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4-12-22 09:05 发布:2024-10-12 14:20 文章来源: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
在农村,村委会几乎掌管着村里大大小小的事情,虽然有些事村委会可以做决定,但是关系到老百姓利益的事情,必须要尊重老百姓意愿。可是在现实生活中,却有不少的村委会擅自做老百姓的主,比如,某企业看中的一块土地,想要租用该土地在上面种植果树、建厂房等,与村委会沟通过后,村委会在未经村民的同意下,便擅自将土地流转给企业,与企业签订土地流转合同...那么村委会擅自将土地进行流转的的这种做法是否合法呢?下面我们就结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来告诉大家
土地流转含义
我们先来看一下,什么是土地流转?土地流转是指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是指在承包方与发包方承包关系保持不变的前提下,承包方依法在一定期限内将土地经营权部分或者全部交由他人自主开展农业生产经营的行为。
土地流转应遵循的原则
不过土地流转必须要遵循老百姓的意愿。根据《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中的规定,土地经营权流转应当要坚持农村土地农民集体所有、农户家庭承包经营的基本制度,保持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稳定并长久不变,遵循依法、自愿、有偿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流转土地经营权。
土地流转必须要获得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村民代表的同意,如果只有少数人同意,那么则是不可以流转土地的。实践中,如果村委会强行或是强迫农民将承包地流转给企业或是个人的话,那么则是不合法的,此时村民可以向有关部门进行反映。
《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通过出让、转让使用权或者出租等方式用于非农业建设,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土地流转还需要有承包方的书面委托,如果没有承包方的书面委托,那么,不论是个人还是其他组织都没有权力以任何方式决定流转承包方的土地经营权。
承包方自愿委托发包方、中介组织或者他人流转其土地经营权的,应当由承包方出具流转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的事项、权限和期限等,并由委托人和受托人签字或者盖章。
除此以外,还需要特别提醒大家,土地流转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破坏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和农业生态环境;流转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流转的受让方须有农业经营能力或者资质;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
土地是咱们老百姓的命根子,更是咱们老百姓的“铁饭碗”。所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要遵循“保护耕地”的原则,千万不要改变其用途,比如在流转得来的土地上建窑、建房、建厂房,或是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否则可能会触犯刑法。
《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等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判要点】
行政机关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迟迟未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其作出补偿决定时,远远超过了合理的调查、协商等期限,且仍以征收决定公告之日作为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的评估时点,评估报告确定涉案房屋的赔偿数额未能考虑房地产市场价格的上涨因素,未能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违公平补偿原则。【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行赔申14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梁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荷城路1128号。
法定代表人:杨燕忠,区长。
再审申请人梁某因诉被申请人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港北区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3)桂行赔终53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梁某申请再审称,涉案《房地产估价报告》评估时点选择错误,本案应以损害发生时的市场价计算房屋损失;房屋征收部门未履行调查义务,涉案房屋的实际面积和证载面积不一致,未经登记的面积也应属于其合法财产范畴。请求:撤销二审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3年贵港市人民政府发布征收决定,2018年涉案房屋被港北区政府组织实施强制拆除,2021年8月作出的涉案《房地产估价报告》以2013年11月为评估时点,53号判决根据上述评估报告确定案涉房屋的赔偿数额未能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且该判决未查明案涉房屋是否存在应予赔偿的未登记建筑面积,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综上,梁某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指令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李绍华
审 判 员 蔚 强
审 判 员 韩锦霞
二〇二四年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 徐 超
