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4-12-31 01:28 发布:2024-10-08 11:23 文章来源: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
在房屋征收过程中,“强拆”村民房屋的行为已经成为了一种常见的现像,而这种现象大多都出现在征收方与被征收人就补偿事宜一直达不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征收方为了赶工程,则会以“强拆”这种暴力的方式达到目的。
而当房屋在没有经过合法程序的情况下,有的被征收人通常显得是非常的无助,非常的沮丧,但有的被征收人也会非常积极地寻求法律的帮助,依法向法院提起确认相关部门强拆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
一般情况下,只要相关部门确实存在违法行为,那么法院也会判决征收方败诉的,即确认征收方强拆被征收人房屋的行为违法。
那么确认强拆行为违法之后是不是意味着我们的案件就已经结束了?其实不是的,我们最终的目的是为了拿到相应的国家赔偿。
房屋被强拆的,被征收人有权申请国家赔偿
也就是说,相关部门的强拆行为在确认违法之后,被征收人可以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国家赔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中的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3)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4)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因行使职权给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人身权或财产权造成损害,依法应给予的赔偿。
确认强拆行为违法之后,可在两年内申请
那么,申请的时间是多少呢?首先,申请国家赔偿之前,我们需要先拿到确认相关部门强拆行为违法的判决书,之后才能在两年依法进行申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等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不计算在内。
对此,在这提醒大家,一旦确认强拆行为违法,那么被征收人一定要在2两年内依法向赔偿机关递交赔偿申请书或是提起赔偿的诉讼请求,否则过了这个期限,那么就很难保障被征收人的权益了。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申请赔偿时,赔偿申请书需要载明受害人的自然状况、具体的要求、根据和理由。
赔偿义务机关需要2个月内作出答复
收到赔偿申请书的赔偿义务机关,需要及时地作出决定。根据《国家赔偿法》中的第十三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应当充分听取赔偿请求人的意见,并可以与赔偿请求人就赔偿方式、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依照本法第四章的规定进行协商。
赔偿义务机关决定赔偿的,应当制作赔偿决定书,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送达赔偿请求人。
赔偿义务机关决定不予赔偿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书面通知赔偿请求人,并说明不予赔偿的理由。
也就是说,赔偿义务机关在收到赔偿申请书后,应当要在两个月内作出答复。若遇到赔偿义务机关没有在两个月内作出答复,或是逾期答复、作出不予赔偿的决定,又或者是对于作出的答复不满意,那么被征收人可以在3个月内提起行政赔偿的诉讼。
《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这里需要提醒大家,一定要记好这个诉讼时效,否则一旦错过,那么我们便会失去一项救济权利,这对被征收人来说是非常不利的。
房屋被强拆之后,申请赔偿环节是最为重要的一个阶段,不过,实践过程中却常常有一些被征收人单纯的以为在确认强拆行为违法之后就万事大吉了,相关部门会依照胜诉判决书给予自己相应的赔偿,即使需要向法院提起赔偿的诉讼请求,自己也咨询过专业律师,知道怎么做,不再需要律师的帮助了,所以就不再委托律师。
但从实践过程中来看,事实与被征收人所想的恰恰相反,因此,千万不要做聪明反被聪明误的事情,否则损失的还是自己。
最后北京圣运律师需要提醒大家的是,在知道自家要拆迁或是征收时,一定要及时的将拆迁之前的房屋进行拍照、录像,保存好相关资料,然后将家里的物品一一的清点记录下来,因为在征地拆迁中什么事情都有可能。
北京市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拥有一支专注于以“征地拆迁案件”为主的行政诉讼律师团队。由执业二十年的贾启华主任律师领衔,代理业务遍及北京、福建、黑龙江、安徽、广东、广西、天津、河北、河南、山东、湖北、湖南、浙江、江苏、四川、内蒙古、吉林、辽宁、新疆等30个省、自治区、直辖市。
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始终坚持只为被征收人,始终坚持“办出特色,创出水平”的立所之本。北京圣运拆迁律师团严把接案关口、严控办案流程,一切都以被征地、被拆迁人的合法利益保护为至高无上的最大原则。
几年来北京圣运所相继获得过北京石景山2012年度优秀律师事务所、北京石景山2014年度先进律师事务所、“2012-2014年度北京市优秀律师事务所”的荣誉称号,贾启华主任获得了2010年度北京市级优秀律师荣誉称号。
如东县集体土地征收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县土地管理,依法规范集体土地征收工作,保障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及其他权利人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征收,是指为了公共利益需要,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批准权限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收为国有土地,并依法给予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补偿和安置的行为。
第三条 县政府负责全县土地征收工作的组织实施。按属地负责的原则,委托各镇(区、街道)政府(管委会)(以下简称“镇(区、街道)”)作为征地实施单位,具体负责辖区内征收集体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的前期现状调查、确认、征地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听证、补偿登记、补偿协议签订及补偿安置等相关工作。
第四条 本行政辖区内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适用本办法;参照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管理的国有农用地办理农转用手续的补偿安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五条 县政府是集体土地征收的法定主体,负责全县土地征收工作的组织实施;审核、发布拟征收土地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土地征收公告;审查审核“一书三(四)方案”(项目呈报说明书、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供地方案);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组织协调征地争议调处。
第六条 镇(区、街道)是土地征收工作的实施单位,负责辖区内的征地工作,完成征地批前及征地批后实施的相关工作。
(一)征地批前工作。确定征地红线范围;开展征地宣传动员工作;调查、确认拟征收土地的现状;开展征地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协助做好批前拟征收土地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和批后征收土地公告;负责开展征地听证工作;指导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推举产生需安置的被征地农民名单,负责被征地农民名单审核和上报;负责征地预存款的筹集和预存;负责征地补偿登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县政府审核同意后,与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签订附生效条件的征地补偿安置协议;负责征地红线范围内青苗及地上附着物(包括房屋和地上建构筑物等)的清点和评估工作,制止征地红线范围内抢种的青苗和抢栽、抢建地上附着物(包括房屋和地上建构筑物等);对于个别未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提请县政府作出拟征地补偿安置决定。
