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4-12-23 02:46 发布:2024-09-26 12:30 文章来源: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
据省自然资源厅消息,近日,省政府审批通过全省征收农用地区片综合地价成果,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已相继在市政府网站上公布实施征收农用地区片综合地价,公布实施后各地将严格按照征收农用地区片综合地价组织签订征地补偿协议,切实维护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规范开展土地征收工作。全省119个县域单位(含新区、开发区等功能区)共划分293个区片,实现行政区域全覆盖。全省区片综合地价介于3.18万~51万元/亩之间,全省平均价为6.51万元/亩。
其中,珠三角9市平均价为8.83万元/亩,粤东西北12市平均价为5.36万元/亩。广州、佛山、东莞、中山、湛江、潮州、揭阳、深汕特别合作区8个市(区)不设调节系数,其他13个市针对水田、林地、园地、草地、养殖水面等地类分别设置了调节系数。其中,广州全市共划分18个片区,补偿标准最高为中心辖区的越秀、荔湾和天河区,标准为51万元/亩,补偿最低在从化和增城等郊区,最低标准为9万元/亩。
全省各地征收建设用地补偿标准均按照征收农用地区片综合地价执行;不设调节系数的市(县、区)征收未利用地补偿标准按照征收农用地区片综合地价执行,设定调节系数的市(县、区)征收未利用地补偿标准按照征收农用地区片综合地价乘以0.4执行。
附广州市征收农用地区片综合地价分布图及区片综合地价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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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征收过程中,几乎每个被征收人在看到补偿安置方案上面的补偿标准时,都会觉得特别的低,根本达不到前期自己心中估算的标准。不光如此,律师办案的过程中也发现,有的地方制定的补偿标准甚至是无法保障被征收人的原有生活水平,这种只管征,不管补,拆迁无保障的现象常常存在,这也难怪,现在好多农村村民和城市居民都不愿意搬迁。
近日,就有河南的一位当事人咨询北京圣运律师说,自己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要拆迁了,但是算了一下给的补偿根本无法再建造一处现在要被拆的房屋,远远降低了自己现有的生活水平,即使是给了安置房,今后可能也会因居住距离的因素无法再耕种。
我们都知道,房屋拆迁需要对被征收人进行补偿,但是给的补偿却如上述村民所反映的情况一样,那么是什么原因造成的呢?根据北京圣运律师多年的办案经验来看,大概有以下两种
第一种,拆迁补偿标准经久不变
上世纪90年代开始,拆迁在中国大范围的开始,各个地方都连接出台了房屋拆迁补偿标准,那个时候的补偿标准一般来说应该是符合当时的物价水准的,所以,这也让不少的被拆迁人尝到了甜头。但是,日后拆迁所遇到的问题在于,这个标准开始执行后,却很少有地方再调整。
随着物价不断的上涨,尤其是房价的涨跌,切切实实的影响着被拆迁人的生活水平。因此,后面拆迁的人再不调整补偿标准的情况下,若再按照此前规定的补偿标准进行,那么显然是无法保障被征收人的生活的,比如几年前的房价普遍在7、8千,可拆迁方却还按照十多年前的标准给2、3千,显然是不行的。
当然了,若地方严格按照有规定执行或是一年一调房屋拆迁补偿标准的话,无论物价是涨是跌,那么拆迁户间的利益差相对就会较少,对整体拆迁造成的负面影响也就自然而然的减少,且老百姓也会积极配合拆迁的。
但实际上,各地方的拆迁补偿标准经久不变,但又为了顺利完成拆迁工作,只好在拆迁奖励上动脑筋,并且还规定不在签约期限内签订补偿协议的人没有拆迁奖励,很多老百姓不懂得拆迁方的套路,为了拿到奖励便草草的签了字。
对此,北京圣运律师要提醒大家,现在拆迁,无论是农村拆迁城市,只要达不到《土地管理法》中规定的“征收土地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保障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或是《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中规定的“给予被征收人的补偿,不能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的周边市场价”的原则,被征收人可拒绝签订补偿协议,也不要为了拿拆迁奖励就草草的签了协议。
要知道,拆迁方所称的拆迁奖励很有可能是从你的房屋拆迁补偿中抠出来的,所以一定要谨慎。
第二种,拆迁方缩小房屋面积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
从这条规定可以看出,在房屋拆迁之前,无论你的房子是超出了面积,还是是违法建筑或是无证房屋,经过上述程序之后,你的房屋究竟该怎么补偿,就一目了然。
但是从实践案例中我们看到,拆迁方为了降低拆迁补偿,达到低成本征收的目的,经常会将被征收房屋认定成“违法建筑”,“危房”或是以无证为由,给予房屋补偿的面积被无故缩小。
所以,遇到拆迁方在测量时将我们合法房屋的面积无故缩小,在收到评估报告时,那么可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中的规定来处理。此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
第二十二条规定,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被征收房屋所在地XX申请鉴定。被征收人对补偿仍有异议的,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即提起行政诉讼或是申请行政复议。
北京圣运律师最后提醒大家,如果在房屋征收过程中,房屋被认定成了违法建筑且不予补偿或是少补偿,一定不要觉得拆迁方说的就是真的,补偿少是应该的,可以先让他们拿出证据来证明,否则不要轻易的在上面签字。
【裁判要点】
行政机关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行政决定,且现已超过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期限。当事人主张行政机关强制执行行政决定,缺乏法律依据。对于涉案建筑,应当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再次进行过处罚。
当事人如认为他人所建房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有关规定,可申请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涉案房屋是否违法进行立案处理,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决定后,视情形再行依法维护其自身权益。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60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莫桂新。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陈锦秀。
委托代理人马飞。
委托代理人谭伟初,广西桂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杨旭华。
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杨旭标。
原审第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西山镇新岗村第六生产队。
诉讼代表人杨建辉。
原审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
法定代表人蒙宏福。
委托代理人原桂庆。
委托代理人潘向前。
