征收住宅的公摊系数低于或等于15%的,按照15%的公摊系数计算应补偿面积;被征收住宅的公摊系数高于15%的,按实际面积计算应补偿面积。

  用于产权调换住宅的公摊系数低于或等于15%的,其对应的公摊面积费用由被征收人承担;用于产权调换住宅的公摊系数高于15%的,其超过部分对应的公摊面积费用由区县房屋征收部门承担,未超过部分对应的公摊面积费用由被征收人承担。

  第四十一条  实行最低住房保障制度。被征收房屋为住宅,且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四十条第一款计算后的应补偿面积小于45平方米的,在征收项目公布前,符合以下条件的,可按照45平方米进行补偿:

  (一)征收项目所在地为中心城区,被征收人及其配偶在中心城区没有其他国有土地上产权住宅的;

  (二)征收项目所在地为中心城区外的其他区县,被征收人及其配偶在本区县没有其他国有土地上产权住宅的。

  区县政府在分配廉租房、公租房等保障性住房时,应当优先满足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被征收人的住房需要。

  第四十二条  被征收房屋为住宅,且其建筑面积大于产权调换住宅房源中最大建筑面积的,被征收人可以申请产权调换多套住宅,但用于产权调换的多套住宅总面积或总评估价值应当与被征收房屋的面积或评估价值相当。

  第四十三条  产权调换房屋建筑面积小于或等于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的,其首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由区县房屋征收部门交纳;产权调换房屋建筑面积大于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的,与被征收房屋相等建筑面积部分的首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由区县房屋征收部门交纳,超出面积部分由被征收人交纳。

  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规定实施产权调换多套住宅的,前款规定的产权调换房屋建筑面积按多套住宅总建筑面积计算。

  第四十四条  被征收房屋为住宅,而实际改为非住宅使用的,应当按照住宅进行评估、补偿;被征收房屋产权人、房屋坐落与市场主体注册登记、税务登记证明一致,且在征收项目公布前连续合法经营2年以上并能够提供相应完税凭证的,可以结合实际用途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第四十五条  征收非住宅房屋,且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区县政府可以结合产权调换房源情况,按照房屋价值相等原则,提供非住宅或者住宅房源供被征收人选择;符合产业园区政策的,鼓励被征收人进驻产业园区安置经营,并享受产业园区的支持政策。

  征收企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非住宅房屋的,一般以货币补偿为主;在符合规划控制、节约集约用地、产业发展导向的前提下,结合被征收人现状和发展需要,在征收双方协商一致且可操作的情况下,区县房屋征收部门可按照房屋价值相等原则,提供商业用房或者工业用房等供被征收人选择。

  第四十六条  征收非住宅房屋,且在征收项目公布前2年内有合法有效营业执照及完税凭证的,应当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按照房屋评估价值的6%一次性支付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停产停业期间每月按照房屋评估价值的5‰支付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停产停业期限按照协议约定计算。已提供临时周转房的,不支付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区县房屋征收部门未按协议约定日期交付产权调换房屋,导致过渡期限延长的,自逾期之月起每月按照房屋评估价值的5‰加付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

  被征收房屋符合前款规定,且用于生产制造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标准可以适当提高,提高的幅度不超过前款规定补偿标准的50%。

  第四十七条  因房屋征收造成企业等市场主体设施设备价值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搬迁后不丧失使用价值的,搬迁补助费按照所搬迁设施设备折旧后净值的10%以上20%以下计算;搬迁后丧失使用价值的,参照评估价值予以补偿。除区县房屋征收部门有专门要求外,补偿后的设施设备由被征收人自行拆除、搬离。

  对设施设备进行评估的,企业等市场主体应当提供设施设备购置及其品牌、编号等相关凭据。

  第四十八条  产权调换房屋达到交付标准的,区县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及时通知被征收人接房,并告知接房期限以及停发临时安置、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的时间。

  第四十九条  被征收居民的子女迁出原户籍后需要义务教育入学的,在征收时可一次性选择6年内继续在原户籍所在地按照原招生办法入学,或者在迁入产权调换房屋的户籍所在地按照当地教育部门划片招生办法入学。

  教育、公安、民政、人力社保、卫生健康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相关因房屋被征收而迁出原户籍地居民的公共服务保障等工作。

