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4-12-26 02:34 发布:2024-09-26 13:09 文章来源: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
在征地拆迁中,无论征收程序是否合法,征收项目是否符合法律法规中规定的“四规划一计划”,被征收人最关心的仍然是拆迁补偿。常常有当事人咨询北京圣运律师说,自己家拆迁了,不知道补偿标准是多少,关于补偿标准,其实土地管理法及590号令中并没有具体的规定,且根据法律之规定,被征收房屋的价值都需要由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因此,房屋拆迁评估环节与被征收人获得的补偿是否合理则有必然的关系,而且,房屋拆迁评估也常常作为对被征收人进行补偿的依据。所以,对被征收人而言,要想获得合理的补偿,那么在房屋拆迁评估环节中就要提高警惕。下面,北京圣运律师就告诉大家,拆迁评估中被征收人需要积极做的几项事情。
一、评估机构的选定被征收人需要积极参与
上述内容说了,拆迁评估会或大或小的影响到拆迁补偿,所以拆迁评估机构的选定被征收人需要积极的参与到其中,这也是法律明文赋予被征收人的权利。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中的第4条规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内协商选定;在规定时间内协商不成的,由房屋征收部门通过组织被征收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决定,或者采取摇号、抽签等随机方式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千万不要觉得只要是评估机构,哪怕是征收方单方面选定的,也会根据实际情况,考虑征收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结构、新旧程度、建筑面积以及占地面积、土地使用权等影响被征收房屋价值的因素进行公平、公正的进行评估。
但事实上,并非如被征收人所想那样,如果评估机构未经被征收人协商选择,而是由征收方单方面决定的,那么评估报告上面的结果势必不会如被征收人所愿。所以,为了能让自己的合法权益不被侵害,一定要得视评估机构的选定这一程序,若发现评估机构并非由自己协商选定,当事人则可以拒绝他们入户评估。
二、留意一下所选评估机构是否具备相应的资质
实践中,很多被征收人可能觉得,既然评估机构都是自己协商选定的,那肯定是具备相应的资质,于是放心的让他们入户评估。不过对于初遇拆迁的人来说,还是要多留一个心眼,哪怕是自己协商选定的,也要让他们出示一下相关的资质证件,比如营业执照,或是查一下是否具有评估被征收房屋的资质,如果没有,或是不具备评估被征收房屋的资质,那么为了自己的权益也要积极的向有关部门提出来并及时更换评估机构。
三、对评估报告有异议要及时申请复核或鉴定
评估机构出具评估报告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及时的就分户评估报告送达至当事人,若当事人对评估报告不异议,一定要及时的向当地的房地产评估机构申请复核或是向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
第二十二条规定,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被征收房屋所在地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被征收人对补偿仍有异议的,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
上面我们说了,评估报告通常会作为对被征收人补偿的依据,因此,在对评估报告不异议时,应当要及时的采取上述措施,这是法律赋予被征收人的权利,千万不要一味的拖延,否则征收方可能会认为你对评估报告无异议,然后对你作出补偿决定,限时让你搬迁,虽然此时被征收人仍可以提起诉讼,但却会错过申请复核或是鉴定的机会。
总而言之,面对极为复杂的征地拆迁,只要被征收人积极地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积极地参与到征地拆迁中的各个环节,那么才能将一切违法行为扼杀在摇篮里,从而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
国家征地补偿标准:各项征地补偿费用的具体标准、金额由市、县政府依法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规定;土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确定,按当地统计部门审定的最基层单位统计年报和经物价部门认可的单价为准;按规定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可增加安置补助费。接下来将由北京土地征收律师为您介绍相关方面的知识 ,具体情况赶紧跟着北京土地征收律师一起来看看吧!
