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4-12-22 01:45 发布:2024-10-10 12:59 文章来源: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监督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执法机关有效实施行政处罚,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执法工作程序化、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住房和城乡建设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是指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执法机关对违反住房和城乡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施的行政处罚。
本规定所称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执法机关(以下简称执法机关),是指依法取得行政处罚权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本规定所称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执法人员(以下简称执法人员),是指依法取得行政执法资格,从事行政处罚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 本规定所适用的行政处罚种类包括:
(一)警告、通报批评;
(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等非法财物;
(三)暂扣许可证件、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
(四)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业整顿、责令停止执业业务、限制从业;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四条 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处罚,依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执行,应当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第二章 管辖
第五条 执法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职责分工,在职权范围内行使行政处罚权。
第六条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执法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执法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执法机关发现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执法机关。
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的管辖权争议,应当自发生争议之日起七日内协商解决,并制作保存协商记录;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执法机关指定管辖,上一级机关应当自收到报请材料之日起七日内确定案件的管辖机关;也可以直接由共同的上一级执法机关指定管辖。
第七条 执法机关认为确有必要,需要委托有关组织行使执法权的,执法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与受委托组织签订委托书,明确委托事项范围、委托权限、委托期限、实施行政处罚具体流程、对受委托组织的监督措施等。委托书应当向社会公布。
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的执法机关名义实施行政处罚。委托的执法机关应当监督受委托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并对其实施行政处罚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八条 执法机关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第三章 行政处罚程序第一节 基本规定
第九条 执法机关应当将负责实施的处罚事项、立案依据、实施程序和救济渠道等信息在门户网站等予以公示。
第十条 执法机关应当依法以文字、音像等形式,对行政处罚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进行全过程记录,归档保存。
第十一条 执法机关作出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七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
行政处罚信息公开不得泄露国家秘密,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对涉及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的,应当作技术处理。
公开的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变更、撤销、确认违法或者确认无效的,执法机关应当在三日内撤回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并公开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行政处罚以及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参加执法培训和考核,取得执法证件。
执法辅助人员在执法机关及执法人员的指挥和监督下,可以配合从事宣传教育、信息采集、劝阻违法行为、后勤保障等工作。执法机关应当组织开展对执法辅助人员的岗位培训,使其具备必要的法律知识、专业知识和依法行政能力,并加强日常管理和工作考核。第二节 普通程序
第十三条 执法机关依据职权开展监督检查,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等途径发现违法行为线索。
执法机关对于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在十五日内予以核查,特殊情况下,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
经核查,认为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
(一)违法行为确实存在;
(二)违法行为属于本机关管辖;
(三)违法行为未超越行政处罚时效。
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附上相关材料,报本机关负责人批准。
立案前核查或者监督检查过程中依法取得的证据材料,可以作为案件的证据使用。
第十四条 立案后,执法机关应当指定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处罚。执法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证据;必要时可依法进行检查。
执法人员调查案件应当主动出示执法证件。有统一执法制式服装或者执法标志标识的应当按规定着装或者佩戴执法标志标识。
执法机关可以委托其他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进行调查、取证,并出具协助调查函。
第十五条 执法人员询问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应当个别进行。询问应当制作笔录,笔录经被询问人核对无误后,由被询问人逐页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如有差错、遗漏,应当允许补正。补正部分应当由当事人再次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六条 执法人员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作为书证。调取原始凭证有困难的,可以提取复印件或者抄录件,也可以拍摄或者制作足以反映原件内容的照片、录像。复印件或者抄录件和照片、录像应当标明“经核对与原件无误”,并由出具书证人、调取人签名或者盖章。
提取物证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对所提取的物证应当开具物品清单,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各执一份。当事人拒绝到场、拒绝签字或者在场确有困难、无法找到当事人的,执法人员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的代表或者无利害关系的其他人到场见证,按照有关规定提取物证。
对违法嫌疑物品或者场所进行检查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在场,并制作现场笔录,载明时间、地点、事件等内容,由执法人员、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到场、拒绝签字或者在场确有困难、无法找到当事人的,应当在现场笔录中注明。
第十七条 为了查明案情,需要对案件中专门事项进行检测、鉴定的,执法机关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没有相应资质机构的,可以委托其他具备相应能力的机构进行。检测、鉴定结果应当告知当事人。
第十八条 执法机关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应当当场清点,开具清单,列明有关标号或者批号,清单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各执一份。当事人拒绝签字的,执法人员在执法文书或者工作记录中注明,并保留相应证据。
对于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七日内采取以下措施:
(一)根据情况及时采取记录、复制、拍照、录像等证据保全措施;
(二)需要检测、鉴定的,送交检测、鉴定;
(三)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的,决定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违法事实成立但依法不应当予以查封、扣押或者没收的,决定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逾期未采取相关措施的,先行登记保存措施自动解除。