  第五十条  产权调换房屋转移登记实行并案办理,并按照相关规定减免契税。

  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或者货币补偿的,对被征收房屋免征土地增值税;对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和签订货币补偿协议后重新承受的房屋,按照相关规定减免契税。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取得的货币补偿,按照相关规定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五章  评估、复核和鉴定

  第五十一条  在征收项目和征收范围公布后,区县房屋征收部门应在本区县政府官方网站上,公告征集评估机构,明确报名条件、评估费标准等事项。符合条件的评估机构可向征收项目所在地的区县房屋征收部门报名。

  区县房屋征收部门根据报名情况,遴选不少于3家近3年内未出现评估重大差错和违法违规行为的评估机构,作为候选的评估机构并向被征收人公示。

  第五十二条  被征收人应当在候选的评估机构名单公示后5个工作日内,协商确定本征收项目的评估机构;协商不成的,区县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公证机关现场公证下,根据实际情况,决定采取投票方式或通过摇号、抽签等随机方式确定评估机构。

  采取投票方式确定的,区县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提前5个工作日将投票时间和地点等相关事宜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布。经房屋所有权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且户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被征收人投票,并获得参与投票的房屋所有权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且参与投票户数过半数选票的评估机构当选。

  同一征收项目的评估工作应由1家评估机构承担。房屋征收范围较大的,可以确定2家及以上的评估机构,并由其共同协商确定1家评估机构为牵头单位,协商不成的,由区县房屋征收部门指定。

  第五十三条  区县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及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布确定的评估机构名单,并向确定的评估机构出具房屋征收评估委托书,签订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

  征收评估费用由区县房屋征收部门承担,评估费用应当根据房屋征收项目规模、服务内容分档次确定,一般不超过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的5‰。

  第五十四条  评估机构应当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征收评估工作,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利用开展业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

  (二)允许其他评估机构以本机构名义开展业务,或者冒用其他评估机构名义开展业务;

  (三)以恶性压价、支付回扣、虚假宣传,或者贬损、诋毁其他评估机构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

  (四)受理与自身有利害关系的业务;

  (五)出具有重大遗漏的评估报告;

  (六)出具虚假评估报告;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违法干预征收评估活动和评估结果。

  第五十五条  因房屋征收评估、复核评估、鉴定工作,需要查询被征收房屋和用于产权调换房屋有关信息资料的,公安、民政、市场监管、税务、不动产登记等部门和机构应当向区县房屋征收部门提供查询服务。

  区县房屋征收部门应向评估机构提供被征收房屋调查结果、未经不动产登记建筑合法性认定结论、被征收房屋用途认定结论和产权调换房屋信息等有关资料,为房屋价值评估提供依据和便利条件。

  评估机构应当对被征收房屋进行实地查勘,被征收人应当提供便利,并协助收集被征收房屋价值和有关设施设备价值评估所需的信息资料。

  因被征收人单方面原因而造成不能实地查勘被征收房屋内部状况的,经区县房屋征收部门、评估机构和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见证,可以参照与被征收房屋位置相近、户型结构相似、建筑面积相近的同类房屋进行评估,并在评估报告中注明。

  第五十六条  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后,区县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示7个工作日。评估结果公示期间,评估机构应当安排参与该征收项目评估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进行现场说明解释。

  被征收人对初步评估结果有异议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应当现场予以记录。评估结果存在错误的,评估机构应当修正。

  第五十七条  在分户初步评估结果公示期届满后,评估机构应当向区县房屋征收部门提交房屋征收范围内的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

  区县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分户评估报告送达被征收人,并告知被征收人有申请复核评估的权利。

  第五十八条  被征收人或者区县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以书面方式向出具评估报告的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

  出具评估报告的评估机构应当自收到复核评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评估结果进行复核。复核后,改变原评估结果的,应当重新出具评估报告;没有改变原评估结果的,应当书面告知复核评估申请人,并说明依据、理由。

  评估机构不得以复核评估为由,收取申请人的任何费用。

  第五十九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成立由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以及价格、城市建设、房屋管理、房地产、土地、规划、法律等领域专家、管理人员为成员的重庆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评估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评估专家委员会)。

  市评估专家委员会专家人数不超过40人,其中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成员占比不低于50%。

