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4-12-21 23:55 发布:2024-10-09 15:32 文章来源: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
2019年,九江市濂溪区张先生等八位商铺所有人听说自己的店铺所在区域将要拆迁,本想积极支持拆迁工作的张先生等人却迟迟见不到正式的征收文件、评估报告等等,道听途说的补偿标准也是异常偏低。
在自己多方打听也没能确切获知相关政策、文件的情况下,张先生等人联系到了北京市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贾启华主任,在见到贾主任后张先生表达了希望请贾主任立刻起诉解决问题。但是贾主任了解案情后建议先通过律师沟通函、信息公开等程序进行维权,这样既可以减轻当事人负担,也能够确切了解相关政策文件,盲目起诉并不可取。经过进一步地深入沟通,贾主任以丰富的经验和严谨的思路说服了张先生等人,张先生决定委托贾主任向有关部门申请信息公开并发出律师沟通函。贾主任通过信息公开程序为张先生取得了相关征收文件后,律师沟通函也同时取得了较理想的效果,阻止了相关部门违法强拆的冲动,缓解了双方剑拔弩张的形势。
然而2020年年中,濂溪区人民政府突然向张先生等八人送达了征收补偿决定书,贾主任得知情况后立即指导张先生等八位所有权人向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尽管张先生等人于开庭前三天才收到被告方的证据,但贾主任团队及时研究,深入查找对方的违法点,庭审时更是紧紧抓住被告未依法送达评估报告等方面展开了较量,最终法庭采纳了律师的观点撤销了征收补偿决定书。
【案件结果】
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了针对张先生等八位所有权人的征收补偿决定书!
【律师说法】
如何理解未依法送达评估报告的情况?
每个案件都有其特殊性,就本案来说,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相关规定:“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因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对评估结果申请复核和鉴定,被告在诉讼中不能举证证明其依法向被征收人送达了评估报告,应当视为其未依法送达。
我国作为法治国家,全面依法治国工作更是在不断推进,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尤其是涉及商户生产经营的商铺征收问题时无论是信息公开答复还是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程序都应当严格依法进行。
依法行政!这不仅仅是一句口号,更应当是国家行政机关以及行政工作人员的行为准则。只有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履行法律规定的各项职责,切实保证人民群众的知情权等重要权利,我国依法行政才能落到实处,百姓才能愈加幸福,政府公信力才能够有效提高!
6月15日上午,芜湖市住建局召开新闻发布会,芜湖市政府对原(芜政办〔2017〕10号)通知进行修订,新的《芜湖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补助奖励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于5月27日正式实施,对原标准进行合理调整,对奖励、临时安置费、搬迁费、附属设施及装饰装修费用等适当提高。
近年来,房屋搬家服务费用、房屋租赁价格等不断上涨,原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与市场现状有一定差距。此次实施新的《规定》共8章,主要包括“补助和奖励、临时安置费(住宅房)、停产停业损失费(非住宅房)、搬迁费、附属设施及装饰装修、住房保障、承租公有住房、其他”等内容。
新《规定》细化了关于拆迁“奖励”规定,根据房屋性质,区分为“住宅房屋”及“非住宅房屋”。对于住宅房屋及非住宅房屋中“商业、办公用房”签约期限内签约搬迁的被征收人给予不超过被征收房屋价值(含附属设施及装饰装修价值)15%的奖励。对非住宅房屋中“生产、仓储用房”签约期限内签约搬迁的被征收人按被征收房屋的合法建筑面积计算不超过400元/平方米的标准奖励。结合实际调研结果,更新区位范围,提高住宅房临时安置费标准。
新《规定》还提高了非住宅房中“商业、办公用房”的停产停业损失费及房屋搬迁费标准。根据市场调研结果适当提高附属设施及装饰装修补偿金额。
为改善城市低收入居民的居住条件,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发展,对被征收房屋是被征收人家庭在本市唯一住房,因家庭困难确实无力购买产权调换房屋的部分可实行承租。符合保障房租金补贴条件的被征收人,可申请保障房租金补贴。
来源:环网视点报
近日,省人民政府对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审批盘北经济开发区土地征收成片开发方案(2022—2023年)的请示》作出批复,主要内容如下:
一、原则同意六盘水市所报的盘北经济开发区土地征收成片开发方案(2022—2023年)。
二、六盘水市要坚持新发展理念,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注重保护耕地,注重维护农民合法权益,注重节约集约用地,注重生态环境保护,妥善处理好开发与保护的关系,依法组织实施土地征收,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
三、盘州市要严格按照土地征收成片开发方案确定的时序计划和规划用途,科学组织实施成片开发,优先保障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以及其他公益性项目用地,依法办理建设项目用地相关手续。要加强土地征收成片开发方案与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的衔接,对土地征收成片开发方案范围不在城镇开发边界集中建设区的,应依据批准的国土空间总体规划重新编制方案并按程序报批。要及时做好土地征收、供应和利用等各项备案工作。
四、省自然资源厅要加强对地方人民政府土地征收成片开发以及相关政府信息的公开等工作的指导和监管。
来源 贵州省人民政府网