(二)征地批后实施工作。对于个别未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提请县政府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县政府征地补偿相关费用拨付到位后,依据县政府审核的补偿安置方案和与被征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签订的协议,及时足额将征地补偿费用支付到位;提交经审定的被征地农民安置人员名单报县人社局将被征地农民纳入社会保障;指导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做好征地相关材料档案保存工作;出具补偿到位证明和土地划交单并划交土地;协助县政府和县相关部门处理解决因征地引起的相关行政诉讼、复议、上访等工作。
第七条 县自然资源局是征地报批工作的责任主体,负责全县征地报批材料的审核、组卷和报批工作;指导各镇(区、街道)做好征地范围界线的确定、征地报批和实施相关工作;办理征收涉及自然保护区、林地的审查报批手续;制作拟征收土地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和征收土地公告,经县政府审核后及时依照法定程序和形式张贴公开;会同县相关部门会商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配合做好征地听证工作;组织征地信息公开工作;负责征地政策法规的宣传、业务培训等工作。
第八条 县发展改革委负责审查拟征收成片开发建设项目是否列入国民经济发展年度计划(白皮书),并出具审查意见。
第九条 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共同会商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配合镇(区、街道)开展征地听证工作。
第十条 县财政局负责政府项目征地资金(含征地预存款)的筹集;共同会商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负责征地补偿、社会保障资金的拨付及监督管理等工作;配合镇(区、街道)开展征地听证工作。
第十一条 县农业农村局负责指导镇(区、街道)、村(社区)建立并及时更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信息数据库,审核征地涉及农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负责指导镇(区、街道)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确定和安置人员身份的审核工作;共同会商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配合镇(区、街道)开展征地听证工作。
第十二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研究制定如东县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地上附着物含房屋、地上建构筑物等)补偿安置标准、政策文件等。具体由县住房建设服务中心负责全县集体土地房屋征收方案的审核、备案工作;负责指导镇(区、街道)依法开展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含地上建构筑物)补偿安置工作;共同会商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配合镇(区、街道)开展征地听证等工作。
第十三条 县政法委负责征地稳定风险评估报告的审核、备案等工作;指导镇(区、街道)开展征地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
第十四条 县司法局负责指导镇(区、街道)依法组织开展听证工作。
第十五条 县审计局负责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省、市相关规定,对征地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章 征地程序
第十六条 根据新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的要求,对于符合公共利益需要进行征地的,在报批前镇(区、街道)将征收范围界线等相关材料报县自然资源局,县自然资源局代拟《拟征收土地公告》报县政府审核同意后发布,公告内容包括征收目的、征收范围、工作时序安排等相关内容;《拟征收土地公告》以书面形式在被征地现场、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或村民聚居地张贴不少于5个工作日,向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及其他权利人进行告知,并在县自然资源局网站公示。工作人员需于张贴当日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在公告送达证明上签名盖章确认,并对张贴情况拍照取证,将现场照片和公告送达证明等材料报县自然资源局。县自然资源局同步将《拟征收土地公告》函告县人社局、农业农村局、财政局、司法局、政法委、县住房建设服务中心。
第十七条 拟征收土地公告发布后,镇(区、街道)组织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被征地农户、有资质的测绘机构及镇(区、街道)相关部门开展征收土地现状调查:根据集体土地征收工作要求,调查拟征收集体土地的权属、地类、面积等;根据县房屋征收工作要求,调查地上附着物(包括房屋和地上建构筑物等)权属、种类、规格和数量等;调查界定可享受征地补偿安置的被征地集体组织经济成员及年龄段情况等;组织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及相关权利人以书面形式共同签章确认调查结果。
拟征收土地公告发布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及其他权利人在征地范围内抢种的青苗和抢栽、抢建的地上附着物(包括房屋和地上建构筑物等),一律不予补偿。
第十八条 镇(区、街道)开展征地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将征地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报县政法委审查备案后提交县自然资源局。
第十九条 县自然资源局会同县农业农村局、县财政局、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房建设服务中心,根据调查确认结果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县政府审核后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包括征收范围、土地现状、征收目的、补偿标准、安置方式和社会保障等内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需在拟征地所在的镇(区、街道)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县自然资源局网站进行公告,听取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公告时间不少于三十日。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张贴当日,工作人员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村民代表在公告送达证明上签名盖章确认,并对张贴现场情况拍照取证,将现场照片和公告送达证明等材料报县自然资源局。
超过半数的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为拟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申请听证的,由镇(区、街道)组织召开听证会;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选择放弃听证的,需出具放弃听证说明,对听证笔录、签到表或放弃听证证明报县自然资源局。