  市评估专家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经费列入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预算。

  第六十条  被征收人或者区县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机构的复核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核评估结果之日起10日内,以书面方式向市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在鉴定过程中,出具复核评估结果的评估机构应当积极配合复核评估的鉴定工作,如实提供评估资料信息,并对提供的资料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第六十一条  鉴定意见书认定复核评估结果有错误的,出具复核评估结果的评估机构应当在10日内按鉴定意见要求修改评估报告,并送达区县房屋征收部门和被征收人。

  第六十二条  市评估专家委员会的鉴定费用由鉴定申请人预先缴纳。

  鉴定意见认定复核评估结果有错误的,鉴定费用由出具复核评估结果的评估机构承担,并退还申请人预先缴纳的鉴定费;鉴定意见维持复核评估结果的,鉴定费用由鉴定申请人承担。

  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市评估专家委员会的鉴定收费标准。

  第六十三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房屋征收评估技术、征收评估技术鉴定,以及评估管理等方面的规范性文件;加强对评估机构信用管理和房屋征收评估业务活动的监督检查,每年向社会公布监督检查情况。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是指与被征收房屋的权利性质、区位、用途、品质、新旧程度、规模、建筑结构等相同或者相似的房地产。

  (二)直管公房,是指由政府公房管理部门或者政府授权的管理单位依法直接管理的国有房屋。

  (三)自管公房,是指国有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投资建设且自行管理的房屋。

  (四)公房承租人,是指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与公有房屋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建立租赁关系的房屋使用人。

  (五)中心城区,是指渝中区、大渡口区、江北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南岸区、北碚区、渝北区、巴南区,以及市政府确定的其他区域。

  第六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涉及的“户”,以合法有效的房屋产权证书计算。

  房屋所有权专有部分面积,按照被征收房屋不动产权证记载的建筑面积进行计算。

  第六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暂行)〉等有关办法的通知》(渝办发〔2011〕123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房屋被征收家庭住房保障工作的通知》(渝办发〔2011〕127号)同时废止。

  来源:重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网站

四、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安行政案件若干问题审理指南

  为统一全省法院公安行政案件审理裁判尺度,依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监督公安机关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司法解释等的规定,制定本审理指南。

  一、受理条件

  (一)受案范围

  1.当事人对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1)公安机关传唤当事人的行为,但强制传唤除外;

  (2)治安案件转为刑事案件后,原治安案件的受案、调查、传唤等行为;

  (3)公安机关行政执法中鉴定、抽样取证的行为;

  (4)公安机关批准延长办理案件期限的行为;(5)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事故证明书的行为。

  (二)诉讼参加人

  2.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相当于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行政处罚的,该交通警察大队是被告。

  3. 当事人起诉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未将相关利害关系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追加第三人。当事人不同意追加的,人民法院应当将相关利害关系人列为第三人。

  二、几类案件实体审查的重点

  4. 县级公安机关作出警告、五百元以下罚款的处罚决定后,当事人主张上述处罚决定应当由公安派出所作出,县级公安机关不具有作出该处罚决定法定职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5. 公安机关仅凭自行制作的工作记录证明曾开展了调解工作但未达成协议,并主张办案期限从调解未达成协议之日开始计算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6. 人民法院在审查当事人是否构成公然侮辱他人行为时,应当重点审查当事人是否有侮辱他人的言语或其他行为,以及当事人是否当众或在公共网络空间实施了上述违法行为。

  7. 当事人虽未供述实施卖淫、嫖娼行为,但公安机关依据现场收集的物证、钱款支付的电子数据,组织、介绍、容留人员的证人证言等证据,经综合判断,认定当事人构成卖淫、嫖娼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当事人主张其在被欺骗或被胁迫等情形下供述,公安机关不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否定当事人的主张,也不能证明卖淫、嫖娼事实确实存在,公安机关认定当事人构成卖淫、嫖娼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8. 公安机关有充分证据认定两人或两人以上事前有共同的意思联络或现场临时起意殴打、伤害他人,构成结伙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于发生在亲友、邻居、同事、在校学生之间因琐事引发的殴打、伤害事件,人民法院应当对临时起意进行严格审查,审慎认定是否属于结伙殴打、伤害他人。

