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4-12-22 11:43 发布:2024-10-15 12:08 文章来源: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
罗先生在2006年因广西自治区东兴市某地招商引资政策而在当地开始生产经营自己的泡沫厂,十几年来一直合法经营从未有任何部门提出过异议更不存在行政处罚。然而,2020年因泡沫厂所在地即将有房地产商等进入使用,有关部门开始找到罗先生协商拆迁事宜,但由于给罗先生的补偿标准大大低于厂房市场价值,罗先生一直没有同意签订协议,随后厂房被认定为违法建筑。罗先生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委托了北京圣运律所贾启华、张海东律师团队处理。最终在两位律师的帮助下,相关部门自行撤销了第二次行政处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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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征收集体土地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的顺利进行,维护被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征收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补偿安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政策及标准(包括原已统征土地、撤销集体经济组织建制、余下的未利用土地等未实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省级及以上重点建设项目对征收土地人员安置及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农转非”人员,是指经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部或部分土地后,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是征收土地的主体,对征收土地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负总责。市级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在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各自职责,切实做好征收土地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
市自然资源局负责依法履行集体土地征收程序,确保集体土地征收工作依法、有序开展,严格执行集体土地征收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政策;负责对各乡镇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及房屋拆迁补偿资金的审核等工作;负责指导和监督乡镇人民政府具体实施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等相关事务工作。
市公安局负责确认被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在册实有农业人口及各年龄段人口数,被征收土地农民由农村区域向城镇区域转移登记(以下简称征地“农转非”)的户籍手续办理等工作。
市人社局负责做好“农转非”人员参加社会保险的指导和协调等工作,加强“农转非”人员中失业人员就业培训。
市医保局负责按相关政策将征地“农转非”人员纳入医疗保险。
市财政局负责协调落实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经费和被征地农民参加社会保险所需资金的筹集、预算审核、资金拨付等工作。
市民政局负责指导和协调村委会或村民小组建制撤并,建立居民委员会或居民小组,对符合评定低保政策条件的人员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市农业农村局负责指导和监督征收土地补偿资金的分配等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具体实施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等工作;负责做好被征地村民小组农民思想工作;负责指导、监督被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确定“农转非”人员并办理“农转非”人员的“农转非”、保险安置等手续;监督被征收土地补偿安置资金的分配和使用等工作;化解征地拆迁补偿安置中的矛盾纠纷;督促被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交付被征收土地;负责本辖区内征地拆迁安置房的管理等工作。
市纪委监委、发改、审计、水利、生态环境、交通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 土地征收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文件,向被征收土地所在乡镇、村、组发布《征收土地公告》。
第六条 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征收土地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相关有效证明,到公告指定地点办理征地补偿登记,并接受相关单位核查。未如期办理补偿登记手续或拒绝办理补偿登记手续的,其补偿内容以征地具体实施部门调查核定结果为准。
第七条 由市自然资源局会同有关单位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乡镇、村、组予以公告,公告期满后,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乡镇人民政府按照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具体组织实施征地补偿安置等工作。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实施。
