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00-159-8098
首页
当前位置:首页 > 新闻 > 北京拆迁律师讲谈面对这种情况,被拆迁人应不应该签字?,拆迁被迫签字怎么办 > 正文

北京拆迁律师讲谈面对这种情况,被拆迁人应不应该签字?,拆迁被迫签字怎么办

北京拆迁律师讲谈面对这种情况,被拆迁人应不应该签字?,拆迁被迫签字怎么办

更新时间:2024-12-22 02:38  发布:2024-10-11 15:40  文章来源: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

文章简介:北京拆迁律师讲谈面对这种情况,被拆迁人应不应该签字?,

北京拆迁律师讲谈面对这种情况,被拆迁人应不应该签字?,拆迁被迫签字怎么办

一、北京拆迁律师讲谈面对这种情况,被拆迁人应不应该签字?,拆迁被迫签字怎么办

二、违法建设承租人不应作为限期拆除决定的相对人

  违法建设的建设、施工主体以及对违法建设享有所有权或者管理权的主体对违法建设行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违法建设查处机关有权依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上述违法建设当事人作出限期拆除决定,要求违法建设当事人限期拆除违法建设。涉案建筑物的实际承租人并非违法建设主体,亦非违法建设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违法建设查处机关以承租人作为相对人作出限期拆除决定,要求其履行限期拆除义务,不具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

  文书标题及案号

  标题: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案号:(2021)京0105行初917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北京金城壹玖壹伍餐饮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南路华威里X号楼附房花房。法定代表人金义军,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俞虹,北京市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明哲,北京市华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潘家园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松榆里43 号楼。法定代表人李永纲,主任。委托代理人熊林林,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潘家园街道办事处干部。委托代理人裘叶,北京市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原告北京金城壹玖壹伍餐饮公司(以下称原告)诉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潘家园街道办事处(以下称被告)限期拆除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俞虹、赵明哲,被告出庭应诉负责人主任李永纲、委托代理人熊林林、裘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基本情况

  2021年6月3日,被告作出京朝潘家园街道限拆字[2021]280001号《限期拆除决定书》(以下称《限期拆除决定书》),主要内容为:经调查,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华威里X号楼北侧建筑物(以下称涉案建筑)为北京金地万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称金地万厦物业公司)于2010年至2012年陆续建设,房屋占地面积506平方米,总建筑面积721平方米,二层砖混结构,用于经营。因金地万厦物业公司已于2020年6月19日注销,此房屋由原业委会(现任期届满,已解散)于2017年8月授权委托中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称中瑞物业公司)进行管理,承租人为原告。被告经向北京市规划自然资源部门协查认定,证实涉案建筑除人防口部房40平方米及已经取得规划审批手续的131平方米花房外的建筑物,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有效规划许可文件。金地万厦物业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称《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及《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违法建设的行为,影响了本市城乡规划。被告已告知承租方即原告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该单位承认违法事实,无申辩意见。依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限原告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拆除上述违法建设,并接受复查。逾期未拆除的,被告将报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依法强制拆除。依据《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强制拆除或者回填违法建设及其安全鉴定的费用、建筑垃圾清运处置费用,以及相关物品保管费用由违法建设当事人承担。

  原告诉称,2017年8月22日,案外人金某双与中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金某双承租涉案建筑,建筑面积 750平米,2017年10月1日已取得业主授权书。租赁期限是2017年10月1日起至2024年9月30日,用途为餐饮、办公和仓储,租金每年60万。房屋交付后,由金某双负责房屋的修缮,不得破坏已装修部分及房屋架构。合同解除或终止,租赁范围内所有建筑装修,包括增建、改建部分归中瑞物业管理公司所有,金某双不得破坏任何租赁范围内的建筑及装修。金某双收房后交由原告实际使用涉案建筑,原告对租赁标的进行了精装修并一直正常使用。2020年9月25日。被告综合行政执法队接群众举报,依法对涉案建筑的合法性予以立案审查并于2021年6月3日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据事实错误,行政处罚对象错误。原告使用的涉案建筑是案外人金某双从中瑞物业管理公司租赁。交付时涉案建筑主体结构存在,原告不是建设者,原告只是对涉案建筑进行了精装修,被告已经认定建设者是金地万厦物业公司,现在要求原告对涉案建筑其中违法建设部分进行拆除,但原告既不是涉案建筑的建设者也不是产权人,涉案建筑的相关权利属于小区全体业主(业委会),租赁标的系有规划的花房和人防工程部分, 原告根本无法区分,因此对于不属于原告进行的违法建设,原告无法进行拆除,被告应查清违法建设事实,由建设者或所有权人对小区整体管理用房、人防工程进行区分保护处理后进行拆改。原告不应成为被处罚对象,也无法接受行政处罚,对其进行拆除。且,案外人金某双与中瑞物业管理公司有租赁合同关系,租赁合同关系在法院没有确定合同无效前,该合同仍处于履行期间,租赁合同受法律保护,金某双作为承租人仍需缴纳租金履行承租人义务。因此,在未依法确认合同无效前,原告作为实际使用者也无法随便处分涉案建筑,案外人金某双也不能违反合同义务。综上,由于被告未查清事实,错误作出行政决定,处罚对象错误,违反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