再审申请人莫桂新因诉被申请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桂平市政府)及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杨旭华、杨旭标,原审第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西山镇新岗村第六生产队(以下简称新岗村6队)、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以下简称桂平工行)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7)桂行终76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并于2019年3月26日在本院第一巡回法庭组织各方进行询问,再审申请人莫桂新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永坚,被申请人桂平市政府委托代理人马飞、谭伟初,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杨旭华、杨旭标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在(2010)浔行初字第37号杨旭华、杨旭标诉桂平市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的生效判决中查明,1986年7月29日,桂平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同意规划安排桂平工行在西山××××村菠萝坑以南即第二农贸市场对面土地一幅作建设用地。1987年1月19日,玉林地区行署批准桂平县人民政府征用了位于西山××××队菠萝坑的3亩甘蔗地作为桂平工行的建设用地。桂平市政府于1989年10月11日给桂平工行核发浔国用(1989)字第23021342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3429号土地证),该证登记的土地面积为1350平方米。桂平工行于1998年5月20日将3429号土地证中的157.17平方米土地转让给莫桂新,即杨伯成于1986年8月建成房屋所占的土地。桂平县土地管理局、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西山乡人民政府于1987年2月23日联合作出的联发字(1987)01号《关于西山乡新岗第六村民小组村民杨凤辉、杨伯成、杨志成违章建筑处理的决定》(以下简称01号决定)认定上述房屋为违法违章建筑,并责令立即自行拆除。桂平市政府于1998年12月10日给莫桂新核发了浔国用(1998)字第23021373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3737号土地证),后于1999年12月27日换发新证为浔国用(1999)字第23304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3047号土地证)。桂平市人民法院于2004年作出(2004)浔行初字第35号行政判决撤销3047号土地证,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该判决。桂平市政府就上述土地于2007年3月28日重新向莫桂新核发了浔国用(2007)第047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0472号土地证),但桂平市人民法院(2010)浔行初字第37号行政判决和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贵行终字第55号行政判决已确认0472号土地证违法。此后,在2014年至2016年间,莫桂新分别向桂平市政府、贵港市人民政府多次提出要求拆除杨伯成的违章建筑的申请。桂平市法制办公室、桂平市国土资源局、桂平市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大队、桂平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桂平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桂平市城市建设管理监察大队均向桂平市政府上报了情况或处理意见。2015年11月4日,桂平市政府组织桂平市政府办、法制办、住建局××财政局、国土局、物价局、西山镇政府、桂平市人民法院等单位部门以及莫桂新就如何处理莫桂新土地历史遗留问题召开会议。该会议提出以下方案:一、桂平市政府同意采用货币补偿或土地置换的方式对莫桂新的0472号土地证进行补偿或置换;二、桂平市政府出资聘请中介机构对莫桂新的0472号土地证的土地进行评估;三、如莫桂新选择货币补偿方式,由市国土局按土地评估价向市财政申请经费赔付,同时收回并撤销已发放的0472号土地证;四、如莫桂新选择土地置换方式,则由莫桂新在城区周边寻找土地城建规划的地块,经住建、国土部门审核同意,按评估价等值的原则,由市国土局与莫桂新签订土地置换协议;五、莫桂新使用0472号土地证作为办理贷款抵押产生的一切债务,由其本人承担,并需在办理货币补偿或土地置换手续前还清贷款,完善相关土地的解押手续。莫桂新没有同意上述方案。现莫桂新认为,桂平市政府至今未依法履行拆除0472号土地证土地上的违章建筑的法定职责,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桂平市政府履行法定职责,采取相关补救措施,完善征地手续,将杨伯成所建的违章建筑予以拆除,将涉案土地交付莫桂新。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为,(一)对于莫桂新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莫桂新持有的0472号土地证虽然被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确认违法,但登记违法并不因此消灭莫桂新的实体权利,莫桂新依据与桂平工商银行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依然享有0472号土地证项下土地的实体权利,属于涉案土地的利害关系人,有权申请桂平市政府拆除其士地上的违章建筑,所以莫桂新具有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二)关于四位第三人是否应当参加本案诉讼的问题。由于本案被诉的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涉及拆除房屋、土地征收和流转等事实,本案四位第三人参加诉讼有利于法院查清案件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并无不当。(三)关于桂平市政府是否具有拆除涉案违章建筑的法定职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指施”的规定,桂平市政府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具有对辖区内的违章建筑进行依法拆除的法定职责。因此,桂平市政府具有拆除涉案违章建筑的法定职权。(四)对于莫桂新是否已经向被告提出履行法定职责申请问题。桂平市政府虽然在庭审中主张从未签收过莫桂新的申请书,但莫桂新提供的桂平市政府公文处理笺以及其多个下属部门的处理意见、汇报材料等证据,可以证明莫桂新已多次向桂平市政府提出过要求处理本案土地问题的申请。(五)桂平市政府是否履行了法定职责的问题。本案中,莫桂新以其合法取得的土地上有违章建筑为由,多次向桂平市政府反映和申请处理。01号决定已确认涉案建筑物为违章建筑,根据《中华入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桂平市政府应当依法对该违章建筑进行拆除。根据目前的到案证据,莫桂新在2014年至2016年间,多次向桂平市政府提出处理申请,桂平市政府仅于2015年11月4日召开会议提出了解决方案,但是桂平市政府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方案得到莫桂新的同意,且涉案违章建筑至今仍未拆除。由此可见,桂平市政府并未履行莫桂新申请其拆除违章建筑的法定职责。(六)对于莫桂新主张要求桂平市政府完善征地手续以及交付土地的问题。土地征收的行政行为针对的是被征收方,莫桂新并非涉案土地的被征收人,所以莫桂新与土地征收的行政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无权要求桂平市政府完善征地手续。此外,涉案土地是莫桂新从桂平工行处合法购买所得,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莫桂新应向桂平工行要求交付土地,而不是要求桂平市政府交付土地。因此莫桂新要求桂平市政府履行完善征地手续以及交付土地职责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责令桂平市政府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履行拆除杨伯成建造于0472号土地证项下土地上的违法建筑的法定职责;驳回莫桂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杨旭华、杨旭标二审庭审中述称杨伯成于1986年8月建造涉案房屋的一层,后于1992年加建涉案房屋的第二层。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认为,莫桂新在一审开庭审理期间已明确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责令桂平市政府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履行拆除杨伯成建造于0472号土地证项下土地上的违法建筑的法定职责,故对其起诉状中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不再审理。(一)关于莫桂新是否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桂平市人民法院(2010)浔行初字第37号行政判决及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贵行终字第55号行政判决确认桂平市政府核发给莫桂新0472号土地证的行政行为违法,但并未判决撤销0472号土地证,莫桂新作为该证项下土地的使用权人,起诉请求法院责令桂平市政府履行拆除0472号土地证项下土地上的违章建筑的职责,属于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人提起的诉讼,因此,莫桂新具有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二)关于桂平市政府是否具有拆除本案0472号土地证项下土地上的违章建筑的法定职权问题。