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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拆迁律师谈村委会是否有权拆除村民的房屋?,村委会有权利拆除村民的违章建筑吗

北京拆迁律师谈村委会是否有权拆除村民的房屋?,村委会有权利拆除村民的违章建筑吗

更新时间:2024-12-21 21:52  发布:2024-10-09 16:39  文章来源: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

文章简介:北京拆迁律师谈村委会是否有权拆除村民的房屋?,《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可实践过程中,尤其是在城中村改造中,我们常常会看见村委会的身影,比如村委会代替

北京拆迁律师谈村委会是否有权拆除村民的房屋?,村委会有权利拆除村民的违章建筑吗

一、北京拆迁律师谈村委会是否有权拆除村民的房屋?,村委会有权利拆除村民的违章建筑吗

  《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

  可实践过程中,尤其是在城中村改造中,我们常常会看见村委会的身影,比如村委会代替村民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代替相关部门与村民签订补偿协议,或是强制拆除村民房屋等。那么,村委会是否有权签订补偿协议或是拆除村民房屋呢?下面我们结合相关的案例来为大家浅析一下

  张先生等人是山西省人。2017年,当地启动了城中村改造工作。2017年相关部门发布了《关于同意xx区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并从相关文件中得知,张先生等人的房屋在该城中村改造的范围内。

  2018年8月,张先生等人的房屋被违法拆除。随后,张先生等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请求确认相关部门、街道办拆除其房屋的行为违法。一审法院审理后,判决确认相关部门、街道办拆除张先生等人房屋的行为违法。

  相关部门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了上诉,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在张先生等人没有提交其他直接证据证明相关部门和街道办实施了本案被诉强拆行为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据其提交的xx补偿安置方案,以及人民法院审理行政不作为案件的庭审笔录、证据材料等,认定案涉房屋系相关部门、街道办拆除明显证据不足。城中村改造虽然是在相关部门统一规划、部署、指导和监督下进行,但在收回(或置换)村民宅基地,拆除地上建筑物、构筑物,为下一步实施连片改造和开发创造条件的初始阶段,一般由农村基层自治组织按照民主议定的补偿方案和标准与村民协商一致达成协议的方式来完成,并不存在相关部门行为。因此,即使xx补偿安置方案中明确了“政府主导、规划引领、整村拆除、货币安置”的城中村改造原则,也不能因此而认为本案被诉强制拆除行为就一定是政府行为。

  另外二审法院还认为,本案中也没有证据证明相关部门或者街道办曾经就诉涉案范围内的土地、房屋发布过征收决定或者作出过确认诉涉房屋为违法建筑或者系危房的前期行政行为,也不能从法定职权上推定诉涉拆除行为由相关部门或街道办作出....。最终,二审法院撤销了一审判决,驳回了张先生等人的起诉。

  随后,张先生向最高院申请了再审称,xx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是在一审期间形成的,是在相关部门授意下出具的,不能证明案涉房屋系xx社区居民委员会拆除。而且,xx社区居民委员会没有对案涉房屋强制拆除的法定职权,所以,社区居民委员会拆除其房屋的法律责任就由相关部门承担。

  对此,再审法院认为,张先生等人提交的xx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中明确了“政府主导、规划引领、整村拆除、货币安置”的城中村改造原则,且也有行政机关成立的工作小组及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参与。虽然,xx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情况说明,认可其强制拆除了张先生等人的房屋,但由于其不具有强制拆除他人房屋的职权,所以,其实施的强制拆除房屋行为应视为受行政机关的委托,相应的法律责任应由行政机关承担。

  二审法院未对相关部门、街道办在案涉城中村改造过程中的作用进行全面审查和认定,而是基于xx社区居民委员会自认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就认为张先生等人提起了诉讼没有事实依据,驳回起诉,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最终,再审法院指导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一般而言,村委会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不仅没有权利代替村民与征收方签字,而且也没有权利代替征收方与村民签字,更不能拆除村民房屋。因此实践中,如果村委会在没有授权委托书的情况下与村民签订补偿协议,或是在相关部门的指导下拆除了被征收房屋,那么被征收人可以向有关部门反映或是向法院起诉讼,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二、北京市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谈这个情况下,是可以就补偿安置方案提起诉讼的

