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4-12-22 22:04 发布:2024-09-25 14:15 文章来源: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
在我们的生活当中,往往会存在一些违法建筑,这些违法建筑通常都是在未办理相关的审批手续,擅自占用土地的情况下建成的。但是,我国是严厉打击违法占用土地搞建设的行为的,一旦被发现,那么这些违法建筑将面临被拆的局面。
虽然说违法占用土地搞建设不应该,但是相关部门在拆除这些违法建筑的时候也应当要严格遵循《城乡规划法》《行政强制法》等相关法律政策中拆除违法建筑的规定。对于必须要拆除的违法建筑,在拆除之前,相关部门应当要告知行政相对人相关的违法情况,告知当事人相应的陈述权、申辩权以及听证权。
如果在规定期限内,行政相对人放弃了其陈述申辩权及听证权利,那么相关部门可依法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当事人未在期限内自行拆除的,相关部门还应当要履行催告义务,如果在催告之后,当事人仍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法院提起诉讼时,那么行政机关才可以依法拆除,对于没有权利拆除的部门,需要向人民法院申请,在准予之后方可拆除。
然而实践过程中,相关部门却常常不严格按照《城乡规划法》《行政强制法》等相关法律政策中规定拆除违法建筑的法定程序进行,要么是在作出限期拆除决定当日拆除违建,要么是在当事人还在诉讼过程中被拆除,而且生活中也常有当事人反映,相关部门将房屋认定为违法建筑之后的当日便组织人员拆除了房屋,家里的全部物品不是被弄丢了就是被损坏了...那么,面对相关部门违法强拆违法建筑,当事人是否有权主张获得行政赔偿呢?
需要明确的是,行政赔偿一般只赔偿合法权益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据此,我们可以得知,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当事人是可以主张赔偿的。而且法律也明确规定了对公民合法财产的保护以及遭受侵害时享有法律救济的权利,同时也规定了对违法强拆行为者的法律制裁。
《物权法》第六十六条: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
《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五)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十二)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
《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但若被拆除的房屋系违反土地管理法、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的建筑,那么违建当事人自然无法主张这项行政赔偿,即使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国家赔偿了,可能法院也不会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最高法行申2037号行政裁定书中指出,通常情况下,行政机关违反法律规定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物,原告请求国家赔偿,没有合法权益受损的事实,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因强拆违建造成室内物品损失的 当事人要提供证据
虽然房子是不受法律保护的,但是房子内的家具、建筑材料属于当事人合法财产。因此,违法建筑被强拆之后,被征收人可积极的主张这项赔偿。不过需要注意的是,对强拆违建造成的室内物品有所损失的,当事人须进行举证。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的第五十四条,法庭应当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和无需质证的证据进行逐一审查和对全部证据综合审查,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进行全面、客观和公正地分析判断,确定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证明关系,排除不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材料,准确认定案件事实。
在行政赔偿案件中,根据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原告的损失确实是存在,需人民法院酌定损失时,亦应当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的客观事实,有理有据、相对客观地酌定损失数额,绝对不能完全凭法官的主观感知任意地酌定损失数额...