  在法定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租赁合同》,证明原告使用涉案建筑是案外人租赁取得,原告不是涉案房屋的建设者,也不是所有者,原告只是实际使用人,租赁合同处于租赁期限内,合同履行中,原告无权拆除涉案建筑;2.《授权书》,证明2017年10月1日,北京市朝阳区翌景嘉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称翌景嘉园业主委员会)授权中瑞物业管理公司可以对外出租涉案建筑,涉案建筑的所有者是翌景嘉园全体业主;3.《限期拆除决定书》,证明被告要求原告拆除涉案建筑北侧建筑物的行政处罚的对象错误,原告无法执行该决定。

  被告辩称,一、被告作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违法建设的查处工作。二、被告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程序合法。三、被告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综上,请求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法定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和依据:

  (一)证据:1.2020年9月25日《现场检查笔录》;2.2020年9月25日《现场勘验笔录》《华威北里X号楼北侧房屋示意图》;3.2020年9月25日《证据照片(图片)登记表》 2份;4.2020年9月25日《立案审批表》,证据1-4证明被告就举报事项进行现场检查及立案。5.被告通知中瑞物业公司谈话制作的《谈话通知书》;6.《送达回证》;7.中瑞物业公司《营业执照(副本)》《授权委托书》及董新飞、白杨身份证复印件;8.被告于2020年10月19日对中瑞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白杨进行询问制作的《询间笔录》;9.《送达信息确认书》;10.2020年10月19日《证据照片(图片)登记表》及《租赁合同》《补充协议》;11.被告通知翌景嘉园业主委员会谈话制作的《谈话通知书》;12.《送达回证》;13.被告于2020年10月29日对翌景嘉园业主委员会主任李某进行询问制作的《询问笔录》及李某身份证复印件;14.《送达信息确认书》;15.2020年10月29日《证据照片 (图片)登记表》及《翌景嘉园小区业主委员会备案事项变更单》;16.被告通知原告谈话制作的《谈话通知书》;17.《送达回证》;18.被告于2020年9月25日对原告委托代理人进行询问制作的《询间笔录》;19.《送达信息确认书》;20.原告《营业执照(副本)》《授权委托书》及金义军、金某双身份证复印件;21.被告于2020年11月12日对原告委托代理人金某双进行询问制作的《询问笔录》;22.2020年11月12日制作的《证据照片(图片)登记表》;23.金地万厦物业公司信息材料;24.京朝潘家园街道协查字[2020]280001号《违法建设案件协查认定函》;25.京规自(朝)执函[2021]第2051号《关于朝阳区华威里X号楼北侧建筑物有关情况的回函》,证据5-25证明被告立案后就违法建设的行为进行调查。26.京朝潘家园街道责改字[2021]280012-2号《责令改正通知书》;27.《送达回证》;28.京朝潘家园街道责改字[2021]280012-3号《责令改正通知书》;29.《送达回证》;30.2021年5月24日《现场检查笔录》;31.2021年5月24日《证据照片(图片)登记表》;32.《案件呈批表》;33.京朝潘家园街道限拆字[2021]280001-2号《限期拆除决定书》;34.《送达回证》;35.京朝潘家园街道限拆字[2021]280001-3号《限期拆除决定书》;36.《送达回证》;37.京朝潘家园街道限拆公告字[2021]280001号《限期拆除决定公告》;38.2021年6月3日《证据照片(图片)登记表》;39.2021年6月22日《现场检查笔录》;40.2021年6月22日《证据照片(图片)登记表》;41.执法记录光盘,证据26-41证明被告根据调查结果作出限期拆除决定及告知程序。

  (二)依据:1.《城乡规划法》;2.《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3.《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北京市政府令第 295号)。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如下认证:1.原告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涉案建筑系中瑞物业公司接受翌景嘉园业主授权进行对外出租,被告对涉案建筑实际使用人即原告作出限期拆除决定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2.被告提交的证据符合关于提供证据的形式要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25日,被告接到群众举报后,当日前往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华威里X号楼北侧,对涉案建筑物进行现场检查、勘验,制作《现场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并对涉案建筑拍照,制作《证据照片(图片)登记表》,现场人员为中瑞物业公司负责人陈富彦,其在上述笔录及登记表中进行了签字确认。被告经前期调查,认为涉案建筑的物业管理公司现场未能提供涉案建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审批手续,遂于当日制作《立案审批表》,对涉案建筑涉嫌违法行为予以立案调查。2020年 9月 25日,被告对原告委托代理人金某双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金某双在笔录中陈述,2017年8月业主委员会授权中瑞物业公司将涉案建筑租赁给原告使用,租赁合同注明的承租面积为750平方米,自租赁之日起原告进行了装修,但是面积没有扩增。2020年10月19日,被告向中瑞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白杨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白杨在笔录中陈述,2017年8月经小区业主委员会的授权,委托其与自然人金某双签订租赁合同出租涉案建筑,合同建筑面积为750平方米,鲜牛记、兰州拉面、果蔬好三家门店共用一个营业执照,公司名称为原告。该公司在进驻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时,上一任物业公司金地万厦物业公司未移交涉案建筑产权手续,经申请信息公开,调取了涉案建筑的规划许可证,显示项目名称为花房,面积为131平方米。同时,中瑞物业公司代理人向被告提交《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2020年10月29日,被告向翌景嘉园业主委员会主任李某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李某在笔录中陈述,其是翌景嘉园业主委员会主任,任期至2021年3月。2017年8月,小区业主委员会授权委托中瑞物业公司与自然人金某双签订租赁合同,合同建筑面积为750平方米,此处建筑物因是依托小区共有的花房、人防工程的口部房进行改扩建的,占用的小区全体业主的公共空间,收益也归全体业主所有,用于小区建设。同时,翌景嘉园业主委员会向被告提交《翌景嘉园小区业主委员会备案事项变更单》。2020年11月12日,被告再次对原告委托代理人金某双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被告同时调取金地万厦物业公司的企业信息,显示该公司的经营状态为注销。

