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4-12-21 19:54 发布:2024-10-08 12:22 文章来源: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
棚户区改造、旧城改造以及其他拆迁项目过程中,公房拆迁的概率也是十分大的。尤其是老早以前,有些单位为了帮助员工解决住处问题,往往会分配给员工一套福利房屋。但随着时间的推移,这些房屋中有的因公共利益的需要被纳入到了拆迁范围内。
可是此时问题就来了,福利房即公房遇上拆迁时,拆迁补偿款该归谁呢?在回答这个问题之前,我们先来了解一下所有权房的补偿
所有权房的拆迁补偿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中的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要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即被征收人)给予公平、合理的拆迁补偿。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
也就是说,征收方需要依照该条例中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的情况向房屋所权人或是使用权人支付各种补偿金。对于房屋所有权人给予的补偿款项有上述内容中提到的几点。
其中房屋价值的补偿是指对被征收的国有土地上建筑物价值进行的补偿,按照不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的房地产市场价格进行补偿。不过,具体的需要由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被征收人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市场价格,地方相关部门都会依据每年住宅房屋市场价格规律,制定出相应的房屋市场价格表供被征收人参考的。
对于搬迁费和安置补助费,也需要结合实际的情况,具体的标准需要看当地出具的标准了。
补助费。补助包括困难补助和公摊补助,困难补助是针对贫困人员进行的补助,依据当地政府出具的标准确定;公摊补助针对所有被拆迁人的房屋公摊进行的额外补助,也会出具公摊补助标准。
另外还有就是奖励费用,注意这个奖励费一般都不会太高的,而且这笔费用是公平、合理拆迁补偿款之外的费用。过高的奖励费,比如奖励费达到了七、八万,甚至是十几、二十万,那么这十有八九是从合理的拆迁补偿款里扣出来的,此时被征收人一定要提高警惕,千万不要为了拿芝麻大的奖励费,而丢了西瓜一般大的自己应得的拆迁补偿款。
公房拆迁如何补偿
而如果是公房拆迁的话,那么这拆迁补偿归谁,补偿标准又是什么,那就需要看合同上是如何规定的,当地拆迁政策又是如何规定的了,因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中并没有相关的规定,所以,如果遇上拆迁的话,那么可以先按照合同上的来进行。
不过,实践中有很多人可能会认为,既然是公房,那么承租人就不应该享有任何的拆迁补偿款,针对这种观点,北京圣运律师认为其实是有失公平的,公房承租不同于私房承租,虽然承租人并不是房屋的所有权人,但是对房屋却享有一定的权利。
比如可以进行评估、有偿转让、交换。1999年上海市政府颁布了《上海市公有住房差价交换试行办法》,2019年12月改为《上海市公有住房差价交换办法》。
而且很多地方法规中也直接规定了公房承租人在房屋拆迁中应当要得到相应的补偿安置。我们就以上海和河北为例来看下,公房拆迁对承租人是如何来补偿的
《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征收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出租居住房屋,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租赁关系终止,对被征收人的补偿金额计算公式为:评估价格×20%;对公有房屋承租人的补偿金额计算公式为:评估价格×80%+价格补贴,被征收房屋属于旧式里弄房屋、简屋以及其他非成套独用居住房屋的,按照本细则规定增加套型面积补贴。
征收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出租居住房屋,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由被征收人负责安置公有房屋承租人,租赁关系继续保持。对被征收人的补偿金额计算公式为:评估价格+价格补贴,被征收房屋属于旧式里弄房屋、简屋以及其他非成套独用居住房屋的,按照本细则规定增加套型面积补贴。
《河北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征收依照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政策允许出售的公有住房,承租人可以按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规定购买住房后,再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对依照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政策不允许出售的住房,对产权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由承租人继续承租,产权人与承租人应当按补偿安置方案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从上述的规定中我们可以了解到,虽然公房拆迁承租人不享有房屋所有权,但是一旦遇上拆迁,那么也应当要给予相应的补偿或是安置,达到“居者有其屋”。所以,如果承租人在遇上拆迁时,征收方以你不是房屋所有权人为由,不对你进行补偿或安置,那么,承租人要及时地收集强有力的证据,比如录像、双方之间的谈话、照片等,采取法律途径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被侵害。
基本案情
2003年4月,梅州市发展计划局批复同意三建公司在涉案地块开展建设,原兴宁市国土局也作出同意用地的预审意见,兴宁市招商引资办还发函明确土地补偿费按三建公司与镇政府协商的价格解决并要求尽快完成项目建设。9月,镇国土所出具“兹有五里香度假村全部土地已经我所协助征用。其土地使用证正在办理中,请有关部门给予办理报建手续”证明。2004年2月,三建公司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等系列手续;兴宁市政府也作出批复,减免报建规费,兑现招商政策。其间,三建公司通过向村民、村民小组租赁或购买的方式使用涉案土地并于年底建成五里香茶艺馆。10月,原广东省国土资源厅复函同意涉案项目完善用地手续,但兴宁市有关部门一直未按要求申报完善手续。2014年,兴宁市自然资源局经立案调查后认定,三建公司未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手续即进行建设,属非法占用土地,决定没收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裁判结果
三建公司不服,起诉请求撤销处罚决定,一、二审法院均驳回三建公司的诉讼请求。三建公司申请再审被驳回后,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对本案再审并提审。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三建公司未依法取得并完善用地审批手续,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兴宁市政府及相关部门明知三建公司用地手续不全,仍然以招商引资名义作出一系列行政许可并支持先行建设,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特别是因涉案项目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原广东省国土资源厅已经同意完善用地手续的情况下,兴宁市相关部门长期未推动完善用地手续,系违法用地状态长期持续的重要原因。此外,兴宁市政府部门及项目所在村组还收取三建公司支付的部分土地补偿等费用。三建公司对上述政府行为已形成足够信赖,因而形成的信赖利益应予保护。兴宁市自然资源局在十年后将非法占地责任全归责于三建公司,迳行将五里香茶艺馆没收,显失公正,也侵害其信赖利益。2023年4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再审判决:撤销一、二审判决,确认被诉处罚决定违法。判决书同时载明,鉴于三建公司原审期间未提出赔偿请求,兴宁市自然资源局主动协商采取具体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方案;协商不成的,应及时作出赔偿决定。对赔偿决定不服的,可另行诉讼。
典型意义
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营商环境,要加强政府诚信履约机制建设,着力解决承诺朝令夕改、新官不理旧账等失信行为,正确对待民营企业因历史原因形成的不合规行为,依法保护民营企业的合理预期和合法权益。行政机关在对因政府原因与企业原因共同形成的非法占用土地进行处罚时,应充分考虑非法占用土地的时间、原因、情节与各方责任大小,采取既能纠正非法占用土地,又能保护相对人信赖利益,还能实现土地节约集约利用的执法方式。兴宁市自然资源局未遵循行政处罚法有关“过罚相当原则”“信赖保护原则”规定,没收并拆除已运营十余年、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且可以补办用地手续的建设项目,利益衡量显失公正,执法方式简单机械,侵犯企业的信赖利益。最高人民法院提审并改判该案,纠正机械执法行为,能动回应历史原因形成的非法占用土地的纠错问题,依法保障了涉案企业合法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
(2021)最高法行再249号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广东省兴宁三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兴宁市某某大道。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俊杰,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海龙,北京中银(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被申请人):广东省兴宁市自然资源局。住所地:广东省兴宁市人民大道。
