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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圣运拆迁律师团介入宁波外嫁女补偿安置纠纷案,外嫁女打拆迁官司胜诉案例

北京圣运拆迁律师团介入宁波外嫁女补偿安置纠纷案,外嫁女打拆迁官司胜诉案例

更新时间:2024-12-22 15:09  发布:2024-10-11 16:57  文章来源: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

文章简介:北京圣运拆迁律师团介入宁波外嫁女补偿安置纠纷案,宁波是国家历史文化名城,公元前2000多年的夏代,宁波的名称为“鄞”,春秋时为越国境地,有史以来就是相对发展富庶之地。2019年8月,中国海关总署主办的《中国海关》杂志公布了2018年

北京圣运拆迁律师团介入宁波外嫁女补偿安置纠纷案,外嫁女打拆迁官司胜诉案例

一、北京圣运拆迁律师团介入宁波外嫁女补偿安置纠纷案,外嫁女打拆迁官司胜诉案例

  

  宁波是国家历史文化名城,公元前2000多年的夏代,宁波的名称为“鄞”,春秋时为越国境地,有史以来就是相对发展富庶之地。2019年8月,中国海关总署主办的《中国海关》杂志公布了2018年“中国外贸百强城市”排名,宁波排名第8。 2020年6月,经中央依法治国委入选为第一批全国法治政府建设示范地区和项目名单;7月29日,入选2019年重新确认国家卫生城市(区)名单。

  因为城市发展,当事人李先生等家中房屋在2015年左右进行了征收,当时对于家中外嫁女的补偿,相关部门承诺在安置房屋时会给予外嫁女相应的安置房补偿。但是在今年的安置房屋过程中,相关部门没有给予安置,于是李先生就找到了北京北京圣运律所,希望代为维权。我所接受委托后即委派时祯奎和牛新生律师办理此案,目前正在推进过程中。

二、北京房屋拆迁律师谈2022年拆迁中,违反这几点,可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征收决定

  征收决定是国有土地征收中必须要有的一份文件,看到这个文件,说明征收方已经正式启动了征收工作。但是有的被征收人会认为,征收方作出的征收决定压根就不符合法律法规,其在征收过程中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想要通过法律途径撤销征收决定。那么,在征地拆迁中,征收决定能不能被撤销呢?如何审查相关部门作出的征收决定是否合法呢?

  首先,北京圣运律师想要告诉大家的是,一般情况下,如果广大被征收人对征收决定不服,可以就征收决定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是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中的规定,被征收人对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虽然说,被征收人可以就征收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是,想要撤销征收决定并非是一件容易的事情,被征收人必须要找到征收方的违法点,只要找到征收方的违法点,发现征收程序不合法,那么征收决定就有可能会被法院撤销。那么,如何才能知道征收程序不合法,征收过程中有侵害被征收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呢?大家可从以下几点来看

  一、征收项目是否是因公共利益

  一般而言,无论是集体土地征收还是国有土地征收,其征收目的必须是因公共利益的需要,如果违反了这一点,那么征收就不合法。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中的规定,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确需要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包括国防和外交的需要;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等。

  二、征收项目是否符合各项规划和计划

  土地征收、房屋征收除了征收目的是因公共利益的需要之外,还要符合相关的规划和计划。《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中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如果项目不符合上述规划或是计划,那么征收同样也是不合法的。实践中,如果广大被征收人不知道如何审查,建议及时地在专业律师的帮助下,通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等程序来审查。

  三、补偿安置方案是否有公布,征求老百姓意见

  补偿安置方案拟定后,需要在征收范围内向广大被征收人进行张贴,征求老百姓的意见,时间至少是三十日。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中规定,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市、县级人民政府。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实践中,如果征收方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既未发布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也没有征求老百姓意见,那么征收就侵害了被征收人知情权,提起意见的权利,征收就不合法。

  四、是否有举行听证会

  另外,法律上还明确规定了,如果绝大多数被征收人对补偿安置方案不满意,认为补偿安置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规,那么,征收方就需要组织听证会,并且要根据听证会的情况修改补偿安置方案。

