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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撤销已签补偿协议,村委会出庭作证,征收方输了,撤销已签订的拆迁协议案例

要撤销已签补偿协议,村委会出庭作证,征收方输了,撤销已签订的拆迁协议案例

更新时间:2024-12-22 10:14  发布:2024-09-23 17:50  文章来源: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

文章简介:要撤销已签补偿协议,村委会出庭作证,征收方输了,房屋被纳入到征收范围内,在签订补偿协议后,拆迁公司又作出《撤销<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告知函》,该告知函的内容大致是,村民没有如实告知拆迁方具体的情况,所以要撤销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

要撤销已签补偿协议,村委会出庭作证,征收方输了,撤销已签订的拆迁协议案例

一、要撤销已签补偿协议,村委会出庭作证,征收方输了,撤销已签订的拆迁协议案例

  房屋被纳入到征收范围内,在签订补偿协议后,拆迁公司又作出《撤销<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告知函》,该告知函的内容大致是,村民没有如实告知拆迁方具体的情况,所以要撤销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如果领了拆迁补偿,则须全部退还给拆迁方。那么,被征收村民该如何维权呢?下面北京圣运律师就与大家一起来看看这个案件

  王先生在福州市拥有205.38平方米房屋,其中1984年前建成砖木/砖混结构房屋建筑面积23.9㎡/22.2㎡;1984年至2004年间建成砖木/砖混结构房屋建筑面积39.63㎡/52.53㎡;2006至2012年间建成房屋建筑面积67.06㎡。2017年10月26日,征收方召开常务会议,决定对某镇旧房屋区地进行协议征收。后征收方发布了《致某镇某村旧屋区改造项目征收范围群众的一封信》,之后征收方又发布了《旧屋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补充规定》。王先生的房屋也在征收的范围内。

  在征收方对被征收房屋进行调查后,向王先生出具了两份《具结书》,其中一份《具结书》承诺王先生向征收方及征收实施单位提供的相关材料及信息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另一份《具结书》主要是关于王先生房屋的情况以及补偿方面的内容。2018年2月10日,征收方与王先生签订了补偿协议。2018年8月24日,征收方又对王先生作出《撤销<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告知函》。

  《告知函》中的主要内容是,征收方认为王先生在签约时没有如实告知房屋是村集体的,所以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的签订不符合《合法法》中的第五十四条规定,所以要撤销与王先生所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书,但如果王先生已经领了拆迁补偿款,则要退还给征收方。王先生对该《告知函》不服,所以就提起了诉讼, 要求征收方继续履行案涉《征收补偿协议》。

  庭审中,征收方辩称,如果王先生的房屋在1988年就已经存在的话,当时王先生才十几岁,不可能由其建筑如此之大的房屋。所以,王先生并非是本案的适格的原告主体。再者,根据《物权法》中的规定,《房屋所有权证》的登记效力当然函盖 坐落在该权证的红线范围内的诉争房屋,只有按照法定程序才能撤销,而且,该房屋是无证房屋,没有办理产权证,所以应当被认定成违法建筑,且只能获得重置价,而不是按区位价实现产权置换。如果继续履行该补偿协议的话,那势必会造成国有资产的流失。

  王先生认为,其是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的适格主体。在本市集体土地征收房屋补偿若干意见(试行)、房屋征收补偿实施细则以及房屋征收补偿实施细则补充规定等文件中,均规定无产权房屋安置权益归属于房屋的权利人,并非建造人。再者,拆迁公司向其作出的《告知函》不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征收方并没有将有关行使撤销权的权力委托给拆迁公司,所以,案涉《征收补偿协议》应当要继续履行。对于征收方所说的,其没有如实说被征收房屋的,存在欺诈或隐事实的行为,王先生自己自始至终都不存在上述的行为。所以,请求维持判决。

  法院认为,对于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应首先要保障失地农民的居住条件不降低,对于房屋的补偿不能低于土地附着物的核定,而要以市场价予以补偿。因王先生房屋是该村遗留问题,且村委会也已经出庭表示,该房屋是王先生私产,与村集体财产无关,所以,征收方主张的王先生无权按产权置换的方式予以补偿的理由不能成立。

