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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圣运拆迁律师谈想要避免拆迁补偿协议中的“隐形风险”,就要学会这些!,征地拆迁风险

北京圣运拆迁律师谈想要避免拆迁补偿协议中的“隐形风险”,就要学会这些!,征地拆迁风险

更新时间:2024-12-27 02:05  发布:2024-09-24 11:52  文章来源: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

文章简介:北京圣运拆迁律师谈想要避免拆迁补偿协议中的“隐形风险”,就要学会这些!,在征地拆迁当中安置补偿协议是相当的重要,这份看似简单的补偿协议里面经常隐藏着被拆迁人不知的秘密。如果稍不留神,就有可能陷入万劫不复的圈套里。当然了,在签这份安置

北京圣运拆迁律师谈想要避免拆迁补偿协议中的“隐形风险”,就要学会这些!,征地拆迁风险

一、北京圣运拆迁律师谈想要避免拆迁补偿协议中的“隐形风险”,就要学会这些!,征地拆迁风险

  在征地拆迁当中安置补偿协议是相当的重要,这份看似简单的补偿协议里面经常隐藏着被拆迁人不知的秘密。如果稍不留神,就有可能陷入万劫不复的圈套里。

  当然了,在签这份安置补偿协议的时候我们首先要弄明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取得的拆迁人与房屋所有人、承租人之间签订的有关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协议。其次也要知道房屋应包含以下主要内容:

  1、被拆迁房屋的具体情况。被拆迁人一定要注意房屋的建筑面积,私房以房产证上登记的面积为准,公有居住房屋则以租赁单上记载的为基础,按照房屋类型乘以一定的系数,换算成建筑面积。

  2、货币补偿的金额。货币补偿金额一般都是根据评估方法来确定,如果评估低于公布的补偿标准,则会以最低的补偿标准进行补偿,若高于最低补偿标准,则会以评估价补偿。同时,如果大家对评估有疑问的话,可进行法律途径维权。

  3、合同要明确拆迁支票的具体支付时间,以防到时拖拉。

 4、搬迁时间,就是被拆迁人具体什么时间搬走。

  5、双方当事人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一般有提前搬迁可享受的奖励款,空调拆装、搬家费的补贴等。如果被拆迁人选择房屋调换方式安置的,协议中还应当包括安置房屋具体情况,如房屋的价值金额、面积、地点和层次等。

  其次,如果双方达成了和谐一致的想法,那么拆迁安置协议的合同则是重中之重。在合同方面,作为被拆迁方,一定要认真详细的查看安置补偿协议之后再做决定,以免损失惨重。

二、违法建筑被拆除后,建筑材料的价值是否予以赔偿?

  拆违领域实践中,违法建筑遭强制拆除的情形并不少见,同时,对违法建筑的强制拆除必然导致部分建筑材料的毁损甚至灭失。根据司法实践的相关裁判观点,建筑材料损失能否主张仍需区分情况确定。那么,违建被拆除后,建筑材料的价值是否予以赔偿?

  法信 · 裁判规则

  1.行政机关未经法定告知程序,剥夺了相对人自行救济的权利导致建筑材料损失扩大的应当予以赔偿——唐某诉执法机关城乡建设强制拆除行政行为违法案

  案例要旨:在强拆程序合法的情况下,相对人不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拆除,应视为放弃建筑材料的所有权,行政机关对建筑材料的毁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在违法拆除的情况下,建筑物违章状态不确定或虽然违章状态确定,但相对人可自行拆除以最大限度保护自己对建筑材料享有的物权价值,行政机关剥夺了相对人自行拆除权,则应给予适当赔偿。赔偿应限定在建筑材料可能减少的合理损失范围内。行政机关的赔偿应与其过错相适应,但是违章拆除造成损失的根本原因却在于相对人的违法行为,因此,赔偿范围仅限于理论上可救济的范围,即相对人通过自行拆除可以减少的损失。对于与建筑物融为一体、可分性不强的建筑材料,无论由谁拆除,均会导致该部分建筑材料的毁损,此类建筑材料不在赔偿范畴之内;对于虽依附于违章建筑但具有独立性、可分性的,且拆除后价值减损较小的建筑材料,如门窗等,若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造成建筑材料价值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予以赔偿。

  来源:《人民法院报》 2016年9月29日第7版

  2.行政机关违法强制拆除造成可回收、利用的废旧建筑材料损失的,依法应当予以赔偿——闫立忱诉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政府强制清除地上附着物并行政赔偿案

  案例要旨:违法建筑物、构筑物,不属于合法权益范畴。但是,通过适当、合法方式拆除可得的废旧建筑材料,属于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行政机关违法强制拆除造成可回收、利用的废旧建筑材料损失的,依法应当予以赔偿。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2016)最高法行申605号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发布《东北三省行政审判案例要旨(二)》

  3.如果行政机关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且因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等原因造成当事人的合法财产受到毁损的,应当根据建筑材料的合理价值、违法强制拆除行为造成的合理损失等因素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王某诉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

  案例要旨:1.违法建设本身不属于合法的财产权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行政机关赔偿违法建设损失的,人民法院不应支持。拆除违法建设过程中存在可回收再利用的建筑材料的,行政机关应当给予当事人自行清理建筑残值的机会。如果行政机关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且因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等原因造成当事人的合法财产受到毁损的,应当根据建筑材料的合理价值、违法强制拆除行为造成的合理损失等因素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北京四中院2018年度行政审判十大典型案例

  4.行政机关在对违法建设实施强制拆除的过程中导致建筑材料受到明显不合理、过度毁损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郭桂军诉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

  案例要旨:违法建设不属于合法的财产权益,行政机关对违法建设的拆除自然不会产生国家赔偿。但建设本身违法并不意味着建筑材料亦随之变成非法财物。建筑材料属于当事人的合法财产。行政机关在对违法建设实施强制拆除的过程中,若违反法定程序及采取的手段、方式不适中、不正当,导致建筑材料受到明显不合理、过度毁损的,应当根据建筑材料的合理价值、违法强制拆除行为造成的合理损失等因素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2017)最高法行申3854号

  来源:法信精选

  5.行政机关因强制拆除违法建筑手段、方式不当,造成当事人建筑材料合法权益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青岛久久模具有限公司、袁克玖诉即墨市北安街道办事处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案

  案例要旨:违法建筑物、构筑物中的建筑材料,属于当事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属于法律予以保护的财产,因行政机关强制拆除手段、方式不当,造成当事人建筑材料合法权益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审理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7)鲁行再14号

  来源:法信精选

  6.违建被拆除后,不存在因拆除方式不当等导致损失扩大的情况,建筑材料的价值不予赔偿——陈雅琳诉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政府、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政府解甲庄街道办事处、烟台市莱山围子山省级自然保护区管理中心行政赔偿案

  案例要旨:建筑物因未办理建设用地、规划等审批手续,不具有合法性,强制拆除后不应予赔偿。对于构成该建筑物的砖石等建筑材料,相对人虽对其拥有合法权益,但因其与建筑物融为一体,已成为建筑物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在拆除过程中无法单独保留其价值,一旦拆除就失去全部价值,不存在因拆除方式不当等导致损失扩大的情况。且相对人并未提供案涉建筑物建筑材料可回收利用价值的直接证据,其主张的砖石等建筑材料损失,法院不应予支持。

  审理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1)鲁行赔终37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日期 2021-05-11

  法信 ·司法观点

  因房屋强拆引发的行政赔偿,造成的财产损失应该如何主张?

