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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律师谈房子被违法拆除后,关于老百姓申请国家赔偿的几个问题都在这儿

拆迁律师谈房子被违法拆除后,关于老百姓申请国家赔偿的几个问题都在这儿

更新时间:2024-12-22 10:42  发布:2024-09-24 14:05  文章来源: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

文章简介:拆迁律师谈房子被违法拆除后,关于老百姓申请国家赔偿的几个问题都在这儿,实践征收过程中,被征收人房屋被违法强拆的现象已经是司空见惯,而且这种现象常常是发生在补偿事宜达不成一致的情况下,征收方为急于完成征收工作,便会给被征收人房屋扣上违法建

拆迁律师谈房子被违法拆除后,关于老百姓申请国家赔偿的几个问题都在这儿

一、拆迁律师谈房子被违法拆除后,关于老百姓申请国家赔偿的几个问题都在这儿

  实践征收过程中,被征收人房屋被违法强拆的现象已经是司空见惯,而且这种现象常常是发生在补偿事宜达不成一致的情况下,征收方为急于完成征收工作,便会给被征收人房屋扣上违法建筑的帽子,下发限期拆除决定书或是对被征收人作出补偿决定,若被征收人不在期限内自行拆除,不履行补偿决定,征收方便会组织人员强制拆除。

  案情简介

  高先生是甘肃省某厂职工,后来该厂在进行房改时,高先生缴纳了相应的购房款,并且长期居住于此,该厂房改办向高先生出具了《购房收据》,但并没有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随后当地政府决定开展货运中心项目,要对当地的部分国有土地上房屋以及附着物进行征收,并制作了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方案。而高先生所居住的房屋正好也在此次征收的范围之内,但是因补偿偏低并没有与政府部门就补偿一事达成一致。

  于是当地政府部门针对高先生居住的房屋作出了《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之后,当地相关部门组织人员对高先生的房屋进行强制拆除,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随即委托了北京圣运律师。

  最终,在北京圣运律师的帮助下,一审法院判决确认相关部门对高先生居住房屋所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然而相关部门并不服一审判决,随后提起了上诉,可是并没有得到二审法院的支持,二审法院最终驳回了相关部门的上诉,维持了一审判决。

  针对本案,北京圣运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的第三十四条、三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

  也就是说,相关部门也只有在高先生对该《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不提起行政复议或是行政诉讼,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履行的情况下,相关部门才能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而且即使是相关部门在作出强制执行前,也应当事先要对行政相对人进行催告。

  然而本案中,相关部门并没有履行任何法定程序,就擅自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强制拆除了高先生的房屋,这明显属于严重的程序违法行为。因此,本案中一审法院、二审法院都体现了司法的公正,彰显了社会的公平正义以及法律的威严。

  那房子被违法强拆之后,被征收人可以要求国家赔偿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国家赔偿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因行使职权给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人身权或财产权造成损害,依法应给予的赔偿。国家赔偿由侵权的国家机关履行赔偿义务。由此,当被拆迁人的房屋被非法强拆时,被征收人是有申请国家赔偿的权利。一般房屋被强拆之后,被征收人可以获得房屋价值的损失、被埋物品及房屋装修的损失以及搬迁、临时安置补偿等损失。

  申请国家赔偿的时效

  但是要注意申请国家赔偿的时效。当自己的房屋被非法强拆后,一定要在法律规定的时效内进行有效维权,切勿因过了时效而失去了胜诉权。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一般是在被征收人应当知道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等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不计算在内。

  申请国家赔偿的程序

  对于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也可首先确认行政机关的行政强拆行为违法,待法院判决确认其违法性后,提出赔偿要求,由赔偿义务机关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给予赔偿;逾期不予赔偿或对赔偿数额有异议,可以自期间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国家赔偿的前提是征收、征用、拆迁行为违法,所以应当同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一并提起赔偿。而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中,主要举证责任在被告或者被申请人,只要此次维权的被告或者被申请人不能证明其拆迁行为合法,那么就是违法的,这也是被拆迁人进行维权的有利因素之一。

  不过,需要提醒大家的是,在知道自家要拆迁或是征收时,一定要及时的将拆迁之前的房屋进行拍照、录像,保存好相关资料,然后将家里的物品一一的清点记录下来,因为在征地拆迁中什么事情都有可能发生,一旦遇到强拆,那么这些照、录像以及家里物品清单就会助自己一臂之力,通过法律的途径得到合理的补偿或是赔偿。