  反之,倘若征收方未按照法定程序组织被征收人或是公众代表参加听证会,那么就违反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此时,作为被征收人则可以直接拒绝签订补偿协议,交出房屋,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五、补偿费用是否专款、专用、足额到位

  不管是集体土地征收还是国有土地征收,在做出土地征收公告或是房屋征收决定之前,给予被征收人的各项补偿费用必须要足额到。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实践中,如果征收方在补偿没有真实落实到位的情况下,就强行占用土地,让老百姓搬迁,交出房屋,很明显就违反了上述规定,那么,此时被征收人则可以在专业律师的帮助下,根据实际情况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征收决定。

三、北京农村拆迁律师谈农村一户多宅怎么处理?有五种方式

  《土地管理法》中明确规定了,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能超过地方规定的标准。但事实上,农村一户多宅的情况却非常常见,有的农户一家就有两处或是两处以上的宅基地。

  严格来讲,只要超过一处,或是几处宅基地面积相加超过了地方规定的标准,那必然是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一户一宅的规定。那么,对于超过一户一宅的,一般情况下需要怎么处理呢?主要有以下五种方法。

  1、有偿使用

  自农村土地制度改革以来,不少农村地区开始试行农村宅基地有偿使用的政策。不过,这针对的并非全部的农村宅基地,而是宅基地面积超过地方规定标准的宅基地。如果自家房屋所占用的宅基地面积超过了地方规定的标准,虽然不会面临着被收回、拆除的局面,但也不会让你无偿使用,而是需要你缴纳一定的费用后,才可以继续使用(一般只需要缴纳超过标准面积的部分)。

  2、转让

  宅基地面积超标准后,有的老百姓可能会并不想花钱居住,此时,那么可以将多出来的宅基地转让给同村的村民。不过,前提是对方没有宅基地,或是符合一户一宅规定的原则。因为我国土地管理法中规定,农村村民只能有一处宅基地。所以,转让方或是受让方在此过程中一定要先了解一下法律规定及政策,看看自己是否符合一户一宅的原则,避免日后出现对自己不利的问题。

  3、自愿有偿退出

  自农村土地制度改革以来,国家推出农民可以有偿退出宅基地的政策,而且《土地管理法》中也有相关的规定,国家允许进城落户的农村村民依法自愿有偿退出宅基地,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盘活利用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宅。

  如果存在一户多宅的情况,那么老百姓可以在自愿的情况下,有偿退出宅基地,将宅基地交回村委会处置。

  4、拆除处理

  拆除房屋可能是生活中最常见的一种处理方式。如果村民已经在本村有一处房屋了,后来又在别处新盖了一处房屋,那么倘若没有拆除旧的房屋,那就形成了一户多宅,此时该房屋就很有可能就会面临被拆除的局面。

  不过,一般情况下,拆除处理的这种方式基本上针对的都是村民违法占用土地,擅自在耕地进行建设,未向村委会报备,未办理审批手续而建的房屋。所以,大家在建房屋时一定要记得办理审批手续,否则一旦新建的房屋被拆除,那么则就得不偿失了。

  5、申请分户

  还有一种方式就是申请分户,这种方式一般来说可能会更有利于老百姓。比如子女和父母居住在一所房子里,如果这时还没有分户,那么可以通过申请分户的方式,变成两户,子女为一户,父母为一户,这样便可以解决一户两宅的问题。

  从上述的内容中我们可以看到,并非所有的一户多宅都应当被拆除,也并非所有的一户多宅都是不合法的,如果存在以下三种情况,其即使是一户多宅也是合法的。1、符合当地分户建房条件未分户的。2、未分开居住的,其实际使用的宅基地没有超过分户后建房用地合计面积标准的宅基地,可以依法按照使用面积予以确权登记。3、因继承房屋占用宅基地,形成的一户多宅。

