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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建筑的认定、拆除必须经过这几个法定程序!,违法建筑拆除需要什么程序多长时间执行

违法建筑的认定、拆除必须经过这几个法定程序!,违法建筑拆除需要什么程序多长时间执行

更新时间:2025-01-03 02:26  发布:2024-09-23 16:36  文章来源: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

文章简介:违法建筑的认定、拆除必须经过这几个法定程序!,在房屋征收过程中,当被征收人与房屋征收部门因补偿事宜而无法达成一致时,征收方常会以“拆违”的名义对被征收房屋实施强拆,从而达到拆迁的最终目的。而且,也有许多被征收人常常咨询北京圣运律师说,自

违法建筑的认定、拆除必须经过这几个法定程序!,违法建筑拆除需要什么程序多长时间执行

一、违法建筑的认定、拆除必须经过这几个法定程序!,违法建筑拆除需要什么程序多长时间执行

  在房屋征收过程中,当被征收人与房屋征收部门因补偿事宜而无法达成一致时,征收方常会以“拆违”的名义对被征收房屋实施强拆,从而达到拆迁的最终目的。而且,也有许多被征收人常常咨询北京圣运律师说,自家的房子是九几年建的,当时村里根本没有人管,而且至今也居住了二十多年了,现在拆迁了,房子就被认定成了违法建筑,还说在一个星期之内如果自己不拆除就强制执行。还有当事人说,自己刚刚收到拆除的通知,第二天房子就被强拆了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中的第二十四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

  当然了,实际生活中也不乏一些客观存在的违法建筑,不过,这样的房屋好多都是因历史遗留问题造成的,且这样的房屋也不宜直接认定成违法建筑,并且在拆迁时还要给予合理的补偿。不过,对于房子是不是违法建筑,应该怎么拆则要按照以下法律所规定的程序进行认定、处理。

  一、立案

  立案就是执法部门对于发现或接到投诉、举报等事实或者材料后,认为有违法事实发生或存在并需要追究法律责任时,决定把它作为行政案件进行查处的一种活动。有权处理违法建筑的部门一般是规划局或者规划委员会、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以及乡、镇人民政府。

  二、实地调查取证

  根据《行政处罚法》中的规定,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并且还要向当事人出示相关的证件。如果在调查取证阶段,相关部门人员没有入户调查,也没有出示相关证件,那么这是不合法的,当事人可以要求他们出示并记录下相关的信息。另外,相关人员在调查时还要记录下违法建筑的详细地理位置、面积、结构和修建时间等。

  三、作出限期拆除决定

  在登门调查之后,如果房屋确属于违法建筑,相关部门应当依法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该决定应当要包含以下内容:1、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2、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3、令限期拆除的法律依据;4、告知法定救济权利。

  限期拆除决定是查处违法建筑的必经程序。《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设定了违法建设认定和查处直至强制拆除的法定程序,其中对于认定为违法建设的必须依法作出限期拆除决定,并必须要等到当事人对该限期拆除决定法定起诉期限届满才可以依法启动强制执行程序。

  行政机关对案涉建筑未经限期拆除决定,即未对案涉建筑违建性质予以认定并赋予当事人及时救济的机会,迳行直接拆除案涉建筑,不仅违反法定程序,剥夺当事人陈述申辩和救济的权利,而且也导致强制拆除行为缺乏法定的事实要件。—— (2020)京行申89号

  四、履行告知义务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三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限期拆除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必要时当事人可以提出听证申请。因此,北京圣运律师建议大家不要错过听证程序,一般情况下,如果当事人及时的委托了律师,那么专业的律师可通过听证程序就能撤销限期拆除决定。

  五、依法进行催告

  根据《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先以书面形式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并且告知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根据《行政强制法》中的第36条规定,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也就是说,在强制拆除之前,行政机关必须要履行催告义务,并且这份催告书中必须要包含以下内容:1、履行义务的期限;2、履行义务的方式;3、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如相关部门没有依法以书面的形式送达催告书就强拆房屋的话,那么就违反了以上规定,就侵犯了当事人陈述权、申辩权。

  六、强制拆除

  在经催告后,如果当事人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是提起行政诉讼的话,那么,行政机关才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其实,法律之所以这样规定,就是考虑到违法建设涉及到当事人的重大财产权益,如果在此过程中,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有异议,那么可以及时的提出复议和诉讼来维护权益,否则则无法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救济权利。

二、北京圣运律师说法 | 拆迁系列之无证房屋就一定是“违建”吗?