巢湖市被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补偿安置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被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补偿安置工作,维 护被征收土地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等合法权益,保障城乡建 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参照《合肥市被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 补偿安置办法》,结合我市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被征收集体 土地上的房屋补偿安置工作,其中中心城区城镇开发边界内的 村居房屋征收补偿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政府负责全市被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补偿安 置总体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为实施单位,承担本区域内被 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补偿安置的具体工作。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会同市住建局负责被征收集体土地 上房屋补偿安置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农业农村、公安、民政、财政、人社、审计、房产、土 地储备等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协同做好被征收集体土地上 房屋补偿安置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发布土地征收预公告后,镇、街道组 织开展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其中涉
及房屋补偿安置的,应当结合现状调查情况拟定被征收土地上 房屋补偿安置方案,并在镇 (街道) 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公 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时间不得少于 30 日。
被征收土地上房屋补偿安置方案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通过。
第五条 实施单位应当对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建筑面 积、居住人口状况等进行登记,被登记人应当予以配合。登记 结果应当在拟征收土地(房屋) 所在的镇(街道)、村、村民 小组范围内进行公示。
第六条 自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之日起,不得在征收范围 内实施下列行为, 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土地用途;
(三)房屋析产、转让、租赁、抵押;
(四)迁入户口或者分户(因婚姻、出生、大中专毕业、 军人退伍复员、刑满释放等原因迁入户口的除外 );
(五)以被征收房屋为注册地址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
(六)其他不当增加补偿利益的行为。
市人民政府或实施单位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 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并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 得超过 1 年。
第七条 个人在宅基地上建设的房屋,按照住宅房屋认 定。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以及镇办企业在集体建设用地上
建设的房屋,按照非住宅房屋认定。
征收集体土地上住宅房屋,分别按照下列情形计算有效面 积:
(一)被征收房屋面积大于人均 45 平方米建筑面积的, 按照人均 45 平方米建筑面积计算有效面积。若被征收房屋已 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等 合法证照且证载面积大于人均 45 平方米建筑面积的,按照证 载面积计算有效面积。
(二) 被征收房屋面积小于人均 45 平方米大于人均 30 平方米建筑面积的,按照人均实有面积计算有效面积。
(三)被征收房屋面积小于人均 30 平方米建筑面积的, 房屋安置对象可以按照 200 元/平方米申请补齐至人均 30 平方 米建筑面积后计算有效面积。但是,因私自交易等原因造成被 征收房屋面积小于人均 30 平方米建筑面积的,按照实有面积 计算有效面积。
计算有效面积的人员为本办法规定的房屋安置对象。
镇村公共实施、公益事业以及镇办企业的房屋应当依据县 级(含) 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文件确定合法有效面积。 1987 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前,已使用集体土地兴办 镇村公益设施、公益事业或者镇办企业,经所在农村集体经济 组织认可、实施单位审核后,可确定为有效面积。
被征收房屋计算有效面积后的剩余面积给予适当补助,在 征收补偿方案中明确。
批准期限内的临时建筑不得计入有效面积,只给予适当补 偿; 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和违章建筑不得补偿。
第八条 征收集体土地涉及宅基地上房屋补偿安置的,实 际居住被补偿房屋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认定为房屋安置对象,予以住宅房屋补偿安置。但已在其他征 地项目中获得房屋补偿安置的, 不得重复安置:
(一)依法享有家庭承包土地;
(二)补偿房屋属于自有产权;
(三 )公告时属于征地范围内常住户籍人口,包括全日制 在读大中专学生、现役士兵、正在服刑人员和就地(政策性“农 转非”)征地 “农转非”人员。
国家和省级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移民,经县级 (含) 以上人 民政府批准落户的人员, 可在迁入地认定为房屋安置对象。