第八条 自《征收土地公告》发布之日起,除依法婚嫁、生育的人口外,新迁入人员不予安置;抢种、抢栽的农作物、经济林木和抢建的建筑物、构筑物等不予补偿。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并经批准后,新增人员不纳入“农转非”人员安置。
第九条 征收集体土地的各项补偿、补助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并按下列规定管理使用:
(一)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资产的分配方案,由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确定,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二)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属于个人所有的,支付给个人;属于集体所有的,支付给集体经济组织。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依法被全部征收、农业人口全部安置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由安置单位用于土地被征收后人员的安置;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应当造册登记,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布,并用于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人员安置。
征收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其他有关费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分、平调、挪用、截留。
第十条 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逾期未领取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的以及“农转非”人员分配款等,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有关费用专户存储代管,保障被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和附着物所有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分批次征收土地的,需要还建的道路、水利、电力等农村生产生活设施由土地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还建,所用土地由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供。
第三章 征收补偿
第十二条 征收土地,按下列标准给予补偿:
(一)土地补偿费。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按征地统一年产值10倍计算;征收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按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的一半计算。
(二)安置补助费。安置补助费依据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人均耕地面积,按以下标准计算:
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人均耕地在1亩以上(含1亩)的,安置补助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倍;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人均耕地在1亩以下的,每减少0.1亩,其安置补助费在六倍基础上增加三倍,以此类推,但最高不得超过二十倍。
征收其他土地的安置补助费,按征收耕地安置补助费的一半计算。
征收果园地和将耕地调整的鱼塘,补偿(助)标准按耕地补偿标准执行。
(三)青苗补偿费。征地范围内的耕地青苗补偿标准详见附件1。
第十三条 被征收土地上的地上附着物以征收土地时实际勘丈、清点登记为准,其补偿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征收土地范围内的建(构)筑物补偿标准详见附件2;
(二)征收土地范围内的地上构筑物及其他附属设施补偿标准详见附件3;
(三)征收土地范围内的零星林木(经果)补偿标准详见附件4;
(四)征收土地范围内的成片林木(经果)补偿标准详见附5。
第十四条 对有房无户的房屋补偿(户籍不在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并且不属于住房安置对象的人员),只对其所有的房屋及其他地上附着物进行补偿,不对其进行安置。其建(构)筑物补偿标准为:
砖混(现浇)结构正住房1560元/㎡;
砖混(预制)结构正住房1460元/㎡;
砖木结构正住房1360元/㎡;
土木、木结构正住房1210元/㎡(四面墙体不低于2.8米高,门窗配套,墙面抹灰)。
其他地上构筑物及其他附属设施按照附件3的标准进行补偿。
第十五条 被征收土地上的地上附着物属下列情形的不予补偿:
《征收土地公告》发布后抢种、抢栽的农作物、经济林木和抢建的建筑物、构筑物。
未经批准、违法修建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第十六条 对积极支持配合并完成征地拆迁工作的拆迁户,按照附件6标准给予奖励。
第四章 人员安置
第十七条 按征收耕地面积除以征收土地前被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人均占有耕地的数量确定“农转非”安置人口数量。