法定代表人:陈伟东,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伟崇,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荣松,广东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广东省兴宁三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因诉被申诉人广东省兴宁市自然资源局(原广东省兴宁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兴宁市资源局)土地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梅中法行终字第70号行政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7)粤行申1232号行政裁定驳回三建公司的再审申请后,三建公司向本院申诉。本院以(2021)最高法行监1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三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三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俊杰、冯海龙,兴宁市资源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伟崇、曾荣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二审法院查明:2003年4月11日,兴宁市发展计划局向梅州市发展计划局上报兴计字[2003]14号《关于我市茶艺休闲娱乐运动中心项目的立项请示》,载明由三建公司筹资在福兴镇五里村征地80亩建设茶艺休闲娱乐运动中心。梅州市发展计划局于2003年4月28日批复同意兴建上述项目。2003年10月30日,兴宁市招商引资办公室作出兴招字[2003]22号《关于兴办五里香茶艺、健身中心项目用地申请的批复》,同意该项目选址为福兴镇五里、锦华村地域,并同意土地补偿费(含安置补偿、青苗补偿等)按三建公司与福兴镇政府协商的价格解决,出让土地价格按征地成本减去本级财政收入部分计算。2003年12月28日,兴宁市建设局(现兴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编号地04规001《广东省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亦同意五里香度假村(包括五里香茶艺馆)选址在兴宁市福兴镇五里村与锦华村地段,用地规模为110亩。2003年9月18日,三建公司向兴宁市建设局为兴宁市五里香度假村茶艺馆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申请报建,报建材料中附有兴宁市国土资源局福兴国土资源所出具的关于五里香度假村建筑工程“兹有五里香度假村全部土地已经我所协助征用。其土地使用证正在办理中,请有关部门给予办理报建手续”的证明和三建公司承诺尽快办理报建材料中所缺的土地使用证、消防许可证等的承诺书。兴宁市建设局于2004年2月12日核发编号为04规006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准予建设上述建筑工程,并于同年2月24日核发编号为441425200402240201《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准予五里香度假村施工,建设规模为4036㎡,建设地址位于兴宁市205国道福兴五里段。期间,兴宁市建设局于2004年2月10日颁发了编号为地04规001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准予办理五里香度假村的征用划拨土地手续。2004年间兴宁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兴宁市政府)以兴市府函〔2004〕2号《关于引资大户项目要求减免报建规费的批复》(以下简称《减免规费批复》),同意对包括五里香度假村在内的项目给予减免建设报建中的有关规费。
三建公司在未取得五里香度假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情况下,于2004年初开始兴建五里香度假村茶艺馆。2008年7月20日,三建公司与兴宁市丽都假日酒店(以下简称丽都酒店)签订《五里香场地使用合同》,将部分已兴建的五里香度假村茶艺馆建筑及场地(面积3000㎡,其中建筑面积2000㎡,空地面积1000㎡)租赁给丽都酒店,合同期为10年(自2008年8月1日起至2018年7月31日止),场地每月使用费为10000元。
兴宁市资源局于2014年3月15日开始对三建公司非法占用土地一案进行立案查处,并认定:三建公司以招商引资名义在未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手续的情况下,在205国道侧福兴五里村黄产桥李屋门口兴建五里香茶艺馆,占地总面积共10216.67平方米。三建公司于2008年7月将五里香茶艺馆租赁给丽都酒店装修经营至今。经勘测,已建成的酒店主楼建筑物占地1468.25平方米,经查核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兴宁市资源局将《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于同年5月5日留置送达给羁押在兴宁市看守所的三建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王某甲,又于5月6日直接送达给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5月27日举行了听证会,王某乙参加了听证会。5月28日的行政处罚听证报告书确认了兴宁市资源局查证的事实。5月29日,兴宁市资源局以三建公司在未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手续情况下占用土地兴建五里香茶艺馆,对三建公司作出兴国土资处罚字〔2014〕第9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9号处罚决定):没收三建公司在非法占用10216.67平方米的土地上建成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兴宁市资源局将上述处罚决定于5月30日留置送达给羁押在兴宁市看守所的王某甲,并于6月3日分别直接送达给王某乙和丽都酒店。三建公司不服9号处罚决定,于8月25日提起行政诉讼。主要理由为,案涉五里香度假村所在的土地位于粤国土资(建)字〔2009〕170号《关于兴宁市2008年度第一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的范围,是建设用地而不是农用地。三建公司已支付案涉土地的租赁款交由兴宁市福兴街道办事处五里村民委员会发放给村民,其中5亩已办理土地征用手续且已缴清了土地出让金。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2014)梅兴法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认为:根据2004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的规定,申请使用国有土地是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必备的前提条件。三建公司在2004年初以招商引资名义在未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手续的情况下,在205国道侧福兴街道办事处五里村黄产桥李屋门口占用土地兴建五里香茶艺馆,占地面积共10216.67平方米,并在该土地上兴建茶艺馆建筑物占地1468.25平方米,宿舍工棚建筑物占地706.93平方米。经查,三建公司的上述行为虽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但这些建筑物均是在没有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的前提下进行的。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关于“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才有征收土地的权力。对案涉土地,兴宁市政府至目前未实施相关的征收行为,可以认定三建公司提供福兴国土资源所出具其协助征用土地的证明与事实不符,其证明行为也明显超越了法定职权。兴宁市发展计划局的请示、梅州市发展计划局的批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兴宁市政府的批复等相关证据材料,均不能证明三建公司在案涉土地上实施的建设行为已经进行了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的事实,三建公司也不能基于上述证据材料就免除其建设行为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的法定义务,由此可以证明三建公司在案涉土地上进行建设没有申请使用国有土地并获得审批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规定,从兴宁市资源局提供的证据材料来看,三建公司在案涉土地上的建设行为是符合兴宁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所以兴宁市资源局依上述规定对三建公司作出没收其非法占用10216.67平方米的土地上建成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同时,三建公司非法占用案涉农用地的事实,在已生效的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梅中法刑终字第34号刑事判决中得到确认。该判决认定三建公司于2004年在没有办理建设用地使用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在福兴街道办事处五里村、锦华村获得的土地上兴建五里香茶艺馆的行为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因此,9号处罚决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之处。