第十九条 案件调查终结,执法人员应当制作书面案件调查终结报告。
调查终结报告的内容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来源及调查经过、违法事实及主要证据、处罚依据、处罚建议、自由裁量的理由等。
执法人员应当依据经批复的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认定的事故原因、事故性质和事故责任,制作案件调查终结报告。
第二十条 执法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将违法事实、处罚意见、处罚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告知当事人。
第二十一条 执法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并将复核情况补充到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中。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执法机关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给予更重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自告知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视为放弃此权利,但当事人确有正当理由的除外。
在陈述、申辩期限内,当事人未明确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执法机关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十二条 在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前,执法人员应当将调查终结报告连同案件材料,提交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由法制工作机构进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
第二十三条 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接到审核材料后,应当登记,并指定具体人员负责审核。
法制审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行政处罚主体是否合法,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二)行政处罚程序是否合法;
(三)当事人基本情况、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合法充分,定性是否准确;
(四)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裁量权运用是否适当;
(五)执法是否超越执法机关法定权限;
(六)行政执法文书是否完备、规范;
(七)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八)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审核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四条 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对案件审核后,应当提出以下书面意见:
(一)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的案件,同意处罚意见。
(二)对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处罚不当的案件,建议修改。
(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建议补正。
(四)对程序不合法的案件,建议纠正。
(五)对超出法定权限的案件,建议按有关规定移送。
第二十五条 对执法机关法制工作机构提出的意见,执法人员应当采纳。
第二十六条 执法机关法制工作机构与执法人员就有关问题达不成一致意见时,报请本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或者本机关负责人召集的会议讨论决定。
第二十七条 执法机关负责人应当对案件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超出本机关法定权限的,移送其他部门;
(五)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执法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八条 执法机关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当事人陈述、申辩的采纳情况及理由;
(四)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五)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六)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七)作出处罚决定的执法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执法机关的印章。
第二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生效后,任何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处罚决定确有错误需要变更或者修改的,应当由原执法机关撤销原处罚决定,重新作出处罚决定。
第三十条 适用普通程序办理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期仍不能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由本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
案件处理过程中,听证、公告和检测、检验、鉴定、行政协助等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的期限。
第三十一条 案件处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中止案件调查:
(一)行政处罚决定需要以相关案件的裁判结果或者其他行政决定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或者其他行政决定尚未作出的;
(二)涉及法律适用等问题,需要送请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三)因不可抗力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的;
(四)因当事人下落不明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的;
(五)其他应当中止调查的情形。
中止调查情形消失,执法机关应当及时恢复调查程序;中止调查的时间不计入案件办理期限。
第三十二条 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应当在十五日内填写结案审批表,经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后,予以结案:
(一)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完毕的;
(二)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的;
(三)经调查没有违法事实的或者违法行为已过处罚时效,案件终止调查的;
(四)依法作出不予处罚决定的;
(五)其他应予结案的情形。第三节 听证程序
第三十三条 执法机关在作出吊销许可证件,降低资质等级,责令停业整顿,责令停止执业业务,限制从业,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等较大价值非法财物以及处以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较大数额罚款、较大数额违法所得、较大价值非法财物的幅度,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自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向执法机关提出。
自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当事人不要求举行听证的,视为放弃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但当事人确有正当理由的除外。
当事人按本条第一款规定要求听证的,执法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第三十五条 执法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一般由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人员或者执法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
听证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纪律和流程,并告知当事人申请主持人回避的权利;
(二)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并向当事人出示证据;
(三)当事人进行申辩,并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进行质证;
(四)调查人员和当事人分别进行总结陈述。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全面、准确记录调查人员和当事人陈述内容、出示证据和质证等情况。笔录应当由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核对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在笔录中注明。第四节 简易程序
第三十六条 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公民处以二百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
第三十七条 当场作出处罚决定,执法人员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绝签收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注明。