  针对本案,北京圣运律师认为,法律中规定,被征收人可以选择产权置换,也可以选择货币补偿,被征收人选择产权置换的,按拆一还一的原则进行,因历史遗留问题造成的无证房屋,一般是不宜认定成违法建筑的。

  也就是说,这类房屋在拆迁时也要给予有合理、公平的补偿。征收方将这类房屋直接认定成违法建筑,给予极低的补偿显然是不太合理的。

二、北京专业拆迁律师谈这些重要信息,征收方必须要依法主动公开

  知情权是法律赋予被征收人的权利。在征地拆迁中,被征收人有权知道具体的征收信息,包括征收目的、征收范围、征收补偿标准等等事项,而且按照相关的法律法规,相关部门作为征收主体,也应当要依法主动公开与被征收人切身利益息息相关的事项。

  然而,从实践过程中来看,有很多征收方往往会拒绝公开这些信息,或是选择性公开征收信息,但无论是哪一种行为,对被征收人来说都是不利的,因为,征收方不主动公开征收信息,那么被征收人就无法第一时间知道补偿标准是否合理,自己家有没有在征收范围等等。

  因此,北京圣运律师提醒大家,在遇到土地征收以后,一定要马上审查征收中有没有保障自己的知情权,如果没有,建议被征收人一定要对此次征收提高警惕。具体如下:

  一、房屋征收决定

  房屋征收决定是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中必不可少的一份文件,也是征收方必须要依照法律规定发布的一份文件。这里北京圣运律师需要提醒大家,房屋征收决定内容必须要完整无缺,该征收决定中必须载明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救济期限以及征收范围、征收主体、实施单位等事项,同时还要载明征收补偿安置方案。

  其次,房屋征收决定必须要以书面的形式张贴在征收范围内,这也是法律明确规定的,实践中,如果相关部门以各种理由拒不公开,或是公开内容不完整,即征收决定中没有载明救济方式等,补偿安置方案中的内容也不明确等,那则是侵害被征收人知情权的行为。此时,作为被征收人则是可以针对房屋征收决定提起相应的法律程序。

  二、补偿安置方案

  前面我们已经提到,补偿安置方案一般情况下是附在房屋征收决定中的,但是在正式公布之前,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在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布,征求老百姓意见,一般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内,也就是说,在征收范围内至少要张贴一个月左右。

  补偿安置方案公布后,广大被征收人就需要注意了,如果对相关部门公布的补偿安置方案有异议,比如认为补偿标准不合理,补偿方案中的内容不完整、不明确等,那么,一定要在这短短的30天内以书面的形式提出自己的意见,千万不要只是口上说说,一旦过了这30日,那么征收方就会视为你对该补偿安置方案没有异议,从而以该补偿方案中的标准对你进行补偿安置。

  三、被征收房屋的调查登记结果需要公布

  想必大家都知道,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中,被征收房屋的价值是由评估机构来评估确定的,所以,评估阶段对被征收人来说非常的重视。不过,这里需要提醒大家的是,房屋评估时,评估机构必须要实地查勘,然后结合房屋的具体情况,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依法出具评估报告。

  当然了,在评估机构实地查勘对被征收房屋评估之前,房屋征收部门首先需要实地对征收范围内的房屋进行调查,认定等,包括被征收房屋有没有依法登记,房屋具体的面积以及使用情况等均需要调查清楚,然后将调查结果依法在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布告知大家,之后再提供给评估机构,由评估机构依据这份调查结果,经实地查勘后,出具评估报告。

  这里北京圣运律师需要再次提醒大家,房屋征收部门必须要对征收范围内的房屋进行实地调查并登记,这是不能少的,实践中,如果被征收人并没有见到有征收方来家里了解情况,那征收方的征收行为则有可能是不合法的,此时大家对征收方提供的相关调查结果一定要及时地提出书面的异议,避免以后产生没必要的麻烦。

