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4-12-22 09:36 发布:2024-10-09 12:33 文章来源: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
李先生是河南省某市人,2018年12月当地作出征收xx水环境综合整治工程建设用地范围内房屋的决定,李先生的房屋在征收范围内。但是在具体征收过程中,李先生认为相关部门并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依法作出征收决定,未依法进行公告,在程序、实体方面均存在重大的违法。
因此,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李先生在多方打听和比较之下委托了北京圣运律师。随后,北京圣运律师第一时间前往李先生所在地进行了走访、调查,回京后又指导李先生向有关部门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通过所获得的证据材料,北京圣运律师发现此次征收存在重大的违法行为。于是,便指导李先生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
针对本案,北京圣运律师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中的规定,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市、县级人民政府。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第十一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第十二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可是本案中,相关部门在作出征收决定之前并未按照规定广泛征求公众意见和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没有征收补偿费用也没有足额到位,严重违反了上述规定。
最终法院判决确认相关部门作出的征收决定违法。
由于征地拆迁工程较大,拆迁程序又比较的繁琐,所以实践征收过程中,征收方可能也难免会存在一些违法行为,比如未征求公众意见,评估机构未经被征收人同意等,有的甚至可能还会为尽早完成搬迁工作强迫被征收人搬迁,如断水、断电、阻路、强拆房屋等。
但不论是什么项目,不论是因什么原因,上述行为都严重损害了被征收人的相关权益,都是不合法的。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控制城镇房屋拆迁规模严格拆迁管理的通知》规定:“拆迁人及相关单位要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严禁野蛮拆迁、违规拆迁,严禁采取停水、停电、停气、停暖、阻断交通等手段,强迫被拆迁居民搬迁”。
另外,在《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严格征地拆迁管理工作切实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的紧急通知》中也明确提到:“程序不合法、补偿不到位、被拆迁人居住条件未得到保障以及未制定应急预案的,一律不得实施强制拆迁”。
征地拆迁是一项利国利民的活动,且也关乎着老百姓的切身利益。因此,相关部门在具体实施征收行为时,应当要依法进行,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实施征收,给予被征收人公平、合理的补偿,保障被征收人享有的各项权利,只有这样才能减少矛盾纠纷。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
杭州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范围内
未登记建筑认定办法的通知
杭政办函〔2013〕16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杭州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范围内未登记建筑认定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实施。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3年2月8日
杭州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范围内未登记建筑认定办法
为规范我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范围内未登记建筑的认定工作,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和《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若干意见》(杭政〔2011〕40号)等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一、上城区、下城区、江干区、拱墅区、西湖区、杭州高新开发区(滨江)(以下简称市区)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范围内未登记建筑的认定,适用本办法。
二、本办法所称的未登记建筑是指未取得权属登记证明的房屋。
三、各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辖区内城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城管执法、房屋征收等部门以及被征收房屋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对征收范围内的未登记建筑进行认定。
各区人民政府应当成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范围内未登记建筑认定工作小组(以下简称工作小组)负责辖区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范围内未登记建筑的认定工作。具体认定工作由各区房屋征收部门牵头组织,城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城管执法、监察及被征收房屋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指派专人参与。
四、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范围内未登记建筑的认定,应当遵循“尊重历史、实事求是、程序合法、结果公开”的原则。
五、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范围内被征收房屋未经登记,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参照合法建筑补偿标准予以补偿:
(一)1983年12月10日前已建成的房屋;
(二)1983年12月10日至1992年8月13日期间建成,取得建设许可证并按照许可内容明确的层次、面积及房屋用途进行建设或已领取土地使用权证但因历史原因审批手续不完整而未登记的房屋;
(三)1992年8月13日后建成,因历史原因审批手续不完整而未登记的建筑,包括:
1.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村镇建设规划许可证或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并按照许可内容明确的层次、面积及房屋用途建设但未经相关部门验收的房屋;
2.已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或土地使用权证,且已经按照规定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房屋;
3.已领取土地使用权证,且已经相关部门罚款处罚的房屋。
(四)经所在区政府批准、因历史原因遗留的可视为合法建筑的其他类型未登记房屋。
六、1983年12月10日以前已建成的房屋,原则上认定时以1984年版航拍图为依据。对航拍图未覆盖区域内建成的房屋,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结合相关建房资料出具书面证明意见。
1983年12月10日以后建成的房屋,认定时以本办法第五条第(二)、(三)项规定的相关证照资料,结合相应时段的航拍图为依据。
七、征收范围内未登记建筑凡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情形以及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视为违法建筑,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八、征收范围内的未登记建筑,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认定:
(一)调查。各区房屋征收部门在对拟征收范围内房屋组织调查登记的同时,一并组织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对未登记建筑的相关情况进行调查,委托房产测绘单位对未登记建筑开展房产建筑面积测绘,在汇总相关资料、证据后,报工作小组认定。
(二)认定。工作小组组织相关部门,根据各区房屋征收部门提交的资料、证据,对未登记建筑的坐落、面积、用途、权属、土地使用、建设年份、建筑结构等情况进行核查、认定,并在收到认定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以区人民政府名义出具认定意见。
(三)公示。未登记建筑认定意见由各区房屋征收部门在征收现场范围内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天。
九、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项目适用本办法。各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萧山区、余杭区和五县(市)可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执行。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由市住保房管局负责牵头组织实施。
来源:杭州市人民政府网
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和人民政府解决拆迁纠纷的主要原因是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作出拆迁决定等有关行政行为。原告不服行政诉讼的,应当以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为被告。接下来将由北京专业拆迁律师为您介绍相关方面的知识 ,具体情况赶紧跟着北京专业拆迁律师一起来看看吧!
