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4-12-22 01:49 发布:2024-10-16 12:07 文章来源: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
明确
阜阳此地要拆迁了!
阜阳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预公告
为保障经济社会发展用地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市政府拟开展阜阳市2022年第26批次(增减挂钩)城市建设用地征收土地工作,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拟征收土地的范围
地块范围:阜阳市颍东区袁寨镇江店社区境内,用地总面积约7.9580公顷,不占用永久基本农田。此次被征收土地实际面积及地类以《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的勘测定界结果并报省政府依法批准为准。
涉及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颍东区袁寨镇江店社区
用途:工矿仓储用地、交通运输用地。
二、拟征收土地目的
拟征收土地用于众兴路物流中心、岳楼路及附属工程建设项目,该建设项目已纳入阜阳市颍东区太公沟片区土地征收成片开发方案(皖土开发〔2021〕149号)范围内,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征收情形。
三、开展土地现状调查安排
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10个工作日后,由阜阳市人民政府组织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颍东区人民政府等查明土地位置、权属、地类、面积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权属、种类、数量等情况,土地所在地乡镇政府和有关单位、个人应予以积极支持配合。
被征收土地的具体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待土地现状调查完成后,由市政府制定并公告。
四、其他事项
本公告发布后,凡在拟征收土地范围内抢栽、抢种、抢建的,一律不予补偿。
来源:阜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裁判要旨】修路占地应当通过征收程序,将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后再进行施工。在没有证据证明集体土地使用权被依法征收征用的情况下,施工单位在集体土地使用权人承包土地上强行施工,集体土地使用权人阻止,该行为尽管存在不妥,但仍应当认定属于私力救济行为,不构成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裁判文书】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豫行再9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秀玲,女,汉族,1969年8月27日出生,住清丰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清丰县公安局,住所地清丰县人民路东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薛洪敏,局长。
委托代理人田文波,该局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濮阳市公安局,住所地濮阳市胜利中路**。
法定代表人郭智深,局长。
委托代理人高丰,该局工作人员。
一审第三人濮阳市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人民路**
法定代表人麻红涛,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陈秀玲因与被申请人清丰县公安局、濮阳市公安局、一审第三人濮阳市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治安管理处罚一案,不服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9行终4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作出(2018)豫行申2121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陈秀玲及其委托代理人程跃峰,被申请人清丰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田文波,被申请人濮阳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高丰,一审第三人通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行政行为:清丰县公安局认定,2017年5月27日11时30分,陈秀玲在106国道东延工程双庙段村北地施工工地,站到施工铲车前阻碍铲车正常施工,经施工人员劝阻无效,又坐到铲车铲斗内阻碍施工长达40分钟,致使生产不能正常进行,其行为已扰乱单位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河南省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规定,于2017年5月27日作出清公(双庙所)行罚决字【2017】107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陈秀玲行政拘留5日。陈秀玲不服,向濮阳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濮阳市公安局于2017年9月7日作出濮公复决字【2017】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清丰县公安局对陈秀玲作出的治安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陈秀玲向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撤销濮阳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2、撤销清丰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3、审查濮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G342日凤线和S101郑台线G106至S214段公路改建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濮阳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事实:通达公司施工前,双庙乡双庙村委已将包括陈秀玲承包地在内的土地出租给清丰县双庙乡政府用于修筑S101道路,土地租赁费和青苗费等相关补偿费已打到陈秀玲银行账户。2017年5月27日11时许,通达公司在S101道路东延工程双庙段双庙村北地施工,陈秀玲站到施工车辆前不让施工,经施工人员劝说无效,陈秀玲又坐到铲车铲斗内阻止施工,致使通达公司不能正常施工。