关于处罚程序方面,兴宁市资源局在作出9号处罚决定时,严格遵守《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和《国土资源听证规定》,依法履行了受理、立案、调查、召开听证会、作出决定、送达及告知救济途径等程序,所以三建公司认为兴宁市资源局处罚程序违法的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9号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三建公司诉请撤销该处罚决定明显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三建公司请求撤销9号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三建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梅中法行终字第70号二审判决认为:《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案涉土地系兴宁市福兴街道办事处五里村、锦华村的集体土地,用途属于农用地,三建公司在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未经用地审批情况下擅自在集体农用地上兴建五里香茶艺馆的行为已经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上述事实有已生效的(2014)梅中法刑终字第34号刑事判决予以确认。因此,兴宁市资源局认定三建公司非法占用土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兴宁市资源局虽然存在程序瑕疵,但不影响三建公司违法行为的定性和处罚,亦没有影响到三建公司的权利行使。综上,9号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三建公司诉请撤销9号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三建公司不服,申请再审。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粤行申1232号行政裁定认为:三建公司的案涉建设行为虽然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但未取得建设用地的批准手续,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兴宁市资源局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作出9号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三建公司申请再审主张,其在案涉土地上建设五里香茶艺馆时已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等相关文件,属于经过相关政府部门批准的合法用地行为,因土地建设规划许可与土地使用许可属于不同性质的行政许可,三建公司虽然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但并未取得建设用地批准使用手续,其关于案涉用地行为合法的再审申请主张,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三建公司申请再审主张,(2014)梅中法刑终字第34号刑事判决已被撤销,三建公司并没有非法占用农用地的行为,兴宁市资源局9号处罚决定程序违法,其使用案涉土地不属于未经批准的情形,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等,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三建公司的再审申请。三建公司仍不服,向本院申诉。
三建公司申诉称:1.五里香度假村茶艺馆经过政府相关部门系列决定、许可、批准以及三建公司的努力才完成,兴宁市资源局也是审批和配合的政府部门之一。兴宁市资源局作出9号处罚决定,属滥用职权,应予撤销。2.三建公司根据兴宁市招商引资办公室2003年10月30日的《用地申请批复》,按照和福兴镇政府协商的征地成本标准支付了征地补偿款、青苗补偿费、建设投入等款项共39833934.97元,且兴宁市政府《补办用地手续申报表》已确认三建公司已缴纳全部征地补偿款。3.据以作出一、二审判决的(2014)梅中法刑终字第34号刑事判决已被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撤销,且刑事再审判决足以推翻一、二审判决对三建公司非法占用农用地的认定。4.兴宁市资源局对三建公司处以较重的行政处罚未经集体讨论决定,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及9号处罚决定。
兴宁市资源局答辩称:1.9号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三建公司在兴建五里香茶艺馆时没有办理相关合法用地手续,没有领取相关的批文及土地使用证,用地不合法。2.9号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三建公司没有依法办理合法的用地手续,结合三建公司的建筑物没有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情形,兴宁市资源局没收案涉土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符合法律规定。3.9号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兴宁市资源局在作出决定前已经履行了受理、立案、调查、召开听证会、作出决定及告知救济途径等程序。4.三建公司提交的广东省国土资源厅以粤国土资(建)字〔2009〕170号《关于兴宁市2008年度第一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并不涉及五里香茶艺馆项目的用地。五里香茶艺馆也就是丽都酒店用地,直至2017年才取得广东省国土资源厅的征地批复,在2017年前属于农用地。请求维持二审判决。
本院再审查明:五里香度假村项目总用地107.2241亩由三部分组成,分别为东侧的茶艺休闲中心用地(约84.7905亩)、西侧用地(约9.2824亩)、案涉五里香茶艺馆项目用地(10216.67平方米,约15.33亩)。案涉约15.33亩土地中,10.2686亩土地系三建公司2002年通过福兴镇政府、五里村委会以建花圃的名义向五里村村民或村民小组租用;3.8362亩土地系三建公司2002年通过福兴镇政府、锦华村委会以建花圃的名义向锦华村村民租用,后因群众对年付租金不满,改为按照每亩46537元的标准一次性“征用”;其他约1.23亩土地系河堤用地。
兴宁市国土资源局于2003年4月4日作出《关于茶艺休闲娱乐运动中心项目用地预审意见》,同意该项目用地80亩,项目符合兴宁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功能和布局,要求三建公司立项后及时到该局办理用地手续。兴宁市招商引资办公室2004年1月16日对三建公司作出兴招函〔2004〕10号《关于招商引资重点项目上报开工建设进度的函》(以下简称10号函),载明:五里香度假村属于享受兴发〔2003〕6号文给予减免报建规费的项目,希望三建公司接函后,认真做好建设工期计划,尽快完成项目建设,为发展兴宁区域经济而努力,并将建设工期计划及建设进度按月上报该办。2004年2月11日,兴宁市政府作出《减免规费批复》,同意减免五里香度假村的报建规费,免除市政建设配套费、工程质量监督费等十项行政事业收费及其他收费,以兑现招商引资优惠政策。2004年12月28日,五里香茶艺馆工程被梅州市建设局评定为2004年度梅州市安全生产文明施工优良样板工地。
五里香茶艺馆于2004年12月落成后,兴宁市政府以五里香度假村项目用地系未批先用历史遗留用地的名义,上报申请完善用地手续,广东省国土资源厅2004年10月22日作出粤国土资(利用)函〔2004〕777号《关于完善历史遗留用地手续问题的复函》(以下简称777号复函),同意五里香度假村项目完善历史用地手续,时间和程序按粤国土资电〔2004〕42号文办理。但是兴宁市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仅对茶艺休闲中心用地(84.7905亩)上报完善用地手续,案涉的五里香茶艺馆项目及西侧土地一直未按照777号复函的要求补办用地手续。2017年9月1日,广东省国土资源厅作出粤国土资(建)字〔2017〕470号《关于兴宁市2017年度第一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批准征收案涉土地中的14.8185亩。
又查明:兴宁市资源局2014年5月29日以9号处罚决定没收三建公司在案涉土地上建成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后,兴宁市政府2015年6月24日又召开常务会议,以案涉建筑存在安全隐患等为由,决定将案涉土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予以拆除,后兴宁市国土资源局委托第三方实施了拆除。案涉土地目前处于闲置状态。
还查明,2015年7、8月间,为解决三建公司已支付的土地费用及填土等费用的退回问题,三建公司、福兴街道办事处、兴宁市资源局、兴宁市土地储备和征地服务中心之间进行了一系列书面函件往来。8月25日兴宁市资源局、兴宁市土地储备和征地服务中心给兴宁市政府《关于退还三建公司涉及有关地块土地补偿及填土等费用的请示》载明,各项费用累计877万元(其中土地补偿费370万元、同期计息320万元、填土费用95万元、挡土墙等附着物89万元,街道办垫付假日酒店租地款2.1万元)。后因故,上述费用未实际退回到三建公司账户。兴宁市资源局2018年12月24日作出《关于三建公司涉案地块的有关情况说明》,载明经福兴街道办核算,三建公司及关联企业就茶艺休闲中心地块、五里香茶艺馆地块及其西侧地块支付土地补偿等费用共315万元,其中茶艺休闲中心地块275万元。
本院再审期间,曾组织双方就补救措施与赔偿问题开展协调工作,但协调未果。
本院认为,2004年修正的《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本案中,三建公司、兴宁市政府、兴宁市资源局、兴宁市建设局等均明知建设五里香茶艺馆,应当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兴宁市政府、兴宁市资源局等行政机关与案涉集体土地所有权人也均同意三建公司使用案涉土地,也已经收取相应的费用,并已经就案涉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建设用地办理相应征收与农用地转用报批手续。但是,在9号处罚决定作出之时,案涉土地仍未全部完成集体土地征收与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也未依法办理国有土地出让手续。因此,三建公司在案涉土地仍为集体农用地的情况下,即先行建设五里香茶艺馆,显然违法。
但是,被诉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还取决于是否违反过罚相当原则,处罚决定与非法占地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是否相适应。即兴宁市资源局作出9号处罚决定,是否应考虑法定的从轻或者减轻情节,是否存在其他可以消除违法状态的处理方式,没收案涉土地上已建成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是否需要保护三建公司对政府行政行为产生的信赖利益。
首先,案涉项目虽然未依法办理征收、农用地转用和出让手续,但已办理了其他一系列建设审批、许可手续,案涉项目违法开工建设系在当地行政机关支持和配合下进行。三建公司取得的一系列报建审批,包括用地预审意见、立项批复、项目用地批复、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等均说明,兴宁市政府、兴宁市资源局、兴宁市建设局等行政机关在明知案涉土地尚未依法取得征收与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也未依法出让给三建公司的情况下,准许五里香茶艺馆项目实施建设。兴宁市招商引资办公室10号函、兴宁市政府《减免规费批复》,还要求案涉项目尽快完成建设,并减免、免除项目的多种规费、收费。尤其是兴宁市资源局所属的福兴国土资源所为了配合三建公司申请报建,还出具证明“兹有五里香度假村全部土地已经我所协助征用。其土地使用证正在办理中,请有关部门给予办理报建手续”。上述一系列行政行为说明,兴宁市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的违法作为,是案涉土地被违法占用的主要原因之一,也是非法占地问题未能及时得以解决并持续十余年的重要原因。
