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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拆迁律师谈违法占地可能会面临牢狱之灾,违法占地的后果

北京拆迁律师谈违法占地可能会面临牢狱之灾,违法占地的后果

更新时间:2024-12-22 10:30  发布:2024-10-16 12:52  文章来源: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

文章简介:北京拆迁律师谈违法占地可能会面临牢狱之灾,

北京拆迁律师谈违法占地可能会面临牢狱之灾,违法占地的后果

一、北京拆迁律师谈违法占地可能会面临牢狱之灾,违法占地的后果

二、《阳江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

  阳江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和其他权利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收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我市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各县(市、区)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并作出征收决定;市区内的市级以上重大项目、跨县(市、区)项目以及市人民政府认为需要由本级进行征收的项目,可由市人民政府直接负责并作出征收决定。市人民政府也可以根据工作实际情况,指定项目所在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征收。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确定市住房城乡建设局为市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简称市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县(市、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房屋征收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贯彻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拟定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有关规则,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二)按照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房屋征收年度计划。

  (三)拟定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

  (四)受本级人民政府委托,组织有关部门论证和公布征收补偿方案,征求公众意见,举行听证会,对房屋征收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组织专家论证。

  (五)组织对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进行调查登记,公布调查结果。

  (六)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房屋征收范围内的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行为的相关手续。

  (七)与被征收人签订征收补偿协议。

  (八)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

  (九)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十)受理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的举报,并及时进行核实、处理。

  (十一)完成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和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有关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其他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市场监管、城管综合执法、税务、供电、供水、通信等部门应当依照法定职权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为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提供协助,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实施上级人民政府在县(市、区)区域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市房屋征收办公室受市房屋征收部门委托负责房屋征收、补偿等具体工作。

  第六条 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加强对县(市、区)房屋征收部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督检查。县(市、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于每年6月30日和12月15日前将本行政区域内每个房屋征收项目所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专家咨询论证报告、房屋征收决定、房屋征收补偿决定、项目进展情况送市房屋征收办公室备案,市房屋征收办公室按要求将全市房屋征收相关数据汇总上报市房屋征收部门和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县(市、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于每年12月15日前将本行政区域下一年度的房屋征收计划报送市房屋征收办公室备案。

  市房屋征收部门委托市房屋征收办公室对各县(市、区)开展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补偿工作给予业务指导,并定期组织县(市、区)房屋征收工作人员进行业务培训。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上述机关和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八条 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通信、邮政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区综合服务、社会福利、市政公用、优抚安置、英烈保护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的成片开发建设用地的需要;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九条 依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市、县(市、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国土空间规划批准实施前,本办法所称的国土空间规划按照经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执行。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上述规划、计划以及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结合近期建设需要编制本行政区域房屋征收年度计划,征求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城管综合执法、代建项目管理等相关部门的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房屋征收年度计划可结合实施情况在年中进行调整。

  第十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根据自然资源部门出具的房屋征收范围红线图,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被征收人拒不配合的,应当依法承担因此造成的后果。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被征收人对调查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申请复核。

  第十一条 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并受本级人民政府委托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征收补偿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房屋征收范围、补偿内容、补偿方式、补偿标准;

  (二)拟定的签约期限和提前搬迁奖励期限;

  (三)奖励与补助标准;

  (四)其他应当纳入补偿方案的内容。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采取论证会、书面咨询等方式组织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城管综合执法、代建项目管理等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的必要性、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科学性等方面进行论证,出具论证报告。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显著位置和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报刊等便于社会公众知晓的途径公告征收补偿方案,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被征收人提交意见和建议的,应当提交本人身份证明和房屋权属证明材料在征求意见期限内以书面的形式提交。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半数以上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征收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听证程序可参照国家、省、市有关重大行政决策听证规定执行。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显著位置和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报刊等媒体公告。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委托按照有关规定就房屋征收的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以及可能出现的风险、风险可控性等方面组织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提出风险防范措施和应急处置预案,形成风险评估报告。

