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4-12-22 15:24 发布:2024-09-24 13:09 文章来源: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
强制征收门面房,田先生委托律师后,法院判决征收方强占门面房的行为违法。征收方不服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受理田先生提出的确认行政违法案,属于重复受理,重复审理,而且田先生被征收的划地安置的宅基地已用于安置房屋建设项目。那么,法院能公平正议的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吗?下面北京圣运律师与大家一起来看看
田先生是贵州省人,在当地有一处门面房。2017年5月,相关部门作出《xx片区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及土地征收的决定》,决定对项目规划红线范围内的房屋及土地进行征收。田先生的门面房也在征收的范围内。因安置补偿事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2018年5月,相关部门便强行占了田先生的门面房的土地。
田先生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认为相关部门强制征收其门面房给自己造成了极大的损害。所以,请求法院确认相关部门强制征收其商业门面房土地的行政行为违法。
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是受法律保护的,在没有经过法定程序以及没有法定事由的情况下任何人都不能随意的侵害。相关部门在采取行政强制时,应当要严格按照《行政强制法》中的相关规定实施,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
因此,根据现行法律规定,相关部门并没有强行占用田先生土地的法定强制执行权,依法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所以,相关部门强行占用田先生门面房的行为于法无据,属于超越职权。最终一审法院判决确认相关部门强占田先生门面房的行政行为违法。
相关部门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受理田先生提出的确认行政违法案,属于重复受理。因为相关部门于2017年5月作出的征收决定存在征收程序上的瑕疵,已经被一审法院判决确认违法。现在,田先生又再次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判决确认相关部门的征收行为违法,属于重复诉讼。
再者,田先生被征收的划地安置的宅基地已在2018年用于易地移民搬迁安置房屋建设项目,所以,田先生要求重新对其进行划地安置已经不可能实现。因此,请求法院依法改判,驳回田先生的起诉。
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相关部门提出的一审法院重复受理,法院不予采纳。田先生之前诉的是房屋及土地征收决定,而本案诉的是强占土地行为,所以不构成重复起诉。另外,关于相关部门强占田先生土地是否合法,相关部门并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来证明其强占行为是合法的。所以,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
针对本案,北京圣运律师认为,行政强制法中明确规定,有权行政机关在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作出书面催告并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履行义务的期限、方式以及享有的陈述与申辩权利。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并送达当事人。即使是被征收人在已经得到安置补偿的情况下,相关部门若想强占,也得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法院判决确认相关部门强占土地的行为违法,很大限度的维护了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所以,建议被征收人,如果在征地拆迁过程中遇到了征收程序违法,补偿不合理,要及时的咨询律师。
【裁判要旨】
1.房屋征收中对房屋性质的认定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九条第三款规定,对于已经登记的房屋,其性质、用途和建筑面积,一般以房屋权属证书和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为准;对于未经登记的建筑,应当按照市、县级人民政府的认定、处理结果进行评估。即市、县级人民政府在征收过程中,有权对未经登记的房屋性质、用途和建筑面积进行认定,人民法院对人民政府就未经登记的房屋作出的性质、用途和建筑面积认定,在无确切证据予以推翻情况下,不宜直接否定或变更。
2.行政赔偿案件评估时点的确定
行政赔偿系对因违法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进行赔偿,原则上应当以侵权行为发生时作为评估时点。
【裁判文书】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
(2021)黔行赔终7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佳卉,女,1973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
上诉人(一审被告)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安平街道中山南路58号。
法定代表人唐友波,区长。
委托代理人张锐雪,贵州能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丹,贵州能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佳卉诉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平坝区政府)行政赔偿一案,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3日作出(2019)黔04行赔初65号行政赔偿判决。张佳卉与平坝区政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9日作出(2020)黔行赔终85号行政赔偿裁定,撤销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黔04行赔初65号行政赔偿判决,发回重审。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后作出(2020)黔04行赔初18号行政赔偿判决,张佳卉、平坝区政府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3日,平坝区政府作出《关于对城市棚户区老农贸市场片区钟鼓楼地块改造项目房屋实施征收的决定》,张佳卉位于安顺市平坝区的房屋在征收范围内。2017年1月13日,平坝区政府将张佳卉的上述房屋强制拆除,该强制拆除行为已经被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19日作出的(2018)黔行终2063号行政判决确认违法。2019年1月25日,张佳卉向平坝区政府提出赔偿申请,平坝区政府于2019年3月25日作出平府行赔字﹝2019﹞1号行政赔偿决定:对张佳卉赔偿599694.16元。张佳卉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判决:1.判令平坝区政府根据张佳卉房屋面积及实际使用的性质,赔偿张佳卉房屋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类似的房屋,或依据房屋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类似房屋市场价值的评估价对张佳卉进行赔偿;2.判令平坝区政府结合案涉项目相应的补偿办法赔偿张佳卉应得而未得的过渡安置等征收补偿损失以及因平坝区政府违法强拆张佳卉房屋造成的其他损失;3.判令平坝区政府赔偿张佳卉精神损失费5000元。
