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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地拆迁律师谈拆迁补偿为什么会很低?与这3点有很大关系,拆迁为什么补偿那么多

征地拆迁律师谈拆迁补偿为什么会很低?与这3点有很大关系,拆迁为什么补偿那么多

更新时间:2024-12-27 01:41  发布:2024-09-24 16:54  文章来源: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

文章简介:征地拆迁律师谈拆迁补偿为什么会很低?与这3点有很大关系,房子在面临拆迁时,作为普通的老百姓都会感到非常的高兴,心想“家里马上要拆迁了,肯定会有一笔不错的补偿金,然后又能在城区有一套房子,自己的后半生终于不用为房发愁了...”不过,有的当

征地拆迁律师谈拆迁补偿为什么会很低?与这3点有很大关系,拆迁为什么补偿那么多

一、征地拆迁律师谈拆迁补偿为什么会很低?与这3点有很大关系,拆迁为什么补偿那么多

  房子在面临拆迁时,作为普通的老百姓都会感到非常的高兴,心想“家里马上要拆迁了,肯定会有一笔不错的补偿金,然后又能在城区有一套房子,自己的后半生终于不用为房发愁了...”不过,有的当事人则比较的理智,在听到自己家要拆迁时,会先四处打听一下补偿标准,而有的当事人法律意识比较的高,则会直接问专业拆迁律师

  不过,无论是通过打听得来的补偿标准还是自己想象的得来的补偿标准,当被征收人真正的拿到安置补偿方案时,相信绝大部分被征收人的内心都是崩溃的,因为补偿标准完全跟自己咨询过的标准不一样。

  近日,有位山东的当事人就直接咨询律师说,自己在拆迁之前打听的补偿标准是多少多少钱,但征收方实际给的补偿标准远远低于自己了解到的,根本无法保障自己一家人被拆迁之后的生活...之后这位当事人还说,我们都是普通的老百姓,又不懂法,也不懂拆迁规则,现在遇到这样的问题怎么才能解决啊....

  那么为什么自己的补偿会比较的低呢?

  我们可从相关的法律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中找到答案。

  其一、未将院落纳入到补偿范围内

  对于国有土地上房屋,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中的规定,补偿应当要包括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安置补助费、停产停业损失费、奖励费等。

  对于集体土地征收的,根据《土地管理法》中的规定,征收方应当要依法及时足额的给予被征收人土地的补偿、地上附着物、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助费、农村村民住宅费以及社会保障费用等。

  从以上的规定中我们可以了解到,法律法规中并没有明确的规定院落在补偿的范围内。那么,此时被征收人可能就会以院落不在补偿范围为由对被征收人不予补偿。少了院落的补偿,那么被征收人最终的补偿自然就会很低了。

  院落真的就不予补偿吗?答案显然是不正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时是否应当对被征收人未经登记的空地和院落予以补偿的答复》中的规定,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中,应将当事人合法享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院落、空地面积纳入评估范围,按照征收时的房地产市场价格,一并予以征收补偿。当然了,集体土地征收时,院落、院墙作为农民住宅中的一部分,也应当要给予相应的补偿。

  根据《土地管理法》中的相关规定,征收涉及到农村村民住宅的,应当按照先补偿后搬迁、居住条件有改善的原则,尊重农村村民意愿,采取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提供安置房或者货币补偿等方式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并对因征收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等费用予以补偿,保障农村村民居住的权利和合法的住房财产权益。

  所以实践中,如果征收方未将院落纳入到了补偿的范围内,那么被征收人就可以依据上述规定主张这项补偿。

  其二、评估环节有问题

  房屋评估环境往往影响着被征收人最终的补偿标准。但评估这个环节是较为复杂的,如果被征收人不懂,不及时的提出自己的疑惑,那么补偿自然就会很低。

  首先,评估机构未让被征收人参与选定。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评估办法》中的规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内协商选定;在规定时间内协商不成的,由房屋征收部门通过组织被征收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决定,或者采取摇号、抽签等随机方式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法律上明文规定了,被征收人是有权选评估机构的权利的,如果征收方直接剥夺被征收人这项权利,那么最终的补偿很明显是要比较的低了。