  风险评估报告应当根据房屋征收项目实施风险程度和风险化解可行性情况确定低风险、中风险或高风险的风险等级,作出风险可控或不可控的预警评价,并相应地提出可实施、暂缓实施或不可实施的建议。

  风险评估结果应当作为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重要依据。经评估认为风险可控的,可以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并采取有效防范、化解措施;认为风险不可控的,在采取调整征收补偿方案等措施确保风险可控后,可以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相关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第三方进行风险评估。

  第十四条 房屋征收部门在提请本级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协调落实房屋征收补偿资金,房屋征收补偿资金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房屋征收补偿资金的使用范围为: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四)对被征收人的补助和奖励;

  (五)与房屋征收补偿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十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应当附具下列资料:

  (一)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请示,应当阐明征收项目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并阐明房屋征收项目已经依法履行的相关程序;

  (二)发展改革部门出具的立项批文,自然资源部门出具的规划批准文件和用地批准文件;

  (三)关于房屋调查登记情况及对未经登记建筑认定处理情况的说明;

  (四)房屋征收补偿方案;

  (五)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论证报告;

  (六)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公众意见及采纳情况的说明;

  (七)按规定举行听证的相关资料;

  (八)房屋征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

  (九)房屋征收专家咨询论证报告;

  (十)房屋征收补偿资金的测算情况及房屋征收补偿资金足额拨付的专用账户资料;

  (十一)本级人民政府要求提交或房屋征收部门认为有必要提交的其他资料。

  征收项目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达50户以上(含50户)的,或者存在其他重大复杂情况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纳入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的房屋征收项目,按照重大行政决策程序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在征收范围内公告,并在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报刊等媒体上发布。房屋征收决定应载明以下内容:

  (一)征收的目的和依据;

  (二)征收的地点和范围;

  (三)房屋征收部门及实施单位名称;

  (四)房屋征收补偿方案;

  (五)达不成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处理方法;

  (六)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

  (七)房屋征收办公地点及办公电话;

  (八)其他应当公告的事项。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及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七条 被征收人对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下列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增加的费用并按相关规定给予处理: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改变房屋用途及土地性质,包括已依法取得建房批准文件但尚未建造完毕的房屋的续建;

  (二)以被征收房屋为注册地址的工商注册登记、变更手续办理;

  (三)房屋的转让、租赁和抵押;

  (四)户口迁入、分户,但因婚姻、出生、回国、军人退伍转业、高校毕业生户籍回迁、经批准由外省市投靠的直系亲属、刑满释放等原因必须办理户口迁入和分户的除外;

  (五)其他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本条第一款的要求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并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公告和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期限和征收范围,并附征收范围图。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十九条 被征收人可凭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手续向公安、通讯、公用事业、教育等部门申请办理户口迁移、通讯移装、水电移装以及转学、转托等手续,相关单位应当予以优先办理。

  第三章 补偿

  第二十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征收奖励的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同一房屋征收项目实行统一的征收补助和奖励标准,并根据房屋征收项目的具体情况在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中确定。

  第二十一条 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当地住房保障条件的,应当优先给予住房保障。

  第二十二条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书面向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并指出评估报告存在的问题。

  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复核评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评估结果进行复核。复核后,改变原评估结果的,应当重新出具评估报告;评估结果没有改变的,应当书面告知复核评估申请人。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被征收房屋所在地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被征收人对补偿仍有异议达不成协议的,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具有相应资质、有意向从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名录。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房屋征收实施单位通知被征收人在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协商选定,半数以上被征收人共同选定一家评估机构视为协商选定有效。如在规定时间内不能协商选定的,由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组织被征收人采取摇号、抽签等随机方式确定,参加随机确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不得少于三家,随机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时应当由公证部门现场公证;也可以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由被征收人投票确定,以得票最多的一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确定为该项目的评估机构。

