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4-12-22 20:45 发布:2024-10-10 14:00 文章来源: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
房屋拆迁过程中,常常会出现这样的一种情况,就是房屋实际的面积大于登记的面积,尤其是农村房屋。一般出现这种情况的原因有许多,但是绝大多数可能是因为村民将旧宅拆除后,因建房规划扩大了当时登记的面积。那么这样的房屋,日后要是拆迁的话,对于扩建的部分,即实际面积大于登记面积的部分是否应给予相应的补偿呢?
超出登记的部分面积有没有补偿要结合实际情况确定
一般而言,被征收人翻建房屋实际面积,超出其持有的土地权属证书载明地上附属物面积,且未取得有效权属证明或建房批准手续。对翻建房屋超出证载面积的部分是否补偿以及如何补偿,人民法院应综合考量补偿安置方案规定、当地政策文件、其他被征收人的补偿方式以及当事人合法权益等因素作出判断。——(2020)最高法行赔申1385号
简单点来说就是,超出登记部分的面积究竟会有不会有补偿需要结合实际的情况,不能一概而论。
不过,倘若当事人有足够的证据来证明超出部分是合法建筑,不属于“违建”,那么相关部门就需要给予相应的补偿。反之,如果当事人没有相关的证据来证明超出部分为合法建筑的话,那么就需要结合实际情况来确定应不应该给予补偿或是不予补偿了。
最高院在类似案例中指出,征收机关负有法定职责组织有关部门对涉案房屋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有关部门已对涉案房屋的建筑面积作出了调查、认定和处理,结果已体现在涉案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之中, 当事人如对超出房屋登记簿上的面积被认定为违法建筑有异议,可在涉案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依法寻求权利救济中一并行使其陈述、申辩的合法权利。但当事人至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涉案房屋超出房屋登记簿上的面积为合法建筑面积。故征收机关决定对涉案房屋除产权面积以外的建筑物不予补偿,符合法律规定。
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未达成,征收方进行逼迁的现象在实践过程中非常的常见。近日,有位陕西的当事人咨询律师说,因为要修路,他们家的房子被纳入到了征收的范围内,可是一平米只有一千多元,这么低的拆迁补偿根本无法保障自己家以后的生活,所以一直没有与征收方达成补偿协议。但让他没想到的是,征收方为了赶拆迁工程,把自己家门前的路挖断了,而且房子周围也挖出了一米多深的渠,进出非常的不方便...
实践中,相信不少被征收人都会遇到这样的情况,那么,征收方为急于完成拆迁工作,在未给予被征收人补偿,未签订补偿协议的情况下,就采取断水、断路等行为是否合法呢?
断路、断电等逼迁行为不合法
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供电企业在发电、供电系统正常的情况下,应当连续向用户供电,不得中断。因供电设施检修、依法限电或者用户违法用电等原因,需要中断供电时,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事先通知用户。
另外,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中还明确规定,实施房屋征收应当要遵循“先补偿、后搬迁”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的,一般由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
从上述的法律法规中我们可以看出,首先,我国法律上是明文禁止非法拆迁、暴力拆迁的,如果双方因拆迁补偿问题一直未达成协议,那么征收人可以及时地对被征收人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如果被征收人在收到补偿决定后,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是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那么相关部门为了赶工程可以依法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而非擅自断水、断电、断路、强拆等逼迫被征收人搬迁。
如果违反《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相关的法律规定,未经得被征收人同意,就采取断水、断路、强拆等行为,那么相关部门就构成侵害,侵犯了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
违法逼迁相关人员会被追责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与征收补偿条例》中的规定,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严格征地拆迁管理工作切实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的紧急通知》第4条规定,对采取停水、停电、阻断交通等野蛮手段逼迫搬迁,以及采取“株连式拆迁”和“突击拆迁”等方式违法强制拆迁的,要严格追究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
因此实践中,如果遇到断水、断路、断电等违法逼迁行为时,被征收人可以第一时间向有关部门进行反映,或是举报,要求相关部门查处违法行为。
面对违法逼迁,被征收人应怎么做?
