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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拆迁律师谈协议拆迁中,需要注意以下这三点,协议拆迁需要什么程序

房屋拆迁律师谈协议拆迁中,需要注意以下这三点,协议拆迁需要什么程序

更新时间:2024-12-27 02:21  发布:2024-10-10 16:24  文章来源: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

文章简介:房屋拆迁律师谈协议拆迁中,需要注意以下这三点,协议拆迁和拆迁协议经常被绝大多数被征收人搞混,也有许多人认为拆迁协议和协议拆迁其性质是一样的,但事实上,协议拆迁和拆迁协议是完全不一样的。拆迁协议是相关部门因公共利益,需要征收被征收人房

房屋拆迁律师谈协议拆迁中,需要注意以下这三点,协议拆迁需要什么程序

一、房屋拆迁律师谈协议拆迁中,需要注意以下这三点,协议拆迁需要什么程序

  协议拆迁和拆迁协议经常被绝大多数被征收人搞混,也有许多人认为拆迁协议和协议拆迁其性质是一样的,但事实上,协议拆迁和拆迁协议是完全不一样的。

  拆迁协议是相关部门因公共利益,需要征收被征收人房屋或是土地时,双方就补偿事宜达成一致后就需要签订一份拆迁协议。而协议拆迁一般则是发生在城中村改造、棚户区改造这类项目中,一般这类项目首先需要在绝大多数老百姓的同意,再通俗点来说就是,协议拆迁不具有强制性,拆迁方在具体实施之前必须要与被拆迁人商量着来,如果绝大多数老百姓不同意,

  而且协议拆迁也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但是征地拆迁就不一样的,征地拆迁项目是有法可依的,相关部门征收必须要依照法律法规进行。比如集体土地征收,依据的是《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依据的是《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相关的法律法规。

  我们以国有土地征收为例,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中的规定,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确需要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要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同时,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调查结果应当要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在补偿标准方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中也有明确的规定,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

  若在具体征收过程中,征收方未按照上述规定依法征收,比如没有征收决定公告,没有补偿安置方案,或是补偿标准低于被征收房屋周边的市场价格等,那么作为被征收人则可以及时地向有关部门反映,也可以及时地咨询专业拆迁律师

  但因协议拆迁没有可依据的法律法规,所以,老百姓在遇上协议拆迁的时候一定要格外的注意,要想在协议拆迁过程中获得合理的补偿,那么被拆迁人就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1、及时补办证件

  实践中,仍然有许多被征收人的房屋都存在无证、缺证等现象,这在协议拆迁中可能会对被征收人有一定的影响。

  因此,这里北京圣运律师要提醒大家,对于未登记的房屋,或是缺证的房屋,在确定征收范围之前就需要及时地补办相关的规划许可证、房屋所有权证等,千万不要等到划入了征收范围后才去补办,此时可能就已经比较的晚了。

  2、一定要主动地与拆迁方协商

  其实,不论是协议拆迁还是因其他公共利益展开的征地拆迁项目,一般在补偿不合理时,都需要被征收人积极主动的与拆迁方进行商谈,尤其是协议拆迁项目,在拆迁方找你谈判时,千万不要认为与他们谈判没有用,就拒绝与他们继续谈判,要知道补偿是谈下来,不是打下来的,一味地拒绝与他们谈判只会对自己不利,所以,一定要做好与拆迁方谈判的心理准备,并且在谈判之余,还要收集与此次拆迁项目相关的证据材料,如果对方没有将相关书面材料公布,那么要积极主动的找他们要。

  3、遇到违法行为要及时反映

  协议拆迁一般在双方自愿的情况下达成的。但是在有的项目中,可能仍然会存在一些违法行为,比如强迫老百姓同意拆迁等,对于这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等其他违法行为,被拆迁人千万不要忍气吞声,也不要觉得他们有权有势,而自己只是普通老百姓,然后就只能同意拆迁,签订协议,这种心理千万要不得。在遇到违法行为时,一定要及时地向有关部门反映或是举报,要求相关部门查处违法行为等。

  总之,北京圣运律师要说的是,协议拆迁不同于有法可依的征地拆迁,必须要商量来,若违反民意,若有骗签等情况,那么被拆迁人一定要及时地收集相关的证据材料,及时地咨询专业律师,依法、理性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二、北京圣运律师谈签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补充协议后,征收方却违约了,被征收人该如何维护权益?