无论是在农村集体土地上还是城市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有很大一部分都未拥有合法房屋产权证明。那么,这些无证房屋就一定是属于“违建”吗?拆迁有无补偿呢?看看北京圣运拆迁律师怎么说!

  北京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拥有专业拆迁律师团队,专门致力于征地拆迁维权案。在针对征地拆迁方违法征地拆迁以及不合理的补偿时,有着自己对案件的处理方式,作为一个法律的权衡者,我们始终以被拆迁人维权信念及权益冲刺在30多个省市中的征地拆迁的第一线,为更多的被拆迁人维护其合法权益。

三、北京圣运律师团队介入北京市房山区房屋拆迁纠纷案

  长沟镇,属于北京市房山区的下辖镇,地处华北平原与太行山脉过渡带,矿藏资源极为丰富。该镇正在开展“北京基金小镇”项目,周先生等人(为保护当事人隐私,文中姓名均为化名)的房屋在征收范围内,但周先生等人尚未与有关征收部门签订协议,在未给予周先生等人任何通知的情况下,征收负责部门将周先生等人房屋强制拆除,周先生等人渴望通过法律途径维护正当权益,遂与北京市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的时祯奎律师取得了联系,通过对案件的详细分析,周先生等人最终委托了时祯奎律师作为代理人进行维权,目前相关工作正在有序开展当中。

四、北京拆迁律师谈征收拆迁中,有三条原则是雷打不动的

  我们经常说,土地征收、房屋征收不仅仅关系到国家和社会的利益,而且还关系到被征收人的利益,因此,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及《土地管理法》中的规定,征地拆迁除了要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保障被征收人相关权利之外,还必须要给予被征收人补偿。

  可是,近日有老百姓通过平台咨询我们律师说,自己家的土地因修路被占了,但是没有给予任何的补偿要怎么办?

  首先,根据《土地管理法》中的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确需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可以依法实施征收。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中的规定,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确需要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也就是说,如果是因公共利益的需要,相关部门是可以征收农民的土地和国有土地的。不过,征收集体土地的,必须要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并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

  征收国有土地的,需要按时支付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以及奖励费等。

  所以,实践中,如果有征收方占用自家土地和房屋后,就是不给予任何的征收补偿,那则违反了上述的法律规定,此时,被征收人可以及时地收集相关的证据材料,及时地咨询专业律师,并在专业律师的帮助下启动相应的法律程序来维护自己的权益。

  事实上,无论是集体土地征收还是国有土地征收,都直接关系到被征收人的权益,所以老百姓一定要记住以下几点,避免自己在征地拆迁中吃亏

  1、有征收必有补偿,无补偿则无征收

  征收补偿应当遵循法定的程序和步骤,遵循及时补偿原则和公平补偿原则。补偿问题未经征收补偿协议或者补偿决定解决前,被征收人有权拒绝交出房屋和土地。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中的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第二十六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

  因此,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之前,如果与被征收人就补偿事宜未协商成功,且达成协议,或是未作出补偿决定的话,那么征收方则是不能实施征收的,被征收人也有权拒绝交出土地或房屋。

  实践中,倘若征收方强迫自己交出土地或房屋,甚至强拆,那被征收人可以直接报警。

  2、禁止任何形式的逼迁、强拆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中规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换句话说就是,就算被征收人与征收方签订了补偿协议,但只要补偿安置没有真正地落实到位,征收方就不能采取断水、断电,甚至强拆等行为逼迫被征收人搬迁,否则强拆行为仍然是违法的,被征收人仍然可以采取法律措施维护自己的权益。

  3、给予被征收人的补偿不能低于原有的生活水平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征收土地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保障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中规定,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周边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

  所以,实践中,如果征收补偿远远低于上述两个原则,那么建议被征收人可以先拒绝签订补偿协议,但是在拒绝签订协议后,建议及时地咨询专业律师,并在律师的帮助下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争取自己应得的补偿。

五、事关临沂房屋拆迁与补偿,补偿标准不低于周边房价的90%!

