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突发新政!江北直管区重大拆迁政策出炉!将影响一大批人,2020江北拆迁

突发新政!江北直管区重大拆迁政策出炉!将影响一大批人,2020江北拆迁

更新时间:2024-12-23 03:15  发布:2024-09-25 16:48  文章来源: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

文章简介:突发新政!江北直管区重大拆迁政策出炉!将影响一大批人,重磅文件发布!江北新区拆迁政策有变!被征收人可自愿放弃申购安置房,申请货币化奖励。就在今天,我在江北新区官网发现一条关于征地拆迁补偿方案的解读文件,《江北新区直管区集体土地涉及房

突发新政!江北直管区重大拆迁政策出炉!将影响一大批人,2020江北拆迁

一、突发新政!江北直管区重大拆迁政策出炉!将影响一大批人,2020江北拆迁

  重磅文件发布!江北新区拆迁政策有变!被征收人可自愿放弃申购安置房,申请货币化奖励。

  就在今天,我在江北新区官网发现一条关于征地拆迁补偿方案的解读文件,《江北新区直管区集体土地涉及房屋征收放弃安置房给予奖励实施细则(试行)》政策解读。

  该份文件详细的解读了土地征收过程中放弃申购安置房的细则与办法,一言蔽之,在有住房或者申购一套安置房的背景下,被征收人可以申请货币化奖励。

  划重点:

  1、本文件适用范围为江北直管区,即顶山街道、泰山街道、沿江街道、盘城街道、大厂街道、长芦街道、葛塘街道。

  2、不强制要求被征收户放弃申购安置房,为了防止被征收房屋为被征收人家庭唯一住房,在申请放弃安置房货币化奖励时,设置了前提条件。

  即需要保证被征收人,家庭有除被征收房屋外独立产权住房、或者已经购买新房签订买卖合同并办理相关手续、或者已申购一套及以上安置房,或者被征收人与直系家庭成员之间具有共有产权住房。

  满足以上四个要求之一才可申请货币化奖励,此举的根本目的在于保证被征收人能够有一定的住宅保障。

  3、货币化安置标准出炉,奖励标准将根据房地产市场等综合因素进行调整,每年调整一次。

  从表格中可以看出,不同街道,货币化奖励价格有所不同,其中顶山街道最高,为18200元/㎡,其次为泰山街道16300元/㎡,最低为长芦街道12100元/㎡,这也是根据被征收土地不同区位所决定的。

  4、本实施细则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试行期2年。本细则施行前已实施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规定办理。

  这是江北直管区成立以来第二次发布征地与房屋补偿方案,相较于2018年发布的第一版,最大的变化就是增加了自愿放弃申购安置房,申请货币化奖励。

  这一点意味着,在江北直管区内,一定条件下,被征收家庭可以在申购安置房和申请货币化奖励之间自由选择。

  同时,随着江北直管区建设的飞速发展,区域内的大规模拆迁和城建工程将启动,货币化奖励将有助于拆迁工作的加速展开,从而为城建工作扫除拆迁障碍。

  而对于拆迁户们,身价将有所上涨,同时可以选择货币奖励,直接投入江北新房市场。

  对于普通买房人来说,竞争对手将有所增加,热门楼盘摇号难度在一定程度上有所上浮。

  对于新政,你怎么看,欢迎在评论区留言表达你的观点。

  原文件:

二、最高法院发布第二批行政协议诉讼典型案例

  目录

  一、赵某某诉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不履行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案

  二、王某某、陈某某诉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办事处变更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案

  三、王某诉安徽省怀宁县国土资源局土地管理行政出让案

  四、凤冈县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诉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政府请求撤销补偿安置协议案

  五、某国际有限公司、湖北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诉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政府、湖北省人民政府解除特许权协议及行政复议一案

  六、某停车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北京市门头沟区城市管理委员会行政协议解除通知案

  七、中山市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诉广东省中山市自然资源局要求解除行政协议案

  八、宁某某诉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案

  九、韩某某诉辽宁省锦州市松山新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办公室不履行预征收行政协议案

  十、成都某商贸有限公司诉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行政决定案

  一、赵某某诉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不履行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案

  基本案情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历城区政府)成立雪山片区指挥部,负责雪山片区四村整合安置房项目。2015年10月,雪山片区指挥部与赵某某订立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载明赵某某家庭共有两口人,合计选房面积为94平方米。协议订立后,赵某某将其涉案房屋交付拆除。2017年7月,雪山片区指挥部通知赵某某更改协议。历城区政府认为,赵某某在订立协议时隐瞒了在济钢周边片区村庄整合中已经享受过拆迁安置房的事实,该安置房具有福利分房的性质,依据《雪山片区拆迁安置办法》第九条关于“被拆迁人已享受过福利分房不再给予安置”的规定,本次安置属于重复安置,决定对赵某某家庭不再依约进行房屋安置。赵某某则主张,其从未享受过福利分房待遇,在其他区域的拆迁安置房并非福利分房的范畴。赵某某对历城区政府不履行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有效,并判令历城区政府继续履行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向其交付94平方米的安置房。

  裁判结果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历城区政府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雪山片区指挥部与赵某某订立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具有合法依据,故双方订立协议的行为应当确认无效。一审法院遂判决确认历城区政府与赵某某订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行为无效并驳回赵某某的诉讼请求。赵某某不服,提起上诉。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历城区政府在订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时,对赵某某家庭的基本情况和安置资格进行了相应审查,在签完协议并将涉案房屋拆除后,又以赵某某存在欺骗行为、不符合当地拆迁政策为由要求变更协议,但其对赵某某在其他区域的拆迁安置房是否可以归为福利分房,既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或依据,亦未作出合理合法的解释说明。因此,历城区政府在履行协议时将涉案拆迁安置房视为福利分房并以重复安置为由不履行协议,理据不足。因行政协议一经订立,具有公信力和既定力,在历城区政府无证据证明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存在重大且明显违法抑或依据合同法律规范应当认定为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应当认定协议合法有效,历城区政府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二审法院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并责令历城区政府继续履行拆迁安置补偿协议。

  典型意义

  诚实守信是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内容。行政机关在订立、履行、变更行政协议时,既要遵循行政法律规范,又要遵循平等自愿、诚实信用、依约履责等一般原则。人民法院不能简单参照传统行政诉讼的举证规则,以行政机关未提供证据证明行政协议合法性为由否定行政协议的效力。对行政协议是否应当履行发生争议的,负有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其不履行义务承担举证责任。行政机关对不履行行政协议的事由,在协议订立时没有作出明确界定或约定,在协议订立后又不能作出合法有据的解释,不能证明履行协议可能出现严重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和客观实际等因素作出对协议相对人有利的解释。本案中,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订立是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体现,历城区政府在订立协议并拆除房屋后,依据拆迁政策对履行义务进行不当解释,不依约履行协议,对协议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人民法院在历城区政府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或法律依据证明行政协议存在无效或可撤销等情形下,认定涉案协议合法有效并判令继续履行,切实保障了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同时彰显了行政审判在督促行政机关守信践诺和依法行政中的职能作用。

  二、王某某、陈某某诉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办事处变更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案

  基本案情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良渚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良渚街道办)(甲方)与王某某户(乙方)订立《集体所有土地、房屋征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以下简称《安置协议》),其中第六条第一项约定:经初步审核乙方安置人口6人(未包括王某某的女婿陈某某),该户可享受安置建筑面积480平方米。《安置协议》订立后,王某某户领取《安置协议》项下的拆迁补偿款并腾房。陈某某系现役军人,现户籍在部队驻地(杭州市拱墅区),陈某某与王某某之女于2006年11月7日登记结婚,并生育两个子女。涉案房屋补偿安置协商过程中,王某某户多次要求将陈某某作为安置人口,均遭良渚街道办拒绝。陈某某、王某某遂诉至法院,请求将《安置协议》中确定的安置人口6人变更为7人,增加安置面积80平方米。