对此,北京圣运律师提醒大家,在收到限期拆除决定书之后或是在此之前,预感房屋要被拆除时一定要把室内的物品搬出来,对于无法搬离的物品要及时的进行拍照,然后将房屋内的所有物品列个清单,了解物品的价值,一旦被违法拆除,那么在申请行政赔偿时就有足够的证据来证明被损害物品的价值。
另外,在收到限期拆除决定书或是被强拆之后一定要及时的咨询律师,有理有节的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
裁判要点
“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能扩大理解为所有直接或者间接受行政行为影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利害关系”一般也仅指公法上的利害关系,不包括私法上的利害关系。债权人的民事权益因行政机关对债务人所作的行政行为受损的,应优先选择民事法律途径救济解决,其直接针对行政机关对债务人所作的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因与被诉行政行为不具有公法上的利害关系,故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本案中,李亚洲以万宁市政府强制拆除xx房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该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李亚洲向惠泽公司购买的xx房是惠泽公司在未申请办理用地手续、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改变林地用途、非法占用林地建设的违法建筑,该违法建筑依法不受法律保护。且万宁市政府在强制拆除惠泽公司违法建设的案涉房屋时,惠泽公司尚未将该房屋交付给李亚洲,李亚洲也未实际占有使用案涉房屋,故万宁市政府对惠泽公司违法建设的案涉房屋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与李亚洲没有公法上的利害关系,李亚洲不具有针对该强制拆除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李亚洲因与惠泽公司签订《红英花园职工房合同》所遭受的财产损失,属于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遭受的债权损失,其可向惠泽公司主张赔偿,另循民事法律途径救济解决。一审裁定驳回李亚洲的起诉,并指引其另循其他途径救济解决,符合法律规定。二审裁定驳回李亚洲的上诉,维持原裁定,并无不妥。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行申91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亚洲。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周高明。
原审第三人万宁惠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思强。
再审申请人李亚洲因诉被申请人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万宁市政府)房屋拆迁行政强制一案,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琼行终29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亚洲以万宁市政府强制拆除其向万宁惠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泽公司)购买的候鸟嘉园二期红英花园xx房(以下简称xx房)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且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裁定并提审本案,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依法确认万宁市政府强制拆除xx房的行政行为违法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债权人以行政机关对债务人所作的行政行为损害债权实现为由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就民事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但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依法应予保护或者应予考虑的除外。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能扩大理解为所有直接或者间接受行政行为影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利害关系”一般也仅指公法上的利害关系,不包括私法上的利害关系。债权人的民事权益因行政机关对债务人所作的行政行为受损的,应优先选择民事法律途径救济解决,其直接针对行政机关对债务人所作的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因与被诉行政行为不具有公法上的利害关系,故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本案中,李亚洲以万宁市政府强制拆除xx房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该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李亚洲向惠泽公司购买的xx房是惠泽公司在未申请办理用地手续、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改变林地用途、非法占用林地建设的违法建筑,该违法建筑依法不受法律保护。且万宁市政府在强制拆除惠泽公司违法建设的案涉房屋时,惠泽公司尚未将该房屋交付给李亚洲,李亚洲也未实际占有使用案涉房屋,故万宁市政府对惠泽公司违法建设的案涉房屋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与李亚洲没有公法上的利害关系,李亚洲不具有针对该强制拆除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李亚洲因与惠泽公司签订《红英花园职工房合同》所遭受的财产损失,属于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遭受的债权损失,其可向惠泽公司主张赔偿,另循民事法律途径救济解决。一审裁定驳回李亚洲的起诉,并指引其另循其他途径救济解决,符合法律规定。二审裁定驳回李亚洲的上诉,维持原裁定,并无不妥。李亚洲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李亚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李亚洲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耿宝建
审判员 田心则
审判员 寇秉辉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张巧云
书记员 陈丹超
来源:行政诉讼与行政合规研究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存在争议时的救济】最高法观点: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的几点思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存在争议时,当事人有权向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县(市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反映