其次,因案涉项目符合当地土地总体规划,原广东省国土资源厅已经同意补办用地手续情况下,兴宁市政府及相关部门长期未及时补办完善审批手续,是造成违法用地状态未及时消除的重要原因。正是由于意识到五里香度假村项目存在未批先用、非法占地建设的问题,兴宁市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先后采取了一系列措施,补办与完善用地手续。应兴宁市有关部门申请,梅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04年3月25日将五里香度假村项目作为历史遗留的违法用地项目,申请补办农用地转用和征收手续。2004年10月22日,广东省国土资源厅作出777号复函,同意包括案涉项目在内的五里香度假村项目完善历史用地手续,时间和程序按粤国土资电[2004]42号文办理。但是,兴宁市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仅对案涉土地东侧的茶艺休闲中心用地(84.7905亩)上报完善用地手续,但案涉土地一直未按照777号复函的要求补办用地手续。兴宁市政府及相关部门对于三建公司未能依法取得案涉土地使用权明显存有相应责任。
再次,三建公司占用案涉土地建设已经支付部分土地补偿等费用。兴宁市招商引资办公室于2003年10月30日作出兴招字[2003]22号《关于兴办五里香茶艺、健身中心项目用地申请的批复》,同意该项目选址,并同意土地补偿费(含安置补偿、青苗补偿等)按三建公司与福兴镇政府协商的价格解决,出让土地价格按征地成本减去本级财政收入部分计算。上述批复要求支付土地补偿费用及确定土地出让金的方式,虽不符合《土地管理法》有关土地征收、补偿和出让的程序规定,但也是三建公司非法占地且未按法律规定支付全部费用的重要原因。原兴宁市国土资源局2018年12月24日作出《关于三建公司涉案地块的有关情况说明》可以证明,三建公司及关联企业支付五里香茶艺馆及西侧地块(共24.6124亩)补偿费用共40万元,再审庭审中兴宁市资源局亦认可三建公司就案涉土地支付了一定补偿费用。
最后,兴宁市资源局对三建公司的处罚应当与其违法事实、主观过错、危害程度相当,做到过罚相当。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修正)第四条第一、二款规定:“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行政处罚要坚持过罚相当原则,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人适用行政处罚,所科处罚种类和幅度要与违法行为人的违法事实、过错程度、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相适应。本案中,三建公司作为房地产开发经营的企业,明知在案涉土地上建设五里香茶艺馆,需要取得相关用地审批手续,但其仍然通过福兴镇政府以建花圃的名义“征用”或租用案涉耕地进行项目建设,构成非法占地;且三建公司在使用案涉土地十年期间,仍未督促相关政府部门补办完善土地征收、出让手续,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是,兴宁市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明知三建公司未取得合法用地手续,仍然以招商引资名义支持、协助案涉项目建设,也未按照777号复函的要求补办项目用地手续,还默许三建公司以租代征方式先行建设,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三建公司对兴宁市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的违法行政行为已经形成足够的信赖,因此形成的信赖利益,也应依法予以保护。
因此,兴宁市资源局于2014年作出9号处罚决定时,应当充分考虑全案情况,结合非法占地的原因、过程、时间与各方责任情况,并在案涉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且省级政府已经同意五里香度假村项目完善历史用地手续的情况下,采取既能实现行政管理目的,又能对相对人权利和社会资源损害最小的执法方式。兴宁市资源局本应对历史遗留的未批先建等非法占地,优先考虑采取补救措施,尽快依法办理案涉土地的征收与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并向三建公司提供通过招拍挂程序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机会,让非法占地能够得以合法化。即使无法采取补救措施,也应当综合考量三建公司和相关政府部门的过错情况,公平合理地作出处理。然而,兴宁市资源局在五里香茶艺馆建成使用近十年后,迳行将其没收,并予以拆除,明显与三建公司的过错和社会危害程度不相当,行政处罚显失公正,既浪费社会资源,又影响法治政府与诚信政府建设,还侵犯了三建公司的信赖利益,不应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六项的规定,9号处罚决定本应撤销,但是鉴于案涉土地上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已被拆除,已不可能恢复原状,故撤销9号处罚决定已无意义,故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确认9号处罚决定违法。一、二审法院分别判决驳回三建公司的诉讼请求和上诉,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需要说明的是,鉴于三建公司在起诉时未提出赔偿请求,双方虽曾就三建公司已支付的土地费用及填土等费用的退回问题进行过协商,但并未就没收与强制拆除造成损失的补救措施或者赔偿进行过协商,故对补救措施问题或赔偿问题,本案依法不予处理。但本判决生效后,兴宁市资源局应当主动与三建公司就违法行为给三建公司造成的损失,协商具体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方式;协商不成的,兴宁市资源局应当依法确定损失金额并结合双方违法过错程度及时作出赔偿决定。三建公司对赔偿决定不服,可依法另行提起诉讼。
综上,9号处罚决定违反过罚相当原则,显失公正,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梅中法行终字第70号行政判决及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2014)梅兴法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
二、确认广东省兴宁市自然资源局兴国土资处罚字〔2014〕第9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广东省兴宁市自然资源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耿宝建
审判员 孙祥壮
审判员 贾清林
二○二三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张巧云
法官助理 张伟
书记员 陈丹超
来源:行政涉法研究
通城县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县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行为,切实维护被征收人合法权益,加快推进新型城镇化建设进程,保障各项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县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房屋的征收补偿。
第三条 县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规范、补偿公平的原则。
第四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项目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具体实施本辖区内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县纪委监委、法院、检察院、公安局、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财政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审计局、司法局等相关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和本办法规定,共同做好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发布土地征收预公告后,其征地范围内的房屋征收补偿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有关程序要求,由实施单位协助房屋征收部门拟订具体实施方案,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章 征收补偿
第六条 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选定或确定的具有三级以上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评估时间节点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
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中的房屋室内装饰装修价值补偿,由选定或者确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第七条 被征收人可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实物安置。被征收人选择实物安置的,由县人民政府提供用于实物安置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实物安置房屋价值的差价。被征收人须在提供的实物安置房源项目中选择相应的实物安置房屋。
第八条 房屋征收部门对被征收人支付一次性搬迁补偿费。搬迁补偿费包括设备、用具等的拆除、运输、安装以及其它费用。
(一)搬迁补偿费按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8元/平方米计算,不足1000元的,按1000元/户补偿。
(二)设备拆装费按空调200元/台、热水器300元/台、太阳能400元/台进行补偿;水、电、燃气、宽带开户按物价主管部门核定的价格结算。
第九条 被征收人选择实物安置的,自签订实物安置协议并交齐安置房屋预付款之日起至安置房屋交付之日止,房屋征收部门应支付临时安置补偿费,补偿标准以被征收主体房屋建筑面积为准,每月5元/平方米,不足500元/月的按500元/月计算;使用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周转用房的,不支付临时安置费;选择货币补偿的,按上述标准一次性支付十二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偿费。
第十条 被征收房屋相关建房手续税费扣减办法:
(一)被征收房屋持有《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不扣减款项;
(二)1987年1月1日《土地管理法》实施以前未办理建房手续的房屋,被征收人能提供有效证明材料(包括继承遗产)的,在补偿款中按现行政策扣减上述建房手续所需总费用的30%;1987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7日期间未办理建房手续的房屋,被征收人能提供有效证明材料(包括继承遗产)的,在补偿款中扣减办理上述建房手续的总费用。
