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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拆迁律师讲谈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收取费用?注意,并不是全收,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找哪个部门

北京拆迁律师讲谈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收取费用?注意,并不是全收,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找哪个部门

更新时间:2024-12-27 04:35  发布:2024-10-11 14:02  文章来源: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

文章简介:北京拆迁律师讲谈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收取费用?注意,并不是全收,

北京拆迁律师讲谈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收取费用?注意,并不是全收,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找哪个部门

一、北京拆迁律师讲谈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收取费用?注意,并不是全收,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找哪个部门

二、北京土地征收律师谈征收方直接将补偿打入村民账户是否合法?

  农村土地和宅基地对农民老百姓来说是生活中必不可缺少的,但是随着城镇化的不断建设,以及其他基础性的建设,许多农民老百姓的土地和宅基地在近几年内被政府不约而同的给征收了。按理说,土地征收关系着被征收人的切身利益,所以,需要相关部门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征收,不能强行占用农民土地,甚至强制推平农村宅基地。

  但从律师办案的过程中发现,相关部门能规规矩矩地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征收的是少之又少,虽然这两年随着相关法律法规的越来越完善,但仍然有相关部门是踩着法律的底线实施征收行为,比如个别征收方在什么文件也没有下发的情况下,直接强行占用农民的耕地,甚至是其依法享的宅基地,而有的呢,则是为了推进征收工程,在被征收人拒绝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下,直接将极低的补偿打入被征地农民账户中,以表示,自己完成了征收前置工作。那么,这种行为是否合法呢?

  答案显然是不合法的。土地征收中,征收方只能是在与被征地农民就补偿事宜协商成功,且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之后,按协议中约定的时间,落实各项征地补偿款,也就是说,补偿款必须经过了被征地农民的同意,如果没有,便强行将极低的补偿打入村民账户则是不合法的,此时被征收人一定要及时地咨询专业律师,并在专业律师的帮助下,依法维护自己的权益。

三、北京城市拆迁律师谈法院判决强拆行为违法后,被征收人需要向谁申请赔偿?

  在征地拆迁中,违法强拆从来都没有离开过被征收人,一直在广大被征收人的视线中出现,虽然在法律法规上明文规定,禁止使用断水、断电、阻断道路、强拆等方式实施征地拆迁中,但仍有个别征收方踩着法律的底线实施违法强拆行为。

  近日,有一位海南的当事人在平台上咨询律师说,2021年10月份村口张贴着要拆迁的公告,随后就有拆迁人员上门找自己谈补偿,但在此之前自己一直没有看到过任何的补偿安置方案,且由于征收方给出的补偿标准特别低,所以自己便没有签订补偿协议。这位当事人认为,本以为这件事就这么过去了,征收方也不打算拆了,但是在今年8月份,又有人来找自己谈补偿,可补偿仍然是之前的标准,所以,自己又拒绝了签订协议,但让他没有想到的是,时隔几日,征收方带着一群陌生人将自己家强制拆除了,家里的家电器具全部被毁于一旦,给自己造成了极大的损失。

  事实上,像这种情况在实践中非常多,但是首先可以肯定是的是,凡是没有向人民法院申请的强拆都是不合法的,也就是说,征收方强拆被征收人房屋需要获得法院的允许,在法院没有作出强制执行裁定书的情况下,是不可以擅自强拆被征收人房屋的,否则强拆行为则是违法的。

  此时作为被征收人,对于违法强拆行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强拆行为违法。

  在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法院已经作出强拆行为违法的判决书后,那么被征收人便可以以生效的判决书向赔偿义务机关申请赔偿。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1、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

  2、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3、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

  4、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总之,就是在自己合法财产受到侵害时,在强拆行为已经确认违法时,那么被征收人便可以申请赔偿,对于向谁申请赔偿,一般是向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机关提出赔偿申请。

  根据《国家赔偿法》中的第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共同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行使授予的行政权力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被授权的组织为赔偿义务机关。

  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使受委托的行政权力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委托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赔偿义务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没有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撤销该赔偿义务机关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实践中,有的强拆可能是由村委会或是其他群众性自治组织所实施的,一般情况下,因征收是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导,所以,房屋被强拆后,关于赔偿责任,法院一般也会推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来承担,如果相关部门将责任推卸给其他组织,那则是不合法的。