一、基本农田征收标准:
1、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棉、油生产基地内的耕地;
2、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正在实施改造计划以及可以改造的中、低产田;
3、蔬菜生产基地;
4、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
5、国务院规定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其他耕地。
二、土地征收的补偿费用分类包括:
1、土地征收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
2、土地征收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
3、土地征收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分为青苗补偿标准和其他附着物的补偿标准。
综上所述,土地征收亦称征收土地。土地征收是我国政府依法改变土地所有制的一项措施。所征收土地,不给代价;土地除归公有外,其余分配给无地或少地的农民。按规定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可增加安置补助费。
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四十七条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拟申请征收土地的,应当开展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将征收范围、土地现状、征收目的、补偿标准、安置方式和社会保障等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公告至少三十日,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多数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召开听证会,并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不动产权属证明材料办理补偿登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测算并落实有关费用,保证足额到位,与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就补偿、安置等签订协议;个别确实难以达成协议的,应当在申请征收土地时如实说明。
相关前期工作完成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方可申请征收土地。以上相关内容,希望能对大家有所帮助。如果大家还有其他法律问题,欢迎咨询北京土地征收律师, 北京土地征收律师会为大家进行专业的解答。
新华社北京6月23日电(记者熊丰)记者23日从公安部获悉,公安部日前要求各地公安机关紧密结合“昆仑2022”等专项行动,依法严厉打击非法占用农用地、制售假劣农资等犯罪行为,全力维护国家粮食安全。
公安部要求,要依法严厉打击非法占用农用地犯罪活动。对非法占用农用地施工、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进行非农业建设等毁坏耕地犯罪依法严打,形成强大震慑。对涉黑涉恶案件,要深挖彻查、除恶务尽,绝不姑息。对重大、疑难案件,要综合运用挂牌督办、提级侦办、异地用警等措施一查到底。要加强同自然资源、农业农村、市场监管等部门协作配合,加强行刑衔接,推动源头治理,切实形成工作合力。要加强宣传引导和法治宣传教育,以案说法、以案释法,提高农民群众防范意识,警示和震慑犯罪。
有关法律法规:
【土地管理法】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等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七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刑法】《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楼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改作他用,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以非法占用耕地罪定罪处罚:(1)非法占用耕地“数量较大”,是指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五亩以上或者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十亩以上。(2)非法占用耕地“造成耕地大量毁坏”,是指行为人非法占用耕地建窑、建坟、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上、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进行其他非农业建设,造成基本农田五亩以上或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十亩以上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
来源:自然资源法律论坛
【裁判要旨】
一般而言,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行政机关与相对人签订协议书,对涉案建筑进行处理。审理法院在未审查《协议书》中约定的建筑物是否系违法建筑,亦未对《协议书》中有关建筑物补偿约定的效力进行审查的情况下作出裁判,存在事实不清问题。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再31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哈尔滨新宏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东风镇供销小区一号楼一楼二号。
法定代表人:严惠平,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北十四道街55号。
法定代表人:杨慧,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行政机关出庭负责人:赵琪,该区人民政府副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顺龙,黑龙江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新宏基建设集团。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南大工业园北区。
法定代表人:丁红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昶,该公司副经理。