  在征地拆迁中,补偿标准是多少,补偿方式是什么,房屋具体情况等通常都会明确在补偿安置方案中,所以补偿安置方案是必不可少的一份文件。

  不过,实践过程中,许多被征收人在看到补偿安置方案的时候往往会觉得补偿安置方案中的补偿标准非常的不合理,从而拒绝与征收方签订补偿协议,交出土地或房屋,以此来维护自己的权益,那么当相关部门制定的补偿安置方案不合理或是认为不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时,能否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呢?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中的规定,被征收人对相关部门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或是补偿决定不服时,被征收人可以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从以上的这条法条中我们可以看到,补偿安置方案是房屋征收决定的前置程序之一,是房屋征收决定的附件,也是拆迁方对被征收人作出补偿决定的重要法律依据。只不过,对补偿安置方案不服的救济途径法律法规上并没有明文规定,只是在房屋征收决定或是补偿决定案件中,法院会对其合法性一并予以审查。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所附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作为征收补偿安置工作中的一个环节,只是房屋征收实施过程中的阶段性行为,不是独立的行政行为,不具备确定力、执行力等行政行为效力。征收补偿方案并非是对上诉人作出的具体征收补偿行为,并未直接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2016)冀行终710号

  从司法实践中我们可以看到,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准行为属于行政机关的内部事务,且只是征收实施过程中的阶段性行为,对被征收人的利益是不产生影响的,所以一般情况下是不可以直接起诉补偿安置方案的,即使提起诉讼了,也可能会被法院以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为由驳回起诉。

  而集体土地上的征收,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行政诉讼法》中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过,细心的朋友都会发现,该法中同样也没有明文规定补偿安置方案是在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内的。

  而且,一般而言,集体土地上的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一般情况下是在土地已被批准之后,由相关部门拟订并听取被征收人意见后,报市、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在土地已经被征收的情况下,如果被征收人对补偿或是安置不满意,那么被征收人可以在后续具体的补偿安置环节中得到救济。

  通过上述两段内容我们可以得知,集体土地征收中的补偿安置方案同样也不可以直接提起诉讼。

  不过需要注意的,不论是集体土地征收还是国有土地征收过程中,如果相关部门没有发布征收决定或是土地征收公告,只公布了补偿安置方案,且补偿安置方案中还明确规定了征收补偿办法、相关补助及奖励标准、征收范围、征收期限、征收依据等事项,那么该补偿安置方案就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了,此时该补偿安置方案就会对被征收人的权益产生一定的影响,被征收人则可以针对补偿安置方案提起诉讼。

  总之,北京圣运律师要说的是,在看到补偿安置方案后,如果认为该补偿安置方案不合理,那么就需要及时地向有关部门申请听证,千万不要坐以待毙。根据《土地管理法》中的规定,多数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召开听证会,并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在多数人认为补偿方案有问题申请听证时,相关部门未举行听证会,那么则是不合法的,此时被征收人则可以向有关部门举报,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三、济起征补公告〔2023〕220号

  根据济南新旧动能转换起步区管理委员会决定,为智慧物流园区配套道路、管网及综合管廊二期工程建设需要,拟征收路寨村集体土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济南新旧动能转换起步区管理委员会组织济南新旧动能转换起步区管理委员会规划和自然资源部、财政金融部、发展改革和科技创新部、社会事业部等部门和崔寨街道办事处根据土地现状调查结果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结果,拟定了《路寨村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现公告如下:

  一、拟征收土地目的

  本次拟征收土地地块1拟用于智慧物流园区配套道路、管网及综合管廊二期工程建设,开发用途为交通运输用地。

  二、拟征收土地的位置、地类及面积

  本次拟征收路寨村土地,位于青宁沟以东,杨家村以西,清宁村以南,孙大村以北。拟征收土地总面积0.2508公顷,其中:农用地0.2508公顷(耕地0.2368公顷,其他类型农用地0.0140公顷)。

  三、拟征收土地补偿标准

  拟征收土地补偿安置费按照山东省人民政府鲁政字〔2023〕144号文公布的山东省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执行。拟征收土地位于济南市济阳区第Ⅰ级区片,补偿标准为112.5万元/公顷;其中:未利用地补偿标准为90万元/公顷。

  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按照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自然资源厅《关于济南市征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的批复》(鲁自然资函〔2021〕2000号)的规定执行。

  四、安置意见

  经路寨村委会协商,对拟征收土地涉及的农业人口采取以下方式安置。

  (一)货币安置。征收土地补偿安置费拨付到路寨村委会后,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研究征地补偿安置费的具体分配方案。