  总之,北京圣运律师最后想要告诉大家的是,农村一户多宅应不应该拆除,应不应由村委会收回等,需要结合实际的情况来看,不能采取一刀切的方式方法来处理一户多宅的情况,否则就侵害了村民的合法权益。

四、潍坊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

  潍坊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山东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等,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进行补偿,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公平补偿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高新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滨海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综合保税区管委会、峡山生态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负责本辖区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有关具体工作。

  镇(街道)政府(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的统一安排和统一组织,协助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其指定的其他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简称“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潍坊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指导全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研究制定全市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有关政策。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部门负责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实施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第八条发改、财政、公安、教育、自然资源和规划、城管(或行政综合执法局)、行政审批服务、市场监管、税务等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和职责分工,相互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九条 建立房屋征收部门联席会议机制,研究拟订房屋征收与补偿政策,推动房屋征收项目启动、房屋征收条件审核和征收补偿方案审定以及开展房屋征收的统筹协调等工作。

  第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第二章征收决定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有关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发改部门负责会同房屋征收部门将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二)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对拟征收范围内的土地面积、用途等情况进行调查摸底;

  (三)财政部门负责征收补偿费用的筹集,确保征收补偿费用足额到位、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四)房屋征收部门负责对拟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租赁等情况进行调查摸底,并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城管(或行政综合执法局)等部门,共同对拟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依法进行认定,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对拟征收范围内的房屋进行预评估,落实房屋产权调换房源,做好房屋征收补偿费用预算,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

  第十二条 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内容包括:

  (一)房屋征收部门、房屋征收实施单位;

  (二)房屋征收范围、被征收人、评估期限、签约期限;

  (三)被征收房屋的基本情况;

  (四)补偿方式、被征收房屋的补偿标准和评估办法;

  (五)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单套建筑面积、户型、套数,产权调换房屋的选购方法;

  (六)临时过渡方式、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停产停业损失费;

  (七)补助和奖励等。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是否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及其他法律法规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拟被征收人提交意见的,应持本人身份证明和房屋权属证明在征求意见期限内以书面形式送达房屋征收部门,或通过房屋征收部门公布的电子邮箱,以邮件形式附带有效身份证明一并送达。

  第十四 条房屋征收部门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情况进行汇总,报同级人民政府研究后公布。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超过50%的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情况及时公布。

  第十五 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评估工作可委托房屋征收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组织,或委托维稳综治部门及其他机构组织,并形成评估报告。

  第十六条 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300户以上的,应当经同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房屋征收部门书面确认的建设项目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规定的审查意见和符合法定程序的征收补偿方案;

  (二)发改部门书面确认的建设项目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审查意见,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项目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审查意见;

  (三)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书面确认的建设项目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审查意见;

  (四)财政部门书面确认的房屋征收补偿专项资金足额到位的证明;

  (五)认定房屋征收的风险等级较低或消除不稳定因素的措施可行有效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

  第十八 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发布房屋征收公告。

  房屋征收公告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征收依据、征收目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批准文号、批准时间、建设项目名称、房屋征收范围、房屋征收部门、房屋征收实施单位;

  (二)征收补偿方案;

  (三)被征收人不服房屋征收决定的,可以行使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权利;

  (四)其他应当公告的事项。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二十条 被征收人对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拟征收范围内房屋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相关部门进行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二十二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下列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土地用途;

  (三)房屋析产、租赁;

  (四)以被征收房屋为注册地址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

  (五)其他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

  有关部门和机构受理前款所列事项时,应当要求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提交不因此增加违反规定的补偿费用的书面承诺。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要求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并书面通知自然资源和规划、公安、市场监管、行政审批服务等部门以及公有房屋出租人。公告和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第三章补偿

  第二十三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被征收房屋价值中包括房屋装饰装修价值以及附属于该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价值。

  第二十四条 对被征收房屋和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由经依法备案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第二十五条 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一)房屋征收部门向社会发布征收评估信息;

  (二)被征收人在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发布之日起10日内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将协商结果书面告知房屋征收部门;