第十一条 从2015年4月7日《通城县人民政府关于在县城规划区内全面停止私房建设的通告》发布后,未取得《农村个人建房用地通知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规定建设的的房屋,不予补偿。
第十二条 被征收房屋的附属物及层高2.2米以下的车库、地下室、半地下室等建筑物,按重置评估价给予货币补偿。
第十三条 非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外来户,其被征收房屋有合法土地、房屋证件的,按本办法有关规定给予货币补偿。
第十四条 征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房屋,对于没有权属来源资料或建设手续不完备的,经所在地组、村、乡(镇)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调查核实后进行补偿。
(一)符合“一户一宅”政策且没有出售过房屋和宅基地的,扣减相关建房手续的税费后按唯一住房政策进行货币补偿或实物安置。
(二)“一户多宅”但符合分户建房条件未分户,未经批准另行建设分开居住,其新建房屋占用的宅基地符合相关规划的,经本集体经济组织公告7天后无异议,扣减相关建房手续的税费后给予货币补偿。
“一户多宅”不符合分户条件的,其房屋按市场价的95%进行评估并扣减相关建房手续的税费后,按非唯一住房给予货币补偿。
第十五条 其他宅基地的处置。凡在2017年7月1日前,因项目建设已拆除房屋或已补偿房屋未拆除的,符合安置条件安排了宅基地没有建房的(含办理了土地、规划手续),或有其他规定依据(协议安置、会议纪要)安排的宅基地等,按照《通城县城市规划区内原安置住宅用地收购办法》执行。
被征收房屋证载土地面积大于实际建筑占地面积的,剩余面积参照住宅用地收购的规定标准补偿。被征收房屋实际建筑占地面积大于证载土地面积的,其超出证载面积的部分在扣减相关建房手续的税费后进行补偿。
第十六条 被征收房屋为临街临路经营性用途的,认定标准参照县有关房屋征收认定及处理办法执行。其补偿标准按国有土地上类似营业用房评估价的80%予以补偿。
第十七条 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符合以下条件的,按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偿:
(一)被征收房屋经有关部门认定为合法建筑;
(二)有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或者其他相关生产经营行政许可手续,且营业执照或者其他相关生产经营行政许可手续上载明的营业场所为被征收房屋;
(三)已办理税务登记并具有税负核定凭证;
(四)连续生产、经营两年以上。
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按同地段、同类型商铺租金标准,对被征收人给予6个月的一次性补偿。
被征收房屋存在租赁关系,生产经营者不是被征收人的,依照其与被征收人的约定分配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室内装饰装修价值补偿。
第十八条 被征收房屋为被征收人唯一住宅,尚未分户,在本组未享受任何其他宅基地分配,符合分户条件选择货币补偿的,除原基本户外给予每户12万元的分户补贴。选择实物安置的不享受分户补贴。
第十九条 家庭人员统计及分户条件:
(一)被征收人家庭人员按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履行义务、享受权利的常住户口在册人员计算(已办理合法婚姻手续,但户口未迁入的,经调查核实后,可计为家庭人员)。
(二)现役军人、在校的大中专院校学生以及在服刑期人员,计为家庭人员。
(三)男到女家结婚落户的,可计为家庭人员。
(四)22周岁以上(含22周岁)未婚男性可以单独立户(年龄计算均以征收公告发布日为截止日)。
(五)纯女户家庭的,可以对该户其中年满20周岁的某一女儿享受单独立户政策(一户只能一人,年龄计算均以征收公告发布日为截止日)。
第二十条 房屋征收部门对按期签约、搬迁的被征收人,给予下列补助和奖励。
(一)签约奖:按被征收主体房屋建筑面积评估价值(不含装修)给予10%的签约奖。
(二)腾退奖:按期搬迁腾退房屋的,按被征收主体房屋建筑面积评估价值(不含装修)给予5%的腾退奖。
(三)购房补贴:签订征收协议后,房屋征收部门支付房屋征收补偿款之日起12个月内,被征收人购买通城城区具有《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普通商品住房的,征收人根据被征收主体房屋建筑面积评估价值(不含装修)按实际购房面积(不超过原面积)给予被征收人10%的购房补贴(被征收房屋的商业面积及住改商面积不享受购房补贴)。购房补贴对象仅限被征收人户籍家庭成员(限本人、配偶、父母、子女)。
(四)调节奖:被征收房屋为唯一住宅用地的,给予每人1万元的住宅用地调节奖励。
选择实物安置并在规定期限内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的,可按标准享受签约奖和腾退奖,不享受调节奖和购房补贴。
第二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选择实物安置:
(一)被征收房屋为本集体经济组织内唯一住房的;
(二)原拆迁户取得宅基地安置手续后未建房,且在城市规划区内无住房或人均居住面积低于40平方米的;
(三)其他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应纳入安置的。
第二十二条 实物安置房源原则上为单元式多层或高层套间房。根据安置房源情况,分为现房安置和期房安置两种方式。房屋征收部门在拟订的征收补偿方案中应明确实物安置的房源情况(包括安置房源位置、结构、面积、栋号、楼层、房号及规划图等)及具体安置办法,及时公示房源信息。
被征收人根据被征收房屋的情况,按照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时间的先后顺序获取选房顺序号,实行先签约先选房。
实物安置房源安置对象只能为被征收人户籍家庭成员(限本人、配偶、父母、子女)。
第二十三条 被征收房屋为唯一住房,且房屋建筑面积低于50平方米的,按50平方米进行货币补偿或实物安置;选择实物安置的按50平方米进行调换安置,被征收人不找补差价。调换安置面积超过50平方米至至80(含本数)平方米以内的部分,按实物安置房屋市场评估价的80%结算;超出80平方米以上的部分,按市场评估价结算。
第二十四条 被征收人选择实物安置在规定期限内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实物安置房屋按当年度成本价实行优惠。实物安置房屋优惠价按征收签约时间段在项目征收补偿方案中明确。
实物安置房屋成本价由具有资质的造价咨询公司分年度进行成本预算,并根据各征收项目情况,拟定安置房源优惠价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五条 实物安置房屋面积原则上不得超过被征收主体房屋建筑面积,如实物安置房屋面积超过被征收房屋面积的,超过部分按实物安置房屋市场价结算。实物安置房屋市场价以房屋交付之日为估价时间节点,由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被征收主体房屋建筑面积大于实物安置房屋面积,剩余面积不足以选择相应户型面积50%的,只按被征收主体房屋建筑面积评估单价实行货币补偿(该面积部分不享受调节奖、分户补贴和购房补贴)。
第二十六条 选择实物安置的,被征收人先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通城县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补偿款到位后,7个工作日内将征收协议补偿款总额的80%作为实物安置房屋预付款缴纳至房屋征收部门指定账户,如征收补偿款总额超过所选实物安置房屋优惠价格总额的,按所选房屋优惠价总额的80%缴纳预付款。实物安置房屋余款在实物安置房屋交付时据实结清。
被征收人在缴纳实物安置预付款后,再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通城县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实物安置协议书》。被征收人未按规定缴纳实物安置房屋预付款的,视为放弃实物安置,不再享受调节奖、分户补贴和购房补贴。
第二十七条 实物安置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及时组织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及房源建设单位通知被征收人办理房屋交付手续并结算差价,被征收人在30日内未办理房屋交付手续的,视为放弃实物安置,不再享受调节奖、分户补贴和购房补贴。已缴纳的实物安置房屋预付款不计利息据实返还。
第二十八条 安置房源面积不超过被征收主体房屋建筑面积的,由县税务部门根据有关政策免征契税,超过被征收主体房屋建筑面积的,其超过部分由被征收人依法缴纳契税;未超过被征收主体房屋建筑面积的相关行政事业规费一律免收,超过部分由被征收人缴纳。
实物安置房屋的公共维修基金和物业管理费由安置对象承担。
第三章 其 他
第二十九条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对征收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附属设施进行调查登记,对被征收房屋的合法性由房屋征收部门组织有关单位予以认定。在房地产调查评估过程中被征收人有义务据实向房屋征收部门和房地产评估机构提供房屋的相关证明材料,并配合调查人员和评估机构进行调查登记及实地查勘。
第三十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有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改建、扩建装修房屋、转移变更、改变房屋用途或违规迁入户口及分户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第三十一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结束后,房屋征收部门依法建立房屋征收与补偿档案;县财政局负责对房屋征收与补偿费用的情况进行监督;县审计局负责对房屋征收补偿安置项目费用情况进行专项审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房屋征收部门及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有虚假记载或者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违反规定收费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二年。本办法施行前已实施未完成的房屋征收项目,按原征收决定载明的征收补偿方案和县有关规定执行。
来源:通城县人民政府网站
