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4-12-22 16:21 发布:2024-10-08 13:04 文章来源: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
不论是扶贫搬迁项目还是其他因公共利益展开的征收拆迁项目实施过程中,都有一个雷打不动的原则,就是必须要遵循“先补偿、后搬迁”,严禁先拆后补,依法保障被征收人合法权益。然而从律师办案的过程中来看,违反上述规定,侵害被征收人权益,实行先拆后补的情况却数不胜数。那么此时,村民应该如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呢?
范先生在某村有一套房屋院落。当地为了解决村民房屋陈旧,改善村民居住环境等问题,决定组织实施旧村改造。之后,为依法收回改造片区范围内集体土地使用权,村委会向街道办事处作出《关于准予依法收回集体土地使用权的请示》,街道办向自然资源局作出《关于准予依法收回集体土地使用权的请示》,自然资源局又向相关部门作出《关于准予依法收回集体土地使用权的请示》。
几天后,相关部门作出《关于同意依法收回xx村改造片区范围内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批复》。
但后来,范先生觉得补偿标准太低,如果签了补偿协议,那么必定会让一家人流离失所,今后生活也将举步难行。于是范先生便没有与村委会签订补偿协议,可是村委会却为了尽早完成搬迁活动,向范先生作出了《限期搬迁并腾空交回集体土地通知书》,并且根据相关部门作出的涉案批复强制拆除了范先生的房屋。
范先生认为,征收方强拆其房屋的行为严重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给自己造成了重大的损失,于是将自己的情况向北京圣运律师详细的阐述了一遍,并直接委托北京圣运律师全权代理此案,在北京圣运律师的指导下,范先生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请求撤销相关部门作出的涉案批复。
但是一审法院却以村民委员会收回集体土地使用权属于村民自治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为由驳回了范先生的起诉。
随后,在律师的指导下,范先生向法院提出了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针对本案,北京圣运律师认为,首先村委会作出的xx村户代表会议决议违法,无论是实体还是程序上,均严重侵犯了范先生的合法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作出的决定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村民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责任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法律上对此已作出明确规定,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其次,村委会只是一级村民自治组织,应该在法律范围内活动,不具有超越法律的特权,其作出的收回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决议明显违法,按照上述的规定,即使本案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只要村委会员会侵犯村民合法权益,那么人民法院就应当要依法受理。而且,村委会收回集体土地使用权的程序还存在严重违法的情形。
最终,该案在北京圣运律师的帮助下,二审法院以范先生起诉要求撤销该决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撤销了一审判决,并指令一审法院审理。
在实践过程中以“旧城改造”、“城中村改造”等为名启动的拆迁项目中,村委会通过村民自治,强迫村民搬迁、强拆村民房屋的情形时有发生。但这种行为严重侵害了村民的合法权益,所以村民在遇到村委会强拆房屋或是收到限期搬迁并腾空房屋交回集体土地通知书时,一定要及时地咨询专业律师,让律师帮助自己维护合法权益。
裁判要旨
先征后批、多征少批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专用审批手续”,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第一款“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的规定,属于违法征收土地行为。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最高法行申369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郁南县都城镇承平村民委员会塘角二村民小组。住所地: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都城镇承平村民委员会塘角二村。
负责人严洪波,组长。
诉讼代表人严文波、严细林,村民。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郁南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云浮市************。
法定代表人伍启汉,县长。
委托代理人杨庆锋,郁南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郁南县都城镇承平村民委员会塘角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塘角二村民小组)因诉郁南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郁南县政府)征地行政行为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6日作出的(2015)粤高法行终字第68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并于2017年7月17日上午组织双方当事人在本院第一巡回法庭第二法庭进行公开询问,再审申请人塘角二村民小组的诉讼代表人严文波、严细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治伟,被申请人郁南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杨庆锋、莫焕到庭参加询问活动。案件现已审查终结。
2010年10月13日,广东省国土资源厅作出粤国土资(建)字(2010)762号《关于郁南县2010年度第二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以下简称762号批复),同意将郁南县都城镇承平村属下的集体农用地56.2681公顷(耕地24.7659公顷、园地29.3108公顷、养殖水面0.3275公顷、其他农用地1.8639公顷)转为建设用地。2010年11月30日,郁南县政府作出郁府告字(2010)第7号《征收土地通告》,该公告载明:“2010年10月13日,省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和《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同意省国土资源厅以粤国土资(建)字(2010)762号,批准我县征收集体土地合计56.2681公顷。……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建设用地项目名称:郁南县2010年度第二批次城镇建设用地。二、征收土地位置(详见征地地形图):……三、征地面积、地类:集体土地合计56.2681公顷,其中耕地24.7659公顷、园地29.3108公顷、养殖水面0.3275公顷、其他农用地1.8639公顷。……”2010年12月10日,郁南县国土资源局针对762号批复作出(2010)第4号《郁南县2010年第二批次城镇建设用地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762号批复征地涉及塘角二村民小组承平垌地块94.93亩土地。郁南县政府从2010年开始组织包括村干部、村民代表等人在内的工作队前往各村民小组对征地工作进行宣传、动员、解释。2013年10月25日,塘角二村民小组与郁南县政府就征收上述土地的有关事项签订《建设项目征用土地协议书》,在该协议书中双方约定的补偿款总额为5955759.55元,并约定一次性拨付10万元支持村公益事业。2013年11月8日和2014年3月27日,郁南县重大项目征地拆迁工作领导小组指挥部通过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塘角二村民小组转账2995000元和2960759.55元(二项合计共5955759.55元)。
2014年7月10日,广东省国土资源厅作出粤国土资(建)字(2014)701号《关于郁南县2012年度第四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以下简称701号批复),同意将郁南县都城镇水塘村委会水塘、明塘、水河村,承平村委会王牛头、揽根一、揽根二、塘角一、塘角二村,新建村委会大兴村及平台镇古勉村委会杉木埌村属下的集体农用地36.653公顷(耕地1.8858公顷、园地33.58公顷、林地0.1133公顷、养殖水面1.0739公顷)转为建设用地。2014年8月19日,广东省国土资源厅作出粤国土资(建)字(2014)897号《关于郁南县2013年度第五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以下简称897号批复),同意将郁南县都城镇承平村王牛头、揽根一、揽根二、塘角一、塘角二村小组,水塘村松根村小组属下的集体农用地7.8218公顷(耕地2.8461公顷、园地4.1402顷、养殖水面0.8355公顷)转为建设用地。
2015年,塘角二村民小组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确认郁南县政府征用塘角二村民小组所有的位于郁南县都城镇背后山及都城镇承平村民委员会承平垌的行政行为违法;撤销郁南县政府对上述土地的征地行政行为;责令郁南县政府返还上述两块土地并恢复原状。