  裁判结果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良渚街道办与王某某户经协商订立协议对安置事项作出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陈某某非王某某户内人员,且其户籍不在辖区范围内,自然也非属该集体所有土地上房屋拆迁安置对象。一审法院遂判决驳回陈某某、王某某的诉讼请求。陈某某不服,提起上诉。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案涉房屋因所占集体土地被征收而需要补偿安置,应当适用《杭州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杭州集补条例》)的相关规定。《杭州集补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被补偿人家庭成员在本市市区虽无常住户口,但属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可以计入安置人口:(一)结婚三年以上的配偶;……”陈某某在杭州市余杭区虽无常住户口,但其属于王某某户内被补偿人员结婚三年以上的配偶,根据《杭州集补条例》上述规定,可以计入安置人口。良渚街道办与王某某户订立协议时,拒绝将陈某某列入安置人口,不符合上述规定,也造成显失公平的后果,依法应予纠正。二审法院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将《安置协议》第六条第一项中确定的安置人口6人变更为7人,安置面积480平方米相应变更为560平方米。

  典型意义

  协议系当事人之间合意的成果,其所约定的内容应当符合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任何一方当事人原则上不能迫使另一方当事人违背意愿接受其意思表示。行政协议具有合意性特征,同样应当遵循前述法律精神,严格限制协议变更的适用,对于协议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合意,应当予以尊重而不能随意变更。但与民事合同区别的是,行政协议的行政性优先于协议性、合法性优先于合约性,行政协议应当优先适用合法性原则。当行政协议的合约性与合法性相冲突,即约定的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时,人民法院对该内容的效力应当不予认可。若行政协议所依据的法律规定已作出具体明确要求,协议当事人均应遵守而没有协商空间,协议当事人请求按照法律规定予以变更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支持。本案中,《安置协议》不符合其订立时应当遵循的《杭州集补条例》,遗漏了1名安置人员的补偿待遇,二审法院根据协议相对人的请求,判决按照法定标准变更《安置协议》,可以高效、充分地保障协议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三、王某诉安徽省怀宁县国土资源局土地管理行政出让案

  基本案情

  安徽省怀宁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怀宁国土局)发布拍卖公告拍卖涉案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王某竞拍成功并与怀宁国土局订立成交确定书。王某向怀宁国土局交付土地出让金,向拍卖公司支付了拍卖费用,怀宁国土局也将涉案地块的实际控制权交给王某作建设准备。为开发经营该地块,王某成立了项目公司着手建设大厦,完成了大厦的勘探设计和施工设计,并支付设计、建设前期有关费用。王某要求订立出让合同和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时,却被告知该地块设计规划指标不全,没有确定涉案地块的容积率,不能订立土地出让合同,也不能办理建设相关的批准手续。王某多次请求怀宁国土局和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政府解决问题,但一直没有得到解决。之后,安庆市重点工程山口-晴岚220KV输变电工程高压走廊压覆涉案地块,且G206国道拓宽需征收涉案地块,致使王某竞拍该地块的目的无法实现。王某要求落实新的解决方案,但一直未能落实,遂起诉要求确认怀宁国土局行政行为违法并赔偿损失。

  裁判结果

  安徽省潜山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怀宁国土局将未确定土地容积率这一重要规划条件的涉案地块进行出让拍卖,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王某基于对政府部门公信力的信任,交纳土地出让金,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并无过错。怀宁国土局明知涉案地块未规划土地容积率,无法订立土地出让合同、无法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无法通过建设审批,仍与王某订立拍卖成交确认书,收取王某交纳的土地出让金,并将涉案地块交由王某作开发准备,且至今仍未为王某完成规划条件的审批,使王某的开发目的一直不能实现。一审法院遂判决确认怀宁国土局拍卖涉案地块行为违法并赔偿王某损失。王某与怀宁国土局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确认拍卖涉案地块行为违法,并适当提高一审判决确定的损失赔偿金数额。

  典型意义

  与民事合同不同,行政协议的订立程序可能因法律规定作出明确要求而存在多个环节,行政机关在订立此类行政协议前通常需要作出相应的行政行为。正确处理前置行政行为与行政协议订立之间的关系,尤其是前置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直接影响行政协议能否订立的,对协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救济具有直接影响。本案中,涉案协议的订立,依法需要经过招标、拍卖、确认等前置程序,在所有前置行为已经完成、应当订立行政协议之时,行政机关以前置行政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为由拒绝订立。针对行政机关的前述主张,协议相对人可以区分不同情形确定其诉讼请求:一是前置行政行为合法或者存在瑕疵但不影响行政协议订立的,协议相对人可以请求判令行政机关依法订立行政协议。基于行政协议的合法性特征,法律规定订立行政协议属于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的,行政机关依法不能拒绝订立。协议相对人请求依法订立行政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协议相对人可以依法请求订立行政协议,系行政协议与普通民事合同之间的区别之一,可以更直接、更全面地保障协议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二是前置行政行为不具有合法性且由此依法不能订立行政协议的,协议相对人可以请求判决确认前置行政行为违法并赔偿其损失。协议相对人基于对前置行政行为的信赖而遭受的损失,可以依法向行政机关主张行政赔偿。本案中,涉案土地因不具备法定条件而依法不能对外出让,且因涉案土地的规划后续发生调整,行政机关无法采取补救措施使涉案土地达到可以对外出让的法定条件,因而涉案土地出让协议依法不能订立。协议相对人请求订立土地出让协议的,人民法院依法不能支持。但因行政机关实施了土地拍卖、成交确认等行为,协议相对人亦缴纳了土地出让金并为开发土地进行投入,即协议相对人因涉案土地出让协议不能订立而遭受了相应损失,其请求确认前置的拍卖土地行为违法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支持。

  四、凤冈县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诉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政府请求撤销补偿安置协议案

  基本案情

  2001年3月7日,凤冈县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工贸公司)取得案涉土地国有土地使用证,修建厂房从事水泥电线杆的生产,后因经营不善停产。2006年10月,某工贸公司与周某某订立《协议书》,约定某工贸公司将电杆厂空地租给周某某使用,租金按月计退补。同时约定某工贸公司需用厂房时,应提前一旬告知周某某。2013年12月,某工贸公司与周某某再次订立《协议书》,约定租赁范围及租金。2014年9月,因某工贸公司土地上房屋涉及征收,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凤冈县政府)与周某某订立《凤冈县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协议书》(以下简称《安置协议》),并将相应补偿款支付给周某某。某工贸公司认为《安置协议》中的房屋及构筑物等属其所有,凤冈县政府与周某某订立《安置协议》并支付补偿款的行为侵犯了其财产权,遂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安置协议》。

  裁判结果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凤冈县政府仅依据案涉租赁协议及对周某某的调查笔录即认定案涉房屋及构筑物等属周某某所有,并在未通知某工贸公司参与,亦未听取其陈述意见的情况下,与周某某订立《安置协议》可能对某工贸公司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一审法院遂判决撤销《安置协议》。周某某不服,提起上诉。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某工贸公司认为《安置协议》所涉房屋及构筑物等属其所有,凤冈县政府就案涉房屋及构筑物等与周某某订立《安置协议》并向其支付补偿费侵犯其合法权益,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房屋征收部门对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应当进行调查登记,调查登记时,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要求被征收人提供相应证据。本案中,周某某及某工贸公司对案涉房屋及构筑物等的归属各执一词,在案涉房屋及构筑物等的权属存在异议,且无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属周某某所有的情况下,凤冈县政府直接与周某某订立《安置协议》缺乏事实根据。此外,依据程序正当原则,凤冈县政府在明知周某某系承租人,某工贸公司系出租人的情况下,其订立《安置协议》前应当就案涉房屋及构筑物等的归属充分听取周某某及某工贸公司的意见,必要时可引导租赁双方就案涉房屋及构筑物等的权属进行明确后再予补偿安置。凤冈县政府在未通知某工贸公司参与并听取其意见的情况下,直接与周某某订立《安置协议》,亦违反正当程序。二审法院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典型意义

  基于合同的合意性,合同原则上仅对订立合同的当事人具有效力,当事人之外的其他主体通常不能就合同主张权利,通常称之为合同相对性原则。但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形下,亦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行政协议的合意性特征,决定其同样应当遵循相对性原则。但行政协议同时具有行政性特征,具有公定力、确定力等,在未依法否定其效力之前,受其影响的主体应当予以尊重及执行。当订立行政协议属于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法定形式时,行政机关则可以其已订立行政协议作为其已经履行相应法定职责的正当抗辩事由。因此,传统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制度,原则上也可以适用于行政协议诉讼。相比于民事合同,行政协议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的法定情形相对更多。本案中,若某工贸公司不理会《安置协议》的存在,而是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法定的补偿权益,进而主张行政机关应当与其订立补偿安置协议抑或履行补偿安置职责的,行政机关则可以其已与法定的被征收人订立补偿安置协议或者已经履行补偿安置职责为由予以拒绝。某工贸公司对此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在《安置协议》效力被否定之前,人民法院通常认定行政机关的主张成立,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此,某工贸公司需要主动就《安置协议》提起行政诉讼,否定其效力以救济自身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行政协议司法解释》)第五条第二项规定,即明确肯定了被征收征用土地、房屋等不动产的用益物权人、公房承租人的原告主体资格。行政机关通过订立行政协议方式履行法定职责的,应当严格遵循合法性要求,查明其对协议相对人是否具有相应的法定职责等事实,并依法约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行政机关在未查明有关事实情形下订立行政协议,由此对协议相对人之外的其他主体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利害关系人请求撤销或部分撤销行政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支持。这样,既可以一揽子解决行政协议争议,减少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又可以避免重复支付,防止国有资产不当流失。