核心观点
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发生争议时,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作为前置程序的处理主体是有失妥当的。虽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系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事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于当事人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情况较为熟悉,但基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纠纷的当事人,对于纠纷具有利害关系,特别是在村民委员会代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情况下,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不一定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由村民委员会负责处理,难免出现不公正的情况,甚至出现损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的行为。为实现解决争议的有效性,及时解决当事人纷争,在设置民事诉讼前置程序的情况下,除了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作为解决当事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争议处理主体之外,基层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亦可作为争议解决的处理主体。
首先,从基层人民政府的职能设置看,根据宪法的规定,乡镇人民政府负有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工作。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向基层人民政府申请处理,此种处理方式既是基层人民政府的职责所在,也是就地化解矛盾纠纷的多元解纷机制的具体要求。
其次,从实际情况看,乡镇人民政府对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有关情况相对较为熟悉,有较为优先的条件处理争议,
最后,从有关规范性文件规定看,2020年11月4日,农业农村部印发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示范章程(试行)》明确了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农业农村部门对农村经济组织的指导和监督职责。根据该规定,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存在争议时,当事人有权向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县(市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反映,请求处理。
文章正文
最高法观点: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的几点思考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农民享有农村权益的前提和基础。在全面推进乡村振兴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立法稳步推进背景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标准如何规范以及出现争议时当事人如何进行救济,则是需要研究的重要问题之一。
01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定标准
立法上,2018年修订的农村土地承包法并未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认标准问题进行明确,而是通过指引性条文进行了立法留白。在司法解释层面,最高人民法院在制定《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过程中曾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定问题提出了初步意见。后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事关广大农民的基本民事权利,属于立法法第四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其法律解释权在全国人大常委会,最高人民法院不宜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对此问题予以规定。在此情况下,司法解释未能对此问题予以明确以弥补立法的空白。实践中,涉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纠纷案件仍具有一定的数量,且由于立法规范的缺失,导致裁判结果的不一。
为推动相关纠纷的解决,最高人民法院在出台司法文件中给予指引,比如2020年发布的《关于为抓好“三农”领域重点工作 确保如期实现全面小康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中要求,对于因分配土地补偿费、其他集体经济收益等产生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问题,综合考虑当事人生产生活状况、户口登记状况以及农村土地对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功能等因素认定相关权利主体。但是,由于该司法文件并非司法解释,且仅强调因分配土地补偿费、其他集体经济收益等产生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的处理,并不能涵盖全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纠纷。
在学界,学者们对此进行了大量的研究,取得了丰硕的研究成果。实践中,地方人大、政府以及高级人民法院通过规范性文件的方式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问题进行了明确。从前述情况看,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因素基本包括户籍、承包关系、生活保障来源因素以及出生、婚姻、收养等事实,进而形成了户籍标准、以户籍为基础的复合标准、权利义务关系标准等三种做法。
关于立法应如何规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问题,笔者认为,鉴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的复杂性、立法规范的抽象性等因素,希冀通过法律条文形成完整、全面、具有可操作性的规范并不具有客观现实性。在此情况下,通过法律明确确认基本原则,同时对于特殊情况的处理授予司法机关根据当地具体情况的裁量权不失为一种可选择的立法技巧,亦可对实践给予规范和引导。
