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4-12-23 18:13 发布:2024-09-24 14:19 文章来源: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
征地拆迁一直以来都是大家关注的焦点,尤其是在具体实施的过程中,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常会因各种原因产生矛盾纠纷。作为弱势群体的被征收人,也常会因补偿问题与拆迁方僵持不下,有的就拆迁补偿问题一拖就是三、四年、七、八年甚至是十几年。
面对实在是不能通过协商解决的问题,被征收人才会想要运用法律程序维护自己的权益。在实践,也常有当事人咨询北京圣运律师“自己家在零几年拆迁的,当时因补偿太少就没有与征收方签订补偿协议,后来几年也一直在与他们协商,但均以失败告终,现在征收方也不管了,我还能怎么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有的则是说,自己的拆迁问题虽然也信访过,但一直没有得到有效的解决,现在想起诉。可等到律师反问他何时拆迁的时,对方的回答则是“七年前”。面对这样的回答,多数律师也只能无奈的摇摇头。虽然,在征地拆迁中,也有一些过了诉讼时效仍然可起诉的案例,但只是个例,绝大部分的普通案件,一旦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即使自己再有理,那么,再好的律师也无能为力帮助被拆迁人扳回一局。
所以,北京圣运律师要说的是,面对拆迁补偿问题,征收程序不合法等拆迁问题,若在短时间内没有与征收方协商成功,征收方也没有想要退步的情况,那么被拆迁人就要及时的咨询律师,让律师给你一些比较靠谱的意见,然后依法提起诉讼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下面,北京圣运律师就起诉期限以及相关知识为大家来讲解一下
征地拆迁诉讼属行政诉讼
了解一点法律知识的朋友都知道,征地拆迁一般是由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并实施的。因此,征地拆迁的主体通常是市、县级人民政府,与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协议的主体也应当是市、县级人民政府或是由市、县级人民政府授权委托的房屋征收部门。若发生拆迁纠纷,比如征收方无故解决征地拆迁补偿协议、征收方不履行补偿义务或是违法变更等,那么被拆迁人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民告官”。
《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一)对行政拘留、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警告等行政处罚不服的;...(五)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六)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十二)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
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
因征地拆迁纠纷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
但提起行政诉讼也是有期限的。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起诉可由人民法院立案受理的法定期限。
《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也就是说,因征地拆迁纠纷想要起诉解决的,必须要在6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错过这个期限,那么被拆迁人维权的最后一道防线就没有了。不过,这个起诉期限是发生在征收方已经在最初拆迁之时明明白白地告知了被拆迁人起诉期限,且被拆迁人又知道拆迁行为已经发生的情况下。
对于征收方作出行政行为时,没有告知当事人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被拆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对于不知道起诉期限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中的规定,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但要注意的是,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最后,北京圣运律师要提醒大家的是,如果拆迁问题不能通过和平协商解决时,被拆迁人一定要及时的咨询律师,勇敢的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千万不要一味的拖延,否则一旦过了起诉期限,那么再厉害的律师也是束手无策。
为了配合区政府拆迁,代女士主动将自己的房屋拆除。但是拆除后,区政府却一直没有向其支付相应的拆迁补偿款。虽然一直向有关部门多次反映过,可一直没有结果。后来代女士委托律师后,向法院提起了诉讼,一审、二审法院均判区政府败诉。今天,北京圣运律师与大家一起来看看这个案件
代女士是河南省人,在当地有房屋一处。后该房屋因公园建设被纳入到征收的范围内。2014年,为了配合某公园建设,在区政府组织人员对其房屋进行信息采集后,代女士主动将其房屋拆除。可是事后,区政府一直未对代女士进行任何的补偿,虽然代女士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但是均没有得到解决。