第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耕地被全部征收的,依法撤销该农村经济组织的建制,原有农业户口全部转为非农业户口;在城市(镇)规划区外单独选址的征地项目,征地后人均耕地资源少于0.5亩、不具备基本生产生活条件的,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计算应安置人员,并将其转为非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的人员纳入城镇就业体系并建立相应的社会保障制度。
第十九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外单独选址的征地项目,征地后人均耕地资源多于0.5亩的,可以在尊重被征地村民意愿的基础上,经过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代表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市农业农村局批准,可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调整承包土地,实行农业安置,征收土地单位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支付给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条 征地部门应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参加社会保险相关规定,依法组织“农转非”人员参加社会保险,市自然资源局负责审定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参加社会保险参保人数,具体“农转非”参保人员由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按照相关规定讨论决定,参保手续由市人社局组织相关单位按程序办理。同时,相关部门要加大被征地“农转非”人员的就业培训力度,加强就业培训、提高就业能力,多途径协调指导实现就业,保障被征地“农转非”人员的长远生计。
第二十一条 下列人员属于征收土地人员安置对象:
(一)在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农业人口,并享有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收益分配权利,及履行应尽义务的在册人员(含五保供养人员,不含“挂靠户”人员)。
(二)原户口在被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全日制在读大(中)专学生、现役士兵(不含享受退役士兵安置政策的士官)、正在服刑人员。
(三)按国家相关法律、政策规定其他应享受补偿安置的人员。
第五章 住房安置
第二十二条 因房屋拆迁须住房安置的对象包括以下五类人员:
(一)征地拆迁本集体经济组织人员。
(二)原户口在被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全日制在读大(中)专学生、现役士兵(不含享受退役士兵安置政策的士官)、正在服刑人员。
(三)户主的配偶及子女的户口不在被征地村组,但确在该村组实际长期居住,未享受过福利分房或财政性补贴的住房公积金、安置房、保障性住房且它处无住房的人员,提供相关佐证材料,并在该集体经济组织公示无异议后,可予以安置,但其子女的配偶和子女不予安置。
(四)统建房安置的被拆迁户,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并经批准之日起至安置房分配通知发布之日止,其依法婚嫁、生育的新增人员,且未享受过福利分房或财政性补贴的住房公积金、安置房、保障性住房的属于住房安置对象。
(五)按国家相关法律、政策规定其他应安置的人员。
第二十三条 征地住房安置的方式分为统建房安置、货币安置、划地自建安置。
第二十四条 统建房安置
统建房户型按每套建筑面积60平方米、90平方米、120平方米三种基本户型设计建设。
(一)置换安置面积的标准为:
1.1人的户按60平方米与之进行置换安置。
2.2人的户按90平方米与之进行置换安置;但正住房面积未达到90平方米的,只能按60平方米与之进行置换。
3.3人的户可按120平方米与之进行置换安置;但正住房面积未达到120平方米的,其差额部分由被安置户按安置房建安成本价进行补差,或者选择90平方米安置房进行置换。
4.4人及以上的户按150平方米与之进行置换,每户可按货币安置价格申购30平方米的安置房,但正住房面积未达到150平方米的,其差额部分由被安置户按安置房建安成本价进行补差或者选择120平方米安置房进行置换。
(二)被安置对象其置换的安置房面积在原有住宅面积中抵扣,抵扣面积从原有房屋中作价最高的房屋由高到低开始扣减直至达到该户应安置面积,超出部分按照附件2中房屋补偿标准给予补偿。
(三)凡参加统建安置的住户,按规定办理不动产登记证时,安置户除按规定缴纳办证工本费外,其余费用由政府承担。
(四)安置小区入住后的管理按照《绵竹市征地拆迁安置房建设管理办法(试行)》的相关规定实施管理。
第二十五条 货币安置
(一)统建房安置的被拆迁户可以在签订拆迁协议时自愿选择货币安置。
(二)选择货币安置的被拆迁户,原住房及地上构筑物、附着物按附件2、附件3的标准进行补偿后,其货币安置按照正住人员人均30㎡面积计算,价格按本市征地拆迁统建安置房建安成本价计算。
原被拆迁住房面积小于安置面积部分,按原正住房补偿标准补差。
统建安置房建安成本价由市自然资源局牵头,市发改局、市住建局、市财政局等部门配合,根据绵竹社会经济发展状况拟定调整统建安置房建安成本价,报市政府批准后,对外公布执行。
(三)选择货币安置的被拆迁户,在签订住房货币安置协议并拆迁房屋及其他附着物后,向被拆迁人支付货币安置及其他补偿费的70%,剩余30%在被拆迁人提供下列相关材料后予以支付。
1.不需新购住房的。需提供房屋拆迁安置协议载明家庭成员中至少1人合法拥有他处住房,且证明其为房屋所有权人的相关材料。
2.新购商品房的。需提供已在当地房产交易中心网签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的凭证。
3.购买二手住房的。需提供所购买住房的《不动产权证书》,或能证明其为房屋所有权人的相关材料。
第二十六条 自建安置