  首先,违法建设本身不能以不动产受到损害为理由获得行政赔偿,但是建筑人对建造物花费的建筑材料、装饰、装修以及屋内家具、设备等项目仍然具有单独的合法权利,如果该部分由于执法机关的严重过错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可以成本价折算成新后获得赔偿。

  在诉讼中并不能一概以非法利益为由剥夺原告对其合法利益遭受损害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此在行政赔偿案件中,区分合法利益与非法利益十分关键。

  理论上来说,行政赔偿获赔的金额应当是拆迁方违法强拆所造成的实际损失与当事人如果自行拆除建筑可能造成的损失之间的差额,其中视拆迁方强拆过程中具体的违法情况,获赔的情况也不尽相同。

  这种情况说的是执法部门在实施强制拆除前,没有按法律规定作出限期拆除决定、强制拆除决定,也没有经过催告,没有告知当事人进行陈诉申辩、复议诉讼的权利,给予当事人自行拆除的时间过短,或进行突击拆除、夜间拆除等,剥夺了当事人自行小心拆除建筑物,尽可能减少损失的机会,以至于损失扩大化。

  对于此种情况,法院的做法有三处值得注意:

  第一,损失金额以建材价值为准,或者是还要减去当事人自行拆除所不可避免的损失。从理论上来说,以后者为准更为合乎逻辑,但是实际情况中,由于当事人房屋已经被拆除,进行司法鉴定的难度可能较大,所以实际情况中存在直接以建材成本折算成新后酌情予以赔偿。

  第二,建材成本的计算范围包括哪些。有的法院认为如砖墙、钢筋、水泥等建材虽然当事人具有合法所有权,但其已经成为建筑物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在拆除中无法单独保留其价值,一旦拆除就失去全部价值,不能以成新率计算赔偿,能够获赔的只有门窗、附属装修等可以取下,重复利用率高的部分。而对于其他的间接诸如交通费等相关费用,法院一般不认为属于直接损失,不予考虑。

  第三,执法部门在强拆实施时未尽注意义务导致房屋内财物造成不必要的损失。此种情况指的是政府在实施强制拆除过程中,没有按规定对屋内财产进行搬离、登记造册、妥善保管,或是因强拆损害了违法建筑范围之外的合法权益的受损。

  对于这种情况,根据《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规定,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对因受被诉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失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2条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当事人需要对损害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在实际情况中,由于房屋已经灭失,原告方作为弱势一方,很难对损害数额进行充分的举证,此时,原告只要能对损害事实进行初步举证,符合常情常理,往往能获得法院的支持,而超出常识常理如果没有确凿证据的则不能获得支持。因此,如果房屋内存在价值超出一般市场价格的家具、设备等的情况,应当在可能的情况下事先留存证据证明其价值,否则法院难以支持。

  另外,在强制拆除后,留存的建材物料的所有权归当事人所有,如果政府自行清理,则可以就此要求赔偿,反之,如果建材残料留存现场,因当事人自身疏于管理以至于生锈、霉变导致损失的,则不能因此获得赔偿。

  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9条规定,原告确有证据证明被告持有的证据对原告有利,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可以推定原告的主张成立。而政府在强拆过程中往往会使用录像等手段留存有强拆时的证据,可以以此为由要求政府提供,证明原告方的屋内财产情况。

  由于《国家赔偿法》修订后,并不要求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违法才能申请行政赔偿,重心转移至原告合法利益遭受损害应得到救济的层面。所以即使政府不存在程序违法,仍然有可以申请行政赔偿的可能。

  (摘自《企业征收拆迁关停维权百问百答.行政赔偿纠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8年10月出版,第39-42页。)

  来源:法信

三、山东省司法厅谈新修订行政处罚法贯彻实施工作指引

山东省司法厅关于印发

《新修订行政处罚法贯彻实施工作指引》的函

  省有关部门、单位,各市司法局:

  为贯彻实施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为行政执法人员正确理解法律规定提供帮助,山东省司法厅编制了《新修订行政处罚法贯彻实施工作指引》,现印发给你们。

  山东省司法厅

  2021年11月18日

说 明

  行政处罚是行政执法的重要内容,是国家法律责任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保障法律、法规贯彻施行的重要手段。《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于1996年3月17日经第八届全国人大第四次会议通过,2009年、2017年先后两次对个别条文进行了修正。2021年1月22日,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经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7月15日施行。

  为切实做好新修订行政处罚法的贯彻实施,我们参考全国人大法工委、司法部有关参与修法人员的著作、答记者问、文稿、报告、授课稿等材料以及有关专家学者的著作,借鉴广东省等先进省份做法,结合我省行政执法工作实际,汇编形成《新修订行政处罚法贯彻实施工作指引》,对修订后的相关重点条款和重要内容以问答的形式进行解读,仅用于帮助行政执法人员学习、理解法律规定。实务操作中如有不同做法,请遵照权威机关解释执行。

  新修订行政处罚法贯彻实施

  工 作 指 引

  按照行政处罚法整体框架和修订要点,本工作指引分为总则篇、行政处罚种类篇、行政处罚主体篇、行政处罚管辖篇、行政处罚适用篇、行政处罚程序篇、行政处罚责任篇以及其它知识篇共八篇43条。

  一、总则篇

  1.修订行政处罚法的目的和重要意义是什么?

  答:作为我国第一部单行行政程序法,1996年行政处罚法的颁布施行,对增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政理念,依法惩处各类行政违法行为,解决乱处罚问题,保护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等发挥了重要作用。其中,当事人陈述、申辩权、听证申请权的告知程序,“一事不再罚”原则,罚缴分离制度等,对于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保障相对人合法权益起到了积极作用。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特别是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推进全面依法治国,对行政执法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为解决长期以来执法实践中遇到的突出问题,进一步完善行政处罚制度,满足当前行政执法新要求,在总结多年来行政处罚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行政处罚法进行了全面修订。这是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法治思想和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决策部署,在法治轨道上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大举措;是深入推进依法行政,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推动法治政府建设率先突破的迫切需要;是加快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健全规范共同行政行为和行政程序法律制度的必然要求。

  二、行政处罚种类篇

  2.如何理解行政处罚法定原则?

