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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纪委谈谎报附属物,侵占、挪用补偿款,村民可这样做

中纪委谈谎报附属物,侵占、挪用补偿款,村民可这样做

更新时间:2025-01-03 08:58  发布:2024-09-24 10:36  文章来源: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

文章简介:中纪委谈谎报附属物,侵占、挪用补偿款,村民可这样做,征地拆迁涉及到极大的利益,所以,在征地拆迁过程中,因利益的驱使,常有村委会相关人员或是其他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侵害、私吞、挪用被征收村民的征地补偿款。近日,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就发布了一段

中纪委谈谎报附属物,侵占、挪用补偿款,村民可这样做

一、中纪委谈谎报附属物,侵占、挪用补偿款,村民可这样做

  征地拆迁涉及到极大的利益,所以,在征地拆迁过程中,因利益的驱使,常有村委会相关人员或是其他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侵害、私吞、挪用被征收村民的征地补偿款。近日,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就发布了一段这样的视频。

  视频的大致内容是,2019年,安徽省宁国市河沥溪街道纪工委接到了群众匿名举报信,举报社区居民组长周某在征地拆迁中,谎报附属物、冒领征地拆迁补偿费。后调查发现,周某在登记附属物的时候,故意将部分村民所有的涵管、窨井、土方等登记到了自己亲属的名下,并领取了附属物补偿资金2万余元。2019年10月,周某被责令辞去村民组长职务,退还了全部违纪款。

  虽然周某只是被责令辞去了组长的职务,退还了全部征地补偿款,但是我们也从该案件中了解到了以下几个知识点。

  1、村干部谎报附属物严重者可追究刑事责任

  实践中,村干部或是相关人员贪污征地补偿款、谎报附属物的现象并不少见。但是这种行为却违反了《土地管理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刑法》等相关的法律法规。所以,依据土地管理法中的规定,村干部侵占挪用征地补偿款的,村民可以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反映情况,也可以向检察机关举报。对于违法违规严重者,那么可能会被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土地管理法》中的规定, 侵占、挪用被征收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对于侵占、挪用征地补偿费的一般主体,即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追究侵占罪和挪用资金罪的刑事责任;对于侵占、挪用征地补偿费的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追究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的刑事责任。

  2、自己的补偿款被侵占、挪用,村民可要求侵权人返回费用

  想必大家都知道,征收补偿费包括房屋的补偿费用,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费用(包括附属物的补偿费),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用,因征迁安置产生的补助或奖励的费用等等。

  因此,如果在征地拆迁中,被征收人合法的征收补偿款被相关人员侵占、挪用、截留、私分等,那么被征收人可以要求相关人员返还上述费用,同时也以要求相关人员承担因侵权行为而造成的损失。若对方不归还,那么村民可以提起诉讼维护自己的权益。

  3、附属物与地上附着物有一定的区别

  另外,还有一点需要被征收人明白,上述内容中提到,周某谎报征地拆迁附属物,并拿取了征地补偿款,那么,这里出现的附属物并不与《土地管理法》中的地上附着物一样,这里的附属物与《土地管理法》和《民法典》中规定的地上附着物还是有一定区别的。我们先来看看《土地管理法》和《民法典》中对被征收人是如何补偿的

  《土地管理法》和《民法典》中规定,征收土地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保障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

  征收土地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并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征收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通过制定公布区片综合地价确定。征收农用地以外的其他土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结合以上的法律法规,北京圣运律师要说的是,这里的附属物一般指的是,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合法拥有的、具有经济价值的附属建筑等,比如土方、楼板、围墙、水井等建筑物。另外,征地拆迁中对没有经过合法审批手续或不合理占用的附属物,是不计算在内的。

  而地上附着物一般指的是土地上一切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地上附着物,比如房屋、附属房屋、水塔、水井、桥梁、花草树木以及铺设的电缆电线等等。从这可以看出,地上附着物的概念要大于征地拆迁中附属物的概念。

  4、《民法典》实施后,将如何保障被征收人权利?