  同一征收项目的房屋征收评估工作,原则上由一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承担。房屋征收范围较大的,可以由两家以上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共同承担。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选定或者确定后,由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与其签订委托评估合同。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将受委托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复印件在征收范围内现场公示。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二十五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被征收房屋的补偿金额,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作出征收决定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作出征收决定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第二十六条 征收设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担保的

  法律执行。

  在征收期限内,因抵押人向抵押权人清偿债务或与抵押权人另行设定抵押物重新签订抵押协议等原因导致抵押权消灭的,应当由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直接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

  在征收期限内,抵押人不能清偿债务或不能与抵押权人另行设定抵押物重新签订抵押协议,抵押权仍然存在的,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如抵押人与抵押权人达成补偿分配协议,按协议执行;

  (二)如不能达成补偿分配协议,实行产权调换的,由房屋征收实施单位通知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将征收的房屋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手续,并及时通知抵押人和抵押权人,抵押权人可要求以产权调换房屋设定抵押;实行货币补偿的,由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将补偿款向公证机关办理提存公证,并及时通知抵押人和抵押权人,抵押权人依法就补偿款在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

  第二十七条 因征收合法住宅房屋造成搬迁的,应当向被征收人按房屋建筑面积一次性支付每平方米不低于20元的搬迁费,搬迁费总额不足3000元的,按3000元计算。

  选择货币补偿的,应当向被征收人按在册常住人口一次性支付6个月每人每月不低于300元的临时安置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应当向被征收人提供周转用房或者按在册常住人口支付每人每月不低于300元的临时安置费。

  搬迁费和临时安置费的具体标准在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中确

  定。

  第二十八条 征收合法非住宅房屋的,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临时安置费。

  搬迁费包括机器设备的拆卸费、搬运费、安装费、调试费和搬迁后无法恢复使用的生产设备按成新程度的重置费等费用。具体费用通过协商或评估确定。

  临时安置费应当根据被征收房屋所处的区位同类型房屋租金为参考价格,按照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向被征收人支付。选择货币补偿的,应当向被征收人一次性支付6个月的临时安置费;选择产权调换的,支付临时安置费期限应当自实际搬迁之日起至产权调换房屋交付之日止。

  第二十九条 对因征收合法房屋造成被征收人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确定。其中,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原则上以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1年内实际月平均税后利润为准,不能提供纳税情况等证明或者无法核算税后利润的,按上年度本地区同行业平均税后利润额或者同类房屋市场租金计算。选择货币补偿的,停产停业期限按6个月计算;选择产权调换的,停产停业期限自被征收人实际搬迁之日起至产权调换房屋通知交付之日止。

  第三十条 被征收房屋的生产、经营单位或个人不是被征收人的,生产、经营单位或个人应当积极履行清退义务,被征收人负有清退被征收房屋的责任。被征收人与生产、经营单位或个人有合同约定的,依照约定分配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和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没有约定的,由被征收人与生产、经营单位或个人协商分配;协商不成的,由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将上述补偿款向公证机关办理提存公证,并及时通知被征收人和生产、经营单位或个人。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对违反土地管理、城乡规划进行建设的,依法予以处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城管综合执法等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产权调换,只给予货币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第三十二条 房屋征收部门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与被征收人依照《征收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面积和结算差价、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相关奖励或者补助等事项,订立征收补偿协议。

  征收补偿协议签订后,房屋征收部门不履行协议约定义务的,被征收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征收人不履行协议约定义务的,房屋征收部门按规定履行催告等相关程序后,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且仍不履行义务,房屋征收部门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征收决定的本级人民政府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对达不成补偿协议的,应当送达被征收人。

  补偿决定应当公平,包括补偿方式、被征收房屋补偿金额、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面积和结算差价、房地产评估价格、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