郁南县政府在二审中述称,涉案争议地背后山的用地不在广东省国土资源厅701号及897号批复的用地范围。郁南县政府于2015年7月对征收背后山等地以郁南县2015年度第四批次城镇建设用地向广东省资源厅报批。2016年5月20日,广东省国土资源厅作出粤国土资(建)字(2016)205号《广东省国土资源厅关于郁南县2015年度第四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以下简称205号批复),同意将郁南县都城镇承平村榄根一、榄根二、塘角一、塘角二、王牛头经济合作社,都城镇水塘村松根经济合作社,榄塘村连安经济合作社属下的集体农用地20.0009公顷(耕地3.8236公顷、园地14.0710公顷、养殖水面2.1063公顷)转为建设用地。2016年5月23日,郁南县政府作出郁府告字(2016)第5号《征收土地通告》,该公告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和《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并经省人民政府同意,2016年5月20日省国土资源厅下发粤国土资(建)字(2016)205号,批准我县征收集体土地合计20.0009公顷。……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建设用地项目名称:郁南县2015年度第四批次城镇建设用地。二、征收土地位置(详见征地地形图):……三、征地面积和地类:集体土地合计20.0009公顷,其中耕地3.8236公顷、园地14.0710公顷、养殖水面2.1063公顷……”2016年6月13日,郁南县国土资源局针对205号批复作出《关于郁南县2015年度第四批次城镇建设用地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17年5月26日,广东省国土资源厅作出粤国土资(建)字(2017)276号《广东省国土资源厅关于郁南县2016年度第四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以下简称276号批复),同意将郁南县都城镇夏袭、承平、水塘、新建村属下经济合作社,宋桂镇茆岭村属经济合作社,南江口镇港口、下咀经济联合社的集体农用地8.9742公顷(耕地1.2853公顷、园地6.4610公顷、养殖林地1.2279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塘角二村民小组所有的背后山地块43.33亩土地被征收。205号批复中涉及该地块土地1.0751公顷,276号批复中涉及该地块土地0.7139公顷,合计1.789公顷即26.835亩。
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云中法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郁南县政府征收塘角二村民小组位于承平垌及背后山土地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关于征收承平垌土地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广东省国土资源厅在报广东省人民政府同意后,作出762号批复,同意将郁南县都城镇承平村属下的集体农用地56.2681公顷转为建设用地。郁南县政府收到上述批文后,从2010年开始至2013年8月,开展实施征地工作。至2013年8月26日,郁南县政府的下属单位郁南县国土资源局与塘角二村民小组签订《建设项目征用土地协议书》,已就征收土地的位置、面积、征地补偿等问题进行约定。2013年11月8日和2014年3月27日,郁南县重大项目征地拆迁工作领导小组指挥部分两次将上述协议书中约定的各项补偿款汇入塘角二村民小组的账户。郁南县政府的征地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塘角二村民小组认为762号批复已失效,要求确认征收承平垌土地行政行为违法的主张,理据不足,不予采纳。关于征收背后山土地的征地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在本案中,郁南县国土资源局虽在未取得相关批复的情况下即与塘角二村民小组签订《建设项目征用土地协议书》,并由郁南县重大项目征地拆迁工作领导小组指挥部将征地补偿款汇入该小组账户,但这只能证明当时双方就征用土地及补偿标准等达成协议,并由郁南县重大项目征地拆迁工作领导小组指挥部先行支付土地补偿款,上述行为只是为征收土地而进行的一些前期工作,并不能视为当时郁南县政府就已经征收案涉土地。郁南县政府是在收到广东省国土资源厅作出的897号批复后才发布征收土地公告,正式开始征收案涉土地,并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塘角二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塘角二村民小组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粤高法行终字第681号行政判决认为,郁南县政府征收承平垌土地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塘角二村民小组认为762号批复已失效,要求确认征收承平垌土地行政行为违法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郁南县政府征收背后山土地的征地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一审认定广东省国土资源厅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897号批复同意将集体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征地范围包括涉案争议地背后山,并据此驳回塘角二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但在二审诉讼过程中,郁南县政府述称涉案争议地背后山的用地不在广东省国土资源厅701号批复、897号批复的用地范围。郁南县政府征收背后山土地的征地行为并未依法经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准,依法应确认违法。因该征地行为违法引起的损失,塘角二村民小组可另行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以纠正。塘角二村民小组认为郁南县政府征收背后山土地的征地行为违法的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撤销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云中法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确认郁南县政府征收塘角二村民小组位于郁南县都城镇背后山土地的征地行为违法,驳回塘角二村民小组的其他诉讼请求。
塘角二村民小组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判决回避郁南县政府征收承平垌地块违法问题。承平垌地块虽然包含在762号批复范围中,但根据国土资源部(国土资发[2004]237号)《关于完善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审查报批工作的意见》第三条第十四项规定,该批复期限至2012年10月12日。郁南县政府自2013年起才开始接触该小组要求征收,“签订”征地补偿协议(该协议签名为仿冒伪造,一、二审期间多次提出笔迹鉴定申请但未获理会),并在2014年划入征地补偿款。郁南县政府未在规定的两年期限内用地或实施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该批复依法失效。一、二审认定郁南县政府“从2010年开始至2013年8月,开展实施征地工作”不但没有证据证明,也与上述国土资源部所规定的效力存续条件不符。2.二审中对郁南县政府存在的其他违法行为未处理,包括未付清征地补偿款、征地过程中未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中所要求的公示、公告和听证等法定程序、未依法落实征地社保以及未依法落实留用地面积和范围。3.背后山地块虽判决违法,但由于没有判令如返还土地、恢复原状等后续处理和救济途径,导致当事人之间对判决理解和对土地如何处理的问题上出现分歧并出现新的争议。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支持该小组的全部诉讼请求。
郁南县政府答辩称:1.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2.762号批复未超过有效期限,该府自收到批复后,即组织工作人员陆续展开征地工作,并于2010、2013、2014年补助误工费给协助征地的干部和村民代表,证明实施征地工作是连续的。2013年起,郁南县政府进行的征地行为不是新的征地行为,而是整个征地行为的连续。3.背后山的征用已得到205号批复以及276号批复批准,且塘角二村民小组73户中69户签名同意,郁南县政府已履行协议规定的义务。2013年10月25日的《建设项目征用土地协议书》和《征收承平垌塘角二村小组土地补充说明》中明确载明,“同意征收土地签名表”中均有背后山的表述,该协议书有塘角二村民小组的代表6人签名,并加盖村民小组的公章。4.该府不存在其他违法行为:征地留用地是不计算征地补偿款的;公示、听证等程序是按规定处理的;社保费是必须支付才可得到省政府的批准,社保费已按规定划入财政局的专户;留用地20.74亩已解决,土地使用证已办妥。综上,该府征地得到塘角二村民小组2/3以上村民的同意,双方签订相关协议,该府已履行协议规定的义务,征地没有损害塘角二村民小组的合法权益,所有征地都得到省国土资源厅的批复,不存在所谓的其他违法行为。请求维持二审判决,驳回塘角二村民小组的再审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为郁南县政府征收承平垌及背后山两个地块土地行为的合法性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用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本案中,郁南县政府在征收承平垌地块的过程中,经过广东省人民政府作出762号批复同意实施农用地转用后,开始实施征地工作,并且与塘角二村民小组签订《建设项目征用土地协议书》,支付土地补偿款,征地程序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塘角二村民小组主张《建设项目征用土地协议书》中的签名系伪造,不具有真实性。《建设项目征用土地协议书》系郁南县政府在一审提交的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后已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采信。塘角二村民小组否定该证据的真实性,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其该项主张没有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塘角二村民小组还主张762号批复已失效,郁南县政府征地实施行为违法。该项主张与其在一、二审时的主张相同,一、二审均已阐明,郁南县政府在2010年即已开始实施案涉土地的征地工作,不存在762号批复时效的情形,塘角二村民小组的该项主张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背后山土地的征地实施行为合法性问题。根据二审及本院查明的事实,郁南县政府对于案涉背后山地块的征收,属于未批先征,违反法定程序。