  另外,从《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及《民法典》第二百四十三条中我们看到,征收农村村民住宅被单独的列出来了,而且,在“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并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前,增加了“及时”二字,就单从这点来看,这是对村民居住条件的充分保障,也是解决征地拆迁中不及时支付补偿款的关键所在。

  此外,在《民法典》中,还新增了“居住权”。实践中,居住权人居住房屋可能遇到被征收的情况。根据《民法典》三百二十七条规定“因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收、征用致使用益物权消灭或者影响用益物权行使的,用益物权人有权依据本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

  因此,居住权作为一种用益物权,居住权人的相应权利,在征收时亦应当受到保护补偿。所以,如果在征地拆迁中,遇到拆迁补偿不合理、违法征收等情况时,一定要及时的咨询专业律师,让律师依法帮助自己维护权益。

二、北京拆迁律师谈城中村改造中对补偿不满意,遇到违法逼迁等行为怎么办?

  去年在相关的文件中提到,要在超大、特大城市稳步推进城中村改造项目。城中村改造方式,一般主要有拆整结合、提升整治、拆除处理等三种。

  事实上,推进城中村改造对农民老百姓来说也是一件好,尤其是当遇上拆除新建时,那么,老百姓的居住环境和生活质量,相信都会有所提高。

  但是不可否认的是,在拆除新建过程中,有的相关部门为了尽快完成改造目的,往往会对未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被征收人采取一系列的逼迁行为,包括未经被征收人同意,直接拆除其房屋等等。那么,在城中村改造过程中,如果遇到补偿不合理、房屋被违法拆除等情况,大家应该要怎么做呢?

  一、针对补偿安置方案提起意见

  首先,在城中村改造过程中,如果大家对补偿安置方案有异议,认为该补偿安置方案不符合相关的法律法规等,那么,被征收人在看到补偿安置方案后应当要尽快地提出自己的意见。一般情况下,补偿安置方案会在村庄内公告至少30日,所以,大家一定要在这30日内以书面的形式提出自己的意见,一般要是在30日内没有提出,那么,相关部门可能会视为你对该补偿安置方案没有异议,从而就会以该补偿安置方案中的标准,对被征收人进行补偿。

  二、及时针对断水、断电向相关部门投诉、反映

  其次,在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期内,如果就有相关部门强迫自己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甚至对自己家房屋断水、断电等,此时,建议被征收人先向相关部门投诉、反映。实践中,可能很多人会觉得,投诉、反映根本没有啥用,但这里北京圣运律师要提醒大家一点的是,投诉、反映虽然其结果可能会不尽如人意,但是,在投诉、反映后,如果相关部门置之不理,或者说是不作为,那么,我们便可以向上一级有关部门继续反映,倘若上一级有关部门仍然对此事漠不关心,那我们便可以针对他们的行为启动相应的法律程序。

  总之,北京圣运律师想要表达的是,在城中村改造中,如果遇到断水、断电等,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是必须要做的,这也是我们维权的一种方式,大家千万不要觉得没用就放弃这一种维权方式,当然了,在投诉、举报时,我们需要对相关的投诉电话进行录音,并收集其他的相关证据,万一投诉、举报石沉大海,我们便有证据来证明他们的违法行为。

  三、针对强拆及时打110报警、对强拆现场进行拍摄和录像

  再者就是在城中村改造中,倘若房屋被强拆,那么,被征收人一定要及时地针对强拆行为拨打110报警,拨打110报警是房屋被强拆以后必须要走的一步,也是第一步,这点大家一定要知道。

  与此同时,对于房屋被违法拆除的,如果自己在现场,那么,一定要针对强拆进行拍照或是录像,在拍照、录像时最好将指挥人员或是相关部门人员拍照进去,如果自己没有在现场或是自己被警察控制了,那么,则可以找其他人帮助拍照,录像。倘若周边没有人,那么,我们便需要及时地对强拆后的房屋现状进行拍照,这也是我们日后维权时必须要有的证据。不过,需要注意的是,无论是什么照片、录像,或是报警时的录音电话,最好不要对此进行修改,一定要是原文件,否则法院可能会视该证据无效。

三、土地征收谈土地违法处罚标准做出调整,非法转让、占用土地的最高处罚60余万元

  土地是我们人类最为宝贵的资源,也是我们赖以生活的最基本的物质基础,所以我们应当要好好地珍惜。但是近年来,违法占用土地的现象是越来越多,尤其是一些需要占用土地的大型建设项目,或是占用土地发展养殖业的,占用土地的主体常常在未经有关部门的批准,擅自占用土地或是永久基本农田进行非法建设,侵害土地使用权人合法权益。