当事人提出陈述、申辩的,执法人员应当听取并复核。
第三十八条 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和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以及执法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在五日内报所属执法机关备案。
第四章 送达
第三十九条 执法机关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有关文书,应当直接送受送达人,并填写送达回证。受送达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签收日期。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受送达人拒绝接收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有关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的代表或者无利害关系的其他人到场见证,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有关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也可以将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有关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第四十条 不能直接送达或者直接送达有困难的,按下列规定送达:
(一)受送达人不在的,交其同住的成年家属签收;
(二)受送达人已向执法机关指定代收人的,由代收人签收;
(三)委托当地执法机关代为送达的,受送达人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四)邮寄送达的,交由国家邮政机构邮寄,以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五)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执法机关可以采用手机短信、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讯账号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电子方式送达,并通过拍照、截屏、录音、录像等方式予以记录,手机短信、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讯信息等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采用上述方式均无法送达的,以公告送达,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件材料中载明原因和经过。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同意电子送达的,应当签署确认书,准确提供用于接收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有关文书的手机号码、传真号码、电子邮箱地址或者即时通讯账号,并提供特定系统发生故障时的备用联系方式。有关号码或者地址发生变更的,当事人应当在五日内书面告知执法机关。
因系统故障等原因,造成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有关文书无法到达当事人提供的特定系统的,执法人员可以通过备用联系方式要求当事人重新提供,或者直接采取其他送达方式。
鼓励当事人签署送达地址确认书,提供用于接收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有关文书的详细地址、联系人及联系电话。
第四十二条 行政处罚决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当事人不履行处罚决定,执法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不服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五章 监督与管理
第四十四条 结案后,执法人员应当将案件材料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立卷归档。案卷归档应当一案一卷、材料齐全、规范有序。
案卷按照下列顺序归档:
(一)立案审批表;
(二)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三)对当事人制发的其他执法文书及送达回证;
(四)证据材料;
(五)当事人陈述、申辩材料;
(六)听证笔录;
(七)执行情况记录、财物处理单据;
(八)其他有关材料。
上级机关交办的行政处罚案件办理终结后,执法机关应当及时反馈案件的处理结果。
第四十五条 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应当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法定程序从事执法活动。行政处罚没有依据或者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行政处罚无效。违反法定程序构成重大且明显违法的,行政处罚无效。
第四十六条 执法机关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应当自觉接受上级执法机关的监督管理。
执法机关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按规定对本机关和下级执法机关的行政处罚案卷进行评查。
第四十七条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执法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的案件进行定期统计。省、自治区、直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的3月底以前,向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送上一年度的执法统计报表。
第四十八条 上级执法机关发现下级执法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确有错误,可以责令其限期纠正。
第四十九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对于无理阻挠、拒绝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打击报复执法人员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执法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文书格式范本,由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参照文书格式范本,制定本行政区域适用的行政处罚文书格式并自行印制。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中有关期间以日计算的,期间开始的日不计算在内。期间不包括执法文书送达在途时间。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为法定节假日的,以法定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本规定中“三日”“五日”“七日”“十五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五十三条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依法通过授权或者委托取得执法资格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参照本规定执行。
来源:行政执法研究
【裁判要旨】
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参考诉讼程序对于委托代理人的有关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复议程序中委托具备专业法律知识的律师参与,并不违背行政复议法的立法本意。
【裁判文书】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苏行11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暨诉讼代表人)曹冬梅,女,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暨诉讼代表人)姚华云,女,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暨诉讼代表人)李刚,男,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暨诉讼代表人)魏金锋,男,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南路2号。
法定代表人张连春,该区区长。
委托代理人胡玉锦、张洋,江苏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北京东路41号。
法定代表人韩立明,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钱隺,南京市司法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曹冬梅、姚华云、李刚、魏金锋、苟敏琪、姜敏、李宁、冯永祥、李杰、徐根林、赵拾宝、冯学志、张训凯、洪婕妤、王红斌、张洪、马红、史天平、孔兵、尹继红、徐素梅、郑秦生、徐占辉、郑效同、刘玉兰、孙秀真、赵华、陈志远、王明辉(以下简称曹冬梅等29人)因曹冬梅等30人(名单附后)诉被上诉人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雨花台区政府)政府信息公开及南京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南京市政府)行政复议并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1行初38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被诉的8号答复书作出于2019年5月15日之前,故本案应当适用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