书 记 员 常晓轩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行申163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俞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系俞某某之女。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255号。
法定代表人:叶文静,区长。
再审申请人俞某某因诉被申请人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江汉区政府)房屋征收补偿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鄂行终69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俞某某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将有关材料移送相关机关,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并履行公平补偿的法定职责。其申请再审的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未依法全面保护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问题是再审申请人俞某某提出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其原审诉求系撤销江政征补字〔2021〕11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以下简称113号补偿决定);确认江汉区政府违纪违法;责令江汉区政府重新作出补偿决定。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江汉区政府于2016年11月11日作出征收决定并公告,征收评估结果于2017年4月18日公示,但江汉区政府迟至2021年4月2日才作出113号补偿决定,远远超过了合理的调查、协商等期限,且仍以2016年11月11日征收决定公告之日作为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的评估时点,显然有违公平补偿原则。原审法院据此判决撤销113号补偿决定并责令江汉区政府限期重作,依法支持了俞某某有关撤销113号补偿决定的主张,对政府提出限期履责要求,保障了俞某某的实体权益。至于俞某某提出的其他诉求,原审法院已作出合理阐述,本院予以认可。俞某某如对江汉区政府依生效判决重作的行为仍有异议,有权依照法定途径另行主张。
综上,俞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俞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晓滨
审 判 员 朱宏伟
审 判 员 韩锦霞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林 璐
书 记 员 余艺苑
来源:行政涉法研究
近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15部门印发《关于加强县城绿色低碳建设的意见》,限制县城民用建筑高度,县城新建住宅以6层为主,最高不超过18层。广场集中硬地面积不应超过2公顷,内部道路红线宽度应不超过40米。
……
一起来看看!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15部门
关于加强县城绿色低碳建设的意见
建村〔2021〕4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委、管委)、科技厅(委、局)、工业和信息化厅(经信厅、经信局、工信局、经信委)、民政厅(局)、生态环境厅(局)、交通运输厅(委、局)、水利(水务)厅(局)、文化和旅游厅(局)、应急管理厅(局)、市场监管局(厅、委)、体育局、能源局、林草局、文物局、乡村振兴(扶贫)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科技局、工业和信息化局、民政局、生态环境局、交通运输局、水利局、文化和旅游局、应急管理局、市场监管局、体育局、能源局、林草局、文物局、扶贫办:
县城是县域经济社会发展的中心和城乡融合发展的关键节点,是推进城乡绿色发展的重要载体。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届五中全会精神和“十四五”规划纲要部署要求,推进县城绿色低碳建设,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推动县城绿色低碳建设的重要意义
以县城为载体的就地城镇化是我国城镇化的重要特色。县域农业转移人口和返乡农民工在县城安家定居的需求日益增加,提高县城建设质量,增强对县域的综合服务能力,对于推进以人为核心的新型城镇化和乡村振兴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县城建设取得显著成就,县城面貌发生巨大变化,但在县城规模布局、密度强度、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能力、人居环境质量等方面仍存在不少问题和短板,迫切需要转变照搬城市的开发建设方式,推进县城建设绿色低碳发展。加强县城绿色低碳建设,是贯彻新发展理念、推动县城高质量发展的必然要求,是推进以县城为重要载体的新型城镇化建设、统筹城乡融合发展的重要内容,是补齐县城建设短板、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的重要举措。各地要立足新发展阶段,贯彻新发展理念,推动构建新发展格局,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统筹县城建设发展的经济需要、生活需要、生态需要、安全需要,推动县城提质增效,提升县城承载力和公共服务水平,增强县城综合服务能力,以绿色低碳理念引领县城高质量发展,推动形成绿色生产方式和生活方式,促进实现碳达峰、碳中和目标。
二、严格落实县城绿色低碳建设的有关要求
(一)严守县城建设安全底线。县城建设要坚持系统观念,统筹发展与安全,明确县城建设安全底线要求。县城新建建筑应选择在安全、适宜的地段进行建设,避开地震活动断层、洪涝、滑坡、泥石流等自然灾害易发的区域以及矿山采空区等,并做好防灾安全论证。加强防洪排涝减灾工程建设,畅通行洪通道,留足蓄滞洪空间,完善非工程措施体系,提高洪涝风险防控能力。
(二)控制县城建设密度和强度。县城建设应疏密有度、错落有致、合理布局,既要防止盲目进行高密度高强度开发,又要防止摊大饼式无序蔓延。县城建成区人口密度应控制在每平方公里0.6万至1万人,县城建成区的建筑总面积与建设用地面积的比值应控制在0.6至0.8。
(三)限制县城民用建筑高度。县城民用建筑高度要与消防救援能力相匹配。县城新建住宅以6层为主,6层及以下住宅建筑面积占比应不低于70%。鼓励新建多层住宅安装电梯。县城新建住宅最高不超过18层。确需建设18层以上居住建筑的,应严格充分论证,并确保消防应急、市政配套设施等建设到位。加强50米以上公共建筑消防安全管理。建筑物的耐火等级、防火间距、平面设计等要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
