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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生态环境侵权案件适用禁止令保全措施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生态环境侵权案件适用禁止令保全措施的若干规定

更新时间:2024-12-27 11:56  发布:2024-10-12 14:29  文章来源: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

文章简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生态环境侵权案件适用禁止令保全措施的若干规定,法释〔2021〕2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生态环境侵权案件适用禁止令保全措施的若干规定(2021年11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54次会议通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生态环境侵权案件适用禁止令保全措施的若干规定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生态环境侵权案件适用禁止令保全措施的若干规定

  

  法释〔2021〕22号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生态环境侵权案件

  适用禁止令保全措施的若干规定

  (2021年11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第1854次会议通过,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为妥善审理生态环境侵权案件,及时有效保护生态环境,维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落实保护优先、预防为主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不及时制止将使申请人合法权益或者生态环境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为由,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禁止令保全措施,责令被申请人立即停止一定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二条 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受到损害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以及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作出禁止令。

  第三条 申请人提起生态环境侵权诉讼时或者诉讼过程中,向人民法院申请作出禁止令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接受申请后五日内裁定是否准予。情况紧急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接受申请后四十八小时内作出。

  因情况紧急,申请人可在提起诉讼前向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实施地、损害结果发生地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等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作出禁止令,人民法院应当在接受申请后四十八小时内裁定是否准予。

  第四条 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作出禁止令的,应当提交申请书和相应的证明材料。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身份、送达地址、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

  (二)申请禁止的内容、范围;

  (三)被申请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以及如不及时制止将使申请人合法权益或者生态环境受到难以弥补损害的情形;

  (四)提供担保的财产信息,或者不需要提供担保的理由。

  第五条 被申请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具有现实而紧迫的重大风险,如不及时制止将对申请人合法权益或者生态环境造成难以弥补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量以下因素决定是否作出禁止令:

  (一)被申请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被行政主管机关依法处理后仍继续实施;

  (二)被申请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对申请人合法权益或者生态环境造成的损害超过禁止被申请人一定行为对其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害;

  (三)禁止被申请人一定行为对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产生的不利影响;

  (四)其他应当考量的因素。

  第六条 人民法院审查申请人禁止令申请,应当听取被申请人的意见。必要时,可进行现场勘查。

  情况紧急无法询问或者现场勘查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定准予申请人禁止令申请后四十八小时内听取被申请人的意见。被申请人意见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禁止令。

  第七条 申请人在提起诉讼时或者诉讼过程中申请禁止令的,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申请人提起诉讼前申请禁止令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第八条 人民法院裁定准予申请人禁止令申请的,应当根据申请人的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禁止令的效力期间。

  第九条 人民法院准予或者不准予申请人禁止令申请的,应当制作民事裁定书,并送达当事人,裁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人民法院裁定准予申请人禁止令申请的,可以根据裁定内容制作禁止令张贴在被申请人住所地,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实施地、损害结果发生地等相关场所,并可通过新闻媒体等方式向社会公开。

  第十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或者不准予申请人禁止令申请不服的,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并作出裁定。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第十一条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作出诉前禁止令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十日届满后五日内裁定解除禁止令。

  禁止令效力期间内,申请人、被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以据以作出裁定的事由发生变化为由,申请解除禁止令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申请后五日内裁定是否解除。

  第十二条 被申请人不履行禁止令的,人民法院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侵权行为实施地、损害结果发生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的海洋生态环境侵权案件中,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责令被申请人立即停止一定行为的,适用海洋环境保护法、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二、北京土地征收律师谈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管理办法即将施行!发包方不得调整土地,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要先申请,你知道吗?

  我们常说,土地是最宝贵的资源,没有了土地我们将失去最主要的经济来源,尤其对农民老百姓来说,土地已经成了其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所以在生活中,关于土地方面的问题也是源源不断,且也会得到老百姓广泛的关注,比如邻里邻居之间产生的土地纠纷、村委会与村民之间产生的纠纷以及因公共利益需要占用农民土地时产生的纠纷等等。

  所以,为了保护农民的土地权益,我国制定并公布了各种规定政策,比如《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法规,2月17日,农业农村部又发布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管理办法》(农业农村部令2023年第1号)(以下简称《办法》),该《办法》将于2023年5月1日起正式施行。该《办法》又进一步对土地承包权、土地征收、有偿退出及征收损失等方面进行了重新界定,保障了村民的合法权益。下面我们就结合该《办法》中的内容来为大家浅析一下

