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4-12-21 23:59 发布:2024-10-08 10:40 文章来源: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
集体土地征收不同于国有土地征收,征收程序往往较为复杂,不仅要先办理农转用地审批手续,而且还要做好征收前置工作中的每一个征收环节,因为每一个征收环节都影响着被征收人的利益。
然而实践中,常有征收方捡漏洞,钻法律的空子,在被征收人不懂法律的基础上,肆意妄为的实施征收,不依法发布土地征收公告、安置补偿方案等。
可是根据《土地管理法》中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拟申请征收土地的,除了要对拟征收土地现状进行调查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之外,还要将征收范围、土地现状、征收目的,补偿标准、安置补偿方式等事项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村、村民小组内进行公告至少三十日。
并且在《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也中提到,在征地依法报批前,当地国土资源部门应将拟征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等,以书面形式告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
因此,从上述规定来看,不论是什么公共利益的项目,在征收时必须要发布征地公告,只有发布了征地公告,那么才意味着土地征收工作正式开始,才意着此次土地征收是合法的。
被征收人也才能快速的知道补偿标准是什么、自己家有没有在征收的范围内,征收单位又是谁等。
张贴征地公告是保障被征收人最基本的知情权,也是征收方的法定职责。
要是土地征收中,征收方都没有发布征地公告,那么何谈征收是合法的呢?何谈在土地征收中保障了被征收人的知情权等相关权利呢?
最主要的一点是,没有依照法律规定的发布征收公告,未保障被征收人知情权,没有做好征收前置工作的话,征收方也有可能无法获得征地批复文件。
《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中规定,相关前期工作完成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才可以申请征收土地。
另外,补偿安置方案也是十分重要的。不过如果没有征地公告,那么也就谈不上真正的补偿安置方案了。
当然在实践中,仍然不乏一些农民朋友会听信征收方口头上的承诺,然后在没有任何文件、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与征收方签订补偿协议,房屋交收征收方拆除,或是交出土地,事后才恍然大悟的觉得被忽悠了,但此时,要想挽回是已经非常困难的事情了。
对此,北京圣运律师在这里建议大家,在没有补偿安置方案或是任何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千万不要轻易的相信征收方口头承诺给自己的好处,也要不盲目的在补偿协议上面签字。
一定要看到补偿安置方案等详细的书面文件,如果没有书面文件,只是口头告诉你是这样的,或是那样的,那么很明显这其中一定存在问题,只是征收方不告诉你罢了。
最后,北京圣运律师提醒大家,不论是在集体土地征收中还是国有土地征收中,征地公告、征收决定公告、征地批复、补偿安置方案是必不可必的,缺少一样都不行,征收都是不合法的,被征收人有权拒绝征收,同时也需要及时地向有关部门反映,申请查处违法征收行为。
近日,有一位当事人咨询北京圣运律师说,其本人在外地工作,老家的房屋只有自己的老母亲居住,房屋被拆迁后,有人强制拆除了老宅,也没有收到任何的文件,屋里的东西也没有搬出来,家具、桌椅等全部被毁坏,其母亲没有地方居住,只能在被征收房屋旁边搭了一处棚子住在里头。房屋被强制拆除后,其母亲身体出现了问题,需要有人照顾,自己也不敢离开..