(四)县城建设要与自然环境相协调。县城建设应融入自然,顺应原有地形地貌,不挖山,不填河湖,不破坏原有的山水环境,保持山水脉络和自然风貌。保护修复河湖缓冲带和河流自然弯曲度,不得以风雨廊桥等名义开发建设房屋。县城绿化美化主要采用乡土植物,实现县城风貌与周边山水林田湖草沙自然生态系统、农林牧业景观有机融合。充分借助自然条件,推进县城内生态绿道和绿色游憩空间等建设。
(五)大力发展绿色建筑和建筑节能。县城新建建筑要落实基本级绿色建筑要求,鼓励发展星级绿色建筑。加快推行绿色建筑和建筑节能节水标准,加强设计、施工和运行管理,不断提高新建建筑中绿色建筑的比例。推进老旧小区节能节水改造和功能提升。新建公共建筑必须安装节水器具。加快推进绿色建材产品认证,推广应用绿色建材。发展装配式钢结构等新型建造方式。全面推行绿色施工。提升县城能源使用效率,大力发展适应当地资源禀赋和需求的可再生能源,因地制宜开发利用地热能、生物质能、空气源和水源热泵等,推动区域清洁供热和北方县城清洁取暖,通过提升新建厂房、公共建筑等屋顶光伏比例和实施光伏建筑一体化开发等方式,降低传统化石能源在建筑用能中的比例。
(六)建设绿色节约型基础设施。县城基础设施建设要适合本地特点,以小型化、分散化、生态化方式为主,降低建设和运营维护成本。倡导大分散与小区域集中相结合的基础设施布局方式,统筹县城水电气热通信等设施布局,因地制宜布置分布式能源、生活垃圾和污水处理等设施,减少输配管线建设和运行成本,并与周边自然生态环境有机融合。加强生活垃圾分类和废旧物资回收利用。构建县城绿色低碳能源体系,推广分散式风电、分布式光伏、智能光伏等清洁能源应用,提高生产生活用能清洁化水平,推广综合智慧能源服务,加强配电网、储能、电动汽车充电桩等能源基础设施建设。
(七)加强县城历史文化保护传承。保护传承县城历史文化和风貌,保存传统街区整体格局和原有街巷网络。不拆历史建筑、不破坏历史环境,保护好古树名木。加快推进历史文化街区划定和历史建筑、历史水系确定工作,及时认定公布具有保护价值的老城片区、建筑和水利工程,实施挂牌测绘建档,明确保护管理要求,确保有效保护、合理利用。及时核定公布文物保护单位,做好文物保护单位“四有”工作和登记不可移动文物挂牌保护,加大文物保护修缮力度,促进文物开放利用。落实文物消防安全责任,加强消防供水、消防设施和器材的配备和维护。县城建设发展应注意避让大型古遗址古墓葬。
(八)建设绿色低碳交通系统。打造适宜步行的县城交通体系,建设连续通畅的步行道网络。打通步行道断头道路,连接中断节点,优化过街设施,清理违法占道行为,提高道路通达性。完善安全措施,加强管理养护,确保步行道通行安全。鼓励县城建设连续安全的自行车道。优先发展公共交通,引导绿色低碳出行方式。
(九)营造人性化公共环境。严格控制县城广场规模,县城广场的集中硬地面积不应超过2公顷。鼓励在行政中心、商业区、文化设施、居住区等建设便于居民就近使用的公共空间。推行“窄马路、密路网、小街区”,打造县城宜人的空间尺度。控制县城道路宽度,县城内部道路红线宽度应不超过40米。合理确定建筑物与交通干线的防噪声距离,因地制宜采取防噪声措施。
(十)推行以街区为单元的统筹建设方式。要合理确定县城居住区规模,加强市政基础设施和基本公共服务设施配套,因地制宜配置生活污水和垃圾处理等设施。探索以街区为单元统筹建设公共服务、商业服务、文化体育等设施,加强社区绿化、体育公园、健身步道、公共活动空间场所建设,打造尺度适宜、配套完善、邻里和谐的生活街区。
三、切实抓好组织实施
(一)细化落实措施。省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要会同科技、工业和信息化、民政、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利、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市场监管、体育、能源、林业和草原、文物、乡村振兴等有关部门按照本意见要求,根据本地区县城常住人口规模、地理位置、自然条件、功能定位等因素明确适用范围,特别是位于生态功能区、农产品主产区的县城要严格按照有关要求开展绿色低碳建设。各地要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提出具体措施,细化有关要求,可进一步提高标准,但不能降低底线要求。
(二)加强组织领导。各地要充分认识加强县城绿色低碳建设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将其作为落实“十四五”规划纲要、推动城乡建设绿色发展的重要内容,加强对本地区县城绿色低碳建设的督促指导,发挥科技创新引领作用,建立激励机制,强化政策支持。指导各县切实做好组织实施,压实工作责任,确保各项措施落实落地。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要在当地党委政府领导下,加强部门合作,形成工作合力,扎实推进实施工作。要加大宣传引导力度,发动各方力量参与县城绿色低碳建设,营造良好氛围。
(三)积极开展试点。各地要根据本地实际,选择有代表性的县城开展试点,探索可复制可推广的经验做法。要对本地区县城绿色低碳建设情况进行评估,总结工作进展成效,及时推广好的经验模式。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将会同有关部门在乡村建设评价中对县城绿色低碳建设实施情况进行评估,针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措施,指导各地加大工作力度,持续提升县城绿色低碳建设水平。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科技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民政部
生态环境部
交通运输部
水利部
文化和旅游部
应急部
市场监管总局
体育总局
能源局
林草局
文物局
乡村振兴局
2021年5月25日
(此件公开发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纠纷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已于2021年12月2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5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1月20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22年1月12日
法释〔2022〕1号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纠纷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
(2021年1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58次会议通过,自2022年1月20日起施行)