县政府组织县财政、人社、农业农村、自然资源、司法等相关部门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听证会情况修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重新公告。
第二十条 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规定期限内,持不动产权属证明等相关证明材料到所在地镇(区、街道)指定地点,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征地补偿内容以补偿登记结果为准,凡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的,其补偿内容以镇(区、街道)调查结果为准。
第二十一条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后,镇(区、街道)组织指导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推举产生需安置的被征地人员名单,审核后报县农业农村、自然资源、财政、人社等四部门联审。
第二十二条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期满后,县自然资源局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县政府审核,并附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及其他权利人的意见及采纳情况。举行听证会的,还应当附具听证笔录。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县政府审核同意后,各镇(区、街道)与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签订附生效条件的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征收农用地应与土地的所有权人、农地承包经营权人签订协议;征收集体建设用地应与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签订协议,涉及房屋征收的应与宅基地使用权人或房屋所有权人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征收未利用地与土地所有权人签订协议。
对个别确实难以达成协议的,镇(区、街道)应当在申请征收土地时如实说明。
第二十三条 县自然资源局开具征地预缴款通知书(含征地补偿、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和报批规费等相关费用),由镇(区、街道)将预存款缴至县财政征地预存款专户,县财政开具征地预存款票据并出具征地预存款到位证明材料;涉及征收集体土地上的附着物(包括房屋和地上建构筑物等)补偿安置的,补偿费用预存参照我县集体土地房屋征收相关规定执行,房屋征收预存款到位凭证由属地镇(区、街道)提供。
第二十四条 完成上述前期工作后,镇(区、街道)方可向县政府申请征地。其中城镇分批次建设用地由镇(区、街道)将用地报批材料报县自然资源局,单独选址项目由镇(区、街道)或项目单位组织报批材料报县自然资源局。经县自然资源局审查通过后逐级上报有批准权限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五条 征地经有权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后,县自然资源局自收到批准文件十个工作日内,拟定征收土地公告,报县政府审核后公告。征收土地公告由县自然资源局组织镇(区、街道)在被征地现场、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或村民聚居地张贴不少于十五个工作日,并在县自然资源局网站公示。张贴当天应通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村民代表在公告送达证明上签名盖章确认,并对张贴情况拍照取证,将现场照片和公告送达证明等材料存档。
县政府发布土地征收公告之日起,镇(区、街道)与被征地所有权人、使用权签订的相关补偿协议正式生效。
第二十六条 县财政局和自然资源局根据县政府审核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法定时间内将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足额汇入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账户,同时将土地补偿、青苗补偿等相关费用和16周岁以下人员的生活补助费足额拨付至被征地镇(区、街道)征地补偿账户。
第二十七条 镇(区、街道)根据县政府审核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和与被征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签订的协议,组织实施补偿,同时负责监督村(社区)在资金到账10个工作日内补偿到位;地上的附着物(包括房屋和地上建构筑物等)的补偿由各镇(区、街道)按房屋征收与所有权人签订的协议足额补偿到位;县人社局将被征地农民纳入社会保障。上述程序履行到位后,镇(区、街道)出具补偿到位的证明和土地划交单并划交土地后,征地程序履行完毕,进入供地程序。
第二十八条 镇(区、街道)负责征收土地的清理和收回。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征收土地的补偿费用的收支状况向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公布,接受监督。
第四章 征地补偿安置
第二十九条 在征地区片综合地价公布之前,征地补偿安置相关标准按《县政府办公室关于贯彻落实<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的通知》(东政办发[2014]46号)进行测算和执行,待征地区片综合地价公布后,按照新标准执行。
第三十条 集体土地上的附着物(包括房屋和地上建构筑物等)的征收补偿按我县房屋征收相关政策文件执行。
第三十一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按照《县政府办公室关于贯彻落实<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的通知 》(东政办发[2014]46号)、《县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的通知》(东政办发[2019]122号)等相关政策文件执行。
第五章 其它
第三十二条 其他权利人包括承租土地的农户和地上附着物产权人等。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提相关公告张贴时间均自张贴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四条 在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来源:如东县人民政府网站
虽然有的违章建筑可拆,但对于拆除违章建筑,我国也有着非常严格的规定,必须要履行相应的法定程序。如果房屋认定为违章建筑将不予拆迁补偿,而且会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要求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违章建筑,同时也会告知当事人复议及诉讼的权利。那么,哪些部门有权查处违章建筑或是拆除违章建筑呢?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
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未依法办理施工许可手续进行建设的违法行为,有权按照《建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责令改正、停止施工及罚款等处罚决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乡规划局
城乡规划局有权对城市规划区内违反规划建设行为和非法临时建设(建筑)进行查处。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和第六十六条规定,对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以及非法临时建设(建筑),可以结合具体情形作出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罚款、限期拆除及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等行政处罚。