事实上,实践征收中总会出现这样的情况,当被征收人觉得补偿不合理而拒绝签订补偿协议时,有的征收方则会为了推进征收日程,按时完成征迁工作,往往会在当事人不同时组织人员强制拆除被征收房屋。
但是,无论是合法房屋的拆除还是违法建筑的拆除,在未对违法事实进行调查,未对当事人作出任何文件的情况下,强制拆除房屋指定是违法行为。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中的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从上述的法律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到,如果双方当事人就补偿事宜因各种原因无法达成协议时,征收方倘若想尽快拿到土地,开始建设,那么必须先要按照法律上规定的程序,对被征收人作出补偿决定。
作出补偿决定是必须要走的一步,也是申请强制拆迁的前提条件之一,如果没有依照补偿安置方案作出补偿决定,直接拆除被征收人房屋,则就违反了相关的法律法规。
所以,北京圣运律师提醒大家,如果征收方没有对自己作出补偿决定,自己任何文件也没有收到的话,那么被征收人可以初步判断,此次征收不合法。
当然了,如果征收方作出了房屋征收补偿决定,那被征收人就需要对该文件引起重视了,一旦不重视,房屋极有可能就会保不住了。
因为,从征收过程中来看,有的征收方在发布补偿决定没一阵子时间,只要被征收人未在补偿决定中规定的期限内搬迁,签订补偿协议,领取补偿款或是未启动任何的法律程序,那么就有可能会组织人员强制拆除被征收人房屋,或是直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拆除房屋。
向人民法院申请也是强制拆除房屋的重要前置条件,这一步同样也是不能少的,凡是相关部门擅自行动的拆除行为,未获得法院允许,那均是不合法的,现在的合法强拆主体只能是法院。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中的规定,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所以,大家在收到补偿决定后,如果对这个文件不服,认为补偿标准无法保障自己原有的生活水平,那么北京圣运律师建议大家要尽快咨询专业律师,并在专业律师的帮助下启动法律程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总之,北京圣运律师最后想要强调的两点是,一是,征收方在没有任何文件或是裁定书的情况下,直接强拆老百姓房屋是严重侵害被征收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二是,强制拆除房屋必须要经过补偿决定和向人民法院申请这两个步骤,倘若征收方未履行上述两点,直接强拆,被征收人可以打12345、12388反映、举报或是打110报警,并收集相关的证据材料,及时启动法律途径保障自己的权益不侵害。
人民法院案例库12:旧城改造过程中房屋收购行为的性质与救济途径
基本案情
法院经审理查明:汪某芳系龙游县龙洲街道居民,利用其位于龙××县××号的房屋经营沙发材料商店。2015年6月9日,龙游某城投公司与龙游县旧城改造征收指挥部办公室(以下简称龙游旧改办)签订《委托书》,由龙游某城投公司委托龙游旧改办实施龙游县大南门历史文化街区保护项目(一期)国有土地上房屋收购项目(以下简称大南门房屋收购项目),期限自项目调查摸底至收购项目实施完成。2015年12月9日,龙游某城投公司发布公告,公告该公司作为收购单位,收购灵山江以西,太平路以南,西湖沿巷一、二弄以东,巨龙路以北,保留房屋除外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并明确龙游旧改办为委托收购实施单位及收购时间、大南门房屋收购项目实施方案等。汪某芳位于龙××县××号的房屋位于收购范围内。2016年1月5日,龙游县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龙游征管办)分别与衢州市恒泰房屋征迁服务有限公司、临海市伟群拆迁有限公司针对龙游县城区大南门区域被收购房屋事项签订《房屋拆除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大南门区域被收购的房屋由衢州市恒泰房屋征迁服务有限公司、临海市伟群拆迁有限公司负责拆除,并承担相应的行为责任。汪某芳未提出收购申请,也未签订房屋收购协议,其房屋也未被拆除。2016年5月21日,龙游某城投公司、龙游旧改办向汪某芳作出书面通知,告知“在2016年6月9日(含)前未提交收购申请,未签订房屋收购协议的,不再享受大南门历史文化街区保护项目(一期)房屋收购特别奖政策”,并于同月28日送达汪某芳。2016年9月27日,汪某芳楼上住户均已签订收购协议,被收购房屋腾空交付房屋拆除单位。汪某芳不服,以收购工作系由龙游县政府组织实施,强制收购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龙游县政府以收购代替征收的行政行为违法,判令龙游县政府按行政征收的法律规定依法进行征收工作。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8日作出(2017)浙08行初9号行政判决,1.驳回汪某芳要求确认龙游县政府以收购代替征收的行政行为违法的起诉;2.驳回汪某芳要求判令龙游县政府按行政征收的法律规定依法进行征收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汪某芳不服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18日作出(2017)浙行终818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宣判后,汪某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6日作出(2018)最高法行申2624号行政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人汪某芳的再审申请。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一、关于收购行为的性质认定与救济途径问题