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曹冬梅等30人提出的申请有5项,雨花台区政府在收到曹冬梅等30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应当根据该条的规定,视情况分别予以答复。对于曹冬梅等30人申请公开的第1项信息,因龙翔大道中段“三集中”收(退)回工作并非征地拆迁项目,故雨花台区政府答复称不存在相关的拆迁细则,并无不当。对于曹冬梅等30人申请公开的第2—5项信息,雨花台区政府在其电子公文系统经充分检索,没有发现相关的信息,故答复称其未制作或保存该项信息,亦无不当。
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本案中,雨花台区政府于2019年3月11日收到曹冬梅等30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于2019年3月25日作出8号答复书并向曹冬梅等30人邮寄送达,符合上述规定,行政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南京市政府于2019年4月22日收到曹冬梅等30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履行了受理、通知答复等程序,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70号复议决定书,复议程序合法。
曹冬梅等30人提出,根据雨花台区政府发布的报道和其他相关材料,雨花台区政府及其下属部门已经实际开展拆迁工作,故雨花台区政府应当制作或保存有与拆迁工作相关的信息。对此,法院经审查认为,曹冬梅等30人提交的所有材料均无法说明雨花台区政府以其自身名义实施了拆迁过程中的具体行为,故不能得出雨花台区政府必然制作或保存有相关信息的结论。政府信息是否存在,不能基于推定,而应当是一种客观存在。雨花台区政府在其电子公文系统中用多个关键词进行了检索,应当认定其已经尽到了积极的检索和查找义务。雨花台区政府在检索之后,根据检索的结果答复原告,该答复内容具有事实依据。
曹冬梅等30人还提出,南京市政府允许雨花台区政府委托律师参与复议程序,违反了法律规定。对此,法院经审查认为,行政复议法第十条第五款规定,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行政复议。该条的立法本意并非是指限制复议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事实上,复议被申请人作为行政机关,必须委托相应的代理人才能更好地参加行政复议。复议被申请人委托具备专业法律知识的律师参加行政复议,并不违背法律规定,反而是其对行政复议工作予以重视、负责的体现。另外,复议被申请人是否委托律师参加行政复议,对于复议申请人的权利和义务不会造成影响。因此,雨花台区政府作为行政机关可以委托相关人员参加行政复议,曹冬梅等30人所称的情况并不属于程序违法。
关于曹冬梅等30人提出的要求对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政府铁心桥办事处(以下简称铁心桥办事处)具体实施案涉第2—5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的请求,因本案系政府信息公开及行政复议之诉,铁心桥办事处并非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其作出的其他行为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之内,法院对于曹冬梅等30人的该请求不予理涉。
关于曹冬梅等30人提出的对雨政办发[2016]90号文和雨政办发[2016]101号文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是政府信息公开行为和行政复议行为,曹冬梅等30人请求审查的两份文件并非被诉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故法院对于曹冬梅等30人的规范性文件审查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曹冬梅等30人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违法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雨花台区政府的政府信息公开行为和南京市政府的行政复议行为无违法之处,亦与曹冬梅等30人所主张的损失无关联,故法院对曹冬梅等30人的行政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曹冬梅等30人的所有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雨花台区政府作出的8号答复书和南京市政府作出的70号复议决定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原审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曹冬梅等30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曹冬梅等29人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未以庭审事实为依据,以雨花台区政府提供的虚假证据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雨花台区政府应当对其违法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审理程序违法。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追究原审法院枉法裁判的责任。
本院认为,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根据该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公开政府信息遵循“谁制作谁公开,谁保存谁公开”的基本原则。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中,曹冬梅等30人向被上诉人雨花台区政府申请公开“龙翔大道中段“三集中”收(退)回工作相关信息:1、制定的拆迁细则;2、进场之后分类施策的分类名单和分类后对各类的施策方案;3、9个攻坚小组人员名单、工作单位名称及工作职责;4、街道领导班子成员分头分片包干的分片包干方案;5、已经完成入户调查的306户涉及申请人的调查结果”等五项政府信息。雨花台区政府收到上述申请后,经过查询、检索,向曹冬梅等30人作出了8号答复书,对案涉申请内容作出相关回应。雨花台区政府提供的搜索凭证能够证明,其于2019年3月18日在其档案管理系统中以“三集中、拆迁细则、分类施策、拆迁攻坚小组、分片包干、入户调查”为关键词进行检索,在其电子政务系统中以“三集中、龙翔路二期”为关键词进行检索,均未检索到相关信息。据此可以认定,雨花台区政府已经尽到检索和查找义务。曹冬梅等30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亦不足以推定雨花台区政府必然制作或保存有案涉信息,不能得出雨花台区政府拒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结论。对照信息公开条例确立的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原则,雨花台区政府作出8号答复书,告知曹冬梅等30人未制作或保存有其申请公开的案涉信息,已经尽到了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答复义务。雨花台区政府于2019年3月11日收到曹冬梅等30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于2019年3月25日作出8号答复书,并在当天向曹冬梅等30人邮寄送达,行政程序合法。南京市政府作为复议机关于2019年4月22日收到曹冬梅等30人提出的复议申请后,履行了受理、通知答复等程序,就复议申请进行了书面审理,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70号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雨花台区政府作出的8号答复书,复议程序合法。
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参考诉讼程序对于委托代理人的有关规定,复议机关在行政复议程序中委托具备专业法律知识的律师参与,并不违背行政复议法的立法本意。曹冬梅等30人提出对铁心桥办事处的相关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的诉讼请求,因相关行为与信息公开答复行为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已经超越了信息公开案件的审查范围,应当不予理涉。关于曹冬梅等30人提出对雨政办发[2016]90号文和雨政办发[2016]101号文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的诉讼请求,对照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的有关规定,上述两份规范性文件并非本案被诉信息公开答复行为及行政复议行为作出的依据,因而不属于法院应当一并审理的范畴。因案涉政府信息公开行为未被确认违法,与曹冬梅等30人主张的赔偿请求并无关联,故其提出的赔偿请求缺乏基本的事实根据,不能成立。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曹冬梅等30人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曹冬梅等29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曹冬梅、姚华云、李刚、魏金锋、苟敏琪、姜敏、李宁、冯永祥、李杰、徐根林、赵拾宝、冯学志、张训凯、洪婕妤、王红斌、张洪、马红、史天平、孔兵、尹继红、徐素梅、郑秦生、徐占辉、郑效同、刘玉兰、孙秀真、赵华、陈志远、王明辉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昕
审判员 苗 青
审判员 朱慧珺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宋晶晶
来源:行政涉法研究
宝鸡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
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市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宝鸡市市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凤翔区在过渡期内暂不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按本办法的规定对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被征收人应当对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予以配合。