  (二)社保安置。征收土地按照22.5万元/公顷标准,在征收土地报批前一次性划入当地社会保障资金专户,共计社会保障补贴5.6430万元。由济南新旧动能转换起步区管理委员会社会事业部会同村委会研究制定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方案,在征收土地经依法批准后,办理参保事宜。

  五、办理补偿登记安排

  拟征收土地的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及其他相关权利人应自公告发布结束后5日内,持相关权属证明材料到村委会办理补偿登记并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

  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补偿登记和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以《征收土地所有权现状调查确认表》《征收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现状调查确认表》为准。

  六、其他事项

  本公告在征收土地涉及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和山东省征地信息公开查询系统同时予以发布。本公告公示期为30日。

  拟征收土地的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及其他相关权利人如认为拟定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在公告结束前书面向济南新旧动能转换起步区管理委员会建设管理部提出书面听证申请,听证申请书送至济南新旧动能转换起步区管理委员会建设管理部。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放弃听证。

  特此公告。

  来源:全国征地信息共享平台

四、北京圣运律师代理的撤销补偿安置方案批复纠纷案于6月12日下午4谈00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线上开庭

开庭日期

2020612日下午4:00

开庭地点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线上开庭

案由

撤销补偿安置方案批复纠纷案

办案律师

杨小燕律师团队

五、宝鸡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

  宝鸡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

  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市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宝鸡市市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凤翔区在过渡期内暂不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按本办法的规定对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被征收人应当对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予以配合。

  第五条 市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由市、区两级人民政府共同负责。

  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大建设项目或跨区建设项目中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由市人民政府负责。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具体组织实施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大建设项目或跨区建设项目中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金台区、渭滨区、陈仓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具体组织实施本辖区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高新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高新区)、港务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港务区)受市人民政府委托,具体组织实施本辖区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高新区、港务区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该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房屋征收部门、高新区、港务区应当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进行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七条 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加强对各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指导与监督。发展改革、自然资源规划、财政、住建、公安、城管执法等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顺利进行。

  第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政府和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九条 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十条 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市、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十一条 金台区、渭滨区、陈仓区人民政府,高新区、港务区应当根据自然资源规划部门出具的规划文件和房屋实际状况,组织实地勘察,确定房屋征收范围,并由房屋征收部门在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布。

  房屋征收部门、高新区、港务区依据确定的征收范围,发布房屋征收封闭公告,告知在征收范围内不得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房屋征收部门、高新区、港务区应当就上述所列事项书面通知自然资源规划、住建、公安、城管执法、市场监督等相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并载明暂停办理的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十二条 房屋征收部门、高新区、港务区应当发布房屋征收调查登记通知,指导监督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对征收范围内房屋及附属设施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及房屋居住人等情况进行调查登记,自然资源规划、住建、公安、城管执法、市场监督等部门及街道办事处应当予以配合。住建、民政、残联等部门应当对申请保障性住房和持有低保证、残疾证的被征收人登记情况进行审核。

  被征收人与征收工作人员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签字确认,房屋征收部门、高新区、港务区应当将调查结果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被征收人对调查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查。房屋征收部门、高新区、港务区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组织复查并将复查结果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被征收房屋的面积、用途以房屋权属证书记载为准。

  被征收房屋未依法登记的,或者房屋权属证书未载明建筑面积、用途以及建筑面积、用途有争议的,在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自然资源规划、城管执法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根据剩余使用年限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交城管执法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对违反城乡规划进行建设的,依法予以查处。

  第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房屋征收部门、高新区、港务区应当按规定在银行设立征收补偿资金专门账户,补偿资金应当足额到位,专款专用。

  第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房屋征收部门、高新区、港务区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和前期调查登记、征收费用概算等情况拟定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收补偿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名称;

  (二)房屋征收范围;

  (三)房屋征收部门、房屋征收实施单位;

  (四)房屋征收补偿方式,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应明确调换的地点、面积、价格等事项;

  (五)奖励和补助;

  (六)签约期限、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

  (七)需要明确的其他内容。

  第十六条 市房屋征收部门、高新区、港务区拟定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区房屋征收部门拟定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报区人民政府审批。被征收人异地搬迁安置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可根据实际情况单独拟制、单独审批。

  市、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第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情况及时公布。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半数以上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经批准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报市房屋征收中心备案。

  第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拟定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房屋征收涉及被征收人300户以上的,须经市、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九条 报请市、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市、区房屋征收部门、高新区、港务区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请求市、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申请;

  (二)发展改革部门出具的拟建设项目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要求的证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已纳入市、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证明;