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本案征购纠纷,并非因行政机关或者国有公司收购个别房屋引发,而系龙游县政府在旧城改造过程中,为实现公共利益和行政管理目标,以委托国有公司收购来代替应当依法进行的征收而引发。虽然该项收购协议名义上的签订主体是国有龙游某城投公司,但此种收购本身属于政府征收职能的委托,并服务和服从于旧城改造这一公共利益需要,因而此种收购协议也即具有了行政协议的属性。将该类行为纳入行政诉讼审查范畴,有利于加强对地方政府行为的监督,防止行政机关滥用收购代替征收,规避司法审查监督。且建立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的收购协议,因其在一定层面上有利于提高旧城改造效率,并有助于通过提高收购价格来对房屋所有权人给予更加充分的补偿安置,具有现实合理性和可行性,因而不宜完全否定此种收购模式的合法性。且不论市、县级人民政府委托国有公司还是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实施收购并签订收购协议,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因履行协议发生的纠纷,并非都需以地方人民政府为被告;但在此过程中实施的违法强制拆除行为的法律责任则仍应由行政主体承担,且市、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国有公司、征收办等部门在实施收购过程中,必须坚持平等、自愿、等价、有偿原则,与房屋所有权人签订相关收购协议,对房屋所有权人进行不低于市场评估价格的公平合理补偿安置。收购主体存在以欺诈、胁迫等手段签订收购协议情形的,人民法院可确认收购协议无效。因此,一审判决仅因为收购主体系国有公司即认定收购行为系平等主体间民事法律行为,认定不当。二审判决关于龙游某城投公司对涉案区域房屋收购行为不是民事行为的认定正确。
二、拆除他人房屋时未能保障汪某芳房屋正常使用条件是否构成侵权问题
本案中,龙游某城投公司、龙游旧改办认为汪某芳提出的收购方案不符合补偿安置政策规定,而汪某芳又不接受收购方提出的收购条件。2016年5月21日,龙游某城投公司、龙游旧改办向汪某芳作出书面通知,告知:在2016年6月9日(含)前未提交收购申请,未签订房屋收购协议的,不再享受大南门历史文化街区保护项目(一期)房屋收购特别奖政策,并于同月28日送达汪某芳。可见,双方因要约与反要约未能最终形成一致,已经终止了收购程序。
汪某芳在收购方未能满足其收购要求的情况下,依法有权自愿选择不出售其房屋;龙游县政府、龙游某城投公司、龙游旧改办均有义务尊重其不签订收购协议的权利。根据双方在本院组织的听证过程中的陈述以及汪某芳提供的现场照片等证据,足以证明在汪某芳未签订收购协议并在涉案房屋居住的情况下,龙游征管办委托的房屋拆除公司自2016年9月27日起已经开始破坏性拆除汪某芳楼上以及周边住户已被收购的房屋,对汪某芳房屋的居住以及经商环境已经造成严重影响。由于旧城改造项目系政府推动实施,相关拆除工作也系政府职能部门委托实施,此种侵权也即构成行政侵权。二审判决以龙游某城投公司对汪某芳涉案房屋的收购并未实现为由,认为龙游某城投公司对涉案区域其他房屋的收购行为与汪某芳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将对他人房屋收购行为与拆除房屋关系相割裂,未能顾及已实际发生的拆除行为对汪某芳房屋居住功能及经营环境造成的损害,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此虽与汪某芳原审诉讼请求不明确有关,也与原审法院忽略诉讼引导,不重视实质化解纠纷并从有利于原告角度解释诉讼请求有关。
三、收购与拆除等先行行为是否形成龙游县政府依法征收补偿的附随义务问题
本案的特殊性在于,由于龙游县政府已经收购了该街区的绝大部分房屋并正在进行成片的拆除改造,汪某芳户的居住环境和经营环境已经因为涉案收购和拆除行为发生了巨大变化,其所从事的商业经营活动实际上已经停止;特别是龙游征管办委托的房屋拆除公司实施的破坏性拆除行为,既严重影响汪某芳房屋的安全性、舒适性,也造成房屋周围居住环境与商业功能基本丧失。在此情形下,龙游县政府因自己的先行行为而产生了对汪某芳房屋进行征收并补偿的附随义务或者赔偿房屋价值的附随义务。二审法院要求汪某芳对涉案拆除行为另寻救济,并以汪某芳未提供证据证明相关职能部门已经依法针对涉案项目启动征收程序为由,认为不宜直接判令龙游县政府履行征收职责,未能实质性回应汪某芳的诉求,也未考虑龙游县政府等相关单位因其先行行为而形成的必须依法征收或者赔偿的附随义务。2018年11月5日,龙游县政府作出的龙政房征字〔2018〕1号龙游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书,也印证了汪某芳有关要求征收诉讼请求的合法性,二审法院上述理由系对《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有关征收规定的错误理解。在现行法律制度缺乏强制性收购规定的前提下,对旧城改造中未达成收购协议的房屋的拆除,只能通过《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征收程序来解决。
综上,龙游县政府在与汪某芳未能就收购问题签署收购协议的情况下,应当及时启动征收程序;其不及时依法进行征收反而采用不适当拆除方式破坏汪某芳房屋的居住与经营环境,造成该房屋正常使用功能严重贬损,依法构成行政侵权,并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龙游县政府与相关单位因其先行行为,也即因此而负有依法征收补偿或者赔偿的附随义务;汪某芳依法具有选择征收补偿程序或者侵权赔偿程序的权利。鉴于汪某芳选择征收补偿程序且龙游县政府也已经在本院听证后主动启动征收补偿程序,并于2018年11月5日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汪某芳涉案房屋在征收范围内,本案汪某芳有关征收诉求已经得到支持,故一、二审法院判决存在的问题,无进一步纠正必要。为减少诉累,本案亦无启动再审程序必要。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无论是收购程序、征收程序还是赔偿程序,对房屋产权的保障,原则上均应以当时当地同区位同类房屋的市场评估价作为基准。如汪某芳房屋2018年度市场评估价因周边环境的巨大变化而受到影响,则龙游县政府应当以2016年启动收购以来的市场评估价就高确定标准。同时,对于因不恰当拆除本身造成的损失赔偿问题,龙游县政府在作出补偿决定时,应当一并予以考虑。汪某芳也应当理性评估房屋实际价格,尽可能通过协议方式解决本案的一系列问题。