  2020年12月16日,被告向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朝阳分局发出京朝潘家园街道协查字[2020]280001号《违法建设案件协查认定函》,请求协助查明涉案建筑是否取得规划审批手续、是否属于违法建设等。2021年5月10日,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朝阳分局向被告作出京规自(朝)执函[2021]第2051号《关于朝阳区华威里X号楼北侧建筑物有关情况的回函》,回复被告:涉案建筑共计三处房屋,建筑面积共721平方米,除人防口部房40平方米及已经取得规划审批手续的131平方米花房外的建筑物,未查询到规划审批记载。2021年 5月13日,被告分别向中瑞物业公司及原告出具京朝潘家园街道责改字[2021]280012-2号、京朝潘家园街道责改字[2021]280012-3 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中瑞物业公司及原告“自接到本通知书之日起 7日内自行拆除上述建筑物,并清理现场,接受复查”,上述主体均于当日签收。2021年5月24日,被告对涉案建筑进行现场检查,中瑞物业公司及原告均未对违法建筑物进行自行拆除。2021年6月3日,被告分别向中瑞物业公司及原告出具京朝潘家园街道限拆字[2021]280001-2号《限期拆除决定书》及本案被诉《限期拆除决定书》,上述主体均于当日签收。

  另查,2017年8月22日,中瑞物业公司与案外人金某双签订《租赁合同》,约定中瑞物业公司将涉案建筑租赁给金某双,租赁期限为2017年10月1日至2024年9月30日。2020年9月25日,金某双作为原告代理人接受被告调查时,认可涉案建筑的实际租赁、使用人为原告,原告在本次庭审中对此亦予以认可。

  再查,2022年4月21日,被告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内容为:“2021年6月3日,街道办事处作出京朝潘家园街道限拆字[2021]280001号《限期拆除决定书》,并于2021年6月3日15时08分向原告当面送达。后诉讼过程中,街道办事处向法院提交的《限期拆除决定书》,文号为京朝潘家园街道限拆字[2021]280001-3号,是办事处基于留存做卷宗的需要,但两份文书的内容是一致的,文号不一致不会对原告的权利义务造成影响”。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街道办事处查处违法建设,可以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开展综合执法工作,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三款规定,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临时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以及选址意见书、规划综合实施方案等规划文件但进行建设的情形进行查处。依据上述规定,涉案建筑属于被告管辖的行政区域内,被告具有对涉案建筑进行检查并作出相应处理的法定职权。

  《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本市依法实行规划许可制度,各项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应当符合城乡规划,依法取得规划许可。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本条例所称的违法建设包括城镇违法建设和乡村违法建设。城镇违法建设是指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内容进行建设的城镇建设工程,以及逾期未拆除的城镇临时建设工程。本案中,涉案建筑除人防口部房40平方米及已经取得规划审批手续的131平方米花房外的建筑物经规划部门确认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被告认定上述建筑属于违法建设,并无不当,本院不持异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本案中,被告经调查认定涉案建筑除人防口部房40平方米及已经取得规划审批手续的131平方米花房外的建筑物未取得规划许可,且不属于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城镇违法建设,亦不属于不能拆除的城镇违法建设,依法作出限期拆除决定,定性准确,符合前述规定,本院亦不持异议。

  《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二款同时规定,本条例所称的违法建设当事人,包括违法建设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根据上述条例规定,违法建设的建设、施工主体以及对违法建设享有所有权或者管理权的主体对违法建设行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违法建设查处机关有权依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上述违法建设当事人作出限期拆除决定,要求违法建设当事人限期拆除违法建设。本案中,中瑞物业公司受翌景嘉园业主委员会授权,将涉案建筑出租,收益归全体业主所有用于小区建设,且被告对中瑞物业公司已作出限期拆除决定。而原告作为涉案建筑物的实际承租人,并非违法建设主体,亦非违法建设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被告以原告为限期拆除主体作出被诉限期拆除决定,要求其履行限期拆除义务不具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行政相对人主体认定错误,属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潘家园街道办事处于二〇二一年六月三日作出的京朝潘家园街道限拆字[2021]280001号《限期拆除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潘家园街道办事处负担(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唐伟伟

  审判员 徐 翔

  人民陪审员 晋 朋

  二O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刘会霞

  书记员 王泽泽

  来源:不止行政裁判观察

三、被征地农民社保待遇属于征地政府的法定职责

  裁判文书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陕行终5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邱土改,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凤城八路109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纺一路1号