(一)城市(镇)规划区外零星征地、线型工程以及城市(镇)规划区外单独选址项目征地拆迁,确定为自建安置的被拆迁户,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城镇建设规划的位置,按下列标准划拨宅基地。
1.3人以下的户按3人计算,每人30平方米。
2.4人的户按4人计算,每人30平方米。
3.5人以上的户按5人计算,每人30平方米。
对自建安置的被拆迁户按照每人30平方米,每平方米450元给予建房补助。
(二)被拆迁安置人员按照“统一规划设计、自行施工建设、接受监督管理”的原则新建房屋。规划居民点按规划设计的有关基础设施,由征地单位负责建设。
第二十七条 被拆迁人应按照征收土地单位或者乡镇人民政府通知的时间、地点参加安置房分房或划拨建房用地(宅基地)。
被拆迁人过时未参加安置房分房或划拨建房用地(宅基地)的,由征收土地单位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在剩余房源进行摇号分房或为被拆迁人指定建房用地位置,同时停发其相应的过渡费。
第二十八条 统建房安置、货币安置和划地自建安置的拆迁过渡费、搬家费、残值补偿等依照本办法附件7规定标准执行。
第二十九条 依法撤销村民小组或村民委员会建制的,根据《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按照便于有效管理的原则,组建居民委员会或居民小组。
零星征地的“农转非”人员,按其居住地划归所在的乡镇辖区内居委会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征收土地对当事人依法补偿、安置后,被征地单位应当按通知规定的期限交付土地,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三十一条 建设征收、使用土地,依法补偿、安置后,当事人拒不拆迁的,由市自然资源局责令其限期拆迁;逾期不拆迁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第三十二条 在征地拆迁过程中,对弄虚作假、巧立名目侵占土地,挪用、私分、平调、截留和转移集体财产的,将依法追究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自然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9年11月8日起施行,施行期间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规范性文件若有新的规定,从其规定。本办法施行之日起《绵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绵竹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竹府发〔2008〕95号)、《绵竹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调整征收土地土地补偿、安置补助费计算方法和自建房补助标准的通知》(竹府办〔2009〕211号)同时废止。本办法施行之日前已启动的征收土地及房屋拆迁项目仍按原文件内容执行。来源:绵竹市人民政府
在未保障村民合法权益、未经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占用村民的土地,大面积破坏地上的农作物都是不合法的行为。
根据《土地管理法》中的规定,国家保护耕地,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耕地。非农业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不得占用耕地;不得占用好地。
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永久基本农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批准。
从上述的法律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到,土地不是想怎么征就能怎么征,想怎么占就能怎么占的,必须要按照土地管理法中规定的依法进行,否则征收行为必然是不合法的。
最高人民法院曾在相关的判例中就指出,根据土地管理法中的规定,相关部门在占用土地时,应当要严格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依法征用,但是其在占用土地时,在未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及完成征收程序的情况下,就以土地租赁合同的方式代替审批征收占用土地,不仅于法无据,而且还严重违反了土地管理法中的规定。
对此,北京圣运律师提醒广大村民,在生活中,一定要多留一个心眼,如果在土地未被征收的情况下,相关部门便与村委会签订土地租赁合同,或是强迫村民与其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等,那么一定要及时地咨询专业律师,在专业律师的帮助下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该合同无效。
根据《土地管理法》中的规定,土地征收应依法及时支付被征地农民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青苗补助费及农村村民住宅费等,并同时安排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临时安置的补偿、搬迁费以及停产停业损失费、奖励费和补助。
从上述的法律法规中我们可以看到,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中明确规定是有搬迁费的,而集体土地征收中,虽然法律上没有明确,但是涉及农村村民住宅拆迁时,必然会产生一定的搬迁费,所以搬迁费在集体土地征收中也是一项法定的补偿费用。
所以,实践中,如果征收方不给予这一项补偿费,那则是不合法的。那么搬迁费给予多少才算合适呢?
近日,有一位河南的当事人咨询律师说,自己家的房屋是在集体土地上,后来因项目建设占用土地,所以被征收了,但是补偿安置方案中的规定各项补偿费用明显不合理,根本无法保障自己以后的生活,自己还得倒贴钱购买安置房,而搬迁费总共也只有几百元,不到一千块钱,法律法规上究竟有没有具体的补偿标准?