经双方核对,能够确定张佳卉案涉房屋一层面积为:砖混15.31平方米,砖木116.14平方米(前24.5平方米、后91.64平方米),厕所、厨房、楼梯等附属用房(简易房)合计26.79平方米,水沟1.872立方米,水泥台阶5.98平方米。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委托贵州博誉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案涉房屋类似房地产商铺及住宅于2017年1月13日(强制拆除之日)的市场单价进行评估。贵州博誉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黔博誉房评报(2020)F9-11号《房地产估价报告》,结果为:商铺(砖混)单价为19160元/平方米,住宅(砖木)单价为2077元/平方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如何认定张佳卉房屋的面积及性质;二、如何确定本案的赔偿标准;三、平坝区政府强制拆除张佳卉房屋给其造成的损失是多少。
平坝区政府强制拆除张佳卉案涉房屋的行政行为已经为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黔行终2063号行政判决确认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第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平坝区政府强制拆除张佳卉房屋,损害了张佳卉的合法权益,给张佳卉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
一、关于张佳卉房屋面积及性质的认定问题。
关于张佳卉房屋的面积。原、被告双方对张佳卉一层房屋的面积无争议。对二层房屋,平坝区政府认为张佳卉的二层房屋层高未达到2.2米,不应予以赔偿。张佳卉认为其二层房屋层高最低处超过1.9米,其余均符合二层层高要求,对张佳卉二层房屋依法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因案涉房屋已经被平坝区政府强制拆除,导致张佳卉无法就案涉房屋的层高进行举证,平坝区政府应对张佳卉二层层高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现平坝区政府未提供对张佳卉二层房屋层高进行测量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结合张佳卉提交的房屋外观图片能够看出,一层24.5平方米上方的二层建筑仅为房屋尖顶,不能认定为应当赔偿的二层房屋,一层91.64平方米上方的二层房屋,能够正常居住,平坝区政府应按照住房标准对其进行赔偿。因平坝区政府未提交已对张佳卉二层房屋进行测量的证据,故对张佳卉二层房屋的面积参照一层91.64平方米予以确定较为合理。
关于张佳卉房屋的性质问题。平坝区政府认定案涉房屋中仅有砖混结构15.31平方米是商铺,但从张佳卉提交的房屋照片中能够看出,案涉房屋一层15.31平方米与24.5平方米的部分是一个整体,均属于一层一进,且张佳卉确实实际进行经营,故平坝区政府认定案涉房屋商铺面积为15.31平方米明显不当,应认定为39.81平方米。因张佳卉其余部分房屋均不属于安顺市人民政府《安顺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因历史原因,临街一进一层房屋用途已由住宅改变为营业的情况,故对其余部分房屋应认定为住房较为合理。张佳卉主张案涉房屋在强制拆除前均用于经营,案涉房屋均应认定为商铺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本案在卷证据,并结合原、被告双方认可的一层房屋面积,平坝区政府认定张佳卉案涉房屋商铺15.31平方米,住房140.64平方米明显不当,应认定为商铺39.81平方米,住房210.07平方米(包含一层91.64平方米、二层91.64平方米以及厕所、厨房、楼梯等附属用房26.79平方米),房屋附属设施水沟1.872立方米,水泥台阶5.98平方米。
二、关于本案的赔偿标准问题。
因本案属于在征收过程中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给原告造成财产损害引起的纠纷,故对于本案的赔偿标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款关于“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的规定,按照强制拆除时案涉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确定较为合理。
贵州博誉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已作出黔博誉房评报(2020)F9-11号《房地产估价报告》,对案涉房屋类似房地产商铺及住宅于2017年1月13日的市场单价进行评估,结果为:商铺(砖混)单价为19160元/平方米,住宅(砖木)单价为2077元/平方米,故对案涉房屋的赔偿标准应适用该评估报告中确定的商铺19160元/平方米,住宅2077元/平方米。虽案涉房屋商铺有部分为砖木结构,住宅有部分为简易房,但是基于保护行政相对人利益的原则,对原告砖木结构商铺以及简易房的住宅亦应参照该评估报告确定的标准予以赔偿。因案涉房屋在征收范围内,故对于张佳卉的其他损失应参照《安顺市平坝区城市棚户区老农贸市场片区钟鼓楼地块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以及案涉项目的其他补偿标准予以确定。
三、关于张佳卉的具体损失问题。
按照张佳卉房屋的面积及性质,结合黔博誉房评报(2020)F9-11号《房地产估价报告》及案涉项目的征收补偿方案及相关补偿标准,张佳卉的具体损失如下:
(一)房屋损失。张佳卉的房屋损失为:39.81平方米×19160元+210.07平方米×2077元=1199074.99元。
(二)室内装饰装修及房屋附属设施损失。1.室内装饰装修损失:因张佳卉认可平坝区政府提交的室内装饰装修补偿单价明细表中确定的铝合金卷闸门、木门、塑料扣板吊顶及铝合金窗的数量,故对该部分室内装修损失按照平坝区政府提交的室内装饰装修补偿单价明细表予以确定,即铝合金卷闸门损失4813.20元、木门损失2240.00元、塑料扣板吊顶损失6300.56元、铝合金窗损失1440.00元,共计14793.76元,对于刮瓷及水电线路(明)的损失,因平坝区政府认可的张佳卉房屋面积与本判决确定的面积不一致,故按照面积比例,结合平坝区政府提交的室内装饰装修补偿单价明细表中确定的数量及单价予以确定,即(39.81平方米+210.07平方米)÷(15.31平方米+140.64平方米)×159.81×8×0.8+(39.81平方米+210.07平方米)÷(15.31平方米+140.64平方米)×155.95×50×0.8=11634.02元,故张佳卉的室内装修损失为26427.78元;2.房屋附属设施损失为:独立水表740元,独立电表520元,因案涉项目没有关于水沟及水泥台阶的征收补偿标准,该院根据生活经验,酌情确定水沟及水泥台阶损失为1000元,故张佳卉的房屋附属设施损失为2260元。综上,张佳卉的室内装饰装修损失及房屋附属设施损失为28687.78元。