  9. 公安机关认定当事人构成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六十周岁以上的人,当事人主张不知被殴打、伤害的人为上述特定对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0. 涉及土地、房屋征收、违法建筑拆除、环境整治等案件中,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公安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治安管理法定职责的,人民法院应当重点审查当事人提出履行法定职责申请后,公安机关是否存在违法不受理、超期受理、受理后拖延处理等情形。公安机关接警后,依法及时处警,经调查发现土地、房屋征收、违法建筑拆除、环境整治等行为系其他行政机关实施,或委托其他单位实施,并将查明的相关情况告知当事人的,应当认定公安机关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但公安机关在处警中发现存在其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未依法履行相应法定职责的除外。

  11. 当事人在公安机关尚未发现之前,主动供述自己的违法行为,或被调查后主动供述尚未被公安机关掌握的违法行为,应当认定其具有从轻、减轻或不予处罚的情节。当事人供述违法事实后,对自己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主动供述情节的成立。

  12. 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对符合减轻处罚的当事人进行如下处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1)违法行为所对应的法定处罚种类只有一种的,公安机关在该法定处罚种类的幅度以下给予处罚;在法定处罚种类的幅度以下无法再减轻处罚的,不予处罚;(2)违法行为应当处以拘留并处罚款的,公安机关在法定处罚幅度以下单独或同时减轻拘留和罚款,或在法定处罚幅度内单处拘留;(3)违法行为应予拘留,可以并处罚款的,公安机关在拘留的法定处罚幅度以下减轻处罚;在拘留的法定处罚幅度以下无法再减轻处罚的,不予处罚。

  13. 公安机关在处置疫情等突发事件中,缩短办案时间、简化处罚程序,结合违法行为发生原因、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在法定处罚幅度内对违反突发事件应对措施的行为依法快速、从重处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4. 对于应当依法经公安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案件,集体讨论决定的程序应当在案件调查程序终结后、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进行。公安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程序在行政处罚事先告知程序之前完成,当事人收到拟行政处罚告知后,提出有实质意义的陈述和申辩意见,或依当事人申请组织召开听证会后,公安机关未再次进行集体讨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违反法定程序。但当事人在公安机关告知后明确表示放弃陈述或申辩权利,或在听证等程序中未提出有实质意义的陈述和申辩意见的除外。

  15. 公安机关扣留机动车行为应当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九条第(三)项所规定的扣押财物的行政强制措施。

  16. 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瞬时发生或未留下痕迹,在缺乏电子监控视频、证人证言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公安机关依据两名在场交通警察执法笔录当场作出处罚决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审查该处罚决定的合法性:(1)在场交通警察是否具有执法资格;(2)执法笔录是否合法;(3)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权利是否得到保障;(4)其他影响依法作出该处罚决定的因素。

  17. 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行政相对人和利害关系人要求公开行政执法案卷信息的申请作出不予公开决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18. 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等规定,对当事人要求公开刑事案件立案前初查信息的申请作出不予公开决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相关案件程序审查的重点

  19. 刑事案件转为治安案件的,应当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刑事案件转为治安案件之日起计算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

  20. 当事人向公安机关报案要求履行治安管理法定职责,公安机关立案受理后,当事人又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多次报案的,应当以公安机关第一次立案受理当事人报案之日起计算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当事人报案后公安机关没有立案受理,后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多次报案的,应当以当事人最后一次报案之日起计算公安机关履行治安管理法定职责的期限。

  21. 判断公安机关延长治安案件办理期限的合法性,应当审查公安派出所延长治安案件期限是否报请所属县级公安机关批准;县级公安机关延长治安案件期限是否报请该公安机关的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

  22. 判断公安机关对当事人进行传唤或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合法性,应当审查公安机关是否及时通知其家属。当事人放弃该权利的,不免除公安机关通知其家属的义务,但当事人拒绝提供联系方式导致公安机关无法通知其家属的除外。