二、北京房屋拆迁律师谈拆迁中的三大禁忌你知道吗?(下)

  征地拆迁矛盾往往因拆迁补偿不合理、不公平所引起。从实践过程中来看,许多老百姓在遇到拆迁之后,总会觉得自己家的补偿不如别人家的高,但其实补偿的高与低往往与自家房屋的情况有着很大的关系,有的人家的房屋是新建的,居住没几年,且建筑材料相对于来说也比较的好,而有的则是比较的成旧,建筑材料是木材之类的,除此以外,影响拆迁补偿的因素还有很多,比如说房屋性质,房屋面积等等。

  北京圣运律师在这里想要告诉大家的是,在认为拆迁补偿不合理的时候,一定要结合自己家的实际情况来确定,千万不要认为别人家的补偿那么高,自己家的也不应低于这个,在征收范围内的房屋,相信每家每户的情况都是不一样的,如果把别人的标准来当自己的标准,那显然是不太现实的。

  但是实践过程中,有的被征收人却比较的极端,在发现自己家的拆迁补偿比别人家的低时,除了会拒绝签订补偿安置协议,拒绝搬迁之外,还会采取一些其他不利于自己的行为,比如说以身试法,以自己的人身安全来做赌注,让征收方提高补偿标准。不过,以这种来要挟征收方显然是很不明智的做法,这种做法,不仅帮不了被征收人提高补偿,反而可能还会被以 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等为名头行政拘留。

  对此,北京圣运律师在这里建议大家,在对拆迁补偿不满意,或是认为相关部门的征收行为违反了《土地管理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其他相关的法律法规时,大家一定要积极地通过正当的合法程序来维护自己的权益,而以下三大禁忌,在征地拆迁中一定要避免,否则反而会影响自己维权。

  一、消极对待,一味地拖延

  实践中,有的被征收人在认为自己家的补偿明显低于征收原则,无法保障自己以后的生活时,通常的做法就是拒绝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可是在拒绝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以后,却选择什么也不去做,就是默默地等着,既不启动相应的法律程序,对征收方提出来的相关要求也置之不理。

  针对这样的做法,北京圣运律师一定要对大家提几点建议,消极对待,一味地拖延,其实是对自己不利的,大家千万不要觉得,我这样耗着,征收方就一定会不声不响地提高拆迁补偿,找上门来求自己赶紧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但其实并不是这样的。很多征收方在看到被征收人以冷处理的方式来解决拆迁问题时,他们往往是想快刀斩乱麻的,比如说,马上针对被征收人作出征收补偿决定,或是责令交出土地决定,再者就是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所以,如果大家对补偿有异议,有意见,选择消极对待,冷处理绝对是不靠谱的,大家可以积极应对,比如在拒绝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之后,时刻注意征收方的一言一行,打听征收方接下来要做什么,要么就是赶快收集相关的证据材料,为以后维权早做准备。

  当然了,如果征收方主动协商补偿,那么我们也需要积极地回应,直接拒绝与征收方协商补偿是不可取的方法。征收方主动找你协商补偿,说明他也是不想对簿公堂,走上法庭,站在与老百姓对立的位置上的,所以,在这种情况下,广大被征收人如果能冷静地接受与征收方就补偿事宜进行谈判,或者说珍惜谈判的机会,那么,其实也是有很大概率争取到自己比较满意的补偿的。

  二、暴力撕毁文件

  另外,有的被征收人在收到相关部门只针对自己作出的文件时,会极其不冷静,比如说直接撕毁相关部门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或是补偿决定书等其他对自己具有一定影响的文件,许多被征收人认为,只要自己将这些文件撕毁,把可以当作自己没有收到过,就当作自己不知道,但其实并不是这样的,相关部门在作出文件时,都会进行留存的,而且,但撕毁文件并不会由此给被征收人带来好处,并不会让征收方觉得怕你,从而给你提高补偿,反而还会因自己的行为给征收方留下不好的印象。

  所以,北京圣运律师建议大家,在收到相关部门对自己作出的文件时,如果自己对这些文件不服,那么正确的做法是,我们可以在收到该文件之日起的6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是在60天内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不过,在申请行政复议或是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时,最好是在专业律师的帮助下进行,避免因自己不懂法,从而浪费掉自己最后维权的机会。