虽然广东省人民政府于2016年5月20日、2017年5月26日作出205号批复及276号批复,同意对部分案涉土地进行转用,但仍有部分土地至今尚未办理转用手续。郁南县政府在背后山土地的征收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鉴于该地块土地已被征收,且系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而且大部分土地已经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为国有,二审判决对该部分征收行为确认违法,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塘角二村民小组主张背后山地块征收行为虽判决违法,但由于没有判令如返还土地、恢复原状等后续处理和救济途径,导致当事人之间对判决理解和对土地如何处理的问题上出现分歧并出现新的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确认违法判决就是对违法的行政行为不予撤销,保留其效力,但同时宣告其违法性,原告可以以该判决为基础进而寻求国家赔偿或补偿。二审判决载明:“因该征地行为违法引起的损失,塘角二村民小组可另行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已明确告知塘角二村民小组寻求救济的方式和途径,不存在塘角二村民小组主张的对判决理解和土地处理存在分歧的情况。塘角二村民小组的该项主张没有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应当指出的是,郁南县政府仍应依照法律规定,逐级申报案涉土地的农用地转批手续,取得案涉土地转用及征收的合法依据。
综上,塘角二村村民小组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郁南县都城镇承平村民委员会塘角二村民小组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熊俊勇
审判员 龚 斌
审判员 奚向阳
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牛延佳
书记员 曹 芳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
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的规定,公平补偿系一般原则。通常认为,公平补偿包括两个维度:1.在横向维度上,比较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和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应当不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2.在纵向维度上,比较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和被征收人在实际获得补偿安置时购买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保障被征收人在实际获得补偿安置时能够在市场上购买到类似房地产。在这两个维度上判断补偿是否公平,核心要义是保障被征收人生产、生活水平不降低。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赔申165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玉启,男,194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海曲中路19号。
法定代表人:刘祥龙,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复超,该区司法局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王玉启因诉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东港区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鲁行赔终161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再审申请人王玉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曼曼、再审被申请人东港区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瑞亮参加了本院于2021年12月24日组织的询问活动。现已审查终结。
王玉启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其在日照市东港区东关北路96号舒斯贝尔商业街拥有合法房屋,房屋为商业用途。因东关北路区域改造项目建设,该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其一直未与征收单位达成补偿安置协议,征收部门未向其送达评估报告,也未对其作出征收补偿决定书。2015年11月15日上午,东港区政府组织拆迁人员将其房屋强制拆除。东港区政府的强制拆除行为违反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先补偿、后搬迁”原则,属于违法强拆,给其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2017年11月13日,其向东港区政府提出国家赔偿申请。东港区政府于2018年1月12日作出东赔决字〔2017〕2号《国家赔偿决定书》(以下简称2号赔偿决定),决定对其不予赔偿。东港区政府将其房屋拆除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强制拆除至今东港区政府从未对其进行任何形式的补偿,故请求依法判决撤销东港区政府作出的2号赔偿决定;责令东港区政府依法将其位于日照市东港区东关北路96号舒斯贝尔商业街的房屋恢复原状或按照赔偿时改建地段或就近地段类似房屋的市场价予以赔偿;责令东港区政府赔偿其营业损失1380000元、室内物品损失10000元、律师代理费及差旅费110000元。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一)王玉启在日照市东港区东关北路96号舒斯贝尔商业街拥有房屋。1991年12月10日,日照市人民政府就该房屋为王玉启(王玉奇)颁发了房屋契证。该契证记载:平(瓦)房4间,厢房7间。2012年2月13日,东港区政府作出东政征字〔2012〕1号《关于征收东关北路改造区域内房屋的决定》(以下简称1号征收决定)。该决定载明,根据城市总体规划要求,东港区政府决定对该区域实施改造并进行配套建设,依法征收该区域内的房屋。同日,东港区政府作出东政字〔2012〕7号《关于印发东关北路改造区域内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通知》。王玉启的房屋位于东关北路改造区域内,王玉启与房屋征收部门未达成安置补偿协议。2015年11月15日,王玉启所有的涉案房屋被东港区政府组织实施强制拆除。2017年11月,王玉启向东港区政府提出国家赔偿申请。2018年1月12日,东港区政府以未对王玉启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和未实施违法强制拆除行为为由,作出2号赔偿决定,决定对王玉启不予国家赔偿。2018年4月2日,东港区政府对王玉启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作出《履行法定职责申请答复书》,告知王玉启可自收到该答复书之日起60日内到日照市东港区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东关北路区域改造项目房屋征收部门)签订补偿协议,并答复对王玉启的营业损失申请不予国家赔偿。王玉启对2号赔偿决定不服,提起本案诉讼。(二)2011年5月21日,东港区政府作出《东关北路改造区域营业性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对涉案房屋区域内的房屋制定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实行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两种方式,被征收人可以自由选择。依据该补偿安置方案,日照市东港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与被征收人费立宾于2011年5月30日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就同一区域、同一时期房屋征收补偿安置达成协议:“第一条被征收房屋现状:(一)位置:东关北路改造区域内,面积522.88平方米,产权性质:营业性房屋……第三条(一)安置地点:为西海路以南,望海路以北,东关北路以东,沿河路以西;或西海路以北,东关北路以西的安置区域。(二)安置商业楼房面积522.88平方米(其中一楼277.68平方米,二楼245.20平方米)”。2014年9月4日,东港区政府按照该补偿安置方案作出东政征字〔2014〕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对同等区域商业用房每平方米房屋补偿费均价为9,541元。(三)王玉启(乙方)与日照市舒斯贝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曾因房屋间距和防潮问题发生纠纷。1996年3月27日,经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甲方楼房前墙与乙方后墙间距为1.50米,因甲方地基高出乙方地基50公分,造成乙方房屋潮湿,日照市舒斯贝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自愿一次性给付乙方防潮费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涉案房屋的拆除主体系东港区政府均无异议,予以确认。(一)关于涉案房屋的拆除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先补偿、后搬迁”原则,征收补偿工作完成前,仍应保障被征收人对被征收房屋或土地的合法占有权益,被征收人未获得安置补偿款,不能予以强制执行。在被征收人与房屋征收部门达不成协议的情况下,征收机关依据补偿安置方案,依法作出补偿决定或补偿行为。征收机关在被征收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且不自行拆除的情况下,征收机关按照法定程序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中,东港区政府未履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涉案房屋被强制拆除前,王玉启未得到任何形式的补偿,涉案房屋的强制拆除行为应当确认违法。