随后,代女士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区政府支付其房屋价值征收补偿款xx元,搬迁费以及过渡安置费xx元。
在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认为,虽然代女士房屋拆除时间早于区政府发布房屋征收决定的时间,但是该房屋的拆除确系为xx公园所需。该公园建设项目系区政府组织实施,因而区政府作为涉案房屋的征收主体,应当要为其征收行为向代女士承担补偿责任。最终一审法院判决区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代女士支付房屋征收补偿款共计人民币xx万元。
区政府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区政府支付代女士房屋征收补偿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另外关于房屋价值的补偿,一审判决采用最高的补偿标准,既不合法也不合理,所以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代女士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代女士主动拆除自家房屋,系对房屋征收行为的配合,区政府应当要给予补偿和奖励。另外,违法建筑须经有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相关的法律规定的程序予以认定,不能仅以建设时未经相关部门批准就简单地作出结论,区政府主张涉案房屋是违法建筑,但是并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该房屋已经被依法认定成违法建筑的证据。与此同时,区政府主张代女士并非是房屋所有权人,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明该房屋还存在其他权利人...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
区政府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法申请再审称,代女士的房屋是建在集体所有的耕地上,其在建房时并没有按法定程序批准,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是违法建筑。另外,代女士早在2014年就拆除了涉案房屋,但区政府在2016年才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因此,代女士自行拆除房屋的行为与房屋征收行为不具有关联性,不应由区政府支付代女士相应的补偿款。
最高法院认为,相关部门并没有将涉案房屋认定成违法建筑,也没有按照相关的规定要求代女士限期拆除涉案房屋并退还土地。代女士将自家房屋拆除之前,区政府还组织了相关人员对代女士的房屋进行了信息采集。根据一审法院在审理期间所了解到的,涉案房屋信息采集表载明的情况是真实的。据此,虽然代女士的房屋没有相关产权手续,但是代女士对于该房屋仍具有一定信赖利益。代女士将自家房屋自行拆除是为配合区政府征收工作,不能以拆除行为发生在征收决定后就否定二者之间的关系。所以,区政府应当要对代女士进行补偿。
最终法院驳回了区政府的再审申请。
针对本案,北京圣运律师认为,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而本案中,相关部门在涉案房屋拆除之前不仅对涉案房屋进行了信息采取,且未要求代女士退出土地或是拆除房屋,后又以为违法建筑为由予补偿显然是不合理的。因此一审、二审法院判征收方对代女士进行安置并无不当。
北京圣运律师提醒大家,征地拆迁涉及到被征收人合法权益,因此如果遇到补偿不合理,或是征收方以各种理由不予补偿的情况一定要及时地咨询专业律师。
安徽宿松经济开发区县城园区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安徽宿松经济开发区县城园区规划区(以下简称县城园区规划区)范围内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工作,维护被征收人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宿松县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实施意见》(松政〔2019〕30号)等法律、法规和相关文件的规定,结合县城园区规划区工作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县城园区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适用本实施细则。国家和省市重点大型基础设施项目征收补偿安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征收补偿安置遵循“依法依规,公开透明、先拆先选、全部拆除则一次性安置”等原则。
第四条 征收补偿安置实行安置房安置和货币补偿安置两种方式。被征收人可自愿选择其中一种。
第五条 征收补偿安置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宿松县人民政府是征收主体,安徽宿松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县经开区管委会)是责任主体,县城园区规划区内涉及征收的乡镇(街道)是组织征收的责任单位。
第六条 县城园区规划区内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被征收人的房屋结构、面积、分户情况和可安置人口等资料信息进行初审,经县经开区管委会认定,结果进行公示,公示结果无异议的,依照本实施细则予以补偿安置。