  上诉人邱土改因诉被上诉人西安市人民政府、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6)陕71行初2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邱土改,被上诉人西安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许林子,被上诉人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范峥,被上诉人西安市人民政府、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政府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保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04年6月7日,陕西省人民政府以陕政土批﹝2004﹞87号审批土地文件,同意将灞桥区十里铺、席王两个街道办事处米家崖等7个村集体土地共计162.7105公顷征为国有。原告所在的梁家街村在被征收的7个村子之一。2004年,原告所在的梁家街村村委会代表村民与其所在的席王街道办事处签订了征地协议。协议签订后,席王街道办事处按照协议约定的征地款支付方式,向原告所在的梁家街村村委会支付了征地款。原告和其家人于2006年年底,获得被征收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等征地补偿款,并整村异地安置。现原告认为其土地被征收后,十年来的长远生计、社会保障未得到落实,遂起诉提出如下诉请:一、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没有按市政发﹝2005﹞45号文件要求执行,行政行为违法;二、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按市政发﹝2005﹞45号文件履行职责,落实原告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

  另查明,2005年4月27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制定市政发﹝2005﹞45号文件并于2005年7月1日起实施,该文件二保障范围和对象规定:“本市新城区、碑林区、莲湖区、雁塔区、未央区、灞桥区行政辖区内,以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含长安工业园)、经济技术开发区(含泾河工业园)和曲江新区规划范围内,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实施统一征地后人均拥有耕地面积不足0.3亩符合撤村转户条件转为城镇居民的农业人员。城6区和3个开发区范围内在‘城中村’改造过程中符合条件转为城镇居民的农业人员适用本规定”。2005年8月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制定市政办发﹝2005﹞170号《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劳动保障局等五部门关于实施西安市建立被征地农民就业和社会保障制度的若干意见的操作规程的通知》(以下简称《操作规程》)并实施,该《操作规程》规定“根据《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建立被征地农民就业和社会保障制度的若干意见的通知》(市政发﹝2005﹞45号)精神,本市新城区、碑林区、莲湖区、雁塔区、未央区、灞桥区行政辖区内,以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含长安工业园)、经济技术开发区(含泾河工业园)和曲江新区规划范围内,经由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实施统一征地后人均拥有耕地面积不足0.3亩,符合撤村转户条件并转为城镇居民的农业人员,城6区和3个开发区范围内在‘城中村’改造过程中符合条件并转为城镇居民的农业人员,属于保障范围和对象。为便于各部门工作,明确操作规程,为保障对象及时办理撤村后有关保障工作,特提出以下工作规程:一、被征地(包括已征地和新征地)村(组)符合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条件的,经村民委员会讨论通过后,由村委会向街道办事处提出农业人口转城市人口、撤村建居、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二、街道办事处收到申请后,分别报请公安分局核定常驻人口数量,报区国土局核定剩余土地面积并计算人均土地面积。三、街道办事处根据区公安分局、国土局核准的意见,对符合保障条件的村(组),制定相关方案报区政府审批,区政府批准后报市政府备案。”

  一审认为,本案系原告邱土改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没有按市政发﹝2005﹞45号文件要求执行,行政行为违法,并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按市政发﹝2005﹞45号文件履行职责,落实原告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而提起的诉讼,其含有请求法院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和要求行政机关履行职责两项诉求,其中要求两被告按市政发﹝2005﹞45号文件履行职责,落实其养老及医疗保险,应为其启动本案诉讼的主要目的。关于被告西安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市政发﹝2005﹞45号文件已经在2010年7月1日废止,原告起诉早已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该文件现在废止与否,不影响当时文件的有效执行,被告西安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市政发﹝2005﹞45号文件于2005年7月1日起实施,原告邱土改及家人于2006年年底获得被征收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等征地补偿款并整村异地安置,但当时并未涉及医疗、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障问题,市政发﹝2005﹞45号文件是行政机关内部下发的规范性文件,原告邱土改称其2016年7月才得知该文件并从网上查询打印,符合实际,且原告主要诉求为要求两被告履行职责,落实其养老、医疗保险,其启动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起诉期限,故本院对被告西安市人民政府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关于邱土改诉请判令两被告没有按市政发﹝2005﹞45号文件要求执行,行政行为违法,并请求判令两被告按市政发﹝2005﹞45号文件履行职责,落实其养老、医疗保险。根据市政发﹝2005﹞45号文件规定,由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实施统一征地后人均拥有耕地面积不足0.3亩符合撤村转户条件转为城镇居民的农业人员,城6区和3个开发区范围内在‘城中村’改造过程中符合条件并转为城镇居民的农业人员,属于保障范围和对象。而原告尚未转为城镇居民,与市政发﹝2005﹞45号文件保障范围和对象不符,且《操作规程》规定,办理社会保障的程序是被征地村(组)符合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条件的,经村民委员会讨论通过后,由村委会向街道办事处提出农业人口转城市人口、撤村建居、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最低生活保障申请,街道办事处收到申请后,分别报请区公安分局、区国土局核准,对符合保障条件的村(组),制定相关方案报区政府审批,区政府批准后报市政府备案。由此可知,原告请求两被告按市政发﹝2005﹞45号文件落实其养老、医疗保险的诉求,其办理程序必须是其所在村(组)应符合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条件,并经村委会讨论通过后,由其所在村委会统一向街道办事处申请,由街道办事处报灞桥区公安分局、区国土局核准,并由灞桥区政府审批后上报西安市人民政府备案,原告才能享有养老、医疗保险。因此,原告的这一诉求是属于依申请由政府履行职责的行政行为,原告要获得养老、医疗保险,必须由其所在村委会统一向行政机关申请并经审核报批实现,原告未经其所在村委会统一申请,直接诉求两被告为其落实养老、医疗保险,不符合《操作规程》规定的办理程序,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灞桥区政府认为原告未按程序和市政发﹝2005﹞45号文件规定的条件依法办理不能享受社保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认可。综上,原告邱土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邱土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邱土改负担。

