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4-12-23 17:14 发布:2024-10-12 16:10 文章来源: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
安徽省行政执法证据收集与运用指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案件证据收集与运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结合本省工作实际,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机关办理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案件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收集、审查和认定证据等活动。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行政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指引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具有法定行政处罚权、行政强制权等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依法受委托组织。
第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收集、审查、认定证据,应当严格遵守法定程序,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证据。证据应当经过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审查,方能作为行政执法的依据。
第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由法制机构或者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进行法制审核,审核内容包括证据是否充分、合法等。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照《安徽省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的规定,对行政执法全过程进行记录并按照有关规定归档保存。
第二章 证据的种类和收集
第五条 证据包括: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电子数据;
(五)证人证言;
(六)当事人的陈述;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第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方法收集证据:
(一)询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证人,要求其说明相关事项、提供相关材料;
(二)查阅、复制与违法行为有关的文件、档案、账簿和其它书面材料;
(三)进入有关场所进行检查、勘验、抽样、录音、拍照、录像、提取原物原件、调取和统计自动监控数据;
(四)通过技术系统、设备收集、固定证据;
(五)组织技术人员、委托相关机构进行检验、检测、检疫、鉴定、监测;
(六)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七)采取查封、扣押措施;
(八)通过公证方式进行证据保全;
(九)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听取当事人听证会意见;
(十)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应当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实施。
第七条 收集书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收集书证应当收集原件,书证的原本、正本和副本均属于书证的原件;
(二)收集书证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收集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制件、影印件、抄录件或者节录本,注明证据来源和取证日期以及"经核对与原件无误"字样,并由提供人、核对人共同签名或者盖章;
(三)书证应当注明调取时间、提供人和执法人员的姓名,并由提供人、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四)收集报表、图纸、会计帐册、专业技术资料、文件档案等书证的,应附有说明材料。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说明资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第八条 收集物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收集物证应当收集原物。收集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收集与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或者证明该物的照片、录像等其他证据。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件应当附有对该物证的保存地点、保存人名称或者姓名、调取时间、证明对象的说明,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二)对大量同类物,可以抽样取证,并附有对该物证的基数、样本数、来源、调取时间、提供人和执法人员姓名、证明对象的说明,并由提供人、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第九条 收集视听资料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收集有关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收集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收集复制件,并附有不能或者难以提取原始载体的原因、复制过程以及原始载体存放地点的说明,由复制件制作人和原始视听资料持有人签名或盖章,或者以公证等其他有效方式证明与原始载体的一致性和完整性;
(二)收集视听资料应当依法制作笔录,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
(三)音频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四)执法音像记录应当按照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要求,记录执法时间、地点、执法人员、当事人、执法现场环境、执法过程,并随卷归档。
第十条 收集电子数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收集电子数据的原始存储介质。收集电子数据原始存储介质确有困难的,可以收集电子数据的复制件,但应当附有证据来源和制作经过的说明,并由复制件制作人和电子数据持有人签名或盖章,或者以公证等其他有效方式证明与原始载体的一致性。
(二)电子数据可以在现场固定,也可以可通过网络实时传输至监控平台予以固定。固定方式包括备份和封存。其中备份方式是指复制、制作原始存储媒介的备份,封存方式是指在无法制作备份的情行下,封存原始存储媒介。实时传输至监控平台予以固定的电子数据应当与现场数据保持一致。