  房屋被纳入到征收范围后,征收方与被征收人曹先生、曹女士签订了补偿协议,后又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补充协议,约定征收方按3个月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奖励曹先生共计xx万元,且曹先生也在约定的时间内办完了回迁安置手续,分得安置房屋。但是事后,曹先生委托律师,向法院提起了诉讼,到底是怎么回事呢?下面北京圣运律师与大家一起来看看

  曹先生是贵州省人,在当地有房屋。2013年6月,征收办发布了xx区项目土地房屋征收工作方案。9月房屋征收办向有关部门发布了房屋征收工作的通告。10月,征收办又发布了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曹先生、曹女士的房屋在征收的范围内。

  随后,征收办与曹先生、曹女士之父签订了补偿协议,征收了其房屋。2015年9月,管委会发布社区回迁安置方案的通知。2018年9月,征收办发布办理回迁安置手续的通告。同日,因曹先生父亲,安置工作领导小组与曹先生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补充协议,约定回迁安置通告发布之日起1月内,曹先生要办理回迁安置手续,征收办方按3个月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奖励曹先生xx万元。

  曹先生在签订完补充协议次日就办理了回迁安置手续,分得安置房,后相关部门向曹先生支付了安置补助费xx万元。随后,曹先生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认为征收方未按照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支付其相关的补偿费,侵害了其合法的权益。

  一审法院认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补充协议是双方签订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行政协议,协议中约定安置工作领导小组按3个月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奖励其xx万元。该协议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该协议已经签订、盖章,产生了法律效力。

  既然曹先生已经按照协议履行了回迁安置义务,那么相关部门也应遵守约定,按照补充协议里约定的支付其相应的补偿费。但是,相关部门却只履行了部分义务。因此,根据《行政诉讼法》中的规定,判决相关部门继续履行房屋征收补偿安置补充协议约定的奖励义务。

  相关部门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应当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一审法院认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补充协议合法有效错误。管委会、征收办、相关部门等均不是市、县级人民政府,更没有经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为房屋征收和补偿部门,上述安置补偿协议与补充协议均违反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中的规定。

  相关部门还辩称,安置奖励费计算超出了房屋合法建筑面积,且违背原协议。一审法院未认定房屋征收补偿安置补充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无效属适用法律错误。

  二审法院认为,安置奖励费本是为了鼓励被征收人积极搬迁入住新房的费用。而相关部门与曹先生签订的补充协议属于行政奖励协议,是奖励按照搬入新居的被拆迁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要尊重签约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无论是征收方还是被征收人都应当要自觉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因此,一审判决并无不当。

  针对本案,北京圣运律师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中的规定,房屋拆迁补偿是指征收部门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依法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给予的补偿。而奖励费则是为了让被征收人尽快搬迁而额外给予的一补偿,这两项补偿不能混为一体。本案中,相关部门在签订了补充协议后,却未依法履行补充协议义务显然是不合法的。

  征地拆迁涉及到被征收人的相关权益,所以在遇到征收方不履行补偿义务,征收程序违法等违法行为时,一定要及时的咨询专业拆迁律师,收集相关的证据,并且在遇强拆时要对现场进行拍照、录像等。最后,让律师通过法律突进帮助自己维护合法权益。

三、北京拆迁律师讲谈对信息处理费的决定不服怎么办?

四、《繁昌县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暂行规定》

  繁昌县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暂行规定

  为进一步规范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行为,维护征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征收工作的顺利进行,现对我县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作如下规定:

  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住宅房屋征收补偿

  集体土地住宅房屋征收,根据《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或县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在法定职权内核发的证照给予补偿。无有效证照的住宅房屋,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确认后可给予补偿:

  县城规划南区范围内:(1)1999年12月31日前建造的住宅房屋(以航拍图为准,没有航拍图的,以现场调查公示为准);(2)2000年1月1日至2007年8月15日期间建造的住宅房屋,且系被征收人唯一住房的,按照人均35平方米给予补偿安置(以航拍图为准,没有航拍图的,以2007年大拆违公示资料为准)。

  县城规划南区范围外:(1)2007年8月14日之前建造的房屋(以2007年大拆违公示资料或现场调查公示为准);(2)2007年8月15日至房屋征收调查摸底启动之日期间建造的房屋,原则上不予补偿,系被征收人唯一住房的,补偿安置不得超过人均35平方米。

