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4-12-25 00:46 发布:2024-10-09 13:03 文章来源: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县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以下简称集体土地)征收的补偿安置工作,保障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重庆市集体土地征地补偿安置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44号)和《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征地补偿安置标准有关事项的通知》(渝府发〔2021〕14号)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征收的补偿、人员安置和住房安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的组织实施工作。
县规划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对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具体实施的事务性工作进行管理和监督。县征地实施机构承担本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具体实施的事务性工作。
县人力社保局负责征地安置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和促进就业工作。
县公安局负责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居民户口信息提供和审核工作。
县农业农村委负责征地涉及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及承包经营合同管理,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指导、协调和监督及农村宅基地管理工作。
县财政、住房城乡建设、民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县人民政府的要求,做好辖区内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征地补偿
第四条 征收集体土地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房屋、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
第五条 征收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不分地类,按照区片综合地价乘以被征收土地面积计算。区片综合地价中,土地补偿费占30%,安置补助费占70%。
本县行政区域范围内,区片综合地价标准按照附件1执行。
第六条 土地补偿费由征地实施机构支付给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征收家庭承包土地的,土地补偿费的80%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被征收土地面积发放给承包经营户,土地补偿费的20%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管理和使用;征收未发包土地或者其他方式承包土地的,土地补偿费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管理和使用。
安置补助费由征地实施机构按照36000元/人发放给人员安置对象。前款计算的安置补助费支付后有结余的,结余部分交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管理和使用;不足的,由县人民政府安排资金予以补足。
第七条 农村房屋以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合法建筑面积为准,按照重置价格标准补偿见附件2。
未经不动产登记的农村房屋,其合法性由征地实施机构会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共同予以认定。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其他地上附着物,是指除房屋外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林木和其他经济作物等;青苗,是指土地上生长的农作物。
青苗和林木实行综合定额补偿,以批准征收土地总面积扣除成片果园、建设用地和农村道路后的面积为准,每亩定额补偿标准为8000元/亩。其他地上构(附)着物实行据实清点补偿,具体补偿标准见附件3。
成片果园是指规模化种植的果树,且每亩果树数量在40株以上,果树树干中部周长不小于15CM,成片果园按实际征地面积计算,每亩定额补偿标准为12000元。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补偿:
(一)违法建(构)筑物;
(二)县人民政府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后栽种的青苗及花草、树木等附着物;
(三)其他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情形。
第十条 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之日,持有合法证照且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综合考虑生产经营年限、规模、类别、搬迁损失、搬迁难易度等因素,对生产经营者一次性给予搬迁补助费。搬迁补助费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根据实际进行评估确定。涉及设施设备需要搬迁且搬迁后不丧失使用价值的,按照所搬迁设备净值的20%支付一次性搬迁补助费;搬迁后丧失使用价值的,按照设备净值补偿。给予一次性搬迁补助费后,由其所有人在规定的时间内自行搬迁。
第三章 人员安置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人员安置对象应当从征收土地预公告之日计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总人口的人员中产生。
下列人员计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总人口:
(一)户口登记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且取得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人员;