  五、某国际有限公司、湖北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诉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政府、湖北省人民政府解除特许权协议及行政复议一案

  基本案情

  2008年4月,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荆州市政府)、湖北省荆州市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荆州市交通局)作为甲方与乙方某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国际公司)订立了《武汉至监利高速公路洪湖至监利段项目投资协议》约定,甲方同意按照BOT(build-operate-transfer 建设-经营-转让)方式(以下简称BOT)授予乙方武汉至监利高速公路洪湖至监利段项目投资经营权。乙方接受授权,愿意按照政府部门批复的建设内容、方案、基数标准、投资估算完成该项目工程的前期工作、投资建设、运营和特许期满后的移交工作。特许期30年,自工程建设完成,通过验收投入试运营之日起计算。2008年6月,某国际公司依法组建了以其为独资股东的湖北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高速公司),随后荆州市交通局(甲方)与某高速公司(乙方)订立了《特许权协议》,对特许期、双方的权利义务、单方解除权等事项进行了详细约定。涉案项目自2013年下半年正式动工建设,因某高速公司与其委托施工单位发生纠纷,涉案项目自2015年7月始停滞。2015年11月,荆州市交通局向某高速公司下达了《违约整改通知书》,要求某高速公司迅速组织项目资金到位,在60日内组织施工单位全面复工,否则将考虑是否解除特许权协议。此后,荆州市政府、荆州市交通局多次要求某国际公司组织资金复工,某国际公司收到通知后进行了相应回复,但并未实质恢复项目正常建设。2016年11月,荆州市交通局根据《特许权协议》第七十七条的约定作出《终止(解除)协议意向通知》,通知某高速公司在三十天内就采取措施避免单方面解除《特许权协议》进行协商。嗣后,某高速公司未与荆州市交通局达成一致意见。2017年7月,荆州市交通局依某国际公司、某高速公司申请就拟终止(解除)《特许权协议》举行听证之后作出了《终止(解除)特许权协议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并送达。某国际公司、某高速公司不服《通知》向湖北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湖北省政府)提起了行政复议,湖北省政府复议予以维持。某国际公司、某高速公司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荆州市政府作出的《通知》和湖北省政府作出的维持复议决定。

  裁判结果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涉案协议系荆州市政府为加快湖北省高速公路建设,改善公路网布局,以BOT的方式授予某国际公司洪湖至监利段项目投资经营权,属于以行政协议的方式行使行政权力的行为。在行政协议的订立、履行过程中,不仅行政机关应当恪守法定权限,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履行协议约定的各项义务,作为行政协议的相对方的某国际公司亦应严格遵守法定和约定的义务,否则行政机关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及协议的约定,行使解除协议的权利。本案中,某高速公司因与其委托施工方发生争议,涉案项目自2015年7月始未正常推进,致使协议目的不能实现,《特许权协议》约定的荆州市政府行使单方解除权的条件成就,荆州市政府作出《通知》符合法律规定,亦符合《特许权协议》的约定。此外,为妥善处理争议,荆州市政府不仅按照约定给予了协谈整改期,且在拟作出解除协议之前给予某高速公司充分的陈述、申辩权并如期举行了听证,作出被诉《通知》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妥当。一审法院遂驳回了某国际公司、某高速公司的诉讼请求,但考虑到某国际公司、某高速公司在涉案项目前期建设中,已进行了大额投资和建设,建议荆州市政府在协议终止后,妥善处理好后续审计、补偿事宜。某国际公司、某高速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典型意义

  政府通过BOT协议引进社会资本参与高速公路建设,是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不断发展的必然产物,也是发挥政府职能,充分释放社会资本潜力,更好地实现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目标的有效方式。因此,BOT协议的性质通常为行政协议,由此引发的相关争议,依法应由行政诉讼予以受理。另外,本案中湖北省政府作出维持复议决定,表明复议机关亦可以依法受理行政协议争议。协议相对人存在根本违约行为,导致协议目的不能实现时,行政机关可以单方行使法定解除权。因行政机关不能以原告身份提起行政协议之诉,行政机关通常以单方通知或决定的方式,依法送达给协议相对人以解除行政协议,送达之日即为行政协议解除之时。行政机关单方解除行政协议的,应当在解除决定中就协议解除后的法律后果一并予以明确,尤其是协议相对人依法应当履行相应义务或承担相应责任的。关于行政协议解除的法律效力,可以参照适用有关民事合同法律规范。本案中,尽管协议相对人因自身原因导致行政协议被解除,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其在前期建设中进行了大额投资和建设,因而整体上仍存在利益需要返还的可能,人民法院据此建议行政机关妥善处理好后续审计、补偿事宜,有助于行政争议的妥善化解,也有利于保障社会资本方参与公私合作的积极性和安全感。

  六、某停车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北京市门头沟区城市管理委员会行政协议解除通知案

  基本案情

  2013年4月7日,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中指出:“原则同意区市政市容委制定的《委托专业停车经营企业管理路侧停车工作方案》……会议要求区市政市容委要与专业停车经营企业订立委托协议,明确委托管理内容及双方权责。”同年4月19日,原北京市门头沟区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原区市政市容委)与某停车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停车公司)订立《门头沟区机动车停车委托管理协议》(以下简称委托管理协议)。协议约定:“区市政市容委提供门头沟新城路侧占道、公共场地停车场,在市政规划红线内具有政府管理属性的场地,委托给某停车公司进行管理。涉及具有施划停车位条件的新城范围内的主要大街,共有机动车停车位3200余个……门头沟区机动车停车委托管理期限为10年,即2013年6月1日至2023年6月1日。”2017年4月2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北京市路侧停车管理改革方案》(以下简称京政办字〔2017〕20号文),其中规定:“改革路侧停车管理模式。取消路侧停车管理特许经营,由各区政府采取购买服务方式,通过招标委托1至2家有规模、有实力、规范经营的专业化停车管理企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路侧停车管理工作。”同年7月25日,北京市缓解交通拥堵工作推进小组印发《北京市路侧停车管理改革工作实施方案》和《北京市路侧停车电子收费系统建设三年工作计划》(以下简称京缓堵函〔2017〕3号文),其中规定:“按照路侧停车管理改革方案要求,由各区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通过招投标选取1-2家企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路侧停车管理工作,并于2019年1月1日起,路侧停车收费开始全面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2017年8月17日,原区市政市容委向某停车公司作出《通知》(以下简称被诉通知),主要内容为:委托管理协议已经无法继续实际履行,因此现通知贵公司委托管理协议于本通知送达之日解除,请贵公司于2017年8月31日之前腾退委托管理的场地,并于2017年8月31日之前到原区市政市容委办理解除协议事项的各项手续。某停车公司不服诉至法院,请求:1.撤销原区市政市容委作出的被诉通知;2.对《关于政府购买路侧停车管理服务的指导意见(试行)》(以下简称京缓堵办函〔2017〕27号文)、京缓堵函〔2017〕3号文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裁判结果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京缓堵办函〔2017〕27号文在被诉通知作出时尚未发布,不属于规范性文件的审查范围,法院不予审查。京缓堵函〔2017〕3号文属于附带审查的规范性文件范畴,该文中关于路侧停车管理改革的规定,既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中有关城市道路管理工作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也能够确保路侧停车的规范化管理,有效改善出行环境尤其是最大限度满足群众对停车位的需求,该文作出具有上位法依据且与上位法不存在冲突,故对其合法性予以确认。委托管理协议以原区市政市容委享有的停车管理职责为前提,以实施行政管理目标为目的,以社会公共事务管理为内容,属于典型的行政协议中的政府特许经营协议。行政机关系基于政策的重大调整,出于公共利益的考虑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一审法院遂判决驳回某停车公司的诉讼请求。某停车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典型意义