1、拍照、录像
遇到逼迁,被征收人需要及时地对屋里屋外等进行拍照、录像,并将屋里的所有物品列个清单,或是将屋内比较贵重的东西搬离被征收房屋,以免房屋被强拆造成重大损失,同时还要保存好房产证等对自己权益会产生实际影响的一些文件。
2、拨打110报警
房屋被强拆时,一定要及时地报警,报警时最好简单明了地讲清楚自己所遇到的事情,事发地点等,同时对报警电话进行录音,保存好报警记录。
3、申请查处
被征收人可以向相关部门申请查处违法逼迁、征地的行为。
4、向法院起诉
在征地拆迁中,若合法权益被侵犯,那么被征收人可以先与对方进行协商,如果协商不成时,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注意,千万不要选择拖延,否则一旦错过维权期限,那么会对被征收人产生非常不利的后果。
城中村是在城市化发展过程中,由于农村土地被大量征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发生改变,农民转变成居民,原有村落演变成居民区,成为了都市里的村庄。很多处于城中村的居民,最关心的问题是在拆迁中如何进行安置补偿,是该按“城”补,还是“村”补呢?
城中村拆迁补偿有两种情况:
一种土地已全部转为国有土地的,按照“城市”标准来补偿。一般有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两种方式。
选择货币补偿的,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17条规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 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 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 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19条规定: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市场价格。
选择产权调换的,一般拆一还一。要考虑的应该是原地回迁,如不能原地回迁,也应该给予交通便利地段。
另一种为土地性质仍是集体土地的,按照“村”标准来补偿。补偿方式可以采取自建、提供安置房或者货币补偿等方式。
自建:农民自建,应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村镇规划,并按相关规定进行建设。
提供安置房:提供安置房就是产权置换,这种补偿方式需要征收方提供给被征收人与原有房屋面积差不多的房屋,也就说须按照拆一还一的原则进行置换。
当然有的地方提供给农民的安置房要高于实际合法房屋的面积,有的提供给农村的安置房则要小则原有合法房屋面积,对于这些情况是需要结合实际情况的,不能一概而论。
货币补偿:对于提供货币补偿的,一般房屋拆迁补偿价是由宅基地区位补偿价、被拆迁房屋重置成新价构成。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征收土地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保障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
另外如果被拆迁的房屋被纳入了城市规划区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土地权利人是可以请求参照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的。
各位处于城中村的被拆迁人需要注意的是,无论是上述哪种情况,拆迁安置补偿都应该以保证原有的生活水平不能降低为原则实施拆迁。
实践生活中,有很多未办理登记,未向有关部门审批或是未办理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而建的房屋。从实践经验中来看,这些无证房屋大多都会面临着被认定为违法建筑且被拆除的风险,尤其是当这类房屋遇上征地拆迁时,那么征收方几乎都会以“无证”“未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等为由不对被征收人进行补偿或是压低拆迁补偿。那么所有的无证房屋都是违反法律规定的违建吗?都应该一律不予补偿或是都应该全部给拆除吗?下面北京圣运律师就为大家来浅析一下
首先我们需要明确的是,如果无证房屋存在以下比较严重的情形,那么即使建成可能也无法获得拆迁补偿。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从土地管理法及其他相关的法律法规中我们可以了解到,我国实行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任何人都不可以违反,尤其是针对永久基本农田这块,在未经批准的情况下任何人、任何单位都不可以违反上述法律占用耕地进行建设,若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土地建设或是采取欺骗手段骗取了批准进行建设,那么不用多说,自然都属于比较严重的违法行为,可能会处到严格的处罚(关于这点,在今天的第一篇文章中我们就有提到,大家可以详细地看一下第一篇文章)。
最主要的是,这类违法建筑并不是说只要交点罚金就能变成合法建筑的,在一般情况下,这类违法建筑的最终命运不是被相关部门拆除就是被没收,而且还没有任何的补偿。另外,对于在确定征收范围之后建设的一些房屋,或是对旧房进行了翻建、扩建等,同样也可能会被认定为违法建筑,且也有可能拿不到任何的补偿。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一般情况下,征收方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之前,会对征收范围内的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