第九条 符合本办法第八条房屋安置对象的家庭户中,有 属于下列条件之一的,可视为房屋安置人口。但已在其他征地 项目中获得房屋补偿安置、有其他宅基地或者已享受房改售房 (含全额或差额集资建房、经济适用房以及已享受国家机关、 事业单位、国有企业住房公积金或住房补贴)等住房福利政策 的人口除外:
(一)被征收区域认定的安置对象配偶或未成年子女,户 籍在异地, 无宅基地且未享受住房福利政策、待遇的;
(二)依法办理子女收养手续且在公告前户籍已迁入征地 范围内的子女;
(三 )原在当地享有承包土地和房屋,从征地范围迁出后 在城市落户的人员本人。配偶及共同生活的未初婚子女可按建 筑安装综合成本价人均购买 30 平方米建筑面积。现役军官的 补偿参照本项规定执行;
(四 )属于被征收区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实际居住在 被征收房屋的,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增加 1 个安置人口, 同时符合多项条件的,只增加 1 个安置人口:
1.达到法定婚龄的未婚人员;
2.依法结婚的初婚双方尚未生育的;
3.未生育且未收养子女或子女死亡的无子女家庭;
4.一方或双方再婚的夫妻未共同生育且符合《安徽省人口 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九条规定 “可以申请再生育”条件的;
5.父母双亡的未成年子女、无法定赡养人的鳏寡老人(男 年满 60 周岁、女年满 55 周岁)。
第十条 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被征收区域内取得宅 基地使用权的房屋,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给予货币化补偿。 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大于或等于 60m2,如属唯一住房或原籍无 宅基地的,可以按照综合成本价回购 1 套住宅房屋。回购房屋 面积应参照认证的合法有效面积,在提供的安置房源内选择面 积最接近的户型;合法有效面积超过提供的安置房源内最大户 型的,可选择最大户型。
被征收地块实行划定宅基地安置的或被征收土地上房屋 建筑面积小于 60m2 的,对被征收房屋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
实行货币化补偿。
上述规定的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需经“三级审核”和“三 级公示”进行认定。
第十一条 被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补偿安置以征收土地 预公告发布之日作为界定房屋安置对象的截止时间。
第十二条 被征收集体土地上住宅房屋的补偿安置方式 分为产权调换和货币化补偿两种。
(一)房屋安置对象选择产权调换的,其被征收住宅房屋 依据本规定第七条计算有效面积后,对房屋安置对象按照人均 30 平方米建筑面积实行产权调换,产权调换及其剩余有效面 积按照被征收房屋单位平方米重置价结合成新予以补偿。因私 自交易等原因造成被征收房屋面积小于人均 30 平方米建筑面 积的,按照交易后剩余面积实行产权调换。单位平方米重置价 按照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标准执行。
产权调换面积确认后,房屋安置对象可申请增购,增购面 积控制在人均 15 平方米建筑面积之内;
(二)房屋安置对象选择货币化补偿的,按照对应安置房 屋所在区域房地产市场评估基准价乘以应安置面积(含人均政 策增购面积)减去同等选择产权调换方式互找差价部分。
第十三条 被征收集体土地上非住宅房屋,对合法有效面 积予以重置价货币化补偿,不予房屋安置。
房屋安置对象利用集体土地上住宅房屋自行改为非住宅 或者用作其他用途的,按照住宅房屋予以补偿安置。对利用住
宅房屋开展生产经营,且其生产经营活动已取得工商营业执照 并符合安全生产等规定的,实施单位可以根据其经营情况、经 营年限及纳税等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四条 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涉及不可拆卸的附属物、 构筑物,按照市政府公布的补偿标准协商搬迁补偿。协商不成 的, 按照征收房屋补偿安置公告之日市场评估价予以补偿。
第十五条 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过渡期限由房屋安 置对象与实施单位在补偿协议中约定。实际过渡期自房屋安置 对象交房之月起,至实施单位发布房屋安置公告时止。实际过 渡期内,房屋安置对象自行解决过渡的,实施单位应当按照以 下方式计算支付临时安置费:
(一) 过渡期限 18 个月以内的部分按照规定标准支付;
(二)超 18 个月不满 30 个月的, 自第 19 个月起按照规 定标准的 50%增付临时安置费;
(三) 超过 30 个月的, 自第 31 个月起按照规定标准的 100%增付临时安置费。
实行现房安置的或者被征收人选择货币化补偿的,按照规 定标准支付 3 个月临时安置费。
临时安置费的发放按照市政府公布的标准执行,同时按照 第七条认定的有效面积计算临时安置费。征收集体性质非住 宅, 不予以临时安置费补偿。
征收集体土地上住宅房屋应当支付搬迁费。实行产权调换 过渡性安置的, 按照 800 元/户 · 次的标准支付 2 次搬迁费,
实行现房安置或者货币化补偿的,支付 1 次搬迁费。
第十六条 房屋安置对象应当按时搬迁并与实施单位在 搬迁期限内依照本办法就安置方式、安置人口、安置地点和应 安置面积、补偿金额、搬迁费、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临时安 置费、搬迁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安置协议。
房屋安置对象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搬迁期限内按时搬 迁的,实施单位可以对房屋安置对象给予奖励。具体奖励标准 在征收补偿方案中确定。