  行政机关在不具备法定解除条件下,享有可以依法单方解除或变更协议的权力,即通常称之为行政优益权,属于行政协议与民事合同形式上的重大区别之一。但实质上,二者所遵循的法律精神并无不同。民事合同因不具有行政性特征,通常不会出现订立时合法有效、继续履行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即使因重大情势变更而出现此类情形,民事合同的当事人也应主动停止履行。否则,国家的相关代表主体应当依法阻止合同按照原先约定继续履行。就行政协议而言,作为订立行政协议一方当事人的行政机关,应当承担起主动变更或解除行政协议的法定职责,对外则表现为行政优益权的行使。因此,行政优益权兼具权力与职责双重属性。相比而言,基于情势变更而导致合同或协议变更或者解除之后的法律后果,属于行政协议与民事合同之间的实质区别。民事合同通常不存在一方当事人补偿另一方当事人,但行政协议则要求行政机关依法对协议相对人予以补偿,可以更好地保障协议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行政协议司法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亦对此予以明确。因行政优益权的行使将直接侵犯行政协议的合意性,必须严格限定于法定情形、遵循法定要求。行政协议在订立时并不会损害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否则属于无效协议。但在行政协议履行过程中,相关情势发生变更,致使行政协议继续履行又将可能严重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而协议当事人依法又不能改变或否定该情势。在此情形下,行政机关应当首先考虑对行政协议内容予以变更,尽可能地维持行政协议的法律效力,仅在变更无法实现目的情形下选择解除行政协议。本案中,涉案行政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当地路侧停车管理公共政策依法改革,对路侧停车管理体制、管理模式、收费方式等方面进行完善,有利于规范路侧停车管理行为,保障城市道路安全有序,改善停车难问题,但涉案行政协议继续履行将损害公共政策的执行,且变更行政协议内容也无法使之符合公共政策,行政机关据此单方解除行政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另外,行政协议的行政性特征,决定行政机关可能依据相关规范性文件订立、履行行政协议,若协议相对人在提起行政协议诉讼时请求附带审查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进行审查。

  七、中山市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诉广东省中山市自然资源局要求解除行政协议案

  基本案情

  2015年9月30日,原广东省中山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原中山市国土局)认定中山市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房地产公司)使用的涉案土地为闲置地,但系政府方原因造成闲置。2016年7月19日,原中山市国土局与某房地产公司订立一份《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涉案土地的动工开发日期为2015年9月30日,竣工期限为2年,还约定了动工开发的标准等其他内容。某房地产公司认为《补充协议》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早于合同订立日期,以及原中山市国土局存在违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等行为,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补充协议》。另,中山市闲置土地处置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中山市闲置办)已同意涉案土地2016年9月30日前可以办理规划报建、施工许可手续,但是原中山市国土局没有及时告知某房地产公司。某房地产公司曾就涉案土地上的两期商业住宅工程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规划管理部门仍先后两次作出不予行政许可通知,理由为“项目情况与市总规不符”。

  裁判结果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补充协议》于2016年7月19日订立,却约定动工开发日期为2015年9月30日、竣工期限为两年(即2017年9月30日),且同时约定工程建设进度等限制条件,即某房地产公司实际上须于协议订立后的两个多月内在面积达100754.2平方米的涉案土地上完成办理规划和施工许可、基坑开挖、打入所有基础桩、地基施工完成三分之一等系列工作,且须于2017年9月30日前竣工,显然有悖常理。同时,原中山市国土局在中山市闲置办已同意对涉案土地在2016年9月30日前可以申请办理规划报建、施工许可的情况下,没有及时告知某房地产公司该情况,致使某房地产公司随后未能获得规划部门的规划建设许可、无法及时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的开发建设义务,导致合同目的实际不能实现,《补充协议》已符合法律规定的解除条件。但解除《补充协议》将不利于土地管理部门对闲置土地行使管理、监督的职权,也不利于国有土地的合理配置和利用,从而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利益。一审法院遂判决驳回某房地产公司的诉讼请求。某房地产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一审法院认定《补充协议》已实际满足法定解除条件,事实依据充分,定性准确。就解除《补充协议》是否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利益的问题,《补充协议》订立的目的是为了结束涉案土地的闲置状态,尽快开发利用涉案土地,涉及的是土地高效、合规合理利用的土地管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但已因原中山市国土局的过错明显无法实现,让双方继续囿于一份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的协议关系中,已不符合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相反,确认涉案《补充协议》的解除效力,使协议当事人重归解决涉案土地闲置问题的原点,避免土地资源的继续闲置浪费,才更符合土地管理的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二审法院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确认涉案《补充协议》自2019年4月29日(即一审法院向原中山市国土局送达本案诉状及应诉通知书之日)起解除。

  典型意义

  因行政协议具有协议性特征,协议相对人与民事合同当事人相同,在符合法定条件情形下,可以依法解除行政协议。但行政协议的订立系基于行政管理或者公共服务目标,行政协议的解除将导致订立目的无法实现,可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其他合法权益。因此,行政协议所具有的行政性特征,决定了协议相对人不能通过其单方行为使有效的行政协议失去法律效力。与民事合同当事人不同,协议相对人在符合法定解除情形下,通常也不能直接通过单方通知行政机关方式解除行政协议,而需要进一步寻求法定救济路径,《行政协议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对此予以明确。人民法院在审理诉请解除行政协议案件时,应当重点审查行政协议是否符合法定的解除条件,以及行政协议解除后是否对其他合法权益尤其是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对法定解除条件的认定,可以参照适用有关民事合同法律规范。对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认定,应当参照适用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中“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认定标准,不能简单将行政机关的利益与之等同。行政协议的解除将依法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解除的时间对行政协议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具有直接影响。因体量篇幅所限,《行政协议司法解释》并未对行政协议解除的时间进一步作出规定。本案对此进行了有益探索,即参照民事合同解除诉讼的法律精神,确定一审法院向行政机关送达诉状及应诉通知书之日起解除。

  八、宁某某诉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案

  基本案情

  2013年10月,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安定区住建局)下设的凤翔镇征收办(甲方)与被征收人宁某某(乙方)订立《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六套房屋(待建)作为安置补偿,乙方如不能按照协议约定的期限腾空并交付被征收房屋,每逾期一日应向甲方承担1000元的违约金;产权调换房屋在竣工验收后10日内交付,施工期自开工建设之日不得超过15个月(有效施工天数),甲方如不能按照协议约定的期限交付产权调换房屋,每逾期一日应向乙方承担1000元的违约金。2013年11月,宁某某将被征收房屋交给征收部门。定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上述安置房屋的建设单位,分别于2015年7月、2016年10月向宁某某交付两套房屋,其余四套房屋一直未交付。宁某某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安定区住建局立即交付《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的四套房屋;如在判决生效后不能立即交付上述四套房屋,则按市场价赔偿,并承担自2015年2月9日起按每日1000元计算至房屋实际交付之日的违约金。

  裁判结果

  兰州铁路运输法院一审认为,《补偿安置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安定区住建局未按照协议约定按期向宁某某交付安置房屋,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补偿安置协议》的违约金条款约定不明确,且约定的违约金明显高于宁某某的实际损失,应当以实际损失即安置房屋可以产生的收益计算。一审法院遂判决:一、安定区住建局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宁某某交付已经竣工的三套房屋(具体略),对于尚未竣工的房屋,由安定区住建局用同等位置、相同面积的房屋给予置换,差价按《补偿安置协议》执行。二、安定区住建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宁某某支付违约金21000元。宁某某不服,提起上诉。