  集体土地房屋征收,人均标准补偿安置面积35平方米;被征收人按本规定补偿安置后,不再安排宅基地。

  (一)货币补偿。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按下列规定计算补偿金额。

  1.有有效证照的住宅房屋及县、镇政府统一规划、统一标准建设的小区和村民规划点,以及县城规划南区范围内1999年12月31日前、县城规划南区范围外2007年8月14日前建造的无有效证照住宅房屋,依据县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标准中的重置价格(以下简称重置价格)结合被征收房屋的成新、楼层和区位价格计算补偿金额。

  2.县城规划南区范围内 2000年1月1日至2007年8月15日期间建造、县城规划南区范围外2007年8月15日至房屋征收调查摸底启动之日期间建造,且系被征收人唯一住房的,人均35平方米以内(应分别与1999年12月31日前、2007年8月14日前建造的住房合并计算)的部分,按被征收房屋重置价格结合成新、楼层和区位价格计算补偿金额;超出人均35平方米的部分不予补偿。

  3.被征收人享有人均10平方米住房补助,按被征收房屋区位价格计算补偿金额。

  4.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家庭每户补助20000元。一本户口两代以上同堂且家庭成员中有若干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可分别享受补助。

  (二)产权调换。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给予统筹安置,安置面积按家庭人口结合人均标准安置面积及优惠政策确定。

  1.被征收房屋按人均标准安置面积35平方米安置。标准安置面积与被征收房屋(混合、砖木结构)同等面积部分,实行“征一还一”,并依据县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标准中的基准价格(以下简称基准价格)计算被征收房屋与安置房屋之间结构、成新等差价。其中对房屋结构和成新较低的房屋,在人均标准安置面积以内的部分,结构和成新差价合计最高限额按300元/㎡计算。

  (1)结构差价。不同结构房屋之间按重置价格计算差价。安置到总层数8层以上的高层房屋,结构差价按25%计算;安置到7层以下的多层房屋,结构差价按50%计算。

  (2)成新差价。按照县房屋征收补偿标准中的成新系数结算成新差价。

  (3)区位差价。不同区位安置,按照县房屋征收补偿标准中的区位价格计算被征收房屋与安置房之间区位差价。

  (4)楼层差价。被征收房屋不计楼层差价,安置房楼层差价由征收人确定。

  (5)多层及多层以下的被征收房屋安置到总层数8层至11层的高层房屋,按“征一还一”面积的2%增加安置面积;安置到总层数12至18层的高层房屋,按“征一还一”面积的4%增加安置面积;安置到总层数19层及以上高层房屋,按“征一还一”面积的6%增加安置面积。

  2.被征收房屋面积小于人均标准安置面积部分,被征收人按安置房基准价格的60%购买;被征收人符合低保条件且无力购买的,可实行共有产权,租售并举。

  3.被征收房屋面积大于人均标准安置面积的,可按下列方式合并增加住房面积,但累计安置面积(不含不可分割原因购买的面积)不得超过被征收房屋面积。

  (1)按不超过人均10平方米增加计算安置面积;

  (2)按本规定可增加的人口计算安置面积。

  4.被征收房屋面积大于应安置面积的部分,按照货币补偿方式中规定的标准实行货币补偿。

  5.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家庭可每户优惠申购20平方米安置房,按安置房基准价格的60%购买。一本户口两代以上同堂且家庭成员中有若干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可分别享受优惠购买20平方米安置房。

  6.被征收人选择的安置房面积不可分割的部分,原则上不得超出应安置面积(即人均标准安置面积+申购住房面积+可增加安置面积)10平方米,在10平方米以内(含10平方米)的部分,按安置房基准价格购买;超过10平方米以外的部分,按安置房基准价格增加20%购买。

  7.被征收户符合低保条件,按“征一还一”产权调换后面积达不到50平方米的,可实行货币补偿,优先安排进公租房。

  8.安置房产权。实行产权调换取得的安置房,房屋所有权证上应注明“农村居民征收安置房”字样。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后上市交易的,被征收人应当缴纳土地收益金及相关规费,其办法另行规定。

  (三)计算建设用地征收补偿时,被征收房屋面积大于人均35平方米的,扣除人均标准安置面积部分后,给予土地补偿;被征收房屋面积不足人均35平方米的,扣除被征收房屋面积部分后,给予土地补偿。