经查明,本案中,杨旭华、杨旭标主张0472号土地证项下土地上的房屋,是其父亲杨伯成于1986年8月建造了一层房屋,后于1992年加建第二层房屋。桂平县土地管理局、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西山乡人民政府于1987年2月23日联合作出的01号决定,认定杨伯成建造的房屋为违法违章建筑,责令立即自行拆除。但01号决定没有认定杨伯成建造的房屋是一层还是两层。因此,涉案房屋的第二层是否属于01号决定处理的建筑物,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莫桂新主张01号决定已经认定涉案房屋全部为违法违章建筑,证据不充分。对于01号决定的强制执行权问题,根据1984年施行的《城市规划条例》第五十一条“当事人对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给予的责令退出违章占地、拆除违章建筑物和构筑物、吊销许可证和罚款的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01号决定的强制执行权属于人民法院,当时生效的《城市规划条例》并没有授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原桂平县规划主管部门在杨伯成未自行拆除其违法违章建筑的情况下,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但原桂平县规划主管部门并没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01号决定。另外,根据1991年7月1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八条“对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由执行庭负责审查和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是自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3个月。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对于01号决定的申请执行期限,从上述司法解释实施起计算,至今早已超过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期限。因此,莫桂新主张由桂平市政府强制执行01号决定没有法律依据。由于01号决定作出之后的三十多年里,桂平市有关主管部门没有再对杨伯成建在0472号土地证项下土地上的房屋进行过处罚,而且对杨旭华、杨旭标主张的杨伯成于1992年加建的第二层房屋从未经过任何行政机关以违法建设为由作出处罚,因此,即使莫桂新认为涉案房屋涉嫌违反了现行的《城乡规划法》的规定,亦应根据现行的《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的规定,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涉案房屋是否属违法建设进行立案处理。如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涉案房屋作出强制拆除决定,在杨旭华、杨旭标不自行履行生效决定且行政机关亦没有依法行使职权的情况下,莫桂新才能依法请求人民法院责令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综上,对杨伯成建造的涉案房屋,在没有生效并可依法由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强制拆除决定的情况下,莫桂新申请责令桂平市政府履行强拆职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责令桂平市政府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履行拆除杨伯成建造于0472号土地证项下土地上的违法建筑的法定职责,属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予以纠正。杨旭华、杨旭标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二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撤销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桂08行初294号行政判决;驳回莫桂新要求责令桂平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履行拆除杨伯成建造于0472号土地证项下土地上的违法建筑的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
莫桂新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杨伯成于1986年8月在0427号土地证上违法抢建的房屋已被桂平县土地管理局、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西山乡人民政府于1987年2月23日联合作出的01号决定确定为违法违章建筑,杨伯成未经合法审批,又在该非法建造的第一层房屋上建造第二层房屋,当然属于违法违章建筑。(二)杨伯成的违法违章行为一直处于持续状态,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桂平市政府具有拆除涉案违章建筑的法定职权,不需要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二审法院依据1992年生效的《城市规划条例》认定行政机关没有强制执行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二审法院以“桂平县规划主管部门没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01号决定,且至今也超过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期限”为由,认为再审申请人主张桂平市政府强制执行01号决定没有法律依据,属于明显偏袒违章建筑建造人,不利于社会矛盾解决。综上,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存在错误,请求撤销二审行政判决,维持一审行政判决,并责令被申请人桂平市政府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履行拆除杨伯成建造于0472号土地证项下土地上的违法建筑的法定职责。
桂平市政府答辩称:(一)一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责令桂平市政府依法履行拆除违法建筑的法定职责,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认定申请人责令桂平市政府履行强拆职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结果正确。(二)莫桂新在再审申请时主张杨伯成加盖第二层房屋未经合法审批,且未取得土地证,房产证,但该主张不能否定二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也不能推翻二审判决关于“涉案房屋的第二层是否属于01号决定处理的建筑物,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的认定。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莫桂新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桂平工行提交书面意见称:(一)涉案土地系经桂平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规划,经玉林地区行署批准后征用作为桂平工行的建设用地,并依法申领3429号土地证,土地权源真实有效。(二)桂平工行及建设银行、建筑设计室、保险公司等四个单位已将有关土地补偿费全部支付给桂平市政府及新岗6队,不存在未向杨伯成支付相应土地补偿费的问题。(三)杨伯成蓄意抢建,拒不领款,应自行负责,与桂平工行无关,且相关遗留问题应由桂平市政府具体负责,桂平工行对本案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新岗村6队答辩称:(一)本案系因桂平工行1987年征地和1998年转让土地权属引发,莫桂新与新岗村6队及本村村民杨旭华、杨旭标并无经济往来。(二)桂平工行并未实际征收到涉案土地、房屋,且并未对此提出过异议,对涉案土地、房屋的合法性也予以默认,因此也不存在涉案房屋违法的情况,桂平市政府亦无须履行拆除涉案房屋的行为。综上,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莫桂新的再审申请。