一.谁来解决拆迁纠纷?
1.拆迁行政部门。一般来说,拆迁行政部门作出拆迁许可证.拆迁决定.原告对拆迁补偿裁决等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拆迁行政管理部门为被告。
2.人民政府。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诉讼中,以人民政府为被告的情形一般如下:
(一)人民政府下属的“拆迁办公室”作为拆迁人,同时作出许可决定和裁决;
(二)人民政府或者土地管理局设立的“拆迁指挥部”等临时组织作为拆迁人,同时作出许可决定和裁决;
(三)政府专门设立的土地储备中心作为派遣人,由人民政府作出裁决。城市房屋拆迁行政纠纷发生上述三种情形的,人民政府为房屋拆迁行政诉讼的被告。
二.处理房屋拆迁纠纷案件的要点是什么?
1.所涉及的法律关系更为复杂。就目前的法律规定而言,同一拆迁行为可能既有行政法律关系,也有民事法律关系。
2.房屋拆迁政策性强。从法律角度看,房屋拆迁涉及公民财产保护与公共福利改善的关系,涉及国家公共政策与私权保护冲突的价值选择,是包容国家政策的价值选择.应用法学.理论法学.复杂的系统工程,包括社会学和其他学科。目前,地方政府制定的政策文件在解决这些问题方面发挥了更大的作用。可以说,政府机关作为裁判和运动员的政府秩序管理是拆迁矛盾日益激烈的一个重要方面。
3.拆迁主体往往不确定。在现行制度下,拆迁主管部门颁发拆迁许可证后,拆迁补偿需要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协商才能达成。但由于双方意愿不同,往往难以协商,拆迁人通过拆迁裁决渠道向拆迁主管部门申请裁决,并根据裁决强制执行,以达到最终目的。
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一旦发生拆迁纠纷,可以通过调解进行.当然,如果行政机关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满意,此时提起的诉讼属于行政诉讼,也可以进行行政复议。对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不满意的,可以提起民事诉讼。如果大家还有其他法律问题,欢迎咨询北京专业拆迁律师,北京专业拆迁律师会为大家进行专业的解答。
裁判要旨
当事人作为农村居民,与买房人签订《房屋及宅基地转让协议》。基于买房人在此长期实际使用居住及拆迁改造时的房屋也为其重新改建的事实,政府根据买房人提供的《房屋及宅基地转让协议》、《集体土地使用证》原件等材料,与其签订涉案《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已履行了审慎审查的职责。另外,《房屋及宅基地转让协议》中专门约定了如遇国家、政府征收,出让方必须无条件协助受让方领取全部补偿款及房屋等内容,该约定意味着双方在签订协议时已经预见到涉案房屋被征收、征用的可能,也是协议双方对拆迁安置中所涉经济利益作出的自由处分。虽然该转让协议已经司法程序确认无效,但当事人在已将房屋及宅基地转让交付多年并已取得对价的情况下,要求确涉案《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并对其进行安置补偿,有违诚信和合理原则,亦不符合法律规定。目前,涉案宅基地及房屋因被拆迁已丧失了居住和使用功能,已转化为拆迁利益,如当事人对拆迁安置补偿利益分配有异议,可通过民事诉讼途径另行解决。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
院行 政 裁 定 书
(2017)最高法行申699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红,女,汉族,1969年3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桐柏路200号。
法定代表人乔耸,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张坤法,男,汉族,1957年5月7日出生,河南省许昌市庄。
李红因诉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中原区政府)、张坤法确认行政行为无效及补偿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豫行终247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阎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雪梅、梅芳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红申请再审称:一、张坤法与再审申请人之间的《房屋及宅基地转让协议》因法律障碍和双方争议未能履行完毕,房产及宅基地的物权权属自始至终归属于再审申请人,张坤法对本案所涉房产和宅基地不具有物权。中原区政府与张坤法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侵犯了再审申请人的房产物权和宅基地使用权;二、在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已经作出生效判决确认《房屋及宅基地转让协议》无效的情况下,原审判决仍以《房屋及宅基地转让协议》的内容作为本案判决的事实依据,显然错误;三、中原区政府以其成立的柿园村拆迁指挥部直接参与和干预应由拆迁人承担的拆迁活动,并与张坤法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违反了《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二款、《河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的规定,以及2004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控制城镇房屋拆迁规模,严格拆迁管理的通知》的相关要求;四、张坤法未对再审申请人的房屋进行重新改建,且其没有任何证据进行佐证。即使张坤法对再审申请人的房屋进行改建,在其不具有物权且未经再审申请人同意的情况下,也是非法行为,并不能改变再审申请人对房屋和宅基地的物权权属;五、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行政民事法律关系逻辑混乱。请求:一、撤销(2016)豫71行初91号行政判决和(2016)豫行终2471号行政判决;二、改判确认中原区政府柿园村拆迁指挥部与张坤法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三、改判中原区政府按照《中原区柿园村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标准补偿再审申请人的宅基地及被拆房屋损失,并参照中原区政府柿园村拆迁指挥部与张坤法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补偿再审申请人回迁安置房屋396平方米,房屋及附属物损失49560元,搬迁补助费、过渡费及奖励费等101032元(过渡费暂计24个月,其后继续计算至实际回迁安置之日)和本案诉讼费用100元;四、将本案发回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李红要求确认《房屋及宅基地转让协议》无效的民事诉讼是在柿园村拆迁指挥部与张坤法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后提起的。基于张坤法在此长期实际使用居住及拆迁改造时的房屋也为其重新改建的事实,中原区政府根据张坤法提供的《房屋及宅基地转让协议》、《集体土地使用证》原件、《柿园村附属物普查表》、《承诺书》、《空房验收单》等材料,与房屋的实际使用人张坤法签订涉案《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已履行了审慎审查的职责,并无不当。另外,李红与张坤法签订的《房屋及宅基地转让协议》中专门约定了如遇国家、政府征收,出让方必须无条件协助受让方领取全部补偿款及房屋等内容,该约定意味着双方在签订协议时已经预见到涉案房屋被征收、征用的可能,也是协议双方对拆迁安置中所涉经济利益作出的自由处分。虽然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已经司法程序确认无效,但李红在已将房屋及宅基地转让交付多年并已取得对价的情况下,要求确认中原区政府与张坤法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并对其进行安置补偿,有违诚信和合理原则,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目前,涉案宅基地及房屋因被拆迁已丧失了居住和使用功能,已转化为拆迁利益,如李红对拆迁安置补偿利益分配有异议,可通过民事诉讼途径另行解决。综上,李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李红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阎 巍