  总之,北京圣运律师需要告诉大家的是,在确认强拆行为违法后,一定要及时地申请赔偿,因为申请赔偿不是任何时候都是可以的,申请国家赔偿也有一定的期限,一般是在知道违法强拆发生之日起的两年内向赔偿义务机关申请赔偿。

  申请赔偿后,如果赔偿义务机关没有作出赔偿决定,或是对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赔偿决定不服,那被征收人可尽快在专业律师的帮助下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之诉,要注意的是,对赔偿决定不服的,一般需要在收到赔偿决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内提起诉讼。

  总之,征地拆迁是大事,也涉及被征收人的切身利益,一旦遇到强拆,强拆后的赔偿不合理等问题,一定要及时地咨询专业律师,避免自己的合法权益有所损失。

四、征地拆迁律师谈大中小型企业拆迁能够获得哪些补偿?

  在征地拆迁实施之前,会有很多的普通房屋、大中小型企业以及工厂等生产用房被纳入到征收的范围内。虽同是征收,但是企业拆迁相对于普通房屋拆迁,要更为复杂,因为所涉及到的征补事项和利益要远远大于普通房屋拆迁。在此之前,北京圣运律师接过的众多案子中因补偿引起的企业拆迁纠纷就占有绝大部分。那么大中小型企业拆迁究竟是如何补偿的呢?下面北京圣运律师就为大家来讲解一下吧!

  企业拆迁跟普通的房屋、土地征收一样,企业拆迁的补偿款也是由好几部分组成的,一般而言,企业建房通常大部分建在国有土地上,通过出让或划拨方式取得。

  对于补偿,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同时根据《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中的规定:“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

  从以上规定来看,企业拆迁补偿我们可分为三部分:一是拆迁资产补偿,包括无法搬迁的土地、房屋、建筑物和地上附着物,以及确因搬迁而发生损失的机器设备而生的补偿,二是拆迁费用补偿,包括搬迁前期费用和搬迁过程中发生的停工费用、机器设备调试修复费用以及物资的拆卸、包装和运输、解聘员工补偿费等费用, 三是基于拆迁政策发生的奖励费用,包括速迁费、拆迁奖励费等。

  由于企业拆迁错综复杂。因此对于企业厂房拆迁补偿需要进行细致的划分

  一,不可搬迁设备的补偿

  作为承租人的企业,其经营场地一般是通过租赁得来。租赁的土地分为租赁国有土地和租赁集体土地两种。企业拆迁必然会导致这种租赁关系的终止。根据拆迁法规,拆迁补偿对象是国有土地上的建筑物及附属物,对空地或净地的补偿,拆迁法规并没有做出统一的规定。

  不过,对于不可搬迁设备,因拆迁导致该设备废弃的,应结合其成新和重置价,计算设备重置成新价,对所有人进行补偿。

  二、可搬迁设备的补偿

  可搬迁设备因拆迁而引起的损失又可分为实物损失费和功能损失费。实物损失费包括拆卸费用、运输费用、安装费用、调试费用等。功能损失费用包括搬迁引起的机器精度下降、不合格产品的增多。

  对于可搬迁的设备,应当本着继续利用的原则,进行异地搬迁安装,继承投入使用。据此产生的设备搬迁和安装费用是拆迁引起的必然损失,拆迁人应当予以补偿。

  具体而言,设备搬迁和安装费的补偿金额,由拆迁人、被拆迁人或承租人依照市指导价确定的货物运输价格、设备安装价格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也可委托专业的评估公司进行评估确定。

  三、停产停业损失

  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因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根据《征收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应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由于各地的经济发展水平不一样,因此补偿方面也会存在很大的差别。如果补偿不合理,可及时的咨询律师。

  四、拆迁政策发生的奖励费用

  在拆迁的过程中,拆迁人为了加快拆迁进度,拆迁人往往会采取速迁奖励的办法鼓励被拆迁人、承租人尽早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搬出拆迁范围。奖励费用金额的大小,由拆迁人根据拆迁实际确定,也可由拆迁人、被拆迁人、实际承租人之间协商确定。