  23. 人民法院应当从以下方面对公安机关法律文书送达程序合法性进行审查:(1)公安机关是否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向当事人本人送达法律文书;当事人本人不在的,是否交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或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当事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是否交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2)受送达人本人或代收人拒绝接收法律文书或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公安机关是否邀请当事人邻居或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把法律文书留在当事人的住所;是否把法律文书留在当事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3)公安机关是否按照当事人提供的最新收件地址、联系电话等信息,将法律文书交由国家邮政机构邮寄送达。法律文书交邮后,公安机关是否及时跟踪文书签收情况,发现不能送达的,是否及时采取补救措施;(4)公安机关是否正确填写当事人的联系地址和联系电话等;(5)公安机关采用传真、互联网通讯工具等方式进行送达的,是否经当事人同意。

  24. 公安机关作出不予处罚决定但未依法向当事人送达的,应当认定为程序违法。

  四、裁判方式的选择

  25. 对于当事人存在互殴的治安案件,应当审查公安机关作出处理决定时是否综合考虑案涉纠纷起因、殴打情节、双方伤情等具体情形,处罚决定存在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撤销该处罚决定。

  26. 对于被处罚人存在两种及两种以上违法行为的处罚案件,应当审查公安机关是否依据相应的法律规定,在处罚决定中对两种及两种以上违法行为分别作出处罚,合并执行。处罚决定未对两种及两种以上的违法行为分别作出处罚,直接作出合并处罚决定的,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人民法院应当判决撤销该处罚决定,并判决公安机关重新作出处罚决定。

  27. 对于公安机关援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的,应当审查公安机关终止案件调查的情形与该条款所列举的前三种情形是否具有共同特征、行为性质是否一致、是否符合该条立法目的。公安机关超出立法本意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人民法院应当判决撤销该终止案件调查决定,并判决公安机关重新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28. 对于房屋所有权合法转移后,原房屋所有权人拒绝迁出户籍,公安机关经现房屋所有权人申请,将原房屋所有权人户籍迁出,原房屋所有权人诉请撤销该迁出户籍行为的,应当审查公安机关是否提供证据证明现房屋所有权人提交了房屋所有权合法转移凭证、申请书等材料,是否告知了原房屋所有权人。公安机关履行了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房屋所有权人的诉讼请求。

  29. 当事人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公安机关未对其报案作出处理,当事人以公安派出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经审查认定相关法定职责应由县级公安机关履行的,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被告。经释明当事人拒绝变更被告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当事人的起诉。

  30. 判决公安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行政法律规范中所规定的履行期限,确定公安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期限,但有特殊情形的除外。法律规范未对公安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作出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具体案情,充分考虑当事人合法权益保护的及时性和公安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可行性等因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合理确定公安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期限。

  五、附则

  31. 本审理指南的规定与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性文件、指导案例等不符的,以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性文件、指导案例等为准。32. 本审理指南自2022年7月15日起施行。

  来源:江苏高院

五、最高法院判例谈要求判决赔偿安置房屋是否属于诉讼请求不具体不明确

  【裁判要点】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以及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第八项的规定,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本案中,涉案房屋已被拆除,在当事人与行政机关未能就置换房屋赔偿方式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未对当事人所提出的赔偿请求作出实体裁判,以当事人要求判决赔偿安置房屋,且对安置房屋的具体诉讼请求不明确不具体,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赔再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柴美霞,女,196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陇海东路325号院2号楼11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商城路217号。

  法定代表人:张艳敏,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军鸿,男,197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商城路20号楼3单元附7号,系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二里岗街道办事处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阳,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柴美霞因诉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管城区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豫行赔终321号行政赔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作出(2019)最高法行赔申1085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仝蕾、审判员聂振华、审判员李小梅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一审查明:柴美霞名下的房屋位于管城××区××院××楼××单元××号,建筑面积73.28平方米,其持有郑房权证字第××号房产证。2016年3月30日涉案房屋被管城区政府拆除。2016年4月25日柴美霞向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7月11日郑州市人民政府作出郑政(行复决)〔2016〕3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2016年3月30日管城区政府对管城回族区青年路8号院征收行为违法,亦包括因征收涉及房屋拆除行为违法;柴美霞请求“1+1”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2018年4月11日,柴美霞向管城区政府提出行政赔偿申请。2018年6月8日管城区政府作出管政行赔字〔2018〕第23号行政赔偿决定书,决定一次性赔偿柴美霞涉案房屋损失、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物业管理补助费、房屋配套设施拆装费共计人民币761339.28元;其余申请事项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要求赔偿没有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赔偿。管城区政府将该赔偿决定书向柴美霞进行邮寄送达。柴美霞不服,于2018年6月28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撤销管城区政府管政行赔字〔2018〕第23号行政赔偿决定书;2.依法判处管城区政府赔偿郑汴路中博汽车城地址的商品房置换190.528平方米和相应的安置赔偿费及误工费、精神损失费、交通费、住所费等计4108008元(后变更为8216016元);3.诉讼费由管城区政府承担。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于2018年10月30日作出(2018)豫71行赔初121号行政赔偿判决,撤销管城区政府作出的管政行赔字〔2018〕第23号行政赔偿决定书,赔偿柴美霞房屋、搬迁补助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1173312.48元,及自该判决后至赔偿实际支付之日止柴美霞实际产生的租房损失;驳回柴美霞的其他诉讼请求。柴美霞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0日作出(2018)豫行赔终567号行政赔偿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重新审理。