清丰县公安局于当日接警受案,经现场勘验、调查询问、并告知陈秀玲相关的权利义务,认定陈秀玲的行为已构成扰乱单位秩序,于2017年5月27日依法作出清公(双庙所)行罚决字[2017]107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陈秀玲行政拘留5日。陈秀玲在该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向我宣告并送达”被处罚人签字处由办案民警替其签名,其本人在名字上捺手印。后陈秀玲向濮阳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濮阳市公安局根据《行政复议法》的相关程序规定受案、审查后,于2017年9月7日作出濮公复决字[2017]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清丰县公安局对陈秀玲作出的治安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陈秀玲在通达公司施工的S101道路东延工程施工现场阻碍施工的行为,扰乱了第三人的正常工作秩序。清丰县公安局经立案、调查、并告知陈秀玲相关权利后,对陈秀玲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濮阳市公安局所作复议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陈秀玲要求撤销濮阳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及清丰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因濮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G342日凤报告的批复、濮阳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并非濮阳市公安局、清丰县公安局作出行政行为的依据,故陈秀玲在诉请撤销濮阳市公安局、清丰县公安局行政行为的同时,请求审查该批复与会议纪要,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作出(2017)豫0902行初66号行政判决:驳回陈秀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秀玲负担。
陈秀玲不服,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7)豫0902行初66号行政判决书;2、撤销清丰县公安局清公(双庙所)行罚决字[2017]10738号行政处罚决定;3、撤销濮公复决字[2017]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4、依法审查《濮阳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清丰县双庙乡人民政府证明》、《濮阳市国土资源局关于G342日凤线和101郑台线G106至214段公路改建工程建设用地预审意见》等文书是否是合法有效的征地审批手续,能否作为定案依据;双庙村委将陈秀玲土地出租给清丰县双庙乡政府用于修筑S101道路的行为是否有征地合法程序。通达公司是否享有合法的施工权;5、停止侵害,赔偿陈秀玲经济损失。
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清丰县公安局在一审中提交的陈秀玲、李连慧、陈康、王信、苏志兵、霍强安询问笔录及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足以证实陈秀玲在106国道东延工程双庙段双庙村北地施工工地上站在施工铲车前、坐到铲车斗内阻碍铲车正常施工,经施工人员劝导无效,阻碍施工长达40分钟,致使生产不能正常进行的事实。清丰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陈秀玲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濮阳市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程序规定受案、审查后,作出濮公复决字[2017]5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清丰县法院对陈秀玲作出的治安管理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
陈秀玲上诉称涉案项目施工系未经批准非法占地的施工行为,不影响公安机关对其违法事实的认定,也不影响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合法性。陈秀玲提出的第四项上诉请求,与本案行政处罚的合法性无关,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另,陈秀玲提出的行政赔偿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陈秀玲请求撤销被诉行政行为,并要求赔偿的理由均不能成立。
综上,陈秀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陈秀玲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二审法院作出(2018)豫09行终43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秀玲负担。
陈秀玲申请再审称:通达公司在没有任何施工手续的情况下,在陈秀玲的承包地上强行施工,陈秀玲阻止通达公司施工完全正当,应当予以支持。清丰县公安局在没有查清事实的的情况下,对陈秀玲作出的行政处罚,濮阳市公安局复议后维持清丰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均是错误的。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撤销濮阳市公安局作出的濮公复决字【2017】54号行政复议决定和清丰县公安局清公(双庙所)行罚决字【2017】10738号行政处罚决定;请求审查濮公复决字【2017】54号行政复议决定所依据的《濮阳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濮阳市国土资源局关于G342日凤线和101台线G106至214段公路改建工程建设用地预审意见》、《清丰县双庙乡人民政府证明》等文书的合法性问题;请求依法停止侵权,赔偿陈秀玲因被拘留未能保护其耕地,耕地被侵占的经济损失。
清丰县公安局辩称:清丰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濮阳市公安局复议后维持该处罚决定正确。原判驳回陈秀玲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综上,请求驳回陈秀玲的再审请求。
濮阳市公安局同意清丰县公安局答辩意见。