第五条 市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由市、区两级人民政府共同负责。
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大建设项目或跨区建设项目中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由市人民政府负责。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具体组织实施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大建设项目或跨区建设项目中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金台区、渭滨区、陈仓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具体组织实施本辖区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高新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高新区)、港务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港务区)受市人民政府委托,具体组织实施本辖区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高新区、港务区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该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房屋征收部门、高新区、港务区应当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进行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七条 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加强对各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指导与监督。发展改革、自然资源规划、财政、住建、公安、城管执法等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顺利进行。
第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政府和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九条 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十条 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市、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十一条 金台区、渭滨区、陈仓区人民政府,高新区、港务区应当根据自然资源规划部门出具的规划文件和房屋实际状况,组织实地勘察,确定房屋征收范围,并由房屋征收部门在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布。
房屋征收部门、高新区、港务区依据确定的征收范围,发布房屋征收封闭公告,告知在征收范围内不得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房屋征收部门、高新区、港务区应当就上述所列事项书面通知自然资源规划、住建、公安、城管执法、市场监督等相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并载明暂停办理的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十二条 房屋征收部门、高新区、港务区应当发布房屋征收调查登记通知,指导监督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对征收范围内房屋及附属设施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及房屋居住人等情况进行调查登记,自然资源规划、住建、公安、城管执法、市场监督等部门及街道办事处应当予以配合。住建、民政、残联等部门应当对申请保障性住房和持有低保证、残疾证的被征收人登记情况进行审核。
被征收人与征收工作人员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签字确认,房屋征收部门、高新区、港务区应当将调查结果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被征收人对调查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查。房屋征收部门、高新区、港务区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组织复查并将复查结果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被征收房屋的面积、用途以房屋权属证书记载为准。
被征收房屋未依法登记的,或者房屋权属证书未载明建筑面积、用途以及建筑面积、用途有争议的,在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自然资源规划、城管执法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根据剩余使用年限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交城管执法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对违反城乡规划进行建设的,依法予以查处。
第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房屋征收部门、高新区、港务区应当按规定在银行设立征收补偿资金专门账户,补偿资金应当足额到位,专款专用。
第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房屋征收部门、高新区、港务区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和前期调查登记、征收费用概算等情况拟定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收补偿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名称;
(二)房屋征收范围;
(三)房屋征收部门、房屋征收实施单位;
(四)房屋征收补偿方式,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应明确调换的地点、面积、价格等事项;
(五)奖励和补助;
(六)签约期限、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
(七)需要明确的其他内容。
第十六条 市房屋征收部门、高新区、港务区拟定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区房屋征收部门拟定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报区人民政府审批。被征收人异地搬迁安置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可根据实际情况单独拟制、单独审批。
市、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第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情况及时公布。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半数以上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经批准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报市房屋征收中心备案。
第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拟定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房屋征收涉及被征收人300户以上的,须经市、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九条 报请市、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市、区房屋征收部门、高新区、港务区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请求市、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申请;
(二)发展改革部门出具的拟建设项目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要求的证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已纳入市、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证明;
(三)自然资源规划部门出具的拟建设项目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符合城乡规划要求的证明;
(四)房屋征收补偿方案;
(五)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
(六)补偿资金足额到位的证明;
(七)专项规划等其他需要提供的资料。
市、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市、区房屋征收部门、高新区、港务区应当组织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及相关部门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二十条 被征收人对市、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章 补 偿
第二十一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区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附属物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四)奖励和补助。
第二十二条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
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时点为房屋征收决定发布之日。
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征收范围内将分户评估结果向被征收人公示并将分户评估报告送达被征收人。