  三、盲目上访

  最后就是,一遇到拆迁问题,许多老百姓想到的并不是通过法律途径来解决,而是通过上访来解决。但是上访真的能够彻底解决征地拆迁问题吗?显然是不太可能的。虽然上访是我们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一种方式,但征地拆迁案件较为复杂,而且征地拆迁问题又是可以通过诉讼来解决的一种案件,所以,即使去上访了,相关工作人员也会引导大家通过诉讼的方式来解决。

  只不过,实践中,有一些老百姓比较执着于上访,基层部门不给解决,那我就越级上访,但殊不知自己已经触犯了法律红线。而且,有的被征收人一上访就是十几年,不仅问题没有得到解决,反而还错过了维权期限。

  所以,北京圣运律师在这里建议大家,征地拆迁问题,如果与征收方协商不成,最好是在六个月内尽快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是在60天内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三、房屋征收部门虽然是由“市、县级政府确定”,但其职责并非由市、县级政府授权,也非由市、县级人民政府委托

  【裁判要旨】

  在行政诉讼中,确定适格被告的依据是所谓法定主体原则,即:行政机关作出了被诉的那个行政行为,或者没有作出被申请的行政行为,并且该机关在此范围内能对争议的标的进行处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的规定就是法定主体原则的具体体现。通常情况下,法定主体原则具体包括这样两个要件:第一,谁行为,谁为被告;第二,行为者,能为处分。以行政协议之诉而言,所谓“谁行为”,就是指谁是行政协议的相对方;“能处分”,就是指该相对方有能力履行协议所约定的给付义务。

  尽管行政协议在性质上仍然属于一种行政行为,在主体、标的以及目标等方面与民事合同多有不同,但它的确是一种“最少公法色彩、最多私法色彩”的新型行政行为。与民事合同类似,行政协议同样是一种合同,同样基于双方或者多方当事人的意思合致,同样具有合同当事人地位平等以及非强制性等特点。正是基于这种类似性,在行政协议诉讼中“可以适用不违反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规范”。

  合同相对性原则是指,合同主要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约束力,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才能基于合同向合同的相对方提出请求或者提起诉讼,而不能向合同相对方以外的其他主体主张。同理,行政协议的一方当事人针对协议提起诉讼,只能以协议的相对方为被告,以协议相对方以外的其他主体为被告提起诉讼,是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违反,也是对《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违背。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最高法行申271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前生,男,1964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荣平,女,1966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再审申请人陈前生之妻。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金寨县行政中心主楼。

  法定代表人汪冬,该县人民政府县长。

  再审申请人陈前生、张荣平因诉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金寨县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皖行终23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广宇、代理审判员胡文利、代理审判员李纬华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前生、张荣平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被告金寨县政府组织实施金寨县2014年重点民生工程棚户区改造(一期)规划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中,对原告采用欺骗施压方法,于2014年7月23日和原告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协议内容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存在原告部分房屋未得到补偿、房屋评估价格不公平、土地使用权未予补偿、违法先予拆除了原告的房屋等情况。被告的行为违反法律、法规,所签订的协议无效。请求法院判决:1.撤销2014年7月23日原、被告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2.要求被告补偿或者恢复原告的房产,承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名誉和精神损失。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金寨县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以下简称金寨县征补办)是金寨县政府确定的组织实施房屋征收补偿工作的房屋征收部门,与陈前生、张荣平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订立协议的主体合法。陈前生、张荣平诉请撤销该协议,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以订立协议的房屋征收部门为被告,将金寨县政府列为被告系主体错误。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作出(2015)六行初字第00121号行政裁定,驳回陈前生、张荣平的起诉。