一审第三人通达公司述称:通达公司在施工过程中陈秀玲阻止施工,清丰县公安局对其进行行政处罚正确。请求驳回陈秀玲的再审请求。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一)关于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及复议决定问题。涉案土地系陈秀玲家的承包地,系集体土地。修路占用土地是永久性的,应当通过征收程序,将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土地后再进行施工、修路。本案中,在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土地使用权被村集体依法收回,或者被政府依法征收征用的情况下,通达公司在陈秀玲的承包地上强行施工,陈秀玲采用站在铲车内等方式阻止施工,该行为尽管存在不妥,但仍应当认定属于私力救济行为,不构成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清丰县公安局认定陈秀玲的行为已构成扰乱单位秩序,对其作出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予以撤销。濮阳市公安局复议后维持该处罚决定不妥,应一并撤销。(二)关于《濮阳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濮阳市国土资源局关于G342日凤线和101台线G106至214段公路改建工程建设用地预审意见》、《清丰县双庙乡人民政府证明》等文书的合法性问题。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含规章)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清丰县双庙乡人民政府证明》是双庙乡政府针对具体事项所作的证明,不是规范性文件,不是人民法院有关规范性文件审查的对象。《濮阳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濮阳市国土资源局关于G342日凤线和101台线G106至214段公路改建工程建设用地预审意见》等不是公安机关作出本案行政处罚的规范性文件依据,原审认为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正确。(三)关于陈秀玲主张的赔偿问题。因陈秀玲在一审中没有提出该项请求,故本院在再审程序中对该请求不予审理,陈秀玲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清丰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予以撤销,濮阳市公安局的复议决定应一并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陈秀玲的诉讼请求不妥,本院予以纠正。陈秀玲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9行终43号行政判决和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7)豫0902行初66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濮阳市公安局濮公复决字【2017】54号行政复议决定和清丰县公安局清公(双庙所)行罚决字【2017】10738号行政处罚决定;
三、驳回陈秀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清丰县公安局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濮阳市公安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太键
审判员 肖贺伟
审判员 段励刚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董奕风
来源:行政法实务
征地过程中,地上附着物被强制清除,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于是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但是对一审、二审判决并不服,再审后,法院最终做出了判决。下面我们就一起来了解一下这则案件的具体情况。
2015年,河南省作出征收土地的批复,将丁女士在内的集体土地批准征收为国有土地。随后,市人民政府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土地补偿费也相继拨付到财政所。后原承包土地人张女士领取了补偿款。2016年,丁女士转包地地上的附着物被清除。丁女士不服,于是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将丁女士转包地地上林木强制清除的行为,已经被中级人民法院确认违法,市人民政府应当对损害丁女士转包地地上林木损失予以赔偿。但是丁女士其他诉求,被一审法院驳回。
一审法院认为,丁女士提起的虽然是国家赔偿的诉讼,但是其财产损失的主要成分为补偿款,不能脱离补偿谈赔偿数额,应先要确认补偿数额,然后按照赔偿数额不低于补偿数额的原则确定赔偿金额。另外,关于补偿标准,根据《土地管理法》中的规定,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就是说,土地上的附着物补偿标准是由政府规定。
本案中,丁女士转包地种植林木的种植密度超过了有关规定,所以应按照当地制定的超出合理种植密度的相关标准进行计算....
丁女士不服,于是提起了上诉。
但二审法院以同样的理由驳回了丁女士的诉求。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根据相关文件确定的最高补偿标准计算出应补偿数额,但是考虑到相关部门存在过错,所以就在确定的数额上,上浮20%作为赔偿数是合理的。最终二审法院作出维持一审判决的裁定。
丁女士不服,于是申请了再审。
本案的焦点是赔偿标准及赔偿数额应当如何确定。
对此,再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强制清除行为是在2016年7月15日至7月19日期间发生的,市人民政府称在对地上苗木清除之前,组织林业局、办事处、居委会对地上苗木进行了调查登记,但登记表上仅显示树种为木槿,无具体株数。而且,市人民政府在强制清除前均未及时的通知丁女士,且也未及时的对苗木进行的妥善处置,导致苗木被毁损。
另外,本案中,丁女士向法院提交了《公证书》及《评估报告书》,证明了涉案土地上栽种银杏、木槿的合计棵数以及两次苗木栽种工程相关费用。对此,法院认为,行政机关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征收人实际损失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实际直接损失情况确定赔偿数额。而一、二审法院直接依据当地相关件确定的补偿标准来确定本案赔偿数额,有所不当,应予纠正。
最终法院撤销了原审判决,并指令省高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针对此案,北京圣运律师认为,强制清除之前,相关部门不仅要及时的向被征收人通知,而且也应当要对地上附着物进行妥善的处置,如果不通知,不对物品等地上附着物进行合理的处置,直接强制清除,显然是侵害了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
最高院依法判决指令省高院继续审理此案,保障了被征收人相应的合法权益。
戚先生是安徽省某村村民,在该地拥有合法房屋,2016年12月,当地相关部门让发布了《关于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而戚先生的房屋也在此次的征收范围内。可是因相关部门给的补偿特别的低,在多次协商未果后,戚先生便没有与征收部门签订补偿协议。但是另戚先生的没想到的是,他的这种行为让征收方非常的不满意,在2018年10月,城管执法人员和其警务人员将戚先生的房屋包围,在相关部门的指挥下对戚先生的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而且其家人也被控制。那么面对相关部门的违法行为,被征收人应该要怎么办呢?
