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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收拆中这三大热点问题,你不可不知!,征收拆迁概念

征收拆中这三大热点问题,你不可不知!,征收拆迁概念

更新时间:2024-12-26 11:08  发布:2024-09-23 15:42  文章来源: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

文章简介:征收拆中这三大热点问题,你不可不知!,随着我国城乡一体化进程的加快,各地征收拆迁任务日益繁重,相关诉讼日益增多,处理难度日益加大,如何解决这些官民矛盾,确保公、私平衡,是审判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难题。本文针对争议较大的几个问题谈谈粗浅的认识

征收拆中这三大热点问题,你不可不知!,征收拆迁概念

一、征收拆中这三大热点问题,你不可不知!,征收拆迁概念

  随着我国城乡一体化进程的加快,各地征收拆迁任务日益繁重,相关诉讼日益增多,处理难度日益加大,如何解决这些官民矛盾,确保公、私平衡,是审判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难题。本文针对争议较大的几个问题谈谈粗浅的认识。

  一、被征收的房屋性质如何认定

  被征收的房屋性质如何认定也是征收工作中经常遇到的问题,以住改商房屋为例,登记是住房,而实际作为商业性使用的房屋如何补偿,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争议较大,有人认为应以产权登记作为判断标准,有人则认为应以实际用途作为判断标准。2003年9月19日,国务院办公厅下发《关于认真做好城镇房屋拆迁工作维护社会稳定的紧急通知》规定:“对拆迁范围内产权性质为住宅,但已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经营性用房的补偿,各地可根据其经营状况,经营年限及纳税等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偿。”该通知属于特殊规范性文件,具有国家政策的效力,对行政机关具有约束力,人民法院可以作为审查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补充依据。具体而言:

  1、房屋产权证上所登记的房屋使用性质,应当作为确定房屋性质的依据;

  2、房屋性质发生变更的,房屋所有人应当向房管局申请变更登记;

  3、规划和土地管理部门确定该房屋的性质为住宅,并且实际用于居住的,应当按照住宅给予补偿安置;

  4、规划和土地管理部门确定该房屋的性质为住宅,但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并用于商业经营的,应当按照住宅予以补偿安置,同时根据其经营状况、经营年限以及纳税等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偿。

  二、被征收房屋如何评估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根据上述规定,协商选定是确定评估机构的首选方式,只有被征收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未进行协商或者虽经协商但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时,才可以通过多数决定等其他方式确定。征收人未与被征收人协商,直接采取单方指定等其他方法确定评估机构的,属违反法定程序,所作出的评估报告不能采用。关于评估价格,2011年《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不低于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作为补偿标准。对于这一规定的理解,应当明确以下几点:

  1、市场价格是补偿底线,补偿可以高于或者等于市场价格,但不能低于市场价格;2、价格基准日是“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

  3、类似是指结合区位、用途、权利性质、档次、新旧程度,规模、建筑结构等相同或者相似;

  4、市场价格是指被征收房屋的类似房地产在评估时点的平均交易价格;

  5、确定市场价格时,应当剔除偶然和不正常的因素。

  三、被征收的房屋补偿标准如何确定

  补偿标准是征收拆迁案件中争议最大的问题之一,因为补偿标准直接关系到补偿的数额。以集体土地征收为例,被征收的土地属于菜地,某区人民政府按照普通耕地进行了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数量除以征收前被征收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征收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规定。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征收城市郊区的菜地,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

二、最高法院案例谈被征收房屋的评估价值通常包含业主共有院落及设施的价值

  【裁判要点】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十四条关于“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应当考虑被征收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结构、新旧程度、建筑面积以及占地面积、土地使用权等影响被征收房屋价值的因素”的规定,土地使用权系评估被征收房屋价值时应考虑的因素。原审法院以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已考虑涉案院落因素为由,对当事人提出的对共有院落未作补偿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征收房屋价值是指被征收房屋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在正常交易情况下,由熟悉情况的交易双方以公平交易方式在评估时点自愿进行交易的金额,但不考虑被征收房屋租赁、抵押、查封等因素的影响。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应当考虑被征收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结构、新旧程度、建筑面积以及占地面积、土地使用权等影响被征收房屋价值的因素。可见,土地使用权价值及业主共有面积及设施的价值属于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的内容。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行申860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范永明,男,1955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燕丽,女,196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系范永明之妹。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狮子林大街284号。