  (三)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内协商不成的,由房屋征收部门组织被征收人投票决定或者通过摇号、抽签等方式确定。采用投票方式时,超过50%的被征收人选择同一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按多数人意见决定;不足50%的,采取摇号、抽签等方式选定;

  (四)房屋征收部门公布被征收人协商选定或者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

  第二十六条 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由公证机构依法公证,并可邀请被征收人代表、被征收房屋所在地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代表到场。

  第二十七条 承担房屋征收评估工作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不得与房屋征收当事人有利害关系,不得采取迎合征收当事人的不当要求、虚假宣传、恶意压低收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房屋征收评估业务。

  第二十八条 同一征收项目的房屋征收评估工作,原则上由一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承担。房屋征收范围较大的,可以由两家以上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共同承担。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选定或者确定后,由房屋征收部门作为委托人,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出具房屋征收评估委托书,与其签订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

  第三十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安排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对被征收房屋进行实地查勘,调查被征收房屋状况,拍摄反映被征收房屋内外部状况的照片等影像资料,做好实地查勘记录。根据评估对象和当地房地产市场状况,对评估方法进行适用性分析后,选用其中一种或多种方法对被征收房屋价值进行评估。

  第三十一条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复核评估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复核结果报告。

  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复核结果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出具书面鉴定结论。鉴定结论认为评估报告存在错误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改正错误,重新出具评估报告。

  经鉴定维持复核结果的,鉴定费用由申请鉴定的当事人承担;经鉴定需要重新评估的,重新评估的费用和鉴定费用由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承担。

  第三十二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征收非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土地供应政策和项目规划。

  第三十三条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被征收住宅房屋的补偿价值由受委托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根据被征收房屋所处区位新建普通商品住房市场价格,结合被征收房屋的用途、结构、成新、建筑面积等因素综合评估确定。

  对被征收非住宅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所处区位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由受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第三十四条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由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第三十五条 产权调换房屋,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房屋建筑设计技术规范和标准;

  (二)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质量安全标准;

  (三)产权清晰。

  产权调换房屋应当是新建房屋;提供其他房屋的,应当征得被征收人同意。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委托建设单位建设产权调换房屋的,应当明确建设地点、建设总面积、单套建筑面积、套数、平面设计图、建设标准、价格、交房时间、质量和性能要求等事项,并与建设单位签订书面合同。

  第三十六条 被征收房屋的权属、面积、结构、用途等以房屋权属证书和房屋登记簿为准;房屋权属证书与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屋登记簿为准。

  第三十七条 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发布前,房屋征收部门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城管(或行政综合执法局)等部门,对拟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房屋依法进行认定。

  房屋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被认定为合法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建造成本结合批准期限内的剩余年限给予补偿。被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

  第三十八条 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1次搬迁费;被征收人从周转房迁往产权调换房屋时,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再支付1次搬迁费。

  征收非住宅用房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拆卸、搬运、安装生产设备的实际合理开支支付搬迁费。具体由被选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第三十九条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6个月临时安置费。

  第四十条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在过渡期限内,被征收人自行解决周转用房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由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周转用房的,不再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

  过渡期限是指从被征收房屋腾空交付之日起至产权调换房屋交付之日推后3个月止的期间。

  产权调换房屋为期房的,6层及以下房屋过渡期限不得超过24个月;7层及以上房屋过渡期限不得超过36个月。

  因房屋征收部门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标准双倍支付临时安置费;被征收人选择房屋征收部门提供的周转用房的,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标准支付临时安置费。

  第四十一条 被征收人自费安装的有线电视按照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新装有线电视一次性建设费给予补偿;被征收人自费安装的固定电话、宽带、空调、太阳能等移装费按照市场价格给予补偿;被征收人自费开户的管道燃气、暖气等,按照实际缴纳的开户费用给予补偿。

  第四十二条 被征收房屋已经装饰装修的,补偿价值由承担被征收房屋评估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结合成新评估确定,在评估报告中体现单项装饰装修价值。