  一、村委会、村民小组不得违法收回、调整承包地

  实践中,村委会以各种理由强制收回村民承包地、随意调整承包地的行为时有发生,但这其实已经侵犯了村民的权益。所以,为了保护村民合法权益,今年年后发布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管理办法》中就针对土地承包期内能否调整土地、收回土地作出了明确规定,承包方案应当内容合法、程序规范、不得违法收回、调整承包地、保障农村集体组织成员合法权益。

  确需要调整的,调整方案通过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发包方应当将调整方案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农村经营管理)部门批准。

  另外,在《农村土地承包法》中也有明确的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等主管部门批准。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

  也就是说,如果不存在自然灾害毁坏土地的情形,不管是村委会还是村民小组或是其他群众性自治组织,一般情况下都是不可以调整承包地的,即使因自然灾害导致土地毁损且需要调整的,也需要经过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的人员同意,同时还需要得到相关部门的同意,也就是要事先进行报批,如果未事先报批,或是报批未获得批准,那么就不得调整承包地。

  根据《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管理办法》中的规定,调整方案未经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农村经营管理)部门批准的,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

  除此以外,该《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管理办法》中还规定,相关部门应当要对发包方的一些行为进行监督与指导。根据《办法》第九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农村经营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应当指导制定承包方案,并对承包方案的实施进行监督,发现问题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这足以见证,国家在保护村民承包土地权益的恒心,同时也说明了,在土地承包经营过程中,村委会只能在法律的框架下进行,否则将会对其以后产生较大的影响。

  二、土地经营权转让应以书面形式先申请

  而对于将土地经营权进行转让的,承包方也需要先向发包方提出申请,在发包方同意之后才可以进行转让。根据《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经承包方申请和发包方同意,承包方可以将部分或者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农户。

  承包方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发包方提交申请。发包方同意转让的,承包方与受让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发包方不同意转让的,应当于七日内向承包方书面说明理由。发包方无法定理由的,不得拒绝同意承包方的转让申请。未经发包方同意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无效。

  实践中,如果村民擅自将自己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其他农户,那么双方所签订的不管是转让合同还是转让协议均是无效的。另外,还需要注意的是,土地承包经营权只能在本村集体经济组织内进行转让,只要不是本村集体内的成员,那么原则上来说则是不可以转让的。

  三、自愿交回承包地的,承包合同将终止

  实践中,有的人因工作原因或是其他原因举家落户于城区或是落户于外地城市,不再进行耕种土地,但其为了不让土地荒芜,所以便会把自己家的承包地全部交回。不过,一旦交回,那么就算还在承包期内,其承包合同也会终止,而且,自愿将部分承包地或是全部的承包地全部交回以后,可能就再也不能要求承包地了。所以,大家在交回承包地之前,一定要想清楚了。

  除此以外,承包方消亡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全部转让的、承包地全部被征收的等同样也会终止承包合同。

  总之,北京圣运律师最后想要说的是,虽然《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管理办法》施行后,进一步地保障了农民承包地的权益,但在签订承包合同过程中,以及遇到其他与土地承包相关的问题时,一定要及时地咨询专业律师,避免给自己造成没必要的损失。

三、北京征地拆迁纠纷律师谈村委会不主动公开相关事项合法吗?

  不少人在遇到拆迁时,关注的往往不是征收项目本身,征收程序是否正确,而是征收补偿。但这个征收补偿有的地方会直接先给村委会,再让村委会发放至农民手中,可是在具体发放过程中,有的地方村委会难免会存在一些违法违规行为,侵害老百姓利益。

  当自己的权益被害后,村民会向村委会去申请村务公开,但有的村委会则会以“这是秘密文件”、“这些材料与你无关”等各种理由拒绝公开。那么,此时被征地农民应当要如何做才能保障自己的权益呢?