  但是,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甚至是非法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等违法行为,不仅会被处罚,而且还可能会面临着被拆的局面或被追究相关的法律责任。早在自然资源部发布的《关于完善早发现早制止严查处工作机制的意见》中就明确指出,对发现的违法行为,该拆除的必须拆除,该没收的必须没收,不得以罚款、补办手续取代,该追究责任的必须追究责任。

  近日发布的新《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又对土地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再次加大,大幅度提高对违法占地的罚款标准。下面我们就结合新《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的有关规定来看一下违法占地的处罚标准

  新《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至六十一条就土地违法处罚做了详尽的规定。

  新《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非法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或者挖塘养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占用面积处耕地开垦费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破坏种植条件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就是说,在未经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在耕地上建房、取土地、发展养殖业等,那么若不按照相关部门的要求及时改正,那么就是按照占用面积处耕地开垦费两倍以上、五倍以下进行罚款,破坏种植条件的,未按照相关部门要求改正或治理的,那么同样也会被罚款,严重者可能还会被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按占用面积处土地复垦费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行政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简单点来说就是,需要临时用地的,在用完之后需要马上恢复土地原状,如果在临时用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那么在不限期拆除的情况下,则会被处5倍以上或是10倍以下的罚款,并且逾期不拆除的,还会被法院强拆。

  第五十四、五十五条、五十六条规定,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违法所得的10%以上50%以下;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5倍以上10倍以下;破坏黑土地等优质耕地的,从重处罚;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土地复垦费的2倍以上5倍以下。

  就是说,非法买卖或者是通过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将原有的罚款非法所得50%以下,调整为罚款违法所得10%以上、50%以下。对违法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是在耕地上建房、采石、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导致土地荒漠化的行为,将由原来罚款耕地开垦费两倍以下,调整为罚款耕地开垦费两倍以上、五倍以下,对破坏黑土地等段质耕地的,还会从重处罚。对拒不履行土地复垦的,或没有按照相关部门的要求限期改正的、逾期不改正的,那么则会按土地复垦费两倍以上、五倍以下处罚,临时用地一年内不复垦的,则会按照非法占地处罚。

  除此以外,新《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五十九条、六十条还规定,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0元以上500元以下;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违法所得的10%以上30%以下。

  即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那么将按照每平方米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进行处罚。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将按照每平方米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标准进行处罚。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通过出让、转让使用权或者出租等方式用于非农业建设,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将按照违法所得的10%以上、30%以下进行处罚。

  从上以规定中我们可以得知,新《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对土地违法行为罚款标准做了较大的调整,以非法占用土地为例,罚款标准为每平方米100至1000元,这意味着非法占地一亩,罚款额从最低6万余元至最高60余万元。

  对此,北京圣运律师要提醒大家,不论是因公共利益实施的土地征收,还是村民、企业占用土地发展养殖业,建房,一定要遵守相关的法律法规,依法审批,千万不要心存侥幸,在未批准的情况下非法占用土地进行建设,否则将面临着巨大的处罚。

四、北京专业拆迁律师谈征地拆迁中,关于这两个文件,一定要注意它的有效期限

  想必大家都知道,但凡建设项目需要占用我们的土地(包括房屋所占用的土地)都需要通过征收的方式来拿到此地。但是一旦涉及到征收,那么就与我们被征收人的切身利益息息相关了。所以,在遇到征地拆迁时,广大被征收人就需要所有的征收行为,包括征收时间节点都要有一定的了解,尤其是对一些文件的有效期限,要格外注意。

  比如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地补偿安置在相关部门拟定好之后需要在征收范围内以书面的形式进行公布,公告期限至少是30天,在这30天内,被征收人如果对补偿安置方案有异议,那么则可以在30天内以书面的形式提出自己的意见,如果在这30天内没有提出,那相关部门日后就会按照补偿安置方案中的补偿标准进行。

  不过,从实践过程中来看,有的征收方在张贴补偿安置方案之后的几天内就自行撕毁了,所以额外地提醒大家一句,看到补偿安置方案之后马上针对补偿安置方案拍照、录像,这是很有必要的。