  第四十三条 因征收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房屋征收部门可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给予适当补偿。具体数额由被选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第四十四条 被征收人只有1套住宅房屋且房屋建筑面积低于最低面积补偿标准的,房屋征收部门对被征收人实行最低面积补偿,被征收人可向房屋征收部门提出住房困难申请并出示相关证明,房屋征收部门应在新闻媒体或征收现场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10日。公示无异议的,在征收政策上给予照顾:

  (一)选择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的金额按照被征收房屋最低面积补偿标准确定评估价值;

  (二)选择产权调换的,被征收房屋的补偿金额依据被征收房屋最低面积补偿标准确定的评估价值,按照被征收房屋的补偿金额与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进行差价结算;

  (三)被征收人既符合申请保障性住房条件,又符合最低面积补偿条件的,应由被征收人选择最低面积补偿或者保障性住房,但不得重复享受;

  (四)被征收人已享受政府住房保障政策的,按被征收房屋的证载面积进行补偿。

  最低面积补偿标准为建筑面积45平方米。

  第四十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四十六条 在规定的征收补偿签约期限内签订补偿协议并完成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对被征收人给予奖励和补助:奖励的总额最高为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的20%,补助数额可结合项目实际在补偿方案中明确。

  未在规定签约期限内签订补偿协议并完成搬迁的,不享受奖励。

  第四十七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八条 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四十九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作出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应当催告被征收人履行搬迁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仍未履行搬迁义务的,依法向被征收房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人民法院对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执行裁定,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搬迁义务;对拒不履行搬迁义务的,依法强制执行。

  第五十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五十一条 房屋征收部门负责房屋征收与补偿完成后的房屋拆除市场管理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组织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拆除房屋,并将有关资料报送房屋征收部门备案。

  第五十二条被征收人搬迁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房屋征收决定、补偿协议以及被征收房屋清单、房屋权属证书等资料提供给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法办理房屋所有权、国有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

  第五十三条 被征收人因房屋征收选择货币补偿用以重新购置房屋,且成交价格不超过货币补偿的,按规定免征契税;成交价格超过货币补偿的,对差价部分按规定征收契税。

  被征收人因房屋征收选择产权调换,且不缴纳产权调换差价的,按规定免征契税;缴纳产权调换差价的,对差价部分按规定征收契税。

  第五十四条 被征收人在房屋拆除后,需要办理户口迁移、邮件传递、电话迁移、供水、供电、燃气、低保、社会保险等相关手续的,可以凭补偿协议到公安、邮政、电信、公用事业、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单位)办理,相关部门(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办理。

  第五十五条 征收房屋涉及到被征收人子女入学、入园的,被征收人子女可以继续在原居住地学校或幼儿园就读,也可以在回迁居住地学校或幼儿园就读(选择货币补偿的除外);选择本县市区的临时居住地学校或幼儿园,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学校或幼儿园学位情况就近统筹协调安排。

  第五十六条 征收房屋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历史文化街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征收房屋涉及古树名木的,应当依法予以保护;其它花木、绿地,由林业、园林、行政审批服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办理。

  第五十七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过程中,需要迁移公共设施或者各种管线的,电信、电力、广播电视、国防光缆、供水、燃气、热力、消防等产权单位按照城市规划要求,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迁移。

  第五十八条 被征收房屋拆除灭失的,按照以下规定返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返还业主;

  (二)售房单位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返还售房单位。售房单位不存在的,按照售房单位财务隶属关系,收缴同级国库。

  第五十九条 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的具体标准,由潍坊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向社会公布。第四章罚则

  第六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一)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二)采用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的;

  (三)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

  (四)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

  第六十一条 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章附则

  第六十二条 涉及到国有土地上非公共利益项目拆迁,可通过协商购买的方式解决,当事人达成协议后,按有关规定,到自然资源和规划、住建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6年12月31日。《潍坊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潍政发〔2020〕5号)同时废止。来源:潍坊市人民政府

五、被征收房屋部分墙体遭不明人毁坏,在未查明的情况下就不能起诉了吗?