为妥善审理生态环境侵权纠纷案件,全面加强生态环境保护,正确适用惩罚性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生态环境侵权纠纷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应当严格审慎,注重公平公正,依法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统筹生态环境保护和经济社会发展。
第二条 因环境污染、生态破坏受到损害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判令侵权人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适用本解释。
第三条 被侵权人在生态环境侵权纠纷案件中请求惩罚性赔偿的,应当在起诉时明确赔偿数额以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被侵权人在生态环境侵权纠纷案件中没有提出惩罚性赔偿的诉讼请求,诉讼终结后又基于同一污染环境、破坏生态事实另行起诉请求惩罚性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四条 被侵权人主张侵权人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以下事实:
(一)侵权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
(二)侵权人具有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故意;
(三)侵权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
第五条 人民法院认定侵权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是否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以法律、法规为依据,可以参照规章的规定。
第六条 人民法院认定侵权人是否具有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故意,应当根据侵权人的职业经历、专业背景或者经营范围,因同一或者同类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情况,以及污染物的种类,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的方式等因素综合判断。
第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侵权人具有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故意:
(一)因同一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已被人民法院认定构成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犯罪的;
(二)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导致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严重失实,被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后拒不执行的;
(三)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被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排污后拒不执行,或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经行政主管机关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或者给予其他行政处罚后仍不改正的;
(四)生产、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生产、使用的农药,被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
(五)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而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或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无许可证而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其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等活动的;
(六)将未经处理的废水、废气、废渣直接排放或者倾倒的;
(七)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以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八)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禁猎(渔)区、禁猎(渔)期使用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方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的;
(九)未取得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或者采取破坏性方法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
(十)其他故意情形。
第八条 人民法院认定侵权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是否造成严重后果,应当根据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的持续时间、地域范围,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的范围和程度,以及造成的社会影响等因素综合判断。
侵权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造成他人死亡、健康严重损害,重大财产损失,生态环境严重损害或者重大不良社会影响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造成严重后果。
第九条 人民法院确定惩罚性赔偿金数额,应当以环境污染、生态破坏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金、财产损失数额作为计算基数。