第七条 被征收人的房屋应当依法依规认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认定:(一)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非法买卖集体土地而建设的建(构)筑物;(二)非法占用农村集体土地而建设的建(构)筑物;(三)征收公告发布后,在征收范围内突击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四)其他违法违章建(构)筑物。
第八条 房屋搬迁补助费和临时过渡安置补助费(一)自搬迁之日起,按认定的征收户每户2000元给予一次性房屋搬迁补助。(二)自搬迁之日起,按认定的征收户每户600元/月的标准给予临时过渡安置补助。(三)选择安置房安置的户,按6个月计给予临时过渡安置补助,超过6个月未安置的按实际过渡时长结算安置补助。(四)选择货币补偿安置的户,按8个月计给予过渡安置补助。
第九条 奖励政策。(一)被征收人在规定的期限内签订房屋征收协议并腾空交付被征收房屋的,可按被征收房屋评估价的一定比例享受签约奖励,具体为每提前1天奖励1%,最高奖励6%;(二)被征收人在规定的签约期限之前签订房屋征收协议并腾空交付房屋的,除按本条第一款奖励外,另奖励2万元。
第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补偿安置:(一)超过批准期限使用的临时建(构)筑物;(二)有关批准文件中注明因国家建设需要应无条件拆除的临时建(构)筑物;(三)建房批准文书或者协议明确应拆除而未拆除的旧房及相关附属设施;
(四)征收公告发布后,在拟征收范围内突击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五)其他违反规定的情形。
第十一条 住宅改为非住宅的补偿。原属合法住宅用房,被征迁人改变房屋用途作为经营性用房的,仍按住宅予以拆迁安置补偿。但已经依法办理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或其他相关行政许可手续,并自征收公告发布前已连续经营三年以上且正在经营的,可对其实际经营的部分,按《宿松县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实施意见》(松政〔2019〕30号)第十条第一款补偿。
第十二条 安置人口的确定。(一)被征收人选择安置房安置的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按期拆除房屋的,在征收公告发布之日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增加一个人口的安置。
1.农村二女绝育户的;
2.农村夫妇2016年1月1日前领取独生子女证(含父子同属独生子女),只生育一个孩子的。
(二)原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县经开区管委会批准后可计入安置人口。
1.应征入伍的义务兵和服现役的军士;
2.户籍在大、中专学校的在校学生;
3.在签证有效期限内出国求学、探亲的人员(不包括在国外定居的);
4.现正在接受收容教育或者服刑的人员;
5.其他依法需要确定的情况。
(三)下列情形不予安置。
1.外地迁入投亲靠友(含空挂户)的;
2.死亡人口户口未注销的;
3.其他不符合拆迁补偿安置人口认定条件的。
(四)共同生活(共用电、用气和用水)在同一被征收房屋的被征收人家庭人员,确定为一户。同一户的被征收人有多个子女,在征收公告发布之日前有已达法定婚龄的可以依法分户。征收公告发布后,被征收人离婚的仍按原有户数计算。
(五)安置人口的界定以征收公告发布之日为截止日。
第十三条 货币补偿安置。安置房成本价由具有相应资质的第三方机构按相关规定评估核定。(一)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征收范围内建设的合法房产被征收的,一律实行货币补偿;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征收范围内的违法建(构)筑物,按《宿松县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实施意见》(松政〔2019〕30号)第八条执行。(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选择货币安置的,按被征收房屋重置评估值+征收奖励+户安置人口数×50㎡的安置房成本价补偿(亦可选择《宿松县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实施意见》(松政〔2019〕30号)第五条第一款标准执行)。
第十四条 安置房安置。选择安置房安置的,被征收房屋及附着物按重置价评估,按每户认定的安置人口数进行安置。(一)安置时按人均50㎡的建筑面积进行免费安置。选择的户型或户型组合面积与安置面积不对应的,允许增购或少选(但增购或少选面积均不得大于户均30㎡,增购或少选面积部分的价格按安置房成本价计算)(亦可选择《宿松县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实施意见》(松政〔2019〕30号)第五条第二款标准执行)。
(二)被征收人须根据审核公示认定的安置人口数,经个人申请、交清本户所有费用后,选择最接近安置套房面积的户型或户型组合(增购或少选面积均不得大于户均30㎡)。(三)未实行集中供养的鳏寡孤独家庭户,按人均60㎡的建筑面积进行免费安置。
第十五条 因继承等法定原因拥有两处及以上的合法住宅,因征地拆迁已享受过房屋安置的(包括宅基地安置),对其剩余的被征收房屋只按房屋的重置价给予补偿,不再享受安置房安置。