当事人不按照处罚决定要求停止建设或拆除的,城乡规划局不能径行拆除,需要按照《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向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县政府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国土资源管理局
国土资源管理局有权对违法占地建设行为享有查处权。存在《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和第七十七条规定的违法占地建设情形之一的,国土局可依法作出处罚决定,责令限期改正、治理、停止施工或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但国土局没有强拆违章建筑的权力,不能私自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当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诉讼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应该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之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乡、镇人民政府
按照《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但拆迁律师提醒,拆除也要走法律程序,不能说拆就给拆了。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
《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规定:国务院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第十七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依据以上法律和地方性法规,城市管理部门对于违法建筑的处罚权是来源于其合法的行政职能范围和上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通常他们拥有以下两种权力:
1、“强制拆除权”:对于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进行强制拆除;
2、“处罚权”:对于“妨碍公共安全、公共卫生、城市交通的建筑物”仅有行使“行政处罚”的权利。
在拆除违建时一定要注意:缺少法定程序,强拆的行为就是违法行为。
根据行政强制法第44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根据我国城乡规划法第68条的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所以被拆迁人要格外的注意,如果缺少法定程序而强制拆迁的那就是违法,被拆迁人切勿冲动,理智的采取维权行为,拍照录视频等,以最佳的状态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权益。
【裁判要旨】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通常会向当事人出具载明行政行为内容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在获得法律文书时,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规范作为文书内容的一部分,即可被当事人所知悉。若当事人未能获取该法律文书,可以通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或依法查阅行政执法卷宗等方式获取。如果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或适用法律错误,可以直接针对该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但当事人不能以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要求行政机关提供作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规范或法律文书的其他指定内容。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行申25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嘉峪关市西部泓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嘉峪关市312国道东侧(嘉峪关段)。
法定代表人:杨林海,该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峰德,甘肃梓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嘉峪关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甘肃省嘉峪关市和诚东路**。
法定代表人:马先锋,该国土资源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卿,该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嘉峪关市西部泓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部泓联公司)因诉嘉峪关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嘉峪关国土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甘行终13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西部泓联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主要理由如下: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公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政府信息。嘉峪关国土局作出的嘉国土执法〔2015〕3号《责令限期交回土地通知书》(以下简称3号通知)涉及西部泓联公司的土地权利。嘉峪关国土局作为3号通知的制作机关,应当主动公开该通知的制作、下发依据。2.《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西部泓联公司要求公开的嘉政发〔2013〕134号《嘉峪关市人民政府关于注销嘉峪关市西部泓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土地登记的决定》(以下简称134号决定)和嘉政函〔2014〕28号《嘉峪关市人民政府关于注销嘉峪关市西部泓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土地登记的决定》(以下简称28号决定)系嘉峪关国土局责令西部泓联公司交回土地的依据。上述决定均由嘉峪关市人民政府作出,并由嘉峪关国土局保管、存档。西部泓联公司有权要求作为文件保存机关的嘉峪关国土局公开上述决定及制作、下发依据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制作程序。3.二审法院认定嘉国用(2010)第3279-3号宗地设定他项权利登记与注销嘉国用(2010)第3279-3号宗地土地登记两文件效力并存所依据的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并非政府信息,且该申请公开内容属于行政机关对所涉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汇总、分析。该认定适用法律错误,亦是对西部泓联公司诉讼请求的曲解。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主动并重点公开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因此,无论嘉峪关国土局公开的信息是否涉及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都应当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嘉峪关国土局作出的注销土地登记行为与西部泓联公司的抵押人身份发生冲突,嘉峪关国土局作为该行政行为的作出机关和他项权利的登记机关,有义务公开所涉政府信息。