(三)其他补偿补助损失。1.搬家补助损失:39.81平方米×12元+210.07平方米×10元=2578.42元;2.经营性损失:安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安顺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安顺市房屋征收补助费标准》第二条第四项规定,被征收人不能提供税务部门出具的应纳税所得额证明的,按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的1.5‰计算每月的经营性损失,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一次性计发6个月的经营性损失补偿。本案中,因平坝区政府未按照商铺的性质对张佳卉应认定为商铺部分的房屋进行评估,故本院结合平坝区政府提交的《平坝区老农贸市场钟鼓楼地块被征收房屋单价评估结果》中确定的砖混住改非10150元/平方米,砖木住改非9190元/平方米,按照张佳卉商铺面积39.81平方米(其中砖混15.31平方米,砖木24.5平方米),确定张佳卉经营性损失为6个月×[(10150元×15.31平方米+9190×24.5平方米)×1.5‰]=3424.96元;3.职工失业补助损失:1500元×6个月×1人=9000元;4.征收补偿奖励损失:因平坝区政府在未与张佳卉签订征收安置补偿协议,未对张佳卉进行征收补偿、未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情况下将张佳卉的房屋强制拆除,故虽然张佳卉未在征收补偿确定的奖励期限与平坝区政府签订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但是基于处罚性质,平坝区政府也应赔偿张佳卉征收补偿的奖励损失13000元。综上,张佳卉的其他补偿补助损失为28003.38元。
对张佳卉主张的室内水电初装及安装损失,因已包含在室内装饰装修损失中,该院不予支持;对张佳卉主张的安置过渡费,因在案涉房屋征收补偿中,张佳卉并未选择产权调换,该项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对张佳卉主张的精神损失费,因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情形,该项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平坝区政府强制拆除张佳卉房屋的行政行为造成原告房屋损失1199074.99元、室内装饰装修及房屋附属设施损失28687.78元、其他补偿补助损失28003.38元,其应对张佳卉的损失予以赔偿。因张佳卉房屋属于案涉项目的征收范围,且于2017年1月13日被强制拆除,平坝区政府至迟应于2017年1月13日前向张佳卉支付相应款项,故平坝区政府应以上述损失(三项损失共计1255766.15元)为基数向张佳卉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1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平坝区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张佳卉房屋损失1199074.99元;二、平坝区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张佳卉室内装饰装修及房屋附属设施损失28687.78元;三、平坝区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张佳卉其他补偿补助损失28003.38元;四、平坝区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张佳卉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本判决前三项款项总额1255766.15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五、驳回张佳卉的其他赔偿请求。第一次鉴定费40000元、第二次鉴定费5500元,共计45500元,由平坝区政府负担(张佳卉预交的20000元鉴定费,由平坝区政府直接支付给张佳卉)。
张佳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政府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判决按照强制拆除时的价值对上诉人进行赔偿,不能充分保障上诉人合法权益。上诉人无法选择补偿方式,如果有合适的房源,上诉人至今仍希望选择产权置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判例意见,为了最大限度的保护当事人相关权益,房屋损失赔偿时点的确定,应当选择最能弥补当事人的损失时点。一审以侵权行为发生时作为评估时点,不符合平坝区房屋在2017年后经历了较大幅度上涨的事实,其赔偿结果与市场价仍存在很大差距,无法弥补上诉人遭受的损失,难以购买到与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屋。请求以作出赔偿判决时的案涉房屋类似房地产价格作为评估时点,重新评估,并以此计算赔偿金额。2.一审判决计算房屋面积错误。一审以房屋外观图片对一层24.5平方米房屋上的二层建筑面积不予计算赔偿错误。该房屋为百年前建筑,图片中仅看到尖顶部分是由于被其他房屋遮蔽所致,相邻户的房屋于与上诉人房屋结构相同,建造时间相同,都是同期征收的,是按两层计算的。3.房屋一层餐厅部分应当按照营业用房进行赔偿。一审判决仅对房屋一层一进部分按照商铺进行赔偿,对商铺的合理延伸一层餐厅(91.64平方米部分)未按商用房进行赔偿,不符合房屋实际情况,也与其他被征收户补偿标准不一致。该餐厅在1958年以前就是用于碾房经营,维修后也是用作经营用房。根据上诉人一审提交的(2014)安市民终字第80号判决,居委会证明,房屋照片及广告牌,都表明该部分是用于经营的事实。4.案涉房屋作为经营用房并取得租金,一审判决未对租金予以支持,不符合全面赔偿原则。同时,张佳卉向本院提出两份书面申请,一是申请对案涉房屋进行重新评估,二是申请调取案涉征收项目其他被征收户与平坝区政府签订的补偿协议。
平坝区政府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只对张佳卉合法部分房屋进行赔偿;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用由张佳卉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对案涉房屋的性质及面积认定结果错误,有违客观事实。首先,一审将一层与临街15.31平方米房屋相连的24.5平方米部分认定为商业性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张佳卉的房产证记载合法面积仅有23.8平方米,且为住宅。张佳卉擅自将23.8平方米房屋进行大幅改、扩建,其超出23.8平方米部分建筑系违法建筑。根据相关规定,对于未经登记的建筑,应当按照市、县级人民政府的认定、处理结果进行评估。上诉人已经将临街15.31平方米建筑认定为商铺,并将其余违法建筑认定为住宅,已经保障了张佳卉的合法权益。其次,一审判决将91.64平方米房屋二层计入赔偿范围面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上诉人在征收过程中委托的评估机构测绘结果显示,该房屋二层均为简易结构,且层高最高处不足2.2米。同时,张佳卉在庭审中也自认其二层房屋最低处层高为1.9米,其从始至终并未主张房屋最高处达到2.2米,对上诉人提出其层高不足2.2米的认定结果,张佳卉也未明确予以否认。一审法院将案涉91.64平方米部分房屋二层计入赔偿面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若根据一审判决进行赔偿,将远高于原有统一补偿标准,将有失公平、造成不良社会效果。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张佳卉在2008年继承其父亲的遗产房屋一栋,平坝县房屋管理所颁发的第000598号房屋所有权证记载该房屋为土木结构,建筑面积23.8㎡。张佳卉继承房屋该房屋时,房屋前修建有砖木结构房屋相连。2011年8月,张佳卉向当时的平坝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交《县城旧城区危房维修申请书》,张佳卉在该申请书中承诺:1.不对房屋进行改、扩建;2.今后如遇拆迁、征用,按房屋原有结构进行。平坝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等单位于2011年8月24日盖章同意。此后张佳卉将继承所得房屋前的砖木结构房屋拆除,重建案涉15.31㎡砖混结构房屋,并在继承所得房屋后修建案涉被拆除的91.64㎡二层房屋,继承所得房屋未改变原状。平坝区政府出示的《房屋征收摸底调查分户表》记载,案涉2.59㎡建筑为简易房、9.95㎡建筑为简易房、14.25㎡楼梯棚为简易结构,继承所得房屋一层实际测量面积为24.5㎡,案涉91.64㎡房屋有特别说明:“该房屋为利用四周建筑搭建的房屋,其一层之上有坡屋顶空间,但不具备正式房屋使用功能”。