  邱土改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市政发﹝2005﹞45号文件是否有效并未作出结论,此为漏判。(二)《操作规程》并没有下发至村委会,村委会又依据什么提出申请呢?(三)本案的诉讼请求是判令行政机关按文件的规定履行职责,落实上诉人的养老、医疗保险。一审法院故意或者无意将一个简单请求法院判令行政机关执行国家政策的案件复杂化,寻求以上不能成立的理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导致行政机关对上诉人以及失地农民可以继续不执行国家政策的后果。综上,请求:1.撤销一审行政判决,重新裁判;2.判决两被上诉人不执行《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建立被征地农民就业和社会保障制度的若干意见的通知》(市政发﹝2005﹞45号)行政行为违法;3.判令两被上诉人按照市政发﹝2005﹞45号文件履行职责,落实上诉人的养老、医疗保险。

  西安市人民政府、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政府答辩称:(一)被答辩人依据市政发﹝2005﹞45号文件规定,认为答辩人不履行职责,并要求确认答辩人行政行为违法。这完全是被答辩人对﹝2005﹞45号文件的理解出现错误,该文第8条第3款“已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所需费用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合理分担”之规定,被答辩人向社保部门交了多少费用,是否履行了缴费义务?被答辩人不能断章取义。(二)为了配合市政发﹝2005﹞45号文件的实施,配套的程序性规范性文件,对如何办理被征地农民就业和社会保障制度的程序,也作出规定。被答辩人不按程序和市政发﹝2005﹞45号文件规定的条件依法办理相关社保,可能永远不能享受社保。(三)社会保险是依申请履行的社会职责,上诉人如果不按程序申请,政府无法履行相关职责。综上,被答辩人由于自身原因,不按法定程序和义务办理社保。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二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一审起诉时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西安市人民政府、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政府没有按《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建立被征地农民就业和社会保障制度的若干意见的通知》(以下简称市政发﹝2005﹞45号通知)要求执行行政行为违法;2.判令西安市人民政府、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两被上诉人)按照市政发﹝2005﹞45号通知履行职责,落实养老、医疗保险。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虽然含有确认与履行职责两个诉讼请求,但其诉求的实质是请求两被上诉人履行解决其被征收土地之后的养老、医疗保险的职责。且如判决履行职责,其本身就包含了对不履行职责行为确认违法之意,故本案审查的重点即是:上诉人请求两被上诉人履行职责之诉能否支持。

  首先,上诉人请求的事项,在实体法上是否具有请求权基础。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诉人系西安市灞桥区席王街道办事处梁家街村村民,该村集体土地于2004年经陕西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2006年年底,上诉人和其家人获得土地补偿款。根据当时的相关规定,从《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提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尽快提出建立被征地农民的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制度的指导意见”的要求之后,除《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29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切实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7)14号)之外,陕西省、西安市乃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政府均出台了相关的文件,对被征地农民的养老、医疗保险社会保障作出规定。其中,市政发﹝2005﹞45号通知就是上诉人起诉的主要依据。被上诉人西安市人民政府在一审时虽辩称该通知已被废止,但没有提供具体的废止文件目录,故该通知应为有效文件。2011年7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正式施行。该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征收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足额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险费,按照国务院规定将被征地农民纳入相应的社会保险制度。”这表明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险制度正式上升为法律制度。由此可见,上诉人做为被征地农民,享有养老、医疗保险待遇的社会保障权,是应该得到保护的。