新邵县集体土地征收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依法规范集体土地征收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行为,切实维护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简称“被征拆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及《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湖南省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湘政发〔2021〕3号)《邵阳市集体土地征收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邵市政发〔2021〕11号)等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征收和房屋拆迁以及其他地上附着物的补偿安置适用本办法。
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对国防、公路、铁路、水利水电工程、通信等建设涉及土地和房屋征拆补偿安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县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县土地征收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
(一)宣传国家和省、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法律、法规、政策。
(二)负责征地拆迁过程中的群众信访和维护稳定工作。
(三)负责组织各镇(乡)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农业农村、城管、公安等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其他建(构)筑物的合法性以及安置人员资格进行认定。
(四)负责本行政区域开展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廉政责任制的落实。
(五)监管本行政区域内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征地补偿款的使用、分配及公开工作。
(六)负责对参与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各部门、各单位的目标考核。
(七)统筹管理分配征地拆迁相关工作经费。
第四条 县自然资源局统一管理和指导全县土地征收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全县土地和房屋征收工作进行业务指导、监督。
(二)负责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并逐级上报批准。
(三)在征地报批前,负责拟订《征收土地预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报县人民政府审批同意在拟征收土地的乡镇和村(社区)、组发布。代表县人民政府组织召开听证会。
(四)根据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报县人民政府审批同意发布《征收土地公告》。
(五)负责对拟征收土地范围暂停申报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和不动产证登记发证手续。
(六)负责与省市自然资源部门衔接集体土地及其房屋征收政策的调整。
第五条 县土地房屋征收服务中心负责全县土地征收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的具体事务性工作。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根据征收政策和标准,签订集体土地征收及其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并按照征收补偿协议的约定及时拨付征收补偿安置费用。
(二)负责组织土地与房屋等征收标的物的测量、调查、评估、登记和征收补偿安置费用的计算。
(三)负责集体土地及其房屋征收经费的足额储存、划拨。
(四)负责对参与征收工作的拆迁、测绘、评估机构进行资质审核,选定测绘评估机构,签订委托合同。
(五)负责按照《重点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结合工作进度,审核相关部门的征地拆迁工作经费和支付第三方机构服务费用。
(六)负责拟订《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实施方案》,召开征求意见听证会、经县自然资源局审核后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七)协助县人社部门扣缴征地补偿费的10%缴入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财政专户,用于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
(八)负责土地和房屋征收档案的管理与使用,按年度和项目分别建立征收土地及房屋拆迁台账。
第六条 强化项目指挥部的牵头责任和乡镇人民政府主体责任。县人民政府根据征收项目类别和规模,设置项目指挥部,承担土地房屋征收工作的调度、协调、指挥等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在指挥部的领导下全面负责本辖区内土地房屋征收工作的政策宣传、关系协调、矛盾处理和信访稳定等工作。
第七条 住建、公安、发改、财政、人社、城管、司法、民政、水利、农业农村、林业、审计、卫健、市场监管、税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支持协助征收部门做好土地征收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
第八条 遵循“依法征收、资金到位、安置先行、补偿规范”的原则。
土地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在实施征收前足额拨付到县土地房屋征收服务中心在财政开设的土地及房屋征收拆迁资金专户,实行专款专用,统一划拨和监管(含集体补助计提部分的划拨等)。资金未到位,不得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和《征收土地公告》。
第九条 县人民政府将拟征地项目依法报省人民政府或国务院审批前,县人民政府应在拟征地的乡镇和村(社区)、组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将拟征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方式和申请听证的权利等,告知被征拆人。县土地房屋征收服务中心对拟征地范围内土地和房屋及其他地上附着物现状进行调查。被征拆人应配合调查,并对调查结果确认后签字或盖章。被征拆人拒不签字盖章的,可以采用照相、360°全景摄像等方式留存依据,并将调查结果予以公证,作为用地报批和实施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的依据。
第十条 县人民政府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之日起,自然资源、农业农村、住建、公安、城管、林业、市场监督、税务等有关部门及有关乡镇人民政府,在拟征土地范围内暂停办理下列手续:
(一)新批宅基地和其他建设用地;
(二)审批改建、扩建房屋,土地转让及土地登记发证;
(三)办理户口的迁入,因出生、婚嫁、军人复退、大中专院校学生毕业及刑满释放等确需办理户口迁入的除外;
(四)改变房屋与土地用途,或以拟被拆迁房屋为经营场所办理工商、税务登记手续;
(五)特种养殖证;
(六)其他有碍土地征收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的手续。
暂停办理期限自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之日起,一般不得超过12个月,但国家、省、市另有规定的除外。暂停办理期限内,除县人民政府批准外,其他任何部门擅自办理的相关手续,不得作为土地征收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依据。
第十一条 被征拆人或者其他权利人应当在《征收土地预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房屋产权证、他项权利证或其他证明材料到县土地房屋征收服务中心办理征地拆迁补偿登记手续。被征拆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未如期办理征地拆迁补偿登记手续的,以县土地房屋征收服务中心的调查结果作为征地拆迁补偿依据。
第十二条 县人民政府在实施房屋拆迁过程中,实行“三榜公示、两级审核”阳光拆迁工作机制:第一榜,公示被拆迁房屋及其户主家庭信息;第二榜,公示房屋拆迁补偿标准、补偿金额、安置方式;第三榜,公示房屋拆迁补偿(奖励)安置结果。在征地拆迁所属村、组张榜公示,每榜公示时间不少于5个工作日,公布监督电话,主动接受监督。第一级审核,在第二榜公示前完成,由县土地房屋征收服务中心实施;第二级审核,在第二榜公示期满后进行,由县土地房屋征收服务中心提请县人民政府审核。审核内容为被征收房屋信息、补偿标准、补偿金额、安置方式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公正性,切实维护被征拆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 对在土地征收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中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人民政府按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土地征收补偿
第十四条 征地补偿按照湖南省人民政府公布的征地补偿标准执行(见附表一)。征收土地补偿面积按照水平投影面积计算。
第十五条 专业菜地、专业鱼塘是指经县级(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且常年种植蔬菜或养殖鱼类水产并有相关配套设施的生产基地,按附表二计算青苗补偿。
第十六条 耕地青苗补偿费按附表三计算补偿。
第十七条 果树、经济林类青苗补偿费按附表四计算补偿。
第十八条 成片林、疏林、零星树木、竹类及经农林部门批准的苗木苗圃青苗补偿费按附表五计算补偿。水田、旱土上种植的苗木,如未经自然资源、农业、林业部门批准,不属专业苗木种植地,按原地类青苗补偿标准计算补偿。
第十九条 茶叶青苗补偿费按附表六计算补偿。
第二十条 药材青苗补偿费按附表七计算补偿。
第二十一条 被征收土地上的生产设施按附表八计算补偿。
第二十二条 土地征收补偿一般依据勘测技术报告的地类面积实施补偿。经有关职能部门批准的按批准地类实施补偿。
征地红线范围内地类现状与勘测技术报告不符的,经实地调查丈量后,由县土地房屋征收服务中心负责组织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县自然资源局、业主单位共同确认调查结果。
第二十三条 征收土地范围内的坟墓需要迁移的,由县自然资源局发布迁坟公告,经县土地房屋征收服务中心核实后按附表九给予迁坟补助。超过迁坟公告规定期限未迁的坟墓,按无主坟处理。