(二)关于2号赔偿决定是否应予撤销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第三十六条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四)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本案中,王玉启提交的房屋印契证明,涉案房屋虽未依法办理相关建设手续,也未换发房屋所有权证,但王玉启翻建、加建的房屋已存续长达20余年,故涉案房屋建筑面积应综合考虑建造历史、使用现状、当地土地利用规划及有关用地政策等因素,以实际测量面积给予安置补偿。东港区政府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应当对王玉启的财产损失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故东港区政府作出的2号赔偿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三)关于王玉启主张的行政赔偿问题。鉴于涉案房屋已被拆除,恢复原状已无法实现。经该院依法释明及调查,王玉启选择货币赔偿方式。1.关于王玉启主张的涉案房屋价值损失赔偿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王玉启的直接损失包括因违法拆除行为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还包括被征收人依法享有的全部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权益。东港区政府违法拆除涉案房屋造成王玉启房屋价值损失应予赔偿。因王玉启房屋价值损失应结合东港区政府违法拆除情节及涉案地块补偿安置情况确定,故对王玉启提交的房屋评估申请不予准许。涉案房屋应当参照《东关北路改造区域营业性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确定价值损失。2.关于涉案房屋的用途性质问题。根据王玉启提供的日照市人民政府于1991年12月10日颁发的日契字第005-0644-1房屋自建印契,虽然王玉启未办理房屋变更登记,该契证也未明确记载房屋使用用途,但该房屋四至记载为“南费立彬(宾)”。综合考虑费立宾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中房屋产权性质的认定及王玉启房屋所处地理位置、实际用途等因素,王玉启的房屋亦认定为营业性房屋为宜。3.关于涉案房屋的安置标准问题。东港区政府提交了东港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与被征收人费立宾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达成的补偿安置方式系房屋置换,本案王玉启主张以货币方式进行赔偿。《东关北路改造区域营业性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对货币补偿方式确定,委托具有征收评估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按照市场价格对被征收房屋及附属物进行评估确定补偿额,评估结果不得低于新建普通商品房的90%。按照该补偿安置方案,涉案同区域、同时期对被征收人作出的补偿决定中确认的商业用房补偿费均价为9,541元/㎡。根据东港区政府拆除行为的违法程度,该院酌情在该价格基础上再上浮30%作为涉案房屋平均的赔偿价值,即涉案房屋每层平均赔偿价值为12,403.30元/㎡。4.关于涉案房屋的面积认定问题。王玉启主张参照费立宾的房屋面积另外多加38平方米认定。因王玉启、东港区政府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契证项下房屋的实际面积,根据东港区政府实际测量确认的房屋总面积计算,王玉启可以安置的房屋总面积为322.83平方米。故东港区政府应赔偿王玉启房屋价值损失为322.83㎡×12,403.30元/㎡=4,004,157元。结合涉案房屋安置政策,应当赔偿王玉启搬迁补助费3,228.30元,临时过渡安置费(2个月营业损失)5,380元。《东关北路改造区域营业性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规定的其他拆迁户奖补标准,根据该补偿安置方案进行计算。对王玉启主张的该补偿安置方案规定之外的其他安置补偿费用,不予支持。王玉启主张赔偿的营业损失1,380,000元及代理费、律师差旅费,因不属于直接损失,不予支持。对王玉启主张的其他室内物品损失,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因此,东港区政府对王玉启涉案房屋的拆除行为违法,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三项,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第八项之规定,作出(2018)鲁11行赔初4号行政赔偿判决,撤销东港区政府于2018年1月12日作出的2号赔偿决定;东港区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王玉启房屋价值损失4,004,157元;东港区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王玉启房屋搬迁补助费3,228.30元、临时过渡安置费(2个月营业损失)5,380元;驳回王玉启的其他诉讼请求。
王玉启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王玉启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主要系对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有异议,对一审判决认定涉案房屋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和撤销东港区政府作出的2号赔偿决定并无异议。(一)关于涉案房屋面积大小和房屋价值的确定问题。《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九条第三款规定:“对于已经登记的房屋,其性质、用途和建筑面积,一般以房屋权属证书和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为准;房屋权属证书与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屋登记簿为准。对于未经登记的建筑,应当按照市、县级人民政府的认定、处理结果进行评估。”一审法院已查明,王玉启所有的涉案房屋已于2015年11月15日被东港区政府强制拆除,王玉启起诉时该房产早已灭失,对该房产的评估在客观上无法实现,一审法院对王玉启提出的评估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评估虽无法实现,但该条款规定的确定房屋性质、用途和建筑面积的方式应予适用。经查,王玉启提供的日契字第005-0644-1房屋印契显示房屋性质为自建,无法证明房屋用途和建筑面积。东港区政府主张该房屋未经合法规划许可和准建许可擅自翻建,属违章建筑。王玉启也未提供其他能够证明房屋合法面积及用途的证据材料。一审法院根据王玉启房屋所处地理位置并参照费立宾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的房屋产权性质,将王玉启房屋认定为营业性房屋亦无不当。在王玉启、东港区政府均未提供涉案房屋权属证书、房屋登记簿等其他法定形式权属证明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据东港区政府提供的《关于王玉启房屋情况说明》所载“三间二层商业面积为128.1平方米,阳台面积为4.73平方米,院内二层面积为190平方米(原平房后加盖为二层)”,在双方就加盖的二层楼部分是住宅性质还是商用性质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将王玉启可安置的房屋总面积322.83平方米全部认定为商业用房,并按照《东关北路改造区域营业性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确定的商业用房补偿费均价9,541元/㎡,在考虑东港区政府违法强制拆除程度的基础上上浮30%,按12,403.30元/㎡计赔偿价值,体现了保护房屋被违法强制拆除的当事人获得行政赔偿的权利。王玉启主张其房屋面积应为560.88平方米,因未提供任何事实根据,不予采信。(二)关于王玉启主张的营业损失、室内物品损失、律师代理费及差旅费等是否应予赔偿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就行政赔偿、补偿案件而言,赔偿申请人应当提供初步证据证明请求赔偿的相应损失存在。王玉启主张应对室内物品损失进行赔偿,但未能提供存在室内物品损失的证据,未尽到初步证明损失存在的举证责任,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对侵犯公民财产权造成损害的赔偿方式作了明确规定。该条第八项“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的规定确定了侵犯财产权的赔偿标准是赔偿直接损失。所谓直接损失,应当理解为已被确认违法的行政行为对赔偿请求人的财产权直接造成的损失。王玉启主张的营业损失为预期利益,不属于直接损失。律师代理费及差旅费等也不属于对财产权直接造成的损失,不予赔偿。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王玉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王玉启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判令东港区政府按照赔偿时改建地段或就近地段类似房屋的市场价予以赔偿,向其支付营业损失费1,380,000元,室内物品损失10,000元,律师代理费及差旅费110,000元,共计1,500,000元。主要事实和理由:1.在已确认东港区政府强制拆除行为违法的前提下,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标准严重错误,依法应予纠正。2.东港区政府单方测量并确认其房屋总面积,未经其确认,不具有合法性,二审法院据此作出的判决依法应予撤销。3.因强制拆除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及装饰装修的补偿均属于必然可得利益,属于直接损失的范围,东港区政府应予赔偿。4.东港区政府违反正当程序导致其举证困难。东港区政府未提供证据证明被毁物品不存在。一、二审法院依法应对屋内物品及价值予以认定。