第十七条 房屋安置对象对补偿安置行为不服的,可以依 法申请行政复议, 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对个别未达成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由市人民 政府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被征收土地权利人在法定期限内 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在征地补偿安置决定规 定的期限内不腾退土地和房屋及其他地上附着物的,由市人民 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 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交出土地, 拒不交出土地的, 由市人民政府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实施强制执行前,市人民政府责成实施单位就申请执行房 屋补偿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公证。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加强本区域被征收集体土地上 房屋补偿安置信息化建设工作。
第二十条 实施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 员和安置对象,应严格遵守本办法的相关规定。违反本办法相
关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涉及到的房屋价格评估机构与市国 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房地产价格机构名单共享。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联合市住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实施房屋征收尚未结束的 补偿安置项目,或已发布土地预征收公告,启动征地程序的, 按照原政策和项目补偿方案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 3 年。
来源:巣湖市黄麓镇人民政府网站
土地征收中合法建筑拆除的适格被告与起诉期限
1.关于土地征收过程中合法建筑拆除的法定职权与适格被告
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对合法建筑的拆除,宜首先推定系征收实施主体实施或者委托实施的拆除行为,而不应认定为民事主体等实施的拆除。因为现行集体土地征收制度的本质是国家基于公共利益需要实施征收,并由国家依法进行补偿,整个过程均系行政权行使的过程。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强制拆除合法建筑的法定职权问题,应当结合现行有效的土地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等规定,依法加以判定。
在当地市、县人民政府未对补偿安置主体有特殊规定的情况下,拆除征收范围内合法建筑的行政职权归属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职权之所在,即义务之所在,也即责任之所在。实施强制拆除既是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必须行使的法定职权,也是其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更是其应尽的责任;在法律没有相应授权性规范的前提下,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无权将法律已经明确规定的行政强制职权再行赋予其他主体行使。
在经依法批准的征地过程中,因合法房屋被强制拆除引发的行政案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首先被推定为适格被告;除非有相反证据或者生效裁判足以推翻上述认定。
2.关于用地单位实施强制拆除行为的性质
按照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组织实施的行为,均为有权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而非用地单位等的民事行为;被征收人所得到的补偿,也是市、县人民政府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代表国家进行的补偿,而非用地单位私法上的补偿;相关集体土地权属证书的收回和注销以及其后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收取等,也均是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等的法定职权。
3.关于起诉期限
适用最长不得超过2年起诉期限规定的前提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机关实施了相关行政行为,相关行政机关也认可被诉行为系行政行为。
即使认为本案确认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之诉存在超过起诉期限的情形,也应当结合当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认定刘以贵超期起诉具有正当理由。
4.关于违法强拆后行政机关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的义务
行政主体违法强制拆除被征收人合法房屋后,应及时通过协商方式妥善解决房屋与房屋内物品损失;如认为被征收人诉求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及时依法作出书面决定,及时交付或者提存相应补偿(赔偿)内容,而不能怠于履行补偿安置职责,以反复协商代替书面决定,甚至以拖待变造成安置问题长期无法通过法治化渠道解决。违法强制拆除后不积极补救且久拖不决,既损害被征收人补偿安置权益,又提高补偿安置成本,还扩大国家赔偿责任,损害政府依法行政形象。
来源:专注行政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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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参考:【头条】北京圣运江西九江商铺征收胜诉案谈未依法送达评估报告,看北京圣运律师如何撤销征补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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