本案中,虽然当事人最后选择了报警,但是民警却声称拆除行为系当地的征收主体部门无法阻止。其实,实践中民警的这种说法非常的常见,不过,好在戚先生维权意识比较高,处理方式也比较的冷静,在提交的证据中,可以看出相关部门的领导及工作人员都在拆除现场,而且在拆除之前,相关部门并未依法以书面的形式催告戚先生,也未保障其陈述权、申辩权。最终人民法院判决确定相关部门拆除戚先生房屋及附属物的行为违法。
在征地拆迁中,没有按照法律所规定的程序就强制拆除被征收人的房屋是一种非常普遍的现象,这种强拆行为是伤害被征收人合法权益最严重的一种方式,被征收人的家瞬间就会变成一片狼藉。而且拆迁方的强拆手段可谓是层出不穷,常常让被征收人防不胜防,有时候就连强拆主体也是“神龙见首不见尾”。那么面对这种违法拆迁时,被征收人有什么好的应对措施呢?
一、强拆之前的预防措施
1、为了避免房屋被违法强制拆除后房子内的物品“死无对证”的情况出现,被征收人在得知要拆迁时最好先将自己屋内的饰品以及生活用品进行拍摄取证,为日后维权过程中主张自己的损失做好证据的保存。当然了,在得知要被强制拆除时,也可以先将室内的贵重物品搬走,或是转移,减少因强拆给自己带来的财产损失。
2、从实践中来看,违法强拆都是在被征收人不注意或是家里没人的时候发生的,通常是征收方采取突袭的方式进行强拆。所以被征收人在确保人身安全的前提下将自己的房屋看管好,可在被征收房屋里留人看守。如果没有人看守,则很容易让征收方在夜间或是节假日里拆除。当然了在看守期间,最重要的就是确保自身安全,一旦遇到强拆,要冷静的处理,切忌使用对自己不利的行为。
二、施过程中的应对措施
北京圣运律师要提醒大家的是,在遇到违法强拆时,千万不要觉得自己以身阻拦或是与相关工作人员发生冲突征收方就会收手,如果这么做只会让自己在法律上处于更加不利于自己的处境,当然了也不能任凭他们拆,此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1、如果周围没有人,可在在条件允许的情况,叫一些邻居或是与征收方没任何关系的人到强拆现场进行围观,在不造谣的前提下,动员他们的力量,将强拆的行为公布在阳光之下,让老百姓进行监督并帮助自己拍照、录音、录像。
2、遇到强拆,首先就是要拨打110报警。如果看到强拆人员正在拆自己的房子或是强拆人员准备强拆自己的家,那么被征收人一定要先报警,同时要对报警电话录音,保存好报警记录,虽然有时候报警,警察并不一定能够及时的阻止住强拆行为,但这却对日后维权有着十分重要的影响。所以报警是十分有必要的,千万不要一上来就与对方争论不休。
3、对强制拆除现场进行拍照、录像。在确保自身安全的情况下,要及时的对强拆现场进行拍照、录像等,如果自己人身自由被限制,可事先让亲戚或是邻居帮忙拍照或是录像,其目的就是为了日后维权时能证明出强拆的主体,要注意的一点是,在录像的时候要尽量的把指挥人员和具体实施人员录进去,录好之后尽量保存好原件。
三、强拆之后的维权措施
1、启动法律程序。被征收人在遇到强拆时,可在有效的时间内依法申请复议或是提起行政诉讼,让相关人员承担法律责任,同时依法再向人民法院申请赔偿。
2、当然了,有的被征收人可能会在遇强拆之后去信访。信访虽然是老百姓维权的一种途径,但也只是一个辅助性的维权手段,真正能够解决征地拆迁纠纷最根本的途径还是司法途径,有些被征收人总是想着在信访时解决问题,但实践证明,信访不仅解决不了问题,反而还有可能会错过维权时机,所以被征收人要把握好司法维权的这个时间点。不过信访倒是可以为诉讼提供一些切入点,具体的可以咨询专业的律师。
在我们平常遇到的拆迁中,绝大多数的村庄都是普通的村庄,村庄并不会涉及到额外的其他资产,但是有一些村庄是属于压煤村庄,实践中,可能许多人并不知道什么是压煤村庄,其实所谓的压煤村庄指的就是在开采范围内压覆煤炭资源的村庄,再通俗一点讲就是地下有煤矿的村庄。
一般情况下,普通的村庄拆迁给予被征收人的补偿有土地补偿费、地上附着物、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助费及农村村民住宅费、社会保障费等,其中,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按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来确定,对于补偿标准,原则上来说是不能低于被征收人原有的生活水平。那么要是压煤村庄涉及搬迁的话,那么应该要如何补偿呢?