审 判 员 刘雪梅
审 判 员 梅 芳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朱瑞强
书 记 员 曲飘原
来源:专注行政法
武汉市集体征收补偿安置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本市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行为,保障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以及集体土地上房屋、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市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工作。
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辖区内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工作。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长江新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管委会等受所在地区人民政府的委托,负责组织实施其管理区域的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工作。
区人民政府可以确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相关部门(以下称实施部门)具体实施辖区内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工作。
第四条自然资源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管理本辖区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工作。
发改、教育、公安、财政、人社、城建、城管执法、审计、农业农村、房管、市场监管、民政、行政审批等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做好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相关工作。
第五条实施部门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确定第三方机构作为征收服务单位,承担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过程中的辅助性事务工作。实施部门应当与征收服务单位签订合同,并对其在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过程中实施的行为进行监督。
第二章 征收程序
第六条依法征收集体土地的,由区人民政府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土地及房屋现状情况等确定土地征收范围。
房屋部分结构位于土地征收范围内,该部分拆除后影响房屋连接体安全或者生活使用功能的,区人民政府可以将整体房屋所占土地纳入土地征收范围。
第七条土地征收范围依法确定后,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街道)、村(社区)、村(居)民小组范围(以下统称“公告公示范围”)内及时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并在门户网站发布。
征收土地预公告应当包括征收范围、征收目的、土地现状调查安排等内容。预公告时间不少于10个工作日。
第八条自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之日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拟征收土地范围内抢栽抢建;对违反规定抢栽抢建部分不予补偿。
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后,实施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公安、自然资源规划、城管执法、农业农村、房管、市场监管、行政审批等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拟征收范围内暂停办理的事项。暂停办理事项包括:新批宅基地或者其他集体建设用地,新(改、扩)建房屋,土地和房屋分割、买卖、互换、赠与、改变用途等,以征收范围内的房屋作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申请设立登记或者变更登记,户口迁入、分户,调整农业产业结构。
暂停办理期限由区人民政府根据征收具体情况确定。暂停期间,因婚嫁、大中专院校学生毕业、肄业、退学或者开除学籍回原籍等确需户口迁入,以及出生登记、复员退伍回原籍、刑满释放回原籍等确需户口登记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户籍管理规定办理。
第九条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后,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组织开展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以及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调查。
土地现状调查结果应当经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确认。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无法确认或者拒绝确认的,应当在调查结果中注明原因,并对调查结果采取见证、公证等方式留存记录。土地现状调查结果应当在公告公示范围内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10个工作日。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应当明确风险点、风险等级、风险防范措施和处置预案等。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应当有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居)民委员会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参加。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调查应当查明被征地农民身份、年龄、户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状态、是否符合享受养老保险补偿条件等情况。养老保险调查结果应当经被征地农民确认。
第十条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结果,结合土地现状调查和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调查情况,组织财政、自然资源规划、城建、农业农村、人社、房管等主管部门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主要包括:土地征收范围、目的,土地利用现状、户数、房屋建筑总面积、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数量等情况,补偿方式和标准、安置对象、安置方式,社会保障情况,补助和奖励标准,实施部门,其他事项。