  所谓的村务公开其实就是指村民委员会组织把处理本村涉及国家的、集体的和村民群众利益的事务的活动情况,通过村里的公告栏、村里户外LED屏宣传栏、手机app、触摸查询机、电脑等一定的形式和程序告知全体村民,并由村民参与管理、实施监督的一种民主行为。

  一般而言,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的规定,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下列事项,接受村民的监督:

  (一)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及其实施情况;

  (二)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落实方案;

  (三)政府拨付和接受社会捐赠的救灾救助、补贴补助等资金、物资的管理使用情况;

  (四)村民委员会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工作的情况;

  (五)涉及本村村民利益,村民普遍关心的其他事项。

  前款规定事项中,一般事项至少每季度公布一次;集体财务往来较多的,财务收支情况应当每月公布一次;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随时公布。

  村民委员会应当保证所公布事项的真实性,并接受村民的查询。

  从上述的法律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到,涉及农民利益的事项,本就在村委会公开范围内,而土地征收补偿事关老百姓切身利益,也应是在公开范围内的。所以,当村民认为村委会有侵害自己权益的行为而向村委会申请村务公开时,村委会应当要依法予以公开,以保障村民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等,而不能以所申请事项为国家机密等为由不予公开。如果,村委会拒绝村民的村务公开申请,那么在一定程度上来说是不合法的。

四、北京北京圣运拆迁律师谈这样出具的评估报告不合法

五、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杭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若干意见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杭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意见。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因公共利益需要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的,适用本意见。

  二、各区、县(市)政府应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及有ZJAC00-2023-0001关国土空间规划要求,于每年 11 月底前编制本行政区域下一年度房屋征收计划,并在编制完成后 10 日内报市政府备案。

  三、房屋征收部门应在确定房屋征收范围后,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房屋征收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权属以及析产、分户等相关手续。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实施的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不予补偿。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期限内,因继承、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等原因确需办理房屋权属转移、变更登记的,应依法办理,并及时通知房屋征收部门。

  四、市或区、县(市)政府应组织规划和自然资源、建设、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城市管理等部门以及被征收房屋所在街道(乡镇),对房屋征收范围内的未登记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

  五、认定房屋征收范围内的未登记建筑,应遵循“尊重历史、实事求是、程序合法、结果公开”的原则。

  上城区、拱墅区、西湖区、滨江区房屋征收范围内的未登记建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参照合法建筑补偿标准予以补偿:

  (一)1983 年 12 月 10 日前单位和个人在本单位或本人的用地范围内建成的房屋;

  (二)1983 年 12 月 10 日至 1992 年 8 月 12 日期间建成,取得建设许可证并按照许可内容明确的层次、面积及房屋用途进行建设或已领取土地使用权证但因历史原因审批手续不完整而未登记的房屋;

  (三)1992 年 8 月 13 日至 1999 年 12 月 31 日期间建成,因历史原因审批手续不完整而未登记的建筑,包括:

  1.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村镇建设规划许可证或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且按照许可内容明确的层次、面积及房屋用途建设但未经相关部门验收的房屋;

  2.已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或土地使用权证,且已按规定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房屋;

  3.已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且已经相关部门罚款处罚的房屋。

  (四)经所在区政府批准、因历史原因遗留的可视为合法建筑的其他类型未登记房屋。

  其他区、县(市)可根据本地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参照执行以上认定标准。

  六、1983 年 12 月 10 日以前已建成的房屋,原则上认定时以1984 年版航拍图为依据。对航拍图未覆盖区域内的房屋,由所在街道(乡镇)结合相关建房资料出具书面证明。

  1983 年 12 月 10 日以后建成的房屋,认定时以本意见第五条第(二)(三)项规定的相关证照资料,并结合相应时段的航拍图为依据。

  七、房屋征收范围内的未登记建筑具体认定工作由本级房屋征收部门牵头组织,相关部门指派专人参与,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房屋征收部门在对拟征收范围内房屋组织调查登记时,一并组织所在街道(乡镇)对未登记建筑的相关情况进行调查,委托具有房产测绘资质的测绘单位对未登记建筑开展房产建筑面积测绘,汇总相关资料、证据。

  (二)根据调查汇总的资料、证据,对未登记建筑的坐落、面积、用途、权属、土地使用、建设年份、建筑结构等情况进行核查、认定,并在收到认定申请之日起 30 日内,以市或区、县(市)政府名义出具认定意见。

  (三)未登记建筑经认定后,由房屋征收部门在征收现场范围内进行公示,时间不少于 7 日。

  八、市或区、县(市)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已支付用于购买、建设产权调换房屋的费用,可以折价计入征收补偿费用,折价计入的额度最多不超过征收补偿费用的 70%。