  征收补偿决定的搬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四条 因被征收人不同意测绘、评估等原因导致房屋征收的测绘、评估无法正常进行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查阅被征收房屋相关档案资料并依法进行证据保全,会同测绘、评估机构以实测占地面积、房屋层数等合理方式估定相关测绘、评估参数,以相关参数作为房屋征收的测绘、评估工作依据,根据测绘、评估结果最终确定被征收房屋补偿金额并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有类似被征收房屋的也可以比照类似被征收房屋的补偿金额予以确定。

  第三十五条 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三十六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对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被征收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催告被征收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向房屋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被征收房屋的证据保全。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具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有关规定执行。

  人民法院裁定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执行的,可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城管综合执法、公安、消防、卫生健康、房屋征收、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等部门和单位依法实施强制搬迁和拆除。

  第三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自建、配建、购买及盘活等多种方式负责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项目的安置房源的筹措,项目单位可以协助本级人民政府筹措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项目安置房源。

  第三十八条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被征收人应当按征收补偿协议的约定向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提交被征收房屋的有关证件。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凭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被征收房屋的不动产登记证及时到不动产登记部门办理被征收房屋的房地产注销登记,不动产登记部门应当及时予以注销。

  实行产权调换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协助被征收人办理调换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不动产登记部门应按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房屋征收部门和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做好征收实施证据收集、补偿信息公开、文书送达等工作,建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行政复议及诉讼、资金使用拨付、审计等情况纳入档案,按照统计管理的有关规定按时报送统计数据。

  房屋征收部门和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按照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的有关规定采取拍照、录音、录像等方式,做好现场测绘、调查取证、证据保全、听证、公告、送达、协商、异议处理、强制执行等环节的证据收集保存工作,确保征收补偿档案的规范、完整。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将分户补偿情况在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市房屋征收办公室负责市区房屋征收项目征收补偿分户档案的归档备案管理工作。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四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征收军事设施、华侨房屋、教堂、寺庙、文物古迹、历史文化保护区内的建筑物等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第四十一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可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根据本办法制定房屋征收补偿工作实施细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自施行之日起有效期5年。

  来源:阳江市政府网站

三、北京房屋拆迁律师谈合法房屋被认定为违法建筑不予补偿且强拆?只需知道这三点

  生活中,存在很多未办理相关审批手续或是未登记的房屋,而这些房屋基本上会被有关部门以违反《城乡规划法》《土地管理法》等规定为由,给这类房屋戴上“违建”的帽子,尤其是当这些房屋因公共利益需要纳入征收范围时,被认定为违法建筑几乎是逃不掉的事实,这也由此让许多老百姓既纳闷又委屈,自己住了几十年的房屋,好端端地怎么就一夜之间变成了“违法建筑”....

  想必大家都非常地清楚,房屋一旦被认定为违法建筑,那么相关部门便会根据《城乡规划法》或是《土地管理法》、《行政强制法》等相关的法律法规,对当事人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要求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若不自行拆除,便会强制拆除。

  而且最主要的是,在征收范围内的房屋如果被认定为违法建筑,不仅可能会被强制拆除,而且被拆迁人还可能无法获得征收补偿,可谓是双重打击。那么在遇到这种情况时,被拆迁人应当如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呢?被拆迁人要想房屋不被强拆或是拿不到补偿,必须要知道以下三点:

  1、及时了解自家房屋的具体情况

  无论房屋在不在征收范围内,当被“一刀切”地认定为违法建筑时,一定要及时地了解自家房屋的具体情况,比如自家房屋是何时建成的,房屋面积是多少呀,是因为什么原因未办理登记手续等,及时地收集可以证明该房屋是合法建筑的证据。

  如果房屋始建时间比较久,比如房屋是在七、八十年代建成的,或是因相关部门的原因导致未办理相关手续的,那么一般来说就不宜全部认定为“违建”。一般而言,相关部门认定违法建筑往往依据的是《城乡规划法》等相关的法律规定,但是我国《城乡规划法》正式施行的时间却是在2008年,若相关部门依据现在的法律法规来处罚过去的建设行为,那么显然是不太合理的。