  答:与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征收征用、行政确认等其他种类的行政执法行为相比,行政处罚具有的惩戒性质,加上其范围广、数量大、适用多等特点,使其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生产生活联系更紧密。因此,行政处罚必须严格遵循法定原则。

  行政处罚法第4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此条是处罚法定原则的集中体现,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含义:一是依据法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必须有明确的法定依据。即只有那些已经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明文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才能给予行政处罚。二是对象法定。行政处罚的对象是实施了违反行政管理秩序行为的行政相对人,包括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三是主体法定。行政处罚由法定的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授权范围内与行政机关一样行使行政处罚法。四是程序法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进行。行政处罚法作为行政处罚领域的通用性法律,对实施行政处罚的程序作了较为全面、系统的规定,如信息公开、调查取证、处罚事前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法制审核、听证、办案期限、送达等,行政机关应当严格履行,否则会影响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

  3.行政处罚的设定权限如何划分?

  答: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法规和规章设定。除法律、法规、规章外,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

  (1)法律的设定权限。按照行政处罚法第10条规定,法律可以设定各种行政处罚。

  (2)行政法规的设定权限。按照行政处罚法第11条第1款、第3款规定,行政法规的设定权分三个层次:一是尚未制定法律的情况下,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其他行政处罚;二是已经有上位法律的情况下,法律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处罚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规定的给予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范围内规定;三是上位法律规定了违法行为,但未作行政处罚规定,行政法规可以补充设定行政处罚。

  (3)地方性法规的设定权限。按照行政处罚法第12条规定,地方性法规的设定权与行政法规类似,也分为三个层次:一是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况下,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销营业执照以外的行政处罚。需要说明的是,根据行政处罚法第9条规定,地方性法规不得创设新的行政处罚种类。二是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已作出处罚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范围内规定。三是上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了违法行为,但未作行政处罚规定,地方性法规可以补充设定行政处罚。

  (4)国务院部门规章的设定权限。根据行政处罚法第13条规定,国务院部门规章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国务院部门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警告、通报批评或者一定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罚款的限额由国务院规定。

  (5)地方政府规章的设定权限。根据行政处罚法第14条规定,地方政府规章可以在法律、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尚未制定法律、法规的,地方政府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警告、通报批评或者一定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罚款的限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

  4.行政处罚的定义是什么?

  答: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第2条首次明确了行政处罚的定义,即:行政处罚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减损权益或者增加义务的方式予以惩戒的行为。从定义上来看,行政处罚具备五个特性:一是制裁性。这是行政处罚的基本属性,体现在“以减损权益或者增加义务的方式予以惩戒”。二是行政性。行政处罚是行政机关作出的。三是法定性。即行政处罚应当由法定主体按照法定程序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相对人作出和执行。四是处分性。即行政处罚是基于行政机关的单方行为导致的财产、人身的变动,区别于行政许可等依申请的行政行为,其对当事人权益的处置是终局性的,一旦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在没有被依法撤销之前,原则上都需要执行。五是外部性。即处罚的对象是行政相对人,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践中判断单行法律、法规、规章中规定的某一行政行为是否是行政处罚,应当按照此定义进行界定。

  5.行政处罚的种类有哪些?

  答:行政处罚法第9条明确了行政处罚的种类。本次修订将列举的行政处罚种类由8类扩展到13类,增加了通报批评、降低资质等级、责令关闭、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限制从业等5类。按照行政法学上的划分标准,这13类行政处罚种类大致可以归为名誉罚、财产罚、资格罚、行为罚和人身罚。

  一是名誉罚,包括警告、通报批评两种。警告是指行政机关对有违法行为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告诫,使其认识自己违法所在和如何改正的一种处罚种类。警告是行政处罚中最轻的一种,一般适用于较为轻微、对社会危害程度不大的违法行为,可以当场作出。通报批评,同仅限于行政处罚机关和当事人知晓范围的警告不同,是指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人在一定范围内通过书面批评加以谴责和告诫,指出其违法行为,避免其再犯。相对于警告,通报批评的知晓范围要比警告更广一些,谴责程度也比警告要重。

  二是财产罚,包括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等形式。罚款,是对当事人的一种经济性制裁,通过使当事人财产受到损失的方法达到惩戒目的。罚款是最为常用、最普遍的行政处罚种类,存在于大量的行政法律规范中,也是行政执法人员使用数量最多的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将当事人因实施违法行为而获得的款项强制无偿收归国有的一种行政处罚。没收非法财物,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将当事人从事违法行为过程中的违禁物品、违法财物和违法工具强制无偿收归国有的一种行政处罚。

  三是资格罚,包括暂扣许可证件、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等形式。暂扣许可证件,是指行政机关通过依法暂时扣留当事人合法持有的行政机关颁发的许可证件,以达到暂时剥夺当事人从事某项生产经营活动、执业权利的目的。许可证件主要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据《行政许可法》,经依法审查,准予从事特定活动所颁发的许可证件,包括但不限于许可证、执照。降低资质等级,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当事人所取得的行政许可由较高等级降为较低等级,限制当事人生产经营活动范围的行政处罚。吊销许可证件,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当事人取消其持有的行政许可证件,剥夺当事人从事某项生产经营活动、执业权利的行政处罚。

  四是行为罚,包括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等。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是指行政机关依法限制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当事人从事新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扩大生产经营活动范围的行政处罚,包括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在吊销许可证件、注销登记、解除协议或者撤销特许经营权后的一定期限内禁止开展相关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是指行政机关依法禁止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从事全部或者部分生产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责令关闭,是指行政机关依法禁止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当事人从事全部生产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限制从业,是指行政机关依法限制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公民从事一定职业的行政处罚。

  五是人身罚,主要指行政拘留。行政拘留,是指行政机关在一定期限内限制当事人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也是相对于财产罚等其他处罚种类,对自然人最为严重的行政处罚。因此,我国一直以来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的设定和实施主体限制很严格,规定只能由法律设定,同时只能由公安机关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机关行使。

  需要说明的是,此次修订增加列举的行政处罚种类,并非新创设的行政处罚,而是散见于现行法律、行政法规中的已规定的行政处罚。除上述13类行政处罚种类外,考虑到行政管理的复杂性,允许法律、行政法规根据实际情况,在权限范围内增加新的行政处罚种类,作为兜底条款。

  三、行政处罚主体篇

  6.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必须具备的条件有哪些?

  答:《行政处罚法》第17条规定:“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必须符合两个重要条件:一是必须是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首先,只有具有外部行政管理职能的行政机关才有可能具有行政处罚权。行政管理职能可以分为内部行政管理职能和外部行政管理职能。内部行政管理是指基于隶属关系对行政机关系统内部的人员和事务实施管理,其主要职责是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更好地履行外部行政管理职能,管理对象是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如各级人民政府的办公机构、人事机构、事务机构、咨询机构等履行的职能。外部行政管理是指依据法律的授权代表国家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施的行政管理。行政处罚是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施的惩戒,属于外部行政行为,因此,实施行政处罚的主体必须是具有外部行政管理职能的行政机关。其次,行政机关必须依法取得特定的行政处罚权。外部行政机关虽然享有管理社会事务的职权,但并不必然享有行政处罚权。行政处罚权必须经法律、法规、规章特别授予。就某一项具体的行政处罚权而言,必须要有明确的授权行政机关实施的法律依据,该行政机关才享有相应的行政处罚权。二是必须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机关行使行政处罚权,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职权范围内实施,包括职能权限和管辖权限。职能权限如按照行政处罚法第18条第3款的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机关行使。管辖权限如按照第22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行政机关管辖;第23条规定,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第24条规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决定,可以行使相关行政处罚权。第25条第1款规定,两个以上行政机关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的行政机关管辖。

  7.综合行政执法机关是指什么?