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应由同一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选用同一估价时点,采用相同价值内涵及技术路线进行评估。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具体办法按照《陕西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选定办法》实施。
第二十四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按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的价值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
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按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实行“征一返一、互找差价”。安置房设计户型面积应与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就近合理的原则。
非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应当根据被征收房屋的评估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评估价值结算差价。
征收单位公有房屋,被征收人和房屋承租人应依照相关规定解除房屋租赁关系。被征收人和房屋承租人不同意解除房屋租赁关系的,应当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后被征收人应当与承租人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
第二十五条 因征收房屋所产生的搬迁费、过渡费,按照下列标准补偿:
(一)住宅房屋搬迁费,按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10元/平方米的标准计算,搬迁费不足1000元的,按1000元计算;非住宅房屋搬迁费,按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20元/平方米的标准计算。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搬迁费计算两次,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搬迁费计算一次。
涉及固定电话移机、空调、热水器、有线电视、宽带网迁装等费用,按征收决定公告之日的市场收费标准给予补偿,以上费用在征收补偿方案中予以明确。
涉及大型设备搬迁的,搬迁费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二)产权调换房屋的过渡期限一般不超过36个月。过渡期自被征收人将被征收房屋腾空交给征收人之日起,到征收人将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交给被征收人之日止。
住宅房屋过渡费按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每月10元/平方米的标准给被征收人发放,每月过渡费不足1000元的,按1000元计算。
非住宅房屋(含营业、生产加工、办公、仓储及其他用房)过渡费按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每月20元/平方米的标准给被征收人发放。
第二十六条 征收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且符合《陕西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办法》规定的,按照下列标准补偿:
(一)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按房屋评估价值的6%计算;
(二)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每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按房屋评估价值的4‰计算,停产停业期限按照实际过渡期限计算。
被征收房屋的生产、经营单位或个人不是被征收人的,依照与被征收人的约定分配停产停业损失;没有约定的,由被征收人和生产、经营的单位或个人协商分配;协商不成的,由房屋征收部门将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办理提存公证,在当事人协商或诉讼结果确定后支付。
第二十七条 产权调换房屋的层次、朝向等,由被征收人按照补偿协议签约先后顺序自主选择。
房屋征收部门、高新区、港务区与被征收人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地点、面积、搬迁费、过渡费、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 房屋征收部门、高新区、港务区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高新区、港务区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补偿决定应包括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有关补偿协议的事项。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区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面积等材料。
第三十条 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区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三十一条 补偿协议订立后,被征收人应当将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等相关资料交征收人,房屋征收部门、高新区、港务区应当及时办理注销手续。
房屋征收部门、高新区、港务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及时为被征收人办理产权调换房屋登记手续。被征收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存产权调换房屋专项维修基金、契税及办证等费用。
第三十二条 房屋征收部门、高新区、港务区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每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四章 奖励和补助
第三十三条 在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搬迁期限内签订补偿协议并完成搬迁的,按照下列标准给予奖励:
(一)被征收房屋为住宅的,每户奖励10000元;
(二)被征收房屋为非住宅的(含营业、生产加工、办公、仓储及其他用房),每户奖励20000元。
第三十四条 被征收人持有低保证或残疾证的,每户补助5000元,但不得重复享受。
第三十五条 对获得低保户、残疾人补助的被征收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征收范围内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六条 对住房条件差且无力购买住房的被征收人,按照《陕西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住房保障办法》享受保障性住房有关政策。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市、区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履行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九条 采取暴力、威胁等方式阻碍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条 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与处分。
第四十一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需要,对本办法规定的补偿、奖励标准适时提出调整,向社会公布实施。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2020年12月29日起施行的《宝鸡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宝政发〔2020〕22号)同时废止。本办法施行前已批准的房屋征收项目,按照原批准的方案执行。
来源:百度百科
(1994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9年8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用地
第一节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二节 土地使用权划拨
第三章 房地产开发
第四章 房地产交易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房地产转让
第三节 房地产抵押
第四节 房屋租赁
第五节 中介服务机构
第五章 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地产的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以下简称国有土地)范围内取得房地产开发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从事房地产开发、房地产交易,实施房地产管理,应当遵守本法。
本法所称房屋,是指土地上的房屋等建筑物及构筑物。
本法所称房地产开发,是指在依据本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房屋建设的行为。
本法所称房地产交易,包括房地产转让、房地产抵押和房屋租赁。
第三条 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有限期使用制度。但是,国家在本法规定的范围内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外。
第四条 国家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扶持发展居民住宅建设,逐步改善居民的居住条件。