  其次,评估机构无资质。很多时候征收方为了节约征收成本常常会让一些没有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对被征收房屋入户、查勘评估。因此,当有评估机构人员对自己房屋进行评估时,一定要让他们出示相关证件并且留意一下评估机构的营业执照,看看他们经营的范围内有没有给咱们房子进行评估的经营范围。

  最后,就是评估方法不合理。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中的规定,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应当根据评估对象和当地房地产市场状况,对市场法、收益法、成本法、假设开发法等评估方法进行适用性分析后,选用其中一种或者多种方法对被征收房屋价值进行评估。被征收房屋的类似房地产有交易的,应当选用市场法评估。

  就是说,在对被征收房屋进行评估时,相关工作人员应当采取市场比较法。实践过程中,如果征收方以市场比较法以外的评估方法对被征收房屋进行评估,试图降低补偿标准,这显然是不合法的。

  其三、未考虑到影响房屋价值的因素

  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应当考虑被征收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结构、新旧程度、建筑面积以及占地面积、土地使用权等影响被征收房屋价值的因素。被征收房屋室内装饰装修价值,机器设备、物资等搬迁费用,以及停产停业损失等补偿,由征收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通过评估确定。

  因此,如果实践中,征收方未将自己应得的停产停业损失费、歇业费、装修费等其他相关费用纳入到补偿范围内的话,被征收人一定要及时的提出来,及时的咨询专业律师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二、方城县拟征收土地启动公告40号

  方城县拟征收土地启动公告40号

  为实施我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经我县政府研究,现发布拟征收土地启动公告:

  一、拟征收土地范围

  拟启动征收土地位于凤瑞街道东关社区、杨集镇张楼村、官庄村。

  二、拟征收土地目的

  为实施公共利益,落实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规划用途绿地与开敞空间用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

  三、开展土地现状调查安排

  自本公告公布之日起由本政府委托凤瑞街道办事处、杨集镇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土地现状调查和附着物登记,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积极支持配合。对土地现状调查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凤瑞街道办事处、杨集镇人民政府申请复核。

  四、其他事项

  本公告之日起,凡在拟征收土地范围内抢栽、抢种、抢建,一律不予补偿。

  本公告在征收土地涉及的乡、镇(街)和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予以张贴,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及时将本公告内容通知被征地的单位和个人。

  方城县拟征收土地启动公告41号

  为实施我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经我县政府研究,现发布拟征收土地启动公告:

  一、拟征收土地范围

  拟启动征收土地位于杨集镇官庄村。

  二、拟征收土地目的

  为实施公共利益,落实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规划用途交通运输用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

  三、开展土地现状调查安排

  自本公告公布之日起由本政府委托杨集镇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土地现状调查和附着物登记,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积极支持配合。对土地现状调查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杨集镇人民政府申请复核。

  四、其他事项

  本公告之日起,凡在拟征收土地范围内抢栽、抢种、抢建,一律不予补偿。

  本公告在征收土地涉及的乡、镇(街)和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予以张贴,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及时将本公告内容通知被征地的单位和个人。

  来源:邓州市人民政府、方城县人民政府

三、什么是专款专用?什么是足额到位?

  国家的发展离不开“除旧布新”,目前,全国各地为了改善城市的面貌,展开了一系列的旧城改造活动,但是在改造过程中却因利益的驱使,把一些不该改造的区域纳入到改造的过程中,而且还出现补偿款未到位就实施强拆的情况。

  法律要求征收补偿费用应当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其根本目的是在征收补偿过程中保证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可是实践中,地方拆迁并非如法律中所规定的那样来实施征收拆迁,导致被征收人合法权益被侵害。那么什么是足额到位呢?

  什么是足额到位?

  所谓足额到位是用于征收补偿的货币、实物的数量应当符合征收补偿方案的要求,能够保证全部被征收人得到依法补偿和妥善安置。征收补偿费用的足额到位,包括实物和货币两个部分,是二者之和,即已经提供实物补偿的,可在足额中扣减相关费用。

  什么是专款专用?