再查明,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组织张佳卉及平坝区政府进行询问,平坝区政府表示现已无安置房源,无法进行产权置换,张佳卉同意平坝区政府以支付赔偿金方式履行赔偿责任。2013年8月7日,张佳卉将案涉房屋租赁给他人经营使用,后与承租人发生纠纷,张佳卉于2013年10月24日诉至人民法院,经诉讼、执行程序,平坝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将案涉房屋执行返还给张佳卉,此后至案涉房屋被拆除时未再租赁或经营。平坝区政府提出91.64㎡房屋二层层高不足2.2米,不能按照住宅进行赔偿,但可以按照简易房进行赔偿。91.64㎡房屋没有修建到二层楼梯,张佳卉主张房屋建成后是用木梯上下楼。平坝区政府2019年3月25日作出的行政赔偿决定,对案涉15.31㎡砖混结构房屋按商铺进行补偿,24.5㎡房屋二层按独立楼层计算,平坝区政府在询问中对此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侵犯公民财产,造成财产灭失的,应当给付相应的赔偿金。因现已无安置房源进行产权置换,上诉人平坝区政府依法应当就其违法拆除行为对上诉人张佳卉造成的损失给付赔偿金。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房屋性质应当如何认定;二、案涉评估报告的评估时点选择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三、上诉人张佳卉的赔偿金额应当如何认定。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九条第三款规定,对于已经登记的房屋,其性质、用途和建筑面积,一般以房屋权属证书和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为准;对于未经登记的建筑,应当按照市、县级人民政府的认定、处理结果进行评估。即市、县级人民政府在征收过程中,有权对未经登记的房屋性质、用途和建筑面积进行认定,人民法院对人民政府就未经登记的房屋作出的性质、用途和建筑面积认定,在无确切证据予以推翻情况下,不宜直接否定或变更。本案中,上诉人张佳卉除其继承的24.5㎡房屋有合法权属证书外,其余房屋未办理权属登记。上诉人平坝区政府认定上诉人张佳卉15.31㎡砖混房屋为商铺,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24.5㎡房屋一层,该房屋权属证书登记性质为住宅,上诉人张佳卉并未实际用于家庭经营,且被拆除时已没有出租或经营,平坝区政府认定该部分房屋为住宅,并无不当。一审判决以该24.5㎡房屋一层与15.31㎡房屋相连通,属于一个整体为由,认定为商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91.64㎡房屋一层,该房屋属未经登记建筑,并未临街,且被拆除时已没有出租或经营,上诉人平坝区政府认定为住宅已充分保障了上诉人张佳卉的征收权益,上诉人张佳卉主张应将该部分建筑认定为营业用房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案涉2.59㎡及9.95㎡简易房,14.25㎡简易结构楼梯棚,限于其建筑结构、实际功能不同于住宅,一审判决将其全部认定为住宅,不符合案件实际,应予纠正。
对于24.5㎡房屋二层是否应当认定为独立楼层问题。根据案涉房屋照片及相关证据,该房屋为砖木结构,二层由木瓦结构尖顶屋顶及一层楼顶构成,因其层高及空间所限,不属于通常意义上的独立楼层。但平坝区政府认定该二层部分按24.5㎡住宅进行计算,有利于被征收人,应予尊重。
对于91.64㎡房屋二层是否应当认定为独立楼层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结合上述条文,在行政赔偿案件中,原告负有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的举证责任,只有在原、被告双方均无法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损害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基于被告对原告无法举证存在过错的事实,才能将该举证责任分配给被告,由被告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如被告已就赔偿争议事项提供了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对该证据进行审查,再根据举证规则明确原、被告相应责任。本案中,平坝区政府提交的《房屋征收摸底调查分户表》记载:“该房屋为利用四周建筑搭建的房屋,其一层之上有坡屋顶空间,但不具备正式房屋使用功能。”结合案涉房屋视频资料,以及该房屋没有修建通往二层楼梯等事实,在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平坝区政府提出该91.64㎡房屋二层不符合独立楼层标准的主张成立。一审判决仅以案涉房屋已被拆除,无法查明该91.64㎡房屋二层层高为由,即认定该91.64㎡房屋二层为住宅,举证责任分配不当。鉴于平坝区政府认可该部分建筑按简易房进行赔偿,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该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对财产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行政赔偿系对因违法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进行赔偿,原则上应当以侵权行为发生时作为评估时点,一审法院选取的评估时点并无不当。同时,上诉人平坝区政府认定上诉人张佳卉15.31㎡未登记房屋为商铺,24.5㎡房屋二层为住宅,91.64㎡未登记房屋一层为住宅,已充分保障了上诉人张佳卉的合法权益,上诉人张佳卉提出评估报告以案涉房屋被拆除之时作为评估时点不能完全弥补其损失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张佳卉提出调取案涉征地项目其他被征收户与上诉人平坝区政府签订的补偿协议,以及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予以驳回。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对上诉人张佳卉的各项损失分别计算如下:
(一)关于房屋损失。
根据黔博誉房评报(2020)F9-11号《房地产估价报告》,商铺(砖混)房屋单价为19160元/㎡,住宅(砖木)房屋单价为2077元/㎡。一审法院未委托评估机构对简易房单价进行评估,平坝区政府在征收时委托贵州伟元房地产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2015-049号项目评估报告,简易房的评估单价为370元/㎡,平坝区政府作出的赔偿决定中确定的简易房补偿单价为680元/㎡,较伟元公司的评估单价高出1.8倍有余,并未减损被征收人利益,应予采纳。平坝区政府作出的补偿决定中未对楼梯棚进行赔偿,亦无相关补偿标准予以参照,为充分维护被征收人利益,本院对此部分建筑酌情按照简易房补偿单价进行计算。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张佳卉被拆除房屋的面积为:砖混结构商铺15.31㎡,砖木结构24.5㎡住宅二层共计49㎡,砖木结构住宅91.64㎡,砖木结构二层简易房91.64㎡,简易房9.59㎡,简易房2.59㎡,简易结构楼梯棚14.25㎡。上诉人张佳卉的房屋损失补偿金额为:商铺:15.31㎡×19160元/㎡=293339.60元;住宅:(24.5㎡×2+91.64㎡)×2077元/㎡=292109.28元;简易房:(91.64㎡+9.95㎡+2.59㎡+14.25㎡)×680元/㎡=80532.4元。上述损失共计665981.28元。