其实,实践中类似于这样的情况有很多,在拆迁中,不合理、不合法的行为也时有发生,所以,为了保障被征收人的权益,有的地方直接明确了具体的搬迁补偿费标准。
例如《乐清市滨江新区拆迁补偿安置暂行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以每户搬出迁入两次计,按照下列规定分档给予补偿:
(一)拆迁建筑面积不足100㎡的,每次搬迁费计1200元,合计2400元;
(二)拆迁建筑面积超过100㎡(含)、不超过200㎡的,每次搬迁费计1800元,合计3600元;
(三)拆迁建筑面积超过200㎡(含)的,每次搬迁费计2400元,合计4800元。
《湖北省利川市城市集中建设区集体土地及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按期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搬迁费按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30元/㎡标准给予补偿,100㎡(含本数)以下的每户按3000元补偿,100㎡以上的按实际建筑面积计算,最高不超过8000元。
《辽源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征收住宅房屋造成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每户1000元。
《深圳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试行)》(第292号)中规定,搬迁费按被征收房屋本体的建筑面积计算,其中住宅房屋、厂房、办公均按每平方米40元的标准计算,商业按照60元的标准计算。
被征收人不同意参照搬迁费标准的,可以委托具备法定资质的评估机构对须搬迁的生活用品、办公用品、机器设备和库存产品的搬迁费用进行评估。不能搬迁或者拆除后无法恢复使用的,按评估确定的重置成新价给予补偿。
另外,《辽源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中还明确规定,征收非住宅房屋造成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也需要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
对于可移动的,一般是不予补偿。对于涉及设施设备拆卸、运输、安装、调试等发生的费用,由房屋征收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通过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对于无法恢复使用的设施设备,由房屋征收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可以通过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除了上述几个地方有明确规定外,《衡阳市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中也有具体的标准,该办法第三十条中规定,拆迁住房给予搬迁费20元/㎡/次,按其拆迁合法住房建筑面积计算。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提供安置房期房的搬迁费按2次计算;提供安置房现房、货币补偿按1次计算。
附属用房不予以计算。
从上述的法律法规中我们可以看到,搬迁费是法定的补偿项目,但是对于搬迁费的标准并没有统一的标准,一般需要结合实际的情况及当地的法律规定来确定,如果地方没有明确搬迁费标准,可以与征收方进行协商,或是通过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但是,需要提醒大家的是,在拆迁中,征收方不能以各种理由不予这部分的补偿,否则就是不合法的,倘若广大被征收人认为搬迁费太低,或是相关部门拒绝支付搬迁费,那么被征收人可以向上一级有关部门举报,也可以打12345反映,当然在必要时也可在专业律师的帮助下,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裁判要点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还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三)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为了防止征收部门滥用权力、暗箱操作,为某些被征收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让被征收人互相监督,实现所有被征收人公平补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的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虽然法律法规并未规定集体土地征收中被征收人的安置房分配名单是否应当公布,但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并结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在利害关系人申请公开该信息时,应当对其公开。故集体土地征收中被征收人的安置房分配名单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
裁判文书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陕行终7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凤城八路109号。
法定代表人:李明远,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健,西安曲江新区管委会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娟,女,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虎,男,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系王娟之夫。
上诉人西安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西安市政府)因被上诉人王娟诉其信息公开一案,不服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20)陕71行初34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9年11月30日,王娟向西安市政府派出机构西安曲江新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曲江管委会)曲江城改办提出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瓦胡同村安置房分配名单信息。2019年12月26日,曲江管委会信息公开领导小组对王娟作出[2019]第320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王娟对该信息告知行为不服,向陕西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20年3月27日,陕西省人民政府作出陕政复决字[2020]12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2019]第320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责令曲江管委会重新作出答复。2020年5月13日,西安曲江新区管理委员会信息公开领导小组作出[2020]第055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其中载明:经审查,您申请公开的瓦胡同村安置房分配名单信息属于公开范围。因该等信息系回迁安置时由公证处公证并统一装订成册,且同册体现安置房户主等信息,不便复制提供且无电子数据。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安排您现场查阅、抄录相关政府信息,请与相关工作人员联系查阅、抄录。2020年5月20日原告与该信息公开告知书载明的承办人联系,曲江管委会工作人员要求王娟签署确认函后才能获取相应的政府信息。曲江管委会拒绝签署确认函,也未查阅、抄录相应的政府信息。王娟以对[2020]第055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不服为由,提起本案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告作出的[2020]第055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是否正确。