  答:行政处罚法第18条第1款规定:“国家在城市管理、市场监管、生态环境、文化市场、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农业等领域推行建立综合行政执法制度,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综合行政执法制度是将一定范围内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由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作出决定,由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目前,城市管理、市场监管、生态环境、文化市场、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农业等7个领域已经建立综合行政执法制度,相关的部门作为综合行政执法机关,集中行使国家授予的领域内有关行政处罚权。随着实践的发展,其他领域也可以建立综合行政执法制度,地方还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建立更高程度、更大范围的综合行政执法制度。

  8.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需要符合哪些要求?

  答:行政处罚法第19条规定:“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被授权组织以自己名义实施行政处罚,独立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是有明确的法律、法规依据。由于授权实施行政处罚的主体只能是法律、法规,因此,被授权组织只能实施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明确授权其实施的某种特定的行政处罚。二是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实施行政处罚,只能在法律、法规授权的范围内实施处罚,不得超越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否则就是越权实施行政处罚。

  9.委托处罚需要注意哪些问题?

  答:(1)有委托依据。按照行政处罚法第20条第1款的规定,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其他组织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行政处罚权不能委托。

  (2)受委托组织必须符合一定条件。按照行政处罚法第21条规定,受委托组织必须符合三个条件:一是依法成立并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二是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并取得行政执法资格的工作人员;三是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有条件组织进行相应的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

  (3)需要依法办理委托手续。一是书面委托。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的具体事项、权限、期限等内容。二是向社会公布。委托行政机关和受委托组织均应当将委托书向社会公布。

  (4)委托不转移法律责任。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四、行政处罚管辖篇

  10.乡镇街道是否具备行政处罚案件的管辖权?

  答:原行政处罚法第20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新处罚法也延续了管辖的一般原则。长期以来,除了少数行政法规赋予乡镇街道个别行政处罚权外,乡镇街道基本不行使行政处罚。为了解决基层管理中“看得见的管不了、管得了的看不见”的突出问题,新行政处罚法第24条对行政处罚权下放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行使作出了具体规定,这是贯彻落实党中央推进行政执法权限和力量向基层延伸和下沉的改革要求。向乡镇、街道下放行政处罚权应把握以下几点:一是乡镇街道不能直接依据新行政处罚法实施行政处罚。新行政处罚法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来决定将有关行政处罚权交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行使。二是采取灵活、开放的授权模式。省、自治区、直辖市既可以是省级政府,也可以是省级人大。“决定”方式既可以是省政府规章、决定、规范性文件,也可以是省级地方性法规、人大决定。“交由”既可以是授权,也可以是委托。三是对放权作出必要限制。将行政处罚权下放乡镇街道需要符合三个条件:基层管理迫切需要、县级人民政府部门的行政处罚权、乡镇街道能够有效承接。四是为了保障“放得下、接得住”,对乡镇街道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提出了明确要求。乡镇街道要加强能力建设,按照规定范围、依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不能一放了之,要加强组织协调、业务指导、执法监督。

  11.行政处罚管辖争议发生后如何处理?

  答:《行政处罚法》第25条第2款对管辖争议处理规定了两种方式:一是行政机关对管辖发生争议的,先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二是行政机关对管辖发生争议的,直接由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是指共同上级中的第一级,比如县级政府部门之间发生行政处罚案件管辖争议,县级人民政府即为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设区的市领域内不同县级政府部门之间发生行政处罚案件管辖权争议,设区的市政府或者市政府主管部门是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

  五、行政处罚适用篇

  12.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有哪些具体要求?

  答:新行政处罚法加大了对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的要求:

  一是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司法机关包括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移送,法律、行政法规等明确移送具体期限的,必须符合具体期限要求。

  二是对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但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司法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有关行政机关。有关行政机关是指实施行政处罚有关的行政机关。

  三是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与司法机关之间应当加强协调配合,建立健全案件移送制度,加强证据材料移交、接收衔接,完善案件处理信息通报机制。协调配合是相互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要做好与司法机关的协调配合,司法机关也要做好与行政处罚实施机关的协调配合。

  四是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行政机关尚未给予当事人罚款的,不再给予罚款。

  13.如何理解责令改正与行政处罚的关系?

  答:《行政处罚法》第28条第1款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所谓实施行政处罚时包括行政处罚的启动、调查取证、决定等全过程。考虑到实践中,有的违法行为可以立即改正,有的违法行为改正需要一定期限,《行政处罚法》第28条第1款特别强调行政机关纠正违法行为,可以采用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方式。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不具有惩戒性,不属于行政处罚。责令当事人改正的行政行为应当独立作出。

  14.新行政处罚法对没收违法所得作了哪些新规定?

  答:原行政处罚法规定了没收违法所得这一处罚种类,对于相关的处罚由单行法规定。在单行法没有规定的情况下,无法没收违法所得,导致某些领域中违法成本低、违法行为屡禁不止。新处罚法对没收违法所得制度进行了完善,具体包括以下四方面:

  一是对没收违法所得作了普遍授权。行政机关可以直接依照新行政处罚法第28条第2款作出没收违法所得的处罚决定。这一方面符合任何人不得因违法而获益的基本法理,另一方面也回应了执法实践需求。

  二是明确了违法所得的计算标准。新行政处罚法明确了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包含了成本。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有规定的,按照相关规定计算,如没收业务收入、没收所收取的检验费用、没收所收取的认证费用等。违法所得仅指因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仅指金钱不包括具体的有形物。另外,在具体计算违法所得时,违法行为已经发生,但尚未实际收到的款项,原则上也应计入违法所得。

  三是依法退赔。民法典、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等法律均明确在当事人财产不足以支付时,民事责任优先于刑事责任、行政责任。新行政处罚法明确依法退赔部分不予没收,在没收违法所得环节先行退赔,遵循了民事责任优先于行政责任的原则,降低了当事人的维权成本。对于法律关系复杂、经行政机关调查后难以确定的民事赔偿事项,该民事赔偿可通过司法途径解决。为此,新行政处罚法第74条第3款专门规定了国库退库制度:“除依法应当退还、退赔的外,财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

  四是违法与所得之间应当具有因果关系。“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表明所得款项来自违法行为,因此违法行为与所取得的款项之间具有直接的、客观的、常识认可的因果关系。

  15.“一事不再罚”和罚款就高规则如何理解和适用?