(二)关于装饰装修及附属设施损失
上诉人双方均未就一审判决对附属设施损失的认定提出上诉,本院对一审判决就此部分赔偿项目的赔偿标准及酌定金额予以确认。一审判决确认上诉人张佳卉的装饰装修损失为:铝合金卷闸门损失4813.20元、木门损失2240.00元、塑料扣板吊顶损失6300.56元、铝合金窗损失1440.00元,共计14793.76元。因本院认定的住宅面积与一审不一致,应当结合平坝区政府作出的《室内装饰装修补偿单价明细表》认定的刮瓷8元/㎡、水电线路(明)50元/㎡折价80%的补偿标准进行计算,则上诉人张佳卉的刮瓷损失为:(15.31㎡+91.64㎡+24.5㎡×2)×8×0.8(折旧率)=998.08元;水电线路(明)损失为:(15.31㎡+91.64㎡+24.5㎡×2)×50×0.8(折旧率)=6238.00元。一审判决确认上诉人张佳卉的附属设施损失为:独立水表740元,独立电表520元,水沟及水泥台阶损失2260元。上述装饰装修及附属设施损失总计为25549.84元。
(三)关于搬家补助费
上诉人双方均未就一审判决对搬家补助费的认定提出上诉,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标准予以确认,即商铺按12元/㎡计算,住宅按10元/㎡计算。因本院认定住宅面积改变,上诉人张佳卉的搬迁补助费应为:15.31×12+(24.5×2+91.64)×10=1590.12元。
(四)关于征收补偿奖励损失
上诉人双方未就此项费用提出上诉,一审判决根据征收补偿方案认定上诉人张佳卉的征收补偿奖励损失为13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五)关于经营性损失及职工失业补助
因案涉房屋被拆除时,上诉人张佳卉并未实际在该房屋进行经营,一审判决支持张佳卉经营性损失及职工失业补助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应支持,本院予以纠正。
(六)关于上诉人张佳卉提出的其他赔偿项目
上诉人张佳卉提出的室内水电初装及安装损失、安置过渡费、精神损失费,因上诉人张佳卉未提出上诉,本院对一审判决不予支持的认定结果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张佳卉提出的房屋租金损失,因案涉房屋被拆除时上诉人张佳卉未将案涉房屋出租,其提出的此项损失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判决确定的利息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国家赔偿一般按照直接损失予以赔偿,只有在决定赔偿时与受到侵害时的时间跨度较大且受损财产价值发生较大波动,按照财产被侵害时的价值计算直接损失,有失公允时,人民法院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适当方式弥补因此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对上诉人张佳卉未登记房屋的赔偿,已经合理考虑了上诉人张佳卉的征收利益,一审判决再支持贷款利息,已超出行政机关应予赔偿的合理范围,不当加重了行政机关的赔偿责任,有违国家赔偿原则,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对案涉被拆除的房屋性质认定不当,判决赔偿的部分项目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平坝区政府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黔04行赔初18号行政赔偿判决;
二、由上诉人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诉人张佳卉支付房屋损失赔偿金665981.28元,装饰装修及附属设施损失25549.84元,搬家补助费1590.12元,征收补偿奖励损失13000元,共计706121.24元;
三、驳回上诉人张佳卉的其他赔偿请求。
第一次评估费40000元、第二次评估费5500元,共计45500元,由上诉人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政府负担(上诉人张佳卉预交的20000元评估费,由上诉人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政府直接支付给上诉人张佳卉)。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石佳宏
审判员 陈 垦
审判员 崔凤芹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李 彪
书记员 罗 威
来源:行政法实务
仪征市市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实施办法(暂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参照《扬州市市区集体土地上住宅房屋拆迁货币化补偿实施办法(试行)》(扬府办发〔2014〕33号)等法律、法规和文件,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依法在本市市区规划范围内征收集体土地,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并对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市区是指东以S333为界、南以长江为界、西以中央大道为界、北以宁启铁路为界。
国家和省确定的重大项目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负责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相关的土地管理工作;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负责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管理工作;集体土地房屋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办事处具体负责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和实施工作;市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四条 市城乡建设局(规划局)出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意见(含红线图)后,市房管局应通知有关部门和单位在规划许可范围内暂停办理下列事项,暂停期限为1年。
1、新批宅基地和其他建设用地;
2、审批新建、改建、扩建房屋及其附属物;
3、改变房屋、土地用途;
4、房屋、宅基地的过户、分户;
5、办理户口迁入、分户;
6、核发营业执照;
7、其他需要暂停办理的事项。
暂停期限内擅自办理上述事项的,房屋拆迁时不予认定。
第五条 征(用)地单位(以下统称“拆迁人”)向市国土局提出用地申请,经依法批准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六条 拆迁人应当根据本办法拟订规划许可用地范围内被拆迁房屋的补偿安置方案,经所在地镇人民政府、办事处确认后报市房管局审核并备案。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征地批准文件及经规划许可的用地意见(含红线图);