(三)在现场固定电子数据,应当保证其完整性和真实性;
(四)采用封存方式的,应保证在不解除封存状态的情况下无法使用被封存的电子数据。封存前后应当拍摄被封存电子数据的照片或者录像,反映设备封存前后的状况、封口或者张贴封条处的状况;
(五)收集电子数据应当依法制作笔录,注明电子数据的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
(六)收集通过技术手段恢复或者破解的与案件有关的光盘或者其他数字存储介质、电子设备中被删除的数据、隐藏或者加密的电子数据,应当附有恢复或破解对象、过程、方法和结果的专业说明。
第十一条 收集证人证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证人证言应当写明证人的姓名、年龄、性别、职业、住址等基本信息,注明出具日期,由证人签名或者盖章予以确认,并附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证人身份的材料;
(二)证人证言中有修改的地方,应当由证人签名、盖章或者捺指印予以确认。
第十二条 收集当事人陈述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当事人陈述应当写明当事人基本信息,注明形成日期,并由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捺指印予以确认。
(二)当事人陈述中修改的地方,应当由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捺指印予以确认。
第十三条 收集鉴定意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鉴定意见应由具有法定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作出;
(二)应当载明委托人和委托鉴定的事项、向鉴定机构提交的相关材料、鉴定的根据和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鉴定机构和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并有鉴定人的签名和鉴定机构的盖章。通过分析获得的鉴定意见,应当说明分析过程;
(三)收集需鉴定的证据应当遵守相关技术规范,确保证据不被污染。
第十四条 制作勘验笔录、现场笔录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勘验笔录、现场笔录应当载明行政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告知执法事由、执法依据和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情况;现场检查的时间、地点、主要过程;被检查场所概况;与违法行为有关的物品、工具、设施的名称、规格、数量、状况、位置、使用情况及相关书证、物证;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人员的活动情况;当事人和其他人员提供证据和配合检查情况;现场拍照、录音、录像、绘图、抽样取证、先行登记保存、实施强制措施的情况;执法人员检查发现的事实等内容;
(二)勘验笔录、现场笔录应当由行政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不能签名的,应当注明原因。有见证人在现场的,可以由见证人签名、盖章或者捺指印;
(三)绘制现场图,应当注明绘制的时间、方位、测绘人姓名、身份等内容。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询问案件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或者证人时,应当表明身份,告知被询问人有如实回答的义务和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申请回避、陈述申辩等权利。
询问未成年人应当符合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相关规定。
询问应当个别进行,并制作调查询问笔录;案件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或者证人请求自行提供书面材料的,应当准许;必要时,行政执法人员可以要求案件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或者证人自行书写;询问时,可以根据需要在文字记录的同时进行录音、录像。
调查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进行核对;笔录有差错或者遗漏的,应当允许被询问人更正或者补充,涂改部分应当由被询问人在修改处以签名、盖章或者捺指印等方式确认;被询问人确认笔录无误后,应当在最后一页签署核对意见,并在笔录上逐页签名、盖章或者捺指印进行确认;拒绝签名、盖章或者捺指印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笔录中予以注明;被询问人阅读有困难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将笔录逐字逐句向其宣读。
第十六条 需要对收集的证据进行鉴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委托具有法定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没有法定鉴定机构的,可以委托其他具备条件的机构鉴定。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进行抽样取证时,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当事人不在场或者拒绝到场的,可以请在场的其他人员见证并注明。
抽样取证应当向当事人送达抽样取证凭证和物品清单,对样品加贴封条,由行政执法人员和当事人或者见证人在封条和相关文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法律法规规章对抽样机构或者方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当事人可以就与案件相关的意见或者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行政执法机关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后,对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应当予以采纳。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发现当事人以外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持有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时,可以依法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取证据。
第二十条 上级行政执法机关交办或者其他部门移送案件时移交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鉴定意见、现场笔录、勘验笔录等证据材料,经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审核确认后,方可作为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案件的证据使用。