  答:新行政处罚法第29条规定了“一事不再罚”和罚款就高规则,即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

  按照本条规定,同一个违法行为无论是违反一个法律规范、还是违反数个法律规范,受一个行政主体管辖、还是数个行政主体管辖,如果应受的行政处罚种类是罚款,则只能罚款一次,但可以给予两次以上不同种类的行政处罚,比如一个处罚是罚款,另一个处罚是其他种类处罚,如吊销许可证件、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等。

  在坚持“一事不再罚”原则基础上,明确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表明“就高”不是以行政执法中具体处以的罚款数额为标准,而是以法律规范中罚款数额规定为标准:对于固定数额的罚款,直接适用罚款数额高的规定给予罚款;对于有幅度的罚款,“就高”先比较罚款上限,适用罚款上限高的规定;没有罚款上限或者罚款上限一致的,适用罚款下限高的规定;对于从形式上难以比较高低的,如一部法律规定罚款以违法所得为计算标准,另一部法律规定罚款以合同标的额为计算标准,则需要根据案情等实际情况来作出判断。

  16.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有哪些?

  答:新行政处罚法第33条对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和要求进行了补充完善,是基于监管目的而对行政处罚法定原则的调整,是合理原则、过罚相当原则、惩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的综合体现。主要包括以下情形:

  一是轻微不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需要满足行为轻微、及时改正、没有危害后果三个条件。实践操作中需要行政执法人员综合考虑相对人的过错程度、违法的情节等判断是否构成违法行为轻微。二是首违不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需要满足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及时改正三个条件。且此种情形属于可罚可不罚,是否不予处罚,需要行政执法人员行使裁量权,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种类、情节、危害后果是否轻微等来确定。对于如何构成初次违法的理解,新处罚法没有时限要求,可以由行政执法机关根据实际确定。三是无过错不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行政处罚法修改的一大亮点在于明确了行政处罚的主观归责原则,但未明确应受行政处罚行为人应当存在主观上的故意的一般要求,也未明确行政机关作为制裁机关的证明责任,而是明确由行为人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没有主观过错。四是其他情形。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

  同时,行政处罚法规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17.从轻、减轻处罚的情形有哪些?

  答:从轻处罚,是指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在法定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依法对行政相对人在几种所允许的处罚种类的幅度内选择较轻的种类或者在一种处罚种类的幅度内选择较低的方式或数额进行处罚。减轻处罚,是指行政机关在法定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最低限以下,对行政违法行为人实施行政处罚。包括选择比法定处罚种类更轻的处罚,以及在法定的处罚幅度最低限以下实施处罚。减轻处罚突破了有关处罚的法定种类和幅度,执法机关应当综合考虑具体案情慎重作出。

  修订后的行政处罚法在列举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形时,将“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修改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明确了行政执法人员可以直接适用本条规定,对符合以下情形的当事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一是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是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三是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四是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五是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本次修订增加了“受他人诱骗实施违法行为”和“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两种情形。

  除上述情形之外,行政处罚法第30条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31条规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5条第2款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当事人有从重、从轻或者减轻情节的,应当依法从重、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18.如何把握有关追诉时效的规定?

  答:行政处罚法第36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根据上述规定,对于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追责期限分以下几种情形:一是两年的追责期限。违法行为发生后的两年内,对该违法行为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未发现这一违法行为,在满两年后,无论何时发现这一违法事实,对当时的违法行为人也不再给予行政处罚。二是五年的追责期限。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追责期限延长至五年,即这类违法行为发生后的五年内,未被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发现,在满五年后,也不再给予行政处罚。三是例外规定。在行政处罚追责时效问题上,一般适用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但行政处罚法之外的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2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六个月内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的,不再处罚。四是期限的计算方式。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开始计算,即违法行为完成之日或者停止之日。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这里的“连续状态”是指当事人基于同一个违法故意,连续实施数个独立的行政违法行为,并触犯同一个行政处罚规定的情形。

  19.如何把握“从旧兼从轻”原则?

  答:新行政处罚法第37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但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法律、法规、规章已被修改或者废止,且新的规定处罚较轻或者不认为是违法的,适用新的规定。这主要是基于近年来我国法律法规修改比较频繁,管理对象、管理行为、违法行为的设定、社会危害性的考量等都在变化。规定从旧兼从轻的适用规则,即原则上适用旧法,但新法对行为人有利时,适用新法,体现了对当事人权益的保障。

  20.行政处罚决定无效制度有哪些新变化?

  答:原行政处罚法第3条第2款规定:“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新行政处罚法第38条规定:“行政处罚没有依据或者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行政处罚无效。违反法定程序构成重大且明显违法的,行政处罚无效。”这里有了更全面、更准确的标准,即在三种情况下,行政处罚无效:一是行政处罚没有依据的。没有依据,应当是指没有法律规范依据,即该行为并不是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处罚的行为。二是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无处罚资格,没有行政处罚权。三是违反法定程序构成重大且明显违法的。即并不是所有违反程序行为都无效,必须是构成重大且明显违法,影响实体决定内容的程序违法,才构成无效。比如未履行听证、回避、送达等关键程序。

  六、行政处罚程序篇

  21.什么是行政执法“三项制度”?

  答:行政执法“三项制度”即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2017年1月19日,经党中央、国务院同意印发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确定在32个地方和部门开展试点。2018年12月5日,经党中央、国务院同意,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此次修法,将行政执法“三项制度”上升为法律规范。

  22.行政执法公示制度的要求有哪些?

  答: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是指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通过一定载体,在行政处罚事前、事中、事后阶段,按照“谁处罚谁公示”原则,及时、主动向行政相对人和社会公示有关行政处罚信息,确保行政相对人和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主要包括:一是及时主动公开职责权限、实施程序、救济渠道、执法人员等信息;二是执法人员在调查、询问、现场检查、勘验时,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三是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四是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利用电子技术监控设备收集、固定违法事实的,应当经过法制和技术审核,确保电子技术监控设备符合标准、设置合理、标志明显,设置地点应当向社会公布。五是具有一定社会影响力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依法公开;六是公开的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变更、撤销、确认违法或者确认无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在3日内撤回相关信息并公开说明理由;七是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不宜公开的信息,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23.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如何把握?

  答:行政处罚法第58条规定了此项制度,重点把握以下几点。一是法制审核的时间界点。法制审核必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进行,禁止事后补办。二是法制审核的责任主体。《行政处罚法》第58条第1款明确,法制审核的主体是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行政机关中初次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这里的“初次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是指2017年修正后的行政处罚法自2018年1月1日实施以来,行政机关中第一次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2018年1月1日以前已经在行政机关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但未取得法律职业资格的人员,可继续从事法制审核工作。三是法制审核的适用情形。《行政处罚法》第58条第1款规定了几类情形: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直接关系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的;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其他情形。四是法制审核的具体内容。法制审核主要审核行政执法主体是否合法;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行政执法程序是否合法;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裁量基准运用是否适当;执法是否超越执法机关法定权限;行政执法文书是否完备、规范;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等。

  24.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的要求有哪些?