  当地因城市规划建设,将房屋纳入到了征收的范围内。事后,拆迁施工人员驾车将征收内的部分房屋的墙体损坏并遭不明人员拆毁。起诉后,一、二审法院以不属于行政诉讼范围驳回了起诉,再审法院指令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下面我们就具体的来看一下本案:

  沈先生是湖北省某市某村村民,在该村有一套合法的房屋。2016年,当地因城市规划,需要征收该村八组的房屋,而沈先生的房屋也在征收的红线范围内。2017年3月,沈先生发现厨房部分墙体被他人损坏,沈先生报警后,经相关部门调查确认,拆迁施工人员对沈先生家附近已被征收的土地表面附着物进行清理时,驾驶钩机将其厨房西南角墙体损坏。

  但事后,沈先生房屋又被不明身份人员拆毁,沈先生又再次报警,虽然被毁坏房屋被立案侦查了,但是并未作出结论。2017年7月,沈先生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请求确认公安局不依法履行查处职责的行为违法。

  一审法院认为,沈先生的房屋在两次被拆后,分别向公安机关报警请求查处,公安机关出警调查并作出了相应的处理。另外,第一次拆除行为已经被人民法院判决确认为他人过失行为导致的,属民事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沈先生房屋第二次被拆毁后,公安机关已经介入刑事侦查,但是在未作出结论之前,法院不宜推定强拆主体是谁,更不能代替公安机关认定实施违法或犯罪的行为人。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沈先生诉讼请求。沈先生不服,提起了上诉。但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沈先生房屋被拆之后,公安机关已经对财物被毁坏案立案侦查。在公安机关没有作出最终结论的情况下,沈先生以作为征收主体的征收实施单位和县政府或是镇政府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属起诉主体不明,起诉条件不成熟。据此,一审法院驳回沈先生起诉并无不当。

  二审法院作出维持一审的判决。沈先生不服,于是又申请了再审。

  沈先生再审认为,本案是典型的集体土地征收,征收主体是县政府,其被征收的房屋已经被占用,征收方就应当要承担责任。况且房屋在被拆除之后,虽然已经申请了查处,但却只有一张刑事立案通知,公安机关并没有作出相应的结论。因此,一、二审法院以以立案为由驳回请求,显然是错误的。对此,请求撤销一、二审法院作出的判决。

  针对本案,再审法院认为,在房屋征收过程中,房屋征收部门、征收实施单位,在沈先生未签订补偿协议,未自愿交出房屋的情况下,具有强制拆除被房屋的动因,而且,征收实施单位曾建议强制拆除沈先生房屋。因此,沈先生房屋被拆毁跟征收实施单位和作为本次征收主体的县政府是脱不了干系的。除非,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案涉房屋是由其他责任主体自行决定拆除的,否则就应推定是征收实施单位和征收方组织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因此,沈先生的起诉是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定条件的。另外,至于由谁承担强制拆除的法律责任,需要进一步审查。

  再者,本案中,虽然对沈先生财物被毁坏案立案侦查了,但是并没有作出结论,可是在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是无须等待侦查终结即应继续审理。即便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审理须以侦查结论为依据,也应当参照适用司法解释,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因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撤销一、二审法院作出的行政裁定;指令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

  对此,北京圣运律师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在诉讼过程中,案件的审判须以相关民事、刑事或者其他行政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的,中止诉讼。

  本案中,沈先生房屋被拆后,公安机关虽刑事立案侦查了,但是却没有作出结论,而一审法院在没有弄清楚的情况下,以行政诉讼立案受理,可又以未作出结论为由驳回沈先生诉讼请求,另外,若须以侦查结论为依据,那么也应当要参照上述司法解释,作出中止诉讼的裁定。因此,本案中,一审法院以未作出结论为由驳回诉讼请求,显然是适用法律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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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参考:【头条】北京圣运拆迁律师团介入宁波外嫁女补偿安置纠纷案,,外嫁女打拆迁官司胜诉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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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编辑:姜铭
内容审核:范美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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