  (三)自然资源规划部门出具的拟建设项目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符合城乡规划要求的证明;

  (四)房屋征收补偿方案;

  (五)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

  (六)补偿资金足额到位的证明;

  (七)专项规划等其他需要提供的资料。

  市、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市、区房屋征收部门、高新区、港务区应当组织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及相关部门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二十条 被征收人对市、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章 补 偿

  第二十一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区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附属物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四)奖励和补助。

  第二十二条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

  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时点为房屋征收决定发布之日。

  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征收范围内将分户评估结果向被征收人公示并将分户评估报告送达被征收人。

  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应由同一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选用同一估价时点,采用相同价值内涵及技术路线进行评估。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具体办法按照《陕西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选定办法》实施。

  第二十四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按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的价值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

  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按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实行“征一返一、互找差价”。安置房设计户型面积应与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就近合理的原则。

  非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应当根据被征收房屋的评估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评估价值结算差价。

  征收单位公有房屋,被征收人和房屋承租人应依照相关规定解除房屋租赁关系。被征收人和房屋承租人不同意解除房屋租赁关系的,应当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后被征收人应当与承租人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

  第二十五条 因征收房屋所产生的搬迁费、过渡费,按照下列标准补偿:

  (一)住宅房屋搬迁费,按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10元/平方米的标准计算,搬迁费不足1000元的,按1000元计算;非住宅房屋搬迁费,按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20元/平方米的标准计算。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搬迁费计算两次,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搬迁费计算一次。

  涉及固定电话移机、空调、热水器、有线电视、宽带网迁装等费用,按征收决定公告之日的市场收费标准给予补偿,以上费用在征收补偿方案中予以明确。

  涉及大型设备搬迁的,搬迁费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二)产权调换房屋的过渡期限一般不超过36个月。过渡期自被征收人将被征收房屋腾空交给征收人之日起,到征收人将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交给被征收人之日止。

  住宅房屋过渡费按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每月10元/平方米的标准给被征收人发放,每月过渡费不足1000元的,按1000元计算。

  非住宅房屋(含营业、生产加工、办公、仓储及其他用房)过渡费按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每月20元/平方米的标准给被征收人发放。

  第二十六条 征收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且符合《陕西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办法》规定的,按照下列标准补偿:

  (一)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按房屋评估价值的6%计算;

  (二)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每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按房屋评估价值的4‰计算,停产停业期限按照实际过渡期限计算。

  被征收房屋的生产、经营单位或个人不是被征收人的,依照与被征收人的约定分配停产停业损失;没有约定的,由被征收人和生产、经营的单位或个人协商分配;协商不成的,由房屋征收部门将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办理提存公证,在当事人协商或诉讼结果确定后支付。

  第二十七条 产权调换房屋的层次、朝向等,由被征收人按照补偿协议签约先后顺序自主选择。

  房屋征收部门、高新区、港务区与被征收人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地点、面积、搬迁费、过渡费、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 房屋征收部门、高新区、港务区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高新区、港务区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补偿决定应包括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有关补偿协议的事项。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区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面积等材料。

  第三十条 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区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三十一条 补偿协议订立后,被征收人应当将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等相关资料交征收人,房屋征收部门、高新区、港务区应当及时办理注销手续。

  房屋征收部门、高新区、港务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及时为被征收人办理产权调换房屋登记手续。被征收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存产权调换房屋专项维修基金、契税及办证等费用。

  第三十二条 房屋征收部门、高新区、港务区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每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四章 奖励和补助

  第三十三条 在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搬迁期限内签订补偿协议并完成搬迁的,按照下列标准给予奖励:

  (一)被征收房屋为住宅的,每户奖励10000元;

  (二)被征收房屋为非住宅的(含营业、生产加工、办公、仓储及其他用房),每户奖励20000元。

  第三十四条 被征收人持有低保证或残疾证的,每户补助5000元,但不得重复享受。

  第三十五条 对获得低保户、残疾人补助的被征收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征收范围内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六条 对住房条件差且无力购买住房的被征收人,按照《陕西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住房保障办法》享受保障性住房有关政策。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市、区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履行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九条 采取暴力、威胁等方式阻碍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条 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与处分。

  第四十一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需要,对本办法规定的补偿、奖励标准适时提出调整,向社会公布实施。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2020年12月29日起施行的《宝鸡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宝政发〔2020〕22号)同时废止。本办法施行前已批准的房屋征收项目,按照原批准的方案执行。

  来源:百度百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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