  专款专用也就是征收补偿费用只能用于发放征收补偿,不得挪作他用。也就是说,相关部门或是相关人员不能以任何形式截留补偿款或是私分补偿款,一旦发现可能就会面临牢狱之灾。

  其实在征地拆迁中,由于涉及到巨大的利益,往往会有许多人把持不住自己的一己私欲而私自挪用或是截留补偿款,导致到被拆迁人手里的补偿款非常的少,这也因此造成了,当下老百姓开始抗拒拆迁,且也造成了征地拆迁工程进展慢的情况。

  未做到征收补偿费足额到位是否能进行征地?

  房屋拆迁涉及到被拆迁人的直接利益,而补偿款又是拆迁中老百姓最为关注的,也是关键所在,这两者无论是拆迁程序存在违法或是拆迁补偿太低都会引发矛盾。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拆迁中,征收方给予被征收人的补偿要能够保障被拆迁人的原有生活水平不下降,也就是说,被拆迁人在拆迁之后的生活水平要高于原有生活水平。而房屋征收决定是政府根据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公益项目需要使用的土地范围内的房屋予以征收,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的行政决定。

  同时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但是在以往北京圣运律师代理过的案件来看,有地方并没有遵照法律法规来实施,因此在一定程度上属于违法行为。

四、北京企业拆迁律师谈房屋拆迁请假流程是什么?

  拆迁评估流程是什么呢?下面,北京圣运律师就结合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办案经验来为大家浅析一下。

  第一步,选定评估机构

  评估机构的选定非常重要,所以,在选定评估机构环节大家一定要注意。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中的规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协商选定,在规定的时间内协商不成的,由房屋征收部门通过组织被征收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决定,或者采取摇号、抽签等方随机方式确定。

  也就是说,征地拆迁中的评估机构是由被征收人来选定的,征收方没有直接选定评估机构的权利。事实上,评估机构的选定也关乎着被征收人的切身利益,选对了评估机构,那评估结果就有可能会对被征收人有利,相反,若选不对评估机构,那评估结果自然肯定也是不利于被征收人的。

  因此,这里北京圣运律师就需要提醒大家一下,在选定评估机构方面,广大被征收人一定要积极地参与其中,一定要对评估机构全方面的审查,具体要看评估机构是否有对被征收房屋进行评估的资质,有没有相关的营业执照等等,这是非常关键的,当然了,前提是相关部门保障了被征收人这一选择权。

  实践中,有的征收方为了降低征收成本,可能会擅自决定评估机构,直接剥夺被征收人选择评估机构的权利,这显然是不合法的,是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更是侵害被征收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如果大家遇到了这样的情况,一定要马上咨询专业律师

  二、委托评估机构

  在征地拆迁中,被征收人在协商选定之后,那么,接下来就需要由征收方作为委托人,向被征收人协商选定的评估机构出具房屋征收评估委托书,并与其签订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不过,这里需要提醒大家的是,房屋征收评估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人的名称、委托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名称,以及评估目的、评估范围对象等范围。

  委托环节虽然与被征收人没有太大关系,但被征收人也不能大意,还是要非常地关注。实践中,如果发现委托书不合法,或者说是没有载明具体的事项等,那么,被征收人就需要对此引起重视了。

  三、实地考察

  在出具委托书之后,评估机构就需要组织相关工作人员,对征收范围内的房屋进行实地考察,收集与被征收房屋价值相关的材料,了解被征收房屋的具体情况。这里北京圣运律师需要提醒大家,实地考察是很有必要的,也是房屋征收程序中必不可少的一个法定程序。

  实践中,有的评估机构为了省事,则会直接仅凭几张别人提供的图片,就出具评估报告这肯定是对被征收人不利的。所以,在遇上拆迁后,一定要注意评估机构工作人员有没有来家里调查或是询问房屋的具体情况等等。

  如果没有,自己便收到了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等,那么该评估报告从原则上来说则是不合理的,此时作为被征收人就需要对此引起重视。