(二)因出生、政策性移民将户口登记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且依法享有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人员;
(三)因合法收养、合法婚姻将户口从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迁入并长期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且依法享有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人员;
(四)依法享有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在校大中专学生、现役军士和义务兵、儿童福利机构孤儿、服刑人员;
(五)按照本市统筹城乡户籍制度改革有关规定保留征地补偿安置权利的人员;
(六)因其他原因,户口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迁出进城落户,但长期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且取得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人员。
前款所称“长期”,是指县政府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之日,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连续生产生活1年以上。其中,离婚后再婚配偶及随迁子女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连续生产生活3年以上。
第十二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计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总人口:
(一)征地前已实行征地人员安置的人员;
(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等在编在职和退休人员。
第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被全部征收的,按照本办法计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总人口的人员全部为人员安置对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被部分征收的,人员安置对象的人数按照被征收土地面积除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人均土地面积计算。其中,被征收土地中耕地占比超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耕地占比的,人员安置对象人数为按照本款前述方法计算的人数乘以被征收土地中耕地占比再除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耕地占比。
前款所称人均土地面积为集体土地所有权证登记的土地总面积(不含已被征收的面积)除以按照本办法计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总人口数。前款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耕地占比为集体土地所有权证登记的耕地面积(不含已被征收的面积)占土地总面积(不含已被征收的面积)的比例。
第十四条 具体的人员安置对象由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农户被征地多少和剩余耕地情况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总人口中确定,经公示无异议后,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初审,县征地实施机构会同县规划自然资源、人力社保、公安、农业农村等部门复核,县人民政府核准。
第十五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符合条件的人员安置对象纳入相应的养老等社会保障体系,并安排人员安置对象的社会保障费用,主要用于人员安置对象的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缴费补贴。
人员安置对象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补贴办法以及社会保障费用的筹集、管理和使用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将劳动力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有就业需求的人员安置对象纳入公共就业服务范围,组织开展就业创业服务活动,促进其就业创业。
第四章 住房安置
第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被全部征收的,按照本办法计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总人口且享有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宅基地权利的人员全部为住房安置对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被部分征收的,在征收土地预公告之日,持有征地范围内被搬迁住房的不动产权属证书,且按照本办法计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总人口的人员为住房安置对象。
征地前已实行征地人员安置但住房未被搬迁的人员,在其住房搬迁时纳入住房安置对象范围。
第十八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属于住房安置对象:
(一)本办法施行前已实行征地住房安置的人员;
(二)已享受政策性住房的人员。
第十九条 住房安置可以采取农村宅基地自建安置、安置房安置或者货币安置等方式。住房安置对象应当以户为单位统一选择一种安置方式,一处宅基地上的住房计为一户。
选择农村宅基地自建安置的,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规划,以及国家和本市关于宅基地建房的有关规定。
住房安置对象采取安置房安置或者货币安置后,该户家庭成员不得再申请农村宅基地新建住房。
第二十条 农村宅基地自建安置的,按照搬迁房屋重置价格标准的50%给予自建住房补助。