  答:行政处罚法第47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以文字、音像等形式,对行政处罚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进行全过程记录,归档保存。”需重点把握以下几点:一是规范文字记录。行政执法文书作为执法全过程记录的基本形式,是用以证明行政执法行为合法性和适当性的基础支撑,执法过程中制作的证据,如询问笔录、调查笔录、勘验笔录等,必须做到文字记录规范,并根据执法行为的种类、性质、流程等规范执法文书的制作,是正确实施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的基础。二是注重音像记录。音像记录作为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的重要形式,对现场检查、随机抽查、调查取证、证据保全、听证、行政强制、法律文书送达等容易引发争议的行政执法过程,具有重要意义。对直接涉及人身自由、生命健康、重大财产权益的现场执法活动和执法场所,要进行全过程音像记录。

  25.如何把握非现场行政处罚程序?

  答:行政处罚法第41条对电子技术监控设备的质量要求、设置、使用和程序等作出了全面规定,要重点理解以下五个要求:

  一是确保采用非现场执法方式于法有据。行政机关具体在哪些领域、哪些情形下可以单凭电子技术监控设备收集、固定的违法事实实施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行政法规确定。如果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尽管不影响利用电子技术监控设备收集电子证据,但不能实施非现场执法程序。

  二是确保电子技术监控设备质量过关、性能完备。利用电子技术监控设备收集、固定违法事实的,应当经过技术审核,确保电子技术监控设备符合标准。

  三是确保电子技术监控设备的设置科学合理、公开透明。利用电子技术监控设备收集、固定违法事实的,应当经过法制和技术审核,确保电子技术监控设备设置合理、标志明显,并要求将设置地点向社会公布,避免“暗中执法”,避免出现同一电子技术监控设备记录大量、重复的行政违法行为。

  四是确保电子技术监控设备记录内容准确无误、客观全面。电子技术监控设备记录违法事实应当真实、清晰、完整、准确。行政机关应当审核记录内容是否符合要求;未经审核或者经审核不符合要求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证据。

  五是确保电子技术监控设备记录信息有效告知当事人。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防止出现因告知不及时、不顺畅导致同一当事人被同一电子技术监控设备多次记录行政违法行为。既要及时告知,也要采取信息化手段或者其他措施,为当事人查询、陈述和申辩提供便利。同时强调不得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

  26.如何把握对执法人员的新要求?

  答:行政处罚法第42条对执法人员的执法作出了严格规定:“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执法人员应当文明执法,尊重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作为重要的行政执法活动,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重点把握四个方面:一是两人执法。本次修法,将原来规定于“一般程序”一节的“两人执法”,调整到“一般规定”一节中,并增加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只要法律没有例外规定,无论是简易程序还是一般程序,都需要两人执法。二是亮证执法。第52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第55条普通程序中,要求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要求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检查;第七十六条法律责任里规定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而上岗执法的,行政处罚机关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需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三是文明执法。执法人员应当文明执法,尊重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四是回避。原行政处罚法在一般程序中调查或者检查时,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关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新行政处罚法在一般规定中细化了回避情形,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当事人认为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有权申请回避。明确对回避申请应当依法审查,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决定作出之前,不停止调查。

  27.如何理解应急处罚规定中的依法快速、从重处罚?

  答:《突发事件应对法》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义务参与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在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或者公共卫生事件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可以采取一项或者多项应急处置措施,其中包括:迅速控制危险源,标明危险区域,封锁危险场所,划定警戒区,实行交通管制以及其他控制措施;依法从严惩处囤积居奇、哄抬物价、制假售假等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稳定市场价格,维护市场秩序;依法从严惩处哄抢财物、干扰破坏应急处置工作等扰乱社会序的行为,维护社会治安。

  发生突发事件时的紧急性、即时性是与平时状态不同的,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久拖不决或者处罚程度较轻,可能起不到应有的震慑、惩治效果,不利于突发事件处置。行政机关为了在突发事件发生时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社会危害,可以适用《行政处罚法》第49条特别规定,依法快速、从重处罚。该规定与《突发事件应对法》的有关规定相衔接,即“依法从严惩处囤积居奇、哄抬物价、制假售假等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稳定市场价格,维护市场秩序”;“依法从严惩处哄抢财物、干扰破坏应急处置工作等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维护社会治安”。

  “依法快速、从重处罚”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必须依法。只有在国家有关规定中有明确依据的,才能实施快速、从重处罚的程序。二是快速处罚。快速处罚并不意味着“简化程序”,该遵循的基本顺序、步骤以及时限必须遵守。“快速”的前提需要“依法”,在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缩短立案、调查取证、内部审批等流程的时间,一些程序可同时进行,在较短时间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三是从重处罚。即在法定的处罚幅度内选择较重的处罚幅度。在突发事件应对过程中发生的干扰破坏应急处置工作等行为,性质恶劣,危害后果大,从重处罚有利于在特殊时期更好地惩戒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起到稳定社会秩序、妥善应对突发事件的作用。

  28.如何把握行政处罚法关于证据的规定?

  答:行政处罚法第46条对证据的种类给予明确,这是修订后新增的内容,共8大类证据。

  一是书证。是指用文字、符号或图画所表达的思想内容来证明违法行为相关事实的证据。书证以书面形式所记载或者表达的、与违法事实相关联的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常见的书证包括合同书、公文、私人书信、租赁契约、结婚证、房产证、商标、信件、电报、牌号、车船票、各种运输单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协议等。

  二是物证。是指以物品、痕迹等客观物质实体的外形、性状、质地、规格等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如肇事交通工具、现场留下的物品和痕迹等。

  三是视听资料。是指以录音、录像、扫描等技术手段,将声音、图像、数据等转化为各种记录载体上的物理信号,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如音像磁带、计算机数据信息等。视听资料具有一定的准确性和直观性,包括图片、幻灯片等无声视觉资料,唱片、录音带等录音资料,电影片、声像光盘等影音资料。

  四是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聊记录、微博、微信、短信、电子签名等存储在服务器或者电子介质中的信息。

  五是证人证言。是指直接或者间接了解案件情况的证人就自己所知道的涉及违法行为的情况向行政机关所作的口头或书面陈述。口头陈述的,行政机关应当制作笔录;书面陈述的,证人应当签名并注明日期。证人证言属于直接言词证据,在行政执法证据中占据较高的地位和数量,是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依据。

  六是当事人的陈述。是指当事人向行政机关陈述有关违法行为的事实和理由所形成的证据材料。当事人陈述是保障当事人权利的重要手段,同时也是证明案件事实的重要方式。

  七是鉴定意见。是指具有专业技术特长的鉴定人接受委托或者指派,利用专门的仪器、设备,运用专业知识和科学技术,对行政处罚实施中涉及的专门性的事实问题进行鉴别判断并出具技术性结论的意见。

  八是勘验笔录、现场笔录。是指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对与行政案件有关的现场或者物品进行勘察、检验、测量、绘图、拍照,并用文字记载或者拍照、绘图等方式所作的记录。勘验笔录的作用在于保全固定证据,为发现线索、判明情况提供依据,为鉴定提供材料。

  现场笔录是指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对与行政案件有关的现场情况及其处理,当场制作的有关违法行为事实或者当场处罚情况的记录。现场笔录是执法人员对正在发生或者刚刚发生的现场情况制作的笔录,其作用在于避免证据消失、变化或者事后取证困难。

  29.如何把握简易程序?