  另外,还需要大家知道的是,房屋是不是违法建筑也不能简单地只口头上认定,尤其是在征收范围内的房屋,相关部门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之前就必须要先对征收范围内未登记的房屋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

  实践中,如果相关部门在未经法定程序的情况下,将这类房屋直接认定为违法建筑且不予补偿并强拆,那其中一定有猫腻,此时,大家一定要提高警惕了,避免无偿被征收。

  2、收到限期拆除决定后及时申请行政复议(60日内)

  一般在房屋被认定为违法建筑后,相关部门通常会对被拆迁人做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等之类的文件,收到该文件后,可别不重视,甚至是一味地与相关部门抵抗,这是不利于被拆迁人的做法。正确的做法是,针对限期拆除决定书第一时间向相关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

  也就是说,只要我们被拆迁人认为相关部门的行为已经侵害到自己的合法权益了,比如拆迁方以“拆违”名义要强制拆除房屋,以达到尽快拿到土地或是低补偿的征收目的,或者是发现相关部门未按照法定程序对所谓的“违法建筑”进行调查、认定等等,那么我们可在收到该文件之日起的60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只要启动了法律程序,相关部门就不能再进行下一步拆除工作了。

  3、收到行政处罚决定后及时向法院提起诉讼

  如果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那么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的15天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需要提醒大家的是,被拆迁人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包括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等文件)后也可以直接在收到该文件之日起的六个月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不过,由于涉及很强的专业性,所以还是建议大家最好是在专业律师的帮助下进行,千万不要认为自己通过网上或是咨询律师就可以自己搞定,从实践过程中来看,很多当事人因此错过了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机会。

  总之,北京圣运律师提醒大家,无论是收到限期拆除决定也好,还是收到补偿决定等对自己权益会产生影响的一些文件,在收到后,要立马咨询专业律师,并通过法律途径依法撤销或是确认违法。

四、不知道是谁拆的房屋,拆迁户该怎么办?​

  在征地拆迁过程中,如果出现征收方与被征收人就补偿一事未达成一致的时候,被征收人的房子就会在几天后被人给强制拆除,而此时,被征收人并不知道拆掉房子的人是谁,也没有录像相关视频或是拍下照片。遇到这种情况,绝大多数被拆迁人下意识都会惶恐,手里既没强拆证据,房子也不知道被谁给拆的,通常都会觉得叫天天不应叫地地不灵。

  对于强拆,虽然咱们国家三令五申的禁止非法强拆,可是依旧有个别征收方为达到拆迁目的,不顾及被征收人财产安全及人身安全,强制拆除被征收房屋。

  此前有媒体就报道,家住淮安市经济开发区南马厂乡的杨女士,因为自家190平方米左右的3层楼房,竟然在大白天被一群陌生人开着挖掘机拆了。在拆除过程中,住在二楼的杨女士公婆被这群陌生人强行拖到室外,房里的财物一件都没有来得及拿出。

  事情发生后,无论是当地乡政府还是村民,谁都不知道杨女士家房屋到底是被谁拆除的。

  当事人说,她的房屋在拆迁范围之内,但拆迁用途她至今也不清楚。在房子被拆之前,拆迁方相关人员多次和她及其家人沟通,但都没有谈到拆迁补偿这个实质性问题,也没有看到相关部门发给她家的拆迁告知书等文书。

  拆迁之前她与丈夫外出,家里只有年迈的公婆在二楼休息。当时,一群陌生人开着大型挖掘机来到她家,上二楼将两位老人拖到屋外,然后就开始拆房。“等我们得知消息回到家后,发现3层小楼已被全部拆除。”