第二十一条 安置房安置或者货币安置的,住房安置对象的住房安置建筑面积标准为每人30平方米。
第二十二条 住房安置对象夫妻双方均无子女的,实行安置房安置或者货币安置时,可以申请增加15平方米建筑面积的住房。
住房安置对象的配偶或者未成年子女,不属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总人口范围,但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实行安置房安置或者货币安置时,可以申请15平方米建筑面积的住房,与住房安置对象合并安置:
(一)长期居住在被征地范围内;
(二)征地前未实行征地住房安置;
(三)该家庭无其他住房;
(四)不享有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宅基地权利。
第二十三条 安置房安置的,应安置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砖混结构房屋的重置价格标准购买。
因户型设计等原因,以户为单位,安置房超过应安置建筑面积不满5平方米的部分,按照安置房建安造价的50%购买;超过应安置建筑面积5平方米以上不满10平方米的部分,按照安置房建安造价购买;超过应安置建筑面积10平方米以上的部分,按照住房货币安置价格标准购买。安置房建安造价由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会同规划自然资源部门核定并予公布。
因户型设计、住房安置对象意愿等原因,购买安置房未达到应安置建筑面积的,不足部分按照住房货币安置价格标准支付给住房安置对象。
第二十四条 安置房应当在国有土地上建设。
县人民政府应当安排安置房的建设资金、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以及居民用电、自来水、天然气、有线电视的安装费用。
第二十五条 住房货币安置的,货币安置款额等于住房货币安置价格标准乘以应安置建筑面积。
住房货币安置价格标准由县人民政府参照征地范围周边普通商品住房平均价格与砖混结构房屋重置价格标准之差确定。各区域住房货币安置价格标准见附件4。
第二十六条 住房安置对象合法拥有两处以上(含两处)农村住房的,只在其享有宅基地权利的住房被搬迁时安置1次住房,不得重复安置住房。
第二十七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搬迁房屋重置价格标准的50%给予以补助:
(一)被搬迁住房所有权人均不属于住房安置对象的;
(二)被搬迁住房安置对象合法拥有两处以上(含两处)农村住房,且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不予住房安置的。
(三)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用房等登记为非住宅的房屋。
第二十八条 征地搬迁农村住房,按户计发搬迁费,3人以下(含3人)每户3200元,3人以上户每户4800元,用于被搬迁户搬家及生产生活设施迁移。农村宅基地自建安置,安置房安置需临时过渡的,按两次计发。
农村宅基地自建安置的,按照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的人员每人每月180元计算并一次性支付18个月的临时安置费。
安置房安置的,按照应安置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12元计发临时安置费,计发时间自搬迁之月起至安置房交付后6个月止。
住房货币安置的,按照应安置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12元计算并一次性支付12个月的临时安置费。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获得的征地补偿安置费用,按照有关规定一次性支付给其法定监护人。
第三十条 国家和本市对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2013年1月1日施行的《云阳县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标准有关事项的通知》(云阳府发〔2013〕66号)、2016年10月25日施行的《云阳县人民政府关于云阳县全面推行土地房屋征收住房货币化安置的通知》(云阳府发〔2016〕43号)、2017年8月24日施行的《云阳县人民政府关于公布青龙街道等六个街镇征收集体土地住房货币安置标准的通知》(云阳府发〔2017〕35号)、2018年6月7日施行的《云阳县人民政府关于盘龙街道等七个街镇(乡)征收集体土地住房货币安置标准的通知》(云阳府发〔2018〕18号)和2018年12月11日《云阳县人民政府关于妥善解决户改转非家庭婚迁入户人员征地安置的批复》(云阳府土〔2018〕245号)同时废止。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确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项目,按照原政策执行。
附件1:
附件2:
说明:
1.房屋层高在2.2米以下(不含2.2米),1.5米以上(含1.5米)的,按同类房屋标准的70%计算补偿。
2.房屋层高在1.5米以下(不含1.5米),1米以上(含1米)的,按同类房屋标准的50%计算补偿。
3.房屋层高在1米以下(不含1米)的,按同类房屋标准的20%计算补偿。
4.外阳台按同类房屋的50%计算。
5.房屋面积以外墙尺寸计算。
6.被搬迁房屋的装饰物由所有权人自行拆除。不能自行拆除的,给予适当补助。
附件3:
说明:
1.正常使用的沼气池按粪池补偿标准,每立方米增加17元补偿。
2.经补偿后的原构(附)筑物由实施征地单位处置。
附件4:
来源:云阳县人民政府
◈裁判要旨
行政机关将地上附着物强制清除的行为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违法,被征收人或利害关系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在行政赔偿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但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在地上附着物已灭失、无法评估的情况下,由于赔偿与补偿指向的客体基本相同,人民法院可以适当参照补偿标准来确定赔偿数额。但是,在原告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受到的直接损失,且因行政机关违法行为给其履行举证责任造成困难,而行政机关又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实际损失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原告的实际直接损失情况确定赔偿数额,而不能简单依据补偿标准直接确定赔偿数额。
◈基本案情