  陈前生、张荣平不服,提起上诉。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2014年6月,金寨县政府为实施该县2014年重点民生工程江店棚户区改造项目(一期),对该项目规划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予以征收。2014年7月23日,陈前生、张荣平与金寨县政府确定的负责房屋征收补偿相关具体工作的金寨县征补办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2015年10月,陈前生、张荣平以金寨县政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案件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告知陈前生、张荣平,其所诉被告主体不适格,应予变更,但陈前生、张荣平不同意变更。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主体,一方为房屋征收部门,另一方为被征收人。因征收补偿协议产生纠纷,被征收人提起诉讼的,应以协议的另一方即房屋征收部门为被告。本案中,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一方当事人为被征收人陈前生、张荣平,另一方为金寨县政府确定的负责房屋征收补偿相关具体工作的金寨县征补办。被征收人陈前生、张荣平起诉要求撤销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应以该办公室为被告。陈前生、张荣平错列金寨县政府为被告,且在一审法院明确告知后拒绝变更,属于“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情形,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据此作出(2016)皖行终233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陈前生、张荣平在向本院提出的再审申请中称:1.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金寨县政府为征收补偿责任主体。2.一、二审法院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认定本案错列被告,违反该条第一款的规定,更不符合该条例的基本原则。故请求本院撤销一、二审裁定,撤销再审被申请人与再审申请人所签房屋征收补偿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系再审申请人陈前生、张荣平针对其与金寨县征补办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提起诉讼。起诉是以金寨县政府为被告。金寨县政府辩称,其不是协议的签订人,不是适格被告。一审法院则认定再审申请人将金寨县政府列为被告系主体错误,并据此裁定驳回起诉。因而,适格被告问题就成为本案的核心争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以金寨县政府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确系错列被告。在再审申请人拒绝变更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理由如下:

  一、以协议相对方以外的其他主体为被告违背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再审申请人系针对其与金寨县征补办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该协议,并判决被告予以补偿、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因此本案属于行政协议之诉。所谓行政协议,是指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尽管行政协议在性质上仍然属于一种行政行为,在主体、标的以及目标等方面与民事合同多有不同,但它的确是一种“最少公法色彩、最多私法色彩”的新型行政行为。与民事合同类似,行政协议同样是一种合同,同样基于双方或者多方当事人的意思合致,同样具有合同当事人地位平等以及非强制性等特点。正是基于这种类似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才规定,在行政协议诉讼中“可以适用不违反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规范”。在民事合同法律规范中,合同相对性原则具有基础地位。该原则是指,合同主要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约束力,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才能基于合同向合同的相对方提出请求或者提起诉讼,而不能向合同相对方以外的其他主体主张。本案中,金寨县征补办系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五条与再审申请人订立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而该条第二款“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的规定也正是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具体体现。所以,如果再审申请人针对补偿协议提起诉讼,只能以协议的相对方金寨县征补办为被告,其以合同相对方以外的其他主体金寨县政府为被告提起诉讼,是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违反,也是对《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违背。

  二、法定主体原则要求谁行为谁为被告。行政协议虽以合同的面貌出现,但说到底还是一种行政行为。即以传统的行政诉讼当事人规则审视本案,金寨县政府也不应成为适格的被告。在行政诉讼中,确定适格被告的依据是所谓法定主体原则,即:行政机关作出了被诉的那个行政行为,或者没有作出被申请的行政行为,并且该机关在此范围内能对争议的标的进行处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的规定就是法定主体原则的具体体现。通常情况下,法定主体原则具体包括这样两个要件:第一,谁行为,谁为被告;第二,行为者,能为处分。以行政协议之诉而言,所谓“谁行为”,就是指谁是行政协议的相对方;“能处分”,就是指该相对方有能力履行协议所约定的给付义务。本案中,金寨县征补办是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并无争议。再审申请人所强调的是,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这无疑已确定金寨县政府的征收补偿主体资格,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只是一种具体落实。因此,其以金寨县政府为被告提起诉讼,完全符合条例的原意。本院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的确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但这里所谓的“负责”,只是明确一种主体责任,并非是指该行政区域房屋征收与补偿方面的所有工作都由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考虑到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量大面广,不可能都由人民政府具体实施,该条第二款紧接着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房屋征收部门与市、县级人民政府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各有分工,各负其责。例如,依照该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与被征收人订立补偿协议就由房屋征收部门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达不成补偿协议的,则依照该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房屋征收部门虽然是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但其职责并非由市、县级人民政府授权,也非由市、县级人民政府委托,其和市、县级人民政府一样,都是在该条例的授权之下以自己的名义履行职责。此外,金寨县征补办也有能力履行协议所约定的给付义务,从而具有诉讼实施权。依照该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在金寨县政府因涉案建设项目而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即使金寨县征补办在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诉讼中被判令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责任,也因有充分的资金准备而具有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

  综上,陈前生、张荣平提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陈前生、张荣平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广宇

  代理审判员 胡文利

  代理审判员 李纬华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孔冰冰

  来源:行政涉法研究

四、在政府信息公开案件中,如何认定被告是否已经尽到充分合理的查找、检索义务?