  答: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20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通报批评不适用简易程序;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0.如何理解行政处罚案件90日的办理时限?

  答:本次修订增加了办案时限,行政处罚法第60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增加本条主要是为了防止久拖不决,使经济社会秩序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影响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如依法需要检验、检疫、检测、公告、听证、招标、拍卖、专家评审、鉴定,或者委托有关行政机关调查取证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法定期限内。行政处罚法没有规定时间的中止、中断、终止、延期等,需要通过配套立法予以解决。

  31.电子送达需要具备什么条件?

  答:新行政处罚法增加了电子送达方式,解决行政处罚文书送达难问题,规定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行政机关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32.如何理解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的告知程序?

  答:在行政处罚实施过程中,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和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同时要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重点把握三个方面:

  第一,行政机关有告知义务。一是告知是一项重要程序制度。告知程序是行政处罚的必经程序,对行政机关而言,是一项法定义务,必须履行;对当事人而言,是对其知情权的保护。二是告知程序是行政处罚公开、公正原则的具体体现。公正原则要求,行政处罚应当平等和公正地适用法律,其基本特征是:当事人必须获悉对他的处罚的内容和性质;当事人有陈述案情的机会;行政机关的处罚决定必须公正。

  第二,行政机关履行告知义务,必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实施行政处罚,即使是简易程序,行政机关也应当依法履行告知程序。行政处罚法第62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未向当事人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行政机关履行告知义务,内容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是指行政机关应当告诉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种类、具体数额或数量,具体的违法事实,对违法行为作出处罚决定的原因,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具体规定。二是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等权利,是当事人行使相应权利的前提。

  33.新行政处罚法对听证程序提出了哪些新要求?

  答:新行政处罚法对听证程序作了补充完善,来提高听证程序的运用比重。

  第一,扩大听证程序的适用范围。原行政处罚法规定了“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新行政处罚法扩大了听证范围,明确为“较大数额罚款;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等九类行政处罚。

  第二,完善了听证程序。一是适当延长要求听证的期限。新行政处罚法将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期限从在行政机关告知后的三日延长至五日。二是增加了当事人的义务。明确“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席听证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出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行政机关终止听证。”同时明确“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在笔录中注明。”

  第三,强化听证笔录的法律效力。原行政处罚法并未明确听证笔录的法律效力,这也是当事人申请听证不积极的重要原因。为进一步提高听证笔录的法律效率,新行政处罚法第65条规定:“听证结束后,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决定”,使听证笔录具有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重要或者主要根据的法律效力。

  34.行政处罚法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保护有哪些?

  答:根据修订后的《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相对人主要享有的权利包括知情权、确认权、陈述申辩权、申请回避权、要求听证权以及行政复议权、行政诉讼权、要求国家赔偿权等救济权利。

  一是知情权。知情权是指行政处罚的当事人在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有获悉行政机关拟作出行政处罚所认定的违法事实、证据采信、依据选择、裁量理由等情况的权利。知情权是当事人参与行政执法过程,及时行使陈述权、申辩权、听证权的基础。依据行政处罚法规定,所有行政处罚程序中依法公示的内容,都属于当事人知情的范围。

  二是确认权。确认权是指当事人对行政执法主体和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制作或送达的法律文书、票据等进行确认的权利。根据行政处罚法第42条第1款“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以及“执法人员在调查、询问、检查、现场勘验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这些都是对行政执法人员资格的确认。执法人员制作的调查笔录、询问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法律文书记载内容的真实性、全面性,要经当事人签字确认;记载内容与实际不符的,当事人有权要求更正。对执法机关送达的法律文书,包括行政处罚告知书、证据保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经当事人确认后签收。简易程序中当场收缴罚款的,执法人员必须出具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否则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三是陈述申辩权。行政处罚法第7条和第45条规定,行政机关给予当事人行政处罚的,当事人有权就自己的行为进行陈述和申辩。根据行政处罚法第44条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前,当事人即可行使陈述权和申辩权。

  四是申请回避权。行政处罚法第43条规定“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当事人认为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有权申请回避。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审查,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决定作出之前,不停止调查。”

  五是要求听证权。修订后的《行政处罚法》扩充了听证的范围、完善了听证的程序。要求听证权是《行政处罚法》赋予当事人的一项法定权利。

  六是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权。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是当事人的法定权利,也是当事人最重要的法定救济途径。对于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具体程序要求,在《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中均有明确规定,在此不再赘述。

  七是获得赔偿权。根据行政处罚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当事人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35.没收的非法财物如何处理?

  答:没收非法财物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非法财物予以没收的一种行政处罚。一般情况下行政机关没收的非法财物主要包括:不属于当事人所有,而是被其非法占有的财物;财物虽系当事人所有,但因其用于非法活动而被没收,例如用作赌资的金钱等;违禁品,即国家法律、法规明文禁止生产加工、保管、运输、销售的物品及在某些场所禁止携带的物品,如危险品、淫秽书刊、毒品等。

  2020年12月,财政部制定了《罚没财物管理办法》,对罚没财物处置等作了规定。根据该办法规定,罚没财物的处置主要包括几种方式:销毁、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拍卖、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捐赠。

  36.如何把握行政执法评议、考核?

  答:行政处罚法第75条第1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开展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规范和保障行政处罚的实施。

  评议考核的主要内容是行政执法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行使行政执法职权和履行法定义务的情况,包括行政执法的主体资格是否符合规定,行政执法行为是否符合执法权限,适用执法依据是否规范,行政执法程序是否合法,行政执法决定的内容是否合法、适当,行政执法决定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结果,案卷质量情况等。定期组织开展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有利于从制度上进一步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规范和保障行政处罚的实施。

  七、行政处罚责任篇

  37.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应当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答:行政处罚涉及对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和法人、其他组织的财产权的限制或剥夺,这些权利都是受《宪法》和法律保护的,没有法定依据,任何机关和组织不得剥夺。行政处罚法第76条第1款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依法”主要是指依照《公务员法》、《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以及《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等规定执行。

  38.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应当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答:根据行政处罚法第76条第1款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39.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应当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答:对违法者实施行政处罚,不仅要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种类和幅度进行,还应当遵守法定的程序,即不仅要符合实体法,还要符合程序法。根据行政处罚法第76条第1款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40.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违反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应当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答:行政处罚法第20条对行政机关委托受委托组织实施行政处罚作出了规定,明确行政处罚委托应从严把握,防止滥处罚,明确委托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的具体事项、权限、期限等内容,并向社会公布。如果行政机关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自行委托其他组织实施行政处罚,或者委托不符合行政处罚法第21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等,都属于违反行政处罚法第20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行为,应当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41.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其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应当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答:执法证件是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身份证明。根据行政处罚法第76条第1款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其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42.行政机关有该立案不立案、该制止违法行为不制止、该处罚不处罚、该移送不移送等情形,应当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答:行政处罚领域中,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有多种表现形式,包括该立案不立案、该制止违法行为未制止、该给予行政处罚未给予、该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给予了较轻的行政处罚、该移送司法机关不移送等情形。针对实践中行政机关的上述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法》第76条、第82条、第83条设定了相应法律责任,具体包括处分、刑事责任。

  八、其他知识篇

  43.如何理解工作日和法定节假日?