首先,从相关政策看,中共中央、国务院出台的《关于稳步推进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意见》要求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并提出了确认的原则和标准,即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按照尊重历史、兼顾现实、程序规范、群众认可的原则,并按照户籍关系、农村土地承包关系、对集体积累的贡献等因素统筹考虑。可见,对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认,需根据一定的原则,并统筹考虑各种因素。
其次,从历史渊源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自身功能也是一个不断变化的过程。我国农村经济组织的形成是基于当时农耕社会的特点而形成的共同生活体,通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形式维系特定范围内成员的基本生活保障。随着社会的发展,成员个人与集体经济组织之间的依赖关系相对减弱,也即集体经济组织维持成员生计最基本保障之作用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而减弱。根据有关统计,2021年末,我国常住人口城镇化率已达64.72%。随着社会经济以及城镇化的快速发展,农村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自身功能的内涵也在发生变化。在此情况下,用一个固定的标准难以涵盖发展变化的情况,也不符合集体经济组织的历史发展客观实际。
再次,从我国国情看,我国地域辽阔,各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情况并不一致,且各地结合本地实际情况,通过法规、规章的形式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问题进行了明确。各地实际情况的差异性,决定了成员资格认定因素的差异性。
最后,从具体实践看,在统一发包本集体土地之前,通常由集体经济组织按照中央有关文件精神和地方政府文件的具体规定,统一按照规定的程序,确认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开展集体产权制度改革、量化集体经营性资产之前,以及统一分配集体收益之前,通常由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的相关规定,结合当地的村规民约,确认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进行量化、分配;在分配补偿费之前,通常由集体经济组织依照当地的村规民约和具体情况,确定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进行分配。实践中各地按照有关政策、政府规定、村规民约等因素确定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做法,决定了确定标准的复合性。
02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争议的救济路径
从目前人民法院处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争议的情况看,针对不同的诉讼请求,处理结果也存在不同,主要存在以下两种情况:一是当事人仅提出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诉讼请求。从裁判情况看,对于当事人的起诉,法院的处理结果通常为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二是当事人提出有关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等诉讼纠纷中在确定当事人诉讼请求能否成立时,需对是否具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进行判断。在此情况下,又存在着两种不同的处理方式。一种是直接驳回起诉,另外一种则是根据相关证据对当事人是否具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进行判断,并在此基础上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判定。
从最高人民法院的态度看,对相关争议的处理有一个不予受理到有条件保护的过程。比如,1994年12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对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具的《关于王翠兰等六人与庐山区十里乡黄土岭村六组土地征用费分配纠纷一案的复函》中明确,“征用土地的补偿、安置补助费,除被征用土地上属于个人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付给个人外,其余由被征地单位用于发展生产和安排就业等事业。现双方当事人为土地征用费的处理发生争议,不属于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应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2001年7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在《关于人民法院对农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分配纠纷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中明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之间因收益分配产生的纠纷,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当事人就该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只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此后,在相关的司法文件中明确要依法妥善处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保护农民基本财产权利。
立法如何设置当事人的权利救济途径,既关涉当事人权利的有效保护问题,又涉及法院解决此类纠纷的质效。基于集体组织成员资格纠纷的特点以及解决此类纠纷的质效,笔者认为,应设置民事诉讼的前置程序,以政府有关部门处理为提起诉讼的前置程序。
首先,从设置前置程序的理论基础看,诉讼前置程序的设置多应遵循程序相称原理、系争外利益保护原理、程序选择权保护原理、司法资源合理配置原理等。针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争议,设置民事诉讼前置程序与前述原理并不存在冲突。第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纠纷多涉及承包权益,通常争议标的金额并不大,案件性质较为简单,设置民事诉讼前置程序符合程序相称原理;第二,设置民事诉讼前置程序,通过其他程序解决当事人的纷争,可避免当事人通过诉讼而带来的纠纷解决成本,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系争外的利益。第三,基于司法资源的有限性,特别是目前基层法官办案压力较大的情况下,通过设置民事诉讼前置程序,让当事人通过诉讼外手段解决纷争,有利于减轻法院的负担,节约司法资源。