  二、非住宅房屋征收补偿

  (一)从事办公、生产、仓储等房屋征收时,有有效证照及规定时间(县城规划南区内1999年12月31日,规划南区外2007年8月14日)以前建造的,按被征收房屋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计算补偿金额。

  规定时间后建造且经所在镇批准的,按被征收房屋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的80%计算补偿金额。

  (二)非住宅房屋征收时,对土地的补偿按国家规定的征收集体建设用地的标准计算补偿金额。

  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工业用地上生产(含生产性办公)、仓储用房征收时,对土地使用权的补偿,按流转合同约定的流转价款,扣除已使用土地的实际年限折算的流转价款,再按征收时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补偿金额。

  三、家庭人口的确定

  (一)家庭人口按户口簿记载的人口计算(包括原户口中除军官以外的现役军人、在校学生、接受劳教或服刑人员以及自费农转非人员)。寄居户、空挂户以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发布后办理的分户、并户、迁入户和迁入人口均不得作为计算补偿的依据。

  (二)被征收人的配偶或未成年、未婚(不含离异)子女因种种原因迁出或符合入户条件尚未入户的,长期在被征收房屋居住,经证明未享受过房改政策且他处无住房的,经本人申请、公安部门出具证明后,可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计算补偿。享受政策后,征收人应将被征收人配偶及子女的身份证号、户籍情况登记造册,书面通知征收办、镇(含县经济开发区,下同)、公安派出所。已按本规定享受征收政策的,在以后的征收中不再享受。

  (三)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房屋,因各种原因(转让给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除外)导致无户口的,按被征收房屋重置价格结合成新、楼层计算补偿金额。

  户口已迁出但仍在被征收房屋居住,经证明未享受过住房保障政策,且为唯一住房的,可按原户口迁出时的家庭人口享受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征收补偿安置政策。

  (四)一户多宅(包括不在同一地块)征收时,对其房屋面积应合并计算,并按一户享受产权调换。

  (五)被征收房屋面积大于人均35平方米且选择产权置换,被征收人子女已成年未婚的或已结婚未生育的,分别增加1个人口计算。

  四、其他补偿

  (一)丧偶老人居住的独立房屋征收时,可在50平方米以内选择安置房,不再享受其他补偿安置优惠政策。孤儿及未婚(不含离异)一人户家庭居住的独立房屋征收时,在人均50平方米以内选择安置房,可享受其他补偿优惠政策。

  (二)各类房屋及附属设施的征收补偿、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停产停业损失费等征收补助,按公布的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标准执行。

  (三)被征收人人均35平方米内全部或部分放弃安置的,按放弃安置的面积100元/㎡计算放弃安置补助费。

  (四)对积极搬迁的被征收人可给予适当奖励,奖励最高不得超过400元/㎡。征收人可根据征收工作量确定搬迁时间段,并结合区位设定各时间段的不同奖励额度;超过奖励时间段搬迁的一律不予奖励。奖励办法应在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中明确。

  (五)被征收人放弃产权调换,选择县城购买商品房(含二手房)的,人均标准安置面积内放弃的面积部分按500元/㎡(购房券)给予住房补助(二手房按250元/㎡)。选择在各镇规划区内购买商品房的,由各镇自行制定补助标准。

  五、公示

  (一)基本情况公示。所有征收地块的被征收房屋均经三榜公示并经县征收办牵头确认。一榜由社区(村)在征收现场公示;二榜由镇在辖区内公示;三榜在繁昌县人民政府网站上公示。三榜可同时公示,每榜公示不少于3天。公示中应公布征收人电话和主管部门电话,同时设立举报信箱。征收人在报送征收地块摸底资料时,随文报送三榜公示情况及结果。三榜公示的主要内容:

  1.被征收房屋基本情况,包括房屋所有权证号(含其他权属证明)、房屋坐落、结构、建筑年代、面积及他处住房等情况;

  2.被征收房屋土地权属性质和土地使用类型;

  3.被征收人姓名(名称)、户籍、家庭人口及相互关系和计划生育情况;

  4.被征收人是否为“双困”家庭或生活困难群体;

  5.其他需公示的内容。

  (二)补偿结果公示。征收过程中,征收人应在征收现场张榜实名公示以下信息,公示不少于7天:

  1.被征收人交房时间及搬迁序号;

  2.被征收房屋基本情况,包括房屋坐落、结构、建筑年代、面积、房屋所有权证号及相关权属证明,被征收人姓名、户籍、家庭人口,计划生育情况,非住宅房屋应公示土地权属性质和土地使用权类型等;

  3.补偿安置情况,货币补偿金额及支付情况,产权调换待安置时公布安置房的坐落、幢号、楼层、结构、面积、产权归属、差价结算结果及支付情况;

  4.其他需要公示的内容。

  六、证照确认及疑难问题的处理

  (一)无证房屋应按地形图予以确认。地形图不全的,可以按最接近日期的航拍图、卫星遥感影像图来代替;无地形图、航拍图的,以2007年大拆违公示资料或现场调查公示为准。对建造年代有争议的,应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由被征收人书面申请,知情人证明,由房屋所在地村(居)委会、镇公示后出具确认意见,县征收办审核。

  (二)县征收办牵头组织证照确认小组对征收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照、公示结果、征收补偿安置中的疑难问题等进行审查、核实,并出具审核意见。对因当事人提供虚假资料、采取隐瞒事实等非法手段骗取相关证照的,应严格查处;骗取产权登记的,应依法予以注销。对相关职能部门提供虚假证明(资料)、违规发证,应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和法律责任。

  七、本规定由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八、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实施。2018年10月15日印发的《繁昌县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暂行规定》(繁政办〔2018〕13号)自本规定实施之日起废止。本规定执行前已启动征收的地块仍按原规定执行。

  来源:芜湖市繁昌区人民政府网站

五、住建委作出撤销补偿协议的决定是否合法

  裁判要点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行政协议是为了实现行政管理或者公共服务目的而签订的协议,在行政协议中,法律赋予了行政机关为实现行政管理目标而享有一定的管理权,即行政优益权。但行政机关行使行政优益权应具备一定的条件,即在维护国家利益或实现公共利益时,其行使的方式为单方变更或解除协议。本案中,江北住建委以涉案房屋产权人存在争议为由,单方作出《关于撤销江北区压配厂片区旧城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决定》。一方面,根据江北住建委举示的证据,涉案补偿协议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行政协议应当撤销的情形;另一方面,江北住建委作出撤销补偿协议的决定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行政机关为维护国家利益或实现公共利益,通过单方变更或解除协议的方式行使行政优益权。因此,江北住建委作出的《关于撤销江北区压配厂片区旧城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决定》,属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裁判文书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1)渝01行终1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江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金港新区16号主楼10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105MB17666494。

  法定代表人林立,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利兰斯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草街街道金凤环路2号1号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77845875X2。

  法定代表人杨秀举,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礼辉,重庆佰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廖雪妃,重庆佰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市江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简称江北住建委)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利兰斯机械有限公司(简称利兰斯公司)行政协议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渝0112行初19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1999年3月5日,重庆庆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甲方)与重庆压缩机配件厂(乙方)签订《企业兼并协议书》,约定重庆庆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兼并重庆压缩机配件厂包含土地出让价值在内的全部债权、全部债务、净资产及所有职工。同年3月19日,重庆市江北区公证处对前述《企业兼并协议书》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1999)渝江证内字第0735号《公证书》。

  1999年3月11日,重庆市江北区经济体制改革领导小组作出《关于重庆庆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对重庆压缩机配件厂实施兼并方案的批复》(江北体改组发〔1999〕10号),同意江北区计经委报送的“重庆庆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对重庆压缩机配件厂实施兼并方案”。

  1999年4月15日,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作出《关于重庆压缩机配件厂国有资产产权转让的请示的批复》(江区府函〔1999〕36号),同意转让重庆压缩机配件厂国有资产产权。

  1999年4月18日,重庆市江北区国有资产管理局与重庆庆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签订《重庆压缩机配件厂国有资产产权转让合同》,约定由重庆庆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对重庆压缩机配件厂实施兼并,有偿接收全部资产,承担全部债权债务,妥善安置全体职工。

  2002年3月1日,重庆市江北区对外贸易经济委员会作出《关于重庆庆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更名、变更注册地址、增加经营范围及公司投资甲方更名报告的批复》(江区外经发〔2002〕20号),同意重庆庆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将公司名称变更为重庆庆兰实业有限公司。