第十六条 法律责任。(一)征收过程中,被征收人伪造、涂改权属证明文件,谎报、瞒报有关数据,冒领、多领、骗取补偿款或者骗取补偿安置房屋的,依法追回拆迁补偿款、收回骗取的安置房屋,由相关部门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二)任何单位、个人阻挠或破坏征收工作,妨碍征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三)实施单位及测绘、评估机构工作人员在征收补偿安置工作中,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将依法依规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 附则。(一)本实施细则自2023年6月13日起施行,由县经开发管委会负责解释。(二)本实施细则施行前尚未完成征收补偿安置的,可按原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执行。
来源:县经开区网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切实做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调查、认定和处理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对关于违反规划许可、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建设、设计违法行为追诉时效有关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强制拆除问题的批复》《山东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枣庄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枣庄市国有土地上征收房屋认定处理办法》《枣庄市城市居民自建住房规划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未经登记的建筑,是指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范围内未办理不动产(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登记的建筑。
被调查人,是指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范围内现状建筑物的合法所有人或者违法占有人。
居民自建住宅房屋,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居民新建、扩建、改建、翻建的私有庭院式居住房屋(两层及两层以下建筑)。
国有房屋,是指国有土地上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国有资产投资取得的房屋。
集体所有房屋,是指国有土地上集体所有制单位以集体资产投资取得的房屋。
企业(公司)房屋,是指国有土地上企业(公司)以企业或者公司资产投资取得的房屋。
第三条 在本市城市、镇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对未经登记的建筑占地面积、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适用本细则。
第四条 对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应遵循依法依规、实事求是、尊重历史、解决问题、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二章 调 查
第五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发布未经登记的建筑调查通告,并组织有关部门对被征收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查阅档案和入户调查,相关单位和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六条 调查内容具体包括:
(一)被调查人及家庭成员姓名、户籍情况等;
(二)被调查人房屋情况:房屋坐落位置、房屋结构、建成年份、建筑面积、不动产权证或房屋所有权证载用途、规划证载用途、现状实际用途、不动产或房屋所有权登记簿情况等;
(三)被调查人土地使用状况:不动产权证或土地使用权证登记情况及土地取得方式、取得时间、土地面积、土地用途、用地手续情况等;
(四)是否属于本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五)其他需要调查的内容。
自然资源(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被征收房屋所在地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等部门应当对上述调查内容进行核实确认。
第七条 调查采取入户调查、实际测量、查阅档案以及调查取证等方式。
被调查人不配合调查的,被征收房屋所在地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居民委员会应当提供被调查人及家庭成员姓名、房屋坐落位置、土地取得方式和建房时间等情况,自然资源(规划)等部门应当核查档案记载,并由自然资源(规划)部门委托测绘单位进行测绘,出具书面测绘报告。
第三章 认定和处理
第八条 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房屋征收 部门应当提请市政府组织自然资源(规划)等部门按照本细则的规定和职责分工做好认定工作。