  应当注意的是,如果被拆迁厂房的所有人和使用人发生分离时,奖励费用应当支付给实际使用被拆迁厂房的承租人,这已经由政策性文件进行规定,也是合情合理的做法。

  企业拆迁在遇到拆迁,相关权利人一定要在拆迁开始之前对自己的资产进行盘算,好在征收方给出补偿方案之后及时的发现补偿是否合理,一旦觉得补偿不合理或是征收方存在违法行为,在必要时一定要委托专业律师来帮助自己。

五、常德市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

  常德市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保障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居)民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常德市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适用本办法。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成建制转为城镇居民后,其原有剩余土地需要征收的,征地补偿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按照本办法执行。

  非农业建设经批准使用国有农场、林场、牧场、渔场的土地,以及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集体所有的土地,参照本办法规定的政策标准补偿。

  国家、省对公路、铁路、水利、水电工程等重点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涉及集体土地征收及其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市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

  市人民政府委托常德经济技术开发区、常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柳叶湖旅游度假区、西湖管理区、西洞庭管理区管委会依法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

  根据需要,市人民政府可以组织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征地拆迁实施机构负责承办本辖区内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具体事务性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建立征地拆迁安置议事协调制度,负责研究处理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中出现的特殊问题。

  自然资源和规划、发展和改革、财政、司法行政、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审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税务、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林业等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相关工作。

  被征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征地拆迁工作,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居)委会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应当服从国家征地的需要,支持配合征地拆迁工作。

  第四条 征收集体建设用地、青苗和地上附着物之外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标准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根据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制定。

  第五条 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遵循合法、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积极推进集体土地征地拆迁信息化建设工作,建立健全征地拆迁安置数据平台,对征地拆迁全过程实行数字化管理和服务。

  第二章 土地征收程序

  第七条 拟征地范围确定后,申请征收土地前,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政府网站、征地信息公开平台、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街道)政务公开栏和村(居)务公开栏以及村(居)民小组显著位置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预公告内容应当包括征收范围、征收目的、开展土地现状调查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安排等事项。预公告时间不少于十个工作日。

  第八条 自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之日起1年内,在拟征地范围内自行实施下列行为或者有关单位、个人办理下列手续的,均不得作为补偿安置的依据:

  (一)批准新建、改建、扩建房屋或其他建(构)筑物;

  (二)审批或延续登记改变土地、房屋性质和用途;

  (三)办理土地流转;

  (四)办理休闲农庄、畜禽水产养殖等手续;

  (五)以拟征拆房屋为经营场所办理相关注册登记手续;

  (六)办理户口迁入和分户(立户)、子女收养等涉及户籍、人口变动的手续,但因出生、就学、婚嫁、军人退伍、政策移民、刑满释放等确需办理户口迁入且符合户籍管理规定的除外;

  (七)其他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

  第九条 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后,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征地拆迁实施机构、乡镇(街道)、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居)委会、土地承包人和地上附着物所有权人开展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查明土地的位置、权属、地类、面积,以及村(居)民住宅、青苗和其他地上附着物的权属、种类、数量等情况。

  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结果由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盖章确认及三名以上拟被征地村(居)民签字见证;拟征收土地上村(居)民住宅、青苗和其他地上附着物调查结果由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签字确认。不同意签字或者因客观原因无法签字的,可以对调查结果予以公证或采取摄影、摄像等方式固定相关证据。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结果公示时间应当不少于五个工作日。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开展拟征收土地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应当载明拟征收土地概况、用途、所在村(居)组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等,明确社会稳定风险点和风险等级,提出风险防范措施和处置预案。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应当有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居)委会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参加,评估结果是申请征收土地的重要依据。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结果,结合土地现状调查情况,组织自然资源和规划、财政、农业农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应当包括征收范围、土地现状、征收目的、补偿方式和标准、安置对象、安置方式、社会保障、补偿登记的部门和时限、异议反馈渠道、申请听证的途径和方式等内容。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应当在政府网站、征地信息公开平台、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街道)政务公开栏和村(居)务公开栏以及村(居)民小组显著位置予以公告,公告时间不少于三十日。

  第十二条 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期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公告期满后十五日内组织听证,认为确需修改的,应当组织修改,并重新公布,公布时间不少于五个工作日:

  (一)二分之一以上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且符合听证相关规定的。

  在公告时间内未按要求提出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

  第十三条 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规定期限内,持身份证、户口本、土地权属证明、不动产登记证、他项权证或者其他证明材料到指定地点办理补偿登记手续,未在规定期限内登记的,以公示的土地现状调查结果作为征地补偿安置依据。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与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签订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依法约定征地拆迁补偿安置费用的支付期限、方式,交付土地的期限、条件等。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自征地批准并发布征收土地公告之日起生效,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标准按批准的政策标准执行。

  对拒绝签订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由征地拆迁实施机构拟定征地补偿安置告知书并依法送达被征拆人。征地补偿安置告知书应当告知被征拆人其被征收土地(或被征拆房屋)的面积、权属、地类(房屋结构)、补偿标准及金额、补偿方式等内容,保障被征拆人的知情权。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征地批准文件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在政府网站、征地信息公开平台、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街道)政务公开栏和村(居)务公开栏以及村(居)民小组显著位置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公告应当载明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批准用途、权属、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征收时间等。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自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后三个月内,对已经签订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将征地补偿费用足额支付到位;对未达成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应当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并依法送达后,将所涉及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费用存入指定银行账户。

  征地补偿安置决定生效后拒不交出土地或不按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约定交出土地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交出土地。逾期不交出土地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章 土地征收补偿

  第十七条 征地补偿按照湖南省人民政府和常德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标准执行。

  征地补偿费应支付给享有被征收土地所有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中用于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的比例按有关政策规定执行,划入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财政专户。

  征地补偿费由被征地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相关规定管理、使用和分配,其收支状况应当向全体成员公布,接受监督。

  第十八条 被征收集体土地上青苗、附属设施原则上实行包干补偿,具体补偿标准见附件1,其中葡萄园青苗及种植场所设施实行包干补偿,具体补偿标准见附件2;花卉苗木实行搬迁包干补偿,具体补偿标准见附件3;水产养殖物及养殖场所设施设备实行包干补偿,具体补偿标准见附件4。

  动物养殖场所设施按重置成本根据使用年限酌情补偿。动物养殖实行转运补损。

  第十九条 被征收集体土地上的坟墓需要迁移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布迁坟公告,对在规定期限内迁移的,给予迁坟补偿。

  第二十条 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之日起,除正常的生产生活外,其他栽种、建设和装修地上附着物、扩大养殖范围和增加设施、追加放养各种养殖物等,征收土地时不予补偿。

  第四章 房屋拆迁补偿

  第二十一条 征收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以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的权属证明文件为权属依据。

  第二十二条 被拆迁房屋合法建筑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房屋拆迁补偿标准补偿,具体补偿标准见附件5。

  被拆迁住宅房屋室内外装修装饰、附属设施等按房屋结构类别、建筑面积实行包干补偿,具体补偿标准见附件6;非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及室内外装修装饰附属设施实行包干补偿,具体补偿标准见附件7。

  被拆迁房屋超深基础部分补偿费用按砖混及以上结构房屋建筑面积以30元/平方米的标准列入预算,由征地拆迁实施机构统筹使用。

  第二十三条 拆迁未到期限的临时建(构)筑物,给予相应补偿。

  第二十四条 下列被拆迁房屋及其他建(构)筑物不予补偿:

  (一)违法违章房屋及其他建(构)筑物;

  (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构)筑物;

  (三)在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后抢修抢建的房屋及其他建(构)筑物。

  第五章 房屋拆迁安置

  第二十五条 拆迁住宅房屋的安置包括重建安置、安置房安置、货币安置三种方式。符合安置条件的对象,只享受一次安置;已实施重建安置的,再次拆迁时按规定享受安置。

  重建安置是指具备住房安置资格的被拆迁人在经过依法批准的宅基地上采取集中联建或分散自建住宅的安置方式。

  安置房安置是指具备住房安置资格的被拆迁人房屋拆迁后,对其提供安置房的安置方式。

  货币安置是指具备住房安置资格的被拆迁人领取住房货币补偿的安置方式。

  第二十六条 征收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住宅房屋,应当尊重被征地农民意愿,采取提供安置房或者货币补偿等方式给予公平、合理的安置补偿。