第二十一条 根据实际情况,需要其他部门协助调查、收集证据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出具书面协助调查函。其他部门应当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法予以提供协助。
第三章 证据的先行登记保存
第二十二条 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经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采取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应当向当事人送达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和物品清单,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或者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三条 对于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7日内采取以下措施:
(一)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记录、复制、拍照、录像等证据保全措施,不再需要采取登记保存措施的,及时解除登记保存措施,并作出《解除证据登记保存决定书》;
(二)需要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的,及时送交具有相关法定机构进行检测、检验、检疫、鉴定;
(三)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没收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收非法财物;
(四)依法应当移交有关部门的,随案件移交有关部门;
(五)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的,先行登记保存措施自动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解除后,应当及时将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归还当事人或者物品持有人。
第四章 证据的审查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恪守职业道德,运用专门知识、逻辑推理和日常经验,对取得的证据逐一审查,进行全面、客观和公正的分析判断,重点审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确定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关系,准确认定案件事实。
第二十五条 审查证据的合法性,重点审查下列事项:
(一)证据是否符合法定形式;
(二)证据的取得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规章的要求;
(三)是否有影响证据效力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审查证据的真实性,重点审查下列事项:
(一)证据形成的原因;
(二)发现证据时的客观环境;
(三)证据是否是原件、原物,复制件、复制品是否与原件、原物相符;
(四)提供证据的人或者证人与当事人是否具有利害关系;
(五)影响证据真实性的其他因素。
第二十七条 审查证据的关联性,重点审查下列事项:
(一)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是否存在客观联系;
(二)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联系程度;
(三)证据之间是否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
(四)是否有影响证据关联性的其他因素。
第二十八条 对书证的审查,可以从下列方面进行:
(一)书证与案件是否有联系;
(二)书证的形式是否符合要求;
(三)查明书证的制作者、制作过程、制作方法,判断书证有无伪造、变造、涂改、增减,与原件是否一致;
(四)将书证与其他证据进行比较,分析当事人对书证的意见,判断书证记载的内容是否真实。
第二十九条 对物证的审查,可以从下列方面进行:
(一)物证与案件事实是否有联系;
(二)查明物证的收集者、提供者、形成时间、地点、原因、经过,是原件还是复制件;
(三)物证是否伪造,是否因自然原因发生变化,是否因为提取、固定、保管的手段、方法等不当导致物证发生变化。
第三十条 对视听资料的审查,可以从下列方面进行:
(一)形成和取得是否合法;
(二)是否有残缺、失真;
(三)现场有无伪造、变造迹象;
(四)是否有剪辑、加工、删节或者篡改迹象。
第三十一条 对电子数据的审查,可以从下列方面进行:
(一)形成和收集是否合法;
(二)电子数据是否被完整地保存、传输、提取,保存、传输、提取的方法是否可靠;
(三)是否存在影响电子数据完整性和可靠性的相关因素。
第三十二条 对证人证言的审查,可以从下列方面进行:
(一)查明证人的基本情况、证人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证人与案件处理结果之间的利害关系;
(二)根据证人证言形成的主客观条件判断其真实性;
(三)查明证人证言的形成过程,判断是否存在威胁、引诱、欺骗等情况。
第三十三条 对当事人陈述的审查,可以从下列方面进行:
(一)当事人是否因规避不利法律后果而提供虚假陈述;
(二)当事人是否因表述能力等主观原因导致陈述存在瑕疵;
(三)当事人陈述是否有其他证据印证。
第三十四条 对鉴定意见的审查,可以从下列方面进行:
(一)鉴定机构是否具备鉴定资质、鉴定人是否具备鉴定资格;
(二)鉴定程序是否合法;
(三)鉴定意见有无明显矛盾;
(四)鉴定人是否签名,鉴定机构是否盖章。
第三十五条 对勘验笔录、现场笔录的审查,可以从下列方面进行:
(一)是否有不少于两名行政执法人员;
(二)执法人员是否表明身份、出示执法证件、告知权利义务(无法出示和告知的情形除外);
(三)现场情况有无伪造或者破坏迹象;
(四)检查(勘查)方法是否科学;
(五)记载是否客观、准确、全面;
(六)是否有被勘验(检查)人或者见证人的签名、盖章或者捺指印;
(七)是否有行政执法人员的签名。
第三十六条 对调查询问笔录的审查,可以从下列方面进行:
(一)是否记载被询问人身份;
(二)是否有不少于两名行政执法人员;
(三)行政执法人员是否表明身份、出示执法证件、告知权利义务;
(四)记录是否客观、准确、全面;
(五)是否有被询问人的确认意见;
(六)是否有被询问人的签名、盖章或者捺指印;
(七)是否有行政执法人员的签名。
第五章 事实与证据的认定
第三十七条 下列事实可以直接认定:
(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
(二)众所周知的事实;
(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五)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
(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第二项至第五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六项、第七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三十八条 下列证据材料不能单独作为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依据: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作的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不相适应的证言;