  四、分户评估报告

  评估机构在出具分户评估报告后,需要及时地转交给房屋征收部门,但是房屋征收部门在拿到分户评估报告后,又需要及时地向被征收人公示,公示期间,需要安排房地产估价师对分户的初步评估报告结果进行现场解释与说明,如果存在错误,则需要马上修正。

  这里北京圣运律师要提醒大家一下,评估报告是一份非常重要的文件,所以广大被征收人从选评估机构开始到评估结束都需要积极地参与到其中,一旦发现评估程序不合法等,一定要马上启动相应的法律程序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三、以“拆违”为名拆除房屋,但实为集体土地征收中清除地上附属物,不符合法定程序,应确认违法

  以“拆违”为名拆除房屋,但实为集体土地征收中清除地上附属物,不符合法定程序,应确认违法

  裁判要点

  河南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文件豫政土(2009)439号《关于太康县2008年度第一批乡镇建设征收土地的批复》显示:征收蒋店村二组被征收的土地4.0379公顷,原告的房屋及养殖场位于征收土地范围之内。在涉案房屋及养殖场强制拆迁活动中,没有行政机关将涉案房屋及养殖场认定为“违建”,拆除涉案房屋也未履行“拆违”的法定程序。足以说明对涉案房屋及养殖场的拆除名为“拆违”,实为集体土地征收中清除地上附属物。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并未授予征收机关在征收集体土地时清除地上附属物的强制执行权。被告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法》规定的程序进行强制清除,其行为不符合法定程序,应确认违法。

  裁判文书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3)豫1627行初33号

  原告荣某力,男,汉族,1975年8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太康县毛庄镇蒋店村58号。

  被告太康县自然资源局,地址太康县谢安大道33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11411724MB1A031067。

  法定代表人杨绵军,该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毛维成,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乘,太康县自然资源局法制办主任。

  原告荣某力诉被告太康县自然资源局强制拆除房屋一案,于2023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某力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太康县自然资源局出庭负责人毛维成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荣某力系太康县毛庄镇蒋店村村民,具有多年养殖经验。1998年原告在位于太康县未来路东侧、老涡河以南地块(以下称涉案地块)建立自动化养殖场,2018年4月9日成立太康县占力养殖专业合作社,主要业务范围为家禽养殖、销售。2022年8月22日被告向原告送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以原告实施了“未取得规划许可擅自

  在毛庄镇蒋店村建养鸡棚”的违法行为,责令原告自行拆除,恢复土地原状。原告向太康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县政府确认《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违法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22年9月2日太康县违法占地违法建设综合整治指挥部办公室作出《协助停电通知》,原告以太康县人民政府为被告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依法撤销了协助停电通知。

  2022年11月30日,一百多名身穿保安服装的人员前往原告的养殖场,将涉案地块上的房屋、厂房强制拆除,屋内的家具、家电、首饰等全部砸在废墟中。2023年4月7日原告向河南省自然资源厅申请信息公开,公开材料显示涉案地块已于2009年被太康县人民政府征收。被告作为土地征收的实施部门,在未与原告签订安置补偿协议的情况下,强制拆除原告的房屋及厂房的行为违法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原告请求:1、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的养殖场及地上附属物的行为违法。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太康县占力养殖专业合作社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荣占力身份证一份;2、《荣誉证书》一份、《太康县全民创业工作创业之星表彰大会会刊》刊登的《太康县毛庄镇创业之星-荣占力文章》;3、太康县自然资源局出具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太康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太政复决字(2022)3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4、太康县违法占地违法建设综合整治指挥部办公室作出的太治违办文(2022)137号《协助停电通知》一份、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豫16行初91号行政判决书一份;5、太康县自然资源局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一份、太康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太政复决字(2022)52号《行

  政复议决定书》。6、(2019)439号土地批复、征地明细表、定界勘测图、征地安置补偿方案。7、照片24张,视频两个。以上证据证明:原告荣占力系被拆除养殖场的合法经营者,并得到当地政府的大力支持。被告下发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已被确认违法,太康县违法占地违法建设综合整治指挥部办公室作出的《协助停电通知》被依法撤销。涉案地块被依法征收为国有土地,被告的强行拆除房屋的行为违法且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