其次,从设置前置程序的现实基础看,立法法第八条对只能制定法律的情形予以明确。诉讼前置程序的设定,既涉及诉讼程序和诉讼方式的规定内容,也涉及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行使,故根据立法法第八条的规定,在集体经济组织立法中明确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争议的诉讼程序和方式符合法律规定。同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通常按照中央有关文件精神和地方政府文件、当地的村规民约和具体情况等具体确定。政府相关部门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历史变化和情况最为了解,设置民事诉讼前置程序在纠纷的有效化解上是有必要的。
需要强调的是,设置诉讼前置程序可能暂时限制当事人向法院请求裁判的权利,但并不会最终妨碍和阻止当事人裁判请求权的实现。在通过诉讼外的其他纠纷解决程序无法解决纷争或对纷争结果仍有异议时,当事人仍可起诉至法院主张权利。从某种程度而言,该制度设计扩大了当事人解决争议的方式和途径,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
03民事诉讼前置程序的纠纷处理主体
在争议发生后,有权处理的主体或者当事人可以向哪些部门和机构申请解决呢?对此问题,存在不同的认识。有的认为,在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存有争议时,当事人应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处理。未设立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基于村民委员会可以依法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故村民委员会也可以作为处理主体。有的认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作为统筹推动发展农村社会事业、农村公共服务、乡村治理以及负责承包地、宅基地改革和管理工作的职能部门,对于农村集体组织成员资格争议的纠纷,负有处理之责。
笔者认为,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发生争议时,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作为前置程序的处理主体是有失妥当的。虽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系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事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于当事人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情况较为熟悉,但基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纠纷的当事人,对于纠纷具有利害关系,特别是在村民委员会代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情况下,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不一定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由村民委员会负责处理,难免出现不公正的情况,甚至出现损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的行为。为实现解决争议的有效性,及时解决当事人纷争,在设置民事诉讼前置程序的情况下,除了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作为解决当事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争议处理主体之外,基层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亦可作为争议解决的处理主体。
首先,从基层人民政府的职能设置看,根据宪法的规定,乡镇人民政府负有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工作。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向基层人民政府申请处理,此种处理方式既是基层人民政府的职责所在,也是就地化解矛盾纠纷的多元解纷机制的具体要求。
其次,从实际情况看,乡镇人民政府对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有关情况相对较为熟悉,有较为优先的条件处理争议,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从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看,土地承包经营及承包经营合同的管理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从承包地的调整看,承包地调整除了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外,需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等主管部门批准;从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的要求看,其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从土地承包经营发生争议时纠纷解决主体看,当事人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时,依法可以请求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基于此,乡镇人民政府作为争议处理主体责无旁贷。
最后,从有关规范性文件规定看,2020年11月4日,农业农村部印发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示范章程(试行)》明确了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农业农村部门对农村经济组织的指导和监督职责。根据该规定,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存在争议时,当事人有权向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县(市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反映,请求处理。
来源:人民法院报 赵风暴 最高人民法院、专注行政法
西安印发规范土地征收拆迁安置储备供应工作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9月4日,西安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发布“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规范土地征收拆迁安置储备供应工作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其中提到,农村村民住宅应当按照先补偿后搬迁、居住条件有改善的原则,尊重农村村民意愿进行补偿安置,采取货币化安置的按照应安置房屋的市场评估价确定;采取实物安置的,各区县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可结合区域经济发展状况、人均住房水平等研究确定实物安置标准、临时安置补助、搬迁补助、奖励等补偿政策。