  其次,上诉人是否向两被上诉人提出了申请。一般来讲,提起履职之诉,其前提是当事人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逾期不作答复的,方能提起诉讼。而本案上诉人确实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两被上诉人提出过申请的事实。据此,是否可以认为上诉人的请求不成立呢?按照前述的《操作规程》规定,办理相关保障工作的工作规程是:一、被征地(包括已征地和新征地)村(组)符合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条件的,经村民委员会讨论通过后,由村委会向街道办事处提出农业人口转城市人口、撤村建居、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二、街道办事处收到申请后,分别报请公安分局核定常驻人口数量,报区国土局核定剩余土地面积并计算人均土地面积。三、街道办事处根据区公安分局、国土局核准的意见,对符合保障条件的村(组),制定相关方案报区政府审批,区政府批准后报市政府备案。四、区国土局、公安分局、民政局、劳动(人事劳动)保障局根据区政府的批准决定,按照工作职责实施相关工作。”根据这一程序,办理社会保障的程序是经村民委员会讨论通过后统一提出申请,同时还要经农业人口转城市人口、撤村建居等申请审核,涉及区国土局、公安分局、民政局、劳动(人事劳动)保障局等多个部门。而事实是被上诉人所在的村委会也未提出申请,这也是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请求不能支持的理由之一。但不容忽视的是,在申请被征地农民养老、医疗保险时,还需经过对农业人口转城市人口、撤村建居的申请工作和相关部门审核的环节,这些工作的完成,因政策性强、环节多,不可避免地涉及对政策的理解、宣传、具体的操作和相关部门指导与配合。本案中,从征地到上诉人起诉,十年有余,无证据证明上述工作已经启动,究其原因,上诉人言之村委会从未见过市政发﹝2005﹞45号通知,其本人也是2016年在网上查到的文件,暂且不去考究上诉人的说法是否真实,至少两被上诉人没有对此作出明确合理的解释。这里存不存在相关行政部门对政府的文件宣传不到位?对落实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指导、协调、组织不力等问题?而这些工作应该是政府及相关部门主动为之的行为。因此,如果不考虑此类问题的复杂性,仅以村委会未申请就简单否定上诉人的请求,也许就会出现正如两被上诉人在答辩中所称的上诉人“可能永远不能享受社保”的情况。此外,对两被上诉人而言,尽管上诉人未曾向其提出申请,且也不是具体办理养老医疗保险手续的单位,但考虑到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问题不仅关乎农民基本生存和生活水平,还关乎着社会的稳定和发展,尤其是本案所涉被征地农民养老、医疗社会保障问题长期未能解决,对此,作为辖区的政府和上一级政府不能坐视不管,应该引以重视,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组织领导、督促其相关职能部门协调、指导基层集体经济组织做好申报工作以及相关的审核、审批工作,以使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得到切实的保护。基于此,如前所述,不是上诉人的申请就能启动社会保障手续的办理,如驳回其诉请,可能会造成程序空转。故从有利于实质性解决问题考虑,本案处理与以往一般履职之诉的判断标准有所不同,实属综合考量之举。

  最后,关于上诉人是否属于市政发﹝2005﹞45号通知中规定的办理保障范围和对象的问题。该通知规定“由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实施统一征地后人均拥有耕地面积不足0.3亩符合撤村转户条件转为城镇居民的农业人员,城6区和3个开发区范围内在‘城中村’改造过程中符合条件并转为城镇居民的农业人员,属于保障范围和对象。”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现尚未转为城镇居民,与市政发﹝2005﹞45号文件保障范围和对象不符。对此,可以这样看,给被征地农民办理社会保障手续,是一项涉及多部门、多环节的系统工作,上诉人虽还未转为城镇居民,但鉴于转居这一工作是启动社会保障工作的一部分,因此,对该问题的解决,仍属于开展社会保障工作的一部分。上诉人农业人员身份未转变,不影响整个社会保障工作的启动。

  综上,应该说,就一般履职案件而言,一审判决的处理是有道理的。但考虑到本案涉及此类问题的复杂性和长期未解决,由两被上诉人履行组织领导、协调、督促等职责,更有利于问题的实质性解决,对一审判决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6)陕71行初218号行政判决;

  二、西安市人民政府、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对邱土改请求的养老、医疗保险的社会保障问题作出相应处理或答复。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被上诉人西安市人民政府、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政府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来源:专注行政法

四、北京农村专业拆迁律师谈拆迁补偿只按几百元进行补偿合理吗?

  虽然农村房屋拆迁无法与城市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来相提并论,但是,相关部门在开展具体的征收工作时,也要严格按照《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相关的法律法规来推进征收工作,给予被征收人合理、公平的补偿,这也是我们经常强调的。

  根据《土地管理法》中的规定,土地征收给予被征收人的补偿有土地补偿费、地上附着物、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助费及农村村民住宅费、社会保障费等,其中,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按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来确定,其他补偿由相关部门结合实际的情况来制定。另外,该法第四十八条还明确规定,征收农村土地的,给予被征地农民的补偿不能低于其原有的生活水平,其长远生计有保障。

  然而,从具体的征收过程中来看,有个别的征收方为了降低征收成本,往往会以各种方式来降低补偿标准,还有的征收方仅以每平方米几百元对被征收人进行补偿。那么,仅以几百元对被征地农民进行补偿合理呢?作为被征收人如何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呢?

  首先我们需要明确的是,虽然《土地管理法》中明确规定了,土地征收,应当要保障被征地农民原有的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但具体到实际征收,补偿合不合理还需要结合实际的情况来看,但作为被征收人可以先这么做

  一、先向相关部门申请政府信息公开

  在拆迁补偿标准特别低的情况下,可以先看看征收方有没有发布具体的征收文件,如果没有,被征收人最好先向相关部门申请政府信息公开,通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程序来审查一下此次征收项目是否履行了法律规定的相关征收程序。

  申请信息公开后,如果相关部门未依法答复,或是答复中并没有所申请的文件,比如征地批复等,那说明,此次征收中存在未批先占、未批先建的情况,说明该征收不合法。既然征收程序都不合法,那给予被征收人的补偿又怎么会合理、公平呢?