2、用地范围内房屋拆迁调查测算情况;
3、拆迁计划及拆迁期限;
4、安置方式及过渡期限;
5、所需安置房源证明或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6、市维稳办出具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备案意见;
7、其他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有关的事项。
第七条 拆迁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办事处应组织有关部门对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
第八条 市房管局对拆迁人提交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进行审核后,向拆迁人发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备案通知书》,镇人民政府、办事处依据备案通知书发布拆迁公告。
第九条 需要委托拆迁服务机构参与拆迁的,由镇人民政府、办事处按招投标的方式确定。拆迁委托合同自订立之日起15日内报市房管局备案。被委托的服务机构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房屋拆除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企业承担。市城乡建设局为房屋拆除施工企业的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选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镇人民政府、办事处向社会发布拆迁评估信息;
(二)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报名;
(三)镇人民政府、办事处按照报名先后顺序公布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名单;
(四)镇人民政府、办事处应当组织被拆迁人在不少于5个工作日时间内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
(五)被拆迁人在规定时间内协商不成的,由镇人民政府、办事处组织被拆迁人投票决定或者通过摇号、抽签等方式确定。采用投票方式时,超过50%的被拆迁人选择同一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为多数决定;不足50%的,采取摇号、抽签等方式确定;
(六)镇人民政府、办事处公布被拆迁人协商选定或者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过程和结果,由公证机构依法公证。
镇人民政府、办事处将最终确定的评估机构报市房管局备案。
市房管局每年向社会公布有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名录,供被拆迁人选择。
对被拆迁人房屋进行评估时,拆迁人应书面通知被拆迁人,被拆迁人接到通知后不予配合的,评估机构可以进行评估,其评估行为有效。
第十一条 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具体载明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方式、搬迁期限、临时安置过渡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二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依法征收土地的,由市国土局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章 拆迁补偿安置
第十三条 镇人民政府、办事处应对拆迁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进行调查,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拆迁范围内向被拆迁人公布。
被拆迁房屋的合法依据,以被拆迁人持有的不动产权证书(房屋权属证书或土地权属证书)和合法建房手续为准。无合法依据的,由拆迁项目所在地镇人民政府、办事处会同城管、国土、建设、规划等部门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
第十四条 被拆迁房屋的用途,以不动产权证书(房屋权属证书或土地权属证书)载明的用途为准;房屋权属证书、土地权属证书上未载明用途或者载明的用途不一致的,以合法建房手续载明的用途为准。
第十五条 《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公布后,被拆迁人已取得合法建房手续但新房尚未建造完毕的,被拆迁人应当立即停止建房,已建新房部分,由拆迁人依据评估结果给予补偿。
第十六条 以下情况不予补偿安置:
1、违法建筑;
2、逾期或向有关单位出具的承诺中载明因城市建设需要时无条件拆除的临时建筑;
3、已建新房应拆除而未拆除的旧房;
4、《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公布后被拆迁人进行房屋及其附属物新建、改建、扩建或者突击装修装饰部分;
5、对于租赁(借)被拆迁人房屋的承租人;
6、其他按规定不予补偿的。
拆迁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安置,但可以给予适当补贴。
第十七条 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式以选择货币补偿为主,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1、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金额根据被拆迁住宅房屋的合法面积计算。货币补偿金额=货币补偿单价×被拆迁房屋合法面积+装修和附属物补偿;
2、被拆迁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计算、结清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金额与产权调换房屋市场评估价的差价。
第十八条 货币补偿单价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根据评估规范按被拆迁房屋周边国有土地上类似房地产市场价格等因素作出评估。产权调换房的价格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采取与被拆迁房屋一致的估价时点、评估方法和技术路线作出评估。
被拆迁住宅房屋的货币补偿基准单价和产权调换房的单价,由拆迁人依法选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参照《仪征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技术细则》进行评估。评估时点为房屋拆迁公告发布之日。
第十九条 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的,由拆迁人按房屋合法面积向被拆迁人一次性支付12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
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按实际过渡期限向被拆迁人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过渡期限自被拆迁人腾空交付房屋之日起计算,一般不超过24个月。如实行现房产权调换的,向被拆迁人一次性支付3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