  答:本法中“二日”“三日”“五日”“七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期限的计算:开始日不计算在期限内,从次日起算;期限届满的最后一日是法定节假日的,以法定节假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期限届满日期;期限不包括在途时间,执法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不算过期,以邮戳为准。

来源:行政法实务

四、北京城市房屋拆迁律师谈违法建筑的认定必须要走这三步

  一般情况下,认定房屋是否是违法或是合法必须要走以下三步,如果没有以下三步,那么,即使房屋是真的违法建筑,他们的认定程序也是不合法的,被征收人同样可以针对他们的行为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一、立案调查取证

  1、必须由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上门调查

  根据《行政处罚法》中的规定,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违法建筑的调查可不是口头上说一说就能认定的事,必须要由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采取实地调查的方式上门调查。也就是说,执法部门在接到投诉、举报或是发现有违法事实存在的时候,应当要在7个工作日内立案受理,然后组织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实地调查取证,如果是2人以下,那则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2、执法人员必须要出示证件

  另外,该《行政处罚法》中还明确规定了,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要求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检查。

  简单地来说就是,执法部门组织的执法人员在上门调查取证明一定要出示相关的证件,即工作证,实践中,如果执法人员未主动出示有效证件,被征收人可以主动要求他们出示,倘若他们仍然以各种理由拒绝出示,那么,为了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建议马上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因为,从实践过程中来看,有的并非是执法部门的工作人员。

  3、对调查现场进行录音录像

  相关部门在调查阶段,需要记录下违法建筑的地理位置、面积、结构和修建时间等,要求当事人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土地权属证明或是其他相关的手续,并要制作询问笔录,让被征收人在上面签字确认,另外还要对调查过程中进行录音录像。

  实践中,如果相关部门并没有就询问笔录与被征收人确认,甚至就拍了两拍房屋的照片,啥也没有询问就走了,那这个调查过程肯定也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此时,作为被征收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一定要马上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

  二、履行告知义务

  根据《行政处罚法》中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也就是说,在实地调查过后,如果房屋确实是违法建筑的话,那么,相关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之前,还需要告知当事人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和理由以及其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如果当事人对此提出了陈述和申辩,那么,相关部门还需要认真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不得拒绝,倘若该事实和理由意见成立,则需要依法采纳。

  因此,实践中,如果相关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并没有告知被征收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也没有听证被征收人的陈述、申辩,便直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那就侵害了被征收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此时,被征收人便可以搜集相关的证据材料,包括相关部门下发的一些文件以及现场照片、录像等。

  三、作出行政处罚通知书

  在入户调查取证之后,如果房屋不存在历史遗留问题,也不存在其他的客观事实问题,确实属于违法建筑的话,那么,相关部门则需要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书面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行政处罚法》中的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应当要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以及行政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所以,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后,我们第一时间要马上查看这份文件中的内容是否完整,如果不完整,或是没有履行前置程序,就作出该文件,那肯定是不合法的,当然了,实践中,还会存在不对当事人作出这一份文件的情况,只是口头上告知当事人,那该行政行为铁定是不合法的,此时,被征收人可以马上咨询专业律师,并在专业律师的帮助下,启动相应的法律程序,确认他们的行政行为违法。

五、最高法院案例谈限期拆除决定行政复议审理期间,行政机关不得实施强拆行为

  【裁判要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另规定了行政强制执行需履行的各项法定程序。本案中,当事人已就行政执法局作出的涉案限期拆除行政处罚决定提起了行政复议,且复议机关已受理。行政执法局在当事人已经提起行政复议的情况下即实施强制拆除行为,与上述规定不符。且行政执法局在没有经过政府责成其实施强制拆除的情形下予以强制拆除,亦未严格履行行政强制法规定的各项法定程序,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因此,行政执法局实施的强制拆除涉案房屋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因涉案房屋已被拆除,被诉行为不具有可撤销内容,应当确认其行为违法。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行申830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裘迢迢,男,198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台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天台县始丰街道玉龙路1号。

  法定代表人:潘军明,县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天台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住所地:浙江省天台县工人东路151号。

  法定代表人:张百罗,局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台县人民政府始丰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浙江省天台县天台山西路。

  法定代表人:潘行其,主任。

  再审申请人裘迢迢诉被申请人天台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天台县政府)、天台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天台县人民政府始丰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始丰街道办事处)城建行政强制一案,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浙10行初128号行政判决。裘迢迢不服提起上诉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浙行终23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裘迢迢仍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白雅丽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耿宝建、王晓滨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裘迢迢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确认三被申请人强制拆除再审申请人房屋的行为违法或者发回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三被申请人应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天台县政府、始丰街道办事处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未参与涉案强制拆除,故应对强制拆除再审申请人房屋的行为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原天台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在一审中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催告书、公告等证据能够证明再审申请人所诉的强制拆除其居住的天台县始丰街道××三间一层楼房的行为系由原天台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实施。裘迢迢以天台县政府、始丰街道办事处有工作人员在拆除现场为由,主张该两被申请人参与了强制拆除涉案房屋,但天台县政府、始丰街道办事处对此予以否认,裘迢迢亦未提供其它相关证据,故裘迢迢在本案中以天台县政府、始丰街道办事处作为被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其对于天台县政府、始丰街道办事处的起诉。关于被诉强制拆除行为的合法性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另规定了行政强制执行需履行的各项法定程序。本案中,裘迢迢已就原天台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涉案限期拆除行政处罚决定提起了行政复议,且复议机关已受理。原天台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在裘迢迢已经提起行政复议的情况下即实施强制拆除行为,与上述规定不符。且原天台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在没有经过天台县政府责成其实施强制拆除的情形下予以强制拆除,亦未严格履行行政强制法规定的各项法定程序,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因此,原天台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实施的强制拆除涉案房屋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因涉案房屋已被拆除,被诉行为不具有可撤销内容,应当确认其行为违法。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裘迢迢对天台县政府、始丰街道办事处的起诉;确认原天台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2017年6月12日实施强制拆除裘迢迢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裘迢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裘迢迢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白雅丽

  审判员 耿宝建

  审判员 王晓滨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甫 明

  来源:行政涉法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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