  四、与被征收人共同确认实地查勘记录

  在评估机构工作人员实地查勘完成之后,需要与被征收人、房屋征收部门等一同确在实地查勘记录表上签字。一般情况下,实地查勘这个环节需要被征收人的参与,被征收人也应当要积极地协助评估机构工作人员的工作,如果在查勘过程中发现评估人员记录的与实际情况有所不符,被征收人则可以第一时间向评估机构工作人员提出来的。

  五、对被征收房屋价值开始评估

  在完成前期的实地查勘情况后,评估机构工作人员就需要结合实地调查的房屋情况,选择对被征收人较为有利的评估方式,开始对被征收房屋价值进行评估。在开始评估时,评估机构工作人员还需要考虑到被征收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结构以及建筑时间等影响被征收房屋价值的因素。

  六、公布初步的评估结果

  在对被征收房屋价值进行评估之后,那么,评估机构就需要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分户评估结果。房屋征收部门需要在征收范围内将初步的评估结果向被征收人公示。不过,这里北京圣运律师需要提醒大家,公示期间,评估机构需要安排评估师对评估结果进行现场解释与说明。实中中,这一点也是非常关键的,如果评估机构未安排评估师进行现场解释与说明,同样也是与法律法规相违背的。

  七、交付评估报告

  评估报告公示之后,评估机构需要向征收部门提供评估范围内被征收房屋的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房屋征收部门在收到评估报告之后,那么,需要第一时间将分户评估报告转交给被征收人。实践中,有的房屋征收部门在拿到分户评估报告之后,会过一两年才将分户评估报告转交给被征收人,这显然是不合法的,是侵害被征收人申请复核或是鉴定的权利。

  实践中,广大被征收人一定要注意,如果房屋征收部门将分户评估报告第一时间转交给了自己,那被征收人在收到评估报告后一定要仔细查看,一旦发现评估结果与实际不符,明显对自己不利,那么,一定要马上向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若对复核结果不满意,则需要在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的10日内向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如果对鉴定结果仍不满意,建议在专业律师的帮助下,尽快通过法律途径来维护自己的权益。

  总之,北京圣运律师最后想要告诉大家的是,房屋拆迁关系着被征收人的切身利益,如果遇到问题,一定要马上咨询专业律师,避免在征地拆迁中吃亏。

五、行政机关自我纠错应当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2018年第6次法官会议纪要)

  【会议日期】2018年7月6日

  【主持人】张勇健

  【出席法官】张勇健、郭修江、熊俊勇、龚斌、刘艾涛、钱小红、

  张颖新、陈宏宇、奚向阳、曹刚、王毓莹

  一、基本案情

  1985年,易某等三人通过其父与周某互换,获得涉案土地使用权并获得宅基地使用证。1987年,县政府开展了非农业用地的清查工作,涉案土地的《个人建房用地清理登记表》虽然记载了易某等三人的用地情况,但占地性质及处理意见、清理登记人、行政村领导、户主、乡镇政府审查意见、县土地管理机关审查意见等栏目均为空白。1992年,县政府向易某等三人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以下简称《土地证》),证上记载的土地基本情况与《个人建房用地清理登记表》记载的内容一致。2002年,易某等三人扩充土地使用面积,县国土资源局收取了占地补偿费后,为易某等三人补办了使用手续。2012年,周某申请撤销易某等三人的《土地证》,县政府以颁证程序违法为由撤销《土地证》。易某等三人不服提起诉讼,二审期间,县政府以撤证决定缺乏法律依据为由,撤销该撤证决定,易某等三人撤回起诉、上诉。2014年,周某再次申请撤销易某等三人的《土地证》,县政府以程序违法为由再次作出撤证决定,市政府复议后予以维持。易某等三人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怀中行初字第73号判决认为,县政府未经乡级人民政府、县土地管理机关审核同意,向易某等三人颁发《土地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8年修正)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土地登记规则》(1989年施行)第七条、第十七条的规定,行政程序违法。争议土地系易某三人之父与周某互换而来,且已于1985年修建了房屋。《土地证》的土地来源清晰合理,登记结果并无不当。《土地证》程序违法,但可以依照相关规定予以补正。县政府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撤销了易某等三人的《土地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条的规定。遂判决:撤销县政府撤销《土地证》的决定;撤销市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湘行终1161号行政判决认为,易某等三人的《土地证》系未依相关规定审核而径行颁发,颁证程序违法。《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行政程序违法,行政机关应当依职权或者依申请自行纠正。县政府撤销《土地证》,系对程序违法行政行为的自行纠正,合法正当,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易某等三人的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3日作出(2017)最高法行申7455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并于2018年7月26日作出(2018)最高法行再65号行政判决,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二、法律问题