第五条 房地产权利人应当遵守法律和行政法规,依法纳税。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可以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和个人的房屋,并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七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土地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划分,各司其职,密切配合,管理全国房地产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土地管理部门的机构设置及其职权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用地
第一节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出让给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第九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集体所有的土地,经依法征收转为国有土地后,该幅国有土地的使用权方可有偿出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年度建设用地计划。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让土地使用权用于房地产开发的,须根据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控制指标拟订年度出让土地使用权总面积方案,按照国务院规定,报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由市、县人民政府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出让的每幅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建设、房产管理部门共同拟定方案,按照国务院规定,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实施。
直辖市的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行使前款规定的权限,由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取拍卖、招标或者双方协议的方式。
商业、旅游、娱乐和豪华住宅用地,有条件的,必须采取拍卖、招标方式;没有条件,不能采取拍卖、招标方式的,可以采取双方协议的方式。
采取双方协议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不得低于按国家规定所确定的最低价。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签订书面出让合同。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者必须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未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土地管理部门有权解除合同,并可以请求违约赔偿。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者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必须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提供出让的土地;未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提供出让的土地的,土地使用者有权解除合同,由土地管理部门返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使用者并可以请求违约赔偿。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必须取得出让方和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应当全部上缴财政,列入预算,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开发。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上缴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条 国家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前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并根据土地使用者使用土地的实际年限和开发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因土地灭失而终止。
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继续使用土地的,应当至迟于届满前一年申请续期,除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收回该幅土地的,应当予以批准。经批准准予续期的,应当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依照规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虽申请续期但依照前款规定未获批准的,土地使用权由国家无偿收回。
第二节 土地使用权划拨
第二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划拨,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在土地使用者缴纳补偿、安置等费用后将该幅土地交付其使用,或者将土地使用权无偿交付给土地使用者使用的行为。
依照本法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没有使用期限的限制。
第二十四条 下列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确属必需的,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划拨:
(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
(二)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
(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项目用地;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第三章 房地产开发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必须严格执行城市规划,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二十六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必须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期限开发土地。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百分之二十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二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是,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迟延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标准和规范。
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八条 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价入股,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
第二十九条 国家采取税收等方面的优惠措施鼓励和扶持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居民住宅。
第三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是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房地产开发和经营的企业。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有符合国务院规定的注册资本;
(四)有足够的专业技术人员;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还应当执行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领取营业执照后的一个月内,应当到登记机关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的比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房地产开发企业分期开发房地产的,分期投资额应当与项目规模相适应,并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按期投入资金,用于项目建设。
第四章 房地产交易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
第三十三条 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和各类房屋的重置价格应当定期确定并公布。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十四条 国家实行房地产价格评估制度。
房地产价格评估,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评估程序,以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和各类房屋的重置价格为基础,参照当地的市场价格进行评估。
第三十五条 国家实行房地产成交价格申报制度。
房地产权利人转让房地产,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如实申报成交价,不得瞒报或者作不实的申报。
第三十六条 房地产转让、抵押,当事人应当依照本法第五章的规定办理权属登记。
第二节 房地产转让