第九条 自然资源(规划)部门应当在市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根据相关规定,结合房屋调查情况,对被调查人土地使用权情况进行认定,出具土地认定意见书,载明土地调查面积、性质、用途、土地取得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面积、未取得土地使用权面积等内容,并对建筑物建造是否合法作出认定。
对认定为违法建筑的,自然资源(规划)部门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对违法建筑的违法程度作出认定;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移交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房屋调查登记、未经登记的建筑认定和处理结果在房屋征收范围公示,公示期限不得少于7日,并将未经登记的建筑调查认定和处理结果书面告知被调查人。
被调查人对认定和处理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公示期限内提出重新认定的书面申请,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市政府应当组织自然资源(规划)部门及时进行复核、处理,将重新认定和处理结果书面告知被调查人,并向房屋征收部门重新出具法律文书。被调查人逾期未提出书面申请的,视为无异议。
第十一条 被调查人能够提供居民自建住宅房屋不动产权证或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且证载土地面积与现状占地面积一致的,以证载土地面积为准;不能提供不动产权证或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等相关证件的,以自然资源部门核查土地登记薄记载的土地面积为准。
第十二条 被调查人实际占有使用的土地在1987年2月25日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实行前取得,且能够提供被征收房屋所在地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居委会出具的土地来源情况、无侵害相邻关系、无土地变化状况等相关证明材料的,由市自然资源部门对被调查人实际占有使用的土地按合法土地面积认定。
被调查人能够提供居民自建住宅房屋不动产权证或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载土地面积与现状占地面积不一致的,如被调查人能够提供被征收房屋所在地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居委会出具的宗地四至范围清晰、邻界无争议的证明,按照下列标准予以认定:
(一)对证载土地面积明显大于现状占地面积的,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依法按程序对土地证件进行撤销或者更正,并确定合法土地面积;对证载土地面积大于现状占地面积,差距不明显的,由自然资源部门按证载土地面积认定合法土地面积。
(二)对证载土地面积小于现状占地面积,且现状占地面积不超过200平方米的,由自然资源部门按现状占地面积认定合法土地面积。
(三)对证载土地面积小于现状占地面积,且证载土地面积小于200平方米、现状占地面积大于200平方米的,由自然资源部门按200平方米认定合法土地面积。
(四)对证载土地面积小于现状占地面积,且证载土地面积超过200平方米的,由自然资源部门按证载土地面积认定合法土地面积。
第十三条 已建成的居民自建住宅房屋未办理首次登记, 被调查人能够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或者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等有效证件的,由自然资源部门按照本细则的规定认定合法土地面积,自然资源(规划)部门依据认定的合法土地面积,按照建筑容积率1.0的标准认定合法建筑面积,并出具认定意见书,载明合法房屋面积、用途及违法房屋面积等。对认定的合法面积不动产登记部门予以登记。
第十四条 居民自建住宅房屋的建筑面积、用途、结构的认定,以不动产权证或房屋所有权证记载为准;证载面积与不动产登记簿或房屋登记簿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或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登记簿记载为准。
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登记的权利人不一致的,以房屋所有权证登记为准。
第十五条 居民自建住宅不动产登记或房屋登记的建筑面积与实际测量的面积有误差时,在未翻建、改建、扩建的情况下,以实际测量面积为准;与房屋一体建成,遗漏登记的檐廊及楼梯,由不动产登记部门按照实际情况予以登记。
第十六条 已取得不动产权证或房屋所有权证的居民自建住宅房屋,在翻建、改建、扩建后未办理不动产权证或房屋所有权证变更登记的,被调查人能够提供规划许可证件并经自然资源(规划)部门核定后,由不动产登记部门按照认定的建筑面积、用途,结合原房屋现状、原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内容,区别不同情况予以登记;不能提供规划许可证件的,由不动产登记部门按照原不动产权证或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建筑面积、用途,以实际结构予以登记。
第十七条 已建成的居民自建住宅房屋未办理首次登记的,被调查人能够提供规划许可证件并经自然资源(规划)部门核定后,由不动产登记部门按照认定的建筑面积、用途予以登记。