  裁判要点

  在政府信息公开案件中,被告以政府信息不存在为由答复原告的,人民法院应审查被告是否已经尽到充分合理的查找、检索义务。原告提交了该政府信息系由被告制作或者保存的相关线索等初步证据后,若被告不能提供相反证据,并举证证明已尽到充分合理的查找、检索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有关政府信息不存在的主张。

  案情简介

  原告罗元昌是兴运2号船的船主,在乌江流域从事航运、采砂等业务。2014年11月17日,罗元昌因诉重庆大唐国际彭水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需要,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被告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地方海事处(以下简称“彭水县地方海事处”)邮寄书面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具体申请的内容为:1.公开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港航管理处(以下简称“彭水县港航处”)、彭水县地方海事处的设立、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的文件。2.公开下列事故的海事调查报告等所有事故材料:兴运2号在2008年5月18日、2008年9月30日的2起安全事故及鑫源306号、鑫源308号、高谷6号、荣华号等船舶在2008年至2010年发生的安全事故。

  彭水县地方海事处于2014年11月19日签收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对罗元昌进行答复,罗元昌向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彭水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1月23日,彭水县地方海事处作出(2015)彭海处告字第006号《政府信息告知书》,载明:一是对申请公开的彭水县港航处、彭水县地方海事处的内设机构名称等信息告知罗元昌获取的方式和途径;二是对申请公开的海事调查报告等所有事故材料经查该政府信息不存在。彭水县法院于2015年3月31日对该案作出(2015)彭法行初字第00008号行政判决,确认彭水县地方海事处在收到罗元昌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未在法定期限内进行答复的行为违法。

  2015年4月22日,罗元昌以彭水县地方海事处作出的(2015)彭海处告字第006号《政府信息告知书》不符合法律规定,且与事实不符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彭水县地方海事处作出的(2015)彭海处告字第006号《政府信息告知书》,并由彭水县地方海事处向罗元昌公开海事调查报告等涉及兴运2号船的所有事故材料。

  另查明,罗元昌提交了涉及兴运2号船于2008年5月18日在彭水高谷长滩子发生整船搁浅事故以及于2008年9月30日在彭水高谷煤炭沟发生沉没事故的《乌江彭水水电站断航碍航问题调查评估报告》《彭水县地方海事处关于近两年因乌江彭水万足电站不定时蓄水造成船舶搁浅事故的情况报告》《重庆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委托开展乌江彭水水电站断航碍航问题调查评估的函(渝发改能函〔2009〕562号)》等材料。在案件二审审理期间,彭水县地方海事处主动撤销了其作出的(2015)彭海处告字第006号《政府信息告知书》,但罗元昌仍坚持诉讼。

  审判结果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5日作出(2015)彭法行初字第00039号行政判决,驳回罗元昌的诉讼请求。罗元昌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2015)渝四中法行终字第00050号行政判决,撤销(2015)彭法行初字第00039号行政判决;确认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地方海事处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的(2015)彭海处告字第006号《政府信息告知书》行政行为违法。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彭水县地方海事处作为行政机关,负有对罗元昌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和提供政府信息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的规定,罗元昌申请公开彭水县港航处、彭水县地方海事处的设立、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的文件,属于彭水县地方海事处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当属政府信息。彭水县地方海事处已为罗元昌提供了彭水编发(2008)11号《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对县港航管理机构编制进行调整的通知》的复制件,明确载明了彭水县港航处、彭水县地方海事处的机构性质、人员编制、主要职责、内设机构等事项,罗元昌已知晓,予以确认。罗元昌申请公开涉及兴运2号船等船舶发生事故的海事调查报告等所有事故材料的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定》的相关规定,船舶在内河发生事故的调查处理属于海事管理机构的职责,其在事故调查处理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彭水县地方海事处作为彭水县的海事管理机构,负有对彭水县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内河交通事故进行立案调查处理的职责,其在事故调查处理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罗元昌提交了兴运2号船于2008年5月18日在彭水高谷长滩子发生整船搁浅事故以及于2008年9月30日在彭水高谷煤炭沟发生沉没事故的相关线索,而彭水县地方海事处作出的(2015)彭海处告字第006号《政府信息告知书》第二项告知罗元昌申请公开的该项政府信息不存在,仅有彭水县地方海事处的自述,没有提供印证证据证明其尽到了查询、翻阅和搜索的义务。故彭水县地方海事处作出的(2015)彭海处告字第006号《政府信息告知书》违法,应当予以撤销。在案件二审审理期间,彭水县地方海事处主动撤销了其作出的(2015)彭海处告字第006号《政府信息告知书》,罗元昌仍坚持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确认彭水县地方海事处作出的政府信息告知行为违法。来源:鲁法行谈