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杨旭华、杨旭标同意新岗村6队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这一规定确立了人民法院通过行政审判对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的原则,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要严格依照法律、法规等的规定进行。本案中,经原审查明,案涉房屋于1987年2月23日被桂平县土地管理局、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西山乡人民政府联合作出的01号决定确定为违法违章建筑。根据当时有效的《城市规划条例》(1984年1月5日发布,1990年4月1日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实施而废止)第五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给予的责令退出违章占地、拆除违章建筑物和构筑物、吊销许可证和罚款的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1982年10月1日起试行,1991年4月9日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实施而废止)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个人的为一年;双方是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为六个月。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在十日内了解案情,并通知被执行人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强制执行。根据上述规定,桂平县土地管理局、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西山乡人民政府作出01号决定时,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并无强制执行权,对于处罚决定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应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在一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应在十日内了解案情,并通知被执行人在制定期限内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强制执行。从目前查明的事实看,桂平县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并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01号决定,且现已超过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期限。综上,二审法院以申请人莫桂新主张由桂平市人民政府强制执行01号决定缺乏法律依据为由,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其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结论并无不当。
需要指出的是,01号决定作出后,桂平市规划主管部门并未对案涉房屋再次进行过处罚。根据现行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申请人莫桂新如认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杨旭华、杨旭标在0472号土地证项下的土地上所建房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上述规定,可申请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涉案房屋是否违法进行立案处理,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决定后,视情形再行依法维护其自身权益。
综上,莫桂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莫桂新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艾涛
审判员 杨志华
审判员 熊俊勇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徐 超
书记员 唐劲松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济天征补公告〔2023〕34号
根据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政府决定,为保障公共利益需要,拟征收怀庄村集体土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征收土地管理工作的意见》(鲁政办字〔2022〕13号)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政府组织自然资源局、财政局、农业农村局等部门和桑梓店街道根据土地现状调查结果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结果,拟定了《怀庄村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现公告如下:
一、拟征收土地目的
地块1拟用于济南新材料产业园区工业项目建设,用途为工业用地。上述地块位于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济南市天桥区2021年土地征收成片开发方案的批复》(鲁政土字〔2021〕298号)批准的成片开发范围内。
二、拟征收土地的位置、地类及面积
本次拟征收怀庄村土地,位于济南新材料产业园规划路以东、华丰路东延长线以南,总面积6.5615公顷,其中:农用地6.5615公顷(耕地5.5647公顷、园地0.2273公顷、林地0.1371公顷、其他类型农用地0.6324公顷)。
三、拟征收土地补偿标准
拟征收土地补偿安置费按照山东省人民政府鲁政字〔2023〕144号文公布的济南市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执行。拟征收土地位于Ⅳ级区片,补偿标准为135万元/公顷。
拟征收土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按照《山东省自然资源厅 山东省财政厅关于济南市征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的批复》(鲁自然资函〔2021〕2000号)的规定执行。
四、安置意见
经与怀庄村集体经济组织协商,对拟征收土地涉及的农业人口采取以下方式安置。
(一)货币安置。征收土地补偿安置费拨 付到怀庄村村民委员会后,其具体分配方案由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讨论决定。
(二)社保安置。社会保障补贴资金按照1.5万元/亩标准由天桥区财政部门拨付至社会保障资金专户,共计147.6338万元。由桑梓店街道办事处按有关规定和程序指导怀庄村村民委员会组织召开村民代表会议或村民大会,研究拟定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方案并报天桥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备案。在征收土地经依法批准后,由天桥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方案,办理参保事宜。
五、办理补偿登记安排
拟征收土地的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及其他相关权利人应自公告发布结束后5日内持相关权属证明材料到济南市天桥区桑梓店街道怀庄村村民委员会办理补偿登记并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
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补偿登记和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以《土地所有权调查确认表》《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调查确认表》(附件)作为补偿安置的依据。
六、其他事项
本公告在征收土地涉及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的村委会及山东省征地信息公开查询系统同时予以发布。本公告公示期为30日。