东港区政府向本院提交意见,请求驳回王玉启的再审申请。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二审法院在其与王玉启就加盖的二层楼部分是住宅性质还是商业性质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将王玉启房屋总面积322.83平方米全部认定为商业用房,并在按照《东关北路改造区域营业性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确定的商业用房补偿费均价9,541元/㎡的基础上上浮30%,按12,403.30元/㎡计赔偿价值,符合客观情况和法律规定。2.王玉启主张应对室内物品损失进行赔偿,但未能提供存在室内物品损失的证据,未尽到初步证明损失存在的举证责任,一、二审法院未予认定正确。3.王玉启主张的营业损失为预期利益,不属于直接损失,律师代理费及差旅费等不属于对财产权直接造成的损失,一、二审法院未予支持正确。
本院经核查,再审被申请人东港区政府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4《关于王玉启房屋情况说明》系“日照市东关北路搬迁改造指挥部”于2018年2月11日出具。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王玉启系认为再审被申请人东港区政府于2015年11月15日违法强制拆除其涉案房屋而直接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赔偿请求人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了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三)、(四)、(五)项和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的非具体行政行为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并造成损失,赔偿义务机关拒不确认致害行为违法,赔偿请求人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规定,行政侵权行为系“非具体行政行为的行为”和“赔偿义务机关拒不确认致害行为违法”是直接提起行政赔偿诉讼需具备的两个基本条件。结合该司法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包括具体行政行为和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有关的,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违反行政职责的行为”的规定,“非具体行政行为的行为”概念与“具体行政行为”概念是对“违法行为”概念进行两分后形成。这两个平行的概念相互独立,非此即彼。对于何为“具体行政行为”,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于1997年制定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条规定:“‘具体行政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行政职权,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特定的具体事项,作出的有关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对于何为“非具体行政行为的行为”,通常认为,该种行为是指行政机关作出的不产生法律效果,但事实上损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故再审申请人所诉称的强制拆除房屋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而是属于“非具体行政行为的行为”。同时,经一、二审法院查明,对于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国家赔偿申请,再审被申请人所作2号赔偿决定载明决定不予赔偿的理由之一便是未实施违法强制拆除行为,故本案情形亦满足了“赔偿义务机关拒不确认致害行为违法”的要求。因此,再审申请人直接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对于就“非具体行政行为的行为”直接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的判决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赔偿请求人未经确认程序而直接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案件,在判决时应当对赔偿义务机关致害行为是否违法予以确认。”此种规定就要求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非具体行政行为的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并作出认定。若在实体审理中经合法性审查认定该行为合法,则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的规定,对赔偿请求予以判决驳回;若在实体审理中经合法性审查认定该行为违法,则应当依照该条规定对该行为的违法性作出判决确认,并对赔偿请求作出判决。据一审判决所载,“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涉案房屋的拆除主体系东港区政府均无异议”。在本案诉讼中,再审被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强制拆除涉案房屋的行为系遵循法定程序而为,故再审被申请人强制拆除涉案房屋的行为违法。在本案判决中,一审法院尽管在论理部分作出再审被申请人强制拆除涉案房屋的行为应当确认违法、再审被申请人对涉案房屋的拆除行为违法等表述,甚至还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为据,但未落实到判决主文中,未能形成对强制拆除行为违法性的判决确认。行为的违法性已得到确认是判决行政赔偿的基本前提。行为的违法性缺乏判决确认,则判决行政赔偿就不具备基础。故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判决对此未予纠正、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亦构成适用法律错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的规定,再审申请人因再审被申请人违法对涉案房屋实施强制拆除而对其财产造成的损害,享有依法取得行政赔偿的权利。人民法院亦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就当事人之间的行政赔偿争议进行审理与裁判”的规定,对再审申请人与再审被申请人之间的行政赔偿争议作出裁判。通常情况下,对于在征收补偿背景下发生的行政赔偿诉讼,因行政补偿方式和行政赔偿方式存在差异,行政补偿方式更为多样全面,属于行政补偿范围的项目,宜通过行政补偿解决,故行政赔偿诉讼只是解决行政补偿之外的行政侵权赔偿问题。在行政机关已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或征收部门已与被征收人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情况下,尤其应当如此。但本案情形更为适合采取另一种模式处理。经一、二审法院查明,再审申请人的涉案房屋已因再审被申请人作出的1号征收决定而被征收,再审被申请人所作2号赔偿决定载明未对再审申请人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且再审被申请人所作《履行法定职责申请答复书》仍要求再审申请人到日照市东港区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签订补偿协议。另据一审判决所载,经依法释明及调查后,再审申请人选择货币赔偿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第二款规定:“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由于涉案房屋位于再审被申请人所作1号征收决定确定的征收范围内,故对涉案房屋恢复原状已不具备现实基础,就再审申请人合法权益的救济而言,行政补偿方式和行政赔偿方式已经趋同。鉴此,出于实质化解行政争议、诉讼经济、避免处理程序叠加等因素的考虑,一、二审法院在本案诉讼中一体解决再审申请人与再审被申请人之间因房屋征收而产生的行政补偿争议较为得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三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之规定精神。不过,从一、二审判决内容看,存在五个方面的主要证据不足、法律适用错误情形。这五个方面的情形涉及如何在行政补偿项目与行政赔偿项目存在交织的情况下准确认定事实和依法对赔偿请求作出判决。
第一,关于涉案房屋面积的认定。一、二审法院查明日照市人民政府于1991年12月10日为再审申请人颁发了房屋契证。该契证载明房屋四至包括“南费立彬(宾)”。一、二审法院还根据再审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查明,日照市东港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于2011年5月30日与费立宾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载明费立宾被征收房屋面积为522.88平方米。再审被申请人以其提交的证据《关于王玉启房屋情况说明》为据主张涉案房屋面积为322.83平方米。该说明系“日照市东关北路搬迁改造指挥部”于2018年2月11日出具。另据一审判决所载,再审被申请人在提交该证据时称:“因创建文明城市活动未对该房屋面积及时研究确认。”从再审被申请人提交证据的情况看,未显示该说明附具对涉案房屋进行丈量、评估,有权机关对涉案房屋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等可佐证的其他证据。在一、二审诉讼中,再审申请人对该说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系再审被申请人单方丈量,其不在现场、未确认,主张涉案房屋面积比费立宾被征收房屋面积还多38平方米。一、二审法院在再审申请人不认可该说明的真实性、涉案房屋面积与费立宾被征收房屋面积是否具有可比性没有确定的情况下,仅凭该说明即支持再审被申请人的主张,认定涉案房屋面积,构成主要证据不足。