  第二十七条 对具备房屋拆迁住房安置资格采取重建安置的被拆迁户,按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规定的合法住房面积(不包含偏房、杂屋、棚屋)和政策补偿标准计算建房补助费。

  第二十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组织有关部门对被拆迁人的房屋拆迁住房安置资格进行调查、核实、认定,并予以公示。

  第六章 其他补偿及补助

  第二十九条 拆迁加工、生产等企业用房,造成停产停业的,按核定的实际在岗人数乘以统计部门公布的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的80%,计算月工资总额,给予6个月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第三十条 拆迁经依法批准修建或改造的住宅房屋,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前房屋用途已改为经营门面、家庭作坊、办公、教学等用房的,持有有效营业执照和相关手续,且征收土地公告发布时正在经营,给予住宅房屋经营损失补偿。利用住宅房屋出租,有房屋出租备案手续或相关证明材料并在征收土地公告发布时房屋仍在租约期内的,给予住宅房屋出租损失补偿。

  第三十一条 拆迁住宅房屋应支付被拆迁人搬家费、过渡费、重建误工费。

  重建安置或安置房安置的被拆迁户,计算两次搬家费;货币安置的被拆迁户,计算一次搬家费。重建安置的按6个月计算过渡费;安置房安置的按被拆迁人交出被拆迁房屋之日起至安置部门通知被拆迁人选房之日止,再增加4个月的过渡费;货币安置按6个月计算过渡费。重建安置的按6个月计算重建误工费。

  拆迁非住宅房屋的搬家费和过渡费按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一次性计发搬家费和过渡费。

  第三十二条 在规定时间内交房腾地的,给予交房腾地奖。交房腾地奖按规定的标准列入资金预算,由征地拆迁实施机构按签约、交房腾地时间划分不同等次实施。

  第三十三条 对直接参与征地拆迁工作的村(居)民代表等有关人员,按规定的标准给予误工补助费。非住宅房屋拆迁的误工补助费,按拆迁住宅房屋的误工补助标准执行。

  第七章 监督与管理

  第三十四条 征地拆迁补偿安置资金预算实行资金预算评审。政府投资项目征地拆迁补偿安置资金预算由财政投资评审机构进行资金预算评审;非政府投资项目征地拆迁补偿安置资金预算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指定的机构进行资金预算评审。

  征地单位应与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征地拆迁实施机构在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完成后1年内,做好项目资金结算工作。

  第三十五条 征地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必须在征拆工作实施前拨付到征地拆迁实施机构,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第三十六条 从事或参与征地拆迁安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政策,保持政策标准的严肃性和统一性。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政策、征地拆迁信息公开等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政策、补偿标准和具体项目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费用应按规定及时公开。

  第三十八条 征地拆迁补偿安置不可预计费、工作经费按征地拆迁补偿安置费总额的一定比例列入资金预算,专项用于研究处理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中出现的特殊问题及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经费支出。

  上述经费不得挤占、挪用征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

  第三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对在征地拆迁安置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奖励。奖励标准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奖励资金在工作经费中列支。

  第四十条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采取弄虚作假,伪造、涂改土地权属、房屋、人口等证明文件,骗取征地拆迁安置补偿或补助的,应当依法追回违法所得,并由相关行政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拒不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国家和省、市征地拆迁政策,擅自提高或降低征拆补偿标准,损害国家、集体利益或被征地拆迁人合法权益的;

  (二)在征拆工作中违规操作,与被征地拆迁人恶意串通、弄虚作假,损害国家、集体利益的;

  (三)在征地拆迁实物量调查确认和住房安置资格调查、核实、认定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

  (四)其他扰乱征地拆迁秩序、造成严重后果或重大责任事故的。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常德市其他有关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

  1.青苗、地上附属设施包干补偿标准

  2.葡萄园青苗及种植场所设施包干补偿标准

  3.花卉苗木搬迁包干补偿标准

  4.水产养殖物及养殖场所设施设备包干补偿标准

  5.征地房屋拆迁补偿标准

  6.住宅房屋室内外装修装饰及附属设施包干补偿标准

  7.非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及室内外装修装饰附属设施包干补偿标准

  来源:常德市人民政府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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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编辑:孙月惠
内容审核:赵明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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