第二十四条 征地补偿费及青苗补偿费统一支付给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费由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依规分配,青苗补偿费由集体经济组织分配到户。对分配有争议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协调处理。补偿后,集体经济组织及土地使用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对青苗及附属设施予以处理;逾期未处理的,由征地单位处理。
第二十五条 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征地补偿费收支、分配、使用状况纳入村务公开的内容。农业农村行政管理部门应对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费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章 房屋拆迁补偿
第二十六条 县人民政府组织各镇(乡)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农业农村、城管等部门按下列规定对被拆迁房屋进行合法性认定,并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5个工作日。
(一)具有不动产权证的房屋,按不动产登记的面积进行认定。
(二)具有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的房屋,按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登记面积进行认定。
(三)具有建设用地批准书或其他合法权属来源的建房审批手续的房屋,按其审批面积进行认定。
对房屋合法性认定结果有异议的,被征拆人应当在公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县人民政府申请核查,县人民政府应组织相关部门调查核实后予以认定。
第二十七条 被拆迁房屋以合法性认定公示结果为依据,按房屋结构等级标准(见附表十)进行补偿,房屋补偿标准见附表十一、附表十二,室内装修补偿按调查数据评估补偿。分散迁建安置另给予宅基地调换、水、电、路、超深基础等补助(见附表十三)。被拆迁房屋补偿到位后,由县人民政府组织拆除,拆除费用列入征拆成本。房屋残值已包含在补偿费之内,不再另行补偿。
第二十八条 征收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房屋,其房屋位于城市规划圈内的,按房屋补偿标准补偿(见附表十一),按合法房屋权证每证一人给予自购商品房补助费;其房屋位于城市规划圈外的,按房屋补偿标准补偿(见附表十二),并另行支付宅基地使用权补偿费,补偿后不再安排宅基地。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补偿:
(一)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构)筑物、有关批准文书中注明因国家建设需要应无条件拆除的临时建(构)筑物;
(二)拆旧建新房屋的批准文书中,明确要求应当拆除而未拆除的房屋;
(三)被认定为违法违章建(构)筑物。
第三十条 拆迁合法住宅兼经营、生产房屋按下列规定补偿:
(一)拆迁前已办理工商营业执照6个月以上且正常经营的合法住宅房屋兼营业用房,其营业用房按照同类房屋结构补偿标准增加60%的补偿(包括停产停业损失及设备拆除、安装、搬运等所需要的全部费用),不再安置经营场地。商品和营业用具自行处理,不再另行补偿。
(二)拆迁前已办理工商营业执照6个月以上且正常生产的合法住宅房屋兼生产用房,其生产用房按照同类房屋结构补偿标准增加45%的补偿(包括停产停业损失及设备拆除、安装、搬运等所需要的全部费用),不再安置生产场地。产品和生产用具自行处理,不再另行补偿。
(三)合法住宅房屋兼营业、生产用房的,按实际经营面积计算。
(四)依法批准的畜禽养殖用房,按同类房屋结构等级住宅房屋结构补偿标准(不含宅基地使用权补偿费、室内装修补偿费和奖励)增加20%补偿,不再安置养殖场地。
第三十一条 征收经依法批准土地用途为工商企业的非住宅房屋,拆迁前已办理工商营业执照6个月以上且正常生产的,按同类房屋结构等级房屋补偿标准(不给宅基地使用权补偿费)的补偿总额增加60%的补偿(包括停产停业损失及设备拆除、安装、搬运等所需要的全部费用),不再安置生产经营场地。
征收学校、幼儿园、医院、寺庙、教堂等公益事业用房,参照前款予以补偿。
第三十二条 被征拆人的过渡费和搬家费按应安置人员计算(见附表十四)。
安置房安置过渡费计算时间为18个月(含交付期12个月,装修6个月),集中迁建安置过渡费计算时间为24个月(含交付期12个月,建房和装修12个月)。如因安置责任单位原因,安置房或集中迁建安置地超过交付过渡期限的,安置责任单位应与被征拆人重新约定过渡期限,按双倍支付过渡费。
分散迁建安置过渡费计算时间为12个月。
货币安置过渡费计算时间为12个月。
安置房安置和迁建安置,计算两次搬家费。
货币安置计算一次搬家费。
征拆非住宅房屋不计算过渡费及搬家费。
第三十三条 被征拆人在规定期限内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按被拆迁房屋合法建筑面积给予奖励。按签约期限分三个阶段计奖,第一阶段签约奖励每平方米300元;第二阶段签约奖励每平方米200元;第三阶段签约奖励每平方米100元,逾期不予奖励。在规定期限内搬家腾地的,按被拆迁房屋合法建筑面积给予每平方米200元奖励,逾期未搬家腾地的,不予奖励。
县城城镇开发边界范围内的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被征拆人选择货币安置方式的,按合法正房建筑面积奖励每平方米1000元。
第三十四条 被拆房屋室外生产、生活设施补偿标准按附表八计算补偿。
第四章 征地及房屋拆迁安置保障
第三十五条 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按本县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相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房屋拆迁安置按照有关规定,采用货币安置、安置房安置和迁建安置。
货币安置是指对被征拆人的合法房屋按照本办法确定的房屋征收补偿标准征收后,由其自行购买商品房。
安置房安置是指对被征拆人的合法房屋按照本办法确定的房屋征收补偿标准征收后,由其选择购买政府提供的安置房,安置房价格由政府确定。
迁建安置是指对被征拆人的合法房屋按本办法确定的房屋征收补偿标准征收后,另行安排其宅基地建房。由征收单位统一集中安排宅基地的称集中迁建安置,由被征拆人依法申请宅基地的称分散迁建安置。
县城城镇开发边界范围内的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实行货币安置、安置房安置。县城城镇开发边界范围外的房屋拆迁,实行集中迁建安置或分散迁建安置。
具体安置方式由征收单位根据情况在制定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细则时确定。
新建安置房的用地应在实施房屋拆迁前依法批准,由县人民政府负责统一组织建设。
补偿安置后,被征拆人及家庭人员再另行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第三十七条 县人民政府组织公安、征收机构及乡镇、村(社区)等对被安置人员资格按下列规定进行审定,并张榜公示,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应安置人员认定以公示结果为准。
对安置人员资格审定结果有异议的,被征拆人应当在公示期内向县人民政府申请复核。县人民政府应组织相关部门调查核实。
(一)安置人员范围:
1.合法房屋产权人及户籍在册家庭人员,且享有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利并履行义务的。
2.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现正在部队服兵役的士兵(不包括军官和12年以上的士官)、正在大中专院校就读的学生、正在服刑的人员。
3.持证人及持证人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增加一个安置人员指标:
(1)属于独生子女的;
(2)已婚夫妇未生育的;
(3)达到法定婚龄未婚的。
4.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应予安置的其他人员。
(二)享有安置人员资格以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日期为认定截止日。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计入安置人员范围:
1.在过往房屋拆迁中已补偿安置的人员;
2.未享有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利并履行义务的(含寄住、寄养、寄读、空挂户籍、继子女等人员);
3.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后突击迁入人员;
4.已死亡但未在公安部门注销的人员;
5.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单位工作人员(不含临聘人员)。
6.非本集体经济组织人员(含城镇居民)通过继承等途径在征收土地范围内取得合法房屋的所有权人,或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通过继承等方式在征收土地范围内取得合法房屋,但在征收区域外另有合法房屋的所有权人。
第三十八条 被征拆人有多处合法房屋且不在同一宗征地范围内,其家庭人员只能享受一次安置。
第三十九条 被征拆人自购商品房安置和购买政府建设或采购的安置房安置的给予购房补助。自购商品房补助标准为符合安置条件的被征拆人按50m2/人×2500元/m2计算,如市场普通商品房价格出现较大波动,将依据住建部门公布的普通商品房均价信息对自购商品房补助标准适时进行相应调整。购买政府安置房补助标准为符合安置条件的被征拆人按50m2/人×1500元/m2计算。被征拆人选择货币安置方式自购商品房的,购房补助直接发放到户;选择安置房安置方式购买政府安置房的,购房补助在购买安置房款中结算抵扣。
第四十条 实行迁建安置的房屋,原则上采取集中迁建安置,条件不允许的可采取分散迁建安置。分散迁建安置用地由村级组织负责调整。
(一)集中迁建安置:安置责任单位统一办理用地报批和工程报建手续,完成安置地三通一平(三通指通水、通电、通路,一平指场地平整)、基础到正负零。
(二)分散迁建安置: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庄建设规划的前提下,被征拆人按照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有关规定申请宅基地,办理相关手续后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自行建房。
(三)同一被征拆人有多处房屋被征拆的,只安排一处安置地,被征拆房屋合法占地超出安置地面积的部分,另行支付宅基地使用权补偿费。同一被征拆人有多处房屋,其中一处被征拆,他处房屋已达到规定用地面积的,不安排安置地。