  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第八项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管城区政府强制拆除柴美霞房屋的行为,经行政复议确认违法,应当对柴美霞进行行政赔偿。管城区政府对柴美霞损失的赔偿,应当给付相应的赔偿金。经当庭释明,柴美霞仍坚持要求判决安置房屋。但柴美霞诉请的安置房屋没有特定性,该诉讼请求不明确不具体,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起诉条件。同时,因柴美霞最主要的诉求是房屋损失,柴美霞要求的精神损失费、误工费、装修费、交通费、物业管理费补助、租房费、家电家具等损失系因房屋被强拆而产生的附带损失,特别是装修部分与涉案房屋具有不可分割性。在柴美霞要求赔偿安置房屋的诉讼请求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情况下,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亦不能单独对其他损失进行审查。柴美霞可以另行提起诉讼,要求管城区政府以货币方式赔偿其房屋损失及其他损失。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柴美霞的起诉。

  柴美霞不服一审裁定,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行政机关因行政行为违法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该国家赔偿方式是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采取支付赔偿金为主。本案中,柴美霞继续坚持要求判决安置房屋,且对安置房屋的具体诉讼请求不明确不具体,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起诉条件,一审裁定对该事实认定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但就柴美霞诉求的室内物品损失、误工费、装修费、交通费、租房费等因房屋被强拆而产生的附带损失,可以另行提起诉讼解决。柴美霞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柴美霞向本院申请再审称:管城区政府征收、拆除行为已经郑州市人民政府郑政(行复决)〔2016〕310号行政复议决定确认违法,应当对柴美霞的商品房、安置补偿、精神损失、误工、交通、住宿等进行赔偿。原审法院片面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实质上剥夺了柴美霞的诉权。请求:撤销二审行政赔偿裁定,维护柴美霞的合法权益。

  管城区政府答辩称:1.管政行赔字〔2018〕第23号行政赔偿决定程序合法、内容合法,不应当被撤销,柴美霞的巨额赔偿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因此,柴美霞所提请求不符合上述规定,依法不能支持。3.柴美霞所提其他赔偿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没有证据支持。柴美霞的再审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系行政赔偿案件,涉案征收及拆除行为已被确认违法,管城区政府应当对柴美霞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柴美霞的主要诉讼请求包括撤销管城区政府管政行赔字〔2018〕第23号行政赔偿决定书以及判决管城区政府赔偿郑汴路中博汽车城地址的商品房置换190.528平方米和相对应的安置赔偿费及相应的误工费、精神损失费、交通费等合计8216016元。由上述诉讼请求内容可知,柴美霞系针对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请求判决行政机关予以赔偿,诉讼请求明确且具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以及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第八项的规定,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涉案房屋已被拆除,在柴美霞与管城区政府未能就置换房屋赔偿方式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一、二审法院未对被诉行政赔偿决定以及柴美霞所提出的赔偿请求作出实体裁判,一审法院即以柴美霞的诉讼请求不明确具体、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为由裁定驳回起诉,二审裁定驳回上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9)豫71行赔初20号行政赔偿裁定;

  二、撤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豫行赔终321号行政赔偿裁定;

  三、指令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理。

  审判长 仝 蕾

  审判员 聂振华

  审判员 李小梅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徐小玉

  书记员 曲飘原

  来源:行政法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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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参考:【头条】农村征地拆迁中,村委会是否可以代替被征收人或征收方签补偿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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