(二)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陈述的证言;
(三)当事人的陈述;
(四)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五)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六)经当事人或者他人改动,相关人员不予认可的证据材料;
(七)其他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材料。
第三十九条 下列证据材料不得作为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依据:
(一)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材料;
(二)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
(三)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的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
(四)被技术处理而无法辨明真伪的证据材料;
(五)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证人提供的证言;
(六)证人根据其经历所作的判断、证人的推测或者评论;
(七)鉴定机构不具备鉴定资质、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内容不明确或者不完整的鉴定意见;
(八)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以外或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形成的未办理法定证明手续的证据材料;
(九)不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的其他证据材料。
第四十条 证明同一事实的数个证据,其证明效力一般为:
(一)国家机关以及其他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的公文文书优于其他书证;
(二)鉴定意见、现场笔录、勘验笔录、档案材料以及经过公证或者登记的书证优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三)原件、原物优于复制件、复制品;
(四)法定鉴定部门的鉴定意见优于其他鉴定部门的鉴定意见;
(五)原始证据优于传来证据;
(六)经行政执法机关当面询问的证人证言优于只作书面陈述的证人证言;
(七)数个种类不同、内容一致的证据优于一个孤立的证据。
第四十一条 就同一事实存在相互矛盾的证据时,应当结合具体情况,从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第四十二条 经审查能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行政执法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方可作为作出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的事实依据。
闫先生是来自辽宁省沈阳市新民市的居民,前段时间咨询本所律师,说他本人从外地来到新民市一个乡镇,跟当地村民以及当地村委会签订了三方土地流转合同,承租了当地村民的十几亩土地用于经营大棚。原先约定的租金是每年向村里缴纳每亩承包金500元,无需向流转土地的原承包户缴纳租金。现在当地村里通过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要将承包金提升到800元每年每亩。闫先生觉得,这太不公平了。
经过分析,本所姚律师认为,三方协议约定的“承包金”实际上系土地流转的租金。村集体无权单方改变流转合同的关键性条款。三方书面协议签订后,案涉地块租金标准已然经三方协商一致,即闫先生应当缴纳的租金与村集体内部承包人应当缴纳的承包金数额应一致,任何一方无权单方改变合同条款。村集体无权单方改变合同租金标准,理由有两个。一个是原承包人如系采取家庭承包方式获得案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话,村集体无权收取任何费用。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政策,对于家庭承包方式建立起的承包合同,一直以来实行无偿承包的原则,“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任何村集体无权向家庭承包方收取承包费用。如原承包人采取的是招标、拍卖或公开协商的方式取得承包地,则应在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确定或者变更承包价款,村集体亦无权单方改变承包金标准。第二个理由在于,闫先生系从原承包人处承租土地,不是从村集体处承租土地。案涉土地流转合同系在原承包人与闫先生之间建立,并非在闫先生与村集体之间建立。闫先生即便需要支付租金,也应该系向原承包人支付,土地承包法明确规定了土地流转的收益归承包人所有。原承包人将其应缴纳给村集体的承包金转嫁到闫先生头上,如果三方同意,从形式上看,此种债务转移不违法。但正因第一个理由,村集体本身收取承包金不合法,则原承包人没有缴纳该种款项的义务,闫先生自然亦无缴纳该种款项的义务。
本所律师表示,本案并不涉及村民自治的问题。村民自治系农村集体内部民主自治行为,只产生对内的约束力,不产生对外的法律效力。闫先生并非该村集体成员,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对其不产生效力。目前相关法律程序正在有条不紊进行中。
申请人:尼先生 代理律师:北京市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贾启华、李啸文(实习律师)
【基本案情】
2020年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A旗尼先生所在村集体的4800多亩农村集体土地被某水库建设项目围占。该项目对尼先生的生活产生了巨大影响,因此尼先生希望了解该项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尼先生通过网络查询后联系到了北京市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贾启华主任团队,在了解案情后团队律师认为可以由律师接受委托代为申请相关的信息公开。经过充分沟通交流,我所主任团队律师深入理解了尼先生希望获知的具体政府信息内容,尼先生也认可了团队律师的信息公开申请思路并决定委托,我所接受委托后依规指派律师代理该案。
我所主任团队律师马上为尼先生起草了信息公开申请书,由尼先生确认内容并签字后附带相关文件以及律师手续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邮寄给了内蒙古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并对材料和一系列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存。
然而,直到法律规定的期限届满尼先生也未收到省厅对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在尼先生的再次委托下,我所主任团队律师作为代理人向自然资源部提起了行政复议申请。自然资源部派员与律师电话核实案件具体情况后作出了自然资复议【2021】197号(决)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内蒙古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在法定期限内答复尼先生的信息公开申请!