首先关于王娟是否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审查原告主体资格时,应当审查起诉人是否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下列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拒绝提供或者逾期不予答复的;(二)认为行政机关提供的政府信息不符合其在申请中要求的内容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适当形式的;(三)认为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或者依他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四)认为行政机关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要求该行政机关予以更正,该行政机关拒绝更正、逾期不予答复或者不予转送有权机关处理的;(五)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在政府信息公开案件中,申请获取政府信息,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信息公开条例》)赋予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行政机关针对申请作出的决定,均影响了申请人信息获取权的行使或实现。而针对“利害关系”的审查系针对政府信息公开行为,并非政府信息公开行为的标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本案中,王娟申请公开瓦胡同村安置房分配名单,被告对此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在审查原告主体资格时,应当审查原告王娟与被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是否有利害关系,而非王娟与《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中的具体内容是否有利害关系。王娟系《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的相对人,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其对《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不服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被告辩称王娟与申请公开内容无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的观点不能成立。
其次,关于[2020]第055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是否正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会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行政机关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第三方逾期未提出意见的,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决定是否公开。第三方不同意公开且有合理理由的,行政机关不予公开。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决定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告知第三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政府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但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信息公开条例》第四十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根据申请人的要求及行政机关保存政府信息的实际情况,确定提供政府信息的具体形式;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可能危及政府信息载体安全或者公开成本过高的,可以通过电子数据以及其他适当形式提供,或者安排申请人查阅、抄录相关政府信息。”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王娟所申请的信息被涉及其他第三人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影响第三方合法权益的,首先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其次根据第三人意见决定是否予以公开。本案中,曲江管委会安排王娟查阅、抄录相应的政府信息即已决定将此政府信息予以公开,违反上述法律规定。被告以向其他第三人征求意见,公开政府信息公开成本过高为由安排查阅、抄录相应的政府信息不能成立。本案中,王娟所申请公开的信息是否应当按照王娟所申请要求的形式予以公开,还有待曲江管委会征求其他第三人的意见方能确定,因此,王娟在本案中要求曲江管委会直接公开其申请信息的裁判条件并不成就。
综上,西安市政府派出机构西安曲江新区管理委员会信息公开领导小组作出的[2020]第055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应予撤销,应对王娟所提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第一款,判决:一、撤销西安市政府作出的[2020]第055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二、责令西安市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处理。案件受理费50元由西安市政府负担。
上诉人西安市政府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针对利害关系的审查系针对信息公开行为,并非政府信息公开行为的标的(政府信息的内容)、王娟系《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的相对人,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并据此认定王娟对《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不服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中的利害关系,是指被诉行政行为有可能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区别于他人的不利影响或侵害。政府信息公开案件中,起诉人如果不能初步证明与申请的政府信息有利害关系,行政机关是否公开该信息或以何种方式公开,均不会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造成影响。作为普通公民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其知情权与其他公民并无实质区别,被诉政府信息公开行为对其知情权不会造成区别于其他人的特别损害或不利影响。因此,政府信息公开案件中,王娟与被申请的政府信息没有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资格。王娟一户与西安市国土资源局曲江新区分局已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并实际入住了回迁安置房屋,其对原房屋及宅基地所享有的权利已经通过安置补偿实现且无争议。王娟近年来频繁申请行政复议并提起诉讼,实质是其丈夫刘小虎认为自己和其子女应得到安置补偿。但刘小虎与其子女是在确定瓦胡同村被拆迁人资格截止日之后迁入或落户到瓦胡同村,不属于瓦胡同村被拆迁人范围。以上事实已经(2019)陕7102行初1007号、(2019)陕71行终577号、(2020)陕行申103号裁判文书确认。(二)原审法院认定其首先应当征求第三方意见,其以向其他第三人征求意见,公开涉案信息成本过高而安排现场查阅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撤销本案信息公开告知,属认定事实错误。其并未就瓦胡同村拆迁安置制作电子数据资料,为最大限度息诉罢访,其拟将瓦胡同回迁安置时公证处公证的选房、分房原始材料对王娟公开,但该公证书并非王娟申请公开的“安置房分配名单”。