前款所称人身损害赔偿金、财产损失数额,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规定予以确定。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条 人民法院确定惩罚性赔偿金数额,应当综合考虑侵权人的恶意程度、侵权后果的严重程度、侵权人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或者侵权人所采取的修复措施及其效果等因素,但一般不超过人身损害赔偿金、财产损失数额的二倍。
因同一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已经被行政机关给予罚款或者被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侵权人主张免除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在确定惩罚性赔偿金数额时可以综合考虑。
第十一条 侵权人因同一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应当承担包括惩罚性赔偿在内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应当优先用于承担民事责任。
侵权人因同一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应当承担包括惩罚性赔偿在内的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应当优先用于承担惩罚性赔偿以外的其他责任。
第十二条 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作为被侵权人代表,请求判令侵权人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前述规定予以处理。但惩罚性赔偿金数额的确定,应当以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数额作为计算基数。
第十三条 侵权行为实施地、损害结果发生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的海洋生态环境侵权纠纷案件惩罚性赔偿问题,另行规定。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22年1月20日起施行。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曾女士等人系湖北省A县居民,在该地合法拥有房屋,2018年,A县进行棚户区改造,而曾女士等人的房屋就在该改造范围内。但由于补偿标准不合理,曾女士未进行搬迁。随后,曾女士等人来到北京,当面咨询了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的时祯奎律师,通过时律师的讲解,曾女士等人对相关的法定程序有了一定的了解,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经曾女士等人商议,决定通过法律途径维权,北京圣运律所的时祯奎副主任及姚国东律师(实习)接受了曾女士等人的委托。
【办案掠影】
由于当地政策的不透明,导致曾女士等人提供的证据有限,而若想在维权过程中掌握主动权,证据是整个案件的关键。为此,两位拆迁律师向此次项目的相关负责部门以特快专递的方式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公开该项目的相关文件批复。两位拆迁律师陆续收到了相关部门的答复,但一个多月过去了,两位拆迁律师始终未收到A县国土部门的答复。鉴于县国土部门怠于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的行为,两位拆迁律师向A县人民政府递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请求确认县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并责令县国土资源局立即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
在复议过程中,县国土资源局提出因为曾女士等人所申请公开的信息材料不存在,无法提供才未进行答复,但我国相关法律明确规定了,即便是不存在的政府信息,也应当告知申请人,因此,县国土资源局的行为严重违背了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其未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已坐实。最后,A县政府作出决定:责令A县国土资源局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
目前,维权行动还在进行当中,相信在两位拆迁律师的努力下,正义终将到来。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
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明确规定: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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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流转要遵循什么原则和规则
●土地流转的原则
●土地流转必须遵循的原则
●土地流转的基本原则
●土地流转的基本要求
●土地流转方式有哪些?土地流转的基本原则?
●土地流转5种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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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流转应遵循哪些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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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房屋拆迁补偿标准,北京市房屋拆迁费和安置费补偿标准:今日房屋拆迁补偿规定更新
文章来源参考:【头条】北京市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谈土地流转要遵循什么原则?,,土地流转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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