五、北京土地征收律师  在征地中出现这几种情况,被征地农民有权拒绝交出土地

  集体土地征收较为复杂,但由于许多被征地农民不懂相应的法律法规,不了解征收政策,不知道征收程序,就经常以为征收方所做的每个决定都是合法合规的,所说的基本上都是为自己好,所以,自己只要按照征收方的决定走就好了。

  但事实上真是这样吗?从实践过程中来看,并不是这样的。集体土地征收涉及巨大的利益,而且征收进程又长,所以许多时候,个别征收方能为了尽快完成征收工作,或是降低征收成本,通常都会采取各种方法,比如,对未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被征收人断水断电,对没有房产证或是未办理审批手续的房屋采取强拆,或是将这类房屋一律认定为违法建筑再拆除,在补偿不合理时,用恐吓、威胁等方式强迫被征收人搬迁等,有些被征收人因受不了征收方的施压,从而便会与其签订补偿协议交出土地或是完成搬迁。

  对此,北京圣运律师提醒大家,凡是未按照法定程序实施的征收行为原则上来说都是不合法的,面对不合法的征收行为,那么被征地农民是有权拒绝交出土地的,尤其是在遇到以下几种情况时

  1、没有土地征收预公告、安置补偿安置方案

  集体土地征收中,这两份文件是非常重要的,所以,法律上规定的是,均需要以书面的形式张贴在征收范围内,好让广大被征收人知道具体的征收情况。所以,在没有看到这两份文件的情况下,说明征收程序肯定不合法,那么此时,作为被征收人则可以拒绝交出土地,拒绝搬迁。

  2、补偿标准不合理

  集体土地征收中,法律上规定的是补偿必须要公平、合理,必须要保障被征收人原有的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所以,补偿标准如果明显低于这个,那建议被征收人可以暂时不签订协议,可以拒绝交出土地。

  3、违反了先补偿、后搬迁原则

  不管是集体土地征收,还是国有土地征收,均需要遵循先补偿、后搬迁的征收原则,实践中,倘若征收方先让被征收人交出土地、完成搬迁后才给予其补偿,那么这里面十有八九可能存在猫腻,所以此时,为了保障自己能有地方居住,自己的合法权益能得到保障,那么北京圣运律师建议被征收人最好是不要轻易地相信征收方的话,可以暂时不要交出土地,除非征收方遵守了约定,给予了补偿。

  4、补偿未到位,不搬迁,不交地

  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的规定,申请征收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落实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农村村民住宅以及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社会保障费用等,并保证足额到位,专款专用。

  也就是说,在申请征收土地时,被征地农民的补偿需要落实到位,只要补偿落实到位了,那么被征收人则可以交出土地,完成搬迁,倘若签订补偿协议后,补偿一分没拿着,就被要求交地,那么被征收人则可以拒绝交地,一旦交地或搬迁,那势必会对被征收人产生很大的风险。

  5、未经批准擅自占地

  征收土地需要办理农转用地审批手续,只有办理了审批手续,说明征收才有可能是合法的。反之,如果被征地农民发现征收方压根就没有办理审批手续,就对自己做出责令交出土地决书,那么,在被征收人拒绝交出土地的同时,则可以在专业律师的帮助下通过法律途径来撤销该文件。

  6、一份征地批复重复使用

  一般获得批准后,相关部门会作出征地批复文件,且只适用于此次征收,但是实践中,有的征收方在没有获得征地批复文件的情况下,会将从前的征地批复拿出来再次使用。那么,一份征地批复重复使用合法吗?肯定是不合法的。

  一般而言,征地批复的有效期只有两年,如果超过了两年,或是征地批复中的内容完全与此次征收对不上号,那么征收就是不合法的,此时,被征地农民同样有权拒绝交出土地。

  总之,北京圣运律师最后提醒大家,征地关系到被征收人的切身利益,如果在土地征收中遇到不合法的行为,作为被征收人一定要及时地咨询专业律师,避免自己的合法权益被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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