  临沂市政府下文

  全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

  最新管理办法出炉

  临沂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临沂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法》的通知

  临政发〔2021〕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临沂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86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临沂市人民政府

  2021年6月10日

  临沂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山东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对被征收人进行补偿,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补偿公平、结果公开的原则。

  征收个人住宅的,应当保障被征收人居住条件。

  第四条 临沂市人民政府负责全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各县(区)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各县(区)人民政府作出征收决定前,应将征收决定的相关资料报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推行信息化管理,应公开的房屋征收信息纳入全市房屋征收信息平台。

  第六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为市级房屋征收部门,负责指导各县(区)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各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辖区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房屋征收部门负责年度房屋征收计划的编制,征收补偿方案的报批,参与做好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与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协议,做好被征收人优先纳入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进行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开展前期调查摸底,参与拟定补偿方案,宣传解释政策,组织签订补偿协议,组织残值处置和旧房拆除,根据征收部门的安排承担公告、公示、通知的送达和回迁结算等具体工作。

  第八条 发展改革、财政、审计、自然资源和规划、公安、教育、民政、税务、行政审批、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相互配合,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相关工作。

  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等有关部门,加强对全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指导。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房屋征收部门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九条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房屋测绘、房屋预评估、法律服务等专业性工作,相关费用经财政、审计部门审定后纳入征收成本。

  第十条 从事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关法律知识和业务知识。房屋征收部门应加强对房屋征收法律法规政策的宣传和培训。

  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投诉、举报。接到投诉、举报的人民政府和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十三条 为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对国有土地上房屋依法进行征收: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非因前款所列情形,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不得以“自我提升改造”等方式对国有土地上房屋进行征收。

  第十四条 依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征收房屋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建设项目组织实施单位向房屋征收部门提出启动房屋征收程序,说明房屋征收范围和符合公共利益的具体情形,并提交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的证明文件。

  因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建设项目组织实施单位除提交前款规定的证明文件外,还应当提交发展改革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证明文件。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事项是否符合法定条件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报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县(区)人民政府决定启动房屋征收程序的,应当合理确定房屋征收范围,及时作出征收决定。

  第十五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并公布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

  第十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对未经权属登记的房屋,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提请市、县(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依法进行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的给予补偿;对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给予适当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的,不予补偿。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房屋调查登记、认定和处理结果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示。对房屋调查登记、认定和处理结果有异议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及时进行复核、处理。

  第十七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市、县(区)人民政府。

  征收补偿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房屋征收部门、房屋征收实施单位;

  (二)房屋征收范围、征收依据、征收目的、签约期限等;

  (三)被征收房屋的基本情况;

  (四)补偿方式、补偿标准和评估办法;

  (五)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单套建筑面积、套数,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认定;

  (六)过渡方式和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标准;

  (七)补助和奖励办法等。

  第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示,征求公众意见。公示期限不得少于30日。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超过半数的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国家、省有关规定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代表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听证工作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情况及时公布。

  第十九条 各级维稳部门是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综合协调、督导部门。市、县(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部门或受委托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主体应当在维稳部门指导下,对房屋征收的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可控性以及征收补偿费用保障、风险化解措施、应急处置预案等事项进行评估论证,形成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并报维稳部门备案。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应当作为是否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条 房屋征收决定涉及500户以上或征收面积5万平方米以上的,应当经市、县(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

  第二十一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安置房源的位置、户型设计方案应确定。

  第二十二条 房屋征收事项符合法定条件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依法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自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之日起3日内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发布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三章 补偿

  第二十三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应当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补偿内容应当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临时安置补偿;