第二,关于涉案房屋价值的认定。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及《山东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条第一款“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补偿公平、结果公开的原则”的规定,公平补偿系一般原则。通常认为,公平补偿包括两个维度:在横向维度上,比较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和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应当不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在纵向维度上,比较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和被征收人在实际获得补偿安置时购买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保障被征收人在实际获得补偿安置时能够在市场上购买到类似房地产。在这两个维度上判断补偿是否公平,核心要义是保障被征收人生产、生活水平不降低。本案中,为确定涉案房屋价值,一、二审法院查明再审被申请人于2014年9月4日按照《东关北路改造区域营业性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作出东政征字〔2014〕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对同等区域商业用房每平方米房屋补偿费均价为9,541元。但从一、二审法院对本案证据的认定情况看,该均价的确定缺乏该补偿决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等相关证据证明。且从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看,该补偿安置方案系再审被申请人于2011年5月21日作出,早于再审被申请人作出1号征收决定的2012年2月13日。同时,一审法院于2019年4月9日作出一审判决,此时以该均价为基础酌情上浮30%作为赔偿价值计算标准的合理性,也缺乏相关证据证明。无论是从横向维度看,还是从纵向维度看,一、二审法院以该均价为基础认定涉案房屋价值是否符合公平补偿原则缺乏相关证据证明,故一、二审法院对涉案房屋价值的认定,构成主要证据不足。
第三,关于涉案房屋室内物品的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案件中,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就损害情况举证的,应当由被告就该损害情况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再审被申请人违法对涉案房屋实施强制拆除,致使涉案房屋等灭失。再审申请人主张的室内物品损失属于“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就损害情况举证的”之情形,应当由再审被申请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证据未显示再审被申请人在对涉案房屋实施强制拆除时,已经注意到室内物品情况及在存有室内物品的情况下,进行了相关登记保全或公证。对于再审申请人主张的室内物品损失,一、二审法院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七条第三款“当事人的损失因客观原因无法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的主张和在案证据,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生活常识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法庭应当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和无需质证的证据进行逐一审查和对全部证据综合审查,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进行全面、客观和公正地分析判断,确定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证明关系,排除不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材料,准确认定案件事实”的规定,运用逻辑推理、生活经验等,全面、客观和公正地予以分析认定。一、二审法院以再审申请人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未尽到初步证明责任为由对再审申请人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构成主要证据不足和适用法律错误。
第四,关于涉案房屋装饰装修的赔偿。《山东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被征收房屋价值中包括房屋装饰装修价值以及附属于该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价值。”对于涉案房屋的装饰装修价值,应当一并予以判决赔偿。一、二审法院亦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全面、客观和公正地分析认定涉案房屋装饰装修价值。一、二审法院在对涉案房屋装饰装修情况未予认定的情况下,未判决赔偿,构成主要证据不足和适用法律错误。
第五,关于停产停业损失的赔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山东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因征收非住宅房屋给被征收人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第二款规定:“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给予一次性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依照上述规定,若被征收房屋属于非住宅房屋,已造成停产停业损失,则应当依法补偿停产停业损失。若认定涉案房屋属于营业性房屋,则可能造成停产停业损失。本案中,一、二审法院认定涉案房屋属于营业性房屋,但在未认定再审申请人主张的营业损失与停产停业损失异同、强制拆除行为是否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情况下,直接认定再审申请人主张的营业损失为预期利益、不属于直接损失,判决不予赔偿,构成主要证据不足和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再审申请人王玉启所提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应当再审。在再审程序中,应当保障再审申请人取得的行政赔偿不低于其依法应当获得的补偿安置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李智明
审 判 员 杨科雄
审 判 员 李纬华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章文英
书 记 员 周 琳
来源:专注行政法
泗洪县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城区范围内实施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以下简称房屋征收与补偿),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补偿公平、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负责本县城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被征收房屋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配合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五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县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县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县房屋征收服务中心负责县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项目的日常工作。
城市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发展改革、财政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所需经费应当与房屋征收补偿安置费用完全脱钩、单独核算、另行支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均有权向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县人民政府和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八条 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旧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九条 依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危旧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根据规定组织相关部门编制年度房屋征收计划,并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违反规定实施下列行为的不予补偿:
(一)新建、改建、扩建房屋及其他建(构)筑物;
(二)改变房屋用途;
(三)其他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自然资源和规划、城市管理、行政审批、公安、市场监管、税务等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办理期限,暂停办理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十一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发布调查公告,对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进行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
房屋征收项目调查登记工作启动时,房屋征收部门可以通过信用考评方式择优选定预评估机构。预评估机构负责对征收范围内的房屋进行现场查勘并分区域采样评估,测算征收成本。