  行政机关的自我纠错权如何规制。

  三、法官会议意见

  行政机关具有自我纠错的职责。从严格依法行政的角度而言,对于所有有瑕疵的行政行为,都可以通过撤销的方式予以纠正。但是从行政效率和效益的角度考虑,基于保护行政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和减少行政争议的考量,行政机关应当采取足够审慎的态度,只有在瑕疵足以影响到实质处理结果时,才采用撤销的方式进行纠错。

  四、意见阐释

  根据行政法基本理论,除明显重大违法的无效行政行为外,行政行为一旦作出,即具有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行政行为的确定力,也称为不可变更力,作用在于保证行政行为的严肃性和稳定性。对于确定力的内容,一般认为是指行政行为一经作出,不论是否合法,便推定为合法、有效,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应服从;而且一经生效,非因法定原因和非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更改和撤销。法定程序一般指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起诉,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对行政行为作出的决定或裁判。对于行政机关是否可以自行撤销或者变更原行政行为,进行自我纠错的问题,从法学理论和法律规定看都应该是没有障碍的。

  1.授予行政机关自我纠错权的必要性

  撤销权是行政职权的组成部分,撤销行政行为也是行政行为的一种形式。作出行政行为和撤销行政行为是相对、共存的权力,均属于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都是基于行政管理的目的和本机关的意思表示。同样的道理,变更、补正等其他纠错手段也都是行政职权的应有之义。另外,从合法行政角度出发,行政机关被赋予行政管理职权,有义务合法正当地作出行政行为。同时,对于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以及由于事实和法律变迁而不宜存续的行政行为,行政机关也应具有纠错的权力和义务。

  在行政执法领域,我国长期贯彻“有错必纠”原则。部分行政机关的内部监督立法吸收了“有错必纠”原则,用以指导行政机关内部的执法监督活动。 也有部分法律规定明确授予行政机关撤销权,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等。此外,自2008年湖南省颁布我国第一部行政程序法《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以后,其他省市也陆续出台地方性程序立法,对行政机关自我纠错予以规定。行政诉讼法对于行政机关自我纠错也采取了肯定态度,《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行政机关在诉讼中尚可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进行自我纠错,平时更有权纠正自己的违法行政行为。相较于其他权利救济制度,行政行为的作出主体自我纠错有以下几点优势:首先,能够减少甚至避免行政争议的产生,降低行政活动的社会成本;其次,能够尽早结束行政行为效力的不确定状态,进而维护行政法律关系的稳定;最后,还能够有效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增强社会公众对政府的认同和信赖,提高行政行为的可接受性。因此,基于上述法律规定,以及依法行政和有错必纠的原则,行政机关应当享有自我纠错的职权,而且应当积极而审慎地行使该项职权。

  2.限制行政机关自我纠错权的必要性

  早在2006年,最高院公报案例“焦某刚诉和平公安分局治安管理处罚决定行政纠纷案”中就提到“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旦生效,其法律效力不仅及于行政相对人,也及于行政机关,不能随意被撤销……已经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如果随意被撤销,也就意味着行政处罚行为本身带有随意性,不利于社会秩序的恢复和稳定。错误的行政处罚决定,只能依照法定程序纠正。”这一说法当然不仅适用于行政处罚,也适用于其他行政行为。我们必须认识到,行政机关自我纠错制度有其特殊的积极意义,但是若允许行政机关任意撤销其行政行为,也会造成许多负面影响。为确保法的安定性、保护相对人信赖利益、维护行政行为确定力并抑制行政行为随意性,行政机关自我纠错应受到限制。