因拆迁人的原因延长过渡期限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从逾期之月起,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给被拆迁人增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被拆迁人自行解决过渡用房的,延长时间在12个月以内的,增付1倍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延长时间超过12个月的,自超过之月起增付最高不超过2倍的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二十条 被拆迁人具有不动产权证书(房屋权属证书)或用地与建设手续合法、没有改变用地性质、具备营业执照的非住宅房屋,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参照国有土地上类似房地产市场价格扣除土地收益后给予被拆迁人货币补偿。
第二十一条 对改变住宅房屋用途的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只提供住宅房屋进行产权调换。
第二十二条 被拆迁人擅自将住宅房屋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拆迁时不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擅自改变非住宅房屋用途的,按照原用途计算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被拆迁房屋于2010年7月1日前已经改变为经营性用房,并取得营业执照、持续营业1年以上的,可以结合实际营业年限按照适当比例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第二十三条 被拆迁人全部选择货币补偿的,按照房屋的价值增加20%的补偿;装修和附属物增加30%的补偿。
第二十四条 非住宅房屋拆迁,应当根据设备拆装、运输所发生的费用支付被拆迁人搬迁补助费。
生产用房拆迁,对其大型设备、设施的拆除、安装、搬迁费用,由专业机构评估确定。对于定制设备或拆除后无法继续使用的设备,由专业评估机构对其残值进行评估,并给予补偿。
第二十五条 拆迁人向被拆迁人支付的搬迁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停产停业损失、重症和特困补助费及固定设备移装费,参照《关于调整仪征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各类补助和补偿费用的通知》(仪价字〔2015〕3号)标准执行。
第二十六条 被拆迁人在规定的期限内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完成搬迁的,拆迁人应当给予适当奖励。
第二十七条 拆迁中涉及教堂、寺庙、宗教房产、文物古迹以及用于公益事业的非生产经营性房屋及附属设施的,拆迁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市财政局、审计局应当加强对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费使用的监管和跟踪审计。
第二十九条 镇人民政府、办事处房屋拆迁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超越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受贿索贿、侵犯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市市区以外的拆迁安置项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房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原《仪征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实施细则(暂行)》(仪政发〔2010〕125号)同时废止。来源:仪征市人民政府网站
基本案情
尹某帅原籍为袁桥乡西尹庄村,2004年10月考入济南大学读书,将户口迁至学校。2007年大学毕业,尹某帅将户口迁至袁桥乡袁桥街621号(集体户)。2011年10月26日,尹某帅将户口迁回原籍袁桥乡西尹庄村,与父母尹某金、张某乙登记于一个户口簿上。2012年1月11日,尹某帅与张某甲登记结婚。同年3月14日,张某甲将户口迁至尹某帅处。2014年12月1日,尹某帅与张某甲之女尹某苒出生,亦落户登记于该户口簿。尹某帅系山东某进出口有限公司员工,自2011年2月份起,缴纳工伤保险,2016年7月开始缴纳养老、失业、生育、医疗保险。
2007年3月17日,山东省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德州管委会)办公室作出德经开发(2007)9号批复(以下简称9号批复),同意规划建设局呈报的《德州经济开发区村庄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办法》(以下简称9号安置办法)。9号安置办法第6条规定:“以户为单位户口在本村的常住村民(常住村民指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本人有合法住宅,每人按40平方米予以房屋安置。”第10条规定:“原户口在本村但已经迁出,在本村确有合法住宅的,视同本村村民(居民)给予补偿安置,其家庭成员在二口以下(含二口人)的每户给予80平方米安置,三口人以上(含三口人)的每户给予120平方米安置。”第15条规定:“符合本办法第六、七、八、九条规定的村民,以户为单位,两代以上(含两代)家庭成员共同生活,在应安置面积总和之外每户照顾40平方米。”2016年8月,袁桥镇西尹庄村开始进行村庄改造。2016年12月22日,山东省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袁桥镇人民政府向德州管委会提交德经开袁政发(2016)88号《关于牟庄、大王等村全家非农业搬迁安置有关问题的请示》(以下简称88号请示),其中第2条规定:“原籍在本村后迁出转为非农业人口或原农转非后又转回本村的,在本村有合法住宅。本人及子女等家庭成员合并计算,在两口人以下(含两口人),在三口人以上(含三口人)的每户给予120平方米安置。”2017年1月23日,德州管委会作出德经开发(2017)10号《关于对袁桥镇牟庄、大王等村全家非农业搬迁安置有关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10号批复),同意88号请示作为9号批复的补充,在全区城市规划范围内执行。
2016年8月11日,尹某帅的父母尹某金、张某乙与袁桥镇人民政府、山东省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袁桥镇尹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尹庄村委会)、山东某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和旧房残值处理协议,获得一套84.69平方米的安置楼房。同时,袁桥镇人民政府同意按照9号安置办法第10条规定,给原告尹某帅、张某甲、尹某苒(以下简称尹某帅等3人)120平方米的安置房屋(以下简称补偿安置行为)。尹某帅等3人认为,其3人属于本村村民,应当适用9号安置办法第6条和第15条规定,在120平方米基础上再照顾40平方米,总计应当安置160平方米的房屋,遂于2017年5月12日,申请行政复议。2017年8月14日,德州管委会作出德经复决字(2017)16号行政复议决定(以下简称16号复议决定),认为9号安置办法第6条规定的适用条件是本村常住村民,即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根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6条规定,尹某帅的户口迁出本村后不被认为是本村村民,其妻子张某甲也不符合成为本村村民的条件,请求照顾40平方米不符合政策要求。