第三十七条 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赠与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不符合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条件的;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三)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四)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五)权属有争议的;
(六)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已经建成的,还应当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四十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报批时,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决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或者作其他处理。
第四十一条 房地产转让,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合同中应当载明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方式。
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第四十三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后,其土地使用权的使用年限为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经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四十四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后,受让人改变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必须取得原出让方和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四十五条 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四)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商品房预售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预售合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必须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
第四十六条 商品房预售的,商品房预购人将购买的未竣工的预售商品房再行转让的问题,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节 房地产抵押
第四十七条 房地产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合法的房地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的房地产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四十八条 依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连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可以设定抵押权。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设定抵押权。
第四十九条 房地产抵押,应当凭土地使用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书办理。
第五十条 房地产抵押,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签订书面抵押合同。
第五十一条 设定房地产抵押权的土地使用权是以划拨方式取得的,依法拍卖该房地产后,应当从拍卖所得的价款中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后,抵押权人方可优先受偿。
第五十二条 房地产抵押合同签订后,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不属于抵押财产。需要拍卖该抵押的房地产时,可以依法将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与抵押财产一同拍卖,但对拍卖新增房屋所得,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第四节 房屋租赁
第五十三条 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五十四条 房屋租赁,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租赁用途、租赁价格、修缮责任等条款,以及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并向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五十五条 住宅用房的租赁,应当执行国家和房屋所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租赁政策。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租赁双方协商议定租金和其他租赁条款。
第五十六条 以营利为目的,房屋所有权人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应当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缴国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五节 中介服务机构
第五十七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包括房地产咨询机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房地产经纪机构等。
第五十八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固定的服务场所;
(三)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
(四)有足够数量的专业人员;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五十九条 国家实行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资格认证制度。
第五章 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
第六十条 国家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
第六十一条 以出让或者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
在依法取得的房地产开发用地上建成房屋的,应当凭土地使用权证书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核实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
房地产转让或者变更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经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更换或者更改土地使用权证书。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第六十二条 房地产抵押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因处分抵押房地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应当依照本章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第六十三条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由一个部门统一负责房产管理和土地管理工作的,可以制作、颁发统一的房地产权证书,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将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确认和变更,分别载入房地产权证书。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擅自批准出让或者擅自出让土地使用权用于房地产开发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房地产开发业务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转让房地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预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第七十条 没有法律、法规的依据,向房地产开发企业收费的,上级机关应当责令退回所收取的钱款;情节严重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七十一条 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的国有土地范围内取得房地产开发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从事房地产开发、交易活动以及实施房地产管理,参照本法执行。
第七十三条 本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来源:全国人大代表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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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参考:【头条】《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征求意见稿)》,,住建部门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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