  (四)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被征收房屋价值中包括房屋装饰装修价值以及附属于该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价值。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在规定期限内签订协议并完成搬迁的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 房屋补偿价格,由依法选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对被征收住宅房屋价值的补偿,按照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所处区位新建普通商品住房市场价格评估确定。临沂市行政区域内,被征收住宅房屋最低补偿标准不得低于被征收房屋所处区位新建普通商品住房市场价格的90%。

  对被征收非住宅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所处区位类似房地产市场价格。

  第二十六条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对不具备产权调换条件的非住宅房屋应当实行货币补偿。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房屋建筑设计技术规范和标准;

  (二)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房屋质量安全标准;

  (三)产权清晰。

  第二十七条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应当以所提供的产权调换房屋与被征收人的房屋进行产权调换。产权调换房屋价值和被征收房屋的价值均依照本办法规定进行评估确定。双方结清差价后,该产权调换房屋的所有权归被征收人所有。

  第二十八条 对于正常经营的加油站、加气站、充电站等具有公共服务功能的商业设施的征收,在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及专项规划的前提下,经双方协商,可以依法实行异地安置。

  第二十九条 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后,安置面积不足部分按货币补偿价格找回差价。用于产权调换房屋增加的公摊面积应当给予优惠。

  征收个人住宅的,被征收人只有一套住房,且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低于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的住宅设计最低套型面积的,按最低套型面积进行安置。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符合最低套型面积保障条件的被征收人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示。

  第三十条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第三十一条 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和用途,以不动产权属证书和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为准。不动产权属证书和不动产登记簿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第三十二条 被征收房屋属于公共租赁住房、公房管理部门直管住宅公房或者单位自管住宅公房的,在租赁关系存续期间,被征收人未与承租人达成解除租赁协议但符合房屋承租规定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应当对被征收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征收人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

  第三十三条 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应当直接配租配售保障性住房,不再轮候。

  被征收人同时符合住房保障条件和最低套型面积补偿条件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征求被征收人意见,由被征收人选择住房保障或者最低套型面积补偿,不得同时享受以上两项政策。

  第三十四条 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院落,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十五条 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

  第三十六条 征收住宅房屋,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一次性临时安置费。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补偿协议约定的过渡期限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被征收人选择房屋征收部门提供的周转用房的,不支付临时安置费。

  市、县(区)房屋征收部门根据具体实际,科学合理设定过渡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36个月。

  因房屋征收部门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标准双倍支付临时安置费;被征收人选择房屋征收部门提供的周转用房的,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标准支付临时安置费。

  实行先建设后搬迁的,不支付临时安置费。

  第三十七条 因征收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应当按有关规定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根据房屋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评估确定。事实已停产停业的不发放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一次性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按照补偿协议约定的过渡期限支付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被征收人选择房屋征收部门提供的周转用房的,不支付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

  因房屋征收部门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标准双倍支付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被征收人选择房屋征收部门提供的周转用房的,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标准支付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

  第三十八条 擅自改变房屋用途,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按规定不支付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

  改变房屋用途,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有工商登记和纳税证明且持续经营1年以上的房屋,可根据其经营情况、经营年限及纳税等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十九条 被征收房屋附属物、装饰装修的补偿标准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第四十条 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的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一条 安置房配建的车位、储藏室,由被征收人按市场价自愿购置。

  第四十二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与被征收人依法订立补偿协议,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搬迁期限、过渡方式、过渡期限、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约定。

  第四十三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依法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第四十四条 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

  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四十五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搬迁义务。催告书送达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搬迁义务的,可以自被征收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3个月内,依法向被征收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被征收人搬迁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及时将房屋征收决定、被征收房屋清单提供给不动产登记机构。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及时依法办理被征收房屋不动产登记证书(房屋所有权证书)注销登记。

  第四章 征收评估

  第四十七条 被征收房屋和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应当由依法备案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第四十八条 同一征收项目的房屋征收评估,一般由一个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承担。房屋征收范围较大的,可以由两个以上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共同承担,但应确定一家牵头单位,评估标准和方法应当统一。

  第四十九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后,将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选定方式等相关事项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布,并告知被征收人有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权利。被征收人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期限为10日。超过半数的被征收人共同签字认可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视为共同协商选定。