补偿安置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28条规定,决定维持袁桥镇人民政府作出的补偿安置行为。2017年8月30日,尹某帅等3人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撤销16号复议决定,责令其重新作出决定。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29日作出(2017)鲁14行初142号行政判决,驳回尹某帅等3人的诉讼请求。尹某帅等3人不服,提出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26日作出(2018)鲁行终2033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尹某帅等3人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23日作出(2020)最高法行申1241号行政裁定,驳回尹某帅等3人的再审申请。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地方性法规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规章。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法(2004)96号《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规定,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被诉行政行为依据的具体应用解释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合法、有效并合理、适当的,在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时应承认其效力。实践中,对于村庄改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缺乏上位法的统一、明确规定。地方政府和职能部门结合地方实际,依法制定规章或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合法、有效并合理、适当的,应当承认其效力,并作为判断被诉拆迁补偿安置行为是否合法的根据。本案中,德州管委会为规范辖区内村庄改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工作,制定发布9号安置办法,批准88号请示作为9号安置办法的补充。9号安置办法第十条规定,原户口在本村但已经迁出,在本村确有合法住宅的,视同本村村民(居民)给予补偿安置,三口人以上(含三口人)的每户给予120平方米安置。对于迁出后又迁回的,9号安置办法未作规定,88号请示明确“三口人以上(含三口人)的每户给予120平方米安置”。上述规定符合德州管委会辖区实际,与上位法规定不抵触,具有合理性和正当性。尹某帅原户口在尹庄村,因上学迁出后又迁回,符合前述规定的安置条件。袁桥镇人民政府按照9号安置办法第十条规定给予尹某帅等3人120平方米的安置房,补偿安置行为合法有效。16号复议决定维持该补偿安置行为,亦无不当。一、二审判决驳回尹某帅等3人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
尹某帅等3人主张,3人是尹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二审判决否定其尹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错误。法院认为,《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六条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分为几类情形进行判断:一是本村出生且户口未迁出的,原始取得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二是与本村村民结婚或通过依法收养且户口迁入本村的,通过户籍迁移取得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三是其他将户口依法迁入本村并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接纳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通过多数成员承认方式取得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尹某帅原本系原始取得尹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但因上学将户口迁出后,不再具有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之后,尹某帅再次将户口迁回,属于第三种取得尹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情形。但是从本案现有事实看,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尹某帅在安置补偿时经过三分之二村民或村民代表同意,其提供的所谓“新证据”也只能证明2020年7月1日经村民代表会议一致同意公示其为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此,二审判决否定尹某帅在安置补偿时系尹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并无不当。尹某帅还主张,88号请示与9号安置办法相关规定相抵触,对尹某帅等3人不适用。但是,如前所述,88号请示第二条填补了户口迁出又迁回情形下的规则空白,并不存在与9号安置办法规定相抵触的问题。尹某帅户口迁出又迁回,恰恰符合适用该规定的适用条件。9号安置办法第六条是一般情形下“常住村民”的安置规则,在有更符合尹某帅户口迁出又迁回情形的特别安置规则时,袁桥镇人民政府适用特别规则对其进行安置并无不当。尹某帅的该项再审申请亦不能成立。
裁判要旨
对于村庄改造和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缺乏上位法的统一、明确规定时,地方政府和职能部门结合地方的具体实际情况,依法制定规章或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合法、有效且合理、适当的,应当承认其效力,并作为判断被诉拆迁安置补偿行为是否合法的根据。合法有效的规范性文件确定的村民资格标准,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尊重。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63条第1款、第3款
一审: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14行初142号行政判决(2018年1月29日);二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鲁行终2033号行政判决(2019年7月26日)
来源:鲁法行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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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参考:【头条】强行占用门面房土地?法院谈超越职权,,超越职权的,判决(),并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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