  当事人说“房屋无缘无故被拆除,首先想到的是乡政府。”然而,当她到乡政府了解情况时却发现,乡政府也不知道到底是什么人把她家的房屋给拆了。

  面对这种情况时,被征收人的心理无疑是害怕的。但也不能因此泄气。近几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不少与征地拆迁相关的典型案件,其中涉及到拆迁补偿不合理的、政府违法强拆的、强拆主体不明的以及违背法律征收的不在少数。

  此前最高院在审理同一情况的案例中就明确了,强拆主体不明,可推定政府担责。

  根据最高法的裁定来看,不论是农村集体土地还是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强制搬迁、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及随后的土地出让金收取等,均为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的法定职权。因此,对合法建筑的拆除首先应推定为行政强制行为,除非有证据足以推翻。

  也就是说,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具有征收房屋、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及强制拆除合法建筑的职权,如果相关部门不能举证证明是其他主体违法强拆的,将可能被推定为实施强制拆除的主体,并且还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那么遭遇不明人员强拆房屋是,被征收人要如何做呢?

  北京圣运律师建议大家,首先要给被拆房屋前前后后拍个照,然后找几个邻居作证,同时在报警时也要录音,保存好报警电话记录,这也是为了报警后不出警不给立案不处理的行为做一些好复议的准备。

  其次如果拆迁方说是拆错了,或是误拆之类的,那可以要求他们按照原来房屋面积的大小重新给盖出来,把房屋内损坏的东西也都清点出来,之前房屋装修是什么样,就弄成什么样子等。也就是说,整体从建房屋。

  最后就是索要赔偿,按照房子被拆的位置索要实际赔偿金额,当然这种也是拆迁方非常想看到的结果。

  北京圣运律师建议大家,在征地拆迁中,如果遇到违法强拆或是自己没办法解决的问题,可及时的通过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的方式来解决。根据《行政诉讼法》及《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行政相对人有60日的复议期限和6个月的诉讼期限,被征收人一定要拿捏好维权时间,以免错过维权时间,损失合法利益。

五、人民法院案例库18谈街道办以拆危为名实施拆除行为的责任主体

  基本案情

  法院经审理查明:徐某等4人居住的杭州市上城区南兴加儿巷X号房屋被列入杭州地铁5号线一期工程侯潮路站二期项目征收红线范围内。2015年12月29日,实施单位拆除涉案房屋部分屋顶、东墙、西墙、东墙的公共进出门。徐某等4人以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政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确认2015年12月29日上城区政府强行拆除杭州地铁5号线一期工程侯潮路站二期项目征收红线范围内南兴加儿巷X号房屋的行为违法;2.判令上城区政府赔偿南兴加儿巷X室之2陆某娣户因2015年12月29日上述强拆行为导致陆某娣个人财物灭失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居住损失人民币50万元,精神损害费人民币100万元;3.判令上城区政府赔偿南兴加儿巷X号204室之1姚某程户因上城区政府上述强拆行为导致姚某程、徐某、徐某个人财物灭失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居住损失人民币100万元,精神损害费人民币300万元;4.判令上城区政府赔偿徐某人民币219.73万元;5.判令上城区政府赔偿徐某因上述强拆行为导致工作财物灭失,致使徐某至今无法从事母婴类电商微商工作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00万元。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11日作出(2017)浙01行初260号行政裁定,驳回徐某等4人的起诉。一审宣判后,徐某等4人不服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7日作出(2017)浙行终1470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二审宣判后,徐某等4人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13日作出(2018)最高法行申1954号行政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人徐某等4人的再审申请。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中,各方对街道办事处以拆除危房的名义实施拆除的事实,并无异议,分歧仅在于谁是最终的责任主体并以此确定适格被告。