  当然了,除了补偿安置方案公布的期限之外,还需要注意评估报告申请复核、鉴定,针对违法行为提起了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期限都要注意。一般评估报告申请复核和鉴定的期限,只有10天,如果大家对评估报告不满意,那么就需要在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的10日内向房地产评估机构申请复核,如果对复核结果不满意,需要在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的10日内向鉴定机构申请鉴定。

  对于向有关部门提起行政复议的期限和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法定的复议期限是60天,诉讼期限是6个月。当然了,以下的两个期限是我们今天要重点来说的,这直接关系着被征收人的利益及土地征收是否合法。

  第一个是评估报告的有效期限

  评估报告是征地拆迁中必须要有的一份文件,该文件是可直接作为对被征收人进行补偿的依据。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中的规定,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一般来说,无论是整体的评估报告还是分户评估报告,评估机构在实地查勘对被征收人的房屋进行评估以后,需要及时地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评估报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要将分户评估报告转交给被征收人。

  因为,评估报告的有限期限只有一年。根据《房地产抵押估价指导意见》中的规定,估价报告应用有效期从估价报告出具之日起计算,不得超过一年。也就是说,相关部门应当要在一年之内与被征收人就补偿事宜签订补偿安置协议或是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但实践过程中,有的征收方在收到评估报告之后或是评估机构在出具评估报告之后,迟迟没有将评估报告转交给被征收人,而是几年后才将评估报告送达给被征收人,或是几年后才依据评估报告作出补偿决定,这显然对被征收人来说是非常不利的。

  因为从相关的法律法规中来看,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评估时点应当是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之日为时点,而用于房屋产权置换房屋价值评估时点应与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时点一致。

  也就是说,给予被征收人的补偿从原则上来说,是不能低于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之日被征收房屋周边的市场价格。但这前提是,评估机构所出具的评估报告必须是有依法及时送达给被征收人,如果是一两年以后甚至是多年以后才送达给予被征收人的,倘若在这期间如果房地产市场价格有变动,那么,相关部门还按照几年前出具的评估报告对被征收人进行补偿则是说不过去的,自然就会造成被征收人的补偿有所偏低。

  因此,北京圣运律师这里再提醒大家一下,如果遇到房屋征收部门在收到评估报告后没有及时送达给自己,而是几年后才送给自己的,那么被征收人心里一定要有数,这一份评估报告肯定有问题,可以先向房地产评估机构提出自己意见,若相关部门置之不理,那尽快通过法律途径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第二个是征地批复的有效期限

  另外,征地批复也是土地征收中必须要有的一份文件。根据《土地管理法》中的规定,土地征收必须要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在获得有关部门的批准后,有关部门一般会作出征地批复这一份文件,征收方在拿到征地批复以后,需要在征收范围内以书面的形式告知大家,即发布征收土地公告。

  不过,这里需要让大家注意的是,征地批复是一份有有效期限的文件,该文件的有效期限一般只有两年,一旦过了两年,那么该征地批复就会自动失效。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中的规定,“严禁闲置土地。农用地转用手续批准后,满2年未实施具体征地或用地行为的,批准文件自动失效...”

  所以,相关部门在马上实际占用土地时,一定要让他们出示征地批复文件(实践中,有很多征收方会在没有拿到征地批复的情况下,提前先占用土地),倘若他们迟迟不出示征地批复文件,或者说是征地批复的落款日期已经远远超过了两年,那么,此次土地征收就违反了法律法规,属于未批先占,是侵害被征收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此时广大被征收人就需要及时地咨询专业律师,并在专业律师的帮助下,尽早通过法律途径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五、人民法院案例库谈集体经济组织无权以村民会议形式剥夺或变相剥夺村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

  基本案情

  李某甲诉称,李某甲与某村村民李某乙于2000年结婚,2001年从该村分得土地。2010年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但户口未迁出,一直为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也未在其他地方分配土地。后因村内土地被占,自2011年至2014年,某村委会一直向原告发放土地补偿款,但2014年村委会成员换届后,新任村主任拒不为原告发放土地补偿款,经责任管区及镇政府协调,为原告发放了截至2018年度的土地补偿款。现2019年度、2020年度土地补偿款,被告某村委会一直未给原告发放,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度、2020年度土地补偿款共计7 700元。