  被征收人房屋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可以组织被征收人协商选择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

  被征收人在公告协商期内协商不成的,房屋征收部门可以组织采取逐户征询、集中投票或者通过抽签、摇号等随机方式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

  采取集中投票、抽签或者摇号等方式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时,房屋征收部门应当邀请被征收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代表等进行现场监督。

  第五十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确定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与其签订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并将确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布。

  房屋征收评估费用纳入征收成本。

  第五十一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按照相关标准规范,如实出具评估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评估活动和评估结果。

  第五十二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分户初步评估结果。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分户初步评估结果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示。公示期限不得少于5日。

  公示期间,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进行现场说明,听取意见;分户初步评估结果存在错误的,应当予以修正。

  公示期满后,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转交分户评估报告。

  第五十三条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书面申请复核。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0日内进行复核,出具复核结果。

  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应当自收到鉴定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评估报告进行审核,出具鉴定结论。

  鉴定结论认为评估报告存在错误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改正错误,重新出具评估报告。

  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成员由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从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以及价格、房地产、土地、城乡规划、法律等方面的专家中选定组成,并予以公示。

  第五章 房屋拆除

  第五十四条 房屋征收拆除包括拆除施工现场围挡设置,地上所有构筑物拆除时的抑尘,特殊作业及扬尘地块喷淋、洒水,建筑垃圾处置,裸露土地的覆盖、绿化,出入口道路硬化,运输车辆冲洗、密闭运输等措施。

  第五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责权分明、全面覆盖的原则,实行县(区)、乡镇(街道)、村(居)网格化监管,建立和完善网格化的征收工地扬尘防治监管机制,明确监管对象、监管内容、监管标准和责任人。

  第五十六条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通过招标等程序选择具备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的施工单位承担房屋拆除工作。房屋拆除工程承发包合同应当载明扬尘防治目标、扬尘防治责任和施工安全等内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委托评估机构,对征收工地扬尘防治费用、地上附着物残值进行评估,评估值作为招标价格依据。残值处置收入上缴同级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市级主导片区收入上缴市级财政。

  第五十七条 准备实施拆除的房屋征收拆除工地,由拆除施工单位具体落实施工现场扬尘防治措施。拆除施工单位开工前要制定完善的《扬尘防治实施方案》和《建筑垃圾(渣土)处置方案》,建立相应的责任制度,指定专人具体负责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同一工程存在多家拆除施工单位的,要明确划分扬尘防治责任范围。

  加强建筑垃圾无害化处理与环保再利用工作,鼓励拆迁施工单位将工地内建筑垃圾运送至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企业进行分类处置,生产的环保再生颗粒铺填至工地,替代抑尘网治理扬尘,减少抑尘网覆盖造成的二次污染。

  第五十八条 施工现场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应符合国家、省、市关于非道路移动机械环境监管的规定要求,禁止使用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非道路移动机械。

  第五十九条 重污染天气应急期间,严格按照《临沂市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要求,落实应急减排措施。当发布预警时,拆除施工单位应停止房屋拆除作业等易产生扬尘的施工环节。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山东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房屋征收事项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

  (二)违反公示、公布、公告、征求意见、听证、评估等房屋征收法定程序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

  (三)违反房屋征收法定补偿内容、标准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

  (四)违反规定办理应当暂停办理的限制事项手续的;

  (五)非法干预评估活动和评估结果的;

  (六)违法组织实施强制搬迁的;

  (七)未及时核实、处理投诉、举报的;

  (八)其他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十一条 产权调换房屋达到交付条件,被征收人应在征收部门通知规定的时间内办理回迁结算。征收部门以书面方式进行催告后,被征收人逾期仍不办理回迁结算的,征收部门可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补偿协议约定依法处理。

  第七章附则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6年7月31日。《临沂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法》(临政发〔2015〕18号)和《临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临政发〔2015〕19号)同时废止。

  第六十三条 在本办法颁布实施前已作出征收决定的项目,执行原有政策。

  (2021年6月17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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