  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二审认为,根据《补偿安置协议》相关内容和双方交接第一套房屋时宁某某提交的申请,六套安置房屋分属两个住宅小区不同楼宇,分别以各楼宇开工建设之日计算施工期限及交付期限,符合订立协议时当事人明知的范围和真实意思,宁某某主张六套安置房屋一次性同时交付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违约金数额的确定,《补偿安置协议》约定,交付产权调换房屋,每逾期一日应向宁某某承担1000元的违约金。该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依法可予以调整。调整违约金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本案中,房屋所在区域房屋价格呈上涨趋势,迟延交付不存在交易机会丧失带来的价格损失。以房屋租金收益计算损失,较为客观合理。关于房屋迟延交付的租金收益损失,既要考虑房屋所在区域租金水平,也要考虑房屋达到相应租金水平尚需出租人装修投入等成本因素,还要考虑适度体现违约金的惩罚功能,结合双方在庭审中陈述的房屋所在区域的租金水平,确定以每平方米每月10元的租金收益损失计算违约金。二审法院遂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二、安定区住建局向宁某某交付剩余四套房屋。已竣工的三套房屋限于判决后10日内履行,尚未竣工的一套房屋限于2020年10月31日前履行。三、安定区住建局向宁某某支付违约金84993元(计算明细详见清单),限于判决后10日内履行。四、自2019年12月31日起,安定区住建局向宁某某每月支付违约金1006元,当月月底前付清,至判决确定的未竣工房屋履行期内的实际交付之日(实际交付之日计期不足一月的,按一月支付)。

  典型意义

  在履行行政协议过程中,协议当事人对协议约定的内容发生争议的,可能有两类情形:一是约定明确,但当事人之间的理解存有分歧;二是约定不明确,当事人之间事后亦无法达成合意。基于行政协议的行政性与协议性双重属性,协议当事人对协议内容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先行政、后协议的顺序进行认定。有效规范性文件对争议的内容已作出明确规定的,按照该规定确定争议内容的含义;有效规范性文件未作出明确规定、属于协议当事人合意范围的内容,则可以参照民事合同法律规范关于意思表示解释的法律规则,即按照协议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协议的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等确定争议内容的含义。根据前述方法仍无法确定争议内容含义的,则属于协议约定不明的情形,可以由协议当事人达成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则可以参照民事合同法律规范关于合同约定不明确时履行的法律规则确定争议内容的含义。本案中,协议当事人之间对合意的事项即产权调换的六套房屋是否一次性交付发生争议,人民法院即根据前述法律规则,认定宁某某在其订立协议时对产权调换房屋非一次性交付已有预期且属明知,并在此基础上计算行政机关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行政机关不依法依约履行行政协议约定义务,给协议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从行政性角度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从协议性角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无论何种角度,二者所遵循的法律精神并无不同,即应当弥补协议相对人遭受的损失。其中,损失包括已经发生的利益减损以及协议履行后依法可以而未获得的利益,民法典、新修改的行政赔偿司法解释对此亦予以明确。协议约定的违约金低于或者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请求按照损失的标准进行调整的,人民法院依法可以支持。本案中,人民法院认定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明显超出给协议相对人造成的损失,按照损失填补原则,确定以房屋租金收益为计算标准,更符合违约责任或行政赔偿责任的法律精神。

  九、韩某某诉辽宁省锦州市松山新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办公室不履行预征收行政协议案

  基本案情

  辽宁省锦州市松山新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办公室(以下简称松山征收办)发布《政协周边房屋征收补偿实施方案征求意见稿》,明确该地段采取预约式征收方式,征收人与被征收人订立附生效条件的预约式补偿协议,在规定的时间内预签约比例达到70%以上,所订立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生效,该地段正式征收。韩某某与松山征收办订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安置预签约协议书》(以下简称《预签约协议》),对搬迁费、临时安置费、附属物补偿等作出约定,并约定安置回迁住宅,协议第七项规定,“本协议在预签约达到_%时即生效”。《预签约协议》订立后,因未达到70%签约条件,该地段未进行征收。韩某某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松山征收办履行《预签约协议》,并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

  裁判结果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锦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房屋征收主管部门可以组织被征收人根据预评估结果、征收补偿方案,预先订立附生效条件的补偿协议。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预签协议的签约比例决定是否作出房屋征收决定。预签协议的签约比例由市、区人民政府确定。韩某某与松山征收办订立的《预签约协议》属于附生效条件的协议,虽然协议内容中没有约定预签约比例,但是在《政协周边房屋征收补偿实施方案征求意见稿》明确了签约比例应达到70%,因该条件未成就,《预签约协议》未生效。一审法院遂判决驳回诉讼请求。韩某某不服,提起上诉。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辽宁省锦州市松山新区管理委员会发布的《政协周边房屋征收补偿实施方案》,明确该地段采取预约式征收方式,该方案以公告的方式发布,对所有被征收人具有法律效力。房屋征收补偿的预签协议的签约比例已经确定为70%,可以作为本案争议的补偿协议行为的依据。经查明,预签协议的实际签约比例应为25.4%。因此,《预签约协议》在规定的时间内预签约比例未达到70%,该协议未生效。二审法院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典型意义

  为了更好地实现行政管理或者公共服务目标,在不与法律规定相冲突的前提下,行政协议当事人可以约定行政协议的生效条件。如新修改的土地管理法所规定的行政机关与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就补偿、安置等订立的协议,属于典型的附生效条件的行政协议。本案所涉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亦属于此类行政协议。实践中,对于协议相对人就生效条件尚未成立的行政协议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处理存在不同观点:一是以行政协议对协议相对人权利义务尚未产生实际影响为由裁定驳回起诉;二是依法认定生效条件不成立时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由于生效条件是否成立需要进行实体审查,且协议相对人提起的诉讼请求可能并不直接涉及生效条件是否成立,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受理可以提前定分止争,获得更佳的裁判效果,因而本案采取了第二种观点。协议当事人之间可以协商约定生效条件,以明示或默示方式体现在行政协议之中均可。本案中,生效条件虽未直接明确地写入补偿协议之中,但因补偿方案对生效条件作出明确规定,且其系订立补偿协议的主要依据,可以推定协议当事人知晓且认可补偿方案规定的补偿协议生效条件。对于此类案件,人民法院应当重点审查所约定的生效条件是否违反法律规定、生效条件是否成立、生效条件未能成立是否具有归责于协议当事人的原因等。对于因不具备生效条件而不具有效力的行政协议,协议当事人要求履行协议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十、成都某商贸有限公司诉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行政决定案

  基本案情

  2017年5月9日,原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原温江区国土局)因与成都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商贸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向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温江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某商贸公司支付因违反双方订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下简称案涉合同)约定而产生的违约金及利息。温江区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了原温江区国土局有关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该民事判决已于2018年6月21日生效。2018年11月5日,原温江区国土局作出温国土资发(2018)366号《决定书》,以作出行政决定的方式决定对某商贸公司追缴民事诉讼中未予支持的违约金。某商贸公司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决定书》。

  裁判结果

  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温江区国土局作出的《决定书》系要求某商贸公司履行案涉合同中支付违约金的义务。对于2015年5月1日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施行之前形成的该类合同,按照当时的法律规定可以纳入民事纠纷的范畴。对于应当加收的违约金,原温江区国土局作为责任主体能够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予以实现。案涉合同为原温江区国土局与某商贸公司于2013年1月9日协商达成,合同履行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应否承担违约责任,可以通过民事诉讼主张权利。原温江区国土局已就逾期缴纳土地出让价款的违约金纠纷提起了相应的民事诉讼,并被温江区法院作出生效判决所羁束。因此,原温江区国土局再行作出《决定书》追缴违约金于法无据。一审法院遂判决撤销《决定书》。原温江区国土局不服,提出上诉。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案涉合同订立于2013年1月9日,按照当时的法律规定,对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可以提起民事诉讼进行救济,原温江区国土局已经就本案违约金争议选择通过民事诉讼方式进行救济,人民法院作为民事合同纠纷进行受理并已作出生效的驳回民事判决。为避免逻辑和后续救济实现路径的混乱,同时为维护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应当认定原温江区国土局就生效裁判已经驳回的事项作出行政决定,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据此,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典型意义

  司法实践中,就某一协议或者合同属于行政协议抑或民事合同,可能出现较大争议。但无论协议的属性如何,由此引发的争议均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由行政诉讼抑或民事诉讼审理,仅涉及人民法院的内部分工,人民法院不能拒绝裁判,也不能重复处理。《行政协议司法解释》第八条规定,民事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涉案协议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避免出现人民法院因对内部分工的认识不同而拒绝裁判的现象。行政协议诉讼因其进行合约性以及合法性双重审查,可以解决协议的合意纠纷。若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均认为涉案协议不属于其受案范围,民事诉讼已经作出不予受理的生效法律文书的,行政协议诉讼应当予以受理,而非不予受理并告知当事人就民事生效法律文书申请再审。与此同时,避免重复处理亦属于人民法院应当遵循的诉讼规则。若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均认为涉案协议属于其受案范围,其中一种诉讼类型已经作出生效法律文书的,另一种诉讼类型应当予以尊重而不能重复处理。以本案为例,在民事诉讼已就涉案合同争议作出实体生效判决,合同当事人应当予以尊重并依法执行。作为合同当事人一方的行政机关再就同一争议事项以行政决定方式,作出与生效民事判决相冲突的结论,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三、永州市集体土地与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集体土地与房屋征收补偿安置(以下简称征收补偿安置)工作,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各项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因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涉及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青苗及其他地上附着物补偿的,适用本办法。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成建制转为城镇居民后,其原有剩余土地需要征收,涉及征收补偿安置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非农业建设经批准使用国有农场、林场、牧场、渔场的土地,以及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集体所有的土地,其补偿安置参照本办法执行。