【案件结果】
内蒙古自治区自然资源厅被自然资源部责令在法定期限内答复尼先生的信息公开申请!
【律师说法】如何理解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收到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情况?
每个案件都有其特殊性,就本案来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除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外以自己名义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含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因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依法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
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和其他机关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因此,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收到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话申请人有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申请复议。
我国作为法治国家,在坚持依法行政的当下,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都应当依法履行,尤其是涉及农民安身立命的土地问题时无论是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还是土地征收程序都应当严格依法进行。
依法行政!这不仅仅是一句口号,更应当是各级行政机关以及工作人员的行为准则。只有严格履行法律规定的各项职责,切实保证人民群众的知情权,依法行政才能落到实处,百姓才能愈加幸福,政府公信力才能够有效提高。
兰陵征补公告〔2024〕504号
为保障公共利益用地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征收土地管理工作的意见》(鲁政办字〔2022〕13号)有关规定,经研究决定,拟征收山里王村集体土地。兰陵县人民政府组织自然资源、财政、农业农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及新兴镇人民政府依据土地现状调查结果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结果,拟定了山里王村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现公告如下:
一、拟征收土地目的
拟征收土地用于S38岚菏高速新兴互通立交及连接线工程项目建设,用途为公路用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公共利益需要。
二、拟征收土地的位置、地类及面积
本次拟征收山里王村土地,位于山里王村,拟征收土地总面积2.1268公顷,其中:
农用地2.1268公顷(耕地2.0634公顷、园地0公顷、林地0公顷、其他农用地0.0634公顷);
建设用地0公顷;
未利用地0公顷。
三、拟征收土地补偿标准
拟征收土地补偿安置费按照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山东省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的批复》(鲁政字〔2023〕144号)批复的兰陵县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执行。拟征收土地位于Ⅲ级区片,补偿标准为93万元/公顷。
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按照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自然资源厅《关于临沂市征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的批复》(鲁自然资函〔2022〕56号)的规定执行。
四、安置意见
经与山里王村集体经济组织协商,对拟征收土地涉及的农业人口采取以下方式安置。
(一)货币安置。征收土地补偿安置费拨付到山里王村村委会后,其具体分配方案由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讨论决定。
(二)社保安置。
社会保障补贴资金按照22.5万元/公顷的标准由兰陵县财政局拨付至社会保障资金专户,共计47.853万元。由新兴镇人民政府按有关规定和程序指导山里王村村委会组织召开村民代表会议或村民大会,研究拟定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方案并报兰陵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备案。在征收土地经依法批准后,由兰陵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方案,办理参保事宜。
五、办理补偿登记安排
拟征收土地的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及其他相关权利人应自公告发布结束后5日内持相关权属证明材料到山里王村村委会办理补偿登记并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
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补偿登记和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以《土地所有权调查确认表》和《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调查确认表》作为补偿安置的依据。
六、其他事项
本公告在征收土地涉及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的乡(镇)、村和村民小组及山东省征地信息公开查询系统同时予以发布。本公告公示期为30日。
拟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如对本方案不服或者有修改建议的,应在公示结束前向兰陵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书面反馈;如认为本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在公示结束前向兰陵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提出书面听证申请,听证申请书送至兰陵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政策法规科。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放弃听证。
特此公告。
来源:全国征地信息共享平台
裁判要点