  首先,法的安定性原则要求行政机关不得恣意改变其行政行为。维护法的安定性是法治原则的必然要求,是法秩序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立法层面,该原则体现为法律不可朝令夕改;在行政执法层面,则体现为因行政机关适用法律而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得遭到随意破坏和改变。作为行政机关最重要的活动方式,行政行为在调整国家与公民之间的法律关系、确定公民的权利和义务方面扮演了重要角色。如果允许行政机关对之进行毫无限制的更改,将严重破坏法律秩序本身的稳定状态。社会公众无法依据法律和行政机关的执法情况合理地预测自身行为的结果,其行动自由会受限,进一步则会丧失对国家公权力的认同和信赖。

  其次,信赖利益保护原则也要求行政机关自我纠错时要兼顾对行政相对人信赖利益的保护。信赖利益保护原则是我国行政法上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体现,要求非因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行政机关不得撤销、变更已经生效的行政行为;即使因法定事由需要撤销、废止或者变更行政行为的,也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对行政相对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予以赔偿或补偿。行政机关作出授益行政行为后,相对人会因此获得某种利益,并通常会基于对该行为的信赖进一步安排生产生活,如果行政机关任何情况下都可以将行政行为违法一撤了之,相对人对行政行为产生的信赖利益,必然会受到侵犯。

  最后,行政行为作出后即有确定力和执行力,不仅约束相对人,也约束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受此约束才能不恣意行政。

  行政行为的确定力,对行政相对人而言,即不得任意请求变更、撤销或废止该行政行为;对行政机关而言,即非依法定理由和程序,不得随意改变其行为内容,或就同一事项重新作出行为。行政行为可视作行政机关对相对人和社会的郑重承诺,行政机关必须信守承诺而不得随意反悔,否则其自身权威将会极大降低。同时,若允许其可随意改变已经作出的行政行为,不受法律约束,更会助长行政机关恣意行政。

  3.行政机关自我纠错方式的选择适用

  一般来说,行政机关可以采取的自我纠错方式主要有撤销、补正、改变原行政行为、确认违法等方式,各种纠错方式的法律效果不一样,所以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违法行政行为的具体情况选择适用合适的纠错方式。

  第一,撤销行政行为。撤销的纠错方式针对的是行政机关的严重违法且无法改变或者改变已无实际意义的行为。行政行为被撤销后即不复存在,但是撤销亦是对行政行为的否定性评价,如果当事人因该行政行为遭受损失,亦可以依法要求赔偿。从严格依法行政的角度而言,对于所有有瑕疵的行政行为,都可以通过撤销的方式予以纠正。但是从行政效率和效益的角度考虑,基于保护行政相对人信赖利益和减少行政争议的考量,行政机关应当采取足够审慎的态度,只有在瑕疵足以影响到实质处理结果时,才采用撤销的方式进行纠错。对于行为仅存在轻微瑕疵但并不影响实质处理结果且对利害关系人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或者通过事后补正等方式可以“治愈”的瑕疵,或者撤销行政行为可能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则应当考虑采取其他方式进行纠错。

  第二,补正行政行为。《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四条 对补正制度进行了规定,填补了这方面的立法空白。补正是指通过弥补行政行为所欠缺的程序、形式、方式等非实质性的合法要件,消除行政行为的违法性,使其由违法行为变为合法行为,继续维持其效力的制度。补正制度针对的是行政行为轻微程序违法问题,如申请手续不齐全、缺盖章材料等,均可事后补正消除违法性。补正制度体现了对实质正义的追求,即行政行为虽然违法或有瑕疵,但是仍然能体现法律所追求的价值,出于实质正义的考量不予撤销该违法行为,而是通过补正修复其瑕疵。相比撤销制度,补正更能体现行政活动对于效率和稳定的追求,从而兼具矫正违法行为、维护法的安定性的双重功能。