拟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如认为拟定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在公示结束前向天桥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书面听证申请,听证申请书送至济南市天桥区自然资源局。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放弃听证。
特此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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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点
对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行政行为的审查,应当严格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如果全部满足,就应当认定其合法性,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不能全部满足,则应当适用确认违法判决。
——获第一届全国法院百篇优秀裁判文书
裁判文书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甘行终2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柴贞善。
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永亮。
上诉人(原审原告)邢旭明。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行敏。
上诉人(原审原告)范磊。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北京圣运(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酒泉市西大街3号。
法定代表人张鸿,该政府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仁,肃州区棚户区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军,甘肃长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柴贞善、卢永亮、邢旭明、朱行敏、范磊因其诉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一案,不服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07行初3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柴贞善、卢永亮、邢旭明、朱行敏、范磊、委托代理人张强,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仁、李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9日,酒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作出酒政办发〔2015〕125号《关于2015年市本级新增棚户区改造项目计划的批复》,原则同意酒泉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关于申报2015年市本级棚户区拆迁改造建设计划的请示》,该《批复》中”改造规模”第3项为:肃州区北环东路(北新街楼群)棚户区改造项目(包括本案五原告房屋)。2015年7月11日,酒泉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酒发改投资〔2015〕547号《关于2015年市本级新增棚户区改造及基础设施配套项目立项的批复》,同意酒泉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关于2015年市本级新增棚户区改造及基础设施配套项目立项的报告》。2015年7月20日,酒泉市城乡规划局作出酒规函字〔2015〕98号《关于酒泉市肃州区2015年新增棚户区改造及基础设施配套项目有关规划意见的复函》,同意酒泉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关于申请办理肃州区2015年新增棚户区改造项目规划手续的函》,同意按规划进行棚户区改造。2015年7月23日,酒泉市国土资源局作出酒国土资发〔2015〕466号《关于酒泉市肃州区2015年新增棚户区改造及基础设施配套项目用地预审的意见》,同意酒泉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关于申请办理肃州区2015年新增棚户区改造项目规划手续的函》。2015年8月26日,酒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发酒政办发〔2015〕168号《关于办理肃州区城区棚户区改造工作由肃州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的通知》,决定肃州区城区范围内的棚户区改造工作由肃州区政府负责组织实施。2015年9月6日,酒泉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酒发改投资〔2015〕710号《关于〈酒泉市肃州区2015年新增棚户区改造及基础设施配套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同意酒泉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上报的《酒泉市肃州区2015年新增棚户区改造及基础设施配套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2015年11月26日,肃州区城乡建设局与酒泉中正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房地产咨询委托合同》一份,委托该公司对北新街楼群片区的商品房市场价格进行调查咨询,出具调查咨询报告。2015年12月14日,酒泉中正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向肃州区城乡建设局出具书面函,确定询价对象在询价时点的价格为4418元/平方米。
2015年12月23日,肃州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发肃政办发〔2015〕248号《关于印发肃州区棚户区改造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同日,肃州区人民政府发布《关于对肃州区北新街片区棚户区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的公告》,并附《肃州区北新街片区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公告载明的征求意见的期限为:2015年12月25日至2016年1月23日。
2016年2月21日,肃州区棚户区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就北新街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意见征求情况进行公示,对共征求到意见建议10条进行了公示。2016年3月4日,肃州区棚户区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作出《肃州区北新街片区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同年3月22日,该办公室就《关于对肃州区北新街片区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修改情况》进行公示,并附《肃州区北新街片区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修改情况》,公示时间为:2016年3月22日至3月26日。
2016年3月17日,国家开发银行甘肃省分行向收款人肃州区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汇兑肃州区棚改及基础设施配套项目款2亿元。
2016年4月11日,肃州区人民政府召开常务会议,研究了《肃州区北新街片区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和《肃州区北新街片区棚户区改造安置房分配方案》,原则同意由区棚改办提请,并经区棚户区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初步审定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和《安置房分配方案》。