2011年,丁某某与某村村民张某某签订《土地转包协议》,约定由丁某某转包张某某承包地3.5亩。2015年,包括丁某某转包地在内的集体土地被批准征收为国有。张某某之妻领取承包地附属物款2万元。2016年7月15日至7月19日,丁某某转包地的地上附着物被清除。丁某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在诉讼过程中,为证明自己受到的财产损失,丁某某提交了某公证处2014年12月30日出具的《公证书》,证明涉案土地上种植苗木棵数,以及2016年7月18日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苗木征收价值资产评估报告书》,以上述《公证书》内容为依据,评估土地上苗木及其他财产补偿价值为42万余元。
二审法院认为,甲政府组织实施将丁某某转包地地上林木强制清除的行为,已被生效判决确认违法,甲政府应对丁某某的损失予以赔偿。丁某某单方委托对其转包地种植的林木价值予以评估,因甲政府不予认可,因此不能作为赔偿的依据。本案丁某某提起的是国家赔偿之诉,但其财产损失的主要成分为补偿款,应先确认补偿数额,在此基础上按照赔偿数额不低于补偿数额的原则确定赔偿金额。一审法院依据市政府制定的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作为本案补偿数额计算的基本标准相对公平。一审判决根据该文件确定的最高补偿标准计算出应补偿数额为26400元,并考虑政府存在过错,在确定补偿数额26400元的基础上,确定上浮20%作为赔偿数额是合理的。
丁某某不服一、二审裁判结果,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争议焦点
对于征地过程中强制清除地上附着物的赔偿标准应当如何确定的问题,有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对于已经依法批准征收、征用的集体土地,行政机关在依法给予补偿之前实施强制行为,且该强制行为已被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违法,原本需要给予被征收人补偿的财产价值转化为违法强制行为造成的财产损失。由于赔偿与补偿指向的客体基本相同,赔偿标准可以参照执行补偿标准。当事人虽然提起的是行政赔偿之诉,但其财产损失的主要成分为补偿款,应先确认补偿数额,在此基础上按照赔偿数额不低于补偿数额的原则确定赔偿金额。
第二种观点认为,在财产灭失的情形下,如果当事人能够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受到的直接损失,且系因行政机关违法行为给其履行举证责任造成困难,而行政机关又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当事人实际损失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实际损失情况确定赔偿数额,不能直接依据补偿标准来确定赔偿数额。
◈裁判结果
一审:甲政府赔偿丁某某财产损失人民币31680元;驳回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审查:指令再审。
◈评析
一、关于财产损害的行政赔偿标准问题
在确定行政机关承担赔偿责任后,即派生出一个新的问题,即行政机关应以何种标准承担责任、赔偿受害人的损失。根据《国家赔偿法》第36条的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处罚款、罚金、追缴、没收财产或者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返还财产;(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造成财产损坏或者灭失的,依照本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赔偿;(三)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四)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五)财产已经拍卖或者变卖的,给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变卖的价款明显低于财产价值的,应当支付相应的赔偿金;(六)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的,赔偿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七)返还执行的罚款或者罚金、追缴或者没收的金钱,解除冻结的存款或者汇款的,应当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据此,《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对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的赔偿原则,是以赔偿直接损失为原则。
针对财产损害中不能恢复原状或者财产灭失的情况,《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是“给付相应的补偿金”。“相应”是一个比较笼统的概念,何谓“相应”,要结合我国现阶段的行政赔偿标准具体确定。
从行政赔偿的充分程度来看,行政赔偿的计算标准主要可以分为三种类型。第一,惩罚性标准。惩罚性标准是指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向赔偿请求人支付超过其损害价值的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即赔偿金的数额超过了受害人的实际损失。惩罚性赔偿金除弥补受害人的损害外,对行政赔偿义务机关还具有惩罚性的功能,不仅可以充分保障受害人的权益,而且通过对作出违法行为的行政机关进行惩罚,确保其今后行为的合法性。但由于行政赔偿义务机关支付的赔偿金最终还是由国家财政承担,这种标准加大了国家的财政负担。第二,补偿性标准。补偿性标准是指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向赔偿请求人支付与其损害价值大致相同的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即赔偿金的数额与受害人的损失大致相同,正好能够弥补受害人的损失。这种补偿赔偿标准与民法上的赔偿标准相同,赔偿的目的是使受害人恢复到受害之前的状态。第三,抚慰性标准。抚慰性标准是指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向赔偿请求人支付低于其损害价值的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即赔偿金的数额低于了受害人的实际损失。赔偿金并没有完全弥补受害人的损害,对受害人来说仅具有抚慰的性质。