通知具体内容如下: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西安市规范土地征收拆迁安置储备供应工作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3年8月31日
(此件公开发布)
西安市规范土地征收拆迁安置储备供应工作实施办法(试行)
为规范土地征收、拆迁安置、储备供应工作,进一步提高土地管理水平,高效配置土地资源,全面落实节约集约用地,推进西安高质量发展,制定本办法。
一、落实用地规划选址管理
(一)各类建设项目用地申请必须符合国土空间规划,落实“三区三线”管理要求,依据相关国土空间专项规划和详细规划开展选址工作。
(二)在城镇开发边界范围外的军事、能源、交通、水利等省级及以上单独选址项目按照《自然资源部门参与建设项目选址选线工作指南(试行)》执行;省级以下单独选址项目,由相关行业主管部门依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专项规划和实用性村庄规划,组织用地单位编制项目用地选址方案。
(三)选址在城镇开发边界范围内,属于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教文卫、市政公用、扶贫搬迁、保障性安居工程等符合独立选址条件的建设项目,由相关行业主管部门依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专项规划和详细规划,组织用地单位编制项目用地选址方案。
(四)在城镇开发边界范围内实施综合性开发建设的,各区县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根据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及经济社会发展实际,统筹考虑项目建设必要性、开发时序、公益性用地配比等内容,评估土地利用、经济、社会、生态效益,编制《土地征收成片开发方案》,经市资源规划局审查、市政府审定后,报省政府批准。
(五)各区县政府、开发区管委会须依据批准的《土地征收成片开发方案》和国土空间详细规划,统筹盘活周边闲置低效用地、整合批而未供土地,组织编制综合性开发项目用地选址方案。
(六)各类项目用地选址方案应报市资源规划局审查,出具《项目规划预选址意见》,并纳入资源规划“一张图”平台进行管控。
(七)市本级、区县、开发区发改部门在审批政府投资项目立项时,项目单位须提供市资源规划局出具的《项目规划预选址意见》。
(八)市本级、区县、开发区土地储备机构在制定土地征收储备计划前须取得拟储备土地的规划预选址意见。
二、落实征收储备土地计划管理
(一)国家、省、市级重点项目,由市发改部门会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区县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提出用地需求和项目征收储备计划。
(二)涉及已开展的城中村、棚户区改造、集体土地征收、国有土地房屋征收等保回迁、保安置项目用地,由区县政府、开发区管委会会同市城改事务中心、市资源规划局、市住建局,根据改造项目规划,提出用地需求和项目征收储备计划。
(三)新增计划城棚改项目、城中村改造项目(含集体土地征收项目)、国有土地房屋征收项目,应由区县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根据国土空间详细规划制定详细的土地征收拆迁补偿安置储备工作方案,征得被改造人同意,认真评估社会风险,测算投资成本,明确改造方式和改造主体,取得市城改事务中心、市资源规划局、市住建局等行业主管部门意见后,申报土地征收储备计划。
(四)市本级、区县、开发区土地储备机构根据项目预选址意见,提出用地需求和征收储备计划。
(五)各区县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统筹本辖区各类项目用地需求,按照优先保障保回迁安置项目、民生项目、基础设施项目、重大产业项目的原则,编制年度土地征收储备计划。
(六)各区县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在每年10月底前向市资源规划局报送下一年度的土地征收储备计划。市资源规划局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年度新增建设用地指标管控要求和土地市场供需状况,对土地征收储备的总量、结构、分布和时序统筹平衡后,在11月底前编制完成全市下一年度土地征收储备计划,报市政府审定。
(七)土地征收储备计划经批准后,应严格执行。因特殊情况确需动态调整的,须按原程序报市政府审定。
三、落实征收储备方案编制审核管理
(一)纳入土地征收储备计划的项目用地,应逐项目编制土地征收拆迁补偿安置储备工作方案。方案应包括项目基本情况、预选址规划、土地现状、权属情况、征地拆迁及安置补偿、实施计划、责任分工、保障措施以及成本、收益测算等内容。涉及安置用地的,应与建设项目主体用地同步纳入土地征收拆迁补偿安置储备工作方案报审。
(二)城镇开发边界范围外单独选址项目用地,由行业主管部门牵头,组织相关区县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编制土地征收拆迁补偿安置工作方案,经市资源规划局审核后报市政府审批,作为开展征收拆迁安置工作、保障用地的依据。
(三)市级实施征收储备土地的项目,由市土地储备中心会同相关区县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编制土地征收拆迁补偿安置储备工作方案,经市资源规划局审核后报市政府审批。
(四)各区县、开发区实施征收储备土地的项目,由各区县、开发区资源规划部门会同相关镇(街道)编制土地征收拆迁补偿安置储备工作方案,经区县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审批后,报市土地储备中心备案。
四、严格落实征收拆迁补偿安置标准管理
(一)各区县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在土地征收拆迁补偿安置工作中,应根据省、市制定的征地拆迁安置补偿标准,结合本区域实施实际,制定科学合理的征收拆迁安置补偿标准,给予权利人公平、合理补偿,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
(二)征收集体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按照依法批准的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执行;青苗、其他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原则上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通过评估方式确定;涉及房屋补偿的,参照《西安市各类房屋重置价格标准(2018)》(市房发〔2018〕103号)通过评估确定。
(三)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险费用标准按照《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补贴办法的通知》(市政发〔2023〕5号)执行。
(四)农村村民住宅应当按照先补偿后搬迁、居住条件有改善的原则,尊重农村村民意愿进行补偿安置,采取货币化安置的按照应安置房屋的市场评估价确定;采取实物安置的,各区县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可结合区域经济发展状况、人均住房水平等研究确定实物安置标准、临时安置补助、搬迁补助、奖励等补偿政策。