采取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或者采取还建安置房补偿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中应当明确宅基地或者还建安置房的基本情况。
第十一条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拟定后,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在公告公示范围内公告,并在门户网站发布,听取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居)民委员会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公告时间不少于30日。
征地补偿安置公告应当载明办理补偿登记的方式、期限和地点、申请听证途径、异议反馈渠道等内容。
第十二条超过半数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听证。区人民政府认为确有必要的,也可以自行组织听证。
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听证会、征求意见等情况,修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对外公布。
第十三条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相关不动产权属证明材料,到公告指定的单位、地点办理征地补偿登记。补偿登记主要登记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房屋的权属、面积和用途、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权属、种类、数量等情况。
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相关信息按照土地现状调查和公示结果确定。
第十四条实施部门负责与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的腾退时间,不得早于区人民政府足额支付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的时间。
对个别确实难以达成协议的,区人民政府应当在申请征收土地时作出书面说明,详细说明具体情况及权益保障措施。
第十五条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测算并落实征地补偿安置费用,保证足额到位、专款专用。
征地前期工作完成后,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提出土地征收申请。
第十六条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征收土地批准文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在公告公示范围内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并在门户网站发布,公告时间不少于10个工作日。
征收土地公告应当包括征收土地批准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用途、范围、时间、面积以及救济途径等内容。
第十七条征收土地公告期结束后,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实施补偿安置,足额支付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并落实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障待遇。
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已依法得到补偿安置的,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的期限内腾退土地和房屋。未在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的期限内腾退土地和房屋,影响土地征收工作正常进行的,由实施部门报请区人民政府依法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
第十八条征收土地公告期结束后,被征收土地或者地上的房屋暂时无法确定产权人或者产权存在争议的,以及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未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实施部门已经明确具体补偿意见,并且经过协调仍达不成一致的,由实施部门报请区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并送达。
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应当载明:实施部门、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等基本情况,征地批准文件文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文号等,争议的事实和理由,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依据,补偿安置的方式、标准等具体补偿意见,搬迁期限,救济途径。
第十九条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不履行征地补偿安置协议或者不服征地补偿安置决定,拒绝接受征地补偿安置的,实施部门应当根据征地补偿安置协议或者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将货币补偿资金以专户存储的方式予以保管或者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提存公证,预留还建安置房或者宅基地。
第二十条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对责令交出土地决定或者征地补偿安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被征收土地所有人、使用权人在责令交出土地决定或者征地补偿安置决定规定的期限内不腾退土地和房屋,且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由区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征收土地完毕后,按照档案管理要求,对土地现状调查、社会稳定风险评估、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调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与听证、补偿安置协议、农用地转用和征收土地报批、申请强制执行等材料进行立卷归档。
第三章 补偿安置
第二十二条区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应当依法及时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房屋以及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并安排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
本市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不得低于湖北省人民政府公布的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征收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对土地采用市场评估的方式确定补偿费用,评估地价低于湖北省人民政府公布的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的,按照征地区片综合地价进行补偿。