  法定代表人:李新,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政府区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友谊路30号。

  法定代表人:张国清,天津市人民政府市长。

  再审申请人范永明因诉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河北区政府)征收补偿决定及天津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津行终1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永维、审判员梁凤云、审判员王海峰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范永明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再审本案。其申请再审的主要理由为:1.被征收房屋补偿面积认定错误,再审被申请人所作征收补偿决定涉及的仅为有房产证的建筑面积,对于未登记的房屋和共有院落未作补偿。无证房屋是由于历史遗留原因未办理房产证,对于这部分建筑应当予以认定和补偿。2.再审申请人的无证房屋没有经过有关部门的认定和处理,征收补偿决定违法。3.河北区政府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并未履行依法论证、征求公众意见、听证及修改、宣传解释等法定程序,因此作出该补偿方案的程序违法。4.评估程序违法,且没有合法有效的评估报告。

  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法院审理情况以及再审申请人的申请请求及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有四个:一是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作出程序是否合法;二是涉案无证建筑是否应予补偿;三是涉案院落面积是否应予补偿;四是评估程序是否合法。

  关于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作出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再审申请人在本案中提出本案所涉《河北区三十五中学片区棚户区改造(旧城区改建)项目住宅平房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作出程序不合法。根据一、二审法院所查,因涉案《房屋征收决定》的合法性已经被生效行政判决予以确认,而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属于房屋征收决定中涉及的内容,且与本案审查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行为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二审法院对此不予审查,并无不当。

  关于涉案无证建筑是否应予补偿的问题。本案中,河北区政府依据涉案《房屋征收决定》和《河北区三十五中学片区棚户区改造(旧城区改建)项目住宅平房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作出本案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河北区三十五中学片区棚户区改造(旧城区改建)项目住宅平房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明确规定,无合法手续房屋不予补偿。根据二审法院所查事实,本案所涉《房屋征收决定》及上述补偿安置方案的合法性已在征收决定相关案件中予以审查确认。故一、二审法院对再审申请人关于其无证房屋亦应当予以认定和补偿的主张不予支持,亦无不当。

  关于涉案院落面积是否应予补偿的问题。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十四条关于“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应当考虑被征收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结构、新旧程度、建筑面积以及占地面积、土地使用权等影响被征收房屋价值的因素”的规定,土地使用权系评估被征收房屋价值时应考虑的因素。一、二审法院以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已考虑涉案院落因素为由,对范燕丽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评估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本案中,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对被征收房屋进行了评估,出具的《天津市房屋征收评估分户报告单》能够证明评估时点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时间一致,该《天津市房屋征收评估分户报告单》已经进行依法送达。另外,评估分户报告单亦按规定由两名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并加盖了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公章,符合法定形式要求。故再审申请人关于评估程序违法且评估报告不合法的主张亦不成立。

  综上,再审申请人范永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范永明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黄永维

  审判员 梁凤云

  审判员 王海峰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宋芳菲

  来源:行政涉法研究

三、房产过户给近亲属,不征收个人所得税!房屋“卖”给子女竟最省钱!99%的人不知道!

  根据该公告规定:房屋产权所有人将房屋产权无偿赠与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等情形,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01房屋无偿赠与子女免征个税

  房屋产权所有人将房屋产权无偿赠与他人的,受赠人因无偿受赠房屋取得的受赠收入,按照“偶然所得”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不过,符合3种情形的,对当事双方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1.房屋产权所有人将房屋产权无偿赠与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

  2.房屋产权所有人将房屋产权无偿赠与对其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

  3.房屋产权所有人死亡,依法取得房屋产权的法定继承人、遗嘱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 简而言之,无偿受赠房屋要缴纳个税,但无偿赠与子女等直系亲属,还有子女继承房产,是不用缴纳个税的。

  02税费相比之前有啥变化吗?

  很多人会问,这是新规吗?之前是怎么规定的?税费有啥变化?其实,上述3种情形免征个税,早在2009年出台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无偿受赠房屋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78号)就已有相关规定了,并非是新出台的政策。 此次的变化是,以前无偿受赠房屋是按“其他所得”项目征税,现在改为按照“偶然所得”来征收。

  原来,2018年个人所得税法修改后,取消了“其他所得”项目,按照原税法“其他所得”项目征税的有关政策文件,需要进行相应调整。因此,这份公告将一部分原来按“其他所得”征税的项目,调整为按照“偶然所得”项目征税。税费也没有变化,偶然所得适用税率为20%,与原来的“其他所得”税率相同,纳税人的税负保持不变。

  03房子赠与子女不需要缴任何税吗?