  被告太康县毛庄镇人民政府辩称,1、原告所诉在太康县二环路以东老涡河以南的地块建设有鸡棚,该鸡棚所占用地在2009年仍显示为耕地,法律是不允许个人在耕地上私搭乱建房屋及附属物,很明显原告的鸡棚属于违章建筑。原告没有在太康县土地管理部门依法获取任何合法有效的用地手续,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拆除原告在耕地上搭建的鸡棚是合法的。2、原告所建的鸡棚属于违章建筑,依法应当拆除,不适用土地征收等相关法律规定。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太康县2009年土地利用现状图一张,证明太康县2009年土地利用的现状显示原告鸡棚所占地块为耕地,国家规定不允许占用耕地私搭乱建地上附属物;2、太康县城乡总体规划(2016-2030年)一份,证明原告现在占用的地块已经被规划为商业用地,原告在该地块上建设的鸡棚与太康县的整体城乡规划不符;3、太办〔2022〕7号文件一份,太康县开展城区违法建筑和私搭乱建专项整治工作方案一份。证明在2022年太康县人民政府依照国家政策和相关的法律法规,全面排查城市规划区内的违法建筑和私搭乱建地上附属物,发现有违章建筑限期依法拆除,确保拆除率百分之百。故依法拆除原告的

  鸡棚是有政策支持和法律依据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荣某力系太康县毛庄镇蒋店村村民,具有多年养殖经验。1998年在位于太康县未来路东侧、蒋店村北、老涡河以南地块(以下称涉案地块)建立养殖场。主要业务范围为家禽养殖、销售。2022年8月22日,被告向原告送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以原告实施了“未取得规划许可擅自在毛庄镇蒋店村建养鸡棚”的违法行为,责令原告自行拆除,恢复土地原状。原告向太康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太康县人民政府以被告未按《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查处工作规程》规定的程序进行查处,确认《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违法并责令被告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22年9月2日太康县违法占地违法建设综合整治指挥部办公室作出《协助停电通知》,通知太康县供电公司于2022年9月2日对未来路东侧蒋店行政村蒋店自然村北侧涡河花园项目区内(养殖场)停电。原告以太康县人民政府为被告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以该通知违法我国法律规定,没有法律依据,系超越职权的行为,依法撤销了《协助停电通知》。

  2022年11月30日,被告组织人员前往原告的养殖场,将涉案地块上的房屋、养殖场强制拆除。2023年4月7日原告向河南省自然资源厅申请信息公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2023)336显示:养殖场所占用的土地已被政府征收为建设用地。

  本院认为,本案强制拆除房屋及养殖场因土地征收引起,荣某力作为所有人,对因征收土地而引起房屋及养殖场被拆除不服提起的行政诉讼。因此,荣某力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太康县自然资源局于2022年8月22日作出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中,明确要求原告荣占力于2022年8月27日前将其在毛庄镇蒋店村所建养鸡棚自行拆除,恢复土地原状。故太康县自然资源局是本案适格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文件豫政土(2009)439号《关于太康县2008年度第一批乡镇建设征收土地的批复》显示:征收蒋店村二组被征收的土地4.0379公顷,原告的房屋及养殖场位于征收土地范围之内。在涉案房屋及养殖场强制拆迁活动中,没有行政机关将涉案房屋及养殖场认定为“违建”,拆除涉案房屋也未履行“拆违”的法定程序。足以说明对涉案房屋及养殖场的拆除名为“拆违”,实为集体土地征收中清除地上附属物。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并未授予征收机关在征收集体土地时清除地上附属物的强制执行权。被告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法》规定的程序进行强制清除,其行为不符合法定程序,应确认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康县自然资源局于2022年11月30日强制拆除原告的房屋及养殖场的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 娟

  审判员 李清淮

  审判员 秦松亮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韩露露

  来源:行政诉讼与行政合规研究

四、最高法谈开发商与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协议方式替代征收主体补偿安置,协议不能履行时,征收主体仍应及时作出房屋补偿决定