第十八条 已建成的居民自建住宅房屋未办理首次登记的,被调查人能够提供原城关镇人民政府、原城郊乡人民政府在1996年1月1日前颁发的《私房准建证》、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经鉴定属实后,由自然资源(规划)部门予以认定,不动产登记部门按照认定的土地、建筑面积和用途予以登记。
第十九条 居民自建住宅房屋符合本细则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或者第十八条规定,被调查人能够提供不动产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或规划许可证件,其证载面积小于建筑容积率1.0标准的,由自然资源(规划)部门认定土地面积并按照建筑容积率1.0的标准认定合法建筑面积,不动产登记部门予以登记;其证载面积大于建筑容积率1.0标准的,按证载面积认定。
第二十条 被调查人能够提供不动产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或规划许可证件,且能够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补偿协议并验收交房的,对其配合搬迁的行为,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奖励:
(一)居民自建住宅房屋不动产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或规划许可证件,证载面积小于建筑容积率1.0的:
1.选择货币补偿的,按照建筑容积率1.0的标准认定的合法建筑面积给予补偿;现状房屋面积小于建筑容积率1.0的差额部分的面积扣除建安成本360元/㎡后给予奖励补偿, 不享受搬迁补助、事实营业补助、临时安置补偿、附属物补偿等费用 。
2.选择房屋产权调换,被征收房屋现状面积小于认定合法面积及房屋奖励面积的,差额部分的面积扣除建安成本360元/㎡,不享受搬迁补助、事实营业补助、临时安置补偿、附属物补偿等费用。
(二)居民自建住宅房屋不动产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或规划许可证件,证载面积大于建筑容积率1.0且小于1.3的:
1.被调查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按证载面积给予补偿;对现状房屋面积大于证载面积的部分,给予工料费奖励。
2.被调查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给予房屋产权调换面积大于证载面积且小于建筑容积率1.3部分面积的回迁安置奖励。对现状房屋面积大于房屋产权调换面积的部分,给予下列奖励:
(1)房屋产权调换面积小于证载面积的,对差额部分的面积,按照房屋征收补偿评估价格给予货币补偿;对现状房屋面积大于证载面积的部分,给予工料费奖励。
(2)房屋产权调换面积大于证载面积的,对现状房屋面积大于房屋产权调换面积的部分,给予工料费奖励。
(三)居民自建住宅房屋不动产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或规划许可证件证载面积大于建筑容积率1.3的,按证载面积给予补偿;对现状房屋面积大于证载面积的部分,给予工料费奖励。
第二十一条 被调查人不能提供任何土地、规划或者房产等有效证件,且符合下列严重违反土地管理、城乡规划等有关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违法占地、违法建筑,不予补偿或者奖励。
(一)占用铁路、高速公路沿线两侧控制范围土地进行建设的;
(二)占用道路、广场、绿地、输配电设施及输电线路走廊进行建设的;
(三)占压地下管道、管线设施进行建设的;
(四)侵占城市防汛通道及消防通道进行建设的;
(五)在批准临时使用的土地上所建设的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
(六)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进行建设的;
(七)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进行建设的;
(八)对于市政府发布冻结区域建设的通告后,在冻结区域内进行的各种建设行为;
(九)其他严重违反土地管理、城乡规划进行建设的。
第二十二条 被调查人不能提供居民自建住宅房屋土地、规划或者房产等有效证件的,应当依法认定为违法建筑。对于不属于本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且被调查人能够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协议并验收交房的,对其配合搬迁的行为,按照下列标准给予奖励:
(一)自然资源部门按照国有划拨土地性质、土地面积不超过200平方米的标准认定土地面积;自然资源(规划)部门依据认定的土地面积,按照住宅用途、建筑容积率1.0的标准认定建筑面积;不动产登记部门予以登记。
1.被调查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按照建筑容积率1.0的标准给予货币补偿;对房屋现状面积大于建筑容积率1.0的部分,给予工料费奖。小于建筑容积率1.0的差额部分的面积扣除建安成本360元/㎡后给予奖励补偿,不享受搬迁补助、事实营业补助、临时安置补偿、附属物补偿等费用。
2.被调查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房屋现状面积小于认定合法面积及房屋奖励面积的差额部分面积扣除建安成本360元/㎡后给予奖励补偿,并按照建筑容积率不大于1.3的标准给予安置奖励,不享受搬迁补助、事实营业补助、临时安置补偿、附属物补偿等费用;对房屋现状面积大于建筑容积率1.0的,给予建筑容积率1.0至1.3范围内面积的安置奖励,被调查人未足额选择安置奖励面积,对实际安置奖励面积之外的房屋现状面积,给予工料费奖励。