再审申请人哈尔滨新宏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宏基公司)因诉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道外区政府)不履行补偿协议一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于2018年5月30日作出(2017)黑01行初186号行政判决。新宏基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于2018年10月9日作出(2018)黑行终261号行政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新宏基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12月27日作出(2019)最高法行申7959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并依法由审判员梁凤云、审判员张艳、审判员杨迪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询问,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5月19日,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发展改革局(以下简称道外区发改局)作出哈外发改备案〔2018〕9号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确认书(以下简称9号确认书),内容为:新宏基公司报送的商品混凝土搅拌站项目,经审查符合备案条件,予以备案,请新宏基公司据此办理相关手续。建设地址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镇红利村(以下××红利村),建设内容为占地面积15000平方米,建筑面积1500平方米,临时性钢结构。后新宏基公司在红利村建设商品混凝土搅拌站。2012年2月1日,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哈尔滨市政府)作出2012年第10号征收土地公告,新宏基公司商品混凝土搅拌站所在地块在征收范围内。2012年9月4日,新宏基(黑龙江)建设集团与道外新区建设土地房屋征收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道外新区征收办)签订《协议书》,内容为:新区征收涉及到新宏基(黑龙江)建设集团的土地房屋征收,新宏基(黑龙江)建设集团积极配合征收工作,先行无偿拆除七层砖混结构办公楼一处,建筑面积5052平方米。为确保新宏基(黑龙江)建设集团的合法权益和征收工作顺利实施,经协商,先就商砼站及设备迁移等费用达成协议。新宏基(黑龙江)建设集团承担所有商砼站及设备的拆卸、安装、运输等工作,保证按照约定时限完成设备迁移,按期净地。道外新区征收办按照评估单位出具的评估报告支付新宏基(黑龙江)建设集团补偿款,其中拆卸费、安装费、运输费、损耗费、临时场地房屋租赁费等2605000元,商砼站附属设施,包括水泥地面、仓库、围墙、锅炉房等费用约931万元,总计11915000元。工程全部完工并验收合格后,道外新区征收办先支付设备迁移费用2605000元,其他各项补偿款经区政府组织认定组认定后给予补偿。2015年,新宏基公司提起行政诉讼,认为道外区政府仅给付补偿款260万元,剩余补偿款未给付,请求判决道外区政府给付补偿款931万元、利息70万元。2016年6月26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哈行初字第126号行政裁定书,认为新宏基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为行政行为相对人,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裁定驳回新宏基公司起诉。新宏基公司提出上诉。2017年8月9日,二审法院作出(2017)黑行终383号行政裁定,认为新宏基公司提交的土地租赁协议及道外区发改局作出的9号确认书能够证实该公司为被诉《协议书》所涉土地的实际使用权人及地上附着物的实际所有人,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有权提起诉讼,裁定撤销(2015)哈行政字第126号行政裁定,指令继续审理。在(2015)哈行初字第126号案件诉讼中,经询问,新宏基公司表示新宏基(黑龙江)建设集团为新宏基集团在黑龙江省的分支机构。
一审法院认为:2012年9月4日,道外新区征收办与新宏基(黑龙江)建设集团签订《协议书》,约定工程全部完工并验收合格后,道外新区征收办先支付设备迁移费用2605000元,其他各项补偿款经区政府组织认定组认定后给予补偿。在该份《协议书》中,道外新区征收办与新宏基(黑龙江)建设集团就2605000元、931万元补偿款明确约定了不同的付款条件。在付款条件未具备情况下,新宏基公司要求道外区政府履行协议,给付931万元补偿款并支付利息,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新宏基公司的诉讼请求。
新宏基公司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审法院对一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以与一审法院基本相同的理由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新宏基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称:道外区政府征收新宏基(黑龙江)建设集团的土地房屋,并由道外新区征收办于2012年9月4日与新宏基(黑龙江)建设集团签订《协议书》。其履行了《协议书》约定的义务后,道外区政府未依约支付剩余的补偿款931万元,构成违约。一、二审法院以931万元补偿款不符合《协议书》约定的付款条件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存在错误。《协议书》虽未约定具体期限,但应当是合理期限。在其完全履行《协议书》约定的义务后,道外区政府负有组织认定组进行认定的义务,不能无限期拖延。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道外区政府辩称:(一)关于违法建筑的问题。新宏基公司于2011年5月15日与凌宗顺签订租赁协议,租赁了位于红利村的11000平方米土地(耕地)。新宏基公司于2011年5月19日向道外区发改局申报商品混凝土搅拌站项目,取得9号确认书。9号确认书载明主要建设内容为:总占地面积15000平方米,实际面积11000平方米,建筑面积1500平方米,临时性钢结构。可见新宏基公司获批建设的是临时性钢结构建筑,仍需办理相关手续。其后,新宏基公司在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等相关手续的情况下,在农用地上私建办公楼、锅炉房、仓库,围墙等永久性建筑,建筑面积共计6729.3平方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团结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团结镇政府)于2012年6月1日向新宏基公司下达了哈外团拆字〔2012〕第15号《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以下简称15号拆除通知书)。