  裁判要旨

  县政府和清原县征收中心是法定的征收补偿义务主体,应当确保李广华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五条享有的补偿安置权利能够得到实现。清原县政府和清原县征收中心在履行补偿安置义务过程中,采用由长源房地产公司与被征收人直接签订补偿安置协议方式代替征收主体履行补偿安置义务,可以予以支持。但在相关补偿安置协议履行不能的情况下,其仍应采取补偿决定方式对被征收人进行公平补偿。二审法院鉴于清原县政府和清原县征收中心未及时作出补偿决定,根据李广华的诉讼请求,依据《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补偿内容,作出相应的赔偿判决,符合法律规定。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628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住所地: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清原镇清河路。法定代表人:吴振宇,该县人民政府县长。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房屋土地征收中心。住所地: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清原镇浑河南路48号。法定代表人:关发国,该中心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硕,该中心工作人员。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广华,女,满族,住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再审申请人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清原县政府)、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房屋土地征收中心(以下简称清原县征收中心)因与李广华行政协议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辽行终165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凤云、审判员张艳、审判员杨迪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清原县政府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其依法就案涉土地进行征地,并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方案,发布公告,对清原县征收中心提请的方案及时审批,在征地过程中依法履行了自身职责,不应成为本案适格被告,亦不应承担只有存在违法行政行为才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因此,请求撤销二审判决,驳回李广华的诉讼请求。清原县征收中心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其在对李广华进行产权置换过程中不存在过错,导致李广华无法取得置换房屋的原因是梅河口市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源房地产公司)提供了错误的房源表,且李广华不同意置换符合条件的其他房屋,原审法院应追加长源房地产公司为被告并承担法律责任。因此,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赔偿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二审判决,驳回李广华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四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第二十五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第二十六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补偿决定应当公平,包括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关补偿协议的事项。因此,清原县政府和清原县征收中心是法定的征收补偿义务主体,应当确保李广华依据《条例》第二十五条享有的补偿安置权利能够得到实现。清原县政府和清原县征收中心在履行补偿安置义务过程中,采用由长源房地产公司与被征收人直接签订补偿安置协议方式代替征收主体履行补偿安置义务,可以予以支持。但在相关补偿安置协议履行不能的情况下,其仍应采取补偿决定方式对被征收人进行公平补偿。二审法院鉴于清原县政府和清原县征收中心未及时作出补偿决定,根据李广华的诉讼请求,依据《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补偿内容,作出相应的赔偿判决,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清原县政府、清原县征收中心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房屋土地征收中心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梁凤云

  审判员 张 艳

  审判员 杨 迪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 丹

  来源:专注行政法

五、拆迁官司的结果都是怎样的?真实案例上法院​是这么判的!

  一生中能遇上拆迁或许对于自己或整个家庭来说是件值得高兴的事情,可以拆旧换新,可以提高生活质量,可以有新的生活,虽然会有人舍不得离开居住了多年的港湾,但内心还是充满了欢喜。可是实践拆迁过程中,这种满心欢喜,终究还是没办法保持到最后。

  拆迁补偿不合理、以拆违促拆迁,以拆危降补偿,拆迁方强制拆除被拆迁人的房屋以及半夜遭到偷拆、误拆、断水、断电逼迁等情形在征地拆迁过程中并不少见,有的被拆迁人因此走上了一条不归路,有的带着一家老小颠沛流离.....

  但是面对自身合法权益受损,面对不公平不合理的补偿,面对着拆迁方这些个违法行为,法律赋予了被拆迁人广泛的权利,被拆迁人可直接通过法律途径来依法维权。

  不过说到通过法律途径来维权,那么就会涉及到“民告官”,即行政诉讼。一提到行政诉讼,许多被拆迁人都会皱起眉头,且还会有这样的想法:拆迁方早已和法院串通一气,法院是不太可能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的,我们赢的机会肯定不是很大,而且还浪费钱。