  很多人看到后心生疑问:这是意味着把房子赠与子女不需要缴任何税吗?

  当然不是。 房子无偿赠与子女只是免征个税,其他税费并不能免,还是要缴纳契税等。 很多小伙伴可能在心里嘀咕了:“什么?我把房子送给自己的子女还要交钱?”

  没错,不仅要交钱,而且房产用赠与的方式给子女反而是税费比较多,并不划算。 中原地产首席分析师张大伟表示,房子无偿赠与子女要交3%的契税,一般还是通过买卖的方式给子女更合适。

  04赠与、买卖、继承,哪种方式最划算?

  房屋过户主要分为三种方式——赠与、买卖、继承。那么,父母要把房子给子女,选择哪种方式最划算?

  我们来算一笔账,假设小明无房,父母有一套“满五唯一”普通住宅,90平米以内,价值100万元,赠与、买卖、继承分别花多少钱呢?

  1.赠与 需要缴纳3%契税就是3万元,另外双方共0.1%的印花税1000元,一共是3.1万元。

  2.买卖 根据房屋情况,契税适用税率1%,契税缴纳1万元,增值税以及附加税、个税免征,一共是1万元。

  3.继承 只需要缴纳0.05%的印花税,也就是500元。 可见,在这3种方式中,继承是花费最少的,买卖其次,赠与花费最高。

  张大伟指出,赠与和买卖是可选的,继承是不可控的、不可选的,人死了才有继承之说。在实际市场交易中,一般房屋如果是满五唯一的,直系亲属选择买卖的方式更合适。

  中国国际税收研究会学术委员、理事汪蔚青提醒,传承房产的时候不能唯金额论,还需要考虑取得房产以后准备怎么处置。如果是打算再卖房的话,就要考虑后续个税缴纳的差异了。

  举个例子,假如小明的父母买房花了60万,小明取得的时候价值100万,而这套房子后续涨到300万。 如果是买卖的方式给小明的话,因为之前是100万买来,而之后涨到300万的时候,只需要按当中价差的200万来交税。

  如果采用是赠与和继承的方式,因为小明是沿用了他父母取得房产这60万的成本,所以等到房产涨到300万的时候,他就需要基于当中240万的价差去交税。 总结一下: 房产给子女,继承不可控,赠与费用较高,买卖的方式比较省钱。

四、准确把握行政赔偿案件中“直接损失”的范围

  编者按:

  案例是审判实务与理论研究的重要对象和素材。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公众号"行政执法与行政审判"挑选具有代表性意义但可能存在不同观点的案例,通过提炼裁判要旨,概述基本案情,剖析裁判理由,供读者们研究探讨。

  准确把握“直接损失”的范围——镇江市某甲公司诉江苏省镇江市某区人民政府、镇江市某乙公司行政赔偿案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36条第8项规定的“直接损失”,是指违法行政行为造成行政相对人各项合法财产实际损失的总和。通常,对企业厂房实施征收,补偿范围包括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费、临时安置费的补偿,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以及按照补偿安置方案应当给予被征收企业的补助和奖励等。由于企业厂房被拆除,未被拆除但已废弃、无法再利用的附属设施,如化工水塘,亦属于应当予以赔偿的“直接损失”。