对于赔偿标准,学术界及司法实践普遍认为我国国家赔偿的标准是抚慰性标准,即赔偿数额通常不足以弥补受害人所受之全部损失,只能在其损失额度内予以适当补偿。《国家赔偿法(草案)》说明中指出:“国家赔偿的标准和方式,是根据以下原则确定的:①要使受害人所受到的损失得到适当的弥补;考虑国家的经济和财力能够负担的状况;便于计算,简便易行。”可见,在制定《国家赔偿法》之初,出于对国家经济发展水平和国家财政负担能力的考虑,我国行政赔偿标准采取了抚慰性赔偿标准。这个标准旨在保障公民最基本的生活和生存所需,而不是充分补偿受害人的损失。《国家赔偿法》在2010年第一次修正,基于尊重和保护人权的目的,国家赔偿中对行政赔偿各项标准均作了适当调整,但是调整后的《国家赔偿法》,对于各项行政赔偿标准仍然没能足额赔偿受害人实际损失。在实践运用中,该标准已经不适应我国经济发展和保障人权的基本要求,并且逐渐呈现出由抚慰性的赔偿标准向补偿性赔偿标准过渡的趋势,即抚慰性赔偿标准与补偿性赔偿标准相结合的原则。
具体到财产灭失情形下的行政赔偿标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24号)第19条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财产不能恢复原状或者灭失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0号)第12条第2款规定:“财产不能恢复原状或者灭失的,应当按照侵权行为发生时的市场价格计算损失;市场价格无法确定或者该价格不足以弥补受害人所受损失的,可以采用其他合理方式计算损失。”2016年11月4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关于完善财产征收征用制度部分强调要完善土地、房屋等财产征收征用法律制度,细化规范征收征用法定权限和程序,遵循及时合理补偿原则,完善国家补偿制度,进一步明确补偿的范围、形式和标准,给予被征收征用者公平合理补偿。据此,对于征收征用过程中造成的财产不能恢复原状或者灭失的情况,行政机关应当采用公平合理的赔偿标准对当事人进行赔偿。
二、关于地上附着物的损失赔偿问题
对于已经依法批准征收、征用的集体土地,行政机关在依法给予补偿之前实施强制行为,且该强制行为已被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违法的情况下,原本需要给予被征收人补偿的财产价值转化为违法强制行为造成的财产损失。当事人因行政机关的违法强制行为造成财产损失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人民法院依法应当受理并作出裁判。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15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行政诉讼法》第38条第2款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一般情况下,地上附着物的所有者应当对行政机关违法强制行为给其造成的财产损失情况承担举证责任。但对于行政赔偿相对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行政机关不予认可,而地上附着物又已灭失的情况下,地上附着物的损失赔偿应当如何确定就成了审理此类案件的重点和难点。
司法实践中,有观点认为当事人虽然提起的是行政赔偿之诉,但其财产损失的主要成分为补偿款,应先确认补偿数额,在此基础上按照赔偿数额不低于补偿数额的原则确定赔偿金额。但不低于补偿数额应当只是确定赔偿数额的底线。如果当事人能够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地上附着物补偿款不足以弥补其损失,人民法院应当本着公平合理的赔偿标准和有利于受害人等原则,通过正确分配举证责任,综合考虑涉案证据及当地征地补偿政策,认定具体损害事实及赔偿数额,合理运用裁量权对案件作出恰当的处理。尤其是因行政机关强制清除行为造成地上附着物的灭失,导致当事人在诉讼中对毁损财产种类、数量、价值等方面存在举证困难的情况下,行政机关作为征收实施单位,应当对地上附着物种类、数量承担举证责任,反之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本案中,丁某某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对政府强制清除行为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举证责任。丁某某认为依据政府制定的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进行赔偿不足以弥补其损失,并提交了公证书和评估报告,因是单方委托,甲政府在诉讼中表示不予认可上述证据。但甲政府违反正当程序,在强制清除地上苗木前及清除后均未通知丁某某,清除时未依法公证或者依法制作物品清单并保存,而是直接清除地上苗木,确实给丁某某履行苗木财产损失的举证责任造成困难。在丁某某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受到的直接损失且因行政机关违法行为给其履行举证责任造成困难,而行政机关又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丁某某实际损失的情况下,应当由甲政府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地上苗木因违法强制清除行为灭失,在双方对地上苗木均无法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无法认定实际损失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结合专家意见、生产生活经验等因素,按照有利于受害人的原则合情合理进行酌定处理,尽量弥补丁某某的财产损失。
----(撰写:仝蕾、徐小玉)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第四巡回法庭疑难案件裁判要点与观点》、津法善行、行政法实务
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不论是在宅基地上建设房屋还是在国有土地上建设房屋,都需要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建设规划许可证等审批手续。但是,在实际生活中,总会存在一些没有办理审批手续或是证件不齐全这样的房屋,尤其是在农村地区,无证房屋几乎是哪哪都有。
但是,无证房屋和三证齐全的房屋之间还是有很大的区别的,尤其是遇上拆迁时,拆迁补偿可不是差一点半点的。
对于房屋相关证件都齐全地被征收人来说,那大可不必担心房屋遇上拆迁会不予补偿这样的事情,也就是说,只要房屋是合法建筑,有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等相关的证照,那么拿到拆迁补偿是板上钉钉的事。而且,如果是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拆迁补偿原则上是不能低于被征收房屋周边的房地产市场价格。而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原则上也是不能低于被征收农民原有的生活水平。