近日,有一位济宁市的农民朋友咨询律师说,自己所在的村庄地下有煤矿,所以有不少的煤矿公司在此开采,但前不久,在村口看到一张搬迁公告,上面写明了各种搬迁事项,但是并没有看到补偿标准,所以想问问像这种压煤村庄搬迁的话,一般能补偿多少钱?
事实上,不管是普通村庄搬迁,还是压煤村庄搬迁,我国法律法规上均没有明确的补偿标准,均需要结合实际的情况及地方发布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来确定。比如山东省发布的《山东省压煤村庄搬迁管理办法》就对压煤村庄搬迁做出了以下规定。
一、压煤村庄搬迁补偿内容
根据《山东省压煤村庄搬迁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压煤村庄搬迁给予被征收人的补偿有村民的房屋价值补偿、宅基地使用权补偿、因房屋迁建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搬迁补助和奖励、其他地上附着物补偿,以及村庄公共设施补偿等。
在搬迁过程中,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产权置换。
二、压煤村庄搬迁补偿不低于原有生活水平
对于补偿标准,根据《山东省压煤村庄搬迁管理办法》中的规定,压煤村庄搬迁应当遵循以人为本、平等协商,政府主导、程序公开,因地制宜、节约资源的原则,坚持民生保障与资源开发并重,尊重搬迁村民意愿,保障村民民主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压煤村庄搬迁应当确保搬迁后的村民生产生活条件达到或者超过原有水平。
另外再根据《山东省压煤村庄搬迁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压煤村庄搬迁补偿安置应当遵循足额补偿、妥善安置、平等自愿、公开公正的原则,确保搬迁村民搬得起、住得下,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
从上述的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到,压煤村庄搬迁也需要遵循老百姓的意愿,也需要依法公开与此次搬迁相关的一些信息,需要与村民商量着来,不能以恐吓、威胁等违法行为强迫农民搬迁。
对于农民同意搬迁的,补偿标准与普通村庄搬迁一样,给予被征收人的补偿也是不能低于其原有的生活水平,或是要高于原有生活水平。
比如如果相关部门给予你的补偿远远买不起当地的一套房,或是给予的安置房面积没有原房屋的面积大,压根就住不下一家人,那么,此时建议被征收人可以采取法律措施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总之,北京圣运律师最后再次提醒大家,无论是压煤村庄搬迁,还是其他普通的村庄搬迁,都事关老百姓的切身利益,所以,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如果遇到补偿不合理,征收方擅自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道路通行,强迫村民搬迁,或是征收方以各种理由不公开相关信息等,那么,被征收人可以向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投诉、举报,倘若投诉举报后,相关部门没有及时核实、处理,那么村民可以在专业律师的帮助下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以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不被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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