不过需要注意的是,我们这里所说的不予补偿一般只针对无证房屋存在比较严重的情形,以及征收范围确定后抢修、抢建、扩建的房屋,并不代表着所有的无证房屋都不予补偿,也并不代表着所有的未经登记的房屋都是违法的。
房屋未办理审批或是登记的原因有很多种,如果相关部门在调查认定时“一刀切”的都将无证房屋全部给认定为违法建筑不予补偿,那则是不合理的,这点我们很早之前就有说过。如果是以下几种无证房屋,不仅不宜认定为违法建筑,而且在拆迁时还需要给予一定的补偿。
1、一般违法情形的无证房屋
比如当事人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对于这类无证房屋,其要是存在以下可能性,比如没有危害到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人的合法权益,并且在一定程度上又具备自行整改,可消除社会危害性的话,那么可以酌情获得补偿(不过这类房屋究竟能不能获得补偿,需要结合实际的情况来确定,不能一概而论)。
2、因历史遗留问题造成的无证房屋
首先我们需要再次告诉大家的是,无证并不代表着就是违建,也并不代表着这类无证房屋就拿不到一分钱的补偿。若房屋是老一辈人留下来的祖屋,具有历史意义,那么即使没有办理相关手续,也没有房产证,那么都不可以一刀切地认定为违法建筑且不予补偿,甚至是白白强拆。
换言之,若房屋始建时间是四、五十年代或是七、八十年代的话,那么由于当时法律不健全、农村管理较疏松,产权管理不到位等因素,导致这类房屋用很少的手续或是不用办理手续就可以建成,自然就有可能形成无证房屋的存在。但对于这类房屋,不能用现行的法律规定来衡量以前的违法行为,所以按照“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需要对这类无证房屋给予相应的补偿。
总之,北京圣运律师需要提醒大家的是,无证房屋并非都是违法建筑,也并非都没有补偿。如果相关部门未根据房屋实际的情况按照法定程序调查、认定,就直接口头上告知房屋是违法建筑并不予补偿,那则是不合法的,当事人一定要及时地咨询专业律师,通过法律途径来维护自己的权益。
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把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挺在前面”的重要指示,更好发挥行政审判职能作用,进一步推进人民法院行政争议多元化解工作,最高人民法院于日前印发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行政争议多元化解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全文及答记者问见三版)。《意见》共五个部分24条,对人民法院在行政审判工作中参与诉源治理,推动矛盾纠纷多元化解的总体要求、源头预防、前端化解、工作衔接、组织保障等内容作出了规定。
《意见》强调,要始终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把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挺在前面,从源头上预防、化解行政争议,促进行政争议诉源治理。要始终坚持党的领导,在党委领导、人大监督下,积极争取政府支持,更好发挥人民法院在多元化解中的参与、推动、规范、保障作用。要始终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切实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预防和实质化解行政争议,提高人民生活品质。
《意见》指出,要加强行政争议的源头预防工作。从行政立法、行政决策、行政执法、社会综合治理、人民法院内部风险防范和全民普法、守法等方面参与诉源治理,推动行政争议的源头化解。要推进行政争议的前端化解工作。人民法院应当加强诉前引导分流机制、诉前调解机制建设。在行政诉讼程序开启之前引导、鼓励和支持当事人积极选择行政和解、行政复议、行政裁决、行政调解或者申请仲裁等非诉讼方式解决争议。要理顺化解行政争议的诉讼与非诉讼衔接机制。在明确适宜调解的案件当调则调,适宜裁判的案件当判则判的前提下,建立、健全包括诉前调解与诉前证据保全、诉前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诉讼转入、无争议事实的认定、不诚信调解的处罚等内容。同时,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诉讼权利,《意见》明确在当事人没有实质解决纠纷的意愿、坚持提起诉讼、调解久拖不决、案件处理涉及重大法律适用问题、调解机构本身的公正性受到质疑等情况下,应当及时终止调解,在做好调解与诉讼工作衔接的前提下,将案件依法转入诉讼程序,确保纠纷解决的正当化。
《意见》要求,各级人民法院要高度重视行政争议多元化解工作,推动建立、健全诉源治理和矛盾纠纷多元化解的制度、机制。要加强对多元化解行政争议工作的组织领导,充实人员配备,完善工作机制和监督评价体系。要主动争取地方党委、政府对行政争议多元化解机制改革工作的政策支持和经费保障。要及时总结行政争议多元化解机制改革的成功经验,积极争取地方人大、政府出台有关多元化解工作的地方性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将改革实践成果制度化、法律化,促进改革在法治轨道上健康发展。(来源:人民法院报 记者:孙航 通讯员:阎巍)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进一步推进行政争议多元化解工作的意见
法发〔2021〕36号
为进一步推进人民法院行政争议多元化解工作,充分发挥行政审判职能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总体要求