  2007年5月16日,重庆庆兰实业有限公司(甲方)与利兰斯公司(乙方)签订《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因未能清偿到期债务,拟将公司进行整体处置;乙方同意承接甲方107名退休人员并对以上人员承担相应义务,甲方将相应资产转移给乙方。2007年6月18日,双方签订《职工转移接收协议的补充协议》,协议约定:根据双方就职工转移接收的合同及协议的约定,除重庆庆兰实业有限公司厂区46384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外,包括原重庆压缩机配件厂职工宿舍的房屋资产在内的其余所有资产全部转移到利兰斯公司;房屋转移接收的房权证包括房权证103字第0×**号;由于重庆庆兰实业有限公司兼并重庆压缩机配件厂后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房产户名仍然为原重庆压缩机配件厂,现重庆庆兰实业有限公司将该房屋产权转移给利兰斯公司,重庆庆兰实业有限公司自动放弃该协议约定的房产所有权;利兰斯公司接收该协议约定的所有房产,并享有该协议中房产的所有权。

  2016年11月29日,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江北区压配厂片区旧城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决定》(江北府发〔2016〕65号),决定对规划红线范围内包括江北区压配新村2号-3号、压配新村4号-6号、压配新村7号-10号、压配新村11号-12号、压配新村13号-17号、压配新村1号内、压配新村2-5号前面(以上门牌含附号)的房屋实施征收(共计被征收人186户,房屋建筑面积10749.43平方米);征收决定作出后,房屋征收部门组织被征收人根据征收补偿方案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在规定的预签约期限内,该项目签约户数比例达到本项目总户数的98%时,补偿协议生效;在规定的预签约期限内,本项目签约户数比例未达到本项目总户数的98%时,补偿协议不生效,本项目房屋征收决定终止执行。同日,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江北区压配厂片区旧城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公告》(江北府国征〔2016〕14号),公告明确了征收项目名称、征收范围、征收部门、实施单位、签约期限、补偿安置方式、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等内容;其中,征收部门为原江北区房屋管理局(简称原江北房管局),实施单位为江北区城市房屋征收中心。

  2016年12月,原江北房管局(甲方)与利兰斯公司(乙方)签订《附生效条件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书》(编号:1020160171),协议约定了根据江北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征收房屋产权人为利兰斯公司、坐落于江北区××村××号××号房屋,产权性质为私房、产权证号为房权证103字第0×**号,用途为住宅、建筑面积、房屋的货币补偿款等内容;同时约定了协议的生效条件,即在该项目征收方案规定的预签约期内,片区签约比例必须达到规定比例即98%以上,该协议才生效。同日,双方签订《附生效条件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货币补偿费用结算表》,对前述被征收房屋的征收补偿金额予以确认。前述协议签订后,利兰斯公司将前述被征收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交给原江北房管局,原江北房管局亦向利兰斯公司出具了可以向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盘溪分理处直接领取补偿款的货币补偿领款单。

  2016年12月2日,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江北区压配厂片区旧城改造项目补偿协议生效的通知》,通知载明:本项目征收总户数为186户,房屋征收预签约期为2016年11月30日至2016年12月14日,共计15天。截止2016年12月1日已签约186户,签约率为100%,达到生效条件,补偿协议生效。

  2018年5月21日,重庆市江北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作出《关于原重庆压缩机配件厂8套职工住房产权有关问题的情况说明》,认为原重庆压缩机配件厂职工家属区内尚未变更产权人的住宅,仍然属于国有资产,应当依法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处理。

  2019年6月3日,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会同该区纪委监委、区政府办、区经信委、区国资委、区司法局、区住建委等部门负责人召开专题会议,研究了原重庆压缩机配件厂职工住房产权争议问题,形成了会议纪要,主要内容:1、该区在实施压配新村片区旧城改造工作中,发生了原压缩机配件厂8套职工住房的征收补偿对象错与利兰斯公司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并支付了70%的补偿款至利兰斯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账户,导致职工连续上访不断。会议要求本着尊重历史、客观公正、依法处置的原则,各相关单位务必采取可行措施加快解决;2、会议明确由区经信委、区住建委、区国资委等部门,立即约谈利兰斯公司,力争通过协商程序,要求利兰斯公司将已经收到的8套职工住房的征收补偿款全额退回,并妥善处理相关善后问题……。2019年9月10日,江北住建委与利兰斯公司进行了协商谈话。