根据法(2004)9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规定,行政机关制定的规章以下的其他规范性文件合法、有效并合理、适当的,在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时,应承认其效力。为失地农民办理社会保险,目前没有法律、行政法规的统一规定,地方政府制定的有效规范性文件可以作为判断政府相关行政行为合法性的根据。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最高法行申152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辽宁省灯塔市张台子镇白三家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辽宁省灯塔市张台子镇。
负责人王仲江,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吴**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辽宁省灯塔市政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王立伟,市长。
委托代理人李进忱,灯塔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贾德卿,辽宁杜金珏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灯塔市张台子镇白三家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白三家子村委会)因诉被申请人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灯塔市政府)不履行安置法定职责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5日作出的(2015)辽行终字第4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6年7月21日上午在本院第二巡回法庭第四法庭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询问。再审申请人白三家子村委会的负责人王仲江、委托代理人吴**洋,被申请人灯塔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进忱、贾德卿,到庭参加询问活动。灯塔市政府行政负责人因参加省里重要会议不能到庭,向本院提交书面材料予以说明。案件现已审查终结。
为妥善处理被征地农民老有所养问题,2010年9月2日,辽阳市人民政府发布辽市政办发(2010)42号《关于被征地农民参加城镇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42号通知),对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的参保范围、缴费办法和参保登记等有关问题作出具体规定,符合参保条件的失地农民,可以自愿申请参保,并按规定缴纳社保费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办理退休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2010年10月13日,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印发辽市人社发(2010)122号《被征地农民参加城镇基本养老保险操作程序》(以下简称122号《操作程序》),对该市被征地农民参加城镇基本养老保险操作程序作出具体规定:被征地农民所在村委会提出参保申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参保人员进行资格审核,并将参保人员名单在村予以公示7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名单汇总备案;符合参保条件的农民到所在社保机构办理参保登记,按照城镇自由职业人员缴费办法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核准,由社保经办机构按政策规定计算基本养老待遇,并予以社会化发放。2011年9月20日,辽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辽阳市政府)向辽宁省人民政府呈报《关于灯塔市2011年度第18批次规划建设用地的请示》。同年11月4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作出辽政地字(2011)1862号《关于灯塔市实施乡级规划批次用地的批复》,同意将灯塔市32.9148公顷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同时征收白三家子村旱地0.5599公顷、水田32.2042公顷、坑塘水面0.1507公顷、宅基地0.1941公顷,合计33.1089公顷,作为灯塔市实施乡级规划建设用地。2011年11月10日,灯塔市政府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公开征收白三家子村集体土地的位置、面积、补偿标准和安置途径等内容。11月16日,灯塔市国土资源局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公布征收土地批准文号,征地面积33.1089公顷,征地补偿价格每亩3.5万元,实际补偿标准每亩4.5万元(包括土地补偿费及安置补助费),总额22348507.5元。白三家子村土地全部被征收,征地补偿费已发放完毕。2013年11月12日,灯塔市政府印发灯政发(2013)35号《灯塔市被征地农民参加城镇基本养老保险补贴办法》(以下简称35号《补贴办法》),其中第四部分规定,享受市财政参保补贴的条件为:具有灯塔市户籍和第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年满18周岁的农民;被征土地(不含林地)占其全部土地的50%以上;参加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第五部分规定的补贴政策为:市财政以被征地农民(超龄人员)趸缴15年保费额为标准,对于土地全部被征收的农民,参保缴费后按上述标准的12%给予参保补贴;对于土地部分被征收的农民,参保缴费后按上述标准的10%给予参保补贴。村集体资金优先用于失地保险补贴,补贴额不得超过趸缴15年保费额的40%,具体比例由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决定,参保补贴支出(领取)方式参照市财政参保补贴支出(领取)方式办理。为落实全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问题,灯塔市财政局建立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基金专户,2013年7月时专户余额为80357119.97元。2013年、2014年白三家子村委会向灯塔市政府口头申请办理失地农民社会保险,请求享受城镇居民的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白三家子村委会认为,灯塔市政府失地农民社会保障基金专户有余款8000多万,应由灯塔市政府用上述款项给该村失地农民办理社会保险。灯塔市政府认为,白三家子村委会提出的要求不符合办理失地农民社会保险的有关规定,对其申请未作书面答复。白三家子村委会于2015年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判决灯塔市政府侵占白三家子村委会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基金80357119.97元,并从2011年11月4日起,给被征地农民办理社会保险。2、判决灯塔市政府的行为违反土地管理规定,依法追究灯塔市政府主要负责人法律责任及刑事责任。