1.始终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把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挺在前面,从源头上预防、化解行政争议,促进行政争议诉源治理。
2.始终坚持党的领导,在党委领导、人大监督下,积极争取政府支持,更好发挥人民法院在多元化解中的参与、推动、规范、保障作用,依法调动各类纠纷解决资源,进一步完善衔接顺畅、协调有序的行政争议多元化解机制。
3.始终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切实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助推行政机关依法行政,预防和实质化解行政争议,提高人民生活品质,促进共同富裕。
二、注重源头预防
4.积极助推依法行政制度体系建设。通过府院联席会商、提供咨询意见、加强规范性文件的一并审查等方式,助推提升行政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从制度源头上预防和减少行政争议发生。
5.鼓励和支持行政机关建立重大决策风险评估机制。对事关群众切身利益、可能引发影响社会稳定问题的重大改革措施出台、重大政策制定或调整、重大工程项目建设、重大活动举办、重大敏感事件处置等事项,要通过参与论证、提供法律咨询意见等方式,为重大行政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和法治化提供有力司法服务。
6.建立矛盾纠纷分析研判机制。定期对行政诉讼案件高发领域、矛盾问题突出领域进行排查梳理,充分运用司法建议、行政审判白皮书等形式,及时对行政执法中的普遍性、倾向性、趋势性问题提出预警及治理建议。
7.助推诉源治理工作更好融入社会治理体系。积极参与党委政府牵头的一站式社会矛盾纠纷调处化解中心建设,健全诉讼服务与公共法律服务等领域的工作对接机制,拓宽与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的对接途径。充分发挥人民法院的业务指导作用,做好协同疏导化解工作,促进纠纷诉前解决。
8.完善人民法院内部风险防范机制。在出台重大司法解释和司法政策、办理重大敏感行政案件时,坚持把风险评估作为前置环节,完善风险处置预案,积极预防突发性、群体性事件发生,确保第一时间有效控制事态,努力将矛盾问题消解于萌芽阶段。
9.统筹结合行政审判与普法宣传。充分运用司法解释公布、裁判文书上网、典型案例发布、巡回审判、庭审公开、法治专题讲座等形式,宣讲行政法律知识,引导广大群众自觉守法、遇事找法、解决问题靠法。
三、突出前端化解
10.人民法院收到起诉材料后,应当主动向起诉人了解案件成因,评估诉讼风险。对下列案件,可以引导起诉人选择适当的非诉讼方式解决:
(一)行政争议未经行政机关处理的,可以引导起诉人申请由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先行处理;
(二)行政争议未经行政复议机关处理的,可以引导起诉人依法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三)行政争议的解决需以相关民事纠纷解决为基础的,可以引导起诉人通过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商事调解、行业调解、行政裁决、劳动仲裁、商事仲裁等程序,依法先行解决相关民事纠纷;
(四)行政争议有其他法定非诉讼解决途径的,可以引导起诉人向相关部门提出申请。
11.对于行政赔偿、补偿以及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有裁量权的案件,在登记立案前,人民法院可以引导起诉人向依法设立的调解组织,申请诉前调解:
(一)起诉人的诉讼请求难以得到支持,但又确实存在亟待解决的实际困难的;
(二)被诉行政行为有可能被判决确认违法保留效力,需要采取补救措施的;
(三)因政策调整、历史遗留问题等原因产生行政争议,由行政机关处理更有利于争议解决的;
(四)行政争议因对法律规范的误解或者当事人之间的感情对立等深层次原因引发,通过裁判方式难以实质化解争议,甚至可能增加当事人之间不必要的感情对立的;
(五)类似行政争议的解决已经有明确的法律规范或者生效裁判指引,裁判结果不存在争议的;
(六)案情重大、复杂,涉案人员较多,或者具有一定敏感性,可能影响社会稳定,仅靠行政裁判难以实质性化解的;
(七)行政争议的解决不仅涉及对已经发生的侵害进行救济,还涉及预防或避免将来可能出现的侵害的;
(八)行政争议涉及专业技术知识或者行业惯例,由相关专业机构调解,更有利于专业性问题纠纷化解的;
(九)其他适宜通过诉前调解方式处理的案件。
12.对诉前调解或其他非诉讼机制解决争议的案件,根据行政争议实质化解工作的需要,人民法院做好以下指导、协调工作:
(一)指导相关机构和人员充分了解行政争议形成的背景;
(二)指导相关机构和人员正确确定争议当事人、争议行政行为以及争议焦点,促使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配合调解工作;
(三)指导相关机构和人员在对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初步判断的前提下,促进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
(四)引导当事人自动、及时履行调解协议;
(五)其他有助于实质化解纠纷,且不违反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相关规定的工作。
四、加强工作衔接
13.诉前调解过程中,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当事人申请保全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裁定予以证据保全。但该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保全必要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保全。