嘉峪关国土局提交意见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西部泓联公司的再审申请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主要理由如下:1.关于西部泓联公司申请公开3号通知制作、下发依据的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制作程序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西部泓联公司应依法对该行政处罚行为提起行政诉讼而不应申请政府信息公开。2.关于西部泓联公司申请公开134号决定和28号决定及决定制作、下发依据的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制作程序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第一,西部泓联公司应依法对该行政处罚行为提起行政诉讼而不应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第二,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有关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制作程序不属于政府信息。第三,134号决定和28号决定的制作主体均为嘉峪关市人民政府,西部泓联公司应向嘉峪关市人民政府申请公开此项政府信息。3.关于西部泓联公司申请公开嘉国用(2010)第3279-3号宗地设定他项权利登记与注销嘉国用(2010)第3279-3号宗地土地登记两文件效力并存所依据的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有关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不属于政府信息,且嘉峪关国土局在3号通知中已就收回土地使用证的依据明确告知西部泓联公司。
本院认为,结合原审判决和西部泓联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本案应当审查的焦点问题有三个,一是3号通知制作、下发依据的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是否可以通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获取。二是嘉峪关国土局能否成为134号决定和28号决定及决定所依据的法律法规等信息的公开主体。三是西部泓联公司主张的嘉国用(2010)第3279-3号宗地设定他项权利登记,与注销嘉国用(2010)第3279-3号宗地土地登记效力并存所依据的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是否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调整的可公开政府信息。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通常会向当事人出具载明行政行为内容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在获得法律文书时,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规范作为文书内容的一部分,即可被当事人所知悉。若当事人未能获取该法律文书,可以通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或依法查阅行政执法卷宗等方式获取。如果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或适用法律错误,可以直接针对该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但当事人不能以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要求行政机关提供作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规范或法律文书的其他指定内容。本案中,嘉峪关国土局在3号通知中已明确告知西部泓联公司该通知所依据的法律规范,西部泓联公司再次以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要求行政机关单独公开该通知制作、下发依据的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本案中,涉案134号决定和28号决定的制作主体均为嘉峪关市人民政府,西部泓联公司应向嘉峪关市人民政府申请公开涉案决定及依据的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嘉峪关国土局不是涉案决定及依据的法律法规的公开主体,西部泓联公司以嘉峪关国土局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的被申请人系主体错误。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第二条规定:“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应当是现有的,一般不需要行政机关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作区分处理的除外)。依据《条例》精神,行政机关一般不承担为申请人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政府信息,以及向其他行政机关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搜集信息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三)要求行政机关为其制作、搜集政府信息,或者对若干政府信息进行汇总、分析、加工,行政机关予以拒绝的……”根据上述规定,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一般指的是行政机关记录和保存的现有信息,不包括需要行政机关通过汇总、加工和分析现有信息的基础上重新制作的信息。对要求政府提供新创制信息的申请,行政机关可以拒绝。当事人起诉行政机关拒绝提供新创制信息的,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本案中,西部泓联公司请求公开的是嘉国用(2010)第3279-3号宗地设定他项权利登记,与注销嘉国用(2010)第3279-3号宗地土地登记效力并存的法律依据,实质上是要求嘉峪关国土局解释为何同一宗土地上注销登记与设定他项权利登记可以同时有效。该信息的形成需要行政机关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请求对相关政府信息进行汇总、分析、加工,西部泓联公司的此项请求属于要求政府提供新创制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调整范畴,行政机关拒绝提供的,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综上,嘉峪关市西部泓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嘉峪关市西部泓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 涛
审判员 李 春
审判员 杨 卓
二〇一八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袁岸乔
书记员 赵 贝
来源:行政涉法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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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参考:【头条】北京市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谈拆除行为确认违法后,如何申请国家赔偿?都有哪些条件?,,拆除政策现在怎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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