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辽阳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认为,要求政府给失地农民办理社会保险,目前并没有法律或行政法规规定,只有规范性文件依据。白三家子村委会的口头申请,应视为已提出申请。42号通知是灯塔市政府办理失地农民社会保险的依据,122号《操作程序》是具体操作程序,35号《补贴办法》规定,对全部失地的农民参保补贴12%,部分被征用的农民补贴10%,村集体补贴按照因地制宜的原则确定。灯塔市政府根据上述规范性文件规定,落实被征地农民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白三家子村委会要求由灯塔市政府为失地农民办理失地保险的请求,与上述文件规定不相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白三家子村委会的诉讼请求。白三家子村委会不服,提起上诉。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辽行终字第422号行政判决认为,42号通知、122号《操作程序》明确规定被征地农民参加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的参保范围,缴费办法等。灯塔市政府根据上述规范性文件规定,落实被征地农民城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并无不当。白三家子村委会提出将灯塔市政府建立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基金专户中的资金,全部用于对该村失地农民的社会保险,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头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白三家子村委会申请再审称:1、白三家子村全部土地被征占,补偿安置未落实到位,请求将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基金80357119.97元存入灯塔市财政局的账户上。2、灯塔市政府在执行国家对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政策中,扭曲国家政策,缩减和克扣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3、一审判决违反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灯塔市政府征地时间是2011年,而灯塔市政府为挤占、截留白三家子村委会所有的社会保障基金,专门制定35号《补贴办法》。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判决灯塔市政府返还侵占白三家子村委会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基金80357119.97元,自2011年11月4日起为白三家子村18周岁以上失地村民办理失地社会保障。
灯塔市政府答辩称:1、灯塔市政府没有侵占白三家子村委会社会保险基金。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基金专户中的资金社会保险基金是全市统筹,非一人一村或者一地,白三家子村委会把灯塔市政府统筹的社会保障资金当成其一村所有是对社会保障资金的误解。2、灯塔市政府按照42号通知、122号《操作程序》、35号《补贴办法》的规定,落实白三家子村委会失地农民的社会保障,合法有据。3、白三家子村委会未按照文件规定,给应参保人员补贴,致参保人未能参保,责任应由白三家子村委会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法(2004)9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规定,行政机关制定的规章以下的其他规范性文件合法、有效并合理、适当的,在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时,应承认其效力。为失地农民办理社会保险,目前没有法律、行政法规的统一规定,地方政府制定的有效规范性文件可以作为判断政府相关行政行为合法性的根据。辽阳市人民政府制定的42号通知、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制定的122号《操作程序》以及灯塔市政府制定的35号《补贴办法》,均属于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文件内容合法、合理,不存在与上位法相冲突的情形,可以作为判断灯塔市政府落实失地农民社会保险待遇相关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根据。根据上述行政规范性文件规定,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是自愿行为,须经过参保申请、资格审核、公示备案、参保登记、缴费办理等一系列程序予以确认;参保资金由政府、集体、个人按照一定比例共同承担。白三家子村委会要求由灯塔市政府承担该村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险的全部费用,实质是对已经按照上述文件规定落实失地农民社会保险行为不服提出的口头申诉,其请求不符合前述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没有法律依据。灯塔市政府建立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基金,是全市统筹资金,并非白三家子村失地农民的专有资金。白三家子村委会认为灯塔市政府侵占该村社会保障资金,没有事实根据;请求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不属于行政行政诉讼的审理范围。至于35号《补贴办法》实施时间晚于本案土地征收时间是否存在违反法不溯及既往原则问题,本院认为按照35号《补贴办法》对白三家子村失地农民进行财政补贴,更有利于对其权利的保障,适用对失地农民更有利的后法,符合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不存在违反法不溯及既往原则问题。
综上,白三家子村委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灯塔市张台子镇白三家子村民委员会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郭修江
审判员 张能宝
审判员 苏 戈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关 月
来源:鲁法行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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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参考:【头条】安徽省行政执法证据收集与运用指引,,安徽省行政执法证据收集与运用指引最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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