  九、房屋征收部门应将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在征收范围内公示,时间不少于 7 日。

  十、被征收房屋为政府直管公房以及代管房产、“换约续租”、宗教包租产等特殊房产且相关权属证明未记载建筑面积的,由房屋征收部门委托具有房产测绘资质的测绘单位实地测绘确定房屋建筑面积。

  十一、被征收房屋用途按照房屋登记或者政府发放的租赁凭证记载用途确定;房屋登记和租赁凭证记载的房屋用途与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批准的用途不一致的,以批准的用途为准。

  改变房屋用途的,根据《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十二、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市或区、县(市)政府提供的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建筑面积应不小于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被征收人要求小于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的除外。

  被征收个人住宅建筑面积小于 48 平方米,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按照建筑面积 48 平方米予以补偿;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建筑面积应不小于 48 平方米。产权调换房屋与被征收房屋价值相等部分的建筑面积不予结算;超过被征收房屋价值但在 48 平方米以内的部分,按征收决定公告之日的安置房屋重置价格进行结算。

  十三、被征收个人住宅建筑面积小于 48 平方米,且被征收人为符合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和特困人员的,选择房屋产权调换时,产权调换的房屋建筑面积在 48平方米以内或被征收房屋价值以内部分,被征收人不支付房款;因自然间不可分割、超过建筑面积 48 平方米且超过被征收房屋价值的部分,按征收决定公告之日的安置房屋重置价格进行结算。

  十四、本意见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最低补偿建筑面积计入被征收人再次申请住房保障时家庭住房建筑面积的核定范围;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建筑面积计入被征收人再次申请住房保障时家庭住房建筑面积的核定范围。

  十五、被征收住宅房屋为非高层建筑,产权调换房屋为高层建筑的,应按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的 10%增加安置面积(增加面积不低于 5 平方米),该部分面积价格按征收决定公告之日的安置房屋重置价格结算。

  十六、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应严格按照被征收房屋评估价格和用于产权调换房屋评估价格进行资金结算。确因自然间不可分割、被征收人改善住房条件等原因增加建筑面积、需按照产权调换房屋评估价格优惠结算的,优惠结算部分的建筑面积最高不得超过 30 平方米,结算方法由各区、县(市)政府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统一标准,并在征收补偿方案中注明。

  十七、征收直管公房住宅,承租人未按房改政策购房、也未与公房管理部门达成解除租赁关系协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向承租人提供价值最接近且不小于被征收房屋价值的住宅供其承租。提供的住宅属所在地公房管理部门所有,由所在地公房管理部门纳入直管公房管理并与承租人重新建立租赁关系。超过被征收房屋价值部分的建筑面积,房屋征收部门与所在地公房管理部门不结算差价。

  征收单位自管公房住宅,承租人未按房改政策购房、也未与被征收人达成解除租赁关系协议的,应对被征收人以房屋产权调换的方式进行补偿,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

  依照本条规定向承租人提供住宅承租的,承租人应腾退原承租房屋;拒不腾退的,市或区、县(市)政府可责令承租人限期腾退。

  十八、经认定可参照合法建筑标准予以补偿的未登记建筑,如属承租给个人的单位自管住宅房屋,承租人符合房改政策的,享有参照房改政策购买被征收房屋的权利。如房屋产权单位因注销等原因已不存在,或产权单位、破产管理人、清算委员会放弃被征收房屋产权的,可由未登记建筑所在区、县(市)政府指定房屋管理单位代行产权单位职责。

  前款被征收房屋拆除前,承租人参照房改政策购买被征收房屋的,应向房屋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申请办理被征收房屋申购备案手续。安置后购房人可凭房屋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的指定文件、房屋买卖合同、购房发票、备案表及征收补偿协议等相关资料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安置房不动产登记。

  承租人不符合房改申购备案条件或未申请办理房改申购备案手续的,由房屋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与征收部门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并申请办理安置房不动产登记。原承租人可就安置房继续与房屋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建立租赁关系,符合房改购房条件的可申请购房。

  十九、征收落实私房政策中带户发还产权的“换约续租”住宅和宗教包租住宅的,应对被征收人予以补偿安置;征收政府代管住宅的,应按照被征收房屋价值进行货币补偿,相关款项由房屋征收部门存入代管人指定的银行专户进行提存。