  首先,街道办事处作为派出机关可以自己名义独立作出行政行为并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设立行署,县、自治县的人民政府可以设立区公所,市辖区、不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可以设立街道办事处,分别作为同级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与行政机关设立的行使该行政机关部分行政职权的派出机构不同,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派出机关是独立的行政主体,能够以自己名义独立作出行政行为并独立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街道办事处在有关人民政府未进行委托的情况下,其以自己的名义单独作出相应的行政行为,对由此产生的诉讼,街道办事处是适格被告并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而不宜以派出机关即相应的人民政府为被告。因此,否定街道办事处的被告主体资格,而主张一律以设立的人民政府为被告的观点,不符合上述规定精神,也导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范目的落空,也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

  其次,即使认定街道办事处实施的强制拆除,系以房屋征收部门委托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名义而实施,对相应的法律后果也应由房屋征收部门承担,而不应由作为征收主体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承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补条例》)第四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第五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进一步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过程中作出行政行为,被征收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房屋征收部门为被告。征收实施单位受房屋征收部门委托,在委托范围内从事的行为,被征收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房屋征收部门为被告。据此,街道办事处既非征收主体,也非组织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房屋征收部门,而只可能是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接受房屋征收部门的委托,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具体工作的被委托单位。因此,街道办事处作为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所从事的行为,由委托人房屋征收部门承担其后果,由此引发的诉讼,亦由房屋征收部门作为适格被告并承担相应责任。再审申请人坚持以上城区政府为被告,亦不符合上述规定情形。

  最后,街道办事处超出房屋征收部门委托范围,违法以拆除危房名义实施的房屋拆除行为,应当由其自己承担法律责任。本案更为特殊之处在于,强制拆除行为虽然形成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过程中,本应受《征补条例》调整,并应当以《征补条例》有关征收补偿具体职权规定确定适格被告。但是,由于涉案房屋被拆除并非因征收而进行,而是以拆除危房的名义而实施。在此情形下并不宜仅依《征补条例》规定的相应行政主体的行政职权,判断行为主体、诉讼主体和责任主体,也不能仅以涉案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确定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为适格被告。就本案而言,房屋征收部门虽委托紫阳街道办事处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具体工作,但紫阳街道办事处以自己名义实施的危房拆除行为,并非适用《征补条例》的规定对国有土地上的合法房屋所具体实施的征收补偿,而是适用《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以自己的名义实施的危房拆除行为,而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紫阳街道办事处系受房屋征收部门的委托实施的危房拆除行为。因此,对紫阳街道办事处明显超出房屋征收部门委托范围而自己独立实施的行为,应当由其自己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超出法定授权范围实施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实施该行为的机构或者组织为被告的规定,亦体现了“谁行为,谁负责,谁为被告”的基本理念。再审申请人如对涉案强制拆除行为不服,应以紫阳街道办事处为被告提起诉讼,而不应以人民政府为被告。再审申请人在一审法院释明变更被告后,拒绝变更,仍坚持以人民政府为被告,无法律依据。

  需要强调的是,否定涉案房屋系因征收而拆除,是基于本案的证据和事实,并非认可市、县级人民政府、以及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甚至房屋征收部门委托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可以违法以拆除危房的名义进行合法的征收搬迁。行政主体在征收拆迁过程中,违反《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的立法目的和法定条件,采取违法拆危的方式进行征收拆迁,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支持;造成物权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裁判要旨

  街道办事处在有关人民政府未进行委托的情况下,其以自己的名义单独作出相应的行政行为,街道办事处是适格被告并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而不宜以相应的人民政府为被告。街道办事处作为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所从事的行为,由委托人房屋征收部门承担其后果,由此引发的诉讼,亦由房屋征收部门作为适格被告并承担相应责任。街道办事处超出房屋征收部门委托范围,违法以拆除危房名义实施的房屋拆除行为,应当由其自己承担法律责任。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26条第1款、第5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20条

  一审: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1行初260号行政裁定(2017年10月11日);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浙行终1470号行政裁定(2017年12月27日);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行申1954号行政裁定(2018年6月13日)来源:鲁法行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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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参考:【头条】北京拆迁律师谈违法占地可能会面临牢狱之灾,,违法占地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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