2016年4月19日,肃州区人民政府发布酒肃政公发〔2016〕4号《关于北新街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公告》,确定房屋征收范围主要为北环东路平房区和北新街老楼群,共706户。征收期限:2016年4月20日至2016年10月30日,并告知对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在房屋征收决定发布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肃州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在3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公告》所附《肃州区北新街片区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对私有住宅的征收补偿为:按照所处位置、同类地段的商品房市场均价4418元/平方米给予补偿,经双方签订协议后一次性支付给被征收人,由被征收人选择购买征收部门提供的房源或向市场购买存量商品房解决住房问题。被征收房屋的产权所有人对房屋征收补偿价值有异议的,可以申请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对评估价值仍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核评估。
另查明,肃州区人民政府〔2016〕4号《关于北新街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公告》所确定的征收范围内的平方、楼房,除北新街4号楼住户安装有暖气设施外,其余平方、楼房均无暖气设施,基础设施相对陈旧落后,包括原告房屋在内的被征收楼群多修建于上世纪七、八十年代。
庭审中,被告陈述,至本案开庭审理前,房屋征收区域内93%的住户已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已安置住户642户,实际搬迁592户。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一款:”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规定,被告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政府负责其行政辖区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本案原告居住房屋所在区域被酒泉市列入”2015年市本级新增棚户区改造项目”,并经酒泉市相关行政机关批复同意后,被告决定对北新街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范围内的房屋进行征收,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第(五)项:”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之规定,原告主张其居住房屋不属于棚户区改造范围的理由,与已查明的原告房屋所在区域实际状况不符,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肃州区人民政府给予棚户区改造需要对原告房屋进行行政征收,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柴贞善等人作为被征收房屋的合法权利人,对被告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肃州区人民政府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制定了棚户区改造工作实施方案,成立了肃州区棚户区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对北新街片区棚户区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发布公告,征求公众意见,在征求意见期满后,对征收意见情况及征收补偿方案修改情况及时进行了公布,按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因房屋征收所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提交区政府常务会进行了研究讨论,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之前,征收补偿费用已足额到位,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及时进行了公告,并在公告中载明了征收补偿方案,告知了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权利等事项,被告实施的上述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在房屋征收决定中载明:”对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在房屋征收决定发布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肃州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在3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该告知事项错误,因该错误告知未实质影响原告诉权,故不影响被告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的结果。
关于原告所提北新街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所涉房屋不应界定为”棚户区”、被告以棚户区名义进行改造不合法的主张,因与查明的案件事实、原告房屋所在区域现状、法律规定不符,其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所提被告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未经政府常务会讨论决定的主张,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被告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召开常务会议,对《肃州区北新街片区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和《肃州区北新街片区棚户区改造安置房分配方案》进行研究讨论是事实,常务会原则同意经区棚户区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初步审定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和《安置房分配方案》亦是事实,原告的该主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其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所提被告对被征收房屋进行询价而未委托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程序违法的主张,因该主张所涉及的实质问题是对房屋征收补偿提出的异议,并非针对本案被告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所提,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依法不予审理。原告若认为被告的行为损害其合法权益,可依法另行解决。
综上,被告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政府作出的〔2016〕4号《关于北新街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柴贞善等五人要求撤销该房屋征收决定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柴贞善、卢永亮、邢旭明、朱行敏、范磊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柴贞善、卢永亮、邢旭明、朱行敏、范磊五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依法撤销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甘07行初34号行政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作出的《肃州区人民政府关于北新街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在实体和程序上均违法。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错误。1、入户调查表和公示的调查结果弄虚作假。在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棚户区改造项目入户调查摸底汇总表》的真实性有异议,并当庭指出表中没有事实根据的填写内容,被上诉人当庭没有否认;上诉人同时提出第一次收到的入户调查表上显示的是”城市房屋征收情况调查表”,而不是《棚户区改造项目入户调查摸底汇总表》,上诉人没有同意征收,表中填写的却是同意征收,表中填写的内容没有事实根据。2、《肃州区人民政府关于北新街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以下简称《征收决定》)未经肃州区政府常务会讨论决定,违法无效。3、上诉人的房屋未经依法评估,补偿方案不合理,被上诉人征收行为违法。4、上诉人对征收补偿提出异议,是基于同一事实提出,判决不予受理错误。原审法院判决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是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甘07行初34号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在依法查明事实的前提下,纠正一审的错误判决,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利。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引起的行政争议,争议的焦点是:肃州区政府作出的〔2016〕4号《关于北新街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公告》是否依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法律法规作出。