农用地及未利用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按照省、市有关补偿标准执行。
社会保障费用的筹集、管理和使用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征收土地涉及农村村民住宅的,应当尊重农村村民意愿,结合新型城镇化的建设要求,采取提供还建安置房、货币补偿或者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等方式给予公平、合理补偿。
采取还建安置房补偿的,原则上按照农村村民住宅合法建筑面积,采用划拨土地上住宅方式进行同等面积安置。因农村村民住宅所有权人自主意愿,造成安置房面积与农村村民住宅合法建筑面积不一致的,或者采用出让土地上住宅进行安置的,实施部门和农村村民住宅所有权人应当结清房屋价值差额,具体操作细则由区人民政府制定。
采取货币补偿的,补偿费用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的还建安置房的市场评估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未确定还建安置房的,由评估机构评估确定。区人民政府可以给予适当补助,具体办法和标准由区人民政府制定。
采取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补偿的,按照被拆除房屋重置价给予货币补偿,农村村民住宅所有权人可以按照经批准的宅基地位置和面积自建住宅。重新安排的宅基地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村庄规划,具体范围由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四条农村村民住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按照农村村民住宅予以补偿安置。
以该住宅为注册地址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注册手续,并在征收土地预公告前,具有1年以上连续申报缴税记录的,对实际用于经营的建筑面积可以给予适当补助,具体办法和标准由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五条对非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补偿费用由评估机构评估确定。非住宅房屋所占的土地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六条对于经依法批准用于生产经营的非住宅房屋,因征收土地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应当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按照征地房屋价值的5%确定,征地房屋所有权人认为停产停业损失超过征地房屋价值5%的,由评估机构结合其前3年经营效益情况,按照6个月的停产停业期进行评估确定其停产停业损失。
第二十七条征地房屋的室内装饰装修价值,以及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的补偿,由实施部门与征地房屋所有权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委托评估机构通过评估确定。
第二十八条征地房屋的生产经营单位或者个人不是房屋所有权人,依照其与征地房屋所有权人的约定分配停产停业损失、装饰装修价值补偿费。
第二十九条对选择还建安置房安置的,在安置房交付前,实施部门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偿费或者提供过渡用房;超过补偿协议约定的过渡期限未交付安置房的,应当按照增加50%的标准支付临时安置补偿费。对选择货币补偿的,实施部门应当一次性支付3个月临时安置补偿费。对选择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补偿的,临时安置补偿费由区人民政府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中明确,并由实施部门一次性支付。
因征收造成搬迁的,实施部门应当向征地房屋所有权人支付搬迁补偿费。
临时安置补偿费和搬迁补偿费由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第三十条征地房屋为尚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照重置价结合剩余期限给予适当补偿。
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或者经认定为违法建设的不予补偿。
第三十一条对按期签约、搬迁的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可以给予搬迁奖励,具体办法和标准由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二条对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中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残疾人等特殊生活困难家庭可以给予困难补助,具体办法和标准由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三条房屋补偿安置面积以合法有效的不动产登记证书或者建房批准文件记载为准。对因无权源材料或者权源材料不全没有办理不动产登记的农村村民住宅或者集体建设用地地上建筑物,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确认后,由区人民政府组织自然资源规划、城建、农业农村、房管等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规定认定房屋补偿安置面积。
第三十四条征收土地及土地上房屋补偿安置中需要评估的,评估机构的选定、评估结果的公示、送达以及异议处理等事项,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有关规定执行。
征收土地及土地上房屋补偿安置的评估时点,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之日。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因非农建设需要收回农林牧渔场等国有土地的,参照本办法给予补偿。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施行前发布征地补偿安置公告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规定办理。对于2021年9月1日前经依法批准征收的项目,在征地补偿安置公告期满仍未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依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武汉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148号)、《武汉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补偿安置办法》(市人民政府令149号)同时废止。
来源: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政府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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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参考:【头条】北京市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谈没有做到这几点,征收决定被确认违法,,征收决定违法,还能下补偿决定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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