  基本案情

  原告镇江市某甲公司与镇江市某厂签订租赁协议,由镇江市某甲公司于2001年10月28日起租赁镇江市某厂的厂房和锅炉进行生产,租赁期为20年。之后,镇江市某甲公司添置设备,未经批准扩建了厂房进行化工生产。2006年10月21日,为落实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自2006年10月起在全省范围内开展化工生产企业专项整治工作的决定》,镇江市人民政府下发了镇政办发〔2006〕164号《关于印发〈镇江市化工生产企业专项整治实施方案〉的通知》。该通知明确清查的重点是化工企业有无环评手续等。2007年3月5日,江苏省镇江市某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某区人民政府)制定了镇润政办〔2007〕13号《关于印发〈某区化工生产企业整治〉意见的通知》(以下简称《13号通知》),要求镇江市某甲公司在2007年6月30日前落实“完成环评手续,及时向当地环保部门进行排污申报”等7项整治意见。同年11月,某区人民政府作出镇润政〔2007〕42号《关于关闭镇江市某甲公司等两家化工生产企业的通知》(以下简称《42号通知》),将镇江市某甲公司列为限期关闭企业,明确要求其在2007年11月底之前完成关闭任务。到期后,镇江市某甲公司未关闭。2008年1月,镇江市委办公室下发关于《北部滨水区范围内工业企业搬迁(关停)工作协调会会议纪要》[以下简称《搬迁(关停)会议纪要》],纪要明确在2008年6月30日前完成北部滨水区范围内工业企业搬迁(关停)工作。同年6月20日,某区北部滨水区企业搬迁工作指挥部作出《通知》,责令镇江市某甲公司于2008年6月25日前搬迁。2008年7月8日,某区人民政府组织人员对镇江市某甲公司实施了强制拆除。镇江市某甲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某区人民政府《13号通知》中要求镇江市某甲公司限期治理的行为和《42号通知》关闭镇江市某甲公司的行为违法。2010年12月17日,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0)镇行初字第0014号、0015号行政判决,确认某区人民政府上述行为违法。后镇江市某甲公司向某区人民政府提出赔偿申请,由于未能就赔偿数额达成一致,遂向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请求赔偿损失1716万元。经镇江市某甲公司及某区人民政府申请,人民法院委托江苏省苏润土地房地产价格咨询有限公司、镇江市价格认证中心对镇江市某甲公司的损失以2008年7月8日为基准日进行了评估,并出具了评估结论。另,2007年7月,镇江市拆迁管理办公室因引航道南侧、江南桥北侧土地整理(一期)项目建设需要,下发镇拆办拆许字〔2007〕第07号拆迁许可证,对该片区进行拆迁。镇江市某甲公司在北部滨水区的搬迁范围内,也在该许可证许可的拆迁范围内。

  裁判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的行政行为违法,造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损害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为此,行政机关违法实施强制拆除行为,造成受害企业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违法行政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所谓“直接损失”,是指违法行政行为造成行政相对人各项合法财产实际损失的总和。通常,对企业厂房实施征收,补偿范围包括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费、临时安置费的补偿,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以及按照补偿安置方案应当给予被征收企业的补助和奖励等。正如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意见认为,在房屋征收过程中,行政机关违法强制拆除被征收人合法房屋的,原本应当通过征收补偿程序予以行政补偿的损失,转而通过行政赔偿程序予以解决的,行政赔偿项目和数额不能低于行政补偿的项目和数额。换句话说,被征收人通过行政补偿依法能够获得的搬迁费补偿、临时安置补偿,停产停业损失补偿,以及应得的补助和奖励等,均属于“直接损失”范畴,依法应当予以行政赔偿。

  本案中,为落实江苏省人民政府13号通知关于在全省开展化工生产企业专项整治工作的要求,某区人民政府作出42号通知,明确将镇江市某甲公司列为限期关闭企业,并要求其在2007年11月底之前完成关闭任务。为公共利益需要关闭镇江市某甲公司,某区人民政府依法应当对镇江市某甲公司予以行政补偿,补偿的范围包括镇江市某甲公司享有合法权益的厂房及其附属设施的价值补偿以及通过行政补偿依法能够获得的搬迁费、临时安置补偿,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等。因某区人民政府违法实施强制拆除,造成镇江市某甲公司厂房及其附属设施、原材料等损失,行政补偿问题转化为行政赔偿问题。此时,某区人民政府除应当按照行政补偿的标准对其合法财产权益损失进行行政赔偿。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镇江市某甲公司有权获得包括搬迁补助、临时安置补助、停产停业损失补助以及虽未损害但因拆迁而无法继续使用的设施费用应当予以赔偿的抗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一、二审及1号再审判决根据对镇江市某甲公司损失的评估、估价意见,结合镇江市某甲公司提供的录像及诉讼请求,确定的应当予以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并无不当,但认为水塘未被损坏不应予以赔偿,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停产停业损失不属于“直接损失”,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纠正。关于水塘赔偿问题,尽管水塘未被损坏,但作为附属设施,难以变卖。工厂被关闭后,水塘已经完全失去使用价值,属于镇江市某甲公司的直接损失,对其成本价值依法应当予以赔偿。镇江市某甲公司主张赔偿435750元,单价合理,水塘体量与案件实际不存在明显出入,本院予以认可。为此,应当依法改判,增加水塘赔偿金435750元。关于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停产停业损失问题。这部分损失要以存在搬迁、安置的客观需要,以及如非违法关闭,企业存在可以依法继续生产经营的客观事实。镇江市某甲公司被关闭,相应的机器设备、原材料、办公用品等均已作价赔偿,不存在搬迁、安置的客观需要,相关损失实际上不存在,不应予以赔偿;同时,镇江市某甲公司没有环评手续,未被关闭之前的生产经营活动即属于违法,关闭后不存在停产停业损失的事实,亦不应予以赔偿。