  国家、省人民政府对国防、公路、铁路、水利、水电工程等基础设施项目涉及征收补偿安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  土地征收管理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市征收补偿安置工作。市辖区人民政府受市人民政府委托负责本辖区内的征收补偿安置工作。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征收补偿安置工作。

  第四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负责对全市征收补偿安置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征收补偿安置工作的领导,成立征收补偿安置专门机构,具体组织协调征收补偿安置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纪委监委、人社、民政、住建、公安、农业农村、房产、林业、审计、市场监管、税务、司法等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村(居)民和其他权利人(下称“被征收人”)应当服从国家征收的需要,积极支持和配合征收工作。

  第五条 各县(区)应当建立征收补偿安置款预存制度,征收补偿安置资金必须在征收工作实施前足额拨付到征收补偿安置机构或财政专用账户,实行统一管理。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征收补偿安置工作联席会议制度,负责研究处理征收补偿安置工作中出现的新问题和重大疑难问题。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征收补偿安置信息公开制度,将征地批复、范围、补偿、安置等相关信息在政府网站上主动公开。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收补偿安置工作列入年度考核范畴,对在征收补偿安置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有关单位和个人,给予适当奖励。

   

  第三章  征收实施程序

  第九条 征收土地方案报批前,县(区)自然资源局应发布《拟征地告知书》,将拟征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方式等,在拟征收土地的乡镇(街道)、村组(社区)予以告知。

  发布《拟征地告知书》后,征收补偿安置机构应对拟征收土地的权属、地类、用途、位置、面积、范围及地上建(构)筑物、附着物和青苗等进行现状调查。现状调查结果与被征收人共同确认,被征收人拒不签字确认的,征收补偿安置机构可以采取拍照、摄像等方式进行取证,并将取证结果予以公证,作为实施征收补偿安置的依据。

  第十条 自《拟征地告知书》发布之日起1年内,在拟征地范围内不得进行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房屋或其他建(构)筑物,办理房屋或土地流转,核发不动产权证书;

  (二)新批宅基地或其他建设用地;

  (三)改变土地、房屋性质和用途;

  (四)突击进行室内室外装修(饰)等;

  (五)办理“农家乐”、生态农业、畜牧水产养殖等手续;

  (六)办理户口迁入和分户(立户)、子女收养等涉及户籍、人口变动的手续(因出生、婚嫁、军人复转退或大中专院校学生毕业等确需办理户口迁入的除外);

  (七)以拟征收房屋为经营场所办理工商、税务或其他注册登记手续;

  (八)抢栽抢种花卉、苗木、中药材或超正常密度补植及葬坟、修坟等;

  (九)其他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

  被征收人自行实施上述行为或者有关单位、个人违反前款规定擅自办理手续的,均不得作为补偿安置的依据。

  第十一条 征收土地方案获得批准后,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规定将征地批准的机关、文号、用途、范围、时间、地类和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期限、地点等,在被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街道)、村组(社区)醒目位置进行公告。

  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应当在征收土地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明、房屋产权证、不动产权属证书、他项权利证或其他证明材料到指定地点办理征收补偿登记手续,逾期未办理的,县(区)自然资源局与征收补偿安置机构可将实地调查结果作为补偿的依据。

  第十二条《征收土地公告》发布后,县(区)自然资源局应当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拟订《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地所在的乡镇(街道)、村组(社区)公告并听取意见。被征收人有不同意见或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公告发布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县(区)自然资源局提出,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放弃听证,对申请听证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确需修改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进行修改。

  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经批准后,征收补偿安置费应在3个月内全额支付到位,涉及房屋征收的按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执行。在规定期限内拒不领取征收补偿安置费用的,由征收实施单位以被征收人的名义专户储存(公证提存)并书面告知。

  第十三条 征收补偿安置费用全额支付到位后,被征收人拒不领取征收补偿安置费、拒不腾地的,由县(区)自然资源局依法责令限期腾地;逾期不腾地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 符合参保条件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对象,按各县(区)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的相关政策执行,从征地补偿费中计提10%用于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

   

  第四章 土地、青苗及其他附着物征收补偿

  第十五条 征地补偿标准按照市人民政府(永政发〔2018〕10号)公布的标准执行。补偿面积按水平投影面积计算。

  征收专业菜地、专业渔池(塘)补偿标准按同一片区的水田标准执行。

  第十六条 青苗补偿费按下列规定支付:

  (一)征收土地的青苗补偿费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执行(附件2、3)。

  (二)征收果树、用材林木、树木、竹类、花卉、苗木、药材等其他经济作物的,根据作物的种类、生长期和生长状况,按规格、种植密度、名称划类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执行(附件6、7、8、9)。

  (三)混栽(种)的经济作物,按其中主要作物的标准予以补偿。

  (四)未种植作物的土地不给予青苗补偿。

  (五)经市、县(区)林业、农业农村、市场监管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大型名贵花卉苗木基地,由征收补偿安置机构核实,给予搬迁移栽补助(附件5)。

  第十七条 附属设施补偿费按下列规定支付:

  (一)被征收房屋主体以外的其他设施和其他地上附着物补偿,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执行(附件4)。

  (二)被征收土地上需要迁移的坟墓,经核实后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给予补偿(附件10)。

  (三)征收有合法批准用地手续的砂、预制、砖场、石材加工厂等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补偿(附件11)。

  需要迁移征地范围内的电力、通信、燃气、给排水等公共设施的,由用地单位与业主单位协商解决,已废弃或未利用的不予补偿。

  第十八条 经有关部门确认,灌溉水塘确须重建的,按水塘正常蓄水量支付15元/m³的还塘补助,原塘基的砖、石、混凝土护坡等按本办法规定补偿,由乡镇(街道)统一组织实施;水渠、道路需要重建的,由用地单位恢复或按本办法规定给予补偿。

   

  第五章 房屋合法性及安置人员资格认定

  第十九条 在实施房屋征收过程中,各县(区)人民政府应组织征收补偿安置机构、自然资源、住建、公安、乡镇(街道)、村(社区)等有关部门对被征收房屋合法性进行审查,经公示无异议后给予认定。

  第二十条 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以建设用地批准书、不动产权证或其他合法有效证件记载的房屋占地面积、建筑面积、使用性质、建筑年限为依据进行补偿安置。

  第二十一条 自本办法公布之日起,被征收房屋的面积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认定为合法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

  (二)认定为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构)筑物的,按重置价并结合使用年限给予补偿;

  (三)认定为违法建筑或者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构)筑物的,不予补偿;

  (四)建房批准文书中明确应拆除而未拆除的旧房及相关附属设施,不予补偿;

  (五)持有房屋所有权证或不动产权证的,以权证载明的建筑面积为准;

  (六)持有乡村规划许可证或者宅基地批准文书并载明了建筑面积的,以载明的建筑面积为准,但实际建筑面积小于载明的建筑面积的,以实际建筑面积为准;未载明建筑面积的,以乡村规划许可的建筑面积为准;

  (七)依法享有一户一宅合法权益但权证不齐全的,经审查被征收人具有村民建房资格,但因政府规划控制停办建房审批手续的,以乡村规划确认许可建设的建筑面积进行认定。超出部分视为违法建筑,不予补偿;

  (八)按照“一证一户”的原则,在同一栋房屋中居住,无论是否分户、分家,均只对原合法批准或登记的权利人进行补偿。

  因历史原因,同一被征收人有多处合法房屋被征收的,只能选择一处房屋进行安置,其余房屋只能按照重置价进行补偿。

  第二十二条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分、立户应经公安、民政等部门按以下原则认定:

  (一)在被征收房屋的产权中,有两人(含两人)以上家庭常住成员达到法定婚龄的,原则上按婚姻状况(以结婚证为准)确定户数,也可根据家庭实际需要进行分户,夫妻、父母与未成年子女、未成年人之间不得分户。