(一)关于本案征收项目是否属于公共利益的问题。《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规定,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本案中,2015年6月29日,酒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作出酒政办发〔2015〕125号《关于2015年市本级新增棚户区改造项目计划的批复》,原则同意酒泉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关于申报2015年市本级棚户区拆迁改造建设计划的请示》,该《批复》中”改造规模”第3项为:肃州区北环东路(北新街楼群)棚户区改造项目。从该批复的内容看,本案属于棚户区改造项目,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第五项的规定,被上诉人肃州区作出的〔2016〕4号《关于北新街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公告》,该征收行为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本案征收项目是否符合”四规划一计划”。《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九条规定,依照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该条规定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称为”四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称为”一计划”。本案中,2015年7月11日,酒泉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酒发改投资〔2015〕547号《关于2015年市本级新增棚户区改造及基础设施配套项目立项的批复》,同意酒泉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关于2015年市本级新增棚户区改造及基础设施配套项目立项的报告》;2015年7月20日,酒泉市城乡规划局作出酒规函字〔2015〕98号《关于酒泉市肃州区2015年新增棚户区改造及基础设施配套项目有关规划意见的复函》,同意酒泉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关于申请办理肃州区2015年新增棚户区改造项目规划手续的函》,同意按规划进行棚户区改造;2015年7月23日,酒泉市国土资源局作出酒国土资发〔2015〕466号《关于酒泉市肃州区2015年新增棚户区改造及基础设施配套项目用地预审的意见》,同意酒泉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关于申请办理肃州区2015年新增棚户区改造项目规划手续的函》;2015年8月26日,酒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发酒政办发〔2015〕168号《关于办理肃州区城区棚户区改造工作由肃州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的通知》,决定肃州区城区范围内的棚户区改造工作由肃州区政府负责组织实施;2015年9月6日,酒泉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酒发改投资〔2015〕710号《关于〈酒泉市肃州区2015年新增棚户区改造及基础设施配套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同意酒泉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上报的《酒泉市肃州区2015年新增棚户区改造及基础设施配套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酒泉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酒泉市城乡规划局、酒泉市国土资源局、酒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等作出的批复,完成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关于征收房屋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的规定。本案系旧城改造项目,是否纳入了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即”一计划”。被上诉人肃州区政府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
(三)关于本案征收项目是否拟定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和征求意见的问题。《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市、县级人民政府。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本案中,2015年12月23日,肃州区人民政府发布《关于对肃州区北新街片区棚户区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的公告》,并附《肃州区北新街片区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公告载明的征求意见的期限为:2015年12月25日至2016年1月23日。2016年2月21日,肃州区棚户区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就北新街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意见征求情况进行公示,对共征求到意见建议10条进行了公示。2016年3月22日肃州区棚户区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就《关于对肃州区北新街片区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修改情况》进行公示,并附《肃州区北新街片区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修改情况》,公示时间为:2016年3月22日至3月26日。故本案被上诉人肃州区政府已经履行了征收方案的征求意见和修改意见情况。
(四)关于制定的社会风险评估报告是否经过区政府常委会讨论的问题。《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本案中,2016年3月4日,肃州区棚户区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作出《肃州区北新街片区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被上诉人提交了《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政府十七届六次常务会议通知》,该通知证实2016年4月11日,肃州区人民政府召开常务会议,研究了《肃州区北新街片区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和《肃州区北新街片区棚户区改造安置房分配方案》,但对肃州区棚户区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作出《肃州区北新街片区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是否提交政府常务会议讨论,没有相关证据证实。