裁判要旨
1.当事人在收购方未能满足其收购要求的情况下,有权自愿选择不出售其房屋;收购方有义务尊重其不签订收购协议的权利。在当事人未签订收购协议并在涉案房屋居住的情况下,收购方破坏性拆除当事人相邻已被收购的房屋,对当事人房屋的居住或者经商环境造成严重影响的,构成行政侵权。
2.收购方破坏性拆除当事人相邻已被收购的房屋,既严重影响当事人房屋的安全性、舒适性,也造成房屋周围居住环境或商业功能丧失的,市、县政府因自己的先行行为而产生了对当事人房屋进行征收并补偿的附随义务或者赔偿房屋价值的附随义务。在现行法律制度缺乏强制性收购规定的前提下,对旧城改造中未达成收购协议的房屋的拆除,只能通过《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征收程序来解决。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26条第1款
一审: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8行初9号行政判决(2017年6月28日);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浙行终818号行政判决(2017年10月18日);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行申2624号行政裁定(2018年12月6日)
来源:鲁法行谈
最高法判例:按照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评估,被征收房屋价值应当包括院落的价值
☑ 裁判要点
关于院内空地是否应予补偿,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应当考虑被征收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结构、新旧程度、建筑面积以及占地面积、土地使用权等影响被征收房屋价值的因素。”《房地产估价规范》GB/T50291-2015第5.3.3条规定,被征收房屋价值应包括被征收房屋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和属于被征收人的其他不动产的价值。根据上述规定,按照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评估,被征收房屋价值应当包括院落的价值。
☑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1251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铁跃,男,1958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新大路春安里25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祯奎,北京市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善权,北京市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狮子林大街284号。
法定代表人:徐刚,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再审申请人杨铁跃因诉被申请人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津行终9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杨铁跃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其申请再审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1.“南房”应当给予补偿,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2.院内空地不予补偿事实认定错误。3.原审法院关于“就近地段”安置认定错误。4.一审法院证据采信错误,认定评估程序正确,显属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关于“南房”是否应获补偿,经原审法院查明,《河北区新大路片区棚户区改造(旧城区改建)项目住宅平房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规定,“被征收房屋无论何种产别,一律以合法有效的房屋权属证明《房屋所有权证》或《天津市公有住房租赁合同》为依据”,“私产房屋以《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建筑面积确定被征收房屋面积”,“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搬迁时,一并将其所属地上(下)建(构)筑物及其他附属物全部交由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拆除的,每协议户给予一次性补贴100000元”。杨铁跃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南房”有合法手续,故不符合案涉征收补偿方案规定的予以补偿的条件,其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其次,关于院内空地是否应予补偿,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应当考虑被征收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结构、新旧程度、建筑面积以及占地面积、土地使用权等影响被征收房屋价值的因素。”