2011年9月22日,哈尔滨市政府发布的201105号征地预公告规定:“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征地范围内所涉及的单位和农户不得擅自新建建筑物、地上附着物及改变地类现状,否则按违法用地处理,并不予补偿”。从勘验图及谷歌卫星照片所示,新宏基公司所建搅拌站的位置在2010年时为耕地,新宏基公司于2011年7月平整土地,于2011年9月后开始兴建混凝土搅拌站。新宏基公司在上述公告生效时建设违法建筑,案涉建筑显然属于违法建筑。(二)关于《协议书》的性质。案涉建筑系违法建筑。《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2010年公布的《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处理征地拆迁中违法及历史遗留建设问题若干意见的通知》中规定,对于在耕地上违法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无条件强制拆除,不予任何补偿或者补贴。据此,案涉建筑作为违法建筑物,不应当予以补偿。因此,双方当时没有签订正规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而仅就设备迁移等费用达成协议,道外区政府按照评估单位出具的评估报告给付新宏基公司迁移补偿费。《协议书》中明确了新宏基公司完成设备迁移工作后,由道外区政府给付迁移费2605000元,至于商砼站的仓库、锅炉房等设施约931万元费用需要依据评估单位作出的评估报告来确定数额。因案涉被征收建筑系违法建筑,故当时没有及时进行评估。《协议书》第三条约定了其他各项补偿费经道外区政府组织认定后给予补偿,可以证实931万元费用并不是依法应当给予的补偿,是道外区政府考虑到当时双方的合作关系,约定在将来如果国家的征收政策允许的情况下,才能确定的补偿。(三)关于《协议书》的履行问题。协议签订后,道外区政府于2012年9月17日支付260万元迁移费。关于931万元,道外区政府早已告知新宏基公司不具备补偿条件,故一直没有确认补偿。双方合作期间经常沟通,不存在不予答复的情形。特别是在2015年5月15日,道外区政府作出了关于对新宏基集团《关于对新宏基集团<团结镇小城镇建设项目对账结果的意见>的复函》(哈东外园区办函〔2015〕39号,以下简称复函),要求新宏基公司满足符合补偿条件即可给予补偿。至今新宏基公司未提供应予合法补偿的证据,所以《协议书》第三条约定的条件没有成就。新宏基公司接到复函后于2015年7月提起诉讼,此事实证实新宏基公司所述的五年期间一直没有答复与事实不符。综上所述,《协议书》是附条件的合同,在条件未成就时,新宏基公司主张履行不应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依法驳回再审申请,维持原判。
新宏基集团述称:同意新宏基公司的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团结镇政府于2012年6月1日针对新宏基公司作出15号拆除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你单位(户):未经批准,红利村擅自占用土地建设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条款,现依据《关于严厉打击违法建设行为的通告》的相关规定,现责令你单位于三日内自行拆除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6729.3平方米建筑物,退还非法占用土地,恢复土地原状。……”新宏基公司未针对15号拆除通知书提起诉讼。
再查明:哈尔滨东部地区现代物流产业带道外产业园区推进办公室于2015年5月15日针对新宏基集团作出的复函载明:你集团于5月7日递交的《团结镇小城镇建设项目对账结果的意见》已收悉。经认真研究,现将我办意见明确如下:……三、贵公司所提的关于支付搅拌站补偿款剩余部分,如满足下列条件之一,我区即可给予补偿:1.土地、规划部门出具的符合补偿条件的有效认定证明;2.省或市级政府出具的可以给予补偿的会议纪要;3.法院出具的给予补偿的判决书。
又查明:新宏基建设集团是集团字号,简称新宏基集团,没有法人资格,原名称为黑龙江新宏基建设集团。新宏基(黑龙江)建设集团系新宏基集团的黑龙江分部,只有公章但没有办理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道外区政府应否给付新宏基公司征收补偿款931万元及利息。
首先,关于《协议书》涉及建筑的性质等事实不清。《协议书》约定新宏基公司先行无偿拆除七层砖混结构办公楼一处,建筑面积5052平方米。针对同一位置的建筑物作出的15号拆除通知书中认定的违法建筑物面积为6729.3平方米。《协议书》中涉及的建筑物与15号拆除通知书中确定的建筑物之间的关系需进一步查明。
其次,关于《协议书》的效力认定不清。《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规定,依照本法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一般而言,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本案中,原审法院未审查《协议书》中约定的建筑物是否系违法建筑,亦未对《协议书》中有关建筑物补偿约定的效力进行审查,存在事实不清问题。原审法院应在查清基本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对《协议书》的效力作出认定。
最后,关于本案第三人的主体资格认定不清。本案第三人新宏基集团系集团字号,不具有法人资格。与道外新区征收办签订《协议书》的主体为黑龙江分部新宏基(黑龙江)建设集团。新宏基集团是否为本案适格第三人,有待于进一步查实。
综上,本案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黑行终261号行政判决及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黑01行初186号行政判决;
二、本案发回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梁凤云
审判员 张 艳
审判员 杨 迪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邹 涛
书记员 吴 冉
来源:行政法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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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参考:【头条】北京北京圣运律师谈拆迁评估时,这些话有没有人告诉你,,拆迁评估是啥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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