  2019年9月12日,重庆市江北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向江北住建委作出《关于妥善处置原重庆压缩机配件厂职工住房征收补偿事宜函》(江北国资函〔2019〕60号),建议江北住建委尽快启动并撤销原江北房管局与利兰斯公司签订原重庆压缩机配件厂8套职工住房的全部征收补偿协议,并依法追缴已经支付给利兰斯公司的征收补偿款。

  2019年9月19日,江北住建委向利兰斯公司作出《关于撤销江北区压配厂片区旧城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决定》(江北住建发〔2019〕118号),认为压配新村3号附1号于1999年3月1日取得房权证103字第0×**号《房屋产权证》,房屋所有权人为重庆压缩机配件厂,在该厂兼并过程中兼并房产范围存在争议,因现产权人存在争议,为保障国有资产,决定:1、撤销征收部门与利兰斯公司签订的《附生效条件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书》(编号:1020160171);2、利兰斯公司应在该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已领取的房屋征收补偿资金567774元至该项目征收资金专户。江北住建委于2019年10月29日向利兰斯公司直接送达了该决定。利兰斯公司收到后不服,起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江北住建委作为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涉案征收项目的征收部门,具有负责实施该片区房屋的征收与补偿相关工作的职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为了实现行政管理或者公共服务目标,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行政协议。第十四条规定,原告认为行政协议存在胁迫、欺诈、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情形而请求撤销,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符合法律规定可撤销情形的,可以依法判决撤销该协议。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在履行行政协议过程中,可能出现严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被告作出变更、解除协议的行政行为后,原告请求撤销该行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该行为合法的,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判决被告予以补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行政协议是为了实现行政管理或者公共服务目的而签订的协议,在行政协议中,法律赋予了行政机关为实现行政管理目标而享有一定的管理权,即行政优益权。但行政机关行使行政优益权应具备一定的条件,即在维护国家利益或实现公共利益时,其行使的方式为单方变更或解除协议。本案中,江北住建委以涉案房屋产权人存在争议为由,单方作出《关于撤销江北区压配厂片区旧城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决定》。一方面,根据江北住建委举示的证据,涉案补偿协议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行政协议应当撤销的情形;另一方面,江北住建委作出撤销补偿协议的决定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行政机关为维护国家利益或实现公共利益,通过单方变更或解除协议的方式行使行政优益权。因此,江北住建委作出的《关于撤销江北区压配厂片区旧城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决定》,属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撤销江北住建委于2019年9月19日作出的《关于撤销江北区压配厂片区旧城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决定》(江北住建发〔2019〕118号),案件诉讼费50元,由江北住建委负担。

  上诉人江北住建委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其作为涉案征收项目的征收部门,具有负责实施相关征收工作的职权,具备行使行政优益权的权限;其对案涉补偿协议予以撤销,具备行使行政优益权的必要性,否则公共利益将会遭受重大损失;其在作出案涉行政行为前,就案涉被征收房屋的相关情况听取了利兰斯公司的意见,并对相关情况和理由予以了核实、说明,充分保障了利兰斯公司的合法权益。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被诉行政行为。

  二审程序中,被上诉人利兰斯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进行答辩。

  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依法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意见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根据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以及相佐证的在案证据,一审法院对于争议房屋产权的转换沿革以及对应征收项目的实施状况予以了核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无不当。而本案属于行政机关撤销行政协议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的相关规定,行政协议的撤销需要符合特定的条件和情形,否则应对行政机关的行为作出否定性的评价和认定。据此,针对江北住建委作出的《关于撤销江北区压配厂片区旧城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决定》,结合江北住建委的举证情况及有关陈述,一审法院关于涉案协议既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行政协议应当撤销的情形、被诉行政行为亦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行政机关为维护国家利益或实现公共利益行使行政优益权的情形的认定,符合法律的明确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在此基础上,江北住建委作出的案涉《关于撤销江北区压配厂片区旧城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决定》,存在证据不足、法律适用有误的情形,依法应予撤销;江北住建委关于一审法院法律适用不当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江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兴旺

  审 判 员 李雪莲

  审 判 员 李 宜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杜咏霞

  书 记 员 王尊怡

  来源:行政诉讼与行政合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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