  一、二审及1号再审判决对该部分损失不予赔偿的理由错误,但结果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七项规定,返还执行的罚款或者罚金、追缴或者没收的金钱,解除冻结的存款或者汇款的,应当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参照该项规定,行政机关逾期支付赔偿金的,相应的利息损失亦应当属于“直接损失”范畴,依照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行政机关亦应予以行政赔偿,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应当从损害发生之日起计算。存款利息不足以弥补当事人实际损失的,可以按照贷款利息予以赔偿。

  本案中,某区人民政府违法强制拆除镇江市某甲公司厂房,造成直接财产损失,理应当即予以行政赔偿。自违法强制拆除之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赔偿金利息损失属于直接损失,某区人民政府依法应当予以赔偿。鉴于二审判决后,某区人民政府已经分数次向镇江市某甲公司支付一、二审判决的全部赔偿款,该部分利息损失不再予以另行计算。同时,考虑水塘赔偿金435750元从厂房被强制拆除至今已经十余年,按照存款利息不足以弥补镇江市某甲公司的损失,某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赔偿镇江市某甲公司水塘赔偿金435750元的利息损失。

  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1号再审判决认为某区人民政府不是本案拆迁工作的实际拆迁人、不是拆迁补偿主体的主要证据不足。本院认为,本案系行政赔偿案件,某区人民政府强制拆除镇江市某甲公司厂房的行为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违法,某区人民政府是赔偿义务主体并无争议。至于某区人民政府是否是本案实际拆迁人问题,与行政赔偿无关,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

  综上,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理由部分成立。一、二审及1号再审判决驳回镇江市某甲公司请求赔偿水塘损失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未判决赔偿逾期支付赔偿金利息,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改判;其余部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撤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苏行赔再1号行政赔偿判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苏行赔终字第0001号行政赔偿判决和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镇行赔初字第0005号行政赔偿判决中关于驳回镇江市某甲公司请求赔偿水塘损失诉讼请求的相关内容,维持其余部分的判决内容;江苏省镇江市某区人民政府自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0日内向镇江市镇江市某甲公司有限公司支付水塘赔偿金435750元,并支付自2008年7月8日至实际支付水塘赔偿金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来源:行政法报

五、拆迁律师讲堂谈合法的房屋拆迁评估流程

  知识点:合法的房屋拆迁评估流程

  1、评估机构和人员的资质: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应当具有相应资质;

  2、评估机构的选定: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

  3、评估的委托:评估机构选定后,由房屋征收部门作为委托人,向评估机构出具《评估委托书》,并签订《评估委托合同》。

  4、评估基准日:《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

  5、评估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

  6、评估方式: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对被征收房屋进行实地查勘。房屋征收部门、被征收人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应当在实地查勘记录上签字或者盖章确认。

  7、评估方法:被征收房屋的类似房地产有交易的,应当选用市场法评估;被征收房屋或者其类似房地产有经济收益的,应当选用收益法评估。

  8、评估结果的公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在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示,并由评估人员进行现场说明。

  9、《分户评估报告》的送达:分户初步评估结果公示期满后,评估机构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委托评估范围内被征收房屋的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转交分户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应当由两名以上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并加盖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公章。

  10、申请复核。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

  11、申请鉴定。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被征收房屋所在地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被拆迁人在评估过程中,如果认为评估结果不公正,应当及时提出异议要求复核,并有权申请鉴定,否则超过10天的期限而无法行使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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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参考:【头条】征收拆中这三大热点问题,你不可不知!,,征收拆迁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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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编辑:平小
内容审核:黎雪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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