第二十三条 被调查人实际占有使用的土地,经自然资源部门认定为未取得土地使用权面积,被调查人能够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协议并验收交房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根据未取得土地使用权面积综合确认房屋奖励面积并出具房屋奖励面积决定,市自然资源(规划)部门对奖励面积予以确认,房地产服务中心确认奖励面积具体范围及房屋结构、用途、性质,不动产登记部门予以登记。
本细则第二十条、二十二条给予房屋奖励面积,由房屋征收部门综合确认并出具房屋奖励面积决定,依据本条第一款规定确认登记程序办理。
第二十四条 未经登记的居民自建住宅房屋建筑面积认定后,被调查人按照住宅房屋每平方米50元、非住宅房屋每平方米100元的标准交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二十五条 国有房屋、集体所有房屋及企事业单位(含公司)房屋的产别以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土地使用权证记载的为准。
未经登记的国有房屋的产别由财政部门界定;未经登记的集体所有房屋的产别由集体组织所在地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界定;企事业单位(含公司)房屋产别依出资建设证明界定。
第二十六条 房屋征收范围内属于单位自管房、市属直管公房未房改的住宅房屋,如被调查人能够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协议并验收交房的,对符合房改条件且原产权单位同意房改的,按照现行房改政策办理房改手续并予以登记。以房改标准价格购买的房屋应办理房改过渡手续,取得全部产权。房改后两层及两层以下的庭院式住宅房屋按照本细则有关规定予以认定和处理。
第二十七条 国有房屋和集体所有房屋及企事业单位(含公司)房屋的土地面积、用途,原则上以土地使用权证或者土地批文记载的面积、用途为准(土地批文记载面积应扣除公共设施等用地面积)。对证载土地面积与现状占地面积不一致的,按照下列标准予以认定:
(一)现状占地面积大于证载土地面积的,由自然资源部门原则上按照证载土地面积认定合法土地面积。被调查人能够证明现状土地无侵害相邻关系、无土地变化状况的,按照现状占地面积认定。
(二)现状占地面积小于证载土地面积的,由自然资源部门按照现状占地面积认定合法土地面积。
第二十八条 经自然资源部门核查后,国有房屋和集体所有房屋及企事业单位(含公司)房屋确无土地使用权证,自然资源部门有档案资料的,按照附有土地批文的档案资料记载的土地面积认定合法土地面积。自然资源部门无档案资料的,被调查人能够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协议并验收交房的,经自然资源部门调查核定后,可以按照国有划拨土地性质予以认定;不能在签约期限内签订协议并验收交房的,由自然资源部门依法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九条 国有房屋和集体所有房屋及企事业单位(含公司)的建筑面积、用途,以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面积、用途为准。
被调查人能够提供规划许可证件的,经自然资源(规划)部门调查核定后,房屋征收部门按照认定的房屋建筑面积、用途给予补偿。
第三十条 对认定为违法建筑的,因其违反规划许可、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建设、设计、施工的行为带来的建设工程质量安全隐患和违反城乡规划的事实始终存在,应当认定其行为有继续状态,依法予以行政处罚。行政处罚追诉时效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一条 对认定为违法建筑的,不予补偿。如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且被调查人不能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协议并验收交房的,由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强制拆除。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各有关部门及工作人员不履行本细则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予以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房屋征收调查认定处理工作,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自2022年8月29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7年8月28日。原《滕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未经登记的建筑调查认定处理工作补充意见》(滕政发〔2016〕108号)同时废止。
来源:滕州市住房建设事业发展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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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参考:【头条】北京圣运律师谈被拆迁人要注意了,起诉也是有期的,否则律师也帮不了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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