(五)关于征收决定是否给予被征收人对被征收房屋评估权、对选定评估机构选择权和房屋评估结果的复核权的问题。《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本案中,2015年11月26日,肃州区城乡建设局与酒泉中正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房地产咨询委托合同》一份,委托该公司对北新街楼群片区的商品房市场价格进行调查咨询,出具调查咨询报告。2015年12月14日,酒泉中正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向肃州区城乡建设局出具书面函,确定询价对象在询价时点的价格为4418元/平方米。肃州区政府以询价的方式确定补偿标准为4418/平方米,缺乏法律法规规定,侵犯了被征收人对于被征收房屋价格评估权、选定评估机构选择权和房屋评估结果复核权等权利。虽然《肃州区北新街片区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第六条第(一)项第1目规定,被征收房屋的产权所有人对房屋征收补偿价值有异议的,可以申请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对评估价值仍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核评估。但该规定只是一种救济途径,亦是一种法定的救济权利。被征收人并非依《肃州区北新街片区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而产生该权利,亦不因补偿方案未作规定而丧失该权利。作为征收补偿方案,应当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充分保障被征收人享有的权利,如果未依法保障则意味着违法。本案被上诉人肃州区政府作出的〔2016〕4号《关于北新街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公告》的行政行为,侵犯了被征收人对于被征收房屋价格评估权、选定评估机构选择权和房屋评估结果复核权等权利,该程序性权利足以影响了被征收人实体权益,故属于违法行为。
(六)征收决定是否给予被征收人补偿方式选择权的问题。《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本案中,《肃州区北新街片区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对私有住宅的征收补偿为:按照所处位置、同类地段的商品房市场均价4418元/平方米给予补偿,经双方签订协议后一次性支付给被征收人,由被征收人选择购买征收部门提供的房源或向市场购买存量商品房解决住房问题。被征收房屋的产权所有人对房屋征收补偿价值有异议的,可以申请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对评估价值仍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核评估。按照该补偿方案的规定,肃州区政府没有给予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和房屋产权调换两种方式进行选择,侵犯了被征收人的选择权。
(七)关于存储补偿安置资金是否到位的问题。《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要由金融机构出具证明。本案中,2016年3月17日,国家开发银行甘肃省分行向收款人肃州区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汇兑肃州区棚改及基础设施配套项目款2亿元,已经完成了征收补偿费用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关于上诉人提出征收决定总投资资金4亿元,被上诉人到账的资金不到总投资资金一半的理由,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该主张。
(八)关于征收决定是否告知当事人复议权和起诉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关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的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在房屋征收决定中载明:”对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在房屋征收决定发布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肃州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在3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征收决定中告知当事人复议机关的主体和起诉权的期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判决认为该告知事项错误,因该错误告知未实质影响原告诉权,故不影响被告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的结果的理由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通过对以上问题的分析,肃州区人民政府作出的〔2016〕4号《关于北新街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公告》的行政行为,虽然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关于征收行为公共利益、”四规划”等相关规定,但以下几个方面存在违法:一是被上诉人肃州区政府未将本案征收项目纳入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二是制定的社会风险评估报告没有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由肃州区政府常委会讨论;三是被上诉人在作出征收决定时,采取询价方式,由酒泉中正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向肃州区城乡建设局出具书面函,确定询价对象在询价时点的价格为4418元/平方米,这种方式确定被征收房屋补偿数额,违反了征收补偿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剥夺了被征收人对于被征收房屋的评估权、评估机构选定权、房屋评估结果的复核权等权利;四是征收决定没有给予被征收人对被偿以货币方式和房屋产权调换选择权利;五是在征收决定中告知当事人复议机关的主体和起诉权的期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据此,肃州区人民政府作出的〔2016〕4号《关于北新街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公告》的行政行为,存在较多违法之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一)项规定,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肃州区人民政府作出的〔2016〕4号《关于北新街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公告》的行政行为,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关于征收行为公共利益、”四规划”等相关规定,撤销该征收决定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一)项规定,本案应依法确认违法。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和裁判结果不当,依法应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二)项、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07行初34号行政判决;
确认肃州区人民政府作出的〔2016〕4号《关于北新街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公告》的行政行为违法。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被上诉人肃州区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毛胜利
代理审判员 姚振勇
代理审判员 朵利民
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婷
来源:鲁法行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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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参考:【头条】最高51万元/亩 广东公布农用地区片综合地价,,广东省农用地面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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