  (二)被征收人直系亲属达到法定婚龄或已结婚等符合分户条件,但因没有房屋产权而未能分户,经征收补偿安置机构审核认为符合分户条件的,在征收补偿安置时可按分户处理。

  (三)离婚分户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必须以当地民政部门颁发的离婚证书为依据,离婚双方方能各按一户享受征收补偿安置政策。

  2.离婚证书载明的时间必须在《拟征地告知书》发布之前。

  第二十三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应组织自然资源、公安、住建、征收补偿安置机构及乡镇(街道)、村(社区)等对被安置人员资格进行审查。

  第二十四条 应安置人员资格按下列规定审定:

  (一)户籍在本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和集体收益分配权,并在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或户籍在本集体经济组织,虽未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但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繁衍的后代;

  (二)原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后取得蓝印户籍但未纳入城市居民或城镇企、事业职工社会保障体系,仍实际居住、生活在原地(原籍),且被征收房屋为其唯一住宅用房的;

  (三)原籍在被征收集体经济组织的现役军人(符合国家安置政策的除外)、大中专院校在校学生、服刑人员;

  (四)婚嫁后户籍一直未迁出(外嫁女)或婚后户籍迁入女方(入赘)户籍所在地的,且该户在婚嫁地没有宅基地或住宅用房;

  (五)依法收(领)养的子女,并在征地公告发布前办理户籍入户登记的;

  (六)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应予安置的其他人员。

  第二十五条 与被征收房屋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安置:

  (一)未依法承包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未享受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利,并未承担相关义务的人员(含寄住、寄养、寄读、空挂户籍等人员);

  (二)非本集体经济组织人员(含城镇居民)通过继承、祖遗等途径在征收土地范围内取得合法房屋的所有权人,或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通过继承、祖遗等方式在征收土地范围内取得合法房屋,但在征收区域外另有合法房屋的所有权人;

  (三)在历次征收中已安置的人员;

  (四)户籍在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的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在编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

  (五)征地公告发布后(签订房屋征收协议前)死亡的人员;

  (六)正常婚嫁后已迁出户籍或户籍返迁原籍生活的;

  (七)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不应纳入安置的人员。

  第二十六条 应当安置人员资格认定以《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发布日期为认定截止日。

   

  第六章  房屋征收补偿安置

  第二十七条 房屋被征收的,可按货币补偿安置、安置房安置、集中迁建安置和分散迁建安置四种方式进行安置。

  征收中心城区主城区范围内的,采取货币补偿安置或安置房安置两种方式,符合条件的安置对象,以户为单位选择其中一种安置方式。具体安置方式由征收补偿安置机构根据实际情况在制定补偿安置实施方案时确定。

  (一)实行货币补偿安置的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1)房屋征收补偿费按重置价结合成新补偿(附表1)。

  (2)对符合安置条件的被征收人,按每人不高于28万元的标准进行安置。

  (二)实行安置房安置的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1)房屋征收补偿费按重置价结合成新补偿(附表1)。

  (2)对符合安置条件的被征收人,按每人70㎡(含公摊面积)的成本价确定安置房面积。

  (3)安置房屋的选择以被征收人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的时间内拆除房屋或者搬迁腾房的时间排序,作为选房的依据。

  (4)安置房成本(含土地成本、建安成本、水电路绿化配套等费用)由住建、发改、财政、项目业主等部门核定公布,被征收人按成本价格购买,成本价应考虑物价因素,每年调整一次。被征收人购买安置房住宅面积不足或超过面积部分,不足部分按市场价补差(市场价减去成本价),超过部分按市场价购买。楼层和方位的价差按各楼盘确定。征收人与被征收人在安置房交房时及时结算差价。安置房的建设,由有关单位统一设计、统一规划、统一建设。中心城区安置房达到交房条件后,建设方统一交付所在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由所在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负责组织选房分房。

  第二十八条 征收中心城区主城区范围外的,实行集中迁建安置和分散迁建安置。安置用地由乡镇(街道)、村(社区)组负责调整。

  (一)实行集中迁建安置的。被征收人按被征收住宅房屋占地面积选择相近户型宅基地。安置地及户型由项目业主负责三通一平(三通指通水、通电、通路,一平指场地平整),并统一办理宅基地建设手续,也可在安置地完成场地平整并将宅基地分配到户后,由被征收户按规划要求自行建设。

  (二)实行分散迁建安置的。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庄建设规划的前提下,由被征收人按照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有关规定申请宅基地,办理相关手续后,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自行建设好房屋。超过过渡期限的,征收单位不再支付过渡费。分散迁建安置的宅基地、水、电、路、基础超深、新房审批等补助按被征收房屋合法正房底层占地面积400元/㎡标准执行。

  第二十九条 符合安置房安置条件的被征收特困人群,房屋征收补偿费不足以购买人均50㎡安置房(建筑成本价)的,经本人申请和县(区)人民政府审核确定并经公示无异议后,可给予5万元/户的补贴。

  征收非住宅房屋、城镇居民在农村的合法房屋、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房屋,按照房屋征收重置价补偿,不予安置。被征收房屋的共有产权人在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上还有其他房屋的,不予安置。

  已迁入的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确系无法迁回原籍,房屋征收后生活确有困难且他处无住房的,符合保障性住房分配条件,经申请可获得政府按规定提供的保障性住房。

  第三十条 征收集体土地上生产经营性企业的合法建(构)筑物按下列规定补偿:

  (一)依法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手续兴办生产、经营性企业,被征收人具有合法有效经营证照和依法纳税证明,且在拟征地告知书发布前连续经营6个月以上的,对实际用于经营的部分,按同类结构房屋征收标准增加30%的补偿;对因征收造成其停产停业损失的,应当给予被征收人或者房屋使用权人不超过被征收房屋同类结构房屋价值10%的补偿费。商品房和营业用具等自行处置,不再另行补偿,也不再安排重建或给予其它安置。未依法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手续兴办企业的或无合法经营证照或证照过期失效的,不予补偿也不支付停产停业损失费。

  (二)原属合法住宅用房,被征收人擅自改变房屋用途作经营性用房的(小卖部、理发店、诊所及从事其他小型生产经营活动),仍按原房屋性质补偿。已办理了营业执照、经营许可、税务登记证明,且在拟征地告知书发布前连续经营6个月以上的,可对实际用于经营的部分,按同类结构房屋征收标准增加24%的补偿(包括商品及营业用具自行处理、搬运等因搬迁需要补偿的一切费用)。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纳税证明每缺少一项少增加8%的补偿费,但实际补偿面积最高不得超过120㎡。

  (三)依法批准的“农家乐”、畜禽养殖用房,按同类结构房屋征收标准增加30%的补偿,不再另行支付装修及设施补偿、停产停业损失费,也不再安排重建或给予其它安置。

  (四)征收学校、医院、寺庙、教堂、村(居)委会等公益事业用房,按同类结构房屋征收标准增加30%的补偿,用于解决物品搬运处置、人员过渡、重建地取得等因征收补偿的全部费用。

  (五)房屋征收涉及承租人搬迁的,由被征收人负责动员搬迁,营业或生产补偿应支付给承租人,但租赁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征收住宅房屋按以下规定支付搬家费和临时安置补偿费:

  (一)实行货币补偿安置的,按2000元/户/次支付两次搬家费,并给予临时安置过渡补偿费12个月,临时安置过渡补偿费标准为1000元/户/月。

  (二)实行安置房安置、集中迁建或者分散迁建安置的,按2000元/户/次支付两次搬家费,并给予临时安置过渡补偿费1000元/户/月。安置房安置的补助为24个月,需延长过渡期限的,临时安置过渡补偿费按标准的150%支付,提供现房安置的,只补助6个月。集中迁建安置补助12个月,过渡期限超过12个月未交付安置地的,按原标准再补助12个月;过渡期限超过24个月未交付安置地的,临时安置过渡补偿费按标准的150%支付。分散迁建安置补助12个月。