  在这种思想的影响下,被拆迁人面临征地拆迁的补偿问题以及其它问题,常常就会直接放弃这一重要的法律途径。

  但是“民告官”是《行政诉讼法》赋予我们的的权利,我国也一直在积极的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来解决这一问题,也就是说,通过司法途径争取合理补偿的方式是受到法律保护的。因此,北京圣运律师还是鼓励大家要积极的以法律途径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如果放弃这一重要的维权途径,那拿到合理补偿的机会就会非常的渺小。

  为了能够提高被拆迁人的维权信心,下面北京圣运律师与大家一起来看一下那些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被拆迁人与相关部门打官司时,法院都是怎么判的。

  案例一,补偿不合理未签协议,房屋就被违法拆除

  高先生是甘肃省某厂职工,后该厂进行房改时,高先生缴纳了相应的购房款,并长期居住于此,该厂房改办向高先生出具了《购房收据》,但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随后相关部门决定开展货运中心项目,对当地的部分国有土地上房屋及附属物进行征收,并制作了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方案。高先生居住的房屋也在此次征收范围之内。可因补偿不合理,就没有与拆迁方签订补偿协议,相关部门针对高先生居住的房屋作出了《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可是在去年时,相关部门组织人员对高先生的房屋进行了强制拆除,高先生对该行为不服,随后委托了北京圣运律师全权代理此案件。

  针对相关部门组织人员对高先生房屋进行强制拆除的行为,北京圣运律师通过设计针对公安机关的程序锁定了强拆主体,将相关部门诉至法院,请求确认相关部门对高先生所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针对本案的焦点问题,北京圣运律师认为,涉案房屋虽然没有办理产权变更登记,但高先生缴纳了购房款并实际占有居住在此,而且《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系被告针对高先生所作出,表示其认可高先生对该房屋的所有权及使用权;其次,本案系行政强制纠纷,被告系具有公权力的行政机关,满足我国行政诉讼“民告官”的特征;最后一点,相关部门政府对高先生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但只有在高先生针对该《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不提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履行的情况下,相关部门才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况且,即便是行政机关在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对行为人进行催告。可是本案中相关部门并没有履行任何的法定程序,擅自违反法律规定强制拆除了高先生的房屋,是严重的程序违法行为。

  最终一审法院判决确认相关部门对高先生居住房屋所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可相关部门不服,进行了上诉。然而,相关部门的违法行为并没有得到二审法院的支持,驳回了相关部门的上诉,维持了一审判决。

  案例二、征收土地,却没有相关文件

  徐先生是山东省村民,在几年前,徐先生所在的村庄开始进行“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的相关工作,将土地统一规划建社区,让农民搬进单元楼居住。可是在项目推进的过程中,徐先生始终没有见到此次与增减挂钩项目有关的文件,徐先生虽然不懂法律,但是这么大的事情,相关部门连个书面文件都没有,于是联系了专注于征地拆迁的北京圣运律所的律师。

  为了揭开此次“增减挂钩”项目的面纱,北京圣运律师向有关部门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公开此次“增减挂钩”的相关文件。在陆续收到各部门的答复后,北京圣运律师发现,此次所谓的“增减挂钩”项目存在着严重的违法占地、未批先占的行为。

  针对其中存在的违法占地、未批先占、破坏耕地的行为,北京圣运律师指导徐先生向相关部门邮寄了《请求查处违法占地行为的申请书》,相关部门在收到该申请书之后,却一直未对徐先生的查处申请进行任何答复。

  于是北京圣运律师提起了行政复议,最终确认相关部门在法定期限内未答复徐先生申请事项的行为违法。

  在征地拆迁中,类似于以上这样的情况非常的多,法律既然赋予了广大被拆迁人权利,那么就应当要积极的运用,且广大老百姓也应知道,只要打官司就会有赢有输,而且我们打官司的最终目的并不是为了赢,而是为了获得合理的补偿。如果通过民告官的方式,提高了补偿或是拿到了合理的补偿,那么我们的目的就拿达到了。

  因此被拆迁人千万不要被那么官官相护的固有思想所打败,一旦放弃法律维权的这条途径,那么我们就丧失了获得合理补偿的有利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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