  某村委会辩称,李某甲系该村空挂户口,不属于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00年李某甲与李某乙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女孩,2010年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夫妻婚姻关系解除,家庭户口关系改变,李某甲离婚后长期不在该村居住,大约2012年李某甲与他人再婚,并生有儿子,户口继续挂在该村。李某乙再婚并把妻子户口落于该村,一个未迁出,一个新进入的户口问题,给全体村民集体经济利益带来重大侵害,让蒙受利益损害的大部分村民提出抗议,并多次要求村委会必须公平公正,保护村民的经济财产,不应被他人占有集体经济利益。故经村委会慎重考虑,按照有关程序多次召开党员代表大会,经多次会议决定表决,李某甲在该村是悬挂户口,再婚后不及时迁出户口,不符合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不再享受本村村民任何集体待遇。李某甲再婚后,已经有了新的家庭和固定住所,并离婚多年,原则上应把户口迁出,李某甲出于个人目的,长期把户口悬挂在该村,享受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造成了很多群众矛盾。村委会主任与李某甲并无个人恩怨,他个人也无权力随意表态,按村民自治委员会章程,关于村民反映的重大事项决策,村两委按程序必须提交村民代表议事会来解决通过,2018年7月5日、2020年11月5日该村两次党员代表大会一致表决,2019年后李某甲不再享受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及任何待遇。因此,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李某甲与某村村民李某乙结婚后,户口迁入某村,并于2001年从该村分得土地,成为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10年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后李某甲再婚改嫁。李某乙再婚后,李某甲的户口从李某乙家的户口本上迁出,但仍然单独落户在某村。因该村的土地包括李某甲从该村分得的土地被占用,被告某村委会每年向该村被占地的村民发放土地补偿款,2011年至2014年间向李某甲发放了相应数额的土地补偿款,但2014年年底被告某村委会换届选举后,不再向李某甲发放土地补偿款,经镇政府和管区领导协调某村委会未果,镇党委政府经研究决定从某村委会的占地补偿款中扣留应当发放给李某甲的占地补偿款,由镇政府代为发放,并已按年度发放至2018年,但2019年度、2020年度的占地补偿款未向李某甲发放。某村委会已向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发放了2019年度土地补偿款3 850元、2020年度土地补偿款3 850元,但未向原告李某甲发放2019年度、2020年度的土地补偿款。某村委会在2018年7月5日召开的党员及村民会议上曾通过一项决议,有24名代表签字表决不同意李某甲继续在某村享受土地补偿款,2020年11月25日某村委会再次召开村两委会议,5名参会人员通过决议决定原告李某甲自2019年之后不再享受该村的土地补偿款。李某甲因未能分配到2019年度、2020年度的土地补偿款,诉至法院。

  山东省邹平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7日作出(2020)鲁1626民初5279号民事判决:某村委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李某甲2019年度、2020年度土地补偿款共计7700元。宣判后,某村委会提出上诉。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26日作出(2021)鲁16民终115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2000年李某甲因结婚将户口迁入某村并从某村分得土地,取得了某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虽然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后均各自再婚,但李某甲户口始终在某村。而李某甲自其所分土地被占用后已经连续数年分得土地补偿款,故即使李某甲离婚后因无居所并未在某村生活,也并不因此而失去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根据2018年修正的《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及《妇女权益保障法》(2018年修正)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之规定,虽然村民会议决议是某村村民自治的表现,但其决议亦不可违反法律规定否认李某甲的集体组织成员资格。一审法院认定李某甲有权分得土地补偿款正确。综上所述,某村委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裁判要旨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得以任何形式,例如以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形式限制或剥夺成员的合法权益,人为造成成员权的不平等。虽然村民会议决议是村民自治的表现,但是村民会议决议无权剥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也无权剥夺村民应当享有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否则,即使经过民主程序议定、以村民会议的形式作出决议,亦因违反基本国策和法律规定而应为无效决议。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55条第1款、第56条第1款、第72条、第7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1条、第22条

  一审:山东省邹平市人民法院(2020)鲁1626民初第5279号民事判决(2020年10月28日);二审: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16民终1155号民事判决(2021年4月26日)

  来源:鲁法行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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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参考:【头条】中纪委谈谎报附属物,侵占、挪用补偿款,村民可这样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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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编辑:庞翔
内容审核:黎雪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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