因该公证材料已装订成册无法拆分,且该档案材料包含安置房对应户主及家庭详细信息,不便复制且无电子数据,因此按照《信息公开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以现场查阅、抄录的方式向王娟公开。但是,王娟拒绝现场查阅。(三)王娟在其无理补偿安置要求得不到满足的情况下,反复多次提起类似的诉讼,目的不当,有悖诚信,属于典型的滥用诉权行为,依法应不予立案。《信息公开条例》的立法目的是保障社会公众获取政府信息的知情权,但公民获取政府信息必须在现行法律框架内行使,应当按照法定条件、程序和方式进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保护和规范当事人依法行使行政诉权的若干意见》规定,要依法制止滥用诉权、恶意诉讼等行为。王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虎提出的众多信息公开申请,实质是使刘小虎等不符合拆迁安置条件的人员获得不合理补偿,该请求不符合安置条件已经明确,王娟及刘小虎仍以信息公开及诉讼的方式反复、多次诉讼,已经构成滥诉。(四)原审法院在未对王娟诉请实质进行深入审查并综合判断的情况下,直接判决撤销被诉信息公开告知书并重新进行答复,导致行政程序及司法程序空转。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王娟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王娟承担。
被上诉人王娟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其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认定事实清楚。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依申请获得政府信息是信息公开条例赋予公民的权利,公民有权利申请相关政府信息,其中并未规定公民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必须与申请的政府信息内容具有利害关系。本案中,其依法向曲江管委会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曲江管委会向其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该告知书的相对人是其本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其有权对该告知书提起诉讼。(二)西安市政府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已经履行了全面的检索义务,不排除涉案信息真实存在的可能。其通过曲江管委会网站向曲江管委会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曲江管委会应是信息公开的主体。曲江管委会根据曲江城改办的情况说明即认为已经履行了全面检索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三)在信息公开中,其依法申请公开政府信息、依照法律的规定行使诉权,西安市政府以滥诉、恶意诉讼回避应该履行的政府信息公开义务;在诉讼中,西安市政府通过对法律的曲解,认为其没有诉权,与所申请公开的信息没有利害关系,意图剥夺其知情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西安曲江新区管理委员会信息公开领导小组向王娟作出[2020]第055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后,王娟按照该告知书告知的方式,于2020年5月20日由曲江城(棚)改办在征地拆迁二部进行现场查阅信息。因工作人员要求王娟作出承诺在查阅信息时不得拍照、录音、录像,并在《确认函》上签字。王娟拒绝签字,未查阅信息。
二审询问中,王娟称其申请公开本案信息的目的就是要复制分房名单。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附卷材料证明,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焦点是安置房分配名单信息是否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及[2020]第055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是否符合法。
关于王娟的主体资格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2019年4月30日《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修订后,已经删除了原条例中关于信息公开“三需要”的规定,这是我国建设“法治政府”的重大举措,判断申请人是否具有申请信息公开的资格和对行政机关的答复提起诉讼的资格,不应再以所谓的“三需要”作为判断标准。西安市政府仍秉持申请信息公开的公民必须与其所申请公开的信息具有利害关系为由,主张王娟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显然与建设“法治政府”的现代法治精神相悖,也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更何况,王娟所申请公开的信息系瓦胡同村安置房分配名单信息,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王娟作为瓦胡同村村民,有权申请公开该信息。曲江管委会按照王娟的申请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王娟作为相对人,在其不服该告知时当然有权提起诉讼。西安市政府认为王娟不具有申请公开涉案信息和提起本案诉讼的资格,于法无据。
关于安置房分配名单信息是否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的问题。《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还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三)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为了防止征收部门滥用权力、暗箱操作,为某些被征收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让被征收人互相监督,实现所有被征收人公平补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的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虽然法律法规并未规定集体土地征收中被征收人的安置房分配名单是否应当公布,但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并结合《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在利害关系人申请公开该信息时,应当对其公开。故本案被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应予公开的范围。
关于[2020]第055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是否符合法的问题。《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了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第三方隐私问题的处理方式,但信息公开机关不能以此作为拒绝公开信息的理由,并据此以《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十条的公开方式,仅安排申请人查阅、抄录政府信息,此举是对上述规定的曲解。故本案中西安市政府的派出机构曲江管委会安排以向其他第三人征求意见,公开政府信息公开成本过高为由仅安排王娟查阅、抄录相应的政府信息,违反上述规定。原审法院判决撤销[2020]第055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责令西安市政府重新作出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西安市政府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西安市人民政府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勇
审 判 员 张安品
审 判 员 张慧颖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孙 禄
书 记 员 周怡玮
来源:陕西高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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