《房地产估价规范》GB/T50291-2015第5.3.3条规定,被征收房屋价值应包括被征收房屋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和属于被征收人的其他不动产的价值。根据上述规定,按照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评估,被征收房屋价值应当包括院落的价值。本案中,案涉《天津市房屋征收评估分户报告单》载明,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根据《天津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和其所处区位的新建普通商品住房市场价格分别评估,最终以价高的评估结果确定案涉房屋的评估价格。故评估报告中已考虑了院落价值的因素,保障了杨铁跃的补偿利益。
第三,关于安置房屋是否符合“就近地段”的要求,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涉案征收项目系旧城区改建,《河北区新大路片区棚户区改造(旧城区改建)项目住宅平房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经依法征求被征收人意见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该方案提供了九处安置房源,其中七处房源位于河北区,符合“就近地段房屋”的要求。且被申请人亦提供了其他不同位置、不同均价、不同入住时间的产权调换房屋,不违反《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
另关于原审证据采信及评估程序是否合法,原审法院已充分论述,杨铁跃亦未提出新的证据否定原审法院的认定,故不予支持。
综上,再审申请人杨铁跃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铁跃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蔚 强
审判员 朱宏伟
审判员 熊俊勇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卢琨琨
书记员 耿丹阳
来源:鲁法行谈
《土地管理法》中明确规定了,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能超过地方规定的标准。但事实上,农村一户多宅的情况却非常常见,有的农户一家就有两处或是两处以上的宅基地。
严格来讲,只要超过一处,或是几处宅基地面积相加超过了地方规定的标准,那必然是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一户一宅的规定。那么,对于超过一户一宅的,一般情况下需要怎么处理呢?主要有以下五种方法。
1、有偿使用
自农村土地制度改革以来,不少农村地区开始试行农村宅基地有偿使用的政策。不过,这针对的并非全部的农村宅基地,而是宅基地面积超过地方规定标准的宅基地。如果自家房屋所占用的宅基地面积超过了地方规定的标准,虽然不会面临着被收回、拆除的局面,但也不会让你无偿使用,而是需要你缴纳一定的费用后,才可以继续使用(一般只需要缴纳超过标准面积的部分)。
2、转让
宅基地面积超标准后,有的老百姓可能会并不想花钱居住,此时,那么可以将多出来的宅基地转让给同村的村民。不过,前提是对方没有宅基地,或是符合一户一宅规定的原则。因为我国土地管理法中规定,农村村民只能有一处宅基地。所以,转让方或是受让方在此过程中一定要先了解一下法律规定及政策,看看自己是否符合一户一宅的原则,避免日后出现对自己不利的问题。
3、自愿有偿退出
自农村土地制度改革以来,国家推出农民可以有偿退出宅基地的政策,而且《土地管理法》中也有相关的规定,国家允许进城落户的农村村民依法自愿有偿退出宅基地,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盘活利用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宅。
如果存在一户多宅的情况,那么老百姓可以在自愿的情况下,有偿退出宅基地,将宅基地交回村委会处置。
4、拆除处理
拆除房屋可能是生活中最常见的一种处理方式。如果村民已经在本村有一处房屋了,后来又在别处新盖了一处房屋,那么倘若没有拆除旧的房屋,那就形成了一户多宅,此时该房屋就很有可能就会面临被拆除的局面。
不过,一般情况下,拆除处理的这种方式基本上针对的都是村民违法占用土地,擅自在耕地进行建设,未向村委会报备,未办理审批手续而建的房屋。所以,大家在建房屋时一定要记得办理审批手续,否则一旦新建的房屋被拆除,那么则就得不偿失了。
5、申请分户
还有一种方式就是申请分户,这种方式一般来说可能会更有利于老百姓。比如子女和父母居住在一所房子里,如果这时还没有分户,那么可以通过申请分户的方式,变成两户,子女为一户,父母为一户,这样便可以解决一户两宅的问题。
从上述的内容中我们可以看到,并非所有的一户多宅都应当被拆除,也并非所有的一户多宅都是不合法的,如果存在以下三种情况,其即使是一户多宅也是合法的。1、符合当地分户建房条件未分户的。2、未分开居住的,其实际使用的宅基地没有超过分户后建房用地合计面积标准的宅基地,可以依法按照使用面积予以确权登记。3、因继承房屋占用宅基地,形成的一户多宅。
总之,北京圣运律师最后想要告诉大家的是,农村一户多宅应不应该拆除,应不应由村委会收回等,需要结合实际的情况来看,不能采取一刀切的方式方法来处理一户多宅的情况,否则就侵害了村民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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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参考:【头条】土地征收只能妥协,不能拒绝?没有土地征收公告、安置补偿方案你有权拒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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