可对于没有办理相关审批手续而建的房屋,一旦遇上拆迁,那房屋有没有补偿,如何补偿,被征收人能不能拿到补偿这就得打个大大的问号了。
而且对于无证房屋,通常也会被相关部门认定为违法建筑而予以拆除。
不过,在征地拆迁中,无证房屋有没有补偿、要不要拆除不能采取一刀切的方式,不能单纯地以有证无证来判断房屋是否是合法还是违法,需要结合实际的情况来进行认定和处理。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中的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
也就是说,相关部门在正式拆迁之前需要结合实际的情况对被征收房屋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如果没有经过调查,或是在征收决定已经做出,但是在签约期限内就补偿事宜没有与被征收人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就直接将被征收房屋认定为“违建”,且不予补偿,甚至是拆除,那是不合理的。此时,作为被征收人可以在律师的帮助下,以法律途径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自新的《土地管理法》及《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施行后,法律上明确规定,农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也就是一户一宅,且宅基地的面积不能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但是,随着老百姓的生活水平不断地提高,不少农村村民为了改善居住环境在别处建起了新房,可这样就出现了一户多宅的情况。
当然了,出现一户多宅的原因并非只有上述因素,还有的村民是因为继承了自己父辈遗留下来的房子,从而形成了一户多宅的情形,而有的则是擅自占用土地,在未经批准的情况下,建起了新房,但旧房未拆除,显然也就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中农村村民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的规定。那么当一户多宅遇上拆迁时有没有补偿呢?下面我们先来了解一下什么是一户一宅
“一户”一般是指具有本村常住户口且享受集体资产分配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家庭。比如一个人也可以是一户,五个人也可以是一户,具体是多少个人为一户,并没有规定,但一般都是以公安机关印发的户口簿为准。
而一宅,则是以农村确权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为准。根据《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确权登记工作问答》中的第34问,地方对“户”的认定有规定的,按地方规定办理。地方未作规定的,可按以下原则认定:“户”原则上应以公安部门户籍登记信息为基础,同时应当符合当地申请宅基地建房的条件。
原则上来说,自己家只有一处房屋,且是依法登记的合法房屋,那么被征收的话,是需要按照《土地管理法》及当地具体的补偿进行补偿的,原则上来说是不能低于被征收人原有的生活水平。
但如果是一户多宅,且都被依法征收,那么这一户多宅究竟如何补偿就需要结合实际的情况来确定。具体有以下几种
1、因继承形成的一户多宅
一般而言,如果该一户多宅是因为继承原因形成的,那么原则上来说是需要给予相应的拆迁补偿的,但具体能给多少则需要按照当地发布的补偿细则及实际情况。
比如惠州市惠城区是这样补偿的。《惠州市惠城区集体土地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十五条规定,合法继承位于被征收土地所在的村或村民小组的祖屋,形成一户有多栋房屋但合计总占地面积未超过120平方米的,参照一户一宅的标准予以补偿;总占地面积超过120平方米的,经认定后合法继承的祖屋按照《补偿办法》附件1建筑重置价格补偿,不给予一次性签约补助和放弃安置房奖励。
从上述的规定中我们看到,如果是继承原因形成一户多宅的,只要总面积没有超过120平方米,则可以按照一户一宅的标准进行补偿,且也有补助费和奖励费,但是如果超过了地方规定的120平方米的标准,虽然有补偿,但是却没有相关的补助费和奖励费。
2、一户多宅都有不动产证和手续
对于一户多宅都已经取得了产权证及建房手续的,则需要按照补偿办法中的规定评估补偿,也就是要给予补偿,不能不予补偿。
根据《惠州市惠城区集体土地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一户有多栋房屋且均取得了不动产权证或者批准建房手续的,经认定后每栋房屋可以按照《补偿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评估补偿,但计算一次性签约补助、放弃安置房奖励、限时搬迁奖励的建筑面积最高不得超过480平方米。
不过需要大家注意的是,一户多宅虽然都有产权证及建房手续,需要给予补偿,但是在计算相关补助、奖励、搬迁奖励的建筑面积却不能超过480平方米。
3、擅自占用土地建房
对于擅自占用耕地,甚至基本农田建设房屋形成一户多宅的,如果遇上拆迁,那么违法部分可能会没有补偿。因为《土地管理法》中明确规定,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
禁止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
倘若违反法律法,在未经批准的情况下建房,那么其房屋就有可能会被限期拆除。《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不过,北京圣运律师最后提醒大家,一户多宅的认定不能采取“一刀切”的方式,需要结合实际的情况,否则对村民来说就极为不公平。如果大家遇到相关部门采取一刀切的方式,将所有的一户多宅都认定为违法建筑且不予补偿,那么被征收人一定要及时地咨询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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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参考:【头条】云阳县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办法来啦!,,云阳县土地征收事务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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