第四十一条 符合安置条件的孤儿、“五保户”、一至五级残疾人及重大疾病人员(以医保部门确定的重大疾病为准),经县人民政府审核确定并予以公示后,给予每人30000元的困难补助。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测绘评估机构在征拆房屋、附属物等评估中违反规定、损害当事人利益的,依法给予相应处罚;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提供虚假、伪造的房屋、土地、户籍、土地承包合同等证明材料或冒名顶替骗取征收补偿安置,煽动、组织参与闹事,谩骂、殴打征拆工作人员,无理阻碍征地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影响社会稳定和依法执行公务的,依法追究民事、行政、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在土地征收预公告发布后的暂停办理手续期间、有关部门擅自办理相关手续造成损失的,乡镇对辖区内违法建设行为制止和查处不力、严重影响国家重点工程建设和公益事业建设的,依法追究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四十五条 无正当理由未能按期交付安置房、安置地的,依法追究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四十六条 未按程序批准,擅自提高或降低补偿安置标准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四十七条 从事征拆工作的人员,在征拆工作中以权谋私、徇私枉法、收受贿赂的,依法给予党纪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贪污、挪用、截留、私分补偿安置费用及有关土地规费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归还,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党纪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对被征拆人补偿安置后,征地拆迁实施部门应收缴土地使用权证,办理注销登记;被征拆人拒不上缴的,由县自然资源局公告注销。
第五十条 征地拆迁补偿安置费全额支付到位后,被征拆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搬迁腾地。拒不腾地的,由县人民政府依法责令限期腾地。逾期不执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在规定期限内未领取土地和房屋征拆补偿安置费,应当以被征拆人的名义专户储存。
第五十一条 被征拆人不能与征收部门达成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由县自然资源局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由县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征地安置补偿决定。
被征拆人对征地安置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自征地安置补偿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影响房屋征拆补偿安置工作的实施。
第五十二条 被征拆人对补偿项目和数额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补偿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县土地房屋征收服务中心书面提出核实申请。逾期提出的,按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五十三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所辖行政区域内村级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台账及被征拆人补偿安置情况的电子档案。
第五十四条 征拆项目实施中涉及政策未明确的或政策未覆盖的个案问题,实行县人民政府集体研究决策机制,制定处理方案。县人民政府集体研究制定的处理方案应报市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成建制转为城镇居民后,因建设需要使用其剩余土地,涉及土地和房屋征收补偿安置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经批准使用国有农场、林场、牧场、渔场土地,以及乡(镇)、村(社区)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乡镇企业使用集体所有土地,涉及土地和房屋及其他地上附着物征收补偿安置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原《新邵县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新邵县征地青苗补偿标准>的通知》(新政发〔2018〕19号)、《新邵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邵县集体土地征收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新政发〔2018〕24号)同时废止。本办法施行前,已办理征地审批手续,并发布《征收土地公告》的,按原公告确定的标准执行;本办法施行前,已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但尚未发布《征收土地公告》的,按照本办法施行。来源:新邵县人民政府网站
来源:江必新、梁凤云,《行政诉讼法理论与实务》(第三版)
答复或者通知行为因针对的事项而具有不同的法律性质,主要要考虑以下因素:
一是观察行政机关是否具有法定的答复或者通知的义务。如果行政机关具有作出答复或者通知的义务,且该答复或者通知行为对行政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或者消灭产生影响的,应当属于可诉的准行政决定;如果行政机关没有作出答复或者通知的法定义务,且该答复或者通知对行政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未产生影响的,则属于以观念表示作出的事实行为,不属于可诉的行为。德国行政法学上,答复行为和通知行为一般被称为信息性或者交流性的行政活动。但是,如果通知的目的是将一个手工业者开除出手工行业,该通知就不是事实行为,而是行政决定。因为,通知中包含了开除的决定。
二是观察答复或者通知行为是否仅仅构成行政决定的中间性程序。如果答复或者通知行为构成行政行为的中间性程序,则一般不属于可诉的行为。例如,在行政处罚程序中,对于符合法定的行政程序条件的,可以进行听证。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这里的“通知”构成了听证程序中的一个中间性程序,不具备可诉性。
三是观察答复或者通知行为是否构成行政行为的构成要件。有的通知行为属于行政行为的构成部分,即通知构成了行政行为生效要件和载体。例如在一般情況下,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必须通过一定的书面形式体现出来,该书面文件则有答复或者通知的含义。此时,答复行为或者通知行为构成行政行为的要件,并不具有独立性和可诉性。此外,根据澳门特区 《行政程序法典》第70 条的规定,通知内应当包括下列内容:(1)行政行为之全文;(2) 行政程序之认别资料,包括做出该行为者即做出行为之日期;(3)有权限审查对该行为提出申诉之申诉机关,以及提出申诉之期间;(4)指出可否对该行为提出司法上诉。对于这种通知行为不服的,实际上是对行政行为不服,应当以该行政行为为诉讼标的提起行政诉讼。
附: 行政审判指导案例第81号--马光俊诉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政府侏儒街办事处等地矿行政决定案
裁判要点:通知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因内容而异。若通知的内容为单纯告知此前作出的行政决定内容,或重复引述行政合同条款, 对外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若通知同时具有针对特定相对人产生实际影响的内容,应属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诛儒办事处等五单位鉴于上诉人马某某临时林地占用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已到期限,根据湖北省林业局《关于停止蔡甸区国有洪北林场土茧山森林地带石材开采行为的函》和2006年12月2日蔡甸区政府专题会议,以及五单位按照湖北省林业局要求联合制定的《关于停止蔡甸区国有洪北林场山森林地带石材开采的整治方案》与马某某在2007年1月20日签订的整治协议,作出《停采通知》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马某某请求撤销该《停采通知》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停采通知》是侏儒办事处、蔡甸矿产总站、蔡甸林业局、蔡甸安监局、蔡甸公安分局为保护土茧山地区生态环境,保护山林植被和矿产资源,根据湖北省林业局《关于停止蔡甸区国有洪北林场土茧山森林地带石材开采行为的函》和2006年12月22日蔡甸区政府专题会议要求共同作出的,符合武汉“两型社会”建设总体要求,亦是武汉“两型社会”建设组成环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1条规定了行政许可案件的范围。行政许可实施过程中存在大量的程序行为,多为通知或者告知,比如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通知、准予或不准予听证 的通知、补正材料的通知、告知申辩权、行政许可有关信息的告知、公示、说 明、解释等等。实践中占据主流的观点是,这些行为不具有最终性,当事人起 诉这些行为的时机不成熟。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已注意到,有时过程行为也可以 具有事实上的最终性,并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如果坚持 让其等待行政机关作出最终决定后再起诉,则可能使司法救济丧失有利时机, 甚至失去意义。因此,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承认过程行为的可诉性,作为 通常标准的一个例外。
转自"津法善行" 来源:行政涉法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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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参考:【头条】北京市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谈公房拆迁怎么补偿?居住人能否获得拆迁补偿安置?,,公房拆是如何补偿2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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