  搬家费和临时安置过渡补偿费一次性支付。被征收人不服从安排或自身原因造成超期过渡的,不得增加临时安置过渡补偿费。

  征收非住宅房屋不计算搬家费及过渡费。

  第三十二条 被征收人积极主动配合征收补偿安置机构开展入户调查摸底、丈量登记面积、认定权属性质及用途的,按被征收合法正房建筑面积给予80元/㎡的奖励。

  被征收人在规定期限内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按被征收(临时建筑、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房屋除外)合法正房建筑面积给予100元/㎡的奖励。在规定期限内搬迁腾地的,按被征收合法正房建筑面积再给予100元/㎡的奖励。未按期签订房屋征收协议和腾地的,不予奖励。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被征收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轻微的,由相关行政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伪造的房屋、土地、户籍、土地承包合同等证明材料或冒名顶替骗取征收补偿安置的;

  (二)强揽工程建设的;

  (三)煽动、组织或参与闹事,影响社会稳定的;

  (四)阻碍征收工作,妨碍依法执行公务的;

  (五)阻碍国家建设正常进行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市征收政策,擅自提高或降低征收补偿标准,损害国家、集体利益或被征收人合法权益的;

  (二)在征收工作中违法违规操作,与被征收人恶意串通、弄虚作假,损害国家、集体利益的;

  (三)违规审批宅基地和其他集体建设用地,违规审批新建、扩建、改建房屋,违规办理户籍迁移、户籍转换或家庭分户(立户),违规核发或延续登记工商营业执照及其他证照,违规批准土地、房屋流转或变更土地、房屋用途的;

  (四)违规审批畜牧水产养殖、花卉苗木基地、“农家乐”及其他设施农业的;

  (五)在土地和房屋丈量(测量)登记、房屋补偿面积认定、安置人口认定、家庭分户(立户)及相关补偿中弄虚作假、套取补偿安置费用,骗取、虚报、冒领、私分征收补偿资金,挪用、截留、克扣、拖欠征收补偿费用,擅自涂改征收档案资料、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有关术语解释。

  (一)本办法所称中心城区,是指零陵区、冷水滩区、永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的行政区域范围。

  市本级中心城区主城区范围为:北起马坪,南至鸟沙洲,东至二广高速,西达洛湛铁路,总面积约440平方公里(具体范围以《永州市城市总体规划(2001-2020)》(2018年修改版)为依据)。

  各县、管理区实行货币补偿安置或者房屋置换安置的范围,由各县、管理区自行确定,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二)本办法所称房屋征收应安置人员是指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父母、子女、儿媳、孙子(女)等,不包括暂住、寄住和投靠人员。其户籍在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利,参与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分配,在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依法纳入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农村医保、失地农民社保等基本生活保障体系,且有合法建房用地手续,符合宅基地审批条件被征收的家庭常住人员。

  (三)本办法所称“户”是指本集体经济组织且在征地时依法享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在册农业家庭。

  (四)本办法所称合法正房是指在经依法批准的宅基地上修建用于居住和生活的房屋,不包括偏屋、杂屋等。

  第三十六条 零陵区、冷水滩区和永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征收房屋补偿安置标准应按照本办法执行;东安县、祁阳县、蓝山县的征收房屋补偿安置标准不得低于本办法的90%;宁远县、道县、江永县、江华瑶族自治县、双牌县、新田县、金洞管理区、回龙圩管理区不得低于本办法的85%。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其他涉及本市范围内集体土地与房屋征收补偿安置的相关政策文件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自行废止。

  本办法施行前,已办理征地审批手续,并发布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通告的,按原通告确定的标准执行;本办法施行前,虽已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但尚未实施具体征地,未发布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通告的,按照本办法施行。来源: 永州市人民政府网站

四、北京圣运律师代理的行政不作为案于11月25日上午9谈00在江西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

开庭日期

2019年1125日上午9:00

开庭地点

江西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由

行政不作为案

办案律师

贾启华律师团队

五、拆迁律师谈商业用房长期处于待拆除状态的损失应这样赔偿

  人民法院根据拆迁的目的性,虑及当事人的举证能力以及待证事实发生的盖然性,确定由行政机关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并无不当。在行政机关不予举证或者举证不能的情况下,应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行政机关对涉案范围内的商用房屋进行拆迁。当事人主张行政机关采取断电、断水等行为发生的盖然性较高,且行政机关相对于被拆迁人而言,具有较强的举证能力,容易举证证明待证事实。

  行政机关于2004发布拆迁公告,于2015年确定停止拆迁,在此十一年期间,未履行拆迁职责,导致涉案房屋一直处于待拆除的状态,涉案房屋亦被断水、断电等,当事人无法正常使用涉案房屋。人民法院按照租金损失赔偿当事人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的实际情况。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130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克武,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雅娟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孝平,男,1957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

第三人: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土地储备交易中心。

法定代表人:李娜,该土地储备交易中心主任。

  再审申请人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铁西区政府)因吴孝平诉其不履行拆迁职责、行政赔偿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作出的(2016)辽行终119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张艳、审判员张代恩、审判员梁凤云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铁西区政府向本院申请再审称:请求依法撤销二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判决驳回吴孝平的全部诉讼请求。主要事实与理由为:1.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吴孝平主张的租金损失证据不足,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依据《沈阳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第三十九条判决其赔偿吴孝平租金损失562.8万元明显错误;3.一审法院认定吴孝平的房屋于2004年4月开始拆迁,2015年确定停止拆迁错误;认定其应承担吴孝平的涉案房屋被断电、断水、下水管道被截断导致的损失错误。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铁西区政府是否是适格被告;二是人民法院对于租金损失的认定是否合理。

  关于焦点问题一:

  行政诉讼中的被告应当是依法成立、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机构。其中,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本案中,铁西区政府于2004年决定对辽宁省沈阳铸造厂独身职工宿舍地区进行整体拆迁改造,拆迁人为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土地储备交易中心(以下简称储备中心),被委托拆迁人为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城市房屋拆迁办公室(以下简称拆迁办公室),拆迁目的是政府进行土地储备。其中,拆迁办公室与储备中心之间为委托关系,故拆迁办公室的行为后果应由储备中心承担。

  《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土地储备机构应为市、县人民政府批准成立,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隶属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统一承担本行政辖区内土地储备工作的事业单位。储备中心不是行政机关,对于拆迁事宜亦无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并不具有行政管理上的法定职权。

  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废止后,储备中心与铁西区政府之间存在委托关系,储备中心在涉案拆迁中的有关责任应由委托人铁西区政府承担。因此一、二审法院认定铁西区政府是本案适格被告于法有据。

  关于焦点问题二:

  首先,关于涉案房屋拆迁起止时间认定问题。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铁西区政府发布拆迁公告,2007年1月该地块再次取得拆迁许可证。吴孝平提供的沈西规会字(2011)14号铁西区政府会议纪要显示,其于2011年3月申请办理土地租赁登记时,行政机关以本地区在拆迁改造范围内为由,决定不予办理续租登记。此后,铁西区政府和储备中心并未明确告知吴孝平拆迁已经结束,直到本案诉讼过程中才明确表示拆迁不再进行。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涉案房屋的拆迁起止时间为2004年4月至2015年与事实相符。

  其次,关于吴孝平的房屋因被断电、断水、下水管道被截断导致的损失是否应由铁西区政府承担问题。人民法院根据拆迁的目的性,虑及当事人的举证能力以及待证事实发生的盖然性,确定由行政机关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并无不当。在行政机关不予举证或者举证不能的情况下,应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铁西区政府为了进行土地储备对涉案范围内的房屋进行拆迁。吴孝平主张铁西区政府采取断电、断水等行为发生的盖然性较高,且铁西区政府相对于吴孝平而言,具有较强的举证能力,容易举证证明待证事实。因此,应由铁西区政府承担举证责任,在其举证不能的情况下,则应承担不利后果。

  最后,关于涉案房屋损失认定是否合理问题。吴孝平在拆迁范围内有2处商用房屋,分别为862平方米、262平方米,总计1124平方米。铁西区政府于2004年9月24日发布拆迁公告,于2015年10月在诉讼中才确定停止拆迁。在此十一年期间,铁西区政府未履行拆迁职责,导致涉案房屋一直处于待拆除的状态,涉案房屋亦被断水、断电等,吴孝平无法正常使用涉案商用房屋。

  原审法院按照租金损失赔偿吴孝平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的实际情况。一审判决按照拆迁公告发布前涉案房屋的租金收入(每年505440元)计算租金损失,确认铁西区政府不履行职责违法并赔偿吴孝平人民币562.8万元,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并无不当。

  综上,铁西区政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政府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艳

审 判 员  梁凤云

审 判 员  张代恩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刘均博

书 记 员  宫 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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