  二、投诉、举报,申请查处

  在得知征收程序不合法后,被征收人可以针对他们的行为向上一级有关部门投诉、举报,或是直接向有关部门申请查处他们的违法行为。不过,从实践过程中来看,有的被征收人在了解了征收程序不合法后,就会一直拖着,他们会认为,反正他们的征收行为是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自己就没必要去做这些工作,还有的则会认为,觉得投诉、举报,申请查处都没有用,他们都是穿一条裤子的,就算针对征收方的征收行为进行了投诉或是申请了查处,有关部门也会对此置之不理,所以,就直接跳过这一步。

  对此,北京圣运律师要在这里提醒大家,无论投诉、举报或是申请查处后有没有作用,有关部门有没有针对征收方的行为进行查处,都一定要坚持走这步维权程序,因为,倘若投诉、举报或是申请查处后,有关部门对此不理会,那么我们就可以针对他们的不作为向上一级有关部门提起行政复议,或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三、对房屋现状进行后照、录像

  每平方米只按几百元进行补偿,从原则上来说确实是有点低,因此,在拒绝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后,除了要马上做上面所说的两点之外,还需要对房屋现状进行拍照、录像。

  总之,北京圣运律师最后想要告诉大家的是,土地征收、房屋拆迁关系着被征收人的切身利益,如果补偿不合理,被征收人遭到了强拆等违法拆迁行为,一定要及时地咨询专业律师,并在专业律师的帮助下,尽快通过法律途径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五、最高法院判例谈集体土地上被拆除房屋可按临近新建安置房评估的市场价格赔偿

  【裁判要旨】

  集体土地征收引发的行政赔偿纠纷,因房屋被强拆所获得的赔偿不应低于合法征收所应获得的补偿。因不存在“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时未就被征收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进行安置补偿,补偿安置时房屋所在地已纳入城市规划区”的情况,当事人要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国有土地房屋征收标准进行赔偿无事实根据。

  行政机关原则上应当按照补偿安置方案确定的标准进行赔偿,给予当事人货币赔偿或产权调换;因当事人不要房屋置换,只要货币赔偿。人民法院根据补偿方案确定可补偿的建筑面积,其中,对可调换的面积按照临近新建安置房评估的市场价格确定赔偿数额,对超出可调换的面积按补偿方案规定的房屋重置价进行赔偿,保障了被征收人的补偿安置利益。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赔申8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郜秀连,女,195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平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西平县柏城镇西平大道176号。

  法定代表人:李全喜,该县人民政府县长。

  再审申请人郜秀连因诉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西平县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豫行赔终586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鸿达、审判员袁晓磊、审判员李小梅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郜秀连申请再审称,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郜秀连请求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进行赔偿于法有据,一、二审法院根据西平县政府委托的西平县恒源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临近安置房的评估单价每平方米3028元计算案涉房屋价值,证据不足。且该评估价值的时点为2018年11月5日不当,应以西平县政府实际支付赔偿金的时点确定房屋价值。2.西平县政府违法强制拆除案涉房屋,未履行对室内外物品清点、造册、录像等法定程序,导致郜秀连无法举证证明物品损失,依法应当免除郜秀连对损失事实的举证责任,而一、二审法院仅判决赔偿物品损失5000元,明显不公。3.一、二审法院对《西平县城区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办法》(西政办〔2017〕66号)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是并未依据该文件判决赔偿郜秀连的奖励费、装饰补贴费、搬家补助费及临时安置补助费,前后矛盾。关于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维权费用等其他损失是由西平县政府违法强拆行为直接导致的损失,西平县政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法院不予支持不当。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或指令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西平县政府强制拆除郜秀连案涉房屋的行为已经被生效判决确认违法,郜秀连具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本案中,案涉房屋已被拆除,无法恢复原状,郜秀连亦主张不要安置房补偿,只要货币补偿,故一、二审法院判决西平县政府以支付赔偿金的方式对郜秀连进行赔偿并无不当。

  关于房屋的损失,本案系强拆行为引发的行政赔偿,郜秀连因案涉房屋被强拆所获得的赔偿不应低于合法征收所应获得的补偿。因本案并不存在“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时未就被征收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进行安置补偿,补偿安置时房屋所在地已纳入城市规划区”的情况,郜秀连要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国有土地房屋征收标准进行赔偿无事实根据。《西平县柏苑街道办事处花马刘社区征迁改造项目搬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西政文〔2014〕130号)第五条规定,单处宅基地上建筑面积在235平方米以内,根据房屋结构实有面积参照西政〔2013〕7号文件补偿;建筑面积不足235平方米,差额面积部分按300元/平方米给予奖励;235平方米-300平方米之间按400元/平方米补偿,超过300平方米的房屋在规定的时间内自行拆除的,砖混结构(240砖墙)按300元/平方米、砖混结构(120砖墙)按200元/平方米,简易结构(铁皮棚)按100元/平方米给予拆除清运费,超过规定时间的,不予补偿。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郜秀连案涉房屋面积为453.01平方米,西平县政府委托西平县恒源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已建好临近安置房进行评估,以2018年11月5日为价值时点,安置房评估价为每平方米3028元。一、二审法院对案涉房屋235平方米以内的面积按照较高标准即评估价3028元/平方米计算赔偿数额711,580元,235-300平方米的面积按照400元/平方米的标准计算赔偿数额26,000元,超过300平方米的面积按照300元/平方米的标准计算赔偿数额45,903元足以弥补郜秀连该部分损失。关于房屋附属物的损失,一、二审法院按照评估基础表及拆迁安置补偿登记表的记载进行赔偿亦无不当。