14.经诉前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当事人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对调解协议所涉行政争议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应当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条规定进行审查,调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的,出具行政诉前调解书。
15.经审查认为,调解协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申请:
(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六十条规定的可以调解的行政案件范围的;
(二)违背当事人自愿原则的;
(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四)违背公序良俗的;
(五)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
(六)内容不明确,无法确认和执行的;
(七)存在其他不应当确认情形的。
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确认申请的,当事人可以就争议事项所涉行政行为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16.诉前调解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终止调解:
(一)当事人存在虚假调解、恶意拖延,或者其他没有实质解决纠纷意愿的;
(二)当事人坚持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纠纷的;
(三)纠纷的处理涉及法律适用分歧的;
(四)纠纷本身因诉前调解机制引起,或者当事人因其他原因对诉前调解组织及相关调解人员的能力、资格以及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的;
(五)通过诉前调解机制处理,超过一个月未取得实质进展,或者三个月未解决的;
(六)其他不适合通过调解解决纠纷的。
对于终止调解的案件,诉前调解组织应当出具调解情况报告,写明案件基本情况、当事人的调解意见、未能成功化解的原因、证据交换和质证等情况,一并移交人民法院依法登记立案。
17.因非诉讼方式解决行政争议耽误的期限,人民法院计算起诉期限时,应当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予以扣除,但存在本意见第19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18.当事人在诉前调解中认可的无争议事实,诉讼中经各方当事人同意,无需另行举证、质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作出让步、妥协而认可的事实,非经当事人同意,在诉讼中不得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
19.当事人在诉前调解中存在虚假调解、恶意拖延、恶意保全等不诚信行为,妨碍诉讼活动的,人民法院立案后经查证属实的,可以视情节轻重,依法作出处理。
20.对进入诉讼程序的案件,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进一步加强裁判文书说理,提升说理的准确性、必要性、针对性,努力推出更多精品行政裁判文书,为类似纠纷的解决提供更好示范指引。
五、加强组织保障
21.各级人民法院要高度重视行政争议多元化解工作,推动建立、健全诉源治理和矛盾纠纷多元化解的制度、机制,加强与其他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的联系,积极参与、推进创新各种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不断满足人民群众多元司法需求。
22.各级人民法院要加强对多元化解行政争议工作的组织领导,充实人员配备,完善工作机制和监督评价体系;要加强对相关机构和人员的管理、培训,协助有关部门建立完善诉讼外解决行政争议的机构认证和人员资质认可、评价体系。
23.各级人民法院要主动争取地方党委、政府对行政争议多元化解机制改革工作的政策支持和经费保障,通过政府购买、单独列支或列入法院年度财政预算等方式,有效保障改革工作顺利推进。
24.各级人民法院要及时总结行政争议多元化解机制改革的成功经验,积极争取地方人大、政府出台有关多元化解工作的地方性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将改革实践成果制度化、法律化,促进改革在法治轨道上健康发展。
最高人民法院
2021年12月22日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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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参考:【头条】征地拆迁律师谈拆迁中,超过登记面积的部分是否要给予补偿?,,拆迁时超出面积新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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