(五)国有土地收购补偿标准由土地储备机构与土地使用权人根据评估结果协商确定。符合《西安市加快建设先进制造业强市支持政策实施细则》(市政办发〔2020〕5号)的退城入园企业用地,按文件规定标准收购补偿。涉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采取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方式进行补偿安置,其中货币补偿标准不低于房屋征收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市场价格,产权调换房屋的套内建筑面积不少于被征收房屋的套内建筑面积,具体按照《西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执行。
五、严格征收储备程序管理
(一)各区县政府、开发区管委会作为土地征收储备实施的责任主体,负责统一组织实施辖区内土地征收储备工作。按照批准的土地征收拆迁补偿安置储备工作方案,统筹协调镇(街道)一体化推进征收储备工作。市资源规划局要加强对全市土地征收储备工作的指导和管理。
(二)涉及集体土地征收的,各区县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依法落实征收土地预公告、土地现状调查及结果确认、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征地补偿安置公告、征地补偿登记、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签订等征地前期工作程序。
(三)征地前期工作完成后,区县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组织资源规划、人社部门及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等开展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组卷报批工作,经市资源规划局审查、市政府审定后,报有批准权的政府审批。
(四)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经依法批准后,各区县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按程序实施补偿安置,足额支付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社会保障费用,并组织相关权利人在补偿安置协议约定期限内腾退土地和房屋,完成拆迁清表等工作后纳入政府储备。
(五)涉及收购国有土地的,由土地储备机构与土地权利人协商一致后签订补偿协议。市级储备土地经市资源规划局审查后,报市政府批准实施;区级储备土地经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研究同意、市资源规划局审查后,报市政府批准实施;蓝田县、周至县储备土地由县政府批准实施。
(六)城镇开发边界外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单独选址项目的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经依法批准,行业主管部门、项目用地单位配合区县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完成土地征收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后,由市、县资源规划部门直接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决定书。
六、加强土地储备管理
(一)建立“政府主导、统一管理、分级实施、部门协同”的全市土地储备机制。市土地储备中心负责全市土地储备的计划统筹和相关实施工作。市土地储备中心要加大市级土地储备力度,积极拓展市、区联合储备范围,落实好市政府指定的主要功能区、综合改造片区等重点区域土地储备工作。各区县、西咸新区土地储备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土地储备的组织实施工作。各开发区管委会土地储备机构受市土地储备中心委托,负责本辖区内土地储备的组织实施工作。各级发改、财政、住建、文物等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土地储备相关工作。
(二)土地储备坚持片区统筹、单元推进、地块落实。各级土地储备机构应依据国土空间城市功能分区规划、城市发展需求,以“大区块、成组团、成片区”综合开发模式统筹谋划,科学划定土地储备单元,落实储备地块选址,实行统一规划、统一拆迁、统一收储、统一供地、统一开发。
(三)土地储备机构要对储备单元内的土地利用现状进行全面摸底调查。涉及集体土地的纳入土地征收储备计划,对闲置和低效利用的国有存量用地,以及存在历史遗留问题土地,通过土地收购、产权置换等方式进行整合储备,挖掘土地利用潜力,拓展土地利用空间。
(四)土地储备机构结合土地摸底核查以及征收拆迁补偿安置储备工作方案,会同伴随规划团队深化规划方案研究,对土地征收成本、整合成本、改造成本和公建配套成本等进行精细核算,在考虑社会整体利益最大化和规划空间布局合理的基础上,达到片区综合开发经济测算平衡,同步推进项目建设和城市整体升级改造。
(五)土地储备机构要做好储备土地的前期开发整理工作,土地征收储备涉及需要迁改的市政管网,以及需要投资建设的市政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水、通讯等配套设施项目,一并纳入土地征收拆迁补偿安置储备工作方案报批报审,与储备土地前期开发工作同步推进实施。
(六)土地储备资金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财政部门要从国有土地收益基金、土地出让收入、土地储备专项债券和其他财政资金中统筹安排保障,加强土地储备资金收支预决算及绩效管理。
(七)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在超大特大城市积极稳步推进城中村改造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3〕25号),积极探索存量城中村改造工作中多渠道筹措改造资金、先做地后储备模式。
七、加强土地供应管理
(一)各区县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结合土地征收储备进度,于每年12月底前编制并报送下一年度国有建设用地供应计划。市资源规划局根据重点功能区、重大项目、保回迁项目和土地市场调控需求,统筹审核全市年度国有建设用地供应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及时向社会公开发布。
(二)国有建设用地实行“净地”供应,土地供应前应完成征收拆迁补偿安置、土地权利清晰、规划条件明确、无法律经济纠纷,满足开发建设的基本要求。
(三)国有建设用地供应须编制土地供应方案,明确宗地基本情况、用地规划情况、土地成本、出让价格、收益测算、供应方式、出让条件、土地利用要求等内容。
(四)市级储备土地由市土地储备中心编制土地供应方案,经市资源规划局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区级储备土地以及政府组织实施的独立选址建设项目用地,由各区、开发区、西咸新区资源规划部门编制土地供应方案,经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审查、市资源规划局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蓝田县、周至县国有建设用地供应由县政府审批。
(五)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城市基础设施、公益事业等建设项目用地以及保障性住房、安置房用地,依据项目立项文件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意见,可以划拨方式供应。划拨价款按照核定的土地成本或评估的划拨地价计收。