调查结束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调查结果在征收范围内公布。对房屋调查登记、认定和处理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屋征收部门申请复核。
第十二条 县人民政府在房屋征收调查期间,应当组织城市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或者改变用途、结构的建筑调查、认定和处理工作。
被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对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建造成本结合批准期限内的剩余年限给予补偿。
对县城区2007年航拍图上已标明的未登记房屋,参照有合法产权房屋予以补偿。
第十三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调查结果公布后,根据调查结果拟定征收补偿方案,并报县人民政府。征收补偿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征收目的、范围、时间、法律依据;
(二)补偿方式和补偿方式选择权;
(三)补偿、补助、奖励的计算标准;
(四)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基本情况;
(五)签约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搬迁期限和提前搬迁奖励期限;
(六)法律、法规、规新文件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将论证后的征收补偿方案在政府网站和征收范围内公布,公开征求意见。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不得少于30日。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半数以上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代表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情况修改征收补偿方案。
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
第十四条 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十五条 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由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可以自行组织也可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开展,并形成房屋征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
第十六条 单个项目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达到500户(含)以上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经县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七条 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项目名称、征收范围、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征收部门和征收实施单位、征收实施期限、监督举报电话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县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三章 征收评估
第十八条 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依法评估确定。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类似房地产是指与被征收房屋的区位、用途、权利性质、档次、新旧程度、规模、建筑结构等相同或者相似的房地产。
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时点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
第十九条 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一)房屋征收部门向社会发布征收评估信息;
(二)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报名;
(三)房屋征收部门按照报名先后顺序公布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名单;
(四)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内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将协商结果书面告知房屋征收部门;协商选定时间应当不少于5个工作日;
(五)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内协商不成的,房屋征收部门可以组织被征收人投票决定,或者采取摇号、抽签等方式确定。采用投票方式时,超过50%的被征收人选择同一评估机构的,为多数决定;不足50%的,采取摇号、抽签等方式确定;
(六)房屋征收部门公布被征收人协商选定或者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
(七)房屋征收部门作为委托人与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依法签订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
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评估机构的过程和结果,应当经过公证机构依法公证,并在征收范围内公布。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将受委托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本人签名的资格证书在征收范围内公示。
第二十条 同一征收项目的房屋征收评估工作,原则上由一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承担。房屋征收范围较大的,可以由两家及以上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共同承担。
两家及以上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承担的,应当共同协商确定一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为牵头单位;牵头单位应当组织相关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就评估对象、评估时点、价值内涵、评估依据、评估假设、评估原则、评估技术路线、评估方法、重要参数选取、评估结果确定方式等进行沟通,统一标准。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二十二条 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应当考虑被征收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结构、新旧程度、建筑面积以及占地面积、土地使用权等影响被征收房屋价值的因素。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逐户进行实地查勘评估,做好实地查勘记录,并分区域采样评估,测算出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市场价格的样本房价格。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房屋征收部门将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在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示不少于7个工作日。公示期间,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安排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进行现场解释说明。确实存在错误的,应当予以修正。
公示期满并修正后,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在5日内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被征收房屋的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由房屋征收部门向被征收人转交分户评估报告。
第二十五条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书面申请复核评估。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评估结果进行复核。复核后,改变原评估结果的,应当重新出具评估报告;评估结果没有改变的,应当书面告知复核评估申请人。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鉴定结果维持评估报告的,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鉴定结果改变评估报告的,鉴定费用由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承担。
第四章 征收补偿
第二十六条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县人民政府应当对被征收人给予以下补偿: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四)被征收房屋装饰、装修及附属设施补偿。
第二十七条 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应当优先给予住房保障。