  关于室内物品的损失,一、二审法院根据案涉房屋拆迁时的视频资料内容,结合郜秀连提供的物品清单,根据日常生活常识和生活经验,酌定赔偿室内物品损失5,000元并无不当。

  关于搬迁费、过渡费的损失,一、二审法院参照《西平县柏苑街道办事处花马刘社区征迁改造项目搬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西政文〔2014〕130号)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西平县政府赔偿搬迁费600元,过渡费每月500元从案涉房屋被强拆之日起至支付赔偿款之日止并无不当。郜秀连主张应当按照《西平县城区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办法》(西政办〔2017〕66号)的规定赔偿奖励费、搬迁费等,本院认为,该文件第三十条明确规定,该办法下发前正在实施的征地拆迁项目按原规定标准执行,该办法发布后开展的项目要制定征收补偿方案,报西平县政府批准后执行。案涉房屋系在该文件下发前开始的征迁项目实施过程中被拆除的,故一、二审法院适用《西平县柏苑街道办事处花马刘社区征迁改造项目搬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西政文〔2014〕130号)的规定计算搬迁费和过渡费正确。关于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维权费用等其他损失,均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直接损失的赔偿范围,郜秀连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郜秀连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郜秀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马鸿达

  审判员 袁晓磊

  审判员 李小梅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日

  法官助理 李 慧

  书记员 唐晓燕

  来源:行政法实务

北京圣运律师为您整理关于本文的法律热搜话题

面对这种情况,被拆迁人应不应该签字

面对这种情况,被拆迁人应不应该签字确认

拆迁被迫签字怎么办

被拆迁人要提供什么资料

被拆迁人有权选择什么安置

被拆迁的人

拆迁人 被拆迁人 政府

被拆迁对象

被拆迁户需要提交什么材料

被拆迁人应该准备什么

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为您推荐与本文相关内容阅读

我承包的荒山已到期,村里想收回去平分,但是承包的是荒山,现在开荒成果树林了,这种情况怎么办?,承包的荒山要收回怎么办?:今日村们集体维权在线法律咨询

九八年集体分给承包户地种一年后不种了,通过大队承包到我的名下,为何土地确权给了原承包户呢?,98年二轮土地承包的时候,村委会不给我们确权,只给有户口没地的,像我这种情况该怎么办:今日村们集体维权在线法律咨询

您好,请问我们三户一宅,要求宅基地审批,村里说不,遇到这种情况怎么办,您好,请问我们三户一宅,要求批准宅基地,村里说没有,遇到这种情况怎么办?:今日村们集体维权在线法律咨询

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申诉可以吗,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申诉这种情况应如何处理?:今日在线拆迁法、征收法律咨询

吕某诉王某房屋买卖合同购买校舍改建小产权房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刘丛律师:小产权房不能买卖,但这种情况例外:今日在线拆迁法、征收法律咨询

房子卖了但房产证没过户,这种情况拆迁怎么办?房子卖了没过户现在拆迁能拿补偿款吗:今日在线房屋拆迁、征收法律咨询

共同夫妻拆迁款怎么起诉?夫妻阻挠拆迁被拘留,遭遇这种情况应如何依法维权:今日在线房屋拆迁、征收法律咨询

您好,请问我们三户一宅,要求宅基地审批,村里说不,遇到这种情况怎么办,您好,请问我们三户一宅,要求批准宅基地,村里说没有,遇到这种情况怎么办?:今日在线拆迁法、征收法律咨询

九八年集体分给承包户地种一年后不种了,通过大队承包到我的名下,为何土地确权给了原承包户呢?,98年二轮土地承包的时候,村委会不给我们确权,只给有户口没地的,像我这种情况该怎么办:今日在线拆迁法、征收法律咨询

政府拆迁分房隔壁住了一个神经病这种情况可以要求换房吗?,政府强制拆房子怎么办:今日在线拆迁法、征收法律咨询

这种情况暂不征收土地增值税,这种情况暂不征收土地增值税怎么办:今日在线拆迁法律咨询

圣运律师事务所:为什么会出现以租代征这种情况以租代征合法吗:今日在线拆迁法律咨询

圣运律师事务所:为什么会出现以租代征这种情况以租代征合法吗:今日在线拆迁法律咨询

拆迁中的简易棚能获得补偿吗?这种情况1个月就拿到!

文章来源参考:【头条】北京拆迁律师讲谈面对这种情况,被拆迁人应不应该签字?,,拆迁被迫签字怎么办

本文到此结束,希望对您有所帮助,欢迎我们的本网站以便快速找到!


页面浏览:3653
文章编辑:戴辰
内容审核:黄旭晖律师

上一篇:回访深圳白芒村: 统租标语已经全部撤换 现场不见租客搬家身影,深圳白芒村房价为啥这么便宜
下一篇:房屋征收过程中政府无权自行强制执行,房屋征收政府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步骤
热门阅读
相关推荐
首页 - 团队 - 招贤 - 案例 - 下载 - 邮箱 - 联系 - 法律服务自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