(六)科研、教育、文化、医疗等符合协议出让规定的项目用地,采取协议方式出让。出让公告发布后,同一地块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采取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协议出让价格以土地市场评估价为基础确定。
(七)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应当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土地出让起始价依据土地市场评估价,综合考虑产业政策、土地市场行情等因素确定。城市标志性建筑、大型城市综合体和重要历史街区、重要城市风貌管控区内的建设项目用地,可带设计方案出让。城中村改造用地在先行确定规划指标、合作单位选择条件等前提下,可采取综合评价出让或带设计方案出让。
(八)支持工业用地“标准地”出让。土地出让前,由区县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统一开展区域评估,提出产业类型、投资强度、产值税收、达产标准、未达准入条件罚则等产业准入要求,并将其纳入履约监管协议。鼓励以长期租赁、先租后让、弹性年期出让等方式供应工业用地,降低企业用地成本。
八、加强供后监管
(一)区县政府、开发区管委会作为土地供后监管的责任主体,负责统筹组织辖区资源规划、住建等部门,对土地供应后的开发建设情况进行全程监管。在土地供应时提出产业准入要求的,按照“谁提出、谁负责、谁监管”的原则,由提出准入要求的产业部门依据履约监管协议对项目履约情况进行监管。市级相关产业部门对各区县、开发区产业准入和监管协议的履约情况进行抽查核查。
(二)加强土地批后开竣工监管,督促土地使用权人按照约定时限开工建设。对超期未开工满一年的,由各区县、开发区资源规划部门牵头,会同同级住建、文物等部门在期满一年之日起即启动闲置土地调查认定程序,在两个月内经法定程序形成认定结论,报区县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研究制定处置方案。闲置土地处置方案由市政府授权各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批准后实施。各区、开发区需收回纳入储备的,由市资源规划局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蓝田县、周至县闲置土地收回由县政府审批。
(三)土地供应后应当严格按规划条件建设,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变更规划条件。划拨土地改变为五类经营性用地(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以及工业用地改变为其他四类经营性用地的,须收回土地使用权按招标拍卖挂牌方式重新出让。其他因公共利益需要调整规划建设条件的,应按照《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办法》(建规〔2012〕22号)和《西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关于过渡期内规划用地性质变更和规划条件调整的实施细则》(市资源发〔2020〕82号)相关要求办理。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来源:界面新闻
2024年度史坞村拟征收土地公告
济南新旧动能转换起步区管理委员会征收土地预公告
济起征预公告〔2023〕330号
为保障公共利益用地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经济南新旧动能转换起步区管理委员会研究决定,现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
一、拟征收土地位置、范围、权属
地块1范围:蔡马村以东、以南,史坞村以西、以北。
涉及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济阳区崔寨街道史坞村
二、拟征收土地目的、拟开发用途
本次拟征收土地地块1拟用于国际博览城产业园综合管廊及配套基础设施五期工程建设,开发用途为城镇道路用地、公园绿地。
以上地块拟征收土地符合《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公共利益需要。
三、开展土地现状调查的安排
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拟征收土地范围内抢栽、抢种、抢建,违反规定在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后抢栽、抢种、抢建的,对抢栽、抢种、抢建部分不予补偿。
济南新旧动能转换起步区管理委员会济南新旧动能转换起步区管理委员会规划和自然资源部、财政金融部、发展改革和科技创新部、社会事业部和崔寨街道办事处拟于2023年12月29日至2024年1月27日组织开展土地现状调查、勘测定界及清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请本次征收土地涉及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承包户、地上附着物和青苗所有权人等单位和个人按时参加并积极支持配合。不能直接到场的,要书面委托他人代理。
四、拟征收土地补偿标准
拟征收土地补偿安置费按照山东省人民政府鲁政字〔2023〕144号文公布的山东省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执行。本次征收土地共涉及1个区片,济南市济阳区第Ⅰ级区片每亩补偿7.5万元。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标准按照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自然资源厅《关于济南市征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的批复》(鲁自然资函〔2021〕2000号)的规定执行。
拟征收土地涉及农村住宅、工矿企业及其他建筑设施的补偿安置,按照起步区管委会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的补偿安置方案执行。
被征收土地村(居)的具体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待土地现状调查和征收土地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完成后,由济南新旧动能转换起步区管理委员会组织有关部门拟定并公告。
五、其他事项
本公告在征收土地涉及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和山东省征地信息公开查询系统同时予以发布。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公示10个工作日。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或者相关权利人对本公告有异议的,可自公告结束前向济南新旧动能转换起步区管理委员会规划和自然资源部提出书面申请;对土地现状调查结果有异议的,在土地现状调查结束后5日内,向济南新旧动能转换起步区管理委员会规划和自然资源部提出书面申请。济南新旧动能转换起步区管理委员会规划和自然资源部会同有关部门对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或者相关权利人提出的合法诉求要认真复核并妥善处理。
特此公告。
来源:全国征地信息共享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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