第二十八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差价。产权调换房屋的选认,按照征收补偿协议订立后实际搬迁的先后顺序,依次进行。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县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第二十九条 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由对被征收房屋价值进行评估的同一评估机构按照同一时点、相同方法评估确定,并以此作为结算产权调换差价的依据。
产权调换房屋为经济适用住房或者政府其他种类定销商品房的,按照县人民政府定价执行。
第三十条 被征收人仅有一处住房,且可能获得的货币补偿金额(不含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和奖励及其它补助)低于征收补偿最低标准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征收补偿最低标准给予补偿。
第三十一条 违反法律法规,擅自改变不动产权属登记用途或者规划批准使用用途的房屋,按照原定用途补偿。
第三十二条 征收设有抵押权的房屋,房屋征收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对房屋征收补偿的分配按照民事法律有关规定执行。
征收被法院保全或查封的房屋,由法院按司法程序处理。
第三十三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补助费。搬迁补助费标准为15元/平方米,不足900元的按照900元计算。按被征收房屋的合法建筑面积计算。
如房屋内有重型机械设备或精密仪器需要搬迁的,搬迁补助费单独评估测算。
第三十四条 征收住宅房屋,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为100元/平方米•年。年安置补助费不足6000元的按6000元计算。按被征收房屋的合法建筑面积计算。
由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周转用房的,不再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五条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一次性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为100元/平方米;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单位应当在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规定的过渡期限内交付产权调换房屋。过渡期限届满后未能交付产权调换房屋的,临时安置补助费由产权调换单位承担,超出期限不足一年的按一年计算。
被征收房屋的合法建筑面积超过产权调换房屋面积的,超过部分按货币补偿标准,给予100元/平方米临时安置补助费,其余部分按产权调换的相关规定计算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六条 对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由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评估确定。
停产停业的损失补偿无法采用评估方式确定的,给予不超过货币补偿评估总金额(不包括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搬迁奖励、签约奖励)5%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第三十七条 对在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期限内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房屋征收部门可以根据不同阶段进展情况给予被征收人评估总金额7%、4%和2%签约奖励。
被征收人签订协议并在规定时间完成房屋搬迁交房的,给予180元/平方米的搬迁奖励,搬迁奖励金额不足10000元的按照10000元计算。按被征收房屋的合法建筑面积计算。
具体奖励标准和奖励期限可根据征收项目规模大小及签约期限长短,在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中明确。
第三十八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补助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第三十九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四十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县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四十一条 涉及下列情形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县人民政府依法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一)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的;
(二)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二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县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
第四十四条 征收补偿和房屋拆除结束后,由房屋征收部门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城市管理等部门进行验收。验收通过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及时将征收补偿档案移交县城建档案馆。
第四十五条 被征收人因房屋征收需要办理户口迁移、邮件传递、电话迁移、供水、供电、社会保障、教育等手续的,有关单位应当提供便利。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来源:泗洪县人民政府网站
农村宅基地关系着被征收人的切身利益,而且相对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单位拆迁来说,农村宅基地拆迁也比较的复杂,所以,在农村宅基地拆迁中往往会出现各种问题。那么,广大被征地农民在宅基地拆迁过程中,应当要注意哪些问题呢?下面北京圣运律师就结合自己的办案经验来告诉大家,希望会对大家有帮助
一、宅基地和房屋的补偿是分开的
根据《土地管理法》中的规定,征收土地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并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
从上述的法律规定中我们看到,土地被征收,被征地农民至少可以获得土地补偿费、地上附着物、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助费的补偿,如果土地征收中还涉及农村宅基地上房屋,那么还可以获得房屋价值的补偿。不过需要注意的是,如果被征收的是房屋,一般房屋的补偿和宅基地的补偿是分开进行补偿的。
实践中,有好多征收方在补偿安置时,会把这两项补偿合并成一项进行补偿,有的甚至只给房屋的补偿,没有宅基地的补偿,这样一来,那被征收人获得的拆迁补偿就会非常的低,所以,对于这一点大家一定要注意。
二、土地征收必须要有审批手续
因公共利益开展的土地征收必须要办理审批手续,凡是答应以每年支付多少租金,或是会将土地打乱重新分配等的占用土地行为,都是在刻意规避土地征收审批手续的行为,这种行为注定会让广大被征地农民损失不少。
因此,在遇到相关部门说会按时每年每亩支付自己租金时,那这很有可能就是以租代征,以租代征是不合法的,所以,大家最好不要拿土地租金,也不要签订任何的租地协议等,避免对自己日后维权不利。
三、征地区片综合地方必须每三年重新调整一次或公布一次
根据《土地管理法》中的规定,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结合实际的情况通过制定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来确定的。如果大家不知道土地补偿费的标准,那么则可以通过查看当地公布的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来知晓。
不过,需要广大被征地农民知道的是,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是每三年都需要调整一次或是重新公布一次的,因此实践中,如果您查询到的征地区片综合地价仍然七、八年前,或是五、六年前的,且相关部门也仍然按照老早之前的征地区片综合地价进行补偿,那原则上来说则是不合法的。此时,被征地农民则可以向上一级有关部门反映,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四、签订了补偿安置协议但补偿没有到位有权拒绝搬迁或交地
另外,还需要被征地农民知道是,一般情况下,双方就补偿事宜协商成功并达成协议后,需要按照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中约定的履行各自的义务,即征收方需要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各项补偿费,交付安置房,被征地农民需要在约定的期限内完成搬迁或交出土地。
但实践中却存在征收方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后不认账的情况,而且还一而再再而三的以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为由,强迫被征地农民搬迁或交出土地。对此,北京圣运律师提醒被征地农民,在相关补偿费用没有实际到位的情况下,就算已经与征收方签订了补偿安置协议,被征地农民也是有权拒绝交出土地和或搬迁的,一旦遇到相关部门强迫自己交出土地的行为,一定要及时地咨询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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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参考:【头条】北京市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谈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律师依法维护当事人权益,,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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