  第三,改变行政行为。改变原行政行为是通过改变违法行政行为内容而使其具备合法性,即以作出另外一个行政行为来取代原有的行政行为。其与撤销行政行为最明显的区别在于,在否定原行政行为的基础上,是否有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必要。

  第四,确认行政行为违法。确认违法行为,针对的是实践中虽然违法、但是撤销该行政行为将会给公共利益带来重大损害的行政行为。确认违法的同时,能保留该行政行为的效力,但需要赔偿受害人损失并采取措施避免造成相对人新的损害发生。

  4.行政机关自我纠错应遵循的具体规则

  行政机关自我纠错权的行使,需要考虑行政行为类型、行政行为违法程度、行政行为的作出时间等要素,还需遵循正当的法律程序。

  (1)行政行为类型方面的纠错规则

  针对不同类型的行政行为,由于其对当事人的利益影响程度不同,行政机关可采取的纠错方式也应有所不同。根据行政行为的具体内容不同,行政行为可以分为授益行为、负担行为及复效行为。授益行为,如颁发土地使用权证、经营许可证、发放养老金等,由于授益行为的自我纠错涉及对相对人已经获得利益的收回,从保护相对人信赖利益角度出发,对其变更需要满足最为严苛的条件。一般来说,只要相对人具有正当的、值得保护的信赖利益,行政机关就不得撤销违法的授益行政行为,除非不撤销会严重危及社会的公共利益。对于负担行政行为,由于撤销并不会给相对人造成损害,因而行政机关可以依据法定事由进行撤销,当然,如果撤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危害的,就应当对撤销进行限制。对复效行为,即对相对人而言包含有授益和负担双重效果的行政行为,行政机关则应当在全面衡量相对人利益、公共利益及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轻重的基础上作出是否撤销的决定。

  (2)行政行为违法程度方面的纠错规则

  行政行为违法包括主体违法、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显失公平等方面,但并非前述所有违法要素都足以导致行政行为无效或可撤销。行政行为违法程度的不同,将决定行政行为效力的样态以及行政机关不同处理方式的选择。对不同程度的违法,主要有以下几种处理方式:对于某些重大且明显违法的行政行为,认定无效;对于轻微程序违法但不影响相对人实体权益的行政行为可以进行补正;对存在一般违法情形的行为,可以通过改变原行政行为的方式消除违法性;当以上三种方式均不能处理时,行政机关才能通过撤销的方式,来纠正违法行为。若撤销会严重损害公共利益,则宜确认违法,并对受害人予以赔偿、采取措施避免新的损害发生。另需说明的是,对于如何认定违法行为的瑕疵程度,可以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对“程序轻微违法”“重大且明显违法” 等的规定予以认定。

  (3)行政机关自我纠错的其他要素规则

  行政机关进行自我纠错,还应受程序性规则的限制。行政机关进行自我纠错,其本质仍然是在作出一项行政行为,根据正当程序原则,行政机关自我纠错也应遵循一定的程序性要求,如此才能更好地合理限制行政机关自我纠错权力。虽然目前我国法律对此尚无具体的程序性规定,但作出一项行政行为,行政机关做到事前告知,事中为相对人提供陈述、申辩的机会,事后提供救济渠道,是最基本的程序要求。另外在学理上探讨较多的是时间上的限制。虽然行政机关作出的是一项违法行为,但违法行政行为并不影响它能够产生、变更或者消灭相应的法律关系。随着时间的推移,相关的个人和组织在这种具有违法性的法律关系上形成的社会关系逐渐趋于稳定。在这样的情况下如果行政机关动用撤销权,欲使社会关系重新回到原有状态,可能会给社会带来更大的不稳定;人们基于这样的事实所作出的生产、生活的合理预期,可能因为行政机关行使撤销权而中断。这样的后果显然不利于社会安定与发展,因此,有必要对行政机关行使撤销权等纠错方式进行一定的时间限制。但无论是程序性规定,还是时间上限制,都涉及具体规定,有待实践探索和将来法律明确规定。(执笔人:寇秉辉;核稿人:郭修江)

来源:鲁法行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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