  前款住宅有承租人的,房屋征收部门还应向承租人另行提供价值最接近且不小于被征收房屋价值的住宅供其承租。另行提供的住宅属所在地公房管理部门所有,由所在地公房管理部门纳入直管公房管理并与承租人重新建立租赁关系。超过被征收房屋价值部分的建筑面积,房屋征收部门与所在地公房管理部门不结算差价。

  二十、被征收房屋为落实私房政策中带户发还产权的“换约续租”住宅和宗教包租住宅、有承租人的政府代管住宅的,除向所有权人发放临时安置费外,还应按承租的建筑面积向承租人发放临时安置费。

  二十一、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通知书作出前,被征收的住宅已经有关部门批准用于商业经营的,除按照住宅实施补偿安置外,可以根据被征收人、直管公房或者单位自管公房承租人提供的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等凭证,按批准的合法经营面积给予一次性补助,补助额度最高不超过其批准合法经营面积部分住宅评估价值的 20%。

  二十二、征收范围内涉及围墙、工棚、停车棚、简易仓库、加装电梯等附属设施或者构筑物的,房屋征收部门应根据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给予相应的货币补偿。

  二十三、征收非住宅房屋,因征收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应按非住宅房屋的用途给予一次性补偿,补偿金额可按被征收房屋价值的一定比例计算,工业用房、商业用房和综合用房的补偿标准分别为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的 10%、6%、5%;也可按被征收房屋一定期限的临时安置费计算,补偿标准为不低于 15 个月的临时安置费,工业用房、商业用房和综合用房的具体期限标准由各区、县(市)政府规定。

  生产经营者认为其停产停业损失超过上述标准的,由房屋征收部门与生产经营者共同委托依法设立的评估机构对停产停业损失进行评估,并按照评估结果予以补偿。

  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包括因房屋征收造成停产停业产生的经营补偿以及职工工资、生活补助等安置费用的补偿等内容。

  二十四、征收非住宅房屋,房屋征收部门不能提供周转用房的,应按下列标准给予被征收人临时安置费:

  (一)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给予被征收人 4 个月临时安置费;

  (二)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给予被征收人自搬迁之月起至通知安置之日止的临时安置费。

  二十五、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房屋征收部门应与被征收人签订附生效条件的补偿协议。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签约比例不低于 80%的,补偿协议生效;低于 80%的,补偿协议不生效,房屋征收决定效力终止。房屋征收决定效力终止的,市或区、县(市)政府应予以公告,并书面告知被征收人、承租人。

  二十六、被征收人数量和签约比例按户计算。对被征收人计算户数的依据为房屋所有权证、不动产权证书、未登记建筑认定意见以及其他合法有效的房屋权属证明。

  被征收人在同一征收范围内既有房屋所有权证、不动产权证书或其他合法有效的房屋权属证明,又有未登记建筑认定意见的,未登记建筑认定意见不单独另计为一户。

  二十七、各区、县(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分别在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征收评估委托合同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签订之日起 7 日内,将征收决定及征收补偿方案、征收评估委托合同、征收补偿协议报市房屋征收部门备案。

  二十八、各区、县(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将房屋征收补偿信息、征收业务审批监管纳入全市统一的数字化管理平台,推进房屋征收补偿工作的规范化、透明化、智慧化。

  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加强对各区、县(市)房屋征收部门征收数字化应用开展情况的督导,并定期进行评价通报。

  二十九、本意见所称的未登记建筑,是指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不动产权证书或其他合法有效的房屋权属证明的房屋。

  高层建筑是指总层数 10 层以上的住宅建筑或者建筑高度超过 24 米的非住宅建筑。

  三十、本意见自 2023 年 2 月 11 日起施行,由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负责牵头组织实施。前发《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若干意见》(杭政〔2011〕40 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范围内未登记建筑认定办法的通知》(杭政办函〔2013〕16 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若干意见》(杭政函〔2015〕125 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明确国有土地上旧城区改建征收项目签约比例的通知》(杭政函〔2019〕44 号)同时废止。

  杭州市人民政府

  2023 年 1 月 11 日

  来源:行政执法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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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参考:【头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